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㈡、被告周湧廷、陳俊匡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陳俊匡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 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 之被告周湧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湧廷、陳俊匡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周 湧廷、陳俊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 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俊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 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陳俊匡如附表所示4 次幫助逃漏稅捐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俊匡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 ,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是被告陳俊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俊匡雖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被告周湧廷為上揭犯行 ,然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告 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刑事自首狀1 紙(見他字第5830號卷第1 頁)及臺北市大 安分局偵查隊100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見他字第5830號卷 第6 頁反面)在卷為憑,被告陳俊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匡提供身分證件並 同意他人虛報薪資,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 性及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陳俊匡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陳俊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 字第5830號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陳俊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 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爰依上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陳俊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㈦、至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周湧廷、陳俊匡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周湧廷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 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周湧廷、陳俊匡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匡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5 月間,既在 96年4 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57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湧廷係閣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知悉林瑞 燦(於97年8 月23日死亡)於96至97年間未在閣豐公司任職 ,亦未領有薪資報酬等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至97年間,在不詳處所,填製林瑞 燦不實領取閣豐公司前開各年度薪資之薪資表,嗣於97至98 年每年1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96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96年度及 97年度申報之薪資分別為19萬3000元及20萬元),再據以填 載於各該年度閣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 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閣豐公司前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 以生損害於林瑞燦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稽徵稅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周湧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本案具有事實
上同一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周湧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 俊匡、證人即林瑞燦之兄林瑞琪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100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 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健保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保承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閣豐公司申報林瑞燦於 96 年度及 97 年度,分別領取19萬 3,000 元及20萬元薪資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 8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他字 第5878號卷第62頁、第71頁)、96年度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字第5878號卷第70頁、第77頁)在卷 可稽,惟上開課稅資料,僅能證明閣豐公司有申報林瑞燦領 取薪資之事實,至於林瑞燦有無實際在閣豐公司任職,則不 得而知,從而,此部分證據,自未足以證明被告周湧廷有何 虛報林瑞燦薪資之犯行。
㈡、訊據證人林瑞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閣豐公司 沒有關係,但伊弟弟林瑞燦有去閣豐公司幫忙,也有領取薪 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78號 卷,下稱他字第5878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9 頁 反面)。 審酌證人林瑞琪與被告周湧廷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制裁之風險,刻意偏袒迴護被告周湧廷之理,是其證稱林 瑞燦有在閣豐公司幫忙並領取薪資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則 被告周湧廷是否確有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虛報林瑞 燦薪資之事實,要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陳俊匡於偵查中固證稱:林瑞燦有去京鑽公司,故 伊知道林瑞燦有讓被告周湧廷虛報薪資云云(見他字第5878 號卷第9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證稱:林瑞燦係精神 障礙患者,生活所需尚待親友供應而無謀生能力,故不可能 至閣豐公司任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75 頁)。 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答覆略以:林瑞燦 未曾領有該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答覆則以 :林瑞燦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之紀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11日北社障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頁),顯見 林瑞燦並無證人陳俊匡所指具有精神障礙而無法至閣豐公司 幫忙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答覆略以:林瑞琪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將林 瑞燦申報為扶養親屬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 1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2頁),足證林瑞燦亦無證人陳俊匡所指無謀生能 力,而必須仰賴親友供應生活所需之情事,則證人陳俊匡上 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參以證人陳俊匡與被告 周湧廷前因借貸糾紛,涉訟已久,較難期待其為據實陳述, 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單憑證人陳俊 匡證明力較低且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證述,逕論被告周湧廷有 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末以閣豐公司未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成立投保單 位,亦未幫林瑞燦投保勞保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 他字第5878號卷第17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5878號卷第18 頁至第22頁)在卷為憑。惟依證人林瑞琪前揭證述可知,林 瑞燦僅係前往閣豐公司幫忙做代工,依其工作性質而論,閣 豐公司未替林瑞燦辦理健保、勞保,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 ,是亦難僅以閣豐公司未幫林瑞燦辦理健保、勞保乙節,逕 論林瑞燦未在閣豐公司幫忙而領取薪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周湧廷虛報林瑞燦薪資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湧廷構成犯罪,而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併辦意旨有關被告周湧廷 虛報證人陳俊匡薪資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80萬2,000 元之扣繳憑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進而於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日。 │
│ │95 年 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 │ │
│ │5,089 元。 │ │
├──┼──────────────────────┼──────────┤
│ 2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6年至97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6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19萬3,000 元之扣繳憑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進而於97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日。 │
│ │96 年 度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 │ │
│ │3,731 元。 │ │
├──┼──────────────────────┼──────────┤
│ 3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7年至98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7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0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98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日。 │
│ │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2,957 元。 │ │
├──┼──────────────────────┼──────────┤
│ 4 │被告周湧廷明知被告陳俊匡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周湧廷公司負責人為納│
│ │支領任何薪資,竟於98年至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8年│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度在閣豐公司薪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99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8年度│日。 │
│ │閣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558 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廷於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5年度在閣豐公司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資所得為80萬2,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6年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
│ │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閣豐公司逃漏95│ │
│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5,089 元。 │ │
├──┼──────────────────────┼──────────┤
│ 2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廷於96年至97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6年度在閣豐公司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資所得為19萬3,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7年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
│ │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度閣豐公司│ │
│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 萬3,731 元。 │ │
├──┼──────────────────────┼──────────┤
│ 3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廷於於97年至98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人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7年度在閣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薪資所得為30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8年5 月間│仟元折算壹日。 │
│ │,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閣豐公司應納│ │
│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2,957 元。 │ │
├──┼──────────────────────┼──────────┤
│ 4 │被告陳俊匡明知其未在閣豐公司任職,未支領任何│陳俊匡幫助納稅義務人│
│ │薪資,竟交付證件給被告周湧廷,並同意被告周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廷於98年至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員虛偽登載製作被告陳俊匡於98年度在閣豐公司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資所得為34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9年5 月間,│仟元折算壹日。 │
│ │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8年度閣豐公司應納之│ │
│ │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1,558 元。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