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99年度,2號
TPDM,99,醫訴,2,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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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林鴻抽血,還有其他檢查,動脈抽血是主治醫師交代,伊 是透過總機找主治醫師,有與被告蔡聰聰說到話,被告蔡聰 聰叫伊抽血,作醫囑單記載前有聯絡被告蔡聰聰,是被告蔡 聰聰叫伊抽血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一頁、六二頁)。 惟查,被告蔡聰聰堅詞否認姚素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 為用藥、抽動脈血之行為為伊所指示;另證人吳曉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通知姚素珍來看病患時,如果不是情況危急 ,姚素珍會自己處理,姚素珍對病人的處理方式與其他值班 醫師的處理方式大部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 八頁反面);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姚素珍處 理病人的狀況,會視病人不舒服的嚴重度而定,如果病人很 嚴重,就要通知主治醫師,如果只是小問題就直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正反面);由上可知姚素珍於 醫院正常上班時間之外、值班時,遇病人有非屬緊急之狀況 須處理時,均以直接下醫囑指示用藥或為其他處理為常態, 而非通知主治醫師後再行處理,是姚素珍上開證述是否確為 真實,已非無疑。而姚素珍在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與公訴 人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前,對於其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 段之犯行,均未能坦承,故其所為有關是否經主治醫師即被 告蔡聰聰指示而為醫療行為之證述,與其所涉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犯行之罪責是否成立,實有利害關係,故其所為上 開不利於被告蔡聰聰之證詞,實難排除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所 為之虛偽證述,從而,尚難以上開姚素珍之證詞即為不利於 被告蔡聰聰之認定。
⒎綜上,尚難認定姚素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止所為之醫療行為,係被告吳國光蔡聰聰所指示 、授意,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光蔡聰聰姚素珍有共犯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尚乏所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琬鈴陳予萱分別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嫌,係以證人姚素珍之證述、林鴻於中心診所之病歷資料 ,暨被告黃琬鈴坦認確在護理紀錄上以職章覆蓋之方式修正 記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琬鈴陳予萱對於林鴻九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之護理紀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病歷 紀錄分別為彼等所製作等情均不表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琬鈴辯稱:
①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林鴻病危之時,伊請同事呼叫「999」 ,但不是呼叫值班醫師和蔡醫師,故伊始將護理紀錄上「Ca ll值班Dr.已VS蔡」之記載刪除;另依據九十一年二月十三



日護理紀錄,林鴻於八時十五分許已出現四肢及臉部發紺、 盜汗、冰冷、無心跳之情形,因此當時護理人員已給予SPO2 及氧氣,由於林鴻無法自主呼吸,於進入中心診所前已經氣 切,Atroven及Bricanyl該二種藥物係病人氣喘必須使用, 屬吸入性藥物,且須由氣管吸入,依林鴻情形,該藥物必須 接上呼吸器管才能使用,而急救當時,林鴻已處於必須使用 氧氣球給氧狀態,不可能再接上呼吸器使用上開藥物,對照 該日之醫囑單,亦無使用該兩種藥物,顯見伊確係因寫錯而 加以修改。
②此外,護理人員在中心診所常有二套以上之職章,以作為替 換之用,此參證人吳曉琤、陳心怡、陳永慧之證詞可知,而 伊原本即有二套職章,因應可能臨時職章墨水用完之情形, 立即可蓋用另一個有墨水的職章,二套職章之色澤因添加墨 水之多寡而多少會有差異,伊若有意偽造,實不需如此修改 ,啟人疑竇,當可重寫整張換新即可。伊係本於醫療法第六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改錯誤之護理紀錄,以劃線方式保留 原有文字,且於增刪處蓋章存查,益徵伊並無故意竄改病歷 或故為掩飾內容。伊所記載之護理紀錄,無論修改前、後, 均未出現姚素珍之名稱,且綜觀全部之林鴻護理紀錄,除公 訴人指訴由伊、同案被告陳予萱製作之護理紀錄外,尚有其 他護理紀錄亦出現姚素珍之名稱,若伊確實因他人指示為了 掩飾姚素珍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理 應將全部之護理紀錄修改始有意義。伊既非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故意修改,亦未影響伊所製作之護理紀錄之正確性,修改 之結果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伊自不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犯 行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被告陳予萱辯稱:
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心診 所擔任護士,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 林鴻有呼吸費力之情形,即通知總機,由總機通知值班醫師 到場處理,事後伊依值班醫師開立之醫囑單製作病歷紀錄, 始知當日係姚素珍為林鴻處理呼吸急促之狀況,依伊在學校 所學之病歷紀錄修改方式,係於記載錯誤處刪除後,填寫正 確內容,並在旁加註「error」字樣,本件伊所製作之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病歷紀錄係依據姚素珍開立之醫囑單,但嗣 後該病歷紀錄上「姚素珍醫師」、「醫師姚素珍」上之「姚 素珍」字樣均遭刪除,雖旁邊蓋上伊之職章,但未填寫正確 之醫師姓名,亦未加註「error」字樣,是上開修改顯非伊 所為。伊之職章係伊任職於中心診所時,由該診所委外刻製 ,離職後伊交還給中心診所,系爭病歷紀錄上修改處所蓋伊



