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7號
TPDM,104,訴,61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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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已經鎖定比較優秀的人選…」(見本院卷五第243 頁 ),㉗於101 年2 月22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主旨:CTO 招募)以下這幾個職缺的招募進度,是否有 相關數字可以提供給我…」(見本院卷五第245 頁),並於 同日收到李依璇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早上見過CTO Kevi n 副總,SPA team職缺…」(見本院卷第246 頁),㉙於10 1 年3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高學武等人,內容略以:「He re are some discussions between CTO_SPA and WCP2_CD managers to identify the working model and job arran gement for targeted candidate we found for them …」 (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㉚於101 年3 月30日寄發電子郵 件給周漁君等人,內容略以:「(主旨:CTO bi-weekly re port)…」(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 件給朱尚祖等人,內容略以:「(主旨:Critical Talents Vacancies Bi-weekly Report)…」(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 ),則被告林碧玉於100 年底至101 年初,確有Key talent (Critical talent )、Android 100 、protocol人才招募 等工作持續在進行中,且被告林碧玉所持續進行之人才招募 工作,所需人才領域並非相同,對其提出人才招募需求之主 管亦非單一,聯發科公司主管亦有指示對特定公司員工或特 定領域人才進行招募動作,被告林碧玉也針對招募工作進度 持續回報,是被告林碧玉辯稱聯發科公司之職缺需求係持續 性之需求,且有定期回報進度壓力,其為了了解要如何找到 聯發科公司需求之各領域人才,而有藉由研究聯發科公司該 領域員工學經歷,以利鎖定特定學經歷條件之人選加以招募 ,以及為了挖角特定公司人才,而有與曾任職該公司之聯發 科公司現任員工接觸,並非無憑。
2.再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碧玉著手為背信行為之時間點,係 被告林碧玉於101 年3 月30日離職前,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 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00000000 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0 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 . xlsx」、「○○○○○○_0000.xlsx」等檔案至其私人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碧玉使用手機門號 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時間,於101年間僅有101年10月 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撥打給王崇德、邱曉 薇、謝晉穎等3人,之後即至102年6月間才有再聯繫聯發科 公司員工分機情況,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碧玉使用艾特公司市 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時間,於101年間 僅有101年8月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聯發科公司



員工許維夫謝維庭等2人,之後至102年1月間始有再零星 聯繫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情況,則被告林碧玉取得「000000 00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 _全公司.XLS」、「0 0 &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_00 00000. xlsx」、「○○○○○○_0000.xlsx」等檔案之時 間,距離被告林碧玉持用之手機門號、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 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時間相隔甚久,又被告林碧玉所取 得之前開檔案上,並無聯發科公司員工之分機號碼,此經證 人陳昭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04頁 反面至第105頁),縱然被告林碧玉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 另行設立艾特公司從事人力資源仲介,然其於任職聯發科公 司期間,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 傳輸至自己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當時,是否主觀上已有 背信之犯意,實有疑問。
