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40號
TPDM,94,易緝,140,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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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財、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 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賢、高世欽、杜 萬發、林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龍黃秋益於八十 二年間向金枝公司領取薪資,姜文財、甲○○於八十二年 間向協興隆公司領取薪資,姜文財、甲○○、翁朴祥、林 宜淋及卯○○於八十三年間向得晉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登 載,並利用不知情之廣倫公司員工、金枝公司會計、協興 隆公司員工及得晉公司會計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而持以 報稅,自足生損害於白伸吉陳文鋒、丘海鵬許登賀、 林宜淋、張福堂、顏俊民許文雄黃俊杰詹存賢、高 世欽、杜萬發林文杰、林金村、吳英賢王正龍、黃秋 益、翁朴祥、卯○○及稅捐機關對個人所得稅核課之正確 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即行使扣繳憑單部分)。被告、李勝財、姜文財及甲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與林金枝、姜文財就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林昭君李清華、姜文財 、甲○○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與吳移民、姜文 財、甲○○、己○○、李林明珠就犯罪事實(四)違反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與己○○、李林明珠就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姜文財、甲○○、李清華、己○○及李林明珠雖 均非商業負責人,亦均非從事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李勝財、林金枝、 林昭君吳移民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等利 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利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 、勤務報酬支出憑證、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並利用不知情 之廣倫公司員工、金枝公司會計、協興隆公司員工及得晉 公司會計填製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等製作不實之扣 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先



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 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四)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三)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一)、(四)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誤認李勝財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不知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協助廣倫公司、金枝公司、協興隆公司及得 晉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而此種以人頭列報薪資 之方式,為業界長久以來之陋習,實不可採,及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白伸吉」、「陳文鋒」、「 丘海鵬」、「許登賀」、「林宜淋」、「張福堂」、「顏 俊民」、「許文雄」、「詹存賢」、「高世欽」、「杜萬 發」、「林文杰」、「林金村」、「王正龍」、「黃秋益 」、「翁朴祥」及「卯○○」印章各一個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但確實存在〔見薪(工)資表、金枝公 司薪資表、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 、勤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且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如附 表二所示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明知丁○○、子○○ 、丑○○、卯○○、乙○○、戊○○、庚○○及蔡文昌並 未實際從事廣倫公司之工程,為向廣倫公司請領工資,竟 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四汴頭抽水站工 務所,填載丁○○、子○○、丑○○、卯○○、乙○○、 戊○○、庚○○及蔡文昌之身分資料於薪(工)資表上, 並蓋印其等之印章於該薪(工)資表之私文書上,表示已 具領薪資,並以該薪(工)資表供廣倫公司申報八十二年 度薪資支出。嗣廣倫公司憑之於業務上製作上述不實內容



之丁○○、子○○、丑○○、卯○○、乙○○、戊○○、 庚○○及蔡文昌扣繳憑單,供廣倫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為廣倫公司八十 二年度之薪資支出,足生損害於丁○○、子○○、丑○○ 、卯○○、乙○○、戊○○、庚○○及蔡文昌及稅捐機關 審核營利事業各項收入、支出數額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又被告及己○○於八十三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四汴頭抽水站工務所,依李林明珠之指示,共同 將陳文鋒張國文顏天賜、陳杜素儉邱文和許弓雄 、陳國雄、巫麗慧、葉佐對、徐阿木吳文禮、庚○○、 陳明水、癸○○、陳文榮、丁○○、乙○○及戊○○之勞 務報酬支出憑證或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切結書等私文書 ,持交知情之得晉公司負責人吳移民所僱請之不知情成年 會計代吳移民收受,而加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當 場由該會計依約將報稅的代價即每一萬元應付三百元核算 後交給李林明珠、被告、己○○,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鋒張國文顏天賜、陳杜素儉邱文和許弓雄、陳國雄 、巫麗慧、葉佐對、徐阿木吳文禮、庚○○、陳明水、 癸○○、陳文榮、丁○○、乙○○及戊○○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丁○○、子○○、丑○○、卯○○、乙○



