1.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及三位協理等人先前在信成公司即 受僱於鄒官羽,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營運期間,葉信德、 江欣倫、劉彥宏仍擔任業務人員。在業務主管即蔡尚志三位 協理(昇亞公司時期)及鄒春香、徐傳港(萬事通公司時期 )公布「圈購」投資股票標的及上開條件後,葉信德、江欣 倫、劉彥宏等各組業務人員即持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片 ,以該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經口頭或以LINE群組(江欣倫 建立「生財有道、利市三倍」群組;葉信德透過「恭禧發財 」群組招攬),向不特定之親友或所開發客戶告知上開圈購 訊息以招攬投資,輔以業務主管提供或自行上網蒐集而得介 紹各該即將上市、櫃公司營業資料,或潘俊安轉達上開圈購 單或庫存表影本等文件取信於客戶,經客戶允諾投資後,業 務人員即攜業務主管所交付一式二份空白承諾書,填載客戶 姓名、簽約日期、客戶指定出金帳戶帳號及金額(包括投資 的本金及加計獲利率的金額)、閉鎖期天數、認購股數,並 由客戶簽名,一份由客戶留存,另一份攜回公司,客戶同時 將投資本金匯到入合約書上指定的公司人頭帳戶,業務員將 已簽署承諾書及連同匯款單據上陳業務主管彙整轉交蕭淑麗 ,如果客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業務人員亦交予業務主管, 再以公務電話或透過業務主管向商務中心蕭淑麗確認完成入 金手續,由蕭淑麗建立客戶名單及資料。客戶投資該檔股票 閉鎖期屆至時,業務會事前聯繫客戶出金或辦理轉單之意向 ,客戶出金時公司直接將本金及獲利匯到客戶在承諾書上指 定的銀行帳戶,若客戶繼續轉單投資,業務員也為客戶處理 轉換至下一檔股票,及辦理補差額入金或退回餘額給客戶。 2.嗣經鄒春香於103年年底在長春路辦公室,向在場業務人員 宣布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晉階為「副理/組長」,除持 續先前自行招攬投資之工作,鄒春香另交代渠須兼辦各組業 務人員出缺勤狀況、彙報各組業務員招攬之現況,鄒春香因 此額外發放2至3次金額2萬到3萬元不等現金給葉信德三人, 作為業務組員聚會等公務經費使用。又因業務人員沒有固定 薪水,收入來源係於所介紹客戶投資入金後,可領取業務主 管於公告每檔圈購資訊當時所宣布每張股票50元至500元不 等之計算基礎,依據蕭淑麗統計績效結果,鄒官羽透過潘俊安 或三位協理(昇亞時期)、鄒春香親自或透過梁凱智(萬 事通時期)每隔2至3個月,以現金方式發放業績獎金,總計 本案行為期間,江欣倫共獲取150萬元、葉信德共獲取110萬 元、劉彥宏共獲取50萬元(鄒春香上開發放2萬到3萬元不等 現金,屬業務組聚會等用途,故未予計入個人犯罪所得)。三、蕭淑麗係昇亞公司商務中心行政人員,潘俊安係鄒官羽助理
,梁凱智、宋維德主要為鄒春香處理外務工作,均依鄒官羽 或鄒春香之指示行事,黃繹倫原從事人力仲介本業,借用公 司辦公室,掛名「顧問」,渠乃基於幫助鄒官羽、鄒春香等 行為負責人為前揭違法吸金行為之犯意,協助處理昇亞公司 、萬事通公司下列事務:
㈠蕭淑麗(綽號虱目魚、英文名Jimmy)原係鄒官羽采陞等公 司之員工,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擔任昇亞 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人員,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內, 負責承諾書製作、建立客戶名單及入金紀錄、統計業務績效 、出金報表等事務:
1.承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負責沿用承諾書的例稿,在電腦 上繕打股票名稱、閉鎖期、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印製空白 承諾書後,由鄒春香、潘俊安或業務將所需份數攜至長春路 辦公室供給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署後,待客戶匯款完成入金, 即據潘俊安、宋維德或其他業務攜回填妥的承諾書及投資入 款單據,在電腦上登錄客戶姓名、股票標的及張數、入金日 及金額、預計出金日期及乘計獲利率換算出金金額、客戶端 出金之帳號等資料加以紀錄、建檔,並與長春路辦公室業務 人員透過撥打潘俊安交付之公務手機或其私人手機確認完成 客戶入出金匯款、客戶是否轉單或聯絡承諾書製發事宜。遇 有客戶出金需求時,蕭淑麗則例行於事前製作每日出金表( 內容含投資人姓名、出金匯款帳號及金額),交由給鄒春香 、潘俊安或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出金或轉單作業,再將業務 單位回報實際出金、轉單資料及送回匯款單據登載更新檔案 ,期間並透過網路銀行查詢核對以確認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明 細。
2.蕭淑麗事後再依此實際出金資料,依鄒官羽要求欄位格式( 鄒官羽曾要求簡化表格,致表格格式有變動),彙整、製作 檔名為「魚月出場表」、「總表」各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 入、出金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鄒春香、潘俊安(鄒春香於 103年初頻繁進出商務中心後,蕭淑麗即當場將表件親自交 付鄒春香,無庸再郵寄檔案),另經鄒春香告知業務人員每 檔股票之每張抽佣金額,乘上業務人員推銷張數供作業務獎 金的計算依據(徐傳港光復南路業務組部分則係徐傳港自己 計算後併入公司報表一併發給)。復因公司間隔2至3個月不 定期將發放獎金一次,每次發放所需用金額約1、2百萬元不 等現金,經鄒春香或潘俊安提領現金攜來商務中心後,蕭淑麗 將每位業務應得獎金分裝紅包袋,在袋面註記業務姓名, 再與業務單位之蔡尚志或其他業務人員相約在商務中心外路 口,代為攜返回長春路辦公室,後期則由鄒春香自行攜往長
春路辦公室發放。
