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41號
TPDM,98,訴,94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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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被告吳東宏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郭紫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刑案偵查卷㈠第181至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明欽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刑案偵查卷㈠第310至312頁背面) 。而觀諸於被告郭紫玲處所搜索時所查獲其匯款予被告吳 東宏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97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99頁 ),可知被告郭紫玲確曾匯款給被告吳東宏,且依被告郭 紫玲所查獲之隨身碟內其所製作之對帳資料及訂單列印資 料(見刑案偵查卷㈠第157至167頁、第194至202頁),均 有多筆代表被告吳東宏之「東」或「冬」或「東東」資料 之會計記帳資料,已足認被告郭紫玲確實依被告洪明欽所 寄送之週對帳單作帳,再據此匯款予被告吳東宏無訛。 ⒉被告吳東宏雖辯稱係借錢給小徐,其帳戶內之匯款是小徐 還給伊的云云。惟關於「小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等 資料為何,被告吳東宏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且「小徐」居 住於大陸地區,被告吳東宏是否會借款50萬元予「小徐」 ?均有可疑。況被告吳東宏對於小徐如何還款?已還多少 錢?之後如何向小徐追討債務等重要問題,均無法明確陳 述(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1頁),尚難認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確為還款,是被告吳東宏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吳東宏所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崔基豐林迎潔吳東宏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 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 、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 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 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遊戲光碟於 執行使用時,亦會出現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相關商標之圖樣,被告陳 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重製上 開遊戲光碟之同時,即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則該等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二)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 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 片,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 ,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 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 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 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 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 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 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 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 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 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 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 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 ,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 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 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 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如仿冒或 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 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 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 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 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 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 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 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 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等人販售重製光碟於執行使用時,均與非 盜版之光碟無異,於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相關授權文 字,乃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眾,則該等被 告將之販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以被告郭正 茂為首之集團自92年間起迄97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 由網路訂單推銷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之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 一罪。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 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 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 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 宏(下稱被告陳文彥等6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3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迎潔則係犯刑 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被告陳文 彥等6人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散 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文彥等6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 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僅論以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另 被告陳文彥等6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罪,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5條第2項既係規定 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販賣行為係其製造所欲達成之



目的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嗣後 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當吸收於製造行為之中,而應依刑 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處斷。是被 告陳文彥等6人及被告林迎潔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 並進而為販賣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彥等6 人尚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惟依前所述,均為 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陳文彥 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論處。被告陳文 彥等6人以同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 ,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 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又被 告陳文彥等6人與被告郭正茂、柯俊一、許書源,及黃柏 鈞、「何國忠」、綽號「土土」、「邱淑禎」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迎潔,與其餘被告陳文彥等6人與被告郭正茂、柯俊 一、許書源,及黃柏鈞、「何國忠」、綽號「土土」、「 邱玉禎」等人間,就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等人利用不 知情之宅配通公司人員寄送盜版或猥褻光碟及收取貨款, 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崔基豐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三1、2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被告郭紫玲等人,供作匯入販賣盜 版遊戲光碟、盜版影音光碟及色情光碟款項之使用,遂行 該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被告陳文彥等6人係 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一罪論處,是核被告崔基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絛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陳文彥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文彥等6人以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侵 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概念,並製造販賣大量色情光碟,而有礙於社會善良風 俗;被告林迎潔明知其前夫黃柏鈞為經營販賣色情光碟網 站,仍提供帳戶供使用,並同享販賣所得利益;被告崔基 豐則提供帳戶予被告陳文彥等6人使用,助長上開犯罪; 且本案光盜版光碟達9千多片,色情光碟達3萬4千多片, 燒錄機達171台,足見其規模之大,本應重懲,念及被告 陳文彥林淑輝郭紫玲崔基豐林迎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並無刑案前 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而被告郭紫玲復與日商新力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併參酌被告等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角色分工、參與時間長短、 所得利益多寡,及被告鄭繼城洪明欽吳東宏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崔基豐林迎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二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文彥等6人 所重製之盜版光碟,係供其等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 之物,亦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所製造之商品,雖著作權法及 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陳文彥等6人所犯上開2罪 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 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三編號二3、5所示之色情光碟,為猥褻物品,爰依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⒊如附表三編號一1至3,及附表三編號二6至15所示之物, 及附表三編號三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彥等6人所有 ,且係供本案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 第98條規定沒收。
⒋如附表三編號一4、編號二16、18至20、編號三6所示之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連性,自均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二17所示之物,雖屬本案之證物, 但非供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迎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商 標法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迎潔於96年間起,與同屬被告郭正 茂盜版光碟集團成員之被告洪明欽共同基於販賣猥褻物品 、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被告洪明欽ok-dvd.a -vbs.net、ok-game-a-vbs.net、my-dvd.a-vbs.net、my- game-a-vbs.net、link.a-bvs.net等網站站長,接受不特 定人上網訂購附表三編號二⒊色情光碟及如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盜版光碟,並由被告洪明欽每週代為計算林迎潔販賣 色情及盜版光碟所得後製成「球_宅配通對帳單.xls」之 excel檔案後,以gomygirl@gmail.com電子郵件寄送至被 告郭紫玲所使用帳號為annykuo3535@yahoo.com.tw、被告 林迎潔所使用帳號為gy786@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後 ,由被告郭紫玲依上開excel檔案整理內容將被告林迎潔吳東宏販賣色情、盜版光碟所得匯入被告林迎潔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東宏設於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牟利。因認被告林迎潔尚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1條 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迎潔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理由欄 貳一㈠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迎潔堅詞否認 有重製或製造上開盜版光碟之情事,辯稱: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都是交給我前夫黃柏鈞使用,我知道他有持以經營販 賣色情光碟的網站,但並不知道他另有販賣盜版遊戲、影 音光碟,他於於98年9月間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至186頁)。經查:
⒈本案依被告郭紫玲洪明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存入憑 條、被告郭紫玲遭查獲之隨身碟列印資料,被告郭明欽確 有按週將分站長「小球」販賣盜版遊戲、影音光碟及色情 光碟所得結算後之「球_宅配通對帳單.xls」按週寄給被 告郭紫玲,再由被告郭紫玲依對帳單結算金額匯款至被告 林迎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林迎潔是否即經營上開網站之「小球」?被告林迎潔是否 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其前夫黃柏鈞使用?被告林迎潔 對於其前夫使用其帳戶作何用途是否知情?先予敘明。 ⒉依被告郭正茂郭紫玲洪明欽之歷次供述內容,僅得知 擔任分站長之「小球」均係透過電子郵件相聯繫,販賣所 得則直接匯款至被告林迎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實際上並 未與「小球」碰面,故其等均未指認「小球」即為被告林 迎潔。
黃柏鈞確於98年9月間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而觀諸被告林迎 潔所提出其前夫黃柏鈞於生前之98年1月9日以Yahoo電子 郵件寄給被告林迎潔之Yahoo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信件標 題為「小鈞來信」、信件內容為「有幾件事~我先和妳說 一下~因為可能是你現在比較需要的」、「離婚手續... 我隨時都可以去辦~等妳想要辦時~和我說~我都會隨時 配合妳」、「......中信的頭戶~還有~ADSL和我遠傳的 門號~妳看要不要去把她們取消~因為妳上次說今年會有 官司~我怕是因為我工作的都是用妳的身份~而去影響到



