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何柏霖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郭勝仁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林傑文
葉正康
許展銜
上 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藍浩維
許義祥
上 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夏柱翔
康生
李品毅
上 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吳振瑀
楊擁嘉
陳彥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490 號、第15668 號、第16471 號、第17363 號、第
18906 號、第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並經檢
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罪,共26罪,各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6至22 、25 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B○○犯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罪,共37罪,各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8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卯○○犯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罪,共25罪,各處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一、㈣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犯如附表一、㈤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㈤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W○○犯如附表一、㈥所示之罪,共4 罪,各處如附表一、㈥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6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犯如附表一、㈦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附表一、㈦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6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㈧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㈨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㈨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㈩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7至20、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K○○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22、25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亥○○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2、33、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卯○○、L○○、宙○○、W○○、黃○○、酉○○、戊○○、K○○,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D○○無罪。
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判決共2 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即附表一、㈠各罪均構成 累犯);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就附表一、㈢編號25至34各罪均構成累犯)。二、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於附表三編號24、25 的犯罪時間已成年,並與未滿18歲之簡○凱共同為附表三編 號24、25之犯行;綽號小彬)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電話恐嚇詐騙集團 ,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丁○○在臺灣地區先後召募 B○○(綽號郭奶)、卯○○(綽號睏寶)、L○○(綽號 阿康)、宙○○、W○○(於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 已成年,並與未滿18歲之簡○凱共同為附表三編號24、25之 犯行)、黃○○(綽號阿胖)、癸○○、丑○○(待緝獲後 另行審結)、戊○○、K○○(綽號阿嘉)、D○○及簡○ 凱(於附表三編號24、25為共同正犯,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其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及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擔任取款之「車 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丁○○、 B○○、卯○○、L○○、宙○○、W○○、黃○○、戊○ ○、K○○、D○○均明知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且丁○○ 、B○○、卯○○、宙○○復明知其所屬犯罪集團大陸地區 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 親戚(以下逕稱《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 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