3.蕭淑麗自102年4月至104年7月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按 月向潘俊安、鄒春香領取現金薪資(最後2月份計10萬元則 由黃繹倫、潘俊安交付),總計自公司獲取897,000元之薪 資所得。
㈡潘俊安(綽號彼得潘、小潘)與蔡尚志係大學同學,前經蔡尚 志介紹與鄒官羽相識而加入采陞公司,嗣於101年至104年 7月間擔任鄒官羽之私人助理,於102年4月23日至104年5月 31日止,先後承鄒官羽、鄒春香指示辦理昇亞公司、萬事通 公司事務:
1.鄒官羽於102年初為籌設昇亞公司之吸金業務,指示潘俊安 尋覓業務所需之人頭負責人及入金帳戶,潘俊安經黃繹倫介 紹認識李文寬,潘俊安乃以解決李文寬之債務及每月支付3 萬元之代價,經李文寬允諾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潘俊安 即於4月22日、4月30日載同李文寬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設李文寬上開帳戶,將之交 由鄒官羽作為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出金予客戶前則將蕭淑 麗提供之出金表交付李文寬填妥存提、匯款單後,載送李 文寬前往銀行自上開帳戶辦理存、提款,並匯款給客戶出金 。潘俊安並要求李文寬在所交付承諾書上簽名,每月代鄒官羽 支付議妥之3萬元現金給李文寬作為報酬,嗣於102年6月 再陪同李文寬赴新光站前大樓簽立租約,另向金主龔素珍借 款500萬元作為昇亞公司驗資證明,再委託記帳士事務所經 理鄭朝昇辦理昇亞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聯繫昇亞公司存續期 間之記帳業務(以上均依鄒官羽指示行事),另於103年6月 間再依鄒春香之指示委託記帳業者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事 宜。
2.因鄒官羽主導昇亞公司業務期間均隱身幕後,甚少進入長春 路辦公室,鄒官羽於決定圈購標的後,即交代潘俊安持記載 股票名稱、投資期間、價格、獲利百分比或業務佣金百分比 等資料之小紙條,前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付予協理蔡尚志、 簡卓翔、蔡承翰等三位協理及位在松德路另一業務據點之徐 傳港,傳達鄒官羽所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條件,以利業務 人員對招攬客戶投資。其後,亦將商務中心蕭淑麗彙整製作 、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內含「總表」等業績報表,將之列印轉 供鄒官羽過目而得掌握公司業績狀況。
3.自鄒春香於103年間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後,潘俊安即聽從鄒春 香指示,每週以約3至4天頻率,開車搭載鄒春香往返長春 路業務辦公室、商務中心之間,併運送鄒春香或蕭淑麗在商 務中心交付之文件(空白承諾書、出金表單資料、李文寬等
入金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現金(供發放業務獎金或供 出金資金調度使用),及自長春路辦公室載回業務單位交付 文件(已填妥契約書、入金或完成出金之匯款單據)或自帳 戶中提領現金。亦續將鄒春香決定之投資標的訊息傳遞至位 於光復南路據點之徐傳港。
4.在公司資金調度過程中,潘俊安依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 自商務中心拿取蕭淑麗出金表單,送往長春路辦公室交予李 文寬、梁凱智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後,持以載送李 文寬等開戶名義人赴銀行,先自人頭帳戶臨櫃提領需用現金 ,再個別匯款予客戶進行出金作業,並將餘額攜回供鄒官羽 、鄒春香支配使用。並依鄒官羽指示,要求蕭淑麗自李文寬 等人帳戶提取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等金主帳戶中, 供鄒官羽個人投資股票之丙種墊款保證金使用。 5.潘俊安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為鄒官羽處理昇亞公司事務 ,每月固定受領現金5萬元之報酬(小計50萬元),其後仍 支取平均每月2至3萬元不等報酬至104年6月間(小計約30萬 元),估計共80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黃繹倫(顧問,英文名Travise、麥克) 1.黃繹倫前經徐珍海介紹為鄒官羽處理債務問題而與鄒官羽相 識,其於102年年初,知悉鄒官羽新設公司須需人頭負責人 ,即介紹李文寬加入昇亞公司,掛名成為昇亞公司負責人, 復於102年9月介紹徐傳港與鄒官羽相識,徐傳港與鄒官羽議 妥合作模式後,於同年11月25日起為昇亞公司招攬投資業務 。黃繹倫於102年10月間介紹與其有人力仲介業務配合關係 之梁凱智、表弟友人宋維德加入昇亞公司,嗣梁、宋二人在 鄒春香邀約下,亦擔任昇亞公司外務匯款工作。另簡卓翔於 102年5月承租長春路辦公室時,亦由黃繹倫擔任保證人,越 二年即104年5月租期屆租賃續約時,因簡卓翔早已離職,改 由黃繹倫出面承租,繼續使用該址進行萬事通公司圈購股票 投資業務。
2.黃繹倫知悉昇亞公司以對外宣稱「圈購股票」招攬投資為主 要業務且該公司並非經許可得合法從事證券業務之證券商, 依其智識程度亦得預見人頭帳戶可供不法犯罪之工具或隱匿 犯罪行為或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 故意,於102年8月間,向友人Z○○(伍哥)說明昇亞公司 需用人頭帳戶,Z○○因此自周育德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周 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及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等資料(二帳戶均於102年8月9日開戶),Z○○ 持之在長春路辦公室因未遇黃繹倫直接交予鄒春香,即供昇 亞公司投資人入金帳戶使用(周育德及李逸祥帳戶分別自
