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00000元,且調查局於95年2月22日接獲調查局 洗錢防制中心通報,因此櫃買中心於95年2月16-17 日以及95年12月21-23日執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所 作之報告,而95年3月30日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查核報告補充資料,則係依據95年2月份之前 揭報告,依其違法態樣予以分類,並增補異常交易 相關資料所作之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 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 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 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
(六)關於95偵字第22351號案件中「辛○○掏空鼎太公 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辛○○等掏空數碼 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部分: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而矧之前開2卷內 之資料、分別係公司之轉帳傳票、銀行存款憑條、 預支單、請購單、採購單、銷貨單、董事會議記錄 、請款單、進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合約書、銀行 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迪戎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認購意願書、交易所公開 觀測站之資料、合約簽核表等,或屬本案所涉交易 之相關會計憑證,或屬迪戎公司內部之文書資料, 或屬銀行匯款往來憑據,均係本件扣案之物證,且 上開物證既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七)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如後所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未經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辰○○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犯行,茲將其辯稱情節分述如下:
(一)購買2億元定存單部分:
依據鼎太(迪戎公司)公司於公開觀測站之資料顯 示,鼎太自89年即從事基金、股票等短期投資,並
於92年投資定期存款,是以,購買2億元定存單係 經迪戎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後,再由伊去購買,至於 辛○○將定存單交付予丙○○,伊並不知情,事後 則依照總經理之指示將定存單解約,定存單解約係 由經辦提出,由財務經理覆核,再由伊核准,因數 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有簽訂經銷合約,故定存單 解約後,系爭2億元係匯往數碼戲胞公司,此部分 有關公司內部資金,因此有會辦財務單位;
(二)質押嘉食化公司債債券部分:
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係經94年8月6日鼎太(迪戎公司 )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於94年8月19日伊並未將 公司債券交付予辛○○,更不知辛○○將之作為質 借擔保,且依據95年2月17日之收據,其上有徐恩 普之簽名,顯見係癸○○將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予 辛○○,況被告於95年2月14日即已辭職,如何於 95年2月17日交付予辛○○;
(三)假立與煜群公司之顧問合約,以顧問費用侵占迪戎 公司資金部分:
顧問費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申請 經總經理核准後支付,伊並非申請人亦非核准權限 人,僅單純依照董事會決議辦理,根本無從知曉煜 群公司實際狀況;
(四)與勁鑫公司假交易部分: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處理準則」及鼎太公 司(迪戎公司)公司核決權限表,採購金額達1萬 元以上,係由權責單位管理部提出申請及徵信,並 經由總經理核准後付款,而實際上,本件係業務部 提出申請,管理部徵信及採購,再經前開單位主管 及總經理核准後向廠商訂購,並由管理部進貨驗收 ,再提出請款單申請總經理核准付款,再由財務單 位依據公司核決權限表及採購流程檢視憑證無誤後 ,始進行付款作業,被告依據申請人、單位主管及 總經理批示後始行事,根本不知悉此為假交易; (五)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假交易部分:
證人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並未指認被告參與其 中之犯行,與被告無關;
(六)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假交易部分: 此部分係營業部與「威廉」所指示之「珍妮佛」 為交易,並有營業部各主管之簽名,被告係依公司 指示與「威廉」洽商而已,並不知其中交易流程,
