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其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 字第6626號卷一第24頁正反面),且其前案遭查獲輸入「V- 886 」、「Show」及「速羚」等膠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 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為其是否涉有明知而輸入禁藥罪嫌之重 要事項,查獲後於偵查中勢必遭調查官、檢察官等屢屢提示 質問之而得知其輸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V-886 」、 「Show」及「速羚」等膠囊均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空言辯稱 前於98年3 月12日遭檢調查獲輸入「V-886 」、「Show」、 「速羚」等含有西藥成分膠囊後,仍不知道前揭膠囊屬禁藥 ,過1 年後經法院通知才得知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證人即被告謝昆爐女兒謝雅喻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證稱: 伊在介新大藥局擔任店長,實際負責人是父親謝昆爐,伊負 責將每天介新大藥局的現金收入跟銷售紀錄交給媽媽李淑芳 ,她會再交給美加美公司的會計,由他們來作帳,至於美加 美公司會計名字伊不清楚,伊實際每月薪水是2 萬元,由母 親匯款到伊帳戶;父親說這種「V-886 」、綠米色、紫米色 外觀之「Show」(按,被告均將不同顏色之「Show」及紫米 色之「速羚」膠囊統稱為「Show」,扣案進退貨紀錄、銷售 記錄亦是如此,以下「Show」若未特別說明,均指附表二所 示3 種不同外觀均檢出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膠囊 ),在國外是合法健康食品,並非藥物,而之後送檢,雖有 驗出疑似西藥的成分,但並不確定含有西藥,所以客人來有 指定要買,就還是賣給客人,查獲2 個月前開會時,謝昆爐 仍告訴伊及其他藥師,是因為國內的藥事法改變,所以這些 藥才會不合規定被罰款,其實它是安全的;扣案物編號A3-3 褐色外觀膠囊,是父親拿給我的,也說是「Show」,只是包 裝不同;又扣押物編號A7-2記事本內記載「5/ 11 v-886 放 在調劑下方的櫃子內,所有瘦身產品暫不銷售,用調劑的沒 關係」等語,係伊於99年5 月11日所記,因為當時謝昆爐告 訴我,有相關單位在調查,所以要將「V-886 」放在調劑下 方的櫃子內,並暫時不要賣瘦身產品,但若是之前幫減肥客 人調劑的「Show」等減肥藥就沒關係,因為客人吃了也沒什 麼副作用;又「V-886 」都是向謝昆爐擔任負責人的美加美 公司進貨,如果介新藥局裡沒有「V-886 」,就打電話到美 加美公司叫貨,會由公司的會計或母親接電話,父親謝昆爐 就會送貨來,而因為美加美公司就在伊住的地方的同一社區 ,所以有時候伊也會上班時順便帶過來,介好大藥局之「V- 886 」則由伊從介新大藥局拿過去給藥師等語綦詳(100 年 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28至33頁),核與證人即客人林郁青 、林小萍、高翠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9年間仍有至介新大
藥局調配減重藥品服用等語亦大致相合。且查,98年3 月12 日前案查獲後迄99年11月2 日本案搜索以前,介新大藥局仍 有存放附表二所示「V-886 」、「Show」及「速羚」膠囊以 及介好大藥局仍有存放「V-886 」以供販賣,介新大藥局陸 續從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進貨「V-886 」、「Sh ow 」及 「速羚」(「Show」與紫米色的「速羚」於進退貨、銷售紀 錄中均記載為「Show」膠囊),並陸續販售「V-886 」、「 Sh ow 」、「速羚」膠囊,美加美公司亦有「V-886 」之存 貨等情,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V- 886」、「Show」、 「速羚」等藥品、客戶資料3 本(扣押物編號A5-1、A5-2、 A5-4)、記事本(A7-2)1 本、介新藥局97年1 月1 日至99 年11月3 日銷售毛利分析報表1 本(A15 )、介新藥局97年 1 月1 日至99年11月3 日進退貨報表1 本(A16 )扣案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綠保字第306 號),本 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99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介新大藥局,搜索地點:臺北縣深 坑鄉○○街00號1 樓】、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 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介好大 藥局;搜索地點:臺北縣深坑鄉○○路0 段00號1 樓】、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謝昆爐;搜索地點:臺北 縣板橋市○○路0 段000 ○0 號4 樓】附卷足跡(見本院卷 ㈠第174 至第176 頁、第179 至第181 頁、第185 至第187 頁,正本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卷、板院99年度聲搜 字第2702號影卷),準此,證人謝雅喻上開調查局詢問中有 關被告謝昆爐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指示謝雅喻與其他員工可 以以調劑方式販賣「V-886 」、「Show」及「速羚」等禁藥 之證述,不惟核與證人即林郁青、林小萍、高翠苑所述相合 ,更與前開扣案物證勾稽相符,堪信屬實,當可採認。 ⒊至被告謝昆爐以上開③、④情詞置辯,稱98年3 月12日查獲 後已經開會要求介新、介好大藥局所有人員不得再賣「V-88 6 」、「Show」、「速羚」等前案涉嫌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膠 囊,對於此後仍有販賣伊均不知情云云,固有證人謝雅喻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藥局一個月開1 到2 次 會,父親開會時有說要回收「V-886 」、「Show」,因有爭 議,這兩種都不要賣,開了2 次會都有講到,但沒有講得很 嚴重,開會的地點是介新大藥局,都是在上班時間,值班藥
師可能沒空而不來,伊自己則認為可能沒有確定,好像沒有 很嚴重,所以若客人有要求,還是會賣,當時開會父親謝昆 爐是跟大家說不要賣要下架,可用調配是伊自己寫在交接筆 記上,不是謝昆爐交待的,調查局筆錄中說到「謝昆爐告訴 我及其他藥師藥前開藥品在國外合法,其實是安全的,是因 藥事法改變才被罰款」等語,其實「安全的」這部分是伊自 己認為,謝昆爐只有說不要賣,但沒有說不能賣的原因,伊 調查局才知道裡面有西藥成分;上開膠囊的進貨方式,在知 道不能賣前是打電話到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叫貨或是自己 拿,知道不能賣之後,是伊自己私下去拿,因為父親謝昆爐 所開介禾公司跟我住的地方很近,是同一個在板橋的社區, 所以會自己去設於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好像是位於2 樓的公 司拿需要的貨,沒有讓父親知道此事,拿貨時,都已經呈現 回收狀態,有些膠囊應該是仍在介新大藥局的庫存,因為拆 散的部分伊不記得要下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 二第372 至377 頁,本院卷㈢第147 至163 頁,本院卷㈣第 15頁至第18頁)。
⒋惟查,證人吳麗愛於調查局供稱:伊於放假後回來,聽同事 說「Show」被衛生局查扣了,有問謝昆爐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謝昆爐說裡面有一個成分國內不能販售,是國內、國外認 同不同的問題,之後過了一陣子沒看到「Show」,大概多久 忘記了,後來又看到用來裝「Show」膠囊的罐子,當時問謝 雅喻,「Show」膠囊是不是改變處方可以賣了,謝雅喻只是 微笑不回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68頁反面 ),其審理中於審理中並證稱並未於藥局開會時聽過「V-88 6 」、「Show」不能販賣等語(見本卷㈣第42頁反面),證 人許申霖於調查局證稱:介好大藥局的「V-886 」膠囊都是 打電話給謝雅喻向介新大藥局調貨,原進貨時是盒裝的,後 來於99年初不知為何改成散裝的,98年間謝昆爐因為「V-88 6 」、「Show」膠囊涉刑責遭起訴這些事情都沒有人跟伊講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9 月11日發給藥師工會、介禾公司 及謝昆爐的北衛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回收「雄八八」的 公文伊也沒有看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88 頁至第90頁),與被告謝昆爐辯稱、謝雅喻證述曾開會通令 告誡藥局員工需將前開膠囊下架,不要販賣云云已然迥異, 自難率認謝昆爐此辯解屬實。且查,扣案介新(好)大藥局 10月份排班表(A10 )上記載有「9/25之後調班需經老闆同 意,請假不得補班」、「老闆說:打佯後全員去介好( 休假 的要回來) 」等字句,業經證人謝雅喻證稱:此2 句中「老 闆」均是指謝昆爐,後一句是提醒全部的員工10月9 日要到
介好開會等語明確(卷㈣第17頁),足見開會情形並非如證 人謝雅喻上開所述都選在介新大藥局,且在上班時為之,而 是若有需要,會選在打烊後開會,也會在介好大藥局,更會 提醒休假員工亦要回來開會,證人謝雅喻證稱因開會在上班 時間,藥師可能值班忙碌未到云云,解釋為何藥師吳麗愛、 許申霖不知道謝昆爐開會時之告誡,與物證不符,顯不實在 。又扣物編號A10 中,尚有一份以手寫之「4 月開會事項」 ,其內容記載有「①嚴格遵守員工基本守則:⑴對待顧客: 微笑招呼、有問必答、動作要快……⑷藥師與助理相互尊重 ,忙碌時藥師仍需幫忙處理打標、上架、清潔、結帳等」」 ,其下有各員工含藥師吳麗愛之簡略簽名,亦經證人吳麗愛 證述此為其看過後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5頁),舉 輕以明重,連上開瑣碎之事項均於會後以文字寫明通傳員工 簽名傳閱,倘被告謝昆爐確實有開會告誡將涉案膠囊下架, 禁止再於藥局販賣,豈會未設法確認各員工及藥師均知悉此 情以及嚴重性?