103年1月15、17日有客戶入金紀錄)。 3.鄒春香於104年5月底離去後,萬事通公司已陷入無法正常出 金之財務危機,無業務主管出面負責管理職務,徐傳港斯時 進入長春路辦公室續行公布圈購、與業務人員一同處理出金 業務,黃繹倫因其長期借用長春路辦公室,與公司業務同仁 共處之交情,並被稱呼為「顧問」,復因自始即係由其介紹 友人徐傳港加入公司,如今公司難以為繼,心有不安,因此 在徐傳港不在公司時,居間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 或商務中心蕭淑麗,以續處理萬事通公司出金業務,另彙整 轉送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支付蕭淑麗薪水等公司事務, 遇有到訪客戶發生出金未果糾紛亦由其代為出面處理協調, 或勸說客戶推遲出金期間。
㈣梁凱智(副總,綽號財哥),從102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 第41頁編證54,以查有其開始執行存匯業務之日為基準)至 104年5月31日間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協助處理業務: 1.梁凱智經黃繹倫介紹於102年10月間介紹進入昇亞公司,原 與黃繹倫合作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因其與黃頌慈同為越南裔 ,能以越南話溝通及為黃頌慈翻譯,乃擔任陪同黃頌慈前往 銀行協助辦理臨櫃存提、匯款業務之工作。梁凱智於赴銀行 前會先依協理簡卓翔所交付、由蕭淑麗傳真或經潘俊安轉送 而來之出金表,在簡卓翔及蔡尚志協理之指示下,將出金表 上客戶姓名、帳號及出金金額填妥存提、匯款單,並持潘俊安 自商務中心攜來所交付之黃頌慈、李逸祥及周育德等人頭 存摺及印章,陪同黃頌慈或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款 業務。
2.梁凱智於103年3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副總」,即承鄒春香 之指示,於李錦波、何達宏103年3月18日入境時前往接機並 為二人尋覓安排租屋處,陪同李錦波於103年3月24日在國泰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於103年4月8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開立帳戶,陪同何達宏於103年4月24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於103年7月21日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 帳戶,均供公司入金帳戶使用。梁凱智依照鄒春香之指示, 及所交付載有圈購股票名稱、編號、上市時間、金額、獲利 資料之小紙條,將投資標的及條件書寫在白板上予以公告, 再由鄒春香向業務解說,偶爾亦曾代鄒春香發放業績獎金予 業務人員。另於公司出金前,依鄒春香自商務中心攜來之出 金表,由其或宋維德填妥存提、匯款單,持鄒春香交付存摺 、印章,或陪同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宋維德或自 行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業務。
3.梁凱智復依鄒春香之指示,於103年8月18日陪同人頭負責人
李錦波以每月3,150元租金向世達國際中心承租位於華視中 心大樓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預作商業登 記設址,並與業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再於103年9月18日與 李錦波相偕到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辦萬事通公司籌備處 帳戶,作為驗資帳戶,由梁凱智聯繫鄭朝昇於103年10月22 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台北市政府嗣於 104年6月17日同意解散登記)。
4.此外,遇有投資人前來公司,因承諾書上名義人「黃頌慈」 不在公司,梁凱智亦依協理或鄒春香之指示,出面以「副總 」身分接待,或應客戶要求在承諾書上加註文句。 5.其於104年6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黃頌慈、鄒春香,表示自 104年6月1日起離職。行為期間於每次辦理存提、匯款作業 後,鄒春香支付數千元不等之「車馬費」現金報酬,加計黃 頌慈曾支付4萬元,共計支領26萬元。
㈤宋維德(綽號阿德)於102年11月間經黃繹倫介紹進入公司 ,起初從事開車、寄信及買便當等雜務工作,嗣鄒春香實際 管理公司後,即以每月2萬元代價,要求其兼為公司赴銀行 提領款項或存款等外務,宋維德乃於103年3月7日起(起訴 書第41頁、偵D3卷第2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參照)至104年7 月21日間,負責依照鄒春香(104年5月31日以前)、徐傳港 、黃繹倫(104年6月1日以後)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陪 同人頭戶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與梁凱智或自行至銀 行自吸金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匯款,並將餘款現金攜返公司 交付鄒春香,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 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 等行政庶務工作。