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1號
TPDM,97,重訴,1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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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過4次董事會,分別為94年8月29日、94年10 月31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3日,只有 獨立董事乙○○、獨立監察人蔡榮宗有參加之
董事會始為實際有召開,伊對於公司有購買嘉
食化公司債債券一事沒有印象,係事後公司跳
票後癸○○始告知伊有此事,伊知道公司有保
險櫃保管程序,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此
亦可矧之迪戎公司有價證券申購單,其上總經
理乙欄係由被告代蓋章,足可證證人巳○○對
此情確實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 86頁背面、「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 交易資料」卷第240頁);證人卯○○則證稱 94年8月6日之董事會並未進行討論,但伊有見 過該份董事會會議記錄,且伊事後有同意,但
當時伊並未在場,伊不記得係伊弟弟曾友惇
子○○將會議記錄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1-172頁),則雖證人卯○○表示事後有 同意,並於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惟購買嘉
食化公司債債券一事實際上並未經過迪戎公司
召開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而購買。從而,被
告於調查中供承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於94
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辛○○要求伊提案向嘉 食化公司購買7千萬元債券,出席董事亦都遵
照辛○○指示照案通過乙節(見95偵字第
22351號卷第28頁),顯與事實不相符。而94 年8月6日既無實際召開董事會,則被告所批核 之94年8月5日迪戎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投資建議
書」,亦堪認係應辛○○指示所作之書面作業
,以合於上櫃公司取得資產之程序要求,實質
上並未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再提出
於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至於子○○之證詞,因
其證稱董事會有幾次並未實際召開,係經由證
人癸○○或被告指示伊作成紀錄,再交由其他
董事審閱,事後始簽名,但因董事會召開多次
,討論議案亦甚多,對於有無討論過購買華南
銀行定存單、嘉食化公司債債券等議案均無法
確定或稱沒印象等語,且事後簽名部分亦非所
有出席董事均有為事後追認,亦非屬合法決議
,故證人子○○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3、再據證人熊宏霖證稱伊係於94年8月間取得14 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其中4張一直保存在伊
處,另外10張則在94年8月29日以美金155萬元 代價出售予毛向炘毛向炘係以花旗銀行支票
支付予伊,之後毛向炘再以該10張嘉食化公司 債債券向康淑惠借款,於94年9月、12月及95 年1月、2月,辛○○曾向伊表示已找到金主購 買,要求伊帶該批公司債予伊,伊即連絡康淑
惠,將兩人所有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代康淑
惠交予辛○○,但最後均無結果,債券於當日
又交還予伊等語,並有毛向炘所簽發之花旗銀
行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
101-103頁);證人康淑惠證稱於94年8月下旬 ,寰訊公司向伊借款5千萬元,由毛總經理交
付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予伊,係熊宏霖介紹 毛總經理來借款,一開始沒擔保故不願意,後
熊宏霖稱有債券可以幫該公司擔保,後來過
了一個半月,寰訊公司清償債務,因此債券就
交還予毛總經理,持有債券期間,曾在94年9 月底或10月初,熊宏霖曾打電話予伊表示債券 係辛○○所有,辛○○稱可以清償熊宏霖之債
權,所以要求熊宏霖將債券拿去換回臺支,因
其中10張債券在伊處,故熊宏霖請伊過去拿熊 宏霖所持有之4張債券,再拿至基湖路公司交
予辛○○,辛○○向伊表示要拿去給人看是否
為真,請伊在辦公室等待,後又稱人家不要,
請伊帶回,後來又有2、3次相同情形,最後一 次係95年2月,辛○○向伊稱被告會進入辦公 室,請伊將債券交付予被告,被告拿走債券後
,後來由辛○○將債券交還予伊,因伊與熊宏
霖為好友,故除第一次係伊自己原本持有10
張債券外,之後都是伊至寰訊公司拿其中10張 債券,再去辛○○公司等語(見95偵字第
22351號資料卷第64背面-65),則自上開證人 證詞可悉,嘉食化公司債債券購入後確實於94 年8月間即由辛○○持交予證人熊宏霖,以供
作個人債務之擔保乙情。復再佐以於95年3月 29日領取系爭債券利息之人分別係熊宏霖、寰 訊公司,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兌領債票