3.況且,依據聯發科公司提出之被告林碧玉成功挖角聯發科公 司研發人才之列表(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103 頁),其中 僅有邱曉薇於101 年10月8 日、謝維庭於101 年10月2 日、 陳德謙於102 年2 月21日、楊逢振於102 年8 月5 日、丁上 倫於103 年2 月20日曾接獲被告林碧玉手機或艾特公司市話 門號(該列表中其他人所接獲之市話號碼,卷內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有關)。而證人邱曉薇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伊於100 年9 月進入聯發科公司,之前係在宏達電公 司任職,102 年7 月間從聯發科公司離職後,於同年8 月進 入華碩公司任職,伊會進入聯發科公司,是因為先前在宏達 電公司的同事先進入聯發科公司工作,所以介紹伊到聯發科 公司,伊在宏達電、聯發科、華碩等公司任職期間,都曾經 接過獵人頭公司詢問轉換工作的事,伊對被告林碧玉是否打 過電話沒有印象,伊離開聯發科公司之後到華碩公司任職係 透過朋友介紹,並非透過獵人頭公司仲介,離職原因是因為 聯發科公司是硬體公司,伊的興趣和專長偏向軟體,伊對於 艾特公司有印象是到103 年11、12月,因為伊於103 年10月 離開華碩公司之後,有接過艾特公司人員的電話,當時因為 雙方談的主題關於教育,伊比較有興趣,所以談得比較深入 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09 頁 反面至第110 頁),證人謝維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中證稱:伊從學校畢業後先到宏達電公司任職,在宏達電公 司任職期間,接獲人力仲介男子告知聯發科公司有職缺,工 作內容有關用戶使用者介面設計,伊思考後覺得不錯,所以 99年底轉到聯發科公司,於101 年12月底自聯發科公司離職 ,之後自己在外面開手機APP 軟體雲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雲關公司),103 年4 月之後回臺南經營咖啡店,因為伊到 聯發科公司上班第一天就是由被告林碧玉接待,所以伊認識 她,後來於101 年10月間有接到被告林碧玉的電話,當時她 有跟伊說已經離開聯發科公司,自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問 伊有無認識學長姐或學弟妹有手機介面專長,說有一家美商 Mozilla 公司在找軟體工程師,伊記得當時因為伊跟聯發科 公司兩年合約快到期,伊就跟她說伊快從聯發科公司離職, 伊自己有興趣,所以伊有去Mozilla 公司面試,但是因為工 作內容跟伊所學及興趣不合,所以沒有去任職,之後沒有再 聯繫,伊於101 年12月離職是因為聯發科公司工作環境跟自 己期許不同,所以伊後來自己在外面開雲關公司等語(見偵 字第1908號卷二第56至58、110 至111 頁),證人陳德謙於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96年進入聯發科公司 ,於102 年3 月底離職,到103 年11月才另至訊威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師,伊於102 年2 月間有接過被告林碧玉電話,問 伊是否有離職需要,可以提供職缺,伊會有印象是因為伊覺 得很奇怪,被告林碧玉為何知道伊當時要離職,但是伊自聯 發科公司離職與被告林碧玉沒有關係,伊是因為自己生涯規 劃,想要休息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68至69 、111 頁反面至112 頁),則證人邱曉薇、謝維庭陳德謙 雖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曾接獲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電話 聯絡,但渠等離職原因,顯然難認與接獲被告林碧玉或艾特 公司電話聯絡有何直接關聯;另楊逢振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號 碼之時間係102 年8 月5 日,其離職時間係103 年3 月31日 ,兩者時間相距逾半年,楊逢振自聯發科公司離職,難認與 接獲艾特公司電話有何直接關聯,又丁上倫係於103 年2 月 21日離職前一日接獲艾特公司電話,以一般人申請離職均有 事先規劃,且須提前告知以便辦理離職相關程序及進行工作 交接等事宜,亦可推知丁上倫離職與其接獲艾特公司電話無 涉,則被告林碧玉於離職後以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市話號碼 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行為,亦難認聯發科公司因此受 有何損害。
㈤至於證人周春麗李依璇於偵訊中證稱:每個員工在進入公 司時都會簽保密協定,被告林碧玉傳送至私人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檔案均係聯發科公司之機密檔案,不能攜出聯發科 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一第12至14頁),然本案既無 法排除被告林碧玉傳送聯發科公司檔案至私人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係為完成聯發科公司所指示之人才招募工作,而非 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有損聯發科公司利益之意圖,其所為縱 屬違反聯發科公司規定,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證



曾鈺琳、黃雅芬於偵訊中證稱:於任職艾特公司期間,被 告林碧玉曾提供宏達電、華碩、晨星、聯發科等公司員工資 料,供撥打電話使用,內容除了姓名,有一些有手機,有一 些有分機,也有服務部門等語(見偵字第151 頁反面至第15 2 頁反面、第160 至161 頁),惟個人姓名、任職公司及部 門、手機或分機門號本係個人基本資訊,除了本人直接告知 以外,可能藉由家庭、親友、個人學經歷背景所形成之現實 人際網絡、直接或轉輾取得之名片、在網路上可查得之個人 過往學業成就、工作成果、求職資料、徵友廣告、社群網站 資訊、甚至曾因特定原因提供給他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等種 種途徑而為他人所取得,且被告林碧玉本曾任職聯發科公司 ,得悉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服務部門、手機或分機門號之 途徑本不只一端,縱其曾提供其所知悉之聯發科公司員工姓 名、任職部門及手機或分機供艾特公司員工仲介人才使用, 但被告林碧玉前所寄送檔案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行為,既與 其執行人才招募業務有關,已如前述,即便其嗣後有不當使 用該等檔案行為,然因無事證可認其係在任職聯發科公司當 時已有此意,並無從反推於寄送檔案當時主觀上即存有背信 犯意。