之職章,與病歷紀錄其他地方蓋用之職章色澤不一,顯見該 「姚素珍」字樣係事後才遭刪除;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製作病歷紀錄後之九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離職,尚 於試用期間內,伊對於中心診所其他同仁尚屬陌生,亦不了 解中心診所與林鴻間之糾紛,亦無故意掩蓋事實修改病歷之 動機,是伊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黃琬鈴部分:
⒈被告黃琬鈴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於呼吸照護 病房內照顧林鴻之人,該日之護理紀錄亦係被告黃琬鈴所記 載,而被告黃琬鈴將原先記載於該日護理紀錄上之「Call值 班Dr.已VS蔡」、「Atroven 2ml Bricanyl 12ml Ambu bagging」等二行文字,以蓋用職章之方式加以刪除等情, 為被告黃琬鈴所不爭執,復有該日護理紀錄一紙在卷可證( 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二四五頁反面)。
⒉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點十五時許,林鴻突然病危,是時負 責照護林鴻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黃琬鈴即請院內總機呼叫「99 9」即院內急救小組成員前來急救等情,為公訴人、被告所 不爭執,上情復經被告黃琬玲於該日之NURSE'S BEDSIDE NOTES《即護理紀錄》中記載明確(該日八時十五分許之記 錄),業如前述;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為農曆大年初二, 是時被告蔡聰聰係在休假中,另中心診所於下班時間均有排 定值班醫師,值班醫師為急救小組之當然成員之一等情,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又值班之護理人員於病患產 生緊急狀況需通知醫師前往處理時,係透過院內總機通知醫 師等情,此復據證人吳曉琤陳永慧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第二宗第八頁反面)。 則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林鴻病危之際,被告 黃琬鈴請總機通知院內「999」急救小組之時,總機雖亦會 將此林鴻緊急之狀況同時通知林鴻之主治醫師蔡聰聰,惟被 告黃琬鈴究非實際通知醫師之人,是其先在護理紀錄上記載 :「Call值班Dr.已VS蔡」(VS蔡即主治醫師蔡聰聰)後, 思及其實際所為係請總機呼叫「999」急救小組,而非專指 值班醫師或主治醫師,且院內急救小組即已包含值班醫師, 而主治醫師時正休假又不在院內,為求更貼近真實情況,故 以職章蓋用於「Call值班Dr.已VS蔡」之記載上以刪除該段 記載,再於該行下方記載「call 999」等文字,並無任何悖 於真實之記載,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⒊又姚素珍接獲總機呼叫「999」急救小組後,以值班醫師之 身分為林鴻急救期間,確有為必要急救措施,並下醫囑開立 藥物予林鴻服用,業如前述,然觀諸該日之護理紀錄、醫囑



單(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二四五頁反面、卷B第二四頁正 反面,內容參見前述,茲不贅述);並無任何醫囑指示使用 Atroven、Bricanyl等藥物,是被告黃琬鈴辯稱其於護理紀 錄原記載之「Atroven 2ml Bricanyl 12ml Ambu bagging 」部分,係記載錯誤,故加以刪除等語,尚非子虛。告訴人 雖指稱: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令清單之記載,九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確有使用Atrovent藥物,顯見被告黃琬鈴 故為登載不實云云。然查,中心診所雖確有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申報林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使用Atrovent藥物之費用 ,此有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令清單一紙可證( 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0三號卷第二四頁),然上開醫令 清單上並未註明該藥物實際使用之確切時間;參以九十一年 二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晚上六時許,醫師均有指示給予林 鴻Atrovent藥物之紀錄,此參上開二個時間之護理紀錄內容 即明(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二四七頁反面),是前開醫令 清單記載之Atrovent藥物,顯有可能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 日九時十分許、晚上六時許所使用,難認確係九十一年二月 十三日八時十五分時、姚素珍為林鴻急救過程中所使用,是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琬鈴刪除Atrovent等藥物之用藥記載, 係與真實不符。
⒋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黃琬玲刪除上開二段記載之方式,與 正常程序有違,顯係故為隱瞞事實云云。惟查,關於病歷紀 錄之錯誤修改,醫療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 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 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 、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另護理人 員記載護理紀錄,若有錯誤,須在錯誤記載上劃二條紅線刪 除,在旁寫「error」,再蓋上職章,刪除之記載應予保留 等情,業據證人吳曉琤、陳心怡、陳永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0頁、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 二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顯見在錯誤記載上劃二條紅線 刪除,在旁寫「error」,再蓋上職章,保留原先錯誤之刪 改紀錄,此係護理紀錄記載錯誤時應有之更正修改方式。惟 遍觀林鴻於中心診所之護理紀錄,其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 下午五時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 時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之護理紀錄上,均有 護理人員未依上開標準之更正方式修改錯誤記載,而係直接