更未參與虛偽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二、(一)之部分:
1、辛○○係向丙○○借款,用以取得迪戎公司之 經營權,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迪戎公司股份
等情,業據丙○○證稱伊曾出借金錢予辛○○
,供辛○○得以取得迪戎公司,第一筆金額為
4300萬元,第二筆金額為9000萬元,第三筆金 額104,557, 662元等語,並提出辛○○所簽立 之附買回同意書2份、切結書1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95偵字第22351號資料卷 第39頁背面、「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 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71頁、第276-281頁、 第298頁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辛○○、林 煜晉入主數碼戲胞公司後,有意將數碼戲胞公
司經營朝往上市、上櫃,但經評估後發現曠日
廢時,因此會計師黃奕睿建議直接找體質優之
上市、上櫃公司入主,因而介紹迪戎公司,資
金係由丙○○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支付
,係丙○○之助理黃雅莉陪伊至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所換取之銀行支票一同交予出讓之股東
,因此辛○○購買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
金來源係丙○○,期間亦由伊負責處理合約文
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7頁、「林睿弘等掏 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6
頁),則堪認辛○○為購買迪戎公司,因而向
丙○○借款共計237,557,662元,辛○○確實 為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交由被告負責處
理購買迪戎公司股份之合約及資金。
2、而辛○○為清償前開借款,以迪戎公司之資金 及名義購買2億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再將該定存單質押予丙○○乙情,亦據證
人丙○○證稱第一、二筆金錢後來均陸續清償
,第三筆金錢本來係約定在94年7月1日清償, 但辛○○當時表示資金有困難,因此於95年7 月4日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
,再以迪戎公司所購買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
單供伊作擔保後,又繼續借款,伊當時有問銀
行故知悉定存單無須具名,且等同於現金,加
以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又可直接持向銀行
要求給付,伊認為有十足擔保,所以有接受該
定存單為擔保,伊記得係辛○○帶同伊至華南
銀行汐止分行,且由迪戎公司之帳戶購買,林
睿紘在97年7月4日即已將該可轉讓定存單交予 伊,直至97年8月12日始將該定存單解約,並 將該筆錢匯款予伊,辛○○有向伊表示之所以
不能直接匯款予伊之原因,係因櫃檯買賣中心
會查核上櫃公司之業務,因此,如果以迪戎公
司名義先行購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
再將定存單交予伊使用即無問題,辛○○與伊
之間借貸往來,均由辛○○本人與伊洽談,而
被告則係辛○○之下屬,伊與辛○○談定借貸
原則後,有時係被告拿支票交付予伊,有時則
係他人,伊知被告係財務部門之主管,伊與林
睿紘間之帳目由辛○○本人與伊確認後,有時
辛○○會交代財務部人員處理後續細節,伊於
調查中之供述均為實在,且經閱讀後認符合伊
本意始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
筆錄卷第272頁、第299頁),參以被告亦陳稱 第三次辛○○應償還丙○○104,557,662元, 惟當時有資金上之困難,因此請伊以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名義購買2億元之定存單,因鼎
太公司(迪戎公司)不能直接出帳予丙○○,
因此辛○○於97年7月4日購買2億元之可轉讓 定存單,辛○○並同時質押予丙○○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41背面-142頁),是以,辛○○ 有以迪戎公司之資金購買華南銀行之2億元可
轉讓定存單,並將之交予丙○○供作其個人購
買迪戎公司所借資金之擔保品乙情,亦堪認為
真實。另再參酌被告、辛○○、己○○及白錦
松既均明知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係由
迪戎公司帳戶提領金錢購買,自係屬迪戎公司
之資產,渠等4人竟仍將該定存單交付質押予
丙○○,以憑供擔保辛○○私人債務,其後更
將該定存單解約而將現金輾轉匯予丙○○,已
足認渠等4人就侵占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部分,係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理甚為明確。