又起訴書所指艾特公司用以聯絡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 之市話號碼,除前述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 之外,尚有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00000 等號碼,然依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 公司103 年3 月26日大瀚國際字第1030325-01號函內容(見 偵字第14859 號卷第8 頁),上開門號係包爾斯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包爾斯公司)向大瀚國際商務中心租用,又證 人楊文宏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包爾斯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 是幫客戶找人才,伊公司的性質是專門服務科技產業,所以 都是找電子、半導體等科技業的人才,伊因為幫聯發科公司 找研發工程師,所以認識被告林碧玉,因為被告林碧玉是聯 發科公司的聯繫窗口,後來被告林碧玉想要自己成立獵人頭 公司,有詢問伊的意見,伊覺得她很適合,所以以股東身分 投資她成立艾特公司,因為伊的包爾斯公司在大瀚國際商務 中心,所以建議被告林碧玉在伊公司旁邊租一個新的辦公室 ,艾特公司的業務是被告林碧鈺自己經營,包爾斯公司和艾 特公司不會互相使用對方的電話,兩個公司是各自獨立經營 ,到102 年9 月因為被告林碧玉想要伊退出艾特公司,伊就 簽了股東轉讓,被告林碧玉也把伊的出資退給伊等語(見偵 字第1908號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則前開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市話號碼,雖亦有 大量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紀錄,依卷內證據,並無從



認為與被告林碧玉有何關聯,併此說明。
四、就公訴意旨㈡中被告林碧玉陳威任被訴妨害電腦使用及被 告陳威任被訴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涉有公訴意旨㈡中所指妨害 電腦使用、被告陳威任另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碧 玉、陳威任之供述、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於同年3 月 7 日之MSN 對話紀錄,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登入聯發科公司 PeopleFinder系統之查詢紀錄、被告林碧玉手機門號及艾特 公司市話號碼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林碧玉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使用被告陳威任之帳號、密碼登入聯發科公司Pe opleFinder系統等語,被告陳威任固對於其任職於聯發科公 司,於任職期間有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聯發科公司People Finder系統查詢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 用、背信犯行,辯稱:聯發科公司的PeopleFinder系統是開 放給所有員工使用,也沒有限制使用目的,伊使用PeopleFi nder查詢,可能是因為想由聯發科公司新竹的數位家庭部門 申請調職回臺北的無線通訊部門,所以想要看看臺北的部門 中有無熟識同事可以打聽團隊工作情況,也有可能是聽聞同 事討論聯發科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所以想要了解情況,伊本 來就經常使用,也都沒有問題,聯發科公司的主管也常常製 作部門通訊錄發給同事,聯發科公司也沒有規範員工不可以 把公司分機告訴公司以外的人,被告林碧玉曾經任職聯發科 公司,根本不需要透過伊去查同事的資料,伊也從未提供帳 號、密碼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任自96年11月15日起任職聯發科公司陸續擔任數位 家庭部門資深工程師、技術副理,於102 年12月調至無線通 訊部門擔任技術副理,於103 年11月17日起留職停薪,嗣後 離職,其於96年11月15日到職時簽立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 約定被告任職中所獲致之文件資訊、營業秘密等權利均為聯 發科公司所有,非經聯發科公司許可,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 義對外發表、使用或揭露,因工作需要,經聯發科公司同意 ,得利用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各種書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於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資料或複製品交還,於服務 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聯發科公司所有或應屬聯發 科公司之資料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等情,業經被告陳威任於 調查局詢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威任簽立之聯發科技聘 僱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82 至86頁)。
㈡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



,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查詢「張高謀(無線通訊事 業二部)」、「鄭文俊(張高謀之主管)」、「朱尚祖(鄭 文俊之主管)」、「楊裕全(無線通訊事業一部)」、「莊 承德(楊裕全之主管)」、「簡清輝(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林昂賢(簡清輝之下屬)」、「黃京光(林昂賢之同 儕)」,另於同年4 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 1 分許查詢「朱自強(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 系統軟體二處 )」、「丘偉源(無線聯通事業部/ 軟體工程一處)」、「 葉信忠(丘偉源之主管)」、「張偉德(家庭娛樂產品事業 部/ 系統軟體二處)」、「張中瑜張偉德之主管)」、「 趙建明張中瑜之同儕)」、「郭惠萍趙建明之同儕)」 、「張毅(郭惠萍之同儕)」、「劉杰(張毅之同儕)」、 「張清諒(無線通訊事業二部/Andriod通訊框架處)」、「 梁伯宇張清諒之主管)」、「陳建安(梁伯宇之同儕)」 、「蔡尚志(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 