證人謝雅喻證稱開會未全員到齊,藥師可能 不知,又謝昆爐只說不能賣,未說明原因,以致有誤認云云 ,均不合情理,益徵證人謝雅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多 有避重就輕,迴護謝昆爐之處。再查,被告謝雅喻、其前夫 及店內其他銷售員工,不論98年3 月12日遭搜索之前或之後 ,均詳細記載銷售「V-886 」、「Show」實際進退貨及銷售 之日期、單價、數量、總價、折扣金額等資訊於藥局之電腦 系統中等情,有介新藥局97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3 日銷售 毛利分析報表1 本(A15 )、介新藥局97年1 月1 日至99年 11月3 日進退貨報表1 本(A16 )扣案可查,且依照前開報 表之記載,「V-88 6」最後一筆的進貨日期為99年8 月31日 、最後一筆的銷售日期為99年10月24日,「Show」最後一筆 的進貨日期為98年6 月9 日、最後一筆銷售日期為99年11月 3 日;參以證人即被告謝雅喻、吳麗愛於本院審理中及賴書 城、許申霖於調查局訊問時均證稱謝昆爐每週會至藥局1 、 2 次,以電腦查閱銷售業績、叮嚀一些事情,做新產品衛教 ,收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54頁、第89頁 ,本院卷㈢第152 頁,卷㈣第43頁),足見被告謝雅喻知道 將「V- 886」、「Show」等膠囊進出貨、銷售記錄登載於電 腦系統,有使被告謝昆爐知悉其私下行為之風險,其他藥局 員工亦知悉此情,倘若被告謝昆爐確實曾開會告誡不得再販 賣涉案膠囊,其餘員工怎敢違背實際負責人之指示,私下販 賣復記載於電腦系統中?果被告謝雅喻確實係隱瞞被告謝昆 爐,私下為販賣行為,何以謝雅喻自己及其他員工將進退貨 及銷售之情形均為如此詳細之記載,焉能達到隱瞞謝昆爐之
目的?況被告謝昆爐始為介新大藥局及介好大藥局付薪資聘 僱藥師等員工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雅喻雖職稱為店長,也 只月領2 萬元薪資管理行政事務等情,業如前述,苟被告謝 昆爐於開會時對員工之指示內容確為勿再販賣前案相關涉案 膠囊,謝雅喻再口頭或於交接記事本為相反之指示,有參與 開會之員工及藥師怎會遵循?而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向 介禾公司或美加美公司進退貨結算事宜均是由謝昆爐負責, 實際上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並未給付貨款給美加美公司 等情,亦經證人謝雅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㈣第19頁 正反面),可見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相當於美加美公司 之銷售部門,苟謝昆爐曾明確表示不能再賣「V-886 」、「 Show」等涉案膠囊,被告謝雅喻、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 及其他藥局員工實無違背其命令而陷自己於違反雇主指示, 可能遭解職風險之動機。準此,在在足徵被告謝昆爐對藥局 員工之指示內容,應係如證人謝雅喻於調查局證述仍得以調 劑方式販賣等語乃為實在,被告謝雅喻及各藥師、員工始能 毫無顧忌,繼續販售涉案膠囊且將販售情形登錄於藥局之電 腦系統中。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謝昆爐於98年3 月12日前案遭查獲,同 年3 月13日以後至本案遭查獲前,經營美加美公司、介新大 藥局及介好大藥局時,仍指示藥局藥師、員工販賣「V-886 」、「Show」及「速羚」等膠囊,與被告謝雅喻就明知而販 賣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謝昆爐辯解 及證人謝雅喻偵查、審理證述稱謝昆爐已有開會告知員工不 得販賣本件涉案膠囊,仍有販賣係因開會事項傳達不週或謝 雅喻有誤解而有私下販賣行為,謝昆爐全不知情云云,非但 與證人吳麗愛、許申霖證述情節相悖,亦與扣案物證所顯示 情形不合,更反於情理,自不可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昆爐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其事實欄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罪;被告謝雅喻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 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 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均係犯 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告謝昆爐係被告 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6日並 更登記為代表人,業經被告謝昆爐自承在卷,並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 被告謝昆爐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認被告賴書 城所為係犯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惟被 告賴書城堅決否認明知扣案「V-886 」、「Show」及「速羚 」膠囊有西藥成分,辯稱僅提醒謝雅喻健康食品不得強調療 