3、又數碼戲胞公司與臺糖公司簽訂卡莎特化妝品 之經銷合約後,再將卡莎特化妝品轉由迪戎公
司銷售乙節,業有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臺糖
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書、補充協
議書、迪戎公司之合約簽核表、銷售合約書等
在卷可稽(見「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
關交易資料」卷第8-11頁、第290-295頁)。 而經本院審閱臺糖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
之經銷合約書,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數碼戲
胞公司應交予臺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
3,750,000元,第8條則約定係以現金一次繳清 之方式支付貨款,惟矧之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
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迪戎
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80,000,000之履約保證 金,第8條第1款並約定應先預付6000萬元之貨 款,則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
顯然相當不利於迪戎公司,縱數碼戲胞公司欲
藉由轉手經銷合約獲取利益,惟辛○○係同為
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15頁背面-11 6頁),並有證人癸○○即迪戎公司董事長、
巳○○即迪戎公司之代總經理、丁○○即迪戎
公司電信及公共營運處之營運長、申○○即迪
戎公司電信及公共營運處之處長、證人戊○○
即迪戎公司之秘書等證述無訛(均詳如下述)
,辛○○必然知悉兩份合約書之交易條件差異
甚大,衡情,應無可能同意迪戎公司簽訂付款
條件相差如此懸殊之契約,且辛○○為購買迪
戎公司尚積欠丙○○1億多元之借款,基於公
司正常經營管理者之角色以言,辛○○理應不
願看見迪戎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獲利,故此,迪
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臺糖化妝品經
銷合約書,實與正常交易往來情形大為迥異,
且就迪戎公司須一次付清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
款達2億4千萬元部分以觀,更屬掏空迪戎公司 資產之行為,迪戎公司何以同意簽訂該份不利
於公司經營之契約,其動機實堪質疑。況數碼
戲胞公司原本營業項目內容係屬線上遊戲軟體
公司,迪戎公司則係電信軟體,本與化妝品之
商品屬性相去甚遠,加以被告自承臺糖公司原
本係將卡莎特化妝品委託百萬網公司代理多年
,竟在合約期間另又公開招標,而將該化妝品
發包予僅有線上遊戲之數碼戲胞公司,百萬網
公司並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糖公司等語,並
有數碼戲胞公司回覆臺糖公司之94數碼外字第 111602號函(見「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 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38、314頁),益證 臺糖化妝品銷售合約之簽訂,其中必有隱情,
其交易目的殊堪質疑。
4、再經核閱迪戎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資 料,於94年8月12日,迪戎公司確實有匯款2億 元至數碼戲胞公司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此有
迪戎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
行通收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
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
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28-30頁)。 從而,被告供承該筆2億元係將華南銀行之可
轉讓定存單解約後,再將之用以支付數碼戲胞
與迪戎公司所簽訂之臺糖公司化妝品經銷合約
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7背面-38頁),堪予認定。
5、至該筆2億元名義上本係迪戎公司為支付與數 碼戲胞簽訂之化妝品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
預付貨款,始匯予數碼戲胞公司,然於同一日
,卻自數碼戲胞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
領出,並轉匯入己○○個人設於同分行之帳戶
內,此亦有數碼戲胞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紙等在卷
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
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