系統軟體一處)」、「 江家齊(蔡尚志之同儕)」、「黃肇祥(江家齊之同儕)」 、「張正賢黃肇祥之同儕)」、「許文豪張正賢之同儕 )」、「潘信麒(許文豪之同儕)」、「方柏凱(潘信麒之 同儕)」、「石偉呈(方柏凱之同儕)」、「陳宥光(石偉 呈之同儕)」、「閻大貴(陳宥光之同儕)」、「文慧( 閻大貴之同儕)」、「陳羿凡(文慧之同儕)」、「林岫 國(潘信麒之主管)」,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44分許至 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查詢「丘偉源(無線聯通事業部軟體工 程一處)」、「黃京光(無線通訊事業二部/Andriod應用框 架處)」,又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 4 時24分許查詢「施志衡(無線通訊事業三部/ 軟體工程七處 )」、「陳慕一(無線通訊事業三部/ 軟體工程七處)」、 「楊雅筑(陳慕一之主管)」、「劉晉泰(楊雅筑之下屬) 」、「李才寶(劉晉泰之同儕)」、「陳俊儒(李才寶之同 儕)」、「蘇燦光(李才寶之同儕)」、「謝明宗(無線通 訊事業一部)」、「楊裕全謝明宗之同儕)」、「萩原惟 德(無線通訊事業一部/ 軟體工程一處)」、「許嘉容(無 線通訊事業一部/ 軟體工程處VI)」、「蘇展弘(無線通訊 事業一部/ 軟體工程處VI)」、「石弘凱(無線通訊事業一 部/ 軟體工程處VI)」、「劉炎瓚(無線通訊事業一部)」 、「謝郁震(無線通訊事業一部)」、「王建章(無線通訊 事業一部/ 系統開發處)」、「郭沛昀(無線開發一部/ 系 統開發處)」、「粘溪文(郭沛昀之主管)」、「許偉皓( 粘溪文之同儕)」、「曾寶慶(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開放軟



體系統一處)」、「梁伯宇曾寶慶之同儕)」、「李孟書曾寶慶之同儕)」、「鄭新平(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開放 軟體系統一處)」、「陳建宏(鄭新平之同儕)」、「賴信 全(陳建宏之同儕)」、「劉彥劭賴信全之同儕)」、「 李宏達劉彥劭之同儕)」、「蔡仁福(無線通訊事業二部 / 開放軟體系統一處)」、「范振韋(蔡仁福之同儕)」、 「胡岳偉(范振章之同儕)」、「黃威晟(光儲存暨寬頻網 路事業部/ 系統開發一處)」、「林正傑(黃威晟之主管) 」、「俞銘九(光儲存暨寬頻網路事業部/ 系統開發一處) 」、「林家豪(光儲存暨寬頻網路事業部/ 系統開發一處) 」、「李啟瑞(林家豪之同儕)」、「柯世豪(李啟瑞之同 儕)」、「陳永健柯世豪之同儕)」、「林峰賦(陳永健 之同儕)」、「陳佳君(家庭娛樂產品事業部)」等情,有 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登入聯發科公司PeopleFinder系統之 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08不公開卷二第125 至 127 頁、本院卷三第54頁、偵字第1908號不公開卷二第128 至13 0 頁)。
㈢另被告陳威任於任職聯發科期間,於聯發科公司提供之 102 年3 月至103 年10月間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之紀錄即 多達約1,900 筆,且被告陳威任於同一日大量查詢PeopleFi nder之情況亦非少見(例如於102 年3 月8 日共查詢42筆、 於同年月18日共查詢15筆、於同年月25日共查詢50筆),此 有聯發科公司提供之被告陳威任登入PeopleFinder系統之查 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63 頁),則被告陳 威任辯稱其本來即有經常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同事資 訊之情況,難認虛妄。至於被告陳威任雖有前述之102 年 3 月11日晚間、同年4 月9 日凌晨、同年月18日凌晨、同年 5 月19日下午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 ,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之情況,然聯發科公司 對於員工於何時、因何原因使用PeopleFinder系統並無限制 ,被告陳威任於前開時間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是否 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聯發科公司之電磁紀錄要件相符 ,顯非無疑,且細譯聯發科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陳威任使用Pe opleFinder系統查詢紀錄與被告林碧玉撥打聯發科公司分機 之比對資料(見偵字第1908號不公開卷二第123 至124 頁) ,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所查詢之「黃京光」,其下 屬「丁上倫」於103 年2 月20日有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之 情況,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4 月9 日所查詢之「張正賢」、 「許文豪」、「江家齊」、「蔡尚志」、「閻大貴」、「丘 偉源」等人,其下屬或同儕「劉啟熾」等40餘人,最早係在



102 年7 月間有「陳宏仁」等6 人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 其餘員工均至103 年2 月間始陸續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 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5 月19日所查詢之「胡岳偉」、「賴信 全」、「石弘凱」、「蘇展弘」等人,其下屬葉建志等10餘 人,最早係於102 年7 、8 月間有「林嘉鋒」等5 人接獲被 告林碧玉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市話聯絡,其餘員工均至 103 年2 月間始陸續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則檢察官指稱被告 陳威任提供其PeopleFinder系統帳號、密碼查得聯發科公司 員工組織或分機資訊,係為供被告林碧玉挖角聯發科公司員 工使用,然而,曾使用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登入PeopleFi nder系統查得之聯發科公司員工組織或分機資訊,最短係在 2 或3 月之後、最長則係近1 年之後,始接獲被告林碧玉手 機門號或艾特公司市話號碼聯絡,兩者時間顯非密接,使用 被告陳威任之帳號、密碼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9 日 、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9日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 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情節 ,與被告林碧玉撥打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聯絡之事,尚難認 確有相關。