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L○○ 、W○○、黃○○、戊○○、K○○、D○○則已預見該集 團成員係以上述之恐嚇手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不違背其 等本意,竟共同與大陸地區成員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就各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臺灣地區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三所示),分別起意,由丁○ ○(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編號7 至29部分)、B○○(就 附表三編號1 至37)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 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約新 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並由該 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 )子女,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C○○、G○○、地○○等37人恫稱被害人之(孫) 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 ,C○○、G○○、地○○等33人(即扣除午○○、辰○○ ○、子○○、S○○等4 人係「未遂」部分)因此心生畏懼 ,而同意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處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現金、金飾等財物,乙○○及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於確 認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後,即以電話指示卯○○、L○○、 宙○○、W○○、黃○○、丑○○、戊○○、K○○、D○ ○及簡○凱等分別擔任車手、開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 風之工作,共同前往附表三所示處所取得該等財物得手,嗣 再交由擔任「收水」之B○○、宙○○、黃○○、癸○○等 人取回交由丁○○、B○○(其等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 三所示),至於午○○、辰○○○、子○○、S○○等4 人 則因其等或經手郵局、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分別逮捕宙○○、戊○○、簡○凱、K○○而未遂外(即詳 如附表三編號13、20、25、37所示;另戊○○就附表三編號 20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本案 並未起訴)。而就得手財物,取款車手(包括把風及開車司 機等成員)可獲得取得款項約5%之酬勞,丁○○與B○○則 朋分取得款項共約9%至10% 之酬勞(由丁○○分得4.5%至8% 不等,B○○則分得2%至5%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另介紹 車手之人則可分得約1%,則如事實欄三所示。至附表三編號 30以下的犯罪事實,取款車手則可分得取得款項6%至8%,B ○○則可分得7%至9%不等),丁○○、B○○及車手等合計 分得恐嚇所得財物約15% ,所餘約85% 贓款(附表三編號4 至6 則係由B○○及車手等合計分得恐嚇所得財物約10% , 所餘贓款則為約90% )由丁○○、B○○或宙○○、黃○○ 等人,於附表三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或次日,持至桃園縣
中壢市○○街000 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亥○○收受(詳如 事實欄四所示),再由亥○○輾轉匯入乙○○在大陸地區某 金融機構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黃○○ 就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共同 正犯,即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公訴檢察官在庭時,主動承 認其亦參與犯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 起訴,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酉○○明知B○○所屬集團係從事電話詐騙,且已預見該集 團成員係以上述之恐嚇手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戌○(於 附表三編號24、25的犯罪時間已成年,並與未滿18歲之簡○ 凱共同為附表三編號24、25之犯行)亦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 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領取犯罪所得財物,而戌○經丁○○ 詢問「可否找人去收錢,並可分得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等 語時,並經丁○○告知其所屬集團係從事詐騙,且已預見丁 ○○及所屬集團係以上述恐嚇手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酉○ ○、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大陸地區成員及丁○○、 B○○、卯○○、宙○○、W○○、黃○○及丑○○、簡○ 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就 各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臺灣地區共同正犯,分 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4、16、24、25所示),分別起意,由酉 ○○於101 年5 月初某日,介紹丑○○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並由丑○○與大陸地區共犯、乙○○、丁○○、B○ ○、卯○○、宙○○、黃○○分別共犯上揭事實欄二及附表 三編號14、16所示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酉○○ 並從中居間聯繫,督促丑○○行動;戌○則於101 年6 月初 某日,介紹簡○凱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簡○凱與 大陸地區共犯、乙○○、丁○○、B○○、卯○○、W○○ 、黃○○共犯上揭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25(起訴書誤 載為編號26、26)所示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酉 ○○、戌○並均收取丑○○、簡○凱所取回款項約1%之不法 利益。
四、亥○○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嬌」及臺灣地區若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共同單一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間起至 同年8 月間止,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地匯兌款項之服 務,其辦理方式係:由「阿嬌」以簡訊等方式提供亥○○及 其他臺灣地區成年共犯,在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名稱、金額等資料,由亥○○及其他臺灣地區成年共犯以「
