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過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第71頁),足認 被告劉詩翎在被告蘇明威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全程在旁,並 目睹衝突經過,且有阻止被告蘇明威繼續攻擊被害人之言語 。而被告蘇明威確於101 年6 月24日案發當天,以上開方式 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使被害人於頭、臉部遭受猛烈重 擊後,身體失去重心而往後仰倒,右後腦杓遂直接撞擊公園 地磚步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詩翎卻於偵查中 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於101 年6 月29日、101 年8 月 13日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因為他要打我,結 果揮空拳,結果他就仰倒在地上」、「我先生一直護著我, 他只有擋對方」、「(問:你先生有無打到對方的頭部?) 沒有」、「(問:你先生有無踢對方的頭部?)沒有」、「 我有看到我老公被打,但沒有看到他們拉扯,因為我老公沒 有還擊,所以我看見我老公被打,他都沒有回拳打人家」、 「(問:所以你意思是說,你有見到你老公被打,但你老公 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蔡瑞松?)是的,我老公從頭到尾都沒有 打蔡瑞松」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被告劉詩翎所簽立之結 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370 卷㈠第114 、117 頁、卷㈡第 102 頁),顯係迴護被告蘇明威之詞,是被告劉詩翎偽證犯 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劉雅各部分:
訊據被告劉雅各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都是就我 看到之事實陳述,沒有偽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劉雅各於偵查中係係就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陳述, 確未看到被告蘇明威與被害人扭打之情形云云。經查:被告 劉雅各於被告蘇明威、被害人衝突過程中,均未在場見聞, 係在被告劉詩翎呼喊求救後,始於被害人最後一次倒地前趕 至衝突現場,業據被告劉雅各供述在卷(見偵13370 卷㈠第 23頁、第35至37頁、第120 至121 頁、第216 至218 頁、卷 ㈡第105 至106 頁),是被告劉雅各應有清楚目睹被害人最 後一次倒地之經過。而被害人最後一次倒地係因被告蘇明威 於101 年6 月24日案發當天,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之頭、 臉部所致,業經證人金緯、孔令宜前開結證在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劉雅各卻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 ,於101 年6 月25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5 日、 101 年8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之後我 看他(蔡瑞松)往後倒在地上後,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往後倒 ,但我妹妹和蘇明威沒有反擊」、「我有看到他攻擊我妹後 跌倒的那次,他揮完右拳之後就順勢往右側倒下去」、「我 看到死者朝我妹妹頭部丟啤酒罐,之後又揮拳往我妹妹的左
側肩膀,就順勢往右邊倒下去」、「蔡瑞松是揮完拳後就順 勢的倒下去」、「(你看到蔡瑞松跌倒幾次?)只有一次, 就是揮完拳攻擊我妹妹就順勢的倒下去」等語,有上開訊問 筆錄及被告劉雅各所簽立之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370 卷㈠第35、38、121 、216 頁、卷㈡第105 、106 頁),顯 係迴護被告蘇明威之詞,是被告劉雅各偽證犯行至為明確。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1 年7 月27日勘驗 上開101 年6 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被告劉雅各證稱:「那 時候他揮拳到我妹妹,他就倒了,他就往後倒了,我就剛好 趁那個時候,把小朋友交給我妹妹,趕快去把他壓在地上」 、「他自己摔倒,往後倒」、「(問:為何往後倒?你妹妹 有反擊嗎?)沒有,因為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往後摔倒」 、「(問:他往後倒的原因,是蘇明威有反擊他嗎?)沒有 ,也不是。」,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3370 卷㈡ 第86至89頁),堪認該次筆錄並無誤載被告劉雅各語意之情 事,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春生部分:
上開有關被告吳春生以右腳踢被害人左臉頰2 下而犯傷害罪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4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文孝、蘇許鳴、楊方坤及鮑國忠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3370 卷㈠第73至75頁、第92至94 頁、第98至100 頁、偵13370 卷㈡第99至100 頁、偵13375 卷第5 至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第106 、117 頁 、第122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71至73頁、偵13554 卷第7 、8 頁),復有被告 吳春生於案發當天所穿戴之皮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吳春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該 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吳春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明威部分:
⒈核被告蘇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明威上開傷害行為係出於 重傷害故意,惟被告蘇明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 先為勸酒、騷擾之細故而生一時糾紛,又係徒手揮拳或腳踢 攻擊被害人,自難認被告蘇明威傷害被害人係出於使其受有 重傷害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明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8 條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蘇明威諭知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賦予被告蘇明威 答辯機會,於被告蘇明威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蘇明威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 攻擊被害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 ⒉爰審酌被告蘇明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深仇大恨,僅 因上述細故糾紛,即出手傷害被害人,甚且造成被害人因頭 部撞及地面,受有腦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不治死亡,足見 其自制力欠佳,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因突失至親 而悲痛莫名,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卸責於被害人,未見悔意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蘇明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併參酌其犯後態度、所 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劉詩翎、劉雅各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詩翎、劉雅各明知為不實,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被害人死亡一案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雖被告蘇明威嗣後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依據 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劉詩翎、 劉雅各上述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 ,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 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 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劉詩翎、劉雅各在檢察官偵查中歷次開庭之多次偽證行為 ,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然既均係針對被告蘇明威涉犯傷害 致死犯行之同一偵查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偽證罪。
⒉爰審酌被告劉雅各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劉詩 翎、劉雅各為免被告蘇明威受刑事訴追,竟在該案中為虛偽 不實陳述,此舉有使司法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妨害國家 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惟念其等係為迴護至親,尚屬人之常情,兼衡被告劉 詩翎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劉詩翎、劉雅各所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吳春生部分:
核被告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 告吳春生係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傷害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287 條但書規定,所為傷害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是被害人家屬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 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吳春生固係於執行勤務期間為該犯行 ,然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 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 然加重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春生在將被害人抬至警車之過程中,係因被害 人仍不斷辱罵,始以穿著皮鞋之右腳踢被害人臉部,應僅是 執行勤務時行為控制不當,難以逕認所為傷害犯行係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不宜任意擴大刑法第134 條 之適用範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春生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⒉爰審酌被告吳春生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行為控制不當而傷 害被害人,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吳春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參 酌被告吳春生坦承犯行,犯後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足認被告吳春生確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吳春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⒋扣案之皮鞋1 雙,為被告吳春生所有之物,係被告吳春生供 本案傷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 被告吳春生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16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