㈣至於被告林碧玉於104 年4 月16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 問:…102 年3 月7 日妳要求陳威任提供鄭文俊所屬職員之 人事資料給妳後,102 年3 月11日20時14分陳威任在聯發科 公司新竹本部辦公室內,關閉筆記型電腦…21時18分駕駛他 的車輛…離開聯發科公司,隨即陳威任的帳號在21時54分至 22時07分間,從公司外部透過Citrix系統連結回聯發科公司 ,並以Peoplefinder系統查詢鄭文俊等人,藉以同步取得該 等主管及部屬之人事資料及分機,對此妳有何解釋?)我當 時想要聯繫鄭文俊的目的,是希望能讓我的先生陳威任從新 竹調到臺北他的部門,所以才會由我先生查詢鄭文俊的分機 ,由我聯繫鄭文俊請託是否同意協助調到他的部門,但後來 我先生不同意這種方式,所以我就沒有聯繫鄭文俊。(問: 陳威任除了查詢鄭文俊外,繼續查詢朱尚祖楊裕全、莊承 德、簡清輝、林昂賢、黃京光等人,藉以取得這些人的分機 及轄下部屬的分機,這與妳前述試圖聯繫鄭文俊陳威任請 託調動有何關係?)這些都是當時在臺北的主管,聯繫他們 也是為了要為先生陳威任請託調動,當時很想要陳威任趕緊 調動回臺北。(問:102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5 月16日星 期日下午16時許,陳威任帳號又連線回公司使用PeopleFind er系統,開始進行查詢家庭娛樂事業部等研發部門主管及部 屬之人事資料,對此妳有何解釋?)因為我只是想查查看這 些資料,所以就用我先生的帳號,連回公司查詢,所以這些



查詢動作,不是陳威任所為。(問:妳怎麼會知道陳威任的 帳號、密碼?)我不知道他的帳號、密碼,是我請他登入後 ,我在進行操作的。」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4頁反 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接受詢問過程很長 ,伊覺得調查局想要把伊先生陳威任拉進來,陳威任當時還 不是被告,所以伊這樣說想要把事情攬在自己身上,希望不 要讓陳威任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又被告陳威 任於103 年10月24日、104 年4 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中、 104 年8 月24日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 被告林碧玉於102 年3 月7 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說「你可以把 」、「Allen 」、「鄭文俊」、「下面的人」、「所有資料 都給我嗎」,伊已經明確回答「不要」,且伊從來沒有將連 線回聯發科公司取得的資訊交給被告林碧玉,被告林碧玉也 不知道伊的帳號、密碼等語(見他字第9856號卷二第68面至 第69頁、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偵字第14 859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則被告林碧玉先前偵 查中之供述,卷內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補強,無從僅憑 其前開陳述,遽認被告陳威任有提供其帳號、密碼供被告林 碧玉使用之行為。
㈤基此,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同年 4 月9 日凌晨、同年月18日凌晨、同年5 月19日下午提供其 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 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情節,既 屬無法證明,聯發科公司員工使用帳號、密碼登入PeopleFi nder系統查詢又無時、地、原因限制,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 林碧玉陳威任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被告陳威任有何背信犯 行。
五、就公訴意旨㈢中被告林碧玉被訴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 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涉有公訴意旨㈢中所指持有營業秘密 ,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罪嫌,係以聯發 科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被告林碧玉於102 年 6 月26日簽立之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7 日調資伍 字第10414506390 號函所附鑑識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林碧玉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 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犯行,辯稱:伊有刪除聯發科公司檔案 ,但是伊沒有組織性的存放檔案方式,不確定為何沒有全數 刪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碧玉辯稱:「00000000_ 職前工 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00 &0000000 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



」、「○○○○○○_0000.xlsx」並非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
