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連續共同以一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槍罪處斷。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 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分別與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九)被告辰○○、子○○、卯○○前曾犯有如事實欄首揭所載之罪,並經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就被告辰○○、子○○部分遞加重之(被告辰○○所犯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爰審酌被告辰○○、子○○、卯○○三人均 值青年,而不思以正當之途逕靠己力謀生,素行不良,動輒冒然持兇器強 盜財物,被告子○○、卯○○僅因細故,率而持槍威嚇逞兇,被告辰○○ 製造之槍械、子彈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 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辰○○並協同警方查獲其餘槍械、子彈之態 度,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友誼始藏匿友人子○○,並已囑託被 告子○○如有棲身之所應即離去,並審酌公訴人求刑之基礎與甲○認定被 告犯行部分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 明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辰○○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辰○○、子○○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湯 育達曾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竟購買玩具槍彈予以改造,且在光 天化日之下,持槍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安危,爰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其偏。至被告子○○、卯○○二人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核與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合,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八七)廳刑一字第一五0四六號 參照),附此敘明。
(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十 一弄八之一號處查扣之物及附表二所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七二號四樓處查扣之物及附表三所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被告辰○○協同警方查扣之物及附表四被告辰○○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查 扣之物,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含彈匣)及子彈,均為 被告辰○○所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 辰○○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子○○、卯○○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及二十七日共同持有其中二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含彈 匣二個)及子彈,惟其等已無法辨識為其中何二枝及子彈共幾發,爰於被 告子○○、卯○○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二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被告子○○為警查獲
時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爰併 於被告子○○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 、子彈、製造槍砲之工具、槍枝零件、子彈零件、手套、蒙面頭套、槍械 雜誌等物均為被告辰○○自承為其所有,係其供為或預供製造槍械、子彈 所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辰○○、子○○、卯○○自 承為其等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進昌當鋪當票一 張為被告子○○行使變造「呂信樺」身分證犯罪所得之物,永久當鋪當票 一張、大安當鋪當票一張為被告辰○○行使變造「劉金興」身分證犯罪所 得之物,扣案之變造「呂信樺」身分證上被告子○○之照片一張,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變造「劉金興」身分證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沒失,其上被告辰○○之照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其等供承在 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被告湯育 達、子○○、卯○○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五偽造「劉金興」之 署押十二枚及指印四十四枚為被告辰○○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六,扣案無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被告前揭犯罪無涉,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至四所示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及未扣案手銬( 被告子○○、卯○○、己○○銬住丑○○的手之用)既不能證明尚未滅失 ,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辰○○、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由子○○持不知名之刀械,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割斷庚○○○ 黑色皮包袋子,並以刀械抵住庚○○○,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庚○○○ 不能抗拒,強盜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摩拖羅拉CD928型 行動電話一支及二萬餘元等財物),得手後,子○○將刀械棄置於臺北橋 下後逃逸。子○○、辰○○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共同基於同前強盜 之概括犯意,由子○○騎乘其所有之GKF═一七七號重型機車後載湯育 達,辰○○並攜帶右揭改造槍械,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十月間某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岸旁、臺北縣蘆洲市○○路、臺北縣三重市 ○○○路某處,選定目標後,辰○○即下車取出槍械抵住被害人(均不詳 姓名),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勞力士手錶一只、鑽戒一只、仿 冒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摩拖羅拉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摩拖羅拉LF200 0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辰○○、子○○另涉連續強盜罪嫌。 (二)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持勞力士手錶一只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二十五號「進昌」當舖,以呂信樺名義典當時,偽造呂信樺之署押 於典當單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呂信樺,因認被告子○○另涉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子○○、卯○○、己○○共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辰○○提供子○○、己○○各一枝改造手 槍,而由子○○、卯○○、己○○實施強盜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與被
告子○○、卯○○、己○○共犯加重強盜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辰○○、子○○、卯○○於警訊及偵 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庚○○○、進昌當舖負責人癸○○之證述,並有扣案之行 動電話在卷、被害人庚○○○之贓物認領收據、當票在卷,為其論據。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辰○○、子○○均堅決否認有右揭 犯行,被告辰○○辯稱其係為警刑求始為此供述,惟與事實並不相符,其所持有 之行動電話,係於二手貨市場購入,並非強盜所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係被 告己○○自行取走槍彈,其當日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子○○辯稱:其並無犯該四 次強盜犯行,係因聽聞被告辰○○被刑求,為予以配合始依此供述。