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15號
TPDM,99,金訴,15,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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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有何重利行為,被告丑○○辯稱:伊係自九十六年起開設 地下錢莊,丁○○等人之資料分為九十一年、九十四年、九 十五年間,均為友人寄放在伊處之物品等語,經查:證人林 復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好像有看過戊○○,但也 不確定,不記得是否看過在庭被告等語;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伊已經不記得在 庭被告是否為當時借錢給伊的人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過,伊曾經因為公 司營運不好而出售股份與他人等語,而觀諸相關扣案資料( 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六頁),相關擔保資料之時間 亦確實均在九十六年之前,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丑○○、戊 ○○重利犯行時間亦認定為自九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六 月五日為警查獲為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丑 ○○、戊○○就丁○○、王銘忠、林復忠、張俊雄、甲○○ 、史明潔、辛○○部分確有重利之犯行,是本案實難認被告 丑○○戊○○就上開部分構成重利犯行,然因公訴人認被 告丑○○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陳紹鴻丑○○戊○○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先後由丑○○租用 臺北市○○○路○段二○○號四樓及臺北市○○路○段二八 九號三樓等處房屋,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並以「江先 生」之名義,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廣告,迨急 需用錢之黃美珍、子○○經由友人介紹或以撥打廣告上之0 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紹鴻丑○○戊○○等人 借款,渠等即告知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須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一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一萬元(月息三十分),且須交付國民身份證正本或簽發本 票、支票憑供擔保,而黃美珍、子○○因陷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復依約將本金及利息 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丑○○戊○○前往銀 行提領,以此方式向黃美珍、子○○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因認被告陳紹鴻就如附表二黃美珍、子○○借款部分 與被告丑○○戊○○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紹鴻就前開部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扣押物 品清單、子○○借款之個人信貸基本資料表、借款時提供之 身份證影本、名片各一張及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華 南銀行北新分行支票二張、丙○○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珍之女朱沛瑜 在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被告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之中 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存提款現鈔一百萬元以上登 記簿、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表、被告陳紹鴻丑○○戊○○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紹鴻固承認其與被告丑 ○○之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惟堅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重 利之行為,並辯稱:伊雖借錢給丑○○,但不知丑○○之用 途為何,另於子○○借款時,伊並未拿一百八十萬元去給子 ○○等語。經查:
㈠本案分析前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紹鴻所涉犯犯罪事實, 係指被告陳紹鴻與被告丑○○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 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乘黃美珍、子○○急需用款之 際貸與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院就被告 陳紹鴻部分僅能就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部分加以審究,合先 敘明。
㈡證人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陳稱: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宏琦公司有周轉困難,而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有一位自稱民間資融代辦業者之男子 致電詢問伊是否需要資金周轉,伊即告知需現金二百萬元, 該名男子即與伊約隔日見面,隔日下午,即有分別自稱「小 李」、「小周」之年輕男子(一個約莫三十幾歲,一個約莫 二十七、八歲)拿現金一百八十萬元給伊,伊即開立面額二 百萬元支票、本票各一張及面額各為十八萬餘元之支票交付 前開男子,並有約定十日算一次利息,每日利息百分之一, 在往來取息過程,伊見過這組人馬中其中四個人均為年輕男 子,約莫三十歲上下等語(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調查局卷證



