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34號
TPDM,99,智易,3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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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過程中,自概念發想開始,至提出自網路搜得之金魚 圖樣郵票集為參考資料、經眾人討論選定風格後即著手 製作附件四草圖、經內部討論、修改、以電腦繪圖方式 提出最終設計平面稿,終完成附件二金魚圖樣並獲丹比 公司認可等過程,可知被告蘇尹曼就附件二金魚圖樣自 無到有之設計過程,有明確之修改演變脈絡,並非憑空 而來。參以附件四草稿圖與附件二最終完成之金魚圖樣 ,亦具有一定之近似性,已如前述,可見二圖樣間確具 一定之修改演變關係。更何況被告蘇尹曼於設計之初應 已預見設計之圖樣將用於丹比公司之喜餅包裝,一旦上 市,於全國之流通機會甚高,且既已耗費心力繪製附件 四之含有諸多金魚圖樣之草稿圖,所餘工作無非進行修 改及電腦繪圖而已,實難想像被告蘇尹曼有何必要甘冒 輕易遭人發現與附件一金魚圖樣神似、進而遭人指控抄 襲重製之風險,逕自模仿抄襲重製附件一著作美術特徵 之必要。綜上各情交互勾稽,本院認被告蘇尹曼辯稱附 件二金魚圖樣係伊創作而來,並非抄襲告訴人之附件一 著作,應非虛妄,此等可能性並不能排除。
㈥綜前各節,本案附件一著作確為告訴人陳玥呈於95年10月 20日原創完成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並無疑義 。被告蘇尹曼之附件二著作與告訴人之附件一著作固達實 質近似程度,然仍稍有差異,並非完全雷同;而檢察官並 無足夠可信之證據支持被告蘇尹曼於完成附件二著作前確 曾接觸告訴人附件一著作之事實,亦無法建立被告蘇尹曼 確有接觸之合理可能性;復以被告蘇尹曼及其辯護人已提 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就附件二著作之創作過程。綜此以觀 ,本院認為被告蘇尹曼之附件二著作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 係重製抄襲告訴人附件一著作而來,並非毫無合理懷疑, 甚可能係被告蘇尹曼獨立創作所得,而偶合地與告訴人附 件一著作實質近似。亦即,本件並無足夠可信之確實證據 ,足認二著作之實質近似確因被告蘇尹曼重製抄襲告訴人 附件一著作而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蘇尹曼獨立創作之 合理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蘇尹曼確有重製抄襲告訴人附件一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蘇尹曼有何 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蘇 尹曼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被告蘇尹曼既屬不能證明犯 罪,則僱用被告蘇尹曼之被告橙果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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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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