金卷)第31-33頁),而公司法第15條明文規 定,公司不得將資金借貸予股東或其他人,數
碼戲胞公司此舉顯然不合於正常公司之資金使
用方式,明顯有違反法律之規定。再據證人陳
奮賢證稱伊係自94年2月至12月擔任數碼戲胞 公司之會計經理乙職,於同年7、8月間,財務 部經理尤在榮通知伊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有
匯入款項,尤在榮告知該筆金錢係鼎太公司(
迪戎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伊即向
法務主管調閱合約影本作為入帳附件,伊記得
資金存入數碼戲胞公司之帳戶後,隨即以林煜
晉個人借款名義轉出,因此,伊係事後補齊資
料始編制相關傳票,公司係董事長有最大核決
權限,財務部送過來之資料,只要經董事長核
決,伊等即入帳,董事長暫借款之傳票須經過
伊覆核,惟暫借款申請單不需伊蓋章等語(見
「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
案」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數碼 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申請單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則前開迪戎 公司匯入數碼戲胞公司之2億元,確實於同日
遭己○○個人以暫借款名義領出,並匯入其個
人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6、又系爭2億元匯入己○○個人之帳戶後,竟又 於同日領出,並匯入丙○○之華南銀行忠孝分
行之帳戶內,此亦有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紙
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
、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
公司資金卷)第34-36 頁)。徵諸上開資金流 向之記錄,並數碼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契約之
異常情形,復佐以證人丙○○、丑○○前開證
詞、被告之供述,足認辛○○為清償個人購買
迪戎公司而積欠丙○○之借款,乃先以迪戎公
司資金購買華南銀行之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先交付予丙○○供作擔保,之後,再將
迪戎公司所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解約,以支付數碼戲胞公司臺糖化妝品銷售合
約之預付貨款、履約保證金等名義先匯入數碼
戲胞公司帳戶內,復由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林
煜晉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以個人暫借款
名義領出,先存入其個人帳戶,再轉匯予白錦
松,以此方式清償辛○○先前為購買迪戎公司
所積欠丙○○之借款,是由該定存單解約後2
億元之資金流向以觀,顯然被告、辛○○、林
煜晉及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7、至被告雖辯稱購買定存單並將之解約,以及與 數碼戲胞公司簽訂化妝品合約等均經94年6月 28日之董事會決議,伊係依照董事會決議行事
云云,惟查:
(1)證人癸○○證稱伊係自94年7月間起擔任 迪戎公司之董事長,惟迪戎公司於94年8
月間有發布公文,對外簽約代表係由代總
經理巳○○為之,迪戎公司組成係由事業
群為之,因此迪戎公司之業務由各事業群
之營運長負責,至於財務部分,均由財務
長即被告負責,任何事業群超過一定金額
之案件,均須由被告簽字始能通過,伊任
職時本以為辛○○係金主,任職後始知悉
迪戎公司許多決策係由辛○○實際操控,
被告係任財務長及發言人,並僅對辛○○
負責,94年6月28日之第一次董事會,當
天係正式作公司改組,晚上有聚餐,所有
董監事均有到場,等於開董事會之性質,
惟實際上並無討論任何議會內容,伊印章
係交由公司保管,該份董事會會議記錄係
於何時蓋伊之印章,伊不清楚,當天在場
也未看過該份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記載
之許多決議係於公司被調查時伊才清楚,
又伊係於94年8月初時,經公司法務同仁
告知始知悉有與數碼戲胞簽訂臺糖公司化
妝品銷售合約乙情,伊不記得該份合約有
於董事會中討論過,伊看合約內容後,即
認相當不合理,因此伊找巳○○、被告、
公司法務開會,建議修改為一年之合約,
並僅需支付一年權利金,整個資金運用會
較合理化,伊有問過數碼戲胞公司之法務
,其告稱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
合約,與數碼戲胞公司跟臺糖公司簽訂之
合約內容係相同,伊開會時詢問被告,被
告稱這樣交易條件並無不妥,伊認數額過
高而反對,最後由伊決定由3年改為1年,
且伊任職時亦不知有購買2億元之定存單
;核決權限表係指公司各部門可以決定之
範圍,公司基本上是照核決權限表來做,
但最後若係辛○○決定,則不適用核決權
限表,就伊所知,因辛○○在公司內未擔
任職務,所以無法蓋章,故此辛○○會作
一記號,表示辛○○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13頁、第15頁背面-18頁); (2)證人巳○○證稱伊係自94年7月起擔任迪 戎公司之代總經理,95年1月至3月則改任
品牌事業之營運長,被告係財務長,僅對
辛○○負責,因公司之法務、財務、會計
等均由辛○○掌控,故被告不需對伊報告