本息清單2紙在卷可憑(見「辛○○掏空鼎太
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82-283頁) ,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則足堪認定系
爭14張公司債債券購入後,辛○○即將之質押 予證人熊宏霖,以供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期
間為配合櫃買中心查核,並曾以尋獲買主為由
,使證人熊宏霖康淑惠將債券攜至迪戎公司
內交予辛○○以供查核。
4、又被告於95年4月27日之調查筆錄亦自承該批 債券購入後至94年11月間,係存放於董事會秘 書處保險櫃,由董事秘書戊○○、沈柏瑩保管
,後為符合內部控制,始要求交由財務部門保
管,該批債券係放在財務部保險櫃內,該保險
櫃伊有備份鑰匙但無密碼,密碼係由管理部經
理寅○○持有,鑰匙由出納專員林佩芬保管,
該批債券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重大資產,
動用或處分均應經董事會同意通過(見95偵字 第22351號卷第28頁);於95年6月9日之調查 筆錄復自承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係屬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之資產,惟自94年8月10日取得後 即由辛○○保管,期間證交所查核多次,伊認
公司資產亦應回歸公司保管,因此於94年11月 底要求辛○○返還至公司保險庫等語(見同上
卷第3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嘉食化公司債債 券購入後,依照公司內控程序,本應置放於財
務部門保管,然被告竟未盡財務部門主管之職
責保管系爭債券,而係交由辛○○個人持有、
處置,顯不合於公司內控程序,此情被告又豈
可諉為無辜之人,更遑論此部分之手法與前述
94年8月間侵占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部分如出 一轍,更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
5、至被告雖辯稱因事後經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債券 處分,始將之領出於95年2月17日交予辛○○ 簽收,並有證人癸○○在場見證,癸○○更於
收據上簽名云云,惟依據卷附之迪戎公司借閱
登記簿,其上記載被告在94年12月5日即將系 爭債券借出,此有被告親自簽寫名字並日期於
借閱登記簿上,且無歸還之記錄(見「辛○○
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66 頁),然縱經董事會決議處分乙節屬實,惟第




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係記載於95年1月6日召開 (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被告竟於先前即 已將之借出,且期間並未曾歸還予迪戎公司,
此亦與其辯解相扞格,無法令本院信服。況證
熊宏霖康淑惠均證稱早於94年8月即已持 有系爭債券,且迄今仍由熊宏霖與寰訊公司分
別持有中業如前所述,加以被告於調查中亦供
承債券購入後並未置放於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之
保險櫃內保管,期間為配合證交所查核並曾多
次要求辛○○取回供查核,是以,被告辯稱因
董事會決議處分債券始將之交付予辛○○乙節
顯然係事後矯飾之詞。再者,被告既辯稱94年 2月14日業已離職,故無可能於94年2月17日將 債券交予辛○○,系爭債券係癸○○交予林睿
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刑事答辯(三 )狀、第217頁背面-218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惟卻又同意證人癸○○之證詞,承認因董
事會有決議處分系爭債券,故事前書立收據,
而於94年2月17日會同證人癸○○將債券交予 辛○○(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被告自己 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更見其所言不實。
6、被告身為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主管,當知購買價 值7千萬元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應依循迪戎公
司之取得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始得為之,被告
明知94年8 月6日之董事會確無召開之事實, 卻假以執行董事會決議之名,違反規定逕自購
入嘉食化公司債債券14張,而購得後,亦知該 批債券屬公司重大資產,卻未本於財務主管職
責負保管責任,反任交由辛○○個人持有,縱
辛○○取得系爭債券後質押予何人被告不知情
,但既知係以公司資產擅自交付他人以質押,
則被告仍無得推諉其責任,蓋被告係任迪戎公
司之財務主管乙職,並非辛○○個人秘書,其
本分應係對迪戎公司為負責,且若非被告依其
財務主管之職權配合完成迪戎公司內部作業程
序,辛○○無可能取得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作為
個人借款之擔保,加以於94、95年間該筆資產 曾遭查核多次,此可參證人康淑惠熊宏霖
開證詞即明,被告身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豈可
能不知該批債券實際上不在迪戎公司內部保管




