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22號
TPDM,96,訴,922,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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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次 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則若榮福公司為唯一符 合資格之廠商,僅需讓第一次開標流標,待第二次投標即可 得標,何須大費周章甘冒違法風險與戊○公司、榮瑞公司協 議陪標事宜,且榮福公司、戊○公司及榮瑞公司係以自身之 意思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等語外。被告甲○○尚另辯稱:榮 福公司參與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及系爭標案,其相關事 宜均由該公司機電部經理即被告丁○○全權負責處理,伊並 無指示被告丁○○與同案其他被告謀議之情等語。二、被告己○○辯稱:基春公司成立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迄今已 逾四十年,而該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即已每年自行向 台電公司承攬約三千萬元至四千萬元之工程施作,九十二年 間亦與榮福公司競爭台電公司其他標案,並通過資格審查, 而基春公司之關係企業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合公司) 於九十五年間更向台電公司標得金額均上億之「發電機組維 護技術性勞務工作」、「風力發電計畫96-98年度技術人力 支援服務工作」等標案,顯見基春公司確有承攬台電公司系 爭標案之能力,亦非依靠榮福公司分包台電公司工程來生存 ,根本無需為榮福公司陪標,而承擔日後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失格之風險;而基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 案時,雖因登記資本額不足而資格不符,惟依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廠商之財力資格,仍得以銀行或保 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單代之,故伊 一方面責由基春公司當時之工程師壬○○準備備標資料,另 一方面即向往來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聲請授信發給財 力保證書,後伊於投標日前仍因故無法取得前揭財力保證書 ,但因備標資料均已準備齊全,伊即抱持增加投標經驗之心 態參與投標,基春公司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增資五千萬 元以符投標資格,若伊公司於當時僅係「陪標」,則伊何有 前揭增資之必要?另基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雖曾自榮福公司 處分包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勞務標案中之「大林火力發電廠 三號機組電子線圈拆除重繞工程」,惟該工程係於系爭標案 開標前即簽訂,範圍標的金額均甚小,且係依原契約之約定 再續約一年,並非陪標之對價,公訴意旨單以基春公司在系 爭標案之中因資格不符而遭淘汰,即據以認定基春公司參與 陪標,顯失之率斷;再以基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僱用被告庚 ○○擔任顧問,係為借重其在台電公司工作時之實務經驗及 技術能力,增加該公司向台電公司投標時得標之機會,僅月 領二萬元車馬費,對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能力,而庚○○



九十三年間雖曾擔任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之董事,惟距庚 ○○受僱基春公司擔任顧問參加系爭標案已逾年餘,實與系 爭標案無涉等語。
三、被告庚○○則辯稱: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以技術員資格自台電 公司退休後即進入基春公司擔任顧問,與台電公司及榮福公 司高層均無人脈關係可言,僅每月領取基春公司車馬費二萬 元,並無決策能力,當無使基春公司冒著喪失參與台電公司 工程標案之風險為榮福公司陪標之可能;而伊於九十三年九 月起約二年之時間雖曾擔任戊○公司董事長及榮廣新公司董 事,然伊是基於與被告戊○以往在台電公司工作時之情誼, 而接受戊○之請託掛名二家公司董事並偶爾領取車馬費,且 距系爭標案發生之時已有二年之久,顯與該標案無涉等語。伍、經查:
一、查被告甲○○為榮福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一千萬元以上 工程承攬合約簽訂之核定工作;被告丁○○係榮福公司機電 部經理,負責工程投標並綜理機電部內部行政事務之業務; 被告辛○○係榮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丙○○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係主要從事工程服務及人力派遣業務之戊 ○公司及榮廣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分別負責 該公司業務招攬及內部管理之業務;被告己○○為基春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庚○○則係基春公司顧問,於九十三年則為 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被告甲○○丁○○辛○○戊○丙○○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媛黃訓明、陳惠芳、林信一所證相 符,並有榮福公司、榮瑞公司、戊○公司、基春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及榮福公司權責劃分表各一份附 卷可稽。
二、又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於八十九年十月辦理該公司九十年勞 務標案之公開招標,榮福公司、戊○公司及榮瑞公司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三時三十二分許, 三時五十五分許,委由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丁○○、榮福公 司員工子○○、癸○○代表投標,並於隔日至台電公司參與 開標,而前揭標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開標時,戊○公司 及榮瑞公司均因不符合招標規範書內所定公司淨值不低於一 億元、最近五年內曾承攬發電廠發包之維修相關工程,其單 項金額不低於八千萬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二億元,並能提 出證明文件、雇用一年以上之員工人數二百人以上,其中具 有電廠維修工作經驗一百二十天以上者六十人以上,並能提 出勞保或職災保險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現雇用員工中至少 具備政府或政府委辦單位核發之相關數量證照等原因,無法