物三之一);證人子○○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問:是誰放款給你的?)答:編號一的人我比 較確定,另外兩個我看照片沒辦法確認。(問:編號一是拿 一百八十萬元給你的人?)答:是當場交現金。」(見本案 追加起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八四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證人子○○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因宏琦公司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 款,當時借款時有兩個人拿錢來借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提 示照片問伊說是否拿錢來的人是這兩個人,因為來交錢的其 中一人有戴眼鏡,檢察官提示照片時,伊即說很像,至於到 庭之被告是否有當時拿錢給伊的人,伊不敢肯定,(經本院 命全數到庭男性被告,包含被告丑○○戊○○陳紹鴻乙○○站起讓證人指認)丑○○的樣子有點像,戴眼鏡的人 比較高、比較瘦、比較年輕,身高大約一百七十幾公分,那 個戴眼鏡人當庭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第 一六二頁),而本案被告陳紹鴻於證人子○○九十八年借款 之際,業已年屆四十二歲,且觀諸卷內所附被告陳紹鴻照片 (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卷第九頁編號一照片),亦難使人由被 告陳紹鴻之外型得其年僅三十歲上下之印象,是實難認證人 子○○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指之放款男子係指被告陳紹鴻 。另證人子○○還款之帳戶亦為被告丙○○帳戶一節,亦有 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調查局卷證物 三之三、三之四)可參,再參以證人子○○前開接受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言前後反覆之內容,本案 貸放款項與證人子○○之人是否包含被告陳紹鴻,並非無疑 。
㈢證人黃美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曾按報紙周轉資金 的廣告,用身分證借款六、七萬元,對方跟伊約在松山區街 上,一個年輕男子開車拿現金給伊,伊很快就還款等語(見 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調查局卷證一之二),證人黃美珍於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只見過放款者一次,不記得是誰放款給 伊等語(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卷第一七一頁),而證人黃美珍 還款之帳戶則分為被告丑○○戊○○之帳戶,亦有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調查局卷 證一之三)可參,是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陳紹鴻有關。 ㈣觀諸被告戊○○丑○○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戊○○丑○○均未曾指述證人黃美珍、子○○部分係由被告陳紹鴻 負責貸放或相關貸放資金與被告陳紹鴻有關,另參以其餘檢



察官引用之證物,亦均難認定前開貸放款項與證人子○○、 黃美珍部分與被告陳紹鴻有關,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紹鴻就前開部分與被告丑○○、戊○ ○共犯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陳紹鴻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紹鴻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㈤至於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陳紹鴻代被告丑○○租借銀行保 險箱以擺放貸放款項所收得之證件及票據、被告陳紹鴻介紹 被告丑○○租得供經營地下錢莊之房屋、被告陳紹鴻曾借款 與被告丑○○等部分,是否涉嫌幫助被告丑○○重利犯行, 並非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紹鴻犯罪範圍內,且因本案 就被告陳紹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院就前開 部分自難併與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叁、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月間起,先後由丑○○租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二○○號四樓及臺北市○○路○段二八九號三樓等處 房屋,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並以「江先生」之名義, 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廣告,迨急需用錢之黃美 珍、子○○經由友人介紹或以撥打廣告上電話向丑○○、戊 ○○等人借款,渠等即告知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一萬元,須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一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 (月息三十分),且須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或簽發本票、支 票憑供擔保,而黃美珍、子○○因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復依約將本金及利息轉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丑○○戊○○前往銀行提領 ,以此方式向黃美珍、子○○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丑○○戊○○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意聯絡,未經許可,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不詳處所設立地 下期貨交易盤口,招攬呂文榮從事臺股指數選擇權之期貨交 易,其方式係以臺股收盤指數為期貨選擇權標的,由呂文榮 研判未來臺股收盤之指數漲跌情形,決定每口買入之指數, 以點為計價單位,每點二百元,直接撥打電話聯繫下單,依 未來台股收盤之指數實際漲跌決定盈虧(例如:每口買入七 千點,臺股指數於未來履約期之收盤點數上漲至七千一百點 時,呂文榮即獲利二萬元;反之,臺股指數於未來履約期之



收盤點數下跌至六千九百點時,呂文榮即虧損二萬元),每 口交易向呂文榮收取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免收保 證金,而呂文榮下單後,則將手續費及交易款自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丑○○戊○○帳戶內,並由丑 ○○在結算盈虧後,付款予呂文榮,以此方式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牟利。
