織罪嫌,被告林聖閎、劉國威、蕭子維、趙偉恭、林士閔、 翁國倫、陳立平、余奕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亦有參與前 揭本院就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論罪科刑部 分之行為,渠等具體行為如下:
⒈被告林聖閎向被告葉益槐及不詳姓名之人報告槍擊行為進度 之統籌樞紐工作及於101 年10月18日與被告趙偉恭、余奕騰 、少年邱○○一同跟監被害人麥寬成自住處至理髮工作室間 之行程,於同日蕭子維執行槍擊後抵達新北市○○區○○○ 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公園後,即將衣物及槍枝交予在 該處等待之被告翁國倫,被告趙偉恭則開車搭載被告林聖閎 至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接載被告蕭子維 後離開該處。被告林聖閎嗣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以工具手 機與被告翁國倫聯繫,以確認被告翁國倫之犯罪執行情形, 之後被告林聖閎隨即以工具手機向被告葉益槐回報該槍擊事 件已執行完畢。並於稍後之同日下午4 時17分,被告林聖閎 與被告趙偉恭一同開車至被告葉益槐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之德總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親自向被告 葉益槐報告此事件執行之情形;
⒉被告余奕騰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趙偉恭、 林聖閎、少年邱○○、何○○負責開車跟監被害人麥寬成自 住處至理髮工作室間之行程。
⒊被告林士閔與被告劉國威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 分許, 至臺北市○○路○ 段○○○ 號好好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廂型車,使被告蕭子維於該廂型車內待命; ⒋被告陳立平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少年邱○○一同 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前揭以林士閔名義租賃之廂型車並結 清剩餘租賃費用;
⒌被告葉益槐指揮被告林聖閎、劉國威、翁國倫、余奕騰、林 士閔、陳立平、蕭子維、趙偉恭、少年李○○、邱○○、何 ○○等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以遂行本件槍擊恐嚇 被害人麥寬成。
因認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此部分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姿卉 、闕忠賢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即證人翁國倫、蕭子維、趙偉 恭之證述、被告劉國威、趙偉恭、蕭子維及翁國倫之自白、 101 年10月18日晚上5 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 ○○○ 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葉益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華強通訊有限公司提供之出貨單 、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 101 年10月15日0 時15分開通使用、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 年10月18日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劉國威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劉國威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 年10 月14日、101 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趙偉恭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140078 號鑑定書、被告翁國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 年10月15日23時03分之監 視器畫面、101 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101 年10月15日至 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葉益槐、林聖閎、 林士閔、陳立平、余奕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 、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 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 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
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 「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 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 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 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 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 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 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 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葉益槐等9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葉益槐辯稱: 伊並未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亦非該會之會長等語;被告蕭子 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林聖閎、林士閔、陳立平及 余奕騰均辯稱:伊並未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等語。 ㈢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確實有如通聯記錄所載之時間,相互間有交錯通話 之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偵查卷㈠第176 至211 頁),惟 此僅得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通聯記錄所載之時間通 話連絡之情事,然尚無法得知其等通話之內容與本件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有何關聯。
⒉被告等9 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竹聯幫弘仁會」,而公訴 人就「竹聯幫弘仁會」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 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 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葉益槐無從領導時, 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 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等人是分別於 何時分別加入「竹聯幫弘仁會」?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 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 渠等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 性犯罪組織。
⒊綜上所述,依卷附之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9 人有組織 或參加公訴人所稱之「竹聯幫弘仁會」之情事,且亦無法證 明「竹聯幫弘仁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組織之存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9 人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葉益槐等人均涉犯該條例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被訴涉犯恐 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聖閎部分
訊據被告林聖閎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搭乘被告 趙偉恭所駕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同日下午有前 往葉益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德總國 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總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 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非伊所使用,101 年10月18日當天是因為喝酒 前往被告劉國威家,然後請被告趙偉恭載伊回去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聖閎所 持用,被告林聖閎亦不知悉借貸予被告趙偉恭之款項係用以 購買手機,且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被告林聖閎所持用,顯係出於誘導,亦非屬實等語 。經查:
⒈被告林聖閎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搭乘被告趙偉恭所駕之車 輛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同日下午與被告趙偉恭一同 前往被告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等情,業據被告林聖閎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偉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9頁),復有10 1 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 977 號偵查卷㈠第2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趙偉恭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林聖閎拿錢支 付行動電話,是被告林聖閎在光復南路的家拿給伊的,在拿 手機前兩天,被告林聖閎不知道錢是要買行動電話的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偵查卷第177 頁);且證人即被 告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林 聖閎沒有拿給我4 萬元左右,在偵查中之所以說被告林聖閎 直接拿了4 萬多的錢給伊去購買行動電話,是因為被告趙偉 恭跟伊講過他的錢是向被告林聖閎借的,那時候伊講太快, 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背面),顯見購買本案犯 罪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之款項確係被告趙偉恭向被告林
聖閎所借,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聖閎知悉被告蕭子維、趙 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欲共同持槍槍擊被害人麥寬成座車恐 嚇之情事。
⒊再被告趙偉恭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林聖閎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偵查卷第189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被告林聖閎說要幫被告蕭子維跟 蹤一輛車子,101 年10月18日上午僅係搭便車回家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而少年邱○○於偵查中供稱:於10 1 年10月18日少年何○○沒來,換被告林聖閎來,伊等在被 告劉國威家集合,被告趙偉恭開車,一樣去醫院旁邊,因為 被告林聖閎家就在醫院旁邊,所以被告林聖閎就在醫院下車 ,在那邊等到中午,後來去光復南路吃麵,吃完麵就離開了 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6號卷㈡第208 頁);參以 被告林聖閎確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39 之1 號10 樓,且被告趙偉恭與被告余奕騰於101 年10月18日仍欲前往 光復南附近繼續跟蹤被害人之行蹤,則被告林聖閎辯稱僅係 搭便車等語,尚非無據。
⒋至於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固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被告林聖閎於10月18日伊在河濱公園向被告蕭子維收取 衣服及槍械回到住家時,當時他問伊在幹嘛?伊回沒在幹嘛 ,他們就應該知道了云云(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 查卷㈠第197 頁及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先證稱:10月18日 下午2 時19分,伊家有與被告林聖閎聯絡中,伊只有說被告 林聖閎打電話問伊在幹麻,伊說沒在幹麻,沒有說他應該就 知道意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239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被抓之前,有吸食愷他命,在警詢之前,警察 問伊被告林聖閎打給你幹嘛,伊做筆錄才說是被告林聖閎打 的,現在回想起來不確定,伊有說「他應該就知道意思」, 就是他就知道伊沒在幹嘛,可能伊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記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背面),顯見被告翁國倫前後 供述尚有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被告林聖閎既 否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前揭行動電話與 被告翁國倫聯絡等情,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林聖閎,自難僅憑被告翁 國倫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林聖閎確有與被告翁國 倫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有連絡之情事,進而推 論被告林聖閎知悉本件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 倫4 人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
⒌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已如前述,亦即主觀上, 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被告林聖閎雖於 有借款予被告趙偉恭供被告趙偉恭購買本案犯罪連絡之行動 電話、預付卡,且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有搭乘被告趙偉恭 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 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等情,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 聖閎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等4 人有共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害之槍枝及子彈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之 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其借款與被告趙偉恭購買本案連絡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或曾於101 年10月18日搭乘被告趙偉恭駕 駛之轎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或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 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即認其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 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有共同持槍恐嚇之意思聯絡。 ㈡關於被告余奕騰部分
訊據被告余奕騰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搭乘被告趙偉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中 山醫院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 稱:伊只有幫忙收錢而已,也不知道收什麼錢,不知悉槍擊 案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余奕騰並沒有聽過 槍擊情事,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槍擊發生時,被告余奕 騰在餐廳用餐,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嫌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余奕騰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搭乘被告趙偉恭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之事 實,業據被告余奕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告趙偉恭於本院審理時、少年邱○○、何○○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6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 號偵查卷㈡第106 至111 、205 至209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趙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奕騰當時問伊有沒有 事情做,伊回答說剛好有一筆帳要收,伊問被告余奕騰要不 要一起去,就是伊帶著他們去收錢,沒有說過開槍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又少年邱○○於偵 查中供稱:101 年10月15日早上在南機場遇到被告趙偉恭, 他問伊跟被告余奕騰、何○○要不要一起去收50萬的錢,沒 有說是什麼原因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 查卷㈡第205 頁);而少年何○○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都有跟被告趙偉恭、邱柏崴、余奕騰一 起去中山醫院跟光復南路276 號附近。被告趙偉恭說叫伊一 起去他朋友收錢等語(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㈡