通過台電公司資格標之審查,僅由符合資格之榮福公司進入 價格標後,以一億九千八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接近 並低於底價之二億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價格標得前揭標案等 情,為被告甲○○丁○○辛○○戊○丙○○所坦承 ,核與證人子○○、癸○○所證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八十九 年八月九日簽呈、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 知、台電公司九十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需求規範書、台電公 司發電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承攬合約書、榮瑞公司投標 文件封面、資料文件封、價格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雇用 人員證照、投保資料、協力廠商支援人力出勤工時統計表、 授權書、戊○公司投標文件封面、資格文件封、價格標封、 投標廠商聲明書、協力廠商支援人員資格審查意見表、授權 書、榮福公司投標文件封面、授權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 件審查意見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紀錄各一份附卷 可稽。另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辦理系爭標 案之公開招標,基春公司、榮廣新公司及榮福公司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三時四十五分許、三 時五十八分許至台電公司投標,並分別委託同案被告庚○○ 、被告戊○丁○○於隔日至台電公司參與開標,而台電公 司開標時,榮廣新公司因未準備押標金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 原因,於文件審查時即遭剔除,而基春公司於實質資格審查 時,則因實收資本額僅二千五百萬元,未達系爭標案招標規 範書所定五千萬元之標準,且未能提供可運用人力三百人以 上之名冊,名冊中二百人以上具備二級技術員(以上)資格 等因素,因而無法通過台電公司資格標之審查,僅由符合資 格之榮福公司進入價格標後,以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 六百三十八元,接近並低於底價二億五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 八百零五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標案等情,亦為被告甲○○、丁 ○○、戊○丙○○己○○庚○○所坦承,並有台電公 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呈、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技術性勞務 工作需求規範書、榮廣新公司投標資料封面、標單封、八十 九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 員印鑑證明、授權書、基春公司投標資料封面、授權書、榮 福公司投標資料封面、授權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 意見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紀錄、台電公司發電機 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承攬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三、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甲○○為榮福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一千萬元以上工程承攬合約簽訂之核定工作之職責,其為 使榮福公司獲得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及系爭標案,即以



日後將分包勞務工作予陪標公司以朋分不法利益為誘因,指 示被告丁○○要求被告辛○○戊○丙○○己○○及庚 ○○分別以榮瑞公司、戊○公司、榮廣新公司及基春公司名 義陪標云云,並提出榮福公司權責劃分表為證。 ㈡查被告甲○○為榮福公司總經理,對於該公司承攬台電公司 金額均高達二億多元之九十年勞務標案及系爭標案均具有核 定並同意簽訂前揭合約之權限一節,雖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並有榮福公司權責劃分表為證。然訊據被告甲○○堅決 否認曾指示被告丁○○以日後將分包勞務工作予陪標公司為 誘因,要求被告辛○○戊○丙○○己○○庚○○分 別以榮瑞公司、戊○公司、榮廣新公司及基春公司之名義為 榮福公司陪標等情,並辯稱:榮福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前揭 二標案之簽約及事後分包予其他廠商之選定、議價和簽約等 事項,依該公司權責劃分表均需經由其核定,簽約時由部門 主管填寫用印申請書,經其同意後蓋印,惟有關工程採購及 分包事項,其均授權各部門主管決定,故前揭合約均係機電 部門主管丁○○與協力廠商談妥後,由丁○○填寫用印申請 書,經其同意後蓋印,是該公司如何標得台電公司前揭標案 及其後分包予何協力廠商之情形,其並不清楚,其與被告辛 ○○、己○○庚○○均不認識等語。而其所辯,除與被告 丁○○於偵查中所述:「(榮瑞公司及戊○公司是何人找的 ?)是我去找的,因為之前就與他們有配合,之前他們就有 再做這些工作。」,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在榮福公 司前後任職多久?)從八十七年五月至今。」、「(一直從 事哪壹個工作的服務?)因為我一直是在機電部,從開始是 副理、經理到現在是執行長。」、「(負責的業務範圍為何 ?)除了本案所講的台電大修之外,還有包括台電工程師的 支援和一些外面公共工程的承攬。」、「(台電九十年、九 十一年的標案你們公司有無參加?)有。」、「(投標的過 程是何人承辦?)是我們部門主辦的,我有承辦人員,投標 、開標是我去的。」、「(投標跟開標之前要不要經過總經 理核閱資料?)大概只是知道投標價格而已,資料很多,他 們不會去看它。」等語相符外,亦與同案被告戊○丙○○庚○○己○○辛○○、證人林信一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供:與被告甲○○並不認識或不熟,簽約事宜均係與被告丁 ○○接洽等語,及證人王秀媛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與下 包訂約係由經理丁○○負責,一般皆係在本公司簽訂,簽訂 後丁○○會交給我一份合約影本做為付款依據,故簽約的情 形我並不清楚,要問丁○○才知道。」等語均相符合,則被 告甲○○所辯榮福公司關於承攬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及