惟上開期間,鄒春香僅透過潘俊安支付 其中5個月,共計10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165、A1至A18等投資人告訴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I、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梁凱智再行起訴合法: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梁凱智與黃頌慈、徐正倫等人與另案起訴之被告 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等人自100年7月起,共同以 「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名義,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此有賴宥 瑜等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移送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梁凱智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 資,罪嫌不足,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98、 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467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惟前案所指「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 公司」吸金組織,與本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吸金組織 ,主體及行為人組織、犯罪期間不同,又前案檢察官僅泛以 「曾昭榮供稱被告徐正倫等人並未參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 義務,核與被告徐正倫等人前揭所辯相符;且查無任何投資 人係透過被告徐正倫等人招攬而投資,復查無被告黃頌慈或 梁凱智招攬他人投資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等語,認梁凱智無招攬投資、約定報酬之正犯行為,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並未調查或發覺梁凱智在昇亞公司中另依鄒春香 指示擔任公司款項之存提、匯款等幫助行為之參與程度, 本案事實之行為樣態與前案即有殊異,應認有先前未知悉之 新事實存在。又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要 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 及「期間」,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而本院認定昇亞、萬 事通公司有相當組織規模,吸收款項期間自102年4月至104 年7月間長達2年餘(梁凱智至104年5月),吸收資金金額逾 數億元,凡此,亦為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知悉 之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相關證據,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 、新證據之規定,並足認梁凱智有犯罪嫌疑,自得於揭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等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表示分別如下:
㈠鄒官羽:對於共同被告鄒春香、蕭淑麗、蔡尚志、簡卓翔、 蔡承翰、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徐傳 港、梁凱智等12人及證人余冠垠、葉建承、甲李文寬於臺北市 調處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 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三第1-3 頁)
㈡蔡承翰: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人之供述部分就編號2鄒春香 、3蕭淑麗、6蔡尚志、7簡卓翔、9徐傳港、10梁凱智、11黃 繹倫、15劉彥宏、25Y○○、26吳善雯等人於審判外陳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3、55、57部分,爭執證據 能力。(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78-85頁) ㈢蔡尚志(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6-161頁)及徐傳港、劉彥宏 (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68頁):對於被告及被告以外 之人調查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至52除外),均爭執 證據能力。
㈣黃繹倫:對於鄒春香及蕭淑麗於調查及偵查中、潘俊安於10 5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偵查中、宋維德於105年5月9日偵查 中、劉彥宏於104年10月23日偵查中、Z○○於調查中之供 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28-138頁) ㈤江欣倫:對於起訴證據清單編號15劉彥宏、20至29O○○、 胡綺玹、張天豪、卓琬珆、未○○、Y○○、吳善雯、甲庚○ ○、H○○、梁嘉珉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偵訊筆錄、調查 筆錄),認均無證據能力。(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49頁 )