㈢因認被告丑○○戊○○就前開犯行分別涉犯重利罪、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而追加起訴。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丑○○戊○○自九十七年二月起 經營重利行為、被告丑○○自九十八年一月起非法經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被告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部分,業據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 號、第一三九九二號、第一九三八四號、第二五二○○號對 被告丑○○戊○○提起公訴(即本案原起訴部分),而重 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 的性質,期間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 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丑○○戊○○有何另行起意之情,是檢察 官追加起訴所指被告丑○○另涉犯重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部分、被告戊○○涉犯重利部分,應為本案原起訴部分 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戊○○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城東 分行帳戶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部分,亦為一次幫助 行為所提供,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戊○○提供帳戶幫 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戊○ ○為共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容或有所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詳如前述),亦應為本案原起訴部分起訴效 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被 告丑○○戊○○重利、被告丑○○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被告戊○○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爰均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時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項 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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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 │提供擔保品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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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威麟 │①發票人為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葉增龍、面額10│
│ │ │ 萬元、背書人葉威麟、發票日為980610之支票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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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廷峰 │①健保卡 │
│ │ │②發票人為簡廷峰、受款人為丙○○、發票日為9804│
│ │ │ 27、金額6 萬元之支票1 張。 │
├─┼────┼───────────────────────┤
│3 │歐連將 │①身分證 │
│ │ │②行照影本 │
│ │ │③發票人為歐連將、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1 張 │
├─┼────┼───────────────────────┤
│4 │子○○ │①身分證影本 │
│ │ │②發票人為宏琦公司子○○、發票日980427、面額各│
│ │ │ 為40萬元之支票共2張 │
├─┼────┼───────────────────────┤
│5 │癸○○ │①駕照 │
│ │ │②發票人為癸○○、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③經偽造發票人為黃威龍、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無發票日) │
├─┼────┼───────────────────────┤
│6 │饒理 │①駕照 │
│ │ │②發票人為饒理、面額15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
│ │ │ 980121之本票1 張 │




│ │ │③發票人為饒理、面額5 萬元、到期日980206之本票│
│ │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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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秉毅 │①身分證 │
│ │ │②經偽造發票人為林周青、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12│
│ │ │ 11 、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 │
│ │ │③發票人為周秉毅、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1211、面│
│ │ │ 額10萬元之本票1張 │
├─┼────┼───────────────────────┤
│8 │張艾莉 │①發票人為張艾莉、發票日為980307、面額各為50萬│
│ │ │ 元之支票共2張 │
├─┼────┼───────────────────────┤
│9 │劉智強 │①身分證影本 │
│ │ │②發票人為劉智強、發票日為980212、面額15萬元支│
│ │ │ 票1張 │
├─┼────┼───────────────────────┤
│10│沈清結 │①身分證 │
│ │ │②發票人為沈清結、發票日為980526、面額9 萬元本│
│ │ │ 票1張 │
├─┼────┼───────────────────────┤
│11│游崑明 │①發票人為游崑明、發票日為970607、面額50萬元支│
│ │ │ 票1 張 │
│ │ │②發票人為游崑明、發票日為970905、面額50萬元支│
│ │ │ 票1張 │
│ │ │③發票人為游崑明、發票日為980415、面額50萬元支│
│ │ │ 票1張 │
│ │ │④發票人為游崑明、發票日為980605、面額50萬元支│
│ │ │ 票1張 │
│ │ │⑤發票人為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育晶、面額22萬│
│ │ │ 8000元支票1張 │
├─┼────┼───────────────────────┤
│12│朱孟娟 │①發票人為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澧得、發票日│
│ │ │ 為961231、面額58萬1800元支票1 張 │
│ │ │②發票人為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澧得、發票日│