系爭標案,及得標後分包其他協力廠商施作等事項,均係授 權單位主管即機電部經理丁○○處理,其僅核閱用印申請書 後蓋章等情顯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 確曾於榮福公司參與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及系爭標案投 標時,指示被告丁○○以日後分包前揭標案工程為誘因,要 求被告辛○○戊○丙○○己○○庚○○分別以榮瑞 公司、戊○公司、榮廣新公司及基春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 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甲○○為榮福公司總經理,依該公司權 責劃分表有審核該公司參與台電公司前揭二件標案及得標後 分標協力廠商之權限,即逕認被告甲○○即有指示被告丁○ ○要求協力廠商陪標之事實,顯失之率斷,並不可採。四、被告丁○○辛○○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丁○○辛○○戊○丙○○雖矢口否認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分別代表榮福公司、榮瑞公司及戊○公司參與台 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時有何借標及陪標之行為,並均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榮瑞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設立登記,剛開始並無業績, 後係自榮福公司處分包台電公司勞務工程後始好轉,迄榮瑞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投標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為止, 其與榮福公司之交易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 八元,佔其營業額二千五百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百分 之九十九,亦即榮福公司幾為榮瑞公司之唯一客戶,而榮瑞 公司於前揭標案後,榮福公司仍與榮瑞公司有業務往來,且 為該公司最主要之客戶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 同案被告丁○○所述:榮福公司與榮瑞公司有經常性之業務 往來,榮福公司於標得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後,仍續請 榮瑞公司支援承作台電公司中部電廠之勞務工作等語相符, 並有榮瑞公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 卷可佐。又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為爭取榮福公司之工程 ,曾同意被告丁○○之請託,無償出借其冷凍空調技術執照 與榮福公司使用,短暫加入榮福公司勞保及健保,以利該公 司管理服務部爭取標案一節,亦據被告辛○○供述甚詳,核 與被告丁○○所述一致,可見被告辛○○所設立之榮瑞公司 幾以承接榮福公司之業務為繼,非仰賴榮福公司業務始得生 存。
㈡而由被告戊○丙○○擔任負責人之戊○公司及其後承接戊 ○公司業務之榮廣新公司,則因長期分包榮福公司所承包台 電公司南部電廠之一般勞務工作,被告戊○丙○○因而與 擔任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丁○○熟識,並於榮福公司標得台 電九十年勞務標案後,仍由榮廣新公司自榮福公司處分包台



