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等5 人另 有傷害之故意,應認推拉、毆打地○○之行為乃其5 人為達 妨害自由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該等傷害乃前開強暴行為 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案自不另構成普通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應另論普通傷害罪,並與前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地○○嗣 與被告丑○○等人達成調解,並對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見本院卷㈣第281 至282 頁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 ),然因傷害部分不另論罪,爰不另就撤回告訴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㈡被告丑○○等5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被告等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 陞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 少年蔡○陞有何參與之情(詳前貳、四),故檢察官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
四、【戊○○遭妨害自由案】:
查被告子○○、卯○○與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4 人共同圍押戊○○上車前往臺北 花園酒店,參諸上開說明,同已將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戊○○人身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子○○及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被告子○○及卯○○就上開犯行,與寅○○及該 「小凱」之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以上被告亥○○、子○○、己○○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犯罪時、地不同,行為分殊,各應分論併罰之。六、爰審酌被告辛○○等1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規蹈矩,恣意 群聚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由法益之侵害,所犯 情節非輕,被告亥○○、子○○、己○○惡性尤重,逞兇鬥 狠而各犯下2 案。被告庚○○、甲○○、亥○○(就【地○ ○遭妨害自由案】)、丑○○、宙○○、丙○○、己○○( 就【地○○遭妨害自由案】)、戌○○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態度尚可;被告辛○○、亥○○(就【未○○ 遭妨害自由案】)、子○○、己○○(【就乙○○遭強制案 】)、宇○○、卯○○等犯後均未明白坦認犯行,難認確有 悔改之意,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等於各該案中之不法參 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暨各自之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各 該案表示之意見、身心受損害之情節、有無獲得金錢彌補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亥○○、子○○、己○○所犯各罪,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等人 挾眾人之勢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由、身體法益,手段 暴力,不法程度非輕,是就符合緩刑宣告條件之被告均不諭 知緩刑,以示懲儆。
七、查扣案之物均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關,且 非違禁物,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地○○遭妨害自由案】中,被告己○○持之毆打地○○ 之小鋁棒,乃被告亥○○所有,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㈦第239 頁反面),惟該小鋁棒未據 扣案,經此多年不知去向,應認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未○○遭妨害自由案】中被告玄○○、子○○、黃○○之 妨害自由罪嫌:
上開被告3 人參與前揭被告甲○○等人在龍都公司之妨害自 由犯行,因認該3 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
㈡【天○○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天○○前於100 年2 至3 月間,經由被告庚○○於網路上簽 賭美國大聯盟職棒賭博,積欠賭債26萬元無力償還,被告庚 ○○遂於100 年3 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被告甲○○、子○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天○○任職之CEO 酒店 包廂內索討債務,天○○當場支付6 萬元現金後,庚○○等 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子○○提出本票1 紙,強 令天○○簽署3 日後到期、金額為餘款20萬元之3 倍,即6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並言明需另支付積欠金額1 成之利息, 子○○並以「如未如期清償債務,便要以本票金額60萬元向 你及家人討錢」等語脅迫天○○需於期限內還款,以此脅迫 方式使天○○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庚○○、甲○○及子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丁○○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男子,因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臺北花園酒店」擔任少爺時違反公司 規定,遭擔任該店店長之丁○○斥責,心生不滿,即將此事 告知與其熟識之被告陳毅緯,被告陳毅緯旋與「阿育」、被 告玄○○、辛○○、午○○、寅○○、少年蔡○陞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藉此事向該店恐嚇