以蓋用職章覆蓋於錯誤記載上之方式更正錯誤,此有前開時 間之護理紀錄附卷可證(見卷外病歷資料卷A第二四一頁反 面、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二五四頁、二五五頁、第二五 九頁反面、第二六0頁);甚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 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 許,由證人陳永慧記載之護理紀錄有錯誤時,證人陳永慧亦 未依其所證述之標準程序更正錯誤,而係以其職章直接覆蓋 錯誤記載,未以紅筆刪除,亦未註記「error」字樣(見卷 外病歷資料卷A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六二頁)。從而,護 理人員縱有未依標準規定修改護理紀錄,而僅以蓋用職章覆 蓋之方式修正錯誤記載,亦僅係護理人員便宜行事之措施而 已,遭到刪除之記載仍保留其上,尚無違醫療法之規定,與 正常標準修改方式相較,其結果尚無不同,故究難以此即認 如此之記載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
⒌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黃琬鈴係因於登載護理紀錄完成後得知 姚素珍不具醫師資格,為避免該份記錄為日後司法訴訟過程 引用而對中心診所產生不利益,故為刪除記載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行為云云。然查,公訴人指訴被告黃琬鈴悖於事實而故 意加以刪除之上開二段記載,均未提及姚素珍之姓名,已難 認被告黃琬鈴所為刪除記載之行為,與姚素珍有何關聯。另 在被告黃琬鈴刪除之記載後,距離二行之處,記載有「值班 Dr.前來予CPCR....」之文字,此參該日護理紀錄即明,則 被告黃琬鈴刪除前揭二段記載之目的,若確係為了隱藏姚素 珍以值班醫師身分為林鴻施行急救過程一事,其應一併將當 日之護理紀錄上有關值班醫師之記載全數刪除,豈有仍留下 「值班Dr.前來予CPCR....」等記載之道理?益徵被告黃琬 鈴刪除前揭二段文字記載,實與隱瞞姚素珍違反醫師法之犯 行並無關涉。公訴人僅以本案確有未具醫師身分之姚素珍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為林鴻進行急救程序,被告黃琬鈴又恰 有修改刪除該日護理紀錄記載之舉,即逕予推論連結二者間 之關係,實尚嫌速斷。
⒍從而,被告黃琬鈴刪除上開「call值班Dr.已VS蔡」、「 Atroven 2mlBricanyl 12ml Ambu bagging」之記載,尚非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為之,復難認與九十一年二月 十三日當時之急救過程有不符之處,自無從以刑法上業務登 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告陳予萱部分:
⒈被告陳予萱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於呼吸照護病房內照 顧林鴻之人,該日之病歷紀錄亦係被告陳予萱所記載;而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下醫囑給予林鴻藥物、抽動脈血之人



,均係姚素珍本人,病歷紀錄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九時三十五分許二處「姚素珍」之記載,均以 蓋用被告陳予萱職章之方式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陳予萱所 不爭執,復有上開病歷紀錄附卷可證(見卷外病歷資料卷B 第三八頁反面)。
⒉惟上開刪除「姚素珍」之記載,被告陳予萱否認為其所為,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二處刪除「姚素珍」字樣處所蓋 用之職章,與被告陳予萱在該份病歷紀錄上其餘記載處所蓋 用之職章,其墨水顏色顯有不同(病歷紀錄之顏色影本見本 院卷第四宗第三三頁),則被告陳予萱辯稱:該刪改之時間 ,與其原本記載病歷紀錄之時間,並不相同,而係事後為之 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陳予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任職 於中心診所,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紙、中心診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 院字第0九九0000三二九號函附之員工任職說明一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五 三頁、第一五四頁),是以,被告陳予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完成該日護理紀錄後十餘日即離開中心診所。又曾在 中心診所任職之證人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中心診 所之職章,可以自己刻,也可以交由中心診所刻,伊曾在護 理站看過離職人員的職章,他們離職時把章留在原單位沒有 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則被告陳予萱辯 稱:伊之職章係中心診所代為刻製,伊離職後並未帶走,而 係留在中心診所內等語,亦非絕不可能;況現今刻章技術發 達,均使用機器一貫作業,以本案被告陳予萱製作病歷紀錄 所使用之連續章而言,重覆刻製印文相同之印章,絕非難事 。而被告陳予萱在製作完病歷紀錄後,病歷紀錄係存放於中 心診所內,由中心診所保管,已脫離被告陳予萱之管領,何 人得以接觸該病歷紀錄,非被告陳予萱所得控制。從而,尚 難排除係另有他人於被告陳予萱中心診所離職後,使用其 存留在中心診所之職章,或另行刻置印文相同之職章,將上 開「姚素珍」字樣予以刪除。
⒊從而,刪除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九時三十 五分許病歷紀錄上「姚素珍」字樣之人,既無法排除係被告 陳予萱以外之人,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為上開刪除行為之 人確為被告陳予萱,雖刻意刪除「姚素珍」字樣,或有掩飾 、隱瞞姚素珍為當日執行醫療行為之人之嫌,但仍難認被告 陳予萱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吳國光蔡聰聰有與姚素珍共犯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之犯行、被告黃琬鈴陳予萱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國光蔡聰聰黃琬鈴陳予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即均應為 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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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