中,綜上,被告與辛○○確實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而擅自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嘉食化公司債
債券,再交予辛○○質押予熊宏霖供作借款擔
保,以此方式侵占迪戎公司資產。
(三)犯罪事實壹、二、(三)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94年7月1日與煜群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以籌備處名義簽立顧問合約乙情,業有94年 7月1日之備忘錄、顧問合約在卷可稽(見「林 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
傳票」卷第193-194頁),足堪信為真實。而 依照上開合約第3條約定,迪戎公司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顧問費30萬元,並以電匯方式至受聘 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為給付條件。
2、又迪戎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 支付煜群公司共計5個月之顧問費,總金額為
1,500,00 0元,亦有迪戎公司轉帳傳票、明細 分類帳、資金運用申請單、預支單、請款單、
煜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195-222頁),堪認迪戎公司確實有以 支付煜群公司顧問費名義,而自迪戎公司出帳
1,500,000元。
3、然煜群公司未完成公司登記之前,公司真正營 業項目為何尚處於不明狀態,且該公司亦未有
營業實績,而迪戎公司身為上櫃公司,屬公開
發行公司,基於對投資大眾負責,迪戎公司理
應先對於煜群公司進行評估,且該契約採購金
額達3,600, 000元,依照迪戎公司核決權限表 亦須經董事長簽核始可(見95偵字第22351號 資料卷第14頁背面),惟證人癸○○卻證稱伊 對於煜群公司之顧問合約一事並不清楚,伊至
迪戎公司當天有一聚餐,亦即為董事會,董事
會並無實際召開,亦無討論內容,因此煜群公
司之事伊係看記錄之後始知悉此事,故應為伊
至公司前即已準備好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知悉 有與煜群公司簽立顧問合約之事,按照流程簽
立契約前應先評估煜群公司,但實際上並未評
估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40頁), 則堪認該顧問合約事先未依規定經過評估,又
未經董事長簽核即已為採購,顯不合於迪戎公




司所定之核決權限表規定,更甚者,該份契約
亦非證人癸○○代表迪戎公司之簽署。
4、再審閱卷附之迪戎公司之資金運用申請單、轉 帳傳票、請款單、預支單以及煜群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
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202-210頁)等 憑證,煜群公司7-9月之顧問費係先以預支方 式請領,且係以現金給付方式為之,之後,煜
群公司於94年9月30 日開立統一發票2紙,迪 戎公司才又分別於94年10 月17日、10月26日 製作請款單、轉帳傳票沖銷前開預付之款項,
顯然不合於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條件,是以
,此次採購非但未合於迪戎公司正常採購流程
,且付款情形亦有異常情形。
5、而據證人未○○即煜群公司之負責人證稱伊係 煜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之業務情形伊不
清楚,煜群公司實際上係由辛○○負責,為何
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每月需支付大額顧問費
用予煜群公司,詳情伊亦不清楚,伊係至95年 3 月,因迪戎公司董事長癸○○要求解約,始
知悉有此份顧問合約(見「辛○○等掏空數碼
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
134-142頁),則堪認煜群公司實際上亦屬林 睿紘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又證人戊○○證稱迪
戎公司支付顧問費用之單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
所簽,支付予煜群公司之顧問費係入該公司之
帳戶內,煜群公司之帳戶能提領者僅有辛○○
,顧問費第一張預支單係伊簽名,係財務部要
求伊簽名,因辛○○在(迪戎)公司內未掛名
,因此一定由秘書先代領,再交予辛○○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背面、「林 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
筆錄卷第245 頁),佐以前開簽立合約過程及 付款之異常情形,足以認定本件顧問合約之簽
署非屬一般正常採購,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而係辛○○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之方式之一,
藉此取得個人需用之薪資之事實。
6、迪戎公司未於94年6月28日實際召開第1次董事 會會議業如前述,當自無就與煜群公司簽立顧
問合約乙案為討論並決議通過,被告明知此情