取財,於100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由玄○○、辛○○ 召集「阿育」、陳毅緯、寅○○、午○○、少年蔡○陞、郭 ○緯等共約40至50人,前往該酒店包圍店家,強索3 萬6,00 0 元之「紅包」,經協商後丁○○支付8,000 元,被告辛○ ○等人始率眾離去,因認被告玄○○、辛○○、午○○、申 ○○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㈣【乙○○遭強制案】中被告玄○○、甲○○、宙○○、午○ ○、黃○○、壬○○、庚○○及丑○○之強制罪嫌及【阿凱 案】:
⒈被告玄○○、甲○○、宙○○、午○○、黃○○、壬○○、 庚○○及丑○○等8 人參與上開被告寅○○、辛○○、己○ ○及子○○之強制犯行,因認該8 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應非未遂,已如前述)。
⒉被告玄○○、辛○○、己○○、子○○、甲○○、宙○○、 午○○、黃○○、壬○○、庚○○、丑○○等11人共同於10 0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 口,將綽號「阿凱」之乙○○友人強押至龍都公司欲迫使乙 ○○出面解決,迨其找尋保人後始遭釋放,因認被告玄○○ 等11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㈤【地○○遭妨害自由案】中被告宙○○之罪嫌: 被告宙○○參與上開被告丑○○、己○○、亥○○、丙○○ 及戌○○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宙○○亦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㈥【戊○○遭妨害自由案】中被告玄○○之妨害自由罪嫌及【 戊○○遭恐嚇取財案】:
⒈被告玄○○共同參與上開被告子○○、卯○○等人之妨害自 由犯行,因認被告玄○○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
⒉被告玄○○、子○○、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臺北花園酒店包廂內,以戊○○與所屬經紀 公司小姐球球交往期間欠款為由,要求戊○○交付9 萬元, 經協調後,戊○○交付4 萬5,000 元,因認被告玄○○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㈦【庚○○持有空氣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被告庚○○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購得 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珠1 盒及氣 瓶22枝)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0樓
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下列被告犯罪(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相關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未○○遭妨害自由案】中被告玄○○、子○○、黃○○之 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玄○○、子○○、黃○○亦涉犯本案,無非係 以證人未○○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上開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涉犯本案,被告玄○○辯稱:案 發當天確實有在龍都公司看到未○○,但不認識未○○,有 聽到在講錢的事情(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被告子○○ 辯稱:完全不知道未○○是誰(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被 告黃○○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是走到公司才看到未
○○(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
㈡詳觀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 及被告玄○○、子○○、黃○○有何自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帶 往深坑山區及龍都公司之犯行,經查與共同被告亥○○等人 暨被告玄○○、子○○、黃○○之供述相符。證人未○○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龍都公司見到被告玄○○、子○○2 人,但亦明確表示該2 人不是向其「討債」,只是叫其還錢 ,是難認被告玄○○、子○○、黃○○與未○○在龍都公司 之該次見面涉及任何犯嫌。況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0 偵16400 卷㈡第84至94頁),未見有何被告玄○○、 子○○、黃○○3 人與被告亥○○等人聯絡本案催討債務事 宜之相關通話內容,是無從藉此證明被告玄○○、子○○、 黃○○與被告亥○○等人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僅因被告玄○○、子○○、黃○○當時亦在龍都公司, 或主觀上知悉被告亥○○等人正在處理債務,即謂渠等應負 共犯之責,是此部分積極證據顯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玄○○ 、子○○、黃○○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天○○案】:
㈠檢察官固以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庚○ ○、甲○○及子○○3 人強令天○○簽發其所欠債務3 倍金 額之本票此無義務之事,惟查,天○○於警詢中並未陳明該 被告3 人於案發當日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見100 他6755 卷㈦第283 至286 頁),其雖於警詢中稱:綽號「阿儒」之 男子(即被告子○○)有對我說:「如你未如期清償債務, 便要以本票金額之60萬元向你及你家裡人討錢」使我心生恐 懼等語,然針對其就所積欠之賭債餘款20萬元(原積欠26萬 元,當日先清償6 萬元)簽立60萬元之本票以保證清償一事 ,僅表示係被告庚○○叫其簽立。詳探此當日簽立本票之狀 況,天○○甚而於檢察官訊問上開被告3 人有無用強迫之方 式要其簽立本票時,明確表示「沒有」,並於檢察官繼續追 問時,直言:簽本票是我答應要簽的,當時我問被告他們我 欠20萬為何要簽60萬元之本票,他們跟我說是行規,我就簽 了,當天他們沒有恐嚇我說不簽會怎樣等語明確(見同上卷 第294 至295 頁),足徵案發當時該被告3 人並未對天○○ 為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天○○之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 定之自由未受侵害,未有何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可 言。
㈡再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被告他們要我簽60萬 元本票時,我並沒有被脅迫的感覺,我偵查中說的他們口氣 有點差,是指從語調中可聽出不耐煩,但對方不耐煩的口氣
並不會讓我感受到如果不簽本票會對我不利。偵查中提到的 我有點不想簽的原因,是因為我欠20萬元要簽60萬元有點奇 怪,後來覺得既然3 天內還20萬元就可以拿回60萬本票,就 無所謂,我簽立本票時是自願簽的,會同意簽立的原因,是 因為我欠錢,無憑無據,我要求3 天後還,他們就要我簽, 我為了負責就簽給他們。因為金額提得很高,所以我簽立時 有點壓力不是很想簽,後來我自己想3 天內可以還錢,我就 簽了,而且我跟被告庚○○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認識約有1 年,我相信只要還錢他不會跟我主張這60萬元,我所感受的 壓力是因為金額提得很高,不是因為對方的言語或舉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至231 頁反面),亦徵被告庚○ ○等3 人辯稱天○○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出於其自由意願等語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既無證據得認該被告3 人使用有形 力量之施加或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致影響天○○個 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情,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而應就其3 人 此部分所涉罪嫌諭知無罪。
六、【丁○○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玄○○、辛○○、午○○、申○○4 人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該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寅○○、少年蔡○陞之供述、被害人丁○○之 指訴、臺北花園酒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 論據。
㈡訊據被告申○○、午○○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花園 酒店,被告申○○就丁○○當日有支付8 千元此節亦直承無 訛,惟上開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申○○辯稱:當天晚上我接到阿育打來的電話,我跟他是 很好的朋友,我在電話聽到他被打,我很氣憤就去臺北花園 酒店。到了花園酒店我先找丁○○,因為是他動手打阿育, 我就跟丁○○在包廂裡面聊,丁○○承認他有打少爺,說他 當天有喝酒,講完之後就談到8 千元的事情,丁○○就拿了 8 千元給阿育,我們一開始就談8 千元,監聽譯文可能有講 到3 萬6 千元,但是到現場之後該賠多少錢是他們講的,不 是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被 告午○○辯稱:當天我有跟寅○○一起去現場,我是聽說申 ○○的朋友被欺負,所以去現場瞭解狀況,當天去看到很多 人,但幾乎都不認識,我們在大廳吃一盤水果後就離開,時 間大約不到5 分鐘,沒有見過丁○○,後續發生什麼事情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被告玄○○辯稱:案 發當天我沒有去,對本案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阿育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被告辛○○辯稱:事前午○○
有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跟朋友在德惠街的酒店喝酒,所以 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有去 跟人家拿錢,我也不認識阿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 ㈢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 決,允於交付財物,或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 而交付者,即令談判過程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45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100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時任臺北花園酒店店長之丁○ ○於前一日因工作上事務與旗下少爺癸○○(即起訴書所指 「阿育」,綽號「BLUE」)發生糾紛,癸○○認丁○○管理 行為過當,適癸○○之好友即被告申○○得知此事,遂致電 其友人,共同至臺北花園酒店與丁○○協商,被告申○○與 癸○○抵達臺北花園酒店後,即與丁○○及其旗下某員工一 同至該酒店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包廂內協商,嗣丁○○當 場支付8 千元予癸○○,癸○○及被告申○○遂離去等情, 為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癸○○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他6755卷㈠第144 至148 頁、10 0 他6755卷㈦第271 至274 頁、本院卷㈥第226 