㈠被告林碧玉分別於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將「00 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 .xls」檔案及「00000000_ 全公司. XLS」、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4日將「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000_00 00000. xlsx」檔案、於101年1月5日將 「00& 00000000.xls」檔案、於101年2月22日將「○○○○ ○○_0000.xlsx」檔案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0000.0000000 000@ 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已如前述;又聯發科 公司於102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林碧玉,內容略為 :「主旨:為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機密資料事,敬請查照 辦理為荷!說明:一、緣台端前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 至101年3月30日任職本公司…二、今台端在職期間,竟於未 經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密資料(附件二) ,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並觸犯刑法第三三五條業務侵占 罪。三、本公司乃以此函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於本公 司離職前違法重製之上開公司機密資料及一切自行重製之複 本至未曾取得之狀態…」等語,亦如前述,被告林碧玉隨後 於102年6月26日簽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於聯發科公 司就職期間為便利行使工作職務需求,轉寄工作資料至私人 信箱。本人謹此承諾已將所有轉寄出之資料銷毀/刪除,不 以任何方式保存、利用、發表、提供、洩漏聯發科技的各種 書面紀錄及相關資料…」乙節,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 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66頁)。再者,被告林碧玉電腦內之「 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0日及同 年月21日遭刪除(另有雲端硬碟檔案並未刪除)、「000000 00_全公司.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1日遭刪除、「00&0000 0000.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1日遭刪除、「00 00000 000 000000 00000000_00 00000.xlsx」檔案係於103年8月20日 刪除](另有雲端硬碟檔案並未刪除)、「○○○○○○_00 00.xlsx」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則係103年6月20日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7日調資伍字第10414506390號函所附 鑑識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開啟調查局由被告林碧玉電 腦所匯出檔案內容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08號卷二第2頁 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五139頁),則被 告林碧玉於102年6月3日接獲聯發科公司之存證信函後、102 年6月26日簽立聲明書前,確實並未刪除其電腦中之「00000 000 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 00 &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



0 00000.xlsx」等檔案。
㈡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 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經濟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而「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檔案之內容係聯發科公 司員工姓名及任職部門、曾任職前開公司之職稱及起訖時間 、最高學歷及畢業時間等,「00000000_ 全公司.XLS」檔案 之內容係聯發科公司員工姓名、任職單位、職稱、開始任職 日期、最高學歷及就學時間、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 稱等,「00&00000000.xls」檔案之內容係聯發科公司員工 姓名及職稱、前一任職公司名稱、時間及職稱、前一任職公 司離職原因等,「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_00 00000 .xlsx」之內容係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職 稱、產品線、客戶名、受僱日期、生日及最高學歷、前一任 職公司名稱、職稱及任職期間等,已如前述,而聯發科公司 員工之個人姓名、學經歷、現任職公司或前任職公司名稱、 職稱、期間等個人資料,僅係聯發科公司員工就職時所自行 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上開資料,透過家庭、親友、個人學 經歷背景所形成之現實人際網絡、個人名片、在網路上可查 得之個人過往學業成就、工作成果、求職資料、徵友廣告、 社群網站等管道,是否仍然難以得知,已屬有疑;縱因認該 等檔案內容係加以彙整、編排而具有秘密性,但聯發科公司 所營事業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 業、產品設計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智慧財產權業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陸第211頁),並非人力銀行業者,前開資訊單獨存 在,難認具有經濟價值,此由該公司員工資訊一旦揭露,經 濟價值亦不會因此銳減甚至消失可以反面推知,縱然他人得 