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或匯入後;再由亥○○及其他臺灣地 區成年共犯提供「阿嬌」,在大陸地區應匯入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名稱、金額等,再由「阿嬌」匯入,以完成匯兌, 嗣後再由亥○○、「阿嬌」及其他臺灣地區成年共犯結算, 亥○○再籍此賺取匯款金額千分之1 的利潤。亥○○並已預 見丁○○、B○○或宙○○、黃○○等人於101 年2 月間至 同年7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旁之小木屋前交 付之款項,為乙○○、丁○○等以電話恐嚇詐騙等不法方式 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即扣除丁○○、B○○及車手等合計 分得恐嚇所得財物約15% 後所餘約85% 贓款;附表三編號4 至6則 係由B○○及車手等分別恐嚇所得財物約10% ,所餘 贓款則為約90%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上述時、地,基 於收受贓物之相同單一犯意予以收受,再由亥○○將所收受 之贓款匯入「阿嬌」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再 由「阿嬌」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乙○ ○在大陸地區某金融機構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亥○○收受丁○○、B○○或宙○○、黃○○等人交 付之贓款合計796 萬8200元(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此 等贓款與亥○○其他共同非法匯兌之金額則合計達3265萬 2290 元 ,不法所得合計為3 萬2652元。五、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明定。檢察官 復認被告黃○○另與被告丁○○、B○○、卯○○、丑○○ 、宙○○等人共同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對被害人V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而於 102 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筆錄見本院 卷8 第12頁),核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一人犯數罪」、同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下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然有部分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8 第33頁;本件偵查卷宗之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 九所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該等供述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丁○○、B○○、卯○○、L○○、宙○○、W○○、 黃○○、酉○○、戌○、戊○○、K○○(以下或稱被告丁 ○○等11人)及被告亥○○之答辯:
一、被告丁○○、B○○對於有共同分別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 附表三所示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 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 、實際取款等犯行,均予坦承;被告L○○、宙○○、W○ ○、黃○○、戊○○、K○○等6 人對於有共同分別參與擔 任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車手頭」、取款之「車手」 、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亦予坦 承,亦供承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但其等均否認明 知該集團係屬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見本院卷 8 第34-36 頁)。
二、被告卯○○:
㈠伊對於有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11 、12、14、21、26至34所示,分別共同參與擔任取款之「車 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亦 予坦承。
㈡但被告卯○○對於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 10、15、17、18、25之犯行,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就此等犯 罪事實部分,伊並無參與,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㈢被告卯○○亦供承知悉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但其等均 否認明知該集團係屬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 上見本院卷8 第34-36 頁)。
三、被告酉○○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供稱:伊僅承認有 幫助詐欺之犯行,伊只有介紹丑○○擔任「車手」,亦知悉
被告B○○係屬於詐騙集團,但伊不知道他們用恐嚇的方式 詐騙,據伊所知丑○○只有去拿過2 次錢,伊去找B○○拿 過一次錢,共拿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35頁)。四、被告戌○則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並辯稱:「是丁○ ○託我去找人來幫忙工作,當時我跟丁○○在聊天,他問我 身邊有沒有人可以工作,丁○○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工作,我 跟丁○○之間不會去多問什麼。之後我就問簡○凱是否缺工 作,他說缺工作,所以我就介紹簡○凱去工作,我是跟他說 要去收錢,之後賺的錢可能會有一部分會是他的」;「我知 道是不正當的工作,但是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 第164 頁、卷8 第35頁)。
五、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四所示違反銀行法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收受贓物的犯行,則均予坦承(見本院卷 3 第163 頁反面、卷5 第20頁、卷8第34頁)。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B○○有共同分別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 三所示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 」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等犯 行,除為被告丁○○、B○○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外: ㈠復據證人即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所坦承(見H11 卷第129- 135 頁),被告丁○○並於警詢時供承:「我在101 年1 月 至2 月間有擔任車手頭的工作」、「是綽號阿淳仔、真實姓 名為乙○○的男子在去年11月初的時候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 」、「……在台灣的詐欺集團負責人是我。