至231 頁、 卷㈦第9 至13頁),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0 偵16400 卷㈡第105 頁),亦經被告申○○坦認無訛,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係因被告申○○等人欲藉丁○○斥責癸○○一事 ,以召集40至50人包圍臺北花園酒店之方式欲強索3 萬6 千 元「紅包」,丁○○始支付8 千元息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固以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丁○○ 雖曾證稱:因為他們當時帶很多人來,我會感到害怕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然改稱:當時以為阿育真的有帶40幾個人 來,因為當時人很多,場面很混亂,事後我跟店裡領台帶位 的少爺瞭解狀況,才知道這些人都是來消費的,並不是阿育 帶來的,這是在地檢署訊問完後,我詳細瞭解才知道的狀況 ,而且這些人後來也有再來店裡消費,我才知道真正的狀況 等語;並就支付8 千元之緣由,陳稱:當時在包廂內和阿育 、阿育的朋友(即被告申○○)談他們認為我欺負阿育也就 是我動手推他的事,我應該有動手推他,當時我想說阿育是 自己的員工,也想息事寧人,覺得對阿育不好意思,我就包 小紅包給阿育,應該是有幾千塊錢,當時不是他們主動跟我 開口要紅包,以我做人的模式,應該是我主動給的,因為我 覺得過意不去,他們並沒有表示要我給錢才要離開,而且他 們只有2 個人;給這個紅包錢的時候,因為多了一筆錢要給 人家,當然有點不開心,但是事後覺得我動手推他,我就不 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6 至230 頁)。是公訴人所憑之丁 ○○證詞前後不一,其指述已有瑕疵,是否確有丁○○於警 詢中所稱被告申○○向其索取3 萬6 千元紅包乙情,即非無 疑,又究其支付8 千元紅包係因心生畏怖?或因自知理虧, 為求息事,經協議洽商出於個人意思而為?除丁○○之證述 外,均無其他補強,自難僅憑丁○○警詢之單一指述,逕認 丁○○交付之情況如公訴意旨所述。況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訴請究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本案係警方執行通訊監察過程發現, 派員前往酒店訪查,並請酒店現場人員伊民(即丁○○)製 作警詢筆錄說明案發情形等節相符(見本院卷㈥第285 頁) ,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未主動報警求援,亦非虛妄。另 斟酌本案起因(即被告申○○認丁○○對癸○○工作管理過 當一事)暨丁○○最終交付之8 千元現金,尚與一般社會大 眾處理相類事宜所願負擔之彌補額度無甚大差距,難認金額 已達不適當甚至不法之程度;再丁○○於偵查時證稱過程中 被告沒有打伊或砸店,亦未具體恐嚇如果不給交代會怎樣, 只是質問伊為何要打阿育等語,觀此被告申○○在包廂內實 係聚焦於丁○○前所為不當行為等客觀情狀,堪信被告申○ ○當日目的在要求丁○○面對管理失當問題,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
⒊雖比對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偵16400 卷㈡第105 至12 0 頁),被告申○○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許,致電其友人 稱要去亂臺北花園酒店、要將臺北花園酒店塞爆等語,臺北 花園酒店之監視器畫面亦攝得案發當時有多人同時進入該酒 店之情,惟參之被告申○○供稱當時與其一起至臺北花園酒
店之人,人數大約6 、7 人,被告午○○供稱係與寅○○一 同前往,蔡○陞於少年法庭稱案發時與其一同前往者只有郭 ○煒(見新北【板橋】地院100 少調1506卷㈠第181 至182 頁)等供述,復佐以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其事後 瞭解發現當時進入店內之眾人並不是阿育帶來的等詞,公訴 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仍為不足,無從據此補強公訴人所認丁○ ○於包廂內係因被告召集眾人至該酒店始心生畏怖交付8 千 元之事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又聚集 於臺北花園酒店大廳之人,並未有何傷害他人或鬥毆等不法 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考(見本院卷㈦第69頁 反面至71、89至107 頁),與丁○○進入包廂商談之人,亦 僅有被告申○○及癸○○2 人,自無從斷認該眾人圍聚之客 觀情勢已該當現實之惡害相加,丁○○並因而心生畏懼。另 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固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 ,與一名為「重哥」之人談及「3 萬6 千元」、「紅包」等 語(見100 偵16400 卷㈡第116 頁),惟仔細觀此對話內容 ,被告申○○清楚陳明「我又沒跟他開口」,同難僅憑該譯 文逕為不利於其之推斷。
㈤綜上,案發當日丁○○之所以支付8 千元予癸○○之緣由及 細部過程,既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依據「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主事之被告申○○及曾到該酒店之 被告午○○構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直接涉案之被告申 ○○及午○○既未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公訴人又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辛○○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等犯嫌自亦無法證明,自應為其4 人此部分均無罪 之諭知。