電公司南部核能三廠、大林、興達、南火等四個發電廠之一 般勞務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戊○丙○○丁○○於調查局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秀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所證相符。而榮福公司標得台電公司系爭標案後分包予戊○ 公司及榮廣新公司之工作,係由被告丁○○負責,被告甲○ ○僅於各單位主管決定發包彙整後用印一節,亦據被告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告甲○○、證人王 秀媛所述相符,足見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得以分得榮福公 司所承包台電公司南部電廠之一般勞務工作,實與被告丁○ ○間亦關係密切。
㈢而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拓展榮瑞公司業務 始參與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且其不知榮福公司也會競 標云云。被告戊○丙○○則辯稱戊○公司確有能力得承攬 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之能力云云。然台電公司九十年勞 務標案係採購金額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之巨額採購案件,台電 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 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八條之規定,已於該公司九十年度 技術性勞務工作需求規範書中明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必須 符合淨值不低於一億元、最近五年內曾承攬發電廠發包之維 修相關工程,其單項不低於八千萬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二 億元,並能提出證明文件、雇用一年以上之員工人數二百人 以上,其中具有電廠維修工作經驗一百二十天以上者六十人 以上,並能提出勞保或職災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及現雇用員 工中至少具備政府或政府委辦單位核發之特定證照張數,以 擔保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有相當財力及人力足以履行日後之勞 務工作需求一情,有卷附前揭台電公司九十年度技術性勞務 工作需求規範書可按。而榮瑞公司及戊○公司於案發當時實 收資本額僅五百萬元及二千九百萬元,有該二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考。又依據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供:榮瑞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成立後至九十三年間,實際 支援榮福公司中部電廠之勞務工作之員工人數,每次約一、 二十位,較忙的話有三、四十位,如為榮瑞公司募集的人力 ,勞、健保是掛榮瑞公司的,如有向別家公司調人,員工勞 、健保則掛他家公司等語,及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戊○ 公司正式員工有十幾人,臨時工最高有一百多人等語,可知 榮瑞公司及戊○公司於案發時根本沒有得以承攬台電公司九 十年勞務標案之特定財力及人力,其中榮瑞公司資本額與台 電公司前揭規範書所規定之資格足足低了二十倍,人力更是 完全不足,豈有被告辛○○所稱:應係誤判台電公司規範書 之理。另是被告戊○丙○○辯稱戊○公司於案發當時已有



相當人力、財力足以承攬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亦顯屬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辛○○戊○丙○○雖均辯稱:榮瑞公司及戊○公 司均係基於自身投標之意參與台電公司九十年標案之投標, 並未與榮福公司協議陪標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分別對於榮 瑞公司、戊○公司所準備之投標資料內容為何?從何而來? 均無法切題回答外,渠等對於何以參與投標,被告辛○○戊○分別所辯:想拓展業務及想瞭解台電開標價格云云,亦 顯與其二家公司並無相當財力、人力承攬該標案,及二家公 司均已自榮福公司處分包台電公司勞務工作多年,縱不參與 投標,亦可自分包價格及事後台電公司開標公告開標價格, 而無須透過參與投標之方式得知等情不合。又被告辛○○於 案發前與被告戊○丙○○均不認識,榮瑞公司與戊○公司 、榮廣新均無往來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而榮瑞公 司竟能在此情形下,甚而取得戊○公司之關係企業榮廣新公 司員工巴有信林錫淇、陳憲銘、楊朝順蘇嘉豪梁培文 、李信介、林坤正、郭芳詩、李聰助、邱鎮源劉立成、蔡 重信等十三人之證照,並虛偽列名為榮瑞公司之現雇用人員 ,且前揭員工亦於同時由戊○公司列冊為有證照或無證照之 支援人員,持以參加台電公司之前揭標案,則此顯非透過與 榮瑞公司、戊○公司均有相當業務往來關係之榮福公司而不 可得。再輔以榮瑞公司在案發時僅係成立一年,資本額為五 百萬元之小型公司,又係完全仰賴榮福公司分包台電公司標 案為生;另戊○公司依被告戊○所供,係長期與榮福公司合 作,承接榮福公司分包之台電公司南部四座發電廠之勞務工 程,又均與被告丁○○關係甚為密切,當無不知榮福公司會 參與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之理,而渠等卻在明知不符合 前揭標案特定資格而不可能得標之情形下,甘冒日後失去自 榮福公司處分包標案之風險,仍執意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 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外,復以榮瑞公司及戊○公司於前揭 標案投標及隔日開標時,係分別委託被告丁○○於榮福公司 轄下員工癸○○及子○○代表為之,又榮福公司於標得台電 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後,仍持續分包台電公司勞務工作予榮 瑞公司及戊○公司之關係企業榮廣新公司,且有不減反增之 情形等情,可知榮瑞公司及戊○公司參與前揭台電公司標案 之投標,應係被告丁○○指示所為甚明,則被告辛○○、戊 ○、丙○○辯稱榮瑞公司及戊○公司係基於自身投標之意參 與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而榮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因不符招標規範書所 定資格,且無投標意願之榮瑞公司及戊○公司參與台電公司