另其典當時 無須親自簽名,其並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辰○○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警借訊後於偵訊中供稱曾為警刑求之事 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除庚○○○外,均無法查證,經甲○ 傳訊被害人庚○○○到庭指認,亦證稱並非被告子○○所為(見甲○九十 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之一為被害人庚○○○所 有而領回,惟尚難遽以作為被告辰○○、子○○有強盜之積極證據,公訴 人指訴被告辰○○、子○○此連續四次強盜犯行部分,除被告辰○○、陳 宏志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等犯行,且 其自白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支持,即難認自白與實情相符,自難徒憑不 實不盡之自白遽以論罪處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子○○雖以「呂信樺」名義典當物品,惟其所持有之當票,並無需典 當人親自簽名,且扣案之當票上姓名欄「呂信樺」三字,亦無署押之意, 且字跡復與其他欄位相同,當係「進昌」當鋪人員自行填寫,有「進昌」 當鋪當票扣案可稽,被告子○○於偵訊中雖供述於典當時曾偽簽「呂信樺 」署押,惟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不足採,公訴人指訴被告子○○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既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此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並未參與對被害人壬○○、丑○○施 暴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卯○○供述明確,被告辰○○復供稱係 被告己○○未經其允許而自行取用前揭槍彈予以持有,並據被告子○○供 述確係由被告己○○交付槍彈等情無訛,被告卯○○復供稱為避免被告湯 育達情緒衝動,事先曾告知被告辰○○其等要去教訓壬○○等人之事,要 被告辰○○不要前往,如辰○○執意要去,其即不進行等語,則被告陳宏 志雖持有被告辰○○所有之槍彈,惟其原即有共同持有之意,且係由被告 己○○未經告知辰○○即行取用,則被告辰○○所辯其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另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被告子○○另涉 與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七一巷九號前、三重市○ ○路○段五十巷三十七弄十五號、三重市○○○路天武宮附近、三重市○ ○街二九七巷一弄一號二樓等處,以手持尖物、開山刀等兇器令他人不能 反抗之方式,盜取鄭桂芬、王陳宗、戊○○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連 續加重強盜罪嫌。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被告辰○○、陳 宏志、卯○○、己○○四人平日均無正當職業,以犯罪為宗旨,改造各類 槍械,長期持槍以暴力脅迫強盜財物,集團性流竄犯案,目無法紀,犯有 起訴之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鉅,因認被告四人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第二、三、五條之犯行。
訊據被告辰○○、子○○、卯○○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以 犯罪之目的而組成集團,被告子○○復對右揭事實表示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獨自攜帶兇器,在三重市○○○ 路天武宮附近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案中供述:其係因與被告子○○有怨隙,誤認係子○○ 報警,始枉稱鄭桂芬、王陳宗之身分證為子○○所交付等語綦詳(見該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加重強盜 犯行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 被告未○○強盜鄭桂芬之部分,亦因被害人鄭桂芬無法指認犯人,認無法 僅憑查扣被害人之身分證推論必係被告所行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 被害人戊○○被搶之支票雖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所載提示人 為子○○,提出交換銀行為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00號,惟經甲○函洽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查證,被告子○○及該帳 號並非該行之存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一三重 字第一0四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戊○○復無法指認被告子○○即為行 搶之人,則尚難以此推論係被告子○○行搶而持至銀行提示,則被告陳宏 志所辯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 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 另涉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甲○所得審究,應 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辰○○、子○○、卯○○三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犯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惟其等僅該次共同犯案,被告子○○、卯○○另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犯與被告辰○○無涉,而被告辰○○雖製造 大量之槍械、子彈,惟均僅交付被告子○○,其並稱被告己○○係未經其 允許而自行取用,則其等犯罪之情節,非均有犯意之聯絡,核與組織犯罪 條例第二條所稱:「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辰○○、子○○、卯○○於警訊中即否認有開 堂立號、上香結盟或以任何儀式成立集團情事,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自尚難憑其等共同持有槍械及曾分別有一次結夥強盜及共同妨害自 由犯行,即認其等為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犯 罪,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部分,尚不生全部 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 ,即非甲○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十一弄八之一號處查扣┌─┬─────────────────────────────────┐
│一│改造玩具槍零件組一批(含玩具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
│ │槍機、金屬擊錘、撞針保險、塑膠滑套及金屬玩具槍之彈室套接金屬管而成│
│ │之改造槍管半成品)。 │
├─┼─────────────────────────────────┤
│二│砂輪機一台、鑽孔機一台、固定器三具、乙炔一組。 │
└─┴─────────────────────────────────┘
附表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號四樓處查扣┌──┬───────────────────────────┬────┐
│一 │槍枝零件 │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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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半自動手槍製玩具槍塑膠槍管(內具阻鐵) │一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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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十一枝 │
├──┼───────────────────────────┼────┤
│四 │車通之金屬管 │二枝 │
├──┼───────────────────────────┼────┤
│五 │狙擊鏡 │一枝 │
├──┼───────────────────────────┼────┤
│六 │玩具空氣長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鋼筆手槍) │一枝 │
├──┼───────────────────────────┼────┤
│七 │仿轉輪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具殺傷力) │一枝 │
├──┼───────────────────────────┼────┤
│八 │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 │
│ │) │二枝 │
├──┼───────────────────────────┼────┤
│九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告之玩具槍(含彈匣二個、具殺 │ │
│ │傷力)(起訴書誤載為PPK牌手槍) │二枝 │
├──┼───────────────────────────┼────┤
│十 │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玩具槍(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一枝 │
├──┼───────────────────────────┼────┤
│十一│玩具槍身 │三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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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玩具槍子彈(未具彈頭、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一顆 │
├──┼───────────────────────────┼────┤
│十三│土造子彈(未具底火、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一顆 │
├──┼───────────────────────────┼────┤
│十四│改造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一顆 │
├──┼───────────────────────────┼────┤
│十五│九MM制式子彈(無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一顆 │
├──┼───────────────────────────┼────┤
│十六│土造子彈(七顆經試射二顆,一具殺傷力、一無法擊發,依現│ │
│ │狀不具殺傷力、經試射二顆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七顆 │
├──┼───────────────────────────┼────┤
│十七│土造子彈(七顆經試射二顆,均具殺傷力、經試射二顆已滅失│ │
│ │,不予宣告沒收) │七顆 │
├──┼───────────────────────────┼────┤
│十八│土造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一顆 │
├──┼───────────────────────────┼────┤
│十九│土造子彈(四顆經試射一顆均具殺傷力,經試射一顆已滅失,│ │
│ │不予宣告沒收) │四顆 │
├──┼───────────────────────────┼────┤