效等語;又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應依證據證 明之,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 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書城明知涉案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無非據 證人謝雅喻證稱賴書城曾說,名稱盡量不要有「886 」或「 壯陽」等強調療效的字樣,這樣會有違法的情形,所以伊自 己就把藥品名稱改成「阿桐伯補腎」等語,推論若非明知藥 物有問題,不會如此建議云云,惟查,斯時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現移至第28條)確實明定「(第 一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 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語,與 被告賴書城辯解其因主觀上以為該「V-886 」為健康食品, 所以提醒謝雅喻不要違法等語相符,是被告賴書城所為無非 依據其法律知識對謝雅喻提出建言,尚難因此遽認其明知「 V-886 」內有西藥成分而屬禁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 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賴書城對於「V-886 」、「Sh ow」、「速羚」等膠囊是否含有附表二所示成分乙節,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證明其主觀上就此有故 意之認識,遑論「明知」。從而,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適用 法條容有未洽,但其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謝昆爐及謝雅喻就明知而販賣禁藥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 案被告謝雅喻、賴書城、吳麗愛及許申霖先後多次過失販賣 禁藥犯行,被告謝昆爐、謝雅喻共同先後多次明知而販賣禁
藥犯行,在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 為之,均堪認為包括之一罪,各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謝雅喻所犯過失販賣禁藥及明知而販賣禁藥二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謝昆爐、謝雅喻於98年3 月13日至98年3 月17日明知而販賣禁藥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 惟其附表已經載明於98年3 月13日起已有販賣「Show」之紀 錄,此部分亦僅屬誤繕,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被告吳麗愛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 認知中,藥局稱「Show」就是裝在標有「Show」字樣藥罐子 裡的膠囊,膠囊的外觀顏色不一定一樣,伊看過扣案綠白相 間、紫白相間的膠囊,都有在「Show」的罐子裡供調劑用, 謝雅喻拿來都稱是「Show」,內含草本成分,供減重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68頁 正反面、卷二第212 頁);扣案清冊將3 種不一樣外觀膠囊 均簡稱是「Show」,惟被告謝昆爐已說明外觀為紫色蓋淡黃 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膠囊上印有「SSLIM 」黑色字樣者 ,為前案「速羚」膠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 第6 頁反面),是就起訴書漏載品名部分爰予補充之。至檢 察官於論告時另提及被告謝昆爐販賣「Show」膠囊與謝明煌 部分犯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 付之闕如,已難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再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雖有臚列隆泰加盟藥局購買紀錄表、板橋- 廣豐加 盟藥局購買紀錄表、對合約收款明細等扣案文件(原扣押物 編號1-96-5,檢方100 年度保字第1163號扣押物清單編號為 136 號),惟查,前開扣案文件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3 日發還正本由被告謝昆爐具領,有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00 年度 保字第1163號扣押物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0至38頁 ),卷內僅存前揭文件殘缺不全之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66 26號卷一第14至21頁),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謝明煌之相關 