妳,我自己會自己用別人的資料重新辦我要用的」等語, 此有100年度桃院公字第003000040號公證書證本及經公證 人公證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電子郵件資料係存放於雅虎奇 摩公司伺服器內,且寄信時間均由電腦系統自動帶上,一 般人難以事後更改內容造假,且檢察官係於98年2月9日始 批示傳喚被告林迎潔到庭,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 (見98年度他字第996號卷一第56頁),則被告林迎潔尚 從無知悉遭偵查而事前寄信作假之可能。是被告林迎潔所 提上開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迎潔確實將上開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其前夫黃柏鈞使用,而黃柏鈞確 有擔任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分站長,應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林迎潔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柏鈞使用之用 途,被告林迎潔到庭供稱:我知道黃柏鈞有在經營賣色情 光碟片的網站,但我沒聽他說過有賣盜版遊戲光碟、影音 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至186頁)。本院審酌 被告林迎潔黃柏鈞當時係夫妻關係,被告林迎潔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交予黃柏鈞使用,並無違背常情(此與一般人 交付帳戶予陌生第三人而涉有幫助情形不同,故不構成幫 助犯),而被告林迎潔既僅供承黃柏鈞為經營色情網站而 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並同享帳戶內販賣所得利益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迎 潔主觀上知悉黃柏鈞尚有販賣盜版影音及遊戲光碟,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林迎潔確知悉黃柏 鈞尚販賣盜版影音及遊戲光碟,應認被告林迎潔無販賣盜 版光碟之犯意聯絡,僅應論以製造、販賣色情光碟之共同 正犯。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迎潔有與被告陳文 彥等6人就上開製造、販賣盜版光碟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迎潔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 物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條第2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影音光碟(視聽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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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中文片名 │權利人 │數量(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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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中危機 │迪士尼公司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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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四眼天雞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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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毛狗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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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來小子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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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鱷巨獸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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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荒野大飆客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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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超狗任務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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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神鬼奇航3:世界的盡頭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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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料理鼠王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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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哈利波特:火盃的考驗 │華納兄弟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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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諜對諜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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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聯合縮小兵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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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神鬼無間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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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硫磺島的英雄們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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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300壯士:斯巴達的逆襲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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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瞞天過海3:十三王牌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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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哈利波特5:鳳凰會的密令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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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婆家就是你家 │ 福斯公司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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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偷穿高跟鞋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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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穿著Prada的惡魔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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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芭樂特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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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小太陽的願望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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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太陽浩劫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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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史詩大帝國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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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邁阿密瘋雲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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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征服者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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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辛普森家庭電影版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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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終極警探4.0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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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博物館驚魂夜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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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異形戰場2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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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荷頓奇遇記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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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驚奇四超人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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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移動世界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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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金剛 │環球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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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邁阿密風雲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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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新婚奧客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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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同床異夢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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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雙面特勤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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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豆豆假期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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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美國黑幫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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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蓋世奇才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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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反恐戰場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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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鬼使神差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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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哈啦猛男秀2:歐亞種馬 │哥倫比亞公司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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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藝伎回憶錄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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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我愛上流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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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RV休旅任務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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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國王人馬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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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蜘蛛人3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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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惡靈戰警 │ │ 1 │
├──┼─────────────┤ ├─────┤
│ 51 │ 勾引陌生人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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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衝浪季節 │美商新力公司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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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婚禮終結者 │新線公司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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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蝴蝶效應2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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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我的火星小孩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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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尖峰時刻3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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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鐵男總動員 │派拉蒙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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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血盟兄弟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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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關鍵下一秒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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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史瑞克三世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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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變形金剛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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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蠢蛋搞怪秀2: 無厘取鬧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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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索命黃道帶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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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柯洛弗檔案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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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