,且辛○○向伊稱伊不需管公司財務,若
公司內部文件僅有伊蓋章沒有簽名,伊先
前並未見過,僅簽「熊」或蓋章表示係應
辛○○要求,辛○○會先簽LIN表示要求
伊核可,只有伊簽全名並加註日期始表示
伊同意,迪戎公司董事會伊僅參加過4次
,只有乙○○、午○○等人有來公司,始
會在公司會議室實際開會,伊並不清楚公
司有購買2億元華南銀行定存單之事,亦
不知解約後,將之用於支付數碼戲胞公司
關於臺糖化妝品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
之事,與數碼戲胞簽訂合約部分,第一份
合約未循正常管道就用印,即該份合約並
未經伊同意,亦未經癸○○同意,因第一
份合約法務部門於94年8月26日有寄電子
郵件予伊、癸○○等相關主管,癸○○先
看到該份電子郵件即打電話予伊,癸○○
詢問伊有無見過該份合約,稱該份合約內
容很離譜,希望立即開會,該次會議中被
告與伊、癸○○及法務等人立場並不相同
,爭執時被告稱係辛○○交辦,且約都簽
好了,伊等囉嗦什麼,公司核決權限表確
實係一依據,但很多業務或執行上都會有
變通,未必依照核決權限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87頁、第90頁背面、他字卷二 第5頁);
(3)證人戊○○則證稱伊並未參加94年6月28 日第一次董事會,伊係應辛○○要求擔任
該次董事會記錄,伊並無參加該次會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卯○○證
稱伊係應己○○邀請擔任迪戎公司董事,
94年6月28日之董事會伊有參與,伊記得
該次會議係選任癸○○擔任董事,伊並無
在場列席,所以不清楚召開形式,每次董
監事會議召開前會有人與伊聯絡,伊會詢
問董事會有何議案,如伊認為沒有意見,
伊即會在出席會議記錄簿上簽名,94年6
月28日之會議記錄伊僅記得選任癸○○為
董事長及增補董監事二議案,其餘議案伊
未見過(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172 頁 、第175頁);證人午○○證稱伊係於迪
戎公司擔任監察人,對於94年6月28日之
董事會伊並無印象,印象中沒有董事會一
次通過如此多議案,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及
董監事簽名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非伊
本人之簽名,伊對於購買華南銀行2億元
定存單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
(4)綜上證人所述,迪戎公司94年6月28日第 一次董事會顯然實際上並無召開之事實,
該份董事會議記錄係不知情之證人戊○○
事後依據辛○○要求所作,則被告辯稱依
據董事會決議始購買定存單乙情即無可採
信,而證人巳○○既不知有購買定存單之
事,又如何指示被告將定存單解約,是以
,被告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定存單後將之
解約,應係受辛○○所要求。其次,數碼
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銷售臺糖化妝品
契約,並須支付高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
款乙情,事實上亦未經迪戎公司董事會決
議簽訂,且據證人癸○○、巳○○前開證
詞,渠等在契約簽訂前並不知悉欲進行簽
契約之事,更遑論契約內容渠等事先業已
知情並同意。復矧之數碼戲胞與迪戎公司
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4
年8月6日,迪戎公司代表人係蓋印癸○○
之印文,並於94年8月4日製作合約簽核表
,表示先經癸○○、巳○○等人核閱(見
第「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
資料」卷306-310頁),惟據迪戎公司94 年8月1日之公告內容,為落實94年6月28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核決權限表,公司合
約簽約代表人為巳○○,此有迪戎公司94
年8月1日之公告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322頁),加以證人巳○○調查中證稱
合約簽核表係於8月中旬補作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5頁),則益證數碼戲胞公司與
迪戎公司簽訂之臺糖化妝品銷經合約確實
非屬正常交易,該份契約簽訂之目的意在
將迪戎公司資金以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
貨款名義,合法將資金匯出,以此方式滿
足辛○○以迪戎公司資金清償其個人積欠
丙○○之借款。另依據上開公告內容及卷
附之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第一份經銷
合約書以觀,亦足認證人癸○○、巳○○
證稱實際上公司內部未確實依據核決權限
表而為確為真實,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名
義人應為巳○○為是。而94年8月6日之董
事會固決議授權由董事長癸○○為本件契
約之簽約代表人(見本院卷三第9頁),
惟證人癸○○、巳○○均證稱未有獨立董
事乙○○、監察人午○○等參加之董事會
,均屬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等語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18頁、第85頁背面-86頁), 故此足認迪戎公司與數碼細胞公司簽定銷