㈥葉信德: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1至52除外),未經具結部分,認無證據能力。(如被告 答辯書狀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105年8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蕭淑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1至52除外),認均無證據能力。(如被告答辯書狀卷一 第33頁)
㈧潘俊安:對於鄒春香、蕭淑麗、梁凱智三人於調查中陳述, 認無證據能力。(如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40頁;被告答 辯書狀卷三第43頁)
㈨鄒春香(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李文寬(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105年7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簡卓翔(本院卷二第113頁,105年8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梁凱智(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105年8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宋維德(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一第31頁 ),對於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到52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蕭淑麗、蔡承翰、葉信德,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蔡尚志,見被 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7頁)、(徐傳港及劉彥宏,見被告答辯 書狀卷二第31頁)。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供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㈢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 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 被告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 簡卓翔、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 倫等1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 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復於 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 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㈣又查證人余冠垠、葉建承、甲李文寬、O○○、胡綺玹、張天 豪、卓琬珆、未○○、Y○○、吳善雯、甲庚○○、H○○、 梁嘉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本案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 、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 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14人於偵查中 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 中所為證言,業經供前或供後具結,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 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又偵 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偵訊筆錄內容亦 翔實紀錄,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經本院傳喚共同被告(除劉彥 宏、蔡承翰以外)及證人余冠垠、葉建承、甲李文寬於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 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再者,是否對 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且上開證人所 為偵查中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
被告蕭淑麗、蔡承翰、黃繹倫、江欣倫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 明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為究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共同被告及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鄒官羽、蕭淑麗、葉信德、潘俊安、徐傳港、劉彥宏 、蔡承翰及渠辯護人分別爭執共同被告及證人調查中之供述 ,屬審判外供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判決理由就被告涉 犯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三、其餘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鄒官羽等十五人之答辯:
一、鄒官羽坦承於102年4月下旬至103年3月20日經營昇亞公司對 外招攬圈購股票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見本院卷二 第67頁反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答辯書狀卷 三第6-7頁),惟否認有詐欺犯行,
㈠鄒官羽辯稱:「確實有以昇亞公司投資人資金跟上手賴正泰 、唐潤生、吳念川、小鍾圈購股票,上手會給我一個數量, 就會告知下面的人去做,下面的人超過了就會跟我說,我就 跟上手說我有多拿」、「其他的金主不願意提供資料,我也 沒有辦法,我確實有去做圈購。」、「我都有去圈購股票, 但實際上因為這東西有時會把人家砍單、砍張數,所以有時 候會變成一張都沒有,有時會缺額,有時滿額。」(本院卷 四第206、209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亦略以:被告以自己圈購股票模式進行股票圈購, 非自始即無圈購之意,嗣因其他因素而未足額圈購到股票, 不能逕以事後未圈購到股票,即認該當詐欺取財罪。被告因 故未圈足額股票,嗣又挪用投資人款項進行股票交易,希冀 從中獲利作為給付投資人利潤之來源,所為應係違反銀行法 之與罰後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成立要件有別(本院被告答辯 書狀卷三第13頁)。
二、鄒春香否認起訴書所載其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㈠鄒春香辯稱:「我於101年5月開始執行刑案勞動服務,雖然 有在空閒去鄒官羽在信義路456號11樓采陞公司兼差幫忙處 理雜務及存款匯款,鄒官羽給車馬費,但自102年6月底核准 到板橋殯儀館工作,必須每週工作5天,每天8小時,從102 年7月1日到103年2月13日止勞動服務執行完畢,這段時間沒 有再跟鄒官羽、潘俊安、協理聯絡,也沒有在昇亞公司上班 ,沒有領任何薪水、車馬費,我是103年4月才開始到昇亞上 班,每天工作是9點多到商務中心跟蕭淑麗拿出金表跟空白 的承諾書,坐公車、走路到長春路辦公室,把出金表交給梁 凱智準備出金,另把空白承諾書交給業務員,之後在那邊等 他們匯完當天出金,我拿匯款單存根聯、業務跟客戶簽好的 承諾書,大概於4點離開長春路辦公室,回太平洋商務中心 ,把這些資料交給蕭淑麗做登錄。有時我要帶去長春路的東 西太重搬不動,我會請潘俊安來帶我,有時潘俊安要拿現金 去長春路辦公室做當天的出金的話,也會打電話來問我說要 不要順便來帶我。」、「我在起訴書第一階段時,我是沒有 在昇亞公司上班,在第二階段我確實是在昇亞公司上班我認 罪,但除了每個月固定薪水6萬元,103年後半年我有支領業 務獎金,其他我沒有拿任何的錢,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 本院卷四第209頁,106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略以(詳本院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222-223頁 、第235-238頁;答辯書狀卷二第32-149頁、第155-183頁; 答辯書狀卷三第17-31頁):
1.鄒春香因前案易服社會勞役,於101年5月8日至102年4月27 日間,在新店區清潔隊、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履行勞動服務, 幾乎每日工作8、9小時,顯無餘暇或餘力成為起訴書所載第 一階段負責人。又鄒春香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勞務完畢後, 在鄒官羽開設之薑母鴨店用餐遇到蔡尚志、梁凱智等人,表 示想找工作,蔡尚志建議鄒春香到昇亞公司任職,輾轉獲鄒官 羽同意,才到昇亞公司擔任業務員,惟因未有任何業績, 一個月後轉任行政人員,月薪6萬元。
2.再由其住家扣得陳順益名義之104年1月承諾書原本,實係其 利用該人名義參與圈購「台灣浩鼎」投資案,足見至104年1 月止,其主觀仍認鄒官羽推出的投資可以獲利,以受僱人身 分參與投資,而非實際負責人。
3.設立萬事通公司係因業務要求設立新公司以便印製名片,故 同由代辦業者鄭朝昇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及昇亞公司之 解散登記,可見均由鄒官羽指示。另鄒春香未曾見過黃頌慈 ,且於103年4月至昇亞任職時,李錦波、何達宏已在公司,
此原班人馬隸屬鄒官羽,足認鄒官羽始終為實際負責人。 4.鄒春香在客觀上並未有負責人之行為表現,主觀上亦不可能 有接任負責人之意思:鄒春香於103年4月至昇亞公司任職時 亦知公司曾遭搜索,其為謀生仍願意任職,不可能接任鄒官羽 而為實際負責人。其與打算離開公司之簡卓翔、蔡尚志、 蔡承翰協理有短暫重疊,三人均離職後,原先工作只好由鄒春 香接替,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鄒官羽。況負責人可以看財 務報表、關心營運狀況,不用搬運承諾書的行政工作,鄒春香 進入昇亞公司任職,公司內部人員自顧問黃繹倫至業務員 及另一據點之徐傳港均已運作多時,之後亦未有任何人員異 動,鄒官羽則不時指派潘俊安至公司拿取現金使用,決定徐 傳港搬遷至光復南路據點,並依不同方式計付報酬,此均經 過鄒官羽同意,鄒春香毫無置喙餘地,謂為實際負責人,其 誰能信?
5.起訴書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入款金額」1,969,862,415元 ,並未排除(未註記存款人姓名,而非屬客戶入金之)現金 存入,且「投資期間提出金額」亦有流入「投資人入款金額 」,形同重複計算入金,依辯護人自行計算結果,人頭帳戶 提領及存入現金次數相當頻繁,應另剔除340,525,463元之 現金存入,以及交易對象欄位空白之轉帳存入,因無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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