○、戊○○、庚○○及蔡文昌當時都有去工地工作,向 廣倫公司領錢,陳文鋒張國文顏天賜、陳杜素儉邱文和許弓雄、陳國雄、巫麗慧、葉佐對、徐阿木吳文禮、庚○○、陳明水、癸○○、陳文榮、丁○○、 乙○○及戊○○實際上也都有去工地工作,並向得晉公 司領錢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證人李勝 財、李林明珠、甲○○之供述、八十二年一月份、二月 份、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八月 份、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薪(工) 資表、切結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六二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固足以證 明廣倫公司持被告交付之丁○○、子○○、丑○○、卯 ○○、乙○○、戊○○、庚○○及蔡文昌名義之薪(工 )資表於八十三年申報八十二年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申報丁○○、子○○、丑○○、卯○○、乙○○、戊 ○○、庚○○及蔡文昌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得晉公司 持被告交付之陳文鋒張國文顏天賜、陳杜素儉、邱 文和、許弓雄、陳國雄、巫麗慧、葉佐對、徐阿木、吳 文禮、庚○○、陳明水、癸○○、陳文榮、丁○○、乙 ○○及戊○○名義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勤務報酬支 出憑證、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於八十四年申報八十三年該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陳文鋒張國文顏天賜、 陳杜素儉邱文和許弓雄、陳國雄、巫麗慧、葉佐對 、徐阿木吳文禮、庚○○、陳明水、癸○○、陳文榮 、丁○○、乙○○及戊○○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並不 足以證明丁○○、子○○、丑○○、卯○○、乙○○、 戊○○、庚○○及蔡文昌未於八十二年間向廣倫公司領 取薪資,亦不足以證明陳文鋒張國文顏天賜、陳杜 素儉、邱文和許弓雄、陳國雄、巫麗慧、葉佐對、徐 阿木、吳文禮、庚○○、陳明水、癸○○、陳文榮、丁 ○○、乙○○及戊○○並未於八十三年間向得晉公司領 取薪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為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替金枝公司承包基隆大 慶大城建築綁鐵條工作招攬臨時工,明知邱文和並未參與



該項工程,仍提供並切結邱文和之身分資料係屬正確,交 予金枝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又於八十二 年至八十四年間臺北縣中和市錦和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工地 替承包商協興隆公司招攬臨時工多名參與工程,壬○○明 知丁○○、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瑛列)、解 麗鳳、陳國雄、陳明水、丙○○、陳杜素儉、唐國壁、鄭 先固、黃忠一、邱文和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該項工程,仍提 供丁○○等人具名之薪資報表經由該項工程工地主任李清 華交予協興隆公司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稽核發覺不實,對協興隆公司科罰調查,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丁○○確實有 去上開工地工作、領錢,邱文和與之無關云云。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無非係以昭君之指訴、證人李清華、己○○(移送併 辦意旨書誤載為周進幅)、甲○○、林金枝及寅○○之 證述及庚○○、解麗鳳、陳國雄、陳明水、丙○○、陳 杜素儉、唐國壁、丁○○、鄭先固、黃忠一、邱文和名 義之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證據 僅足以證明金枝公司、協興隆公司分別持被告交付之邱 文和、庚○○、解麗鳳、陳國雄、陳明水、丙○○、陳 杜素儉、唐國壁、丁○○、鄭先固、黃忠一名義之金枝 公司薪資表、協興隆公司付工資憑證於八十三年間申報



八十二年該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邱文和、庚○ ○、解麗鳳、陳國雄、陳明水、丙○○、陳杜素儉、唐 國壁、丁○○、鄭先固、黃忠一曾向該公司領取薪資, 惟並不足以積極證明邱文和、庚○○、解麗鳳、陳國雄 、陳明水、丙○○、陳杜素儉、唐國壁、丁○○、鄭先 固、黃忠一均確實未於八十二年間向金枝公司、協興隆 公司領取薪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此併辦意旨部分與本院前開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 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內容│
│ │ │ │、數量 │
├──┼───────────┼────────┼──────────┤
│一 │勤務報酬支出繳證(翁朴│蓋章欄內 │「翁朴祥」之印文共計│
│ │祥名義)一份 │ │十二枚 │
│ │ ├────────┼──────────┤
│ │ │金額欄 │「翁朴祥」之印文二枚│
├──┼───────────┼────────┼──────────┤
│二?│切結書(翁朴祥名義)一│切結人欄 │「翁朴祥」之署名及印│