供述證據,是依卷存經調查之證據,本院亦難認定此部分犯 行與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況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本件起訴範圍係透過介新 大藥局、介好大藥局所販賣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 面),是此部分檢察官論告時所提及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昆爐、謝雅喻歷經前案查獲後,仍不思警惕, 猶再為本案犯行,執意販賣本件禁藥,渠等所為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不淺,被告謝昆爐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被告謝雅喻雖已坦承自己犯行,惟於審理中供述反覆,態度 僅屬尚可,難謂良好;被告吳麗愛、許申霖、賴書城均係合 格藥師,未妥為把關,輕信雇主所言,亦有過失,惟念被告 吳麗愛、許申霖以完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賴書城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吳麗愛、許申霖與賴書城三人均 屬受僱人之身分,對於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販賣物品種 類之決定影響力有限,過失程度尚非嚴重,暨考量渠等各人 之素行、販賣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昆爐、謝雅喻、 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雅喻過失販賣禁藥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科以主文第2 項 所示之罰金刑。
㈤緩刑:
⒈末查,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又犯後又於審理中坦承所有或大部分犯行,顯見悔意,堪 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3 人本案違法之情節,及 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12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雅喻及其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 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 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 告謝雅喻本案中於98年3 月12日其父親被告謝昆爐於98年3 月12日遭查獲後,仍執意與被告謝昆爐共同明知而販賣禁藥 ,犯後雖坦承自己部分犯行,然就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反覆不一,經審酌前情,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謝雅喻一時 失慮,而蹈法網,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
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 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 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 之餘地。查本件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與美加美公司之間 並無實際結算進退貨應收款項,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之 收入會由被告謝雅喻交由美加美公司會計計算,此2 藥局相 當於美加美公司銷售門市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分別於美加美公司及前開2 藥局扣得之「V-886 」、「Show」及「速羚」膠囊,仍均屬美加美公司所有,惟 法人無從適用沒收刑罰,扣案禁藥並非被告謝昆爐、謝雅喻 、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本件於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另扣得之甲基男性賀爾蒙( 扣押物編號A2、C-2 ),其內含有「17-Methyltestosteron e 」、「Methyltestosterone」之西藥成分,來源不明,亦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被告5 人均有於販賣 「V-886 」時搭配贈送之,此部分行為謝雅喻亦涉有過失供 應禁藥甲基男性賀爾蒙、明知而供應禁藥,被告謝昆爐、賴 書城共同明知而供應禁藥,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則涉有過失 供應禁藥犯嫌。