第106 頁);參以一般收取債權或欠款時確有可能邀集多人 一同前往以壯聲勢;反之,若僅係受託追躡被害人之行蹤以 利他人槍擊之執行,應無邀集多人共同前往虛張聲勢之需, 甚且恐有暴露行蹤之虞,顯見被告余奕騰辯稱不知悉本件被 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 僅係與少年邱○○、何○○一同與被告趙偉恭前往收錢等語 ,尚非無據。
㈢關於被告林士閔部分
訊據被告林士閔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4日前往好好車行 租賃廂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 稱:被告劉國威請伊幫忙租車說要出去玩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士閔並不知悉被告劉國威租用廂型車之 真正用途,被告劉國威告以將租車旅遊,情商被告林士閔出 名租用,之後並未再與被告劉國威碰面,乘坐該廂型車等語 。經查:
⒈被告林士閔確於101 年10月14日與被告劉國威前往好好租車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號廂型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劉國威於本院 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背面),並有101 年10 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24977 號偵查卷㈠第214 至218 頁),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士閔於101 年10月15日晚上11時03分出現 在停放4685-55 號廂型車之臺北市○○區○○路○○○ 巷附近 一情,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2497 7 號偵查卷㈠第225 頁),然該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 之特徵,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士閔,自無從為被告林士 閔不利之認定,縱該行為人確為被告林士閔,亦不足認定被 告林士閔有參與本件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 4 人開槍恐嚇之犯行。
⒊又證人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林士閔去租車時 ,沒有告訴他租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背面) ,核與被告林士閔上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林士閔知悉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共 犯持槍恐嚇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林士閔出面承租上揭車輛 之事實,而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劉國威承租該車輛係作為 被告蕭子維及劉國威於等待被告趙偉恭通知前往執行槍擊前 待命之場所。
㈣關於被告陳立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立平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20分
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前揭廂型車並結清剩餘租賃費用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係被告劉國 威請伊幫忙還車的,伊並不知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陳立平與被告劉國威係國中、高中同學,被告劉國 威派托被告陳立平代為還車,對犯罪事實一無所悉等語。經 查:
⒈被告陳立平確於101 年10月18日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車牌 號碼號廂型車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劉國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並有101 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24 977號偵查卷㈠第 225 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陳立平要回家,剛 好順路,伊很累想休息,所以要被告陳立平幫忙還車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立平上揭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衡以若委託他人代為還車,委託人恐未必會說明 原本租車之目的,故尚難僅憑被告陳立平出面歸還上揭車輛 之事實,而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該車輛係作為被告蕭子維及劉 國威於等待被告趙偉恭通知前往執行槍擊前待命之場所,而 認被告陳立平有與被告蕭子維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㈤關於被告葉益槐部分
訊據被告葉益槐固然坦承於101 年10月17日深夜0 時31分確 有與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 情形,且被告林聖閎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伊所開設 之德總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 稱:伊與被告林聖閎之通話是討論放款,101 年10月18日則 係被告林聖閎到伊車行詢問中古賓士車C-300 型之價格,伊 沒有指揮別人去槍擊恐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葉益槐不認識被告蕭子維,僅認識林聖閎及趙偉恭,於10 1 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林聖閎前往被告葉益槐之車行是向被 告葉益槐詢問買賣汽車事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益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聖 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1 年10月17日 深夜0 時31分、下午4 時33分許有通話,有被告葉益槐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㈠第83頁)。惟被告葉 益槐與被告林聖閎上開時間通話時檢警尚未對其電話實施監 聽,自無法得知其等通話之內容。
⒉又證人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 被告葉益槐之車行,是因為伊朋友要買車,詢問伊車價,所 以伊去詢問被告葉益槐等語(本院卷㈣第6 頁背面),核與 被告葉益槐前揭辯稱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聖閎 前往被告葉益槐之德總車行之目的係向被告葉益槐報告被告 蕭子維等人執行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林聖閎確有與被告蕭 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有共同參與持槍恐嚇被害人 麥寬成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葉益槐有與被告林 聖閎通話,或被告林聖閎於101 年10月18日有前往被告葉益 槐經營之車行,即遽認被告葉益槐有指揮被告林聖閎或與被 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共同持槍恐嚇之行 為之犯意聯絡。
⒊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葉益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國威向證人陳姿卉、闕忠賢所購 買之10支行動電話及10張預付卡其中之一,惟證人陳姿卉證 稱:被告劉國威有購買10支行動電話,伊不記得出貨單上哪 幾支是他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 );且證人闕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劉國威有與 伊以電話聯繫購買10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5 頁背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葉益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劉國威所購買用以本案犯罪所用 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自無從為被告葉益槐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 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5 人有何恐嚇、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聖閎 、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 及葉益槐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 陳立平及葉益槐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