,猶辯稱係依據董事會決議而為,其辯解無足
可採。另自傳票之記載亦顯然可看出此部分付
款流程異常,部分顧問費係以預付款名義支付
,且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證人戊○○,或不詳之
人蓋以煜群公司大章領取,其中小章部分則有
證人未○○、陳婉茜,然陳婉茜並非煜群公司
之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此有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煜群公司卷在卷可稽。再舉如94年10月20 日之請款單,申請人係於94年10月20日填單申 請,被告則於94年10月26日蓋印核准,然煜群 公司卻於94年10月27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
部相關傳票」卷第212-213頁),則依照公司 正常請款流程,客戶端若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迪戎公司內部如何得以先行請款出帳,是以
,自上開迪戎公司內部相關傳票、請款單、預
支單等即可知該筆交易流程不合於規定,其異
常交易之情昭然若揭。此情任何人一眼即明,
無需專業知識作判定,被告卻仍於迪戎公司轉
帳傳票、請款單上核准用印,顯然與其職務有
違,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係依照董事會決議並
公司程序辦理云云,被告即不應配合辛○○完
成公司相關會計憑證之完成,是以,被告以其
係屬受雇者角色,僅單純聽命而作為為辯解,
仍無得免除其責任,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此部
分行為被告本難辭其咎。況被告自承煜群公司
之公司登記係伊所辦理,煜群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辛○○,該30萬元係支付予辛○○本人,因 辛○○在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未支領薪水,
所以支付煜群公司之30萬元係供作為辛○○之 薪資,支付方式係辛○○指示伊所為等語(見
同上卷第120頁背面、95偵字第22351號卷第 102頁、辛○○等涉嫌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 錄卷第11頁),而被告雖辯稱於調查局曾遭不 法取供,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陳述
,且當時業已停止羈押,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
應訊(見95偵字第22351號卷第98-102頁), 其自白之真實性當無疑議,並參照證人戊○○
證稱煜群公司並無營運,係由伊等兼任所有行
政會計事宜,辛○○若表示要開票,被告之財




務部始會開票等語(見97偵字第5312號卷第 271頁),足認煜群公司確實係被告與辛○○ 所共同虛設之公司,且無擔任顧問之專業能力
,亦無實際營業活動。從而,堪認被告自始即
與辛○○共同謀議,藉由另設立煜群公司再與
之簽立顧問合約之方式,使辛○○得以挪用迪
戎公司之資產供作個人薪資所用。
(四)犯罪事實壹、二、(四)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94年9-12月間曾向勁鑫公司採購戲 胞卡,並因此支付共計101,693,627元乙節( 交易詳情參附表二),此有鼎太公司(迪戎公
司)之廠商應付款帳明細表、轉帳傳票、臺灣
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請款單、進貨驗收
單、採購單、請購單、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
憑條副根,以及勁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
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
、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229-267頁、 第273-311頁),則堪予認定迪戎公司確實有 以向勁鑫公司採購戲胞卡,因而匯出上開款項
至勁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之事
實。又迪戎公司於94年9月2日匯入勁鑫公司之 款項,於同日即領出並匯至丙○○個人設於臺
企銀忠孝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有華南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白
錦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企
銀忠孝分行)帳戶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
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
」(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
336-34 1頁),則堪予認定迪戎公司與勁鑫公 司之交易,應係辛○○為清償個人借款或其他
資金需求之故,因而所進行之虛偽交易。
2、而被告雖稱與勁鑫公司之交易,係依據迪戎公 司內部流程作業,惟自同上卷第235頁以觀, 該請款單被告係於94年9月8日核准用印,何以 迪戎公司早於94年9月2日即已匯款00000000元 至勁鑫公司之帳戶,且勁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開立日期亦為94年9月2日;復又矧之同卷第 253頁之請款單,請款日期為94年11月9日,被 告亦簽名於出納乙欄,然請款單所載之該筆貨
款卻早於94年10月18日匯入勁鑫公司之帳戶內