⒉被告吳麗愛服務於介好大藥局期間,亦涉有過失販賣「V-88 6 」、「Show」及「速羚」膠囊犯行,構成過失販賣禁藥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99年11月3 日搜索時,於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均扣 得外觀為深褐色之甲基男性賀爾蒙膠囊(介新大藥局扣押物 編號A2:原扣案160 粒,驗餘數量為101 粒;介好大藥局扣 押物編號C-2 :原扣案91粒,驗餘數量為40粒),經調查局 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均檢出「17-Methylt estosterone 」、「Methyltestosterone(中文名稱:甲基 睪丸素)」等收載於中華藥典之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藥品,應依同法第39條規範其輸入、製造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出具 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 2 月1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證人謝雅 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向美加美公 司叫貨,進價一排40元,共10粒,每粒成本4 元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6626卷一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介 新藥局進退貨報表亦記載97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3 日之間 ,亦有一筆於98年2 月6 日自介禾公司進貨「甲基10粒/ 排 」、單價為40元、進貨數193 、進貨金額7,720 元之記載, 與證人謝雅喻調查局詢問證述互核,僅介禾公司與美加美公 司名稱混淆,其餘情況均屬相符,足認於介新大藥局、介好 大藥局扣案之甲基男性賀爾蒙來源確實來自介禾公司存放者 ;至證人謝雅喻嗣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改證稱扣案甲基男性 賀爾蒙似是以前藥師留下的,或是廠商送的,應該不是來自 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可能是調查局人員與「V-886 」一 起問,伊才說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26卷二第374 頁 ,本院卷㈣第16頁正反面),與其歷來進出貨報表紀錄不符 ,並不可採。惟針對介禾公司或美加美公司如何取得扣案甲 基男性賀爾蒙乙節,被告謝昆爐堅決否認扣案甲基男性賀爾 蒙為其以介禾公司或美加美公司名義自國外輸入,辯稱:就 伊瞭解,甲基男性賀爾蒙是一般成藥,伊沒有看過此藥品, 不知道那是哪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第6 頁, 卷㈣第73頁)。查前案中,被告謝昆爐及前案被告介禾公司 經認定過失輸入之禁藥種類中,並無甲基男性賀爾蒙之品名 或含有甲基睪丸素成分者,檢察官聲明調查之證據中,亦未 見可證明被告謝昆爐有何自國外輸入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而 另行包裝之行為者,揆諸前述禁藥定義之說明,已難逕認定 本件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復參酌主管機關核准含有甲基睪丸
素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多達82張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3 年2 月1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含 Methyltestosterone(甲基睪丸素)成分之藥品中文品名資 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20 至129 頁),可見含甲基 睪丸素成分藥品於我國國內尚屬普遍之成藥,無從率認扣案 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偽、禁藥,無法排除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 係被告等人於國內取得合法藥品之可能性,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偽禁藥,則被 告等人縱有贈送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之行為,亦難認涉有何 犯罪。