其中我對乙○○ 負責」、「據我所知集團詐欺電信機房在大陸。我認為應該 是乙○○是負責電信機房工作,因為都是乙○○從大陸機房 打電話給我的。我只知道,機房裡面有男有女」(見H11 卷 第141 頁)「車手去何處待命、拿錢就是依照大陸機房的指 示。我都將從車手那裏拿到的錢交給在中壢市溪洲街小木屋 附近的亥○○」、「101 年1 月至2 月分都是我給車手出門 的費用;從101 年2 月中旬之後我將車手頭的身分交給B○ ○去做,所以車手每日出門取款的交通及伙食費用由B○○ 支付。每日的費用就是2 千元。都是在B○○家裡直接拿給 他們車手費用」(見H11 卷第142 頁)、「(問:車手、車 手頭及集團成員所持用之工作手機門號為何?該手機、門號 現於何處?)我不清楚,都是B○○去處理。平均1 個禮拜 換一次門號。手機與門號用完後就直接丟棄」(見H11 卷第 142-143 頁)、「人頭卡門號是我與B○○去買」(見H11 卷第143 頁)、「我與B○○會去找車手加入,我們都直接 跟有意思加入的人直接告訴他工作內容就是詐欺取款車手。
新進車手會請卯○○帶出去見習」(見H11 卷第144 頁)。 證人即被告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所以你 後來自己找車手?)是。後來乙○○叫我找車手,我就找B ○○及卯○○」、「(問:這是何時的事?)差不多是今年 1 月底2 月初時」(見B2卷第135 頁)。被告丁○○另於羈 押訊問時供承:「(問: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 負責發車手薪水的角色」(見B1卷第101 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B○○則於警詢時供承:「是綽號小彬、真實姓 名為丁○○的男子在今年2 月初的時候介紹我進入集團」; 「丁○○是拿成數百分之8 (在101 年3 月份當兵回來的時 候,我們就一人一半各拿取百分之5 ),而仲介車手的人可 以取得成數百分之1 」;「車手每日出門取款的交通及伙食 費用我與丁○○各支付一半。每日的費用就是1 至2 千元。 有時候在我家直接給他們車手費用或是我去向車手取款時從 款向直接扣除費用車手」(見H11 卷第264 頁);「門號是 丁○○拿給我,如果丁○○沒有門號的話,在大陸的光哥會 叫人拿給我。如果他們都沒有拿給我的話,我會想辦法去買 人頭卡…」(見H11 卷第265 頁);「我找卯○○、宙○○ 、黃○○、K○○;丁○○那邊有找戊○○、簡○凱;酉○ ○找丑○○;卯○○找L○○,K○○找D○○,其餘的車 手我不知道是誰找的。當我們找車手的時候就直接向他們說 清楚工作內容。我就會請卯○○帶新的車手出去見習」(見 H11 卷第266 頁)。證人即被告B○○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問:一直到19日你被拘提查獲時,你是始終都是聽 從丁○○指示辦事?)是」「(問:何時丁○○退出?)6 月底7 月初。」(見A2卷第56頁反面)。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時供承:「(問: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有B○○、丁○○,他 們是頭,我們拿到錢都是交給他……」(見H12 卷第447 頁 );另於警詢時供承:「據我所知大陸的機房、B○○、丁 ○○會叫我帶新進車手出去見習」(見B3卷第80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簡○ 凱從內壢火車站出發到臺北取款時的工作手機是否你交付給 他?)是。是B○○叫我拿給他的」(見G1卷第6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L○○於警詢時供承:「……拿完款項後, 我有一次將款項拿給B○○,其餘幾次是由宙○○拿走,款 項的去向我不清楚。」、「我的酬勞是詐騙所得之百分之5 。都是B○○支付我薪水。」、「(問:B○○如何支付你 詐騙所得之薪水?)都是B○○當面拿錢給我的。」(見 H12 卷第523 頁)、「……B○○負責處理詐騙被害人之款
項」(見H12 卷第524 頁)、「(問:你們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由何人支付?)都是B○○拿給我的,他有時候會拿1 千 元至2 千元不等的車資,去臺北市天母詐騙那次的車資是宙 ○○支付的」(見H12 卷第526 頁);另於警詢時供承:「 ……B○○在詐騙集團中的角色為較上層的人員,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騙被害人的金錢,也擔任發錢給車手的角色,另外 我跟B○○曾經拿過詐騙集團的公用手機,他也負責派發公 用手機給車手,至於車手公用手機他如何取得,我就不知道 了……。」(見H12 卷第529-5 30頁);又於警詢時供承: 「B○○在我上班的每天,都會拿2 千元給我作為伙食跟交 通費用。我大部分都是坐計程車到臺北市、新北市某區域待 命,等大陸方面給我電話再依照電話指示坐計程車去拿錢」 、「機房是在大陸。車手頭是B○○,車手有我、卯○○( 睏寶)、宙○○等人。」(見B3卷第58頁反面)、「工作手 機是B○○給我的,每日費用也是他給我的。其他的事情我 就不知道他們如何運作了」(見B3卷第5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警詢時證稱:「……丁○○(小彬 )是車手頭」、「我是101 年3 月底由B○○及丁○○介紹 進入該詐欺集團。我是受B○○指揮的。」(見H2卷第89頁 );又於警詢時供承:「(據我所知丁○○(綽號小彬)是 這個集團最高層級、車手頭B○○(綽號郭奶)……」等語 (見B3卷第69頁反面-70 頁);其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何人找你去?)是B○○及小彬丁○○都有問過我 」(見B1卷第56-57 頁)、「(問:B○○與丁○○二人在 詐欺集團負責的工作?)他們二人算上主,小彬丁○○是幕 後的,郭奶B○○是向我們拿錢,再交給別人。」(見B1卷 第5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警詢時供承:「(問:你集團安排 車手或成員尚有何人?綽號為何?)就我所知是綽號小彬、 丁○○,由丁○○牽線B○○加入該集團,並由B○○牽線 卯○○及黃○○加入該集團,其他人我一時想不起來。」( 見H13 卷第580 頁反面)、「……丁○○是處理機房聯繫的 事,B○○是等車手取款後,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他是處 理詐騙款項的角色,把款項交給上游或丁○○……」等語( 見H13 卷第581 頁)。證人即被告W○○並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因為我之前有看過他們聽電話,有看過B○○拿錢 給小彬,B○○也有將拿錢的事向小彬報告」等語(見B1卷 第7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時供承:「……依我所知道這 個集團層級最高的就是丁○○而已」、「據我所知B○○也