,勁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記載於94年10月開立 。另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交易,則係轉帳傳 票上記載之實際匯款金額與請購單、採購單、
請款單之記載不相符,並有轉沖傳票之情形。
再據證人寅○○證稱伊係負責付款動作,伊係
依據各單位之請款單為之,先由會計單位審核
是否符合權限,作科目歸屬後,再由會計單位
主管簽核完,才至伊之資金管理部門,伊即根
據公司付款條件做開票或匯款動作,伊在迪戎
公司內係對被告負責,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交
易部分,伊有經手付款,在財務部門只有被告
有審核權,若有異常被告可以退回業務部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4-98頁),從而,被告身 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上開交易憑證包括請購
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均需呈予被告簽核,採
購單亦有存聯交予財務處存查,此觀諸本件交
易請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採購單即明,
被告應得以查看出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有異常
之處,若被告確實有依照迪戎公司內控程序,
依其職責,自第一筆交易起即應查核實際交易
情形,怎可能任由上開所述異常情形繼續,被
告卻諉為不知為虛偽交易,實難令人信服。況
證人林錫欽業已供明正常付款流程需先有請款
單,但本件交易中卻有請款單在後付款在前之
異常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足認此部份交易若
無被告授意,上開交易金額非小,實非證人陳
錫欽所能負擔,證人寅○○豈可能逕自作主而
為付款之動作。至巳○○自承表單上若有林睿
紘先行簽「LIN」之字樣,伊即依照辛○○之 指示在核准欄上簽名,至於有無實際付款及進
貨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91 頁),則亦足認巳○○明知與勁鑫公司間並無
為實際交易之行為,猶配合辛○○於迪戎公司
內部表單上簽名核准,以配合完成內部作業程
序,故就此部分被告、辛○○、巳○○等確實
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3、又證人寅○○復證稱伊知辛○○為勁鑫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係被告安排
,業務部門與財務部門再依被告指示完成內控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另證人



戊○○則證稱被告係迪戎公司之財務長,與林
睿紘統籌所有財務方面之調度,辛○○曾要求
伊去找迪戎公司財務部門開立勁鑫公司之支票
予伊,伊再交付予辛○○,伊並未在勁鑫公司
任職過,係辛○○要求伊而擔任勁鑫公司之監
察人,辛○○始為勁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
並未見過勁鑫公司之辦公室,亦不知勁鑫公司
設立於何處,但辛○○有要求迪戎公司同仁幫
勁鑫公司作帳,就伊所知勁鑫公司沒有實際業
務之經營,所以迪戎公司如何向勁鑫公司購入
戲胞卡要問被告比較清楚,就伊所知,勁鑫公
司亦為辛○○投資公司之一,勁鑫公司曾將公
司設址於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同一棟大樓
3 樓處,伊不清楚鼎太公司(迪戎公司)與勁
鑫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因伊當時有暫代行政部
之職務,故於此部分交易之請購單、請款單、
進貨驗收單上有簽名,但伊不能確定此部分是
否為實際交易,因為並未看到有實際貨物進來
,另業務部之請購須經過被告,被告為最高財
務主管,勁鑫公司之帳會經過被告,被告會交
辦下面人做,因被告為財務長,對迪戎公司所
有財務比較清楚,例如開迪戎公司支票一定須
告知被告,因此迪戎公司匯予勁鑫公司之金錢
何人取走問被告比較清楚;又辛○○會要求伊
或沈柏瑩每天早上開電腦看勁鑫公司帳戶資金
有無短缺,如有,辛○○會要求伊聯絡被告調
錢匯款至勁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
戶內,若被告亦表示沒錢,辛○○會要求沈柏
瑩自辛○○個人帳戶中轉匯金錢至勁鑫公司帳
戶內,本案所涉及虛設行號係被告與辛○○所
設,因為伊有聽聞被告與辛○○討論如何取名
字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5頁、「林睿 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
錄卷第243-244頁、第248-252頁),佐以被告 亦自承伊知悉勁鑫公司係辛○○所設立之公司
,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該公司之帳目係用
來開支票支付予丙○○、康淑惠,故勁鑫公司
與迪戎公司往來係製造假交易,以獲得鼎太公
司之資金,迪戎公司確實有實際付款予勁鑫公
司,且勁鑫公司之帳務由鼎太公司統一處理,