│二十│彈頭 │十三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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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底火(起訴書誤載為敵火) │一0八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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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子彈半成品 │一五六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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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手套 │一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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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蒙面頭套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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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電鑽 │二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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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砂輪機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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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槍套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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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磨製槍械工具 │一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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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行動電話(扣得四枝,一枝業已發還被害人庚○○○,餘三枝│ │
│ │) │三枝 │
├──┼───────────────────────────┼────┤
│三一│槍械雜誌 │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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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號四樓處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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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筆記本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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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飾保單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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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票連同保證書 │十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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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身分證影本 │六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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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劉慶祥駕照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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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進昌當鋪當票(呂信樺) │一張 │
├──┼───────────────────────────┼────┤
│七 │永久當鋪當票(劉金興)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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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大安當鋪當票(劉金興) │一張 │
├──┼───────────────────────────┼────┤
│九 │呂信樺身分證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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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協同警方查扣┌──┬───────────────────────────┬────┐
│一 │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含彈匣一個、 │ │
│ │具殺傷力) │ 一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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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含彈匣一個、具 │ │
│ │殺傷力) │ 一枝 │
├──┼───────────────────────────┼────┤
│三 │改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具殺傷力、經試射一顆已滅失 │ │
│ │,不予宣告沒收) │ 二顆 │
└──┴───────────────────────────┴────┘
附表四:被告辰○○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查扣
┌──┬───────────────────────────┬────┐
│一 │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轉輪手槍(具殺傷力)│ 三枝 │
├──┼───────────────────────────┼────┤
│二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具殺傷力) │ 一枝 │
├──┼───────────────────────────┼────┤
│三 │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 │ 一枝 │
├──┼───────────────────────────┼────┤
│四 │改造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不具殺傷力、經試射一顆已滅失│ │
│ │,不予宣告沒收) │ 三顆 │
├──┼───────────────────────────┼────┤
│五 │改造子彈 │ 一顆 │
├──┼───────────────────────────┼────┤
│六 │改造子彈 │ 二顆 │
└──┴───────────────────────────┴────┘
附表五:被告辰○○偽造之署押
┌──┬─────────────────┬────────────┐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 │偽造「劉金興」署押二枚 │
│ │ │偽造指印九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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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金興」署押一枚 │
│ │松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 │偽造指印一枚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劉金興」署押一枚 │
│ │松山分局告知得選任辯護人通知書 │偽造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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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偽造「劉金興」署押二枚 │
│ │ │偽造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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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毒品檢驗報告書 │偽造「劉金興」署押一枚 │
│ │ │偽造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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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認己○○照片 │偽造「劉金興」署押一枚 │
│ │ │偽造指印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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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 │偽造「劉金興」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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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扣案證物照片 │偽造「劉金興」署押三枚 │
│ │ │偽造指印二十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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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署押共計十二枚 │
│ │ │偽造指印共計四四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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