七、【乙○○遭強制案】中被告玄○○、甲○○、宙○○、午○ ○、黃○○、壬○○、庚○○及丑○○之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玄○○等人亦涉犯本案,主要係以證人乙○○ 之證詞、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而 ,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涉犯本案,被告玄○○辯稱: 我那時錢放在寅○○他家,他跟我說錢不見了,懷疑是被鄰 居偷走的,他已經找到人了,但我不知道寅○○說的那個人 是不是乙○○,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這個人,我沒有叫 人家去堵乙○○,也沒有帶人去堵他,我只有打給被告子○ ○,因被告子○○住在寅○○家旁邊(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 );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念淡江大 學,在淡水(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被告宙○○辯稱 :我完全不在場(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被告午○○ 辯稱:我從來沒有看過乙○○,我是30日晚上快11點左右才
去士林(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被告黃○○辯稱:案 發前後我有到現場,但案發當時我沒有到現場,我是聽到朋 友說朋友家遭竊,跟著朋友到現場關心(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本院卷㈦第77頁反面);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 ,案發當天我在龍都公司看球賽(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雖然我有被通知 要去士林,但我到的時候事情已經結束了(見本院卷㈡第56 頁反面);被告丑○○辯稱:我有接獲通知到案發現場,但 我到現場的時候人已經散了,沒看到案發狀況(見本院卷㈦ 第77頁反面)等語。
㈡細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玄○○電召寅○ ○等人至案發地點圍堵乙○○,被告庚○○等人則分別接獲 通知前往該處助勢而認其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於案發時、地對乙○○為拉扯等強制犯 行之人為被告寅○○等4 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且電召眾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人乃寅○○而非玄○○一情,則據寅○○ 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況詳觀卷內 警製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偵16400 卷㈡第136 至152 頁) ,亦未見被告玄○○有何致電其他被告召集眾人處理上開10 0 萬元遭竊之情,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玄○○致電被告子○○時是否已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均有可疑,自難僅因被告玄○○得知寅○○懷疑乙○ ○為竊取其所有之100 萬元之嫌疑人,或曾致電被告子○○ 到現場,即謂被告玄○○應負共犯之責。再查,被告午○○ 、黃○○、庚○○及丑○○固不否認分因友人之邀或因接獲 友人通知而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然均稱至案發地點後 早已人去樓空,並未親眼見聞乙○○遭強制之情,對案情並 不清楚等語,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能否謂其等與友人一同 前往或接獲通知前往案發地點時即知悉前往之目的為何?甚 而亦有強制之主觀犯意或行為分擔?尚非當然無疑。是以即 便被告午○○等4 人於案發前、後曾抵達案發地點附近,但 就其等與主事者「寅○○等4 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 既分與本案犯罪地、事有所關連之被告玄○○、午○○、黃 ○○、庚○○及丑○○等人均有如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適用,則就其餘被控參與本案之被告甲○○、宙○○及 壬○○(均無證據得證明有於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自均 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阿凱案】:
㈠公訴人認被告玄○○、辛○○、己○○、子○○、甲○○、
宙○○、午○○、黃○○、壬○○、庚○○、丑○○等11人 及寅○○涉犯本案,主要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稱:我遭 毆打完以後,對方找不到我,所以把我另一個朋友阿凱押走 ,阿凱的全名我不清楚,我沒有記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見10 0 偵16400 卷㈣第31頁反面至32頁),及被告丑○○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我是搭庚○○的車到士林一帶,到了那裡,就 已經看到那個人被押上車,那是誰的車我不知道,那個人是 被好幾個人推進去車子的後座,當天帶回來的人是偷錢的人 的朋友,不是實際偷錢的人(見100 他6755卷㈧第98至99頁 );被告寅○○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第二次和乙○○的朋 友阿凱發生衝突時,我們將他朋友阿凱帶回公司等語(見10 0 偵15562 卷第110 頁反面),暨警製被告辛○○等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我們把他一個人押走了」、「帶走一個 人」等為主要論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固稱其友人阿凱遭押走,惟其於該次警 詢亦稱遭毆打完後即跑回新北市八里區家裡躲藏,對方係因 找不到他才把阿凱押走等語明確,查乙○○遭被告辛○○等 人為強制行為之時間乃100 年3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起 訴書所指阿凱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則為翌(31)日凌晨1 時許 ,據乙○○上開所述,可見其至遲自100 年3 月30日9 時許 起即已遠離案發現場,並未親見其友人阿凱於案發地點之遭 遇,顯係自他人處聽聞該事。