伊記得伊有指派專責會計出納協助處理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31-132頁、第145頁背面),則 綜上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認勁鑫公司實
則為被告與辛○○共同謀議成立之虛設行號,
而由辛○○實際管理控制,並由被告負責勁鑫
公司之帳務資料,甚且,勁鑫公司之資金係被
告負責調度,被告辯稱不知為虛偽交易云云,
著實牽強,故認被告與辛○○係共同犯此部份
之犯行,此以侵占迪戎公司之資金。
(五)犯罪事實壹、二、(五)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其公司會計憑證上,載有先向吉舍 公司購入遠傳補充卡、無線電話機等商品,再
轉售予必萊恩公司之交易事實,業有迪戎公司
之轉帳傳票、收款憑單、請款彙總表、訂單、
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
萊恩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吉舍公司之
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
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
50-68頁、第73-88頁),則堪認附表三所示之 迪戎公司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交易往來
紀錄確為事實。
2、而據證人戊○○證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登 記負責人係陳雪玲(原名陳婉茜),但實際上
該2家公司為辛○○所控制,且實際上這2家公 司之辦公處所與迪戎公司同一層,並無聘請員
工,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行政、會計、業
務均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員工兼任等語(
見97偵字第5312 號卷第271頁);證人癸○○ 證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財務人員確實有
管吉舍公司之帳務,伊未見過吉舍公司人員等
語(見97偵字第5312號卷第296頁背面),復 參以陳雪玲在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中
亦自白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為配合辛○○欲
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而將不實交易之
事項登載於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會計憑證
上等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 決在卷可憑,則堪認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均
為辛○○所虛偽設立之公司,該2公司與迪戎
公司所為如附表三之交易往來,顯然非實際交




易,而係為美化迪戎公司帳面所為。
3、再被告亦自承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際負責 人均為辛○○,伊有經手吉舍公司與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必萊恩公司與鼎太公司(迪戎
公司)進銷貨之帳務處理,惟均欠缺出貨憑證
,且既然均為辛○○之公司,為何同一筆要輾
轉銷售之原因伊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19頁背面),則被告至少已知悉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往來顯有疑義,惟仍未善盡財務主管之
職責,猶在前開交易之會計憑證上蓋印核准完
成內部程序,被告辯稱不知為虛偽交易云云,
實難採信。至於巳○○則自承向吉舍公司採購
無線電話機及遠傳預付卡後,旋又將前開商品
轉售予必萊恩公司部分,迪戎公司之表單上伊
之所以蓋印係受辛○○指示,迪戎公司賺差價
,但有無實際進貨、銷貨、付款,自單據上看
起來應該有,因有同仁簽字,表單上若有簽名
但未簽日期原則上並非伊本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8頁背面-91頁),則巳○○既擔任迪戎 公司之代總經理乙職,本應就迪戎公司為實際
經營管理,況巳○○更係迪戎公司之簽約代表
人,對此部分交易之進銷貨、付款等情形竟均
未確實查證,即配合辛○○之指示用印或簽名
,且必萊恩公司係辛○○太太陳婉茜為負責人
,巳○○亦知悉此情,故此,被告、巳○○、
辛○○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亦足以認定。
4、況證人戊○○證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係林 睿紘所掌控,常常有調度資金之情事,而調度
資金系辛○○或被告指示伊等辦理,至於調度
資金之原因應該只有辛○○及被告清楚,林睿
紘曾交代伊轉告財務部門開立吉舍公司、必萊
恩公司之支票,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有無與
迪戎公司業務往來須問被告始為清楚,就伊所
知鼎太公司並無代理經銷無線電話機、預付卡
等,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財務亦均由被告
負責,故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與迪戎公司間
之交易須問被告及辛○○才清楚,本案所涉及
之虛設行號係被告與辛○○共同設立,因伊有
聽聞渠等在討論如何取公司名稱來設立本件相
關之行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林



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
卷第243 -252號頁);證人寅○○亦證稱鼎太 公司(迪戎公司)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間
之交易係由被告安排,業務部門、財務部門依
被告指示完成內控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足認被告不但與辛○○共同商議設立吉
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且亦負責該2家之財務
,此部份之交易應係被告基於辛○○之授意,
負責執行完成表單製作之虛偽交易。
(五)犯罪事實壹、二、(六)之部分:
1、迪戎公司有於94年12月間先向CS公司購入電子 零件,並於同日即將其中部分電子零件,以美
金108 2.88元銷售予YL公司,另於同年10月22 日,再將剩餘之電子零件,以美金519782.4元 ,銷售予LY公司之交易事實,有迪戎公司之CS 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客戶檢核表(YL公司 、LY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請購單、採 購單、進貨驗收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出
貨單、訂單、出口報單、Packing List、 COMMERCIAL INVOICE、Air Bill及CS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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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