⒉被告吳麗愛堅決否認於99年農曆年過後專職在介好大藥局任 職期間有何販賣「V-886 」、「Show」及「速羚」膠囊之犯 行,辯稱:因為「V-886 」是壯陽食品,客人不方便諮詢女 性藥師,只有早期剛於介新大藥局任職時有賣過,之後在介 好大藥局任職時就都沒有賣,且介新大藥局才有「Show」、 「速羚」等膠囊調劑業務,介好大藥局沒有減重食品調配業 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二第212 頁,本院卷㈠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卷㈢第32頁 反面,卷㈣第42頁正反面、第73頁)。查證人謝雅喻固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會拿「V-886 」給介好大藥局輪班的吳麗愛 或許申霖販售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並未待在介 好大藥局工作,未親眼見到販賣情形,不清楚介好大藥局實 際販售情況,在調查局或偵查中所述介好大藥局之「V-886 」、「Show」由吳麗愛、許申霖,係因介好大藥局是由渠等 值班之緣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至第159 頁),是證 人謝雅喻前開不利吳麗愛之證述僅係依照值班人員之推論, 非親身經歷,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吳麗愛之認定;參以被告 吳麗愛辯解「V-886 」係壯陽藥,客人不便諮詢女藥師,所 以在介好大藥局任職時沒有賣等語,未悖於常情,非不可採 ,自無從遽認被告吳麗愛於介好大藥局任職期間有販賣「V- 886 」之行為。又查,於介好大藥局扣得被告吳麗愛手寫筆 記1 紙(扣押物編號C-3 ),其上固記載有「5/17……張小 姐減肥①Show早×15……」等語,惟被告吳麗愛並未承認該 筆記紀錄原因係有客人至介好大藥局購買「Show」或「速羚 」膠囊所為登記,供稱:該筆記僅係隨手寫的,從一堆白紙 中搜出來,為何而寫現在已無印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6626號卷一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45頁正反面);且觀 該紙扣案筆記,係利用介好大藥局調劑予另一男性客人脈優 之慢性處方籤列印資料之背面空白寫就,僅有記載客人姓氏 、聯絡電話以及配方等資料,與在介新大藥局扣得之客戶資
料(扣押物編號A5-1、A5-2、A5-4)大部分係記載於單獨之 客戶資料表或問卷調查表,且一併記載客戶之體重、BMI 、 內臟脂肪等等身體數值並整理成冊等情相較,頗為簡陋隨意 ,實難逕推認係被告吳麗愛於客戶至介好大藥局購買調劑時 寫成;況於介好大藥局並未扣得「Show」、「速羚」等膠囊 ,與被告吳麗愛辯稱介好大藥局並無減重食品調劑業務等語 相符,準此,尚難率認被告吳麗愛於介好大藥局任職期間有 販賣「Show」、「速羚」膠囊犯行。再扣案介新(好)大藥 局員工排班表(扣押物編號A10 )僅有3 紙,分別於表頭標 示為11月、10月及6 月,排班表上並無標示年份,其中僅11 月、10月部分經證人謝雅喻於審理時證實為99年之班表,該 2 份排班表中吳麗愛均排在介好大藥局輪值,未至介新大藥 局輪值,至6 月介新(好)大藥局員工班表中,吳麗愛雖有 排於介新大藥局輪值,然該6 月排班表,係黑白影印且字跡 模糊,復扣案狀態係排在簽署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1日、96 年8 月22日之介新大藥局員工規定暨員工試用期切結書之間 ,尚難認係99年份之班表,無從依之認定被告吳麗愛於99年 農曆年過後還有至介新大藥局輪值經手「Show」、「速羚」 調劑之業務,併此指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符合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要件或被告吳麗愛有公訴 人所起訴前開於介好大藥局任職期間販賣禁藥犯行,本應就 此2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美加美公司扣案藥品
┌───────┬──────┬─────┬──────────────┬───────────┐
│扣案地點 │扣案藥名/數 │編號/(扣 │檢出西藥成分(鑑定書頁數) │備註 │
│ │量 │押物品目錄│調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 │表、清單所│食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
│ │ │在卷頁) │理局檢驗報告書 │ │
│ │ │ │ │ │
│ │ │ │ │ │
├───────┼──────┼─────┼──────────────┼───────────┤
│美加美公司 │V-886膠囊 │D02 │調鑑: │㈠扣案物,藥品外觀箔片│
│(臺北市板橋市│/23粒 │(偵6626卷│Pseudovardenafil │ 包裝,鋁箔片上印有 │
│文化路1段309之│ │一P175、本│(偵6626卷一P157) │ V-886 ENERGY PLUS │
│3號4樓/本院99 │ │院卷一P187│ │ CAPSULES之字樣,從破│
│年聲搜字第2702│ │反) │食檢: │ 掉的錫箔片可看出是紫│
│號) │ │ │Piperidenafil │ 白色的膠囊。 │
│ │ │ │(分子量459) │㈡原查扣11包(每包6 粒│
│ │ │ │(偵6626卷一P159-P159反) │ ,共66粒),調查局鑑│
│ │ │ │ │ 定取樣用罄1 粒,食品│
│ │ │ │ │ 檢驗所用罄42粒,僅餘│
│ │ │ │ │ 23粒,不足4 包(24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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