九十年勞務標案,湊足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三 家公司參與公開招標始得開標之規定而開標,並於開標後標 得前揭標案,則被告丁○○辛○○戊○丙○○前揭所 為,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有「借標」及「陪標」之 行為,而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辛○○戊○丙○○前揭所為 ,係有投標之真意,而無價格競爭之真意,因而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 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 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 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 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 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 ,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 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 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000號判決可參。而本件被告辛○○戊○丙○○原即 知悉榮瑞公司及戊○公司並不符合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 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除未準備投標資料外,亦係由榮福公 司員工全權代表榮瑞公司及戊○公司投標及開標,顯無基於 自身意思投標之意,而係為榮福公司陪標等情,前已明敘,



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辛○○戊○丙○○此部分所 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云云,顯有誤解 。又被告丁○○辛○○戊○丙○○所為前揭「借標」 及「陪標」之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政府 採購法,對於被告四人前揭所為,除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 ,對於行為人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縱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已增訂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將前揭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行為納入刑事處罰之列,惟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四人於法律修正前之前揭行為,仍應予不罰。五、被告己○○庚○○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己○○庚○○於九十一年間分 別擔任基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顧問,而被告己○○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授權其後亦為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董事 之被告庚○○代表基春公司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之投標事 宜,而與榮福公司、榮廣新一同競標系爭標案,其後基春公 司於實質資格審查時,因實收資本額僅達二千五百萬元,且 未能提供可運用人力三百人以上之名冊,名冊中二百人以上 具備二級技術員(以上)資格等因素,無法通過台電公司資 格標之審查,僅由符合資格之榮福公司於進入價格標後,以 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接近並低於底價 二億五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之價格標得該案,而 影響上開採購招標案之採購結果為其論據云云。然查: ㈠基春公司成立於五十六年間,迄今已逾四十年,而該公司於 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即已分別自台電公司處直接承攬總價為 三千九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及三千四百五十三萬二 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施作,於九十二年間亦與榮福公司競 爭台電公司九十三年發電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標案,並 通過資格審查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綦詳,並有基春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基春公司於九十年、九十一年所開立予台 電公司各處電廠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三張及台電公司電力修護 處決標公告各一份附卷足稽。而均由被告己○○擔任董事, 且與基春公司一同址設臺北市○○○路○段253號9樓,所營 事業亦大多相同之基春公司之關係企業穩合公司,於九十五 年間更陸續在與榮福公司之競標下,標得價格分別約為二億 及一億三千萬元之「台電公司發電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 」及「風力發電計畫96至98年度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等 標案一情,亦經被告己○○提出穩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



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勞務契約、台電公司發電機組修 護技術性勞務工作人力需求預估數量表、台電公司勞務開標 、決標紀錄表及承攬契約各一份在卷可佐,此亦可由證人及 榮福公司機電部課長黃訓明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證:「沒想到 九十二年起,基春公司突然成為本公司主要的競爭對手,所 以本公司就不再與該公司合作。」等語以資佐證。足見被告 己○○辯稱基春公司與榮福公司間係競爭關係,並非依靠榮 福公司分包台電公司工程來生存,而基春公司確有承攬台電 公司系爭標案能力,根本無需為榮福公司陪標,而承擔日後 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失格之風險等語,所言顯非虛構。 ㈡復按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 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已定有明文。是如投標廠商之財力資格並不符合辦理投標 機關所定訂之特定資格者,仍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作為替代。而本件基春 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案時,雖因登記資本 額僅二千五百萬元,未達系爭標案規範書所定五千萬元之標 準,且未能提供可運用人力三百人以上之名冊,名冊中二百 人以上具備二級技術員(以上)資格等因素,因而無法通過 台電公司資格標之審查,惟該公司為求符合前揭規範書所定 五千萬元之財力資格,被告己○○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責由 基春公司會計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 館分行辦理系爭標案押標金,並向放款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財 力證明以符合系爭標案之要求,但後因銀行回覆基春公司並 未提出擔保品以擔保財力,故無法為基春公司辦理上開財力 證明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又基春公司為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案,被告己○○並曾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責由該公司經理壬○○彙整與整理勞務人員名 冊以供投標一節,亦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所 彙整勞務人員名冊中丁志政、孔繁豪之身分證影本、畢業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及退伍令在卷可考。則被告 己○○所辯基春公司確曾花費時間、精力準備備標資料及財 力保證,以求符合系爭標案所要求之特定資格,所言亦非無 據。再以基春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資本額增資為五千 萬元後,仍於當年十二月間與榮福公司競標台電公司發電機 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標案而通過資格審查,僅因價格高於 榮福公司而競標失敗一情,有卷附決標公告及基春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可按,益證被告己○○所述基春公司於