且乙○○除自100 年7 月28日 應員警之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外,均未曾遵循地檢署、本院之 通知到庭作證,有卷內相關傳票、送達回證及筆錄可憑,實 無從藉由再次訊問細部事實、消息來源等確認其於警詢中所 指傳聞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援引100 年3 月31日上午2 時26分59秒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與其女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監聽通話內容 作為本案證據,並提出警製譯文附卷(見100 偵16400 卷㈡ 第136 頁),其內容為:「我們把他一個人押走了!…我們 在拖人上車,上小尊車ㄟ!我現在在公司,等一下再不行我 就帶人回去!…」,經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光碟,確認通話 之對象確為被告辛○○及一名女子(見本院卷㈦第78頁反面 至79頁),並經被告辛○○坦認此為其與女友之對話無誤, ,然其於本院堅詞否認當時於電話中所述為事實,並辯稱: 我講的拖人上小尊車這件事,應該不是真的,是騙女朋友的 ,因為當時我還有另一個女朋友,電話中這個女朋友當時人 在上海,不在臺灣,因為她會查勤,所以我要騙她,而且我 當時有喝酒所以說話很誇張等語,衡情談話內容本非定為真 實發生之事,此與公訴人所指控被告等人押走阿凱之事實,
其關連性仍待建立,被告辛○○上開抗辯,雖略嫌誇張,但 在事理上容或有其可能性,自難單以此可疑之監聽對話即認 事證明確。再互核被告玄○○辯稱:31號凌晨1 點,我有遇 到我朋友阿凱,我請他跟我到龍都公司;寅○○供稱:在場 的阿凱是玄○○之前認識的,我們沒有押他,他是自願跟我 們回去等語,暨其他共同被告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等節, 阿凱出現在龍都公司之實際情況是否如被告玄○○所述,非 無可能。綜上,在卷內無「阿凱」之人別及任何陳述之狀況 下,尚不得逕自串連上開顯有瑕疵之證據而認乙○○於警詢 中所稱之阿凱與被告辛○○於電話中所指之人、被告丑○○ 於偵查中所稱之人為同一人,而認定阿凱有公訴意旨所指遭 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前往龍都公司此妨害自由之事實,且被告 玄○○所辯,在事理上容或有其可能性,尚不能遽予排除此 一對被告等為有利認定之事實,在積極證據均有不足之情況 下,自應為被告玄○○等11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九、【地○○遭妨害自由案】中被告宙○○之部分: ㈠被告宙○○始終堅詞否認參與本案,辯稱案發當時其未在現 場,未參與犯罪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地○○固於警詢時指 認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宙○○拉扯、毆打云云(見100 他 6755卷㈦第315 頁警詢筆錄暨同卷第321 、323 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復於檢察官偵 訊中,具結證稱:當時約有4 、5 個人圍上來,他們就動手 打我,(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編號14之)被告宙○○有動 手打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7 頁)。雖目擊者之指認一般 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不論指認者(尤其是被 害人之指認)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 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 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 感知扭曲、曲解,甚或指認者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 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 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另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 )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亦可能 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細譯本案案發經過,地○○係於晚上 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因與被告丑○○就賭債事宜意見 不合,突遭被告己○○等人分持球棒及徒手推拉、毆打至自 小客車上,事發經過顯屬突發,案發時間亦僅有數分鐘(見 前開貳、四、㈠之本院勘驗筆錄),則在此現場參與人數眾 多、地○○慌亂急於躲避、雙方接觸時間短暫匆促之情況下 ,其是否能明確、清楚辨認出毆打伊之各人別,而得正確之 指認,已非無疑。又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
前我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認之人,僅被告丑○○是我本來就認 識的,指認當時,是看照片來確認很像是動手打我的人,現 在我看警、偵筆錄跟我當時指認的照片,被告宙○○跟我在 案發現場看到的人長得很像,但我現在不是很確定他就是當 天打我的人。案發當時,我跟推擠我的人距離很近,但有的 可以清楚看到臉,有的不行,我之所以記得曾經出手的人之 一,就是長得壯壯且沒有戴眼鏡的人(即其所指認之被告宙 ○○),是因為能把我這樣體重的人擠上車,一定是非常壯 ,雖然指認照片中也有其他看起來類似特徵的人,但我當時 就是憑印象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63 至167 頁反面 )。可見證人地○○係僅以壯碩身型及未戴眼鏡之特徵,即 在警察提供之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指認被告宙○○為在場毆 打其之人,是否會在此樣本數有限暨供辨認之特徵顯不充分 、特別之情形下,誤認被告宙○○即係毆打其之一人,實非 無疑。
㈡至於檢察官提出之CEO 酒店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院103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僅得辨認案發當時 確有一名身穿黑色西裝衣褲、白色襯衫、腳穿黑皮鞋之身材 壯碩男子(即本院卷㈡第191 反面至192 頁勘驗筆錄所稱之 E 男)於被告己○○等人對地○○為妨害自由行為強拉其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