│ │ │ 為961030、面額48萬6200元支票1 張 │
│ │ │③發票人為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譚震宇、發票日為9605│
│ │ │ 26、面額150萬元支票1 張 │
│ │ │④發票人為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譚震宇、面額100萬元 │
│ │ │ 支票1 張 │
│ │ │⑤發票人為長弘眼鏡有限公司鄭武松、發票日為9610│




│ │ │ 31、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 │
│ │ │⑥發票人為長弘眼鏡有限公司鄭武松、發票日為9611│
│ │ │ 31、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 │
│ │ │⑦發票人為長弘眼鏡有限公司鄭武松、發票日為9612│
│ │ │ 31、面額30萬元支票1 張 │
│ │ │⑧發票人為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許靜綺、發票日│
│ │ │ 為961031、面額36萬元支票1 張 │
│ │ │⑨發票人為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許靜綺、發票日│
│ │ │ 為961131、面額36萬元支票1 張 │
│ │ │⑩發票人為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許靜綺、發票日│
│ │ │ 為961231、面額36萬元支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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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蘇三龍 │①身分證 │
│ │ │②發票人為蘇三龍、發票日為980601、面額5 萬元本│
│ │ │ 票1張 │
├─┼────┼───────────────────────┤
│14│蔡志達 │①發票人為蔡志達、發票日為970612、面額8 萬2000│
│ │ │ 元本票1張 │
│ │ │②發票人為蔡志達、發票日為970414、到期日970423│
│ │ │ 、面額12萬元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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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鴻麟 │①健保卡 │
│ │ │②發票人為周鴻麟、到期日為971121、面額30萬元本│
│ │ │ 票1張 │
├─┼────┼───────────────────────┤
│16│許生松 │①駕照 │
│ │ │②發票人為許生松、發票日為971205、面額20萬元本│
│ │ │ 票1張 │
│ │ │③發票人為不詳公司顏幸福、發票日為980204、面額│
│ │ │ 10萬元支票1張 │
├─┼────┼───────────────────────┤
│17│賴趙麗卿│①身分證 │
│ │ │②發票人為賴趙麗卿、面額各為3萬元支票共2張 │
├─┼────┼───────────────────────┤
│18│林楷文 │①發票人為林楷文、發票日為970829、面額20萬元支│
│ │ │ 票1張 │
│ │ │②發票人為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育晶、面額45萬│
│ │ │ 元支票1張 │
├─┼────┼───────────────────────┤
│19│韋雅萍 │①發票人為華崴珠寶有限公司韋雅萍、發票日為9604│




│ │ │ 06、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 │
│ │ │②發票人為肯崴國際珠寶行韋雅萍、面額80 萬元支 │
│ │ │ 票1張 │
├─┼────┼───────────────────────┤
│20│黃美珍 │①身分證(未扣案) │
│ │(借款時│②本票(未扣案) │
│ │為97年10│ │
│ │月間某日│ │
│ │) │ │
└─┴────┴───────────────────────┘
附表二:
(一)黃美珍於97年10月間某日,持國民身份證向丑○○、戊 ○○借貸約6 、7 萬元,並使用女兒朱沛瑜在新光銀行 城內分行之帳戶,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轉帳12824 元至 丑○○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於同年10月23日轉帳30017 元至戊○○在中國信託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10月24 日各轉帳9157元、10490 元至前開丑○○戊○○之中 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於同年11月4 日轉帳30017 元至前開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二)子○○於98年1 月21日持200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 及18萬元之支票3 張向陳紹鴻丑○○戊○○借貸180 萬元,渠等並於每月之約定時間前往子○○位於臺北縣 新店市○○路○ 段12號15樓之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子○○收取新簽發之本金及利息支票,子○○並曾於 98年2 月20日、5 月6 日各匯18萬元、12萬6 千元至丙 ○○(涉犯幫助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 內,而子○○迄98年5 月底還清借款為止,共繳付約250 萬元至270 萬元予陳紹鴻等人。
附表三、呂文榮匯款予丑○○戊○○之時間及金額:(一)97年7 月15日匯款14602 元、7 月20日匯款12013 元、7 月25日匯款5308元至丑○○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97年9 月3 日匯款19368 元、9 月4 日匯款10111 元、9 月9 日匯款3 萬元、9 月17日匯款10143 元、9 月18日匯 款19929 元、9 月24日匯款13380 元、9 月26日匯款3萬 元、9 月28日匯款4419元、10月2 日匯款15048 元、10月 6 日匯款21612 元、10月9 日匯款20325 元及2836 元 至 丑○○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
(三)97年10月18日匯款6898元、10月21日匯款13906 元、10月 25日匯款5279元、10月29日匯款15325 元至戊○○在中國 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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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得視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弘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崴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