知該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亦非必然影響於聯發科公司之 營運,且就有關員工求職、任職、離職及轉職之意願或決定 ,乃其等個人自由意志決定,此由證人邱曉薇、謝維庭、陳 德謙前開證述內容亦可得悉,則被告林碧玉所取得之前開聯 發科公司檔案,應非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林碧玉縱 未依聯發科公司告知刪除、銷毀,雖違反其對聯發科公司之 聲明,尚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碧玉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雖有將聯發 科公司檔案寄送至私人使用信箱,另於離職後有未依聯發科 公司要求刪除或銷毀檔案之行為,又被告陳威任於任職聯發 科公司期間,雖有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 伺服器,連結該公司PeopleFinder系統查詢之行為,然就被 告林碧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於離職後妨害電腦 使用、持有營業秘密經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犯行,被告陳 威任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顯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前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碧玉、陳威 任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公訴意旨㈠中被告林碧玉被訴妨害電腦 使用罪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聯發科公司係於103 年10 月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 起其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3 月30日期間無故取得電磁 紀錄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 字第9856號卷一第5 至66頁反面),惟聯發科公司前於 102 年6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碧玉,文中稱:「…為通 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機密資料事…台端在職期間,竟於未經 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密資料(附件二), 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等語,且該存證信函附件二之 內容即被告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包含「00 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 _全公司.XLS」 、「00&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_00 00000.xlsx」、「○○○○○○_0000.xlsx」等檔案至 被告林碧玉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 該信函附件二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856號卷一第53頁至第65 頁反面),顯見聯發科公司至遲於102年6月3日前已知悉被 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寄送聯發科公司檔案 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信箱行為,並因而發函要求被告林碧玉 刪除、銷毀其所寄送之檔案。聯發科公司於斯時既已知悉被 告林碧玉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應即時提出告訴,卻遲於103 年10月2日始對被告林碧玉此部分行為提出告訴,當已逾告 訴期間。是被告林碧玉就公訴意旨㈠中被訴背信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則其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



部及全部之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伍、末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 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 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 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 前說明,本案公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林碧玉 將「00000000_ 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 全公司 .XLS」、「00& 00000000.xls」、「00 00000 000000000 0 0000000_00 00000.xlsx」、「○○○○○○_0000.xlsx」 等檔案傳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主觀意圖,且被告林碧玉是否無故 取得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則逾越告訴期間,本案並非 為被告林碧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自不能爰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進而審理本 案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之 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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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