售臺糖公司化妝品契約乙情,確實有不合
於迪戎公司內部規定之處。
(5)又被告自辛○○欲購買迪戎公司之初時起 ,即已代辛○○處理購買迪戎公司之資金
及合約之事,且辛○○係經由被告中介始
知悉,迪戎公司之狀況,業如前所述,林
睿紘對被告之倚重可見一斑,且證人徐恩
普、巳○○雖分別為迪戎公司之董事長、
代總經理,惟實際上運籌帷幄之人均為林
睿紘,被告亦僅對辛○○負責,加以被告
自己於調查局中供承卡莎特化妝品本欲由
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得標,因業務人員
將標單弄反,只好以簽約方式,由數碼戲
胞公司另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簽約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18頁),則此部分若
非被告自行供出,實際上並未被調查單位
發現知悉,調查員實無可能就此部分供述
為誘導或脅迫被告為回答,足認被告就迪
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約乙節,自始即
與辛○○有共同謀議。再被告自承辛○○
因資金有困難,故請伊以鼎太公司(迪戎
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白
錦松作擔保,直至94年8月12日始將定存
單解約,並將該筆金錢還予丙○○,依理
該筆定存單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
產,因此,與數碼戲胞簽立臺糖化妝品銷
售合約後,辛○○始有一合理說法,實際
上係將定存單解約存入鼎太公司(迪戎公
司)帳戶,再匯予數碼戲胞公司,數碼戲
胞公司再以暫付(借)款名義出帳至林煜
晉帳戶,再匯款予丙○○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142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資
金流向等並無相悖之處,被告此部分供述
可認為真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數
碼戲胞公司合約原本係2億4千萬元,後改
成1億2千萬元,但仍支付2億4千萬元予數
碼戲胞公司,因辛○○要求伊出帳等語(
見95偵字第22351號資料卷第45頁),足 認被告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卻仍聽
從辛○○之指示,逕自將款項匯予數碼戲
胞公司,從而,此部分被告確實自始即與
辛○○有共同謀議,並係由被告執行完成
購買華南銀行定存單、將定存單解約、與
數碼戲胞公司簽約並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
、預付貨款等所有行為。另由證人巳○○
前開證詞以觀,被告於巳○○、癸○○事
後質疑契約有不合理之處時,其態度仍強
硬要求該2人不要囉唆,更足認被告使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
堅定,是以被告辯稱依據董事會決議及迪
戎公司核決權限表所為,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壹、二、(二)之部分:
1、迪戎公司有向嘉食化公司購買7千萬元之公司 債債券乙節,此有迪戎公司轉帳傳票、華南銀
行匯款回條聯4紙、迪戎公司有價證券申購申
請單、投資明細、認購意願書、簽收單各1紙
、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存根影本14 紙、嘉食化公司於資訊觀測站公布之普通公司
債發行資料、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29次董事會
議議事錄暨簽到簿、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
公司債發行辦法等在卷可稽(見「辛○○掏空
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35-241 頁、第262-265頁、第271-281頁、第287-289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故此情堪信為真實。
2、而據迪戎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3.2.2條規定,投資交易金額100萬元以上 之有價證券,應經董事會決議,並由管理處執
行。惟證人癸○○證稱迪戎公司以7千萬元購
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債券一事,伊係事後知情
,迪戎公司94 年8月6日第2次董事會並無實際 召開,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董事會有無召
開,很簡單即可辨認,若有外部董事或外部監
察人出席,即代表有正式召開董事會,第2次
董事會會議記錄並非依親自蓋印,因伊之印章
係交予公司保管,當初係被告要求伊將印章交
予公司,當時係表示此係公司作業規定,由公
司保管印章,但應該要符合公司用印程序用印
,不可隨意蓋用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頁、第18-19頁);證人巳○○則證稱伊僅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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