│? │份 │ │文各一枚 │
├──┼───────────┼────────┼──────────┤
│三 │勞務報酬支出繳證(林宜│領款人簽章欄內 │「林宜淋」之印文共計│
│ │淋名義)一份 │ │十二枚 │
│ │ ├────────┼──────────┤
│ │ │金額欄 │「林宜淋」印文二枚 │
├──┼───────────┼────────┼──────────┤
│四?│切結書(林宜淋名義)一│切結人欄 │「林宜淋」之署名及印│
│? │份 │ │文各一枚 │
├──┼───────────┼────────┼──────────┤
│五 │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鄭│蓋章欄內 │「卯○○」之印文一枚│
│ │明良名義)一份 ├────────┼──────────┤
│ │ │領款人蓋章欄內 │「卯○○」之指紋一枚│
│ │ │ │、印文共計十二枚 │
│ │ ├────────┼──────────┤
│ │ │金額欄 │「卯○○」之指紋二枚│
│ │ ├────────┼──────────┤
│ │ │簽名欄 │「卯○○」之署名、指│
│ │ │ │紋及印文各一枚 │
├──┼───────────┼────────┼──────────┤
│六?│切結書(卯○○名義)一│具切結書人簽名蓋│「卯○○」之署名、指│
│? │份 │章欄 │紋及印文各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內容│
│ │ │ │、數量 │
├──┼───────────┼────────┼──────────┤
│一 │金枝公司薪資表 │蓋章欄內 │「白伸吉」、「陳文鋒
│ │(八十二年七月) │ │ 」、「丘海鵬」、「 │
│ │ │ │ 許登賀」、「林宜淋 │
│ │ │ │ 」、「張福堂」、「│
│ │ │ │ 顏俊民」、「許文雄
│ │ │ │ 」、「詹存賢」、「 │
│ │ │ │ 高世欽」、「杜萬發
│ │ │ │ 」、「林文杰」、「 │
│ │ │ │ 林金村」、「王正龍
│ │ │ │ 」及「黃秋益」之印 │
│ │ │ │ 文各一枚 │
├──┼───────────┼────────┼──────────┤




│二 │金枝公司薪資表 │蓋章欄內 │「白伸吉」、「陳文鋒
│ │(八十二年八月) │ │ 」、「丘海鵬」、「 │
│ │ │ │ 許登賀」、「林宜淋 │
│ │ │ │ 」、「張福堂」、「│
│ │ │ │ 顏俊民」、「許文雄
│ │ │ │ 」、「詹存賢」、「 │
│ │ │ │ 高世欽」、「杜萬發
│ │ │ │ 」、「林文杰」、「 │
│ │ │ │ 林金村」、「王正龍
│ │ │ │ 」及「黃秋益」之印 │
│ │ │ │ 文各一枚 │
├──┼───────────┼────────┼──────────┤
│三 │金枝公司薪資表 │蓋章欄內 │「白伸吉」、「陳文鋒
│ │(八十二年九月) │ │ 」、「丘海鵬」、「 │
│ │ │ │ 許登賀」、「林宜淋 │
│ │ │ │ 」、「張福堂」、「│
│ │ │ │ 顏俊民」、「許文雄
│ │ │ │ 」、「詹存賢」、「 │
│ │ │ │ 高世欽」、「杜萬發
│ │ │ │ 」、「林文杰」、「 │
│ │ │ │ 林金村」、「王正龍
│ │ │ │ 」及「黃秋益」之印 │
│ │ │ │ 文各一枚 │
├──┼───────────┼────────┼──────────┤
│四 │金枝公司薪資表 │蓋章欄內 │「白伸吉」、「陳文鋒
│ │(八十二年十月) │ │ 」、「丘海鵬」、「 │
│ │ │ │ 許登賀」、「林宜淋 │
│ │ │ │ 」、「張福堂」、「│
│ │ │ │ 顏俊民」、「許文雄
│ │ │ │ 」、「詹存賢」、「 │
│ │ │ │ 高世欽」、「杜萬發
│ │ │ │ 」、「林文杰」、「 │
│ │ │ │ 林金村」、「王正龍
│ │ │ │ 」及「黃秋益」之印 │
│ │ │ │ 文各一枚 │
├──┼───────────┼────────┼──────────┤
│五 │金枝公司薪資表 │蓋章欄內 │「白伸吉」、「陳文鋒
│ │(八十二年十一月) │ │ 」、「丘海鵬」、「 │
│ │ │ │ 許登賀」、「林宜淋 │
│ │ │ │ 」、「張福堂」、「│




│ │ │ │ 顏俊民」、「許文雄
│ │ │ │ 」、「詹存賢」、「 │
│ │ │ │ 高世欽」、「杜萬發
│ │ │ │ 」、「林文杰」、「 │
│ │ │ │ 林金村」、「王正龍
│ │ │ │ 」及「黃秋益」之印 │
│ │ │ │ 文各一枚 │
├──┼───────────┼────────┼──────────┤
│六 │金枝公司薪資表 │蓋章欄內 │「白伸吉」、「陳文鋒
│ │(八十二年十二月) │ │ 」、「丘海鵬」、「 │
│ │ │ │ 許登賀」、「林宜淋 │
│ │ │ │ 」、「張福堂」、「│
│ │ │ │ 顏俊民」、「許文雄
│ │ │ │ 」、「詹存賢」、「 │
│ │ │ │ 高世欽」、「杜萬發
│ │ │ │ 」、「林文杰」、「 │
│ │ │ │ 林金村」、「王正龍
│ │ │ │ 」及「黃秋益」之印 │
│ │ │ │ 文各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冊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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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倫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