是丁○○拉他加入的,而丁○○跟B○○兩人在聊事情的時 候都是在房間竊竊私語,不讓我們其他人知道」(見B3卷第 54 頁 )。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問:由何人通知 你們前往提領贓款?)B○○通知我的。」、「(問:車手 拿到錢後如何回報?回報給何人?)車手拿到錢後,由B○ ○通知我前往接應取款後,我獨自將贓款拿回B○○的住處 。我不知道」;「(問:你們平時聚集的地點為何?尚未接 到工作指示前均在何處待命?)B○○住處。平常沒工作就 待在勝仁住處或我家中」(見H2卷第103 頁);另於警詢時 供承:「……我都聽從B○○指揮我的工作」(見H13 卷第 641 頁反面):「(問:車手或司機每天出門所花費用是由 何人支付?)都是B○○支付的」等語明確(見H13 卷第 643 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 何人找你到詐欺集團當取款車手?)就是在場之丁○○。」 、「(問:丁○○是在何時何地找你加入?)5 月18還是5 月19日。」(見C1卷第27頁)、「(問:你去取款時所使用 的工作手機是何人交給你?)……小彬」等語明確(見B4卷 第28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警詢時證承:「是綽號『郭奶』B ○○在101 年7 月13日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是『郭奶』 每天會叫我起床,然後我就直接到火車站坐火車到臺北附近 待命,等待電話指示到指定地方取款。」、「我會把取得的 款項交給一位『郭奶』叫來的人。車手頭我不知道是何人。 」(見B3卷第13頁反面)、「我所用的工作手機是『郭奶』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郭奶跟何人購得的」等語明確(見B3卷 第14頁)。
證人即被告亥○○則於警詢時證稱:「…B○○會把錢拿到 小木屋給我,然後我再匯款轉往大陸帳戶…」等語明確(見 D1卷第9 頁反面)。
二、被告卯○○對於有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11、12、14、21、26至34所示,分別共同參與擔任取 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 犯行,則予以坦承。被告L○○、宙○○、W○○、黃○○ 、戊○○、K○○等有共同分別參與擔任如事實欄二、附表 三所示之「車手頭」、取款之「車手」、開車司機、把風或 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犯行,亦予坦承。被告卯○○雖然 否認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10、15、17、 18、25之犯行,惟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9 (被害人陳孟華)部分:依附表三編號9所 示被告卯○○、宙○○之供述,該次犯行係由被告宙○○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中樓下當面向被害人陳 孟華拿取華南銀行的存摺及印章向至銀行取款,應甚為顯然 。而依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可明確認定係由被 告卯○○居中聯繫通知被告宙○○前往取款。證人即被告宙 ○○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你 跟他講說好了』譯文中的他應該是指B○○,因為有時候B ○○會問好了嗎?我也不記得為何是卯○○來催我」;而被 告卯○○則供承:「應該當時是B○○在跟大陸那邊通電話 ,才叫我打電話給宙○○」等語(見本院卷3 第147 頁)。 是故當可認定被告卯○○確有居中聯繫參與此次犯行。 ㈡就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P○○)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於警局詢問時已經證稱:「(本次)是我拿的」;「那 天是卯○○開車載我到大安區之後,就把車子放在停車場裡 ,再各自坐計程車去拿錢,沒有其他共犯了。B○○拿給我 約新台幣2 萬元當酬勞。後來我將款項交給B○○。他們一 定有拿到酬勞,但是正確數字我不清楚」等語(見B3卷第72 頁-7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翻攝畫面中的人是我,是我去跟被害人P○○取款40 萬元,當天是我跟卯○○一起開車到臺北,但是取款是我自 己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148 頁)。是故應可認定 被告卯○○係開車搭載被告宙○○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被告 卯○○、宙○○再分別坐程車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卯○○則 係向編號11之被害人天○○取款)。而依附表四編號15、18 被告B○○、宙○○、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他 咧?」、「他有10,他拿上來,再打給我」;「是5.5 吧」 、「是4.5 ,我們一人一個車錢」等語。則可見被告宙○○ 、卯○○更都關心另一人取得財物之金額以及應如何朋分犯 罪所得,當可認定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附表三編號15(被害人宇○○)、17(被害人I○○)、18 (被害人N○○)部分:
1.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證稱:「(問:被 害人宇○○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7 萬元置放於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上福華大廈旁巷口,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 )對」;「我回到內壢火車站後,『睏寶』過來找我,並叫 我上車,他問我這次多少錢,我回答『7 萬』,並當場將7 萬元交給『睏寶』,『睏寶』當場清點後,就直接拿3000元 給我,這3000元包含第2 天的車資」等語(見C1卷第11-12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並證稱:「(問:續上 問:被害人I○○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14萬元置放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中小企銀後方廣場,是否 為你所前往取款?)對」;「當天我拿到款項後,『睏寶』 打電話通知我到林口交流道,我在交流道下將錢交給『睏寶 』,當時『睏寶』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見C1卷第12頁) 。
3.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並證稱「(問:被害人 N○○依循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3 萬元於新北市林口區 中正路上面交取款車手,是否為你所前往取款?)對」;「 當天我拿到款項後,也是『睏寶』打電話通知我到林口交流 道,我在交流道下將錢交給『睏寶』,當時『睏寶』車上還 有『郭奶』在場」(見C1卷第12頁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除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睏寶」即為被 告卯○○外(見C1卷第11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問:你取得之款項交給何人?)坤寶(即應為睏 寶)及郭奶」;「(問:發錢給你的是何人?)坤寶卯○○ 」(見C1卷第26-27 頁)等語明確。是故,當可認定被告卯 ○○就附表三編號15、17、18之犯罪事實有從事參與「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