參與系爭標案競標時雖有部分特定資格不符,但因已花費時 間、精力備標,故仍抱持增加投標經驗之心態參與投標,以 為日後爭取得標機會做準備等語,應屬實在。
㈢另基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雖曾自榮福公司處分包台電公司九 十一年度勞務標案中之「大林火力發電廠三號機組電子線圈 拆除重繞工程」,惟該工程係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即簽訂,範 圍標的金額均甚小,且係依原契約之約定再續約一年,並非 陪標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並有榮福公司 與基春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榮福公司發電機 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人力支援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又依 據同案被告丁○○戊○丙○○所言,可知渠等除被告丁 ○○因業務關係外,幾與基春公司並無接觸,甚而負責榮福 公司下包廠商請款事宜之證人王秀媛於調查局詢問時竟證稱 :「我確有聽過基春公司的名字,但本公司與該公司有無往 來,我則不清楚。」,可知基春公司與榮福公司幾無業務往 來,而核與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我只認識丁 ○○,基春公司長期承包台電公司大林火力發電廠鍋爐、油 槽清洗等工程,九十一年間二、三月間得知台電大林火力發 電廠三號機組要辦理電子線圈拆除重繞,乃向台電公司爭取 由基春公司施作,但台電人員表示該公司全年各電廠之機組 大修工程已由榮福公司承包,建議基春公司與榮福公司洽談 ,我乃與丁○○接觸,其後榮福公司將『台電公司大林火力 發電廠三號機組電子線圈拆除重繞』工程交由基春公司施作 ,並簽訂合約,我因此與丁○○見過一、二次面,但除該工 程外,我與丁○○並無私交,亦無金前往來,債權債務或共 同投資等關係;至於張鍾潛甲○○我並不認識。」、「前 述基春公司與榮福公司簽訂『台電大林火力發電廠三號機組 電子線圈拆除重繞』合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合 約中規定『乙方於支援期間如能恪守合約條款,績效良好, 於合約屆滿後,經雙方同意得續約一年』,其後基春公司依 此再續約一年(未另簽訂合約)」、「榮福公司為何與基春 公司續約,並將該年度及後續年度得標工程下包給基春公司 ,我不清楚,事實上,該合約結束後,基春公司亦未再承包 榮福公司工程,或與榮福公司合作。」,是基春公司承攬榮 福公司前揭標案顯與系爭標案無關等語相符。公訴意旨單憑 基春公司在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中因資格不符而遭淘汰,並繼 續承包台電大林火力發電廠三號機組電子線圈拆除重繞工程 ,即據以認定基春公司自身並無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案投標 之意,而係為榮福公司陪標云云,顯失之輕率,而不可採。 ㈣再以基春公司於七十六年間起陸續僱用被告庚○○擔任顧問



,係為借重其在台電公司工作時之實務經驗及技術能力,增 加該公司向台電公司投標時得標之機會,僅月領二萬元車馬 費,對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能力等情,業據被告己○○及庚 ○○供述甚詳,而庚○○雖曾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分別 擔任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之董事,惟其係基於與被告戊○ 間數十年台電同事情誼,在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缺人頭擔 任董事時,接受被告戊○之請託而擔任二家公司董事,並未 實際出資,僅偶有支領戊○公司車馬費,實與基春公司無涉 一節,亦據庚○○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 。則被告庚○○雖與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 ○及丙○○間熟識,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擔任戊○公 司及榮廣新公司之董事,但其擔任二家公司董事之時間,距 其於九十一年間代表基春公司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案與榮福 公司及榮廣新公司競標時已分別有一至二年,相距甚久,又 庚○○於基春公司僅係月領二萬元之顧問,對於基春公司經 營並無決策能力,而基春公司已成立多年,並有自行自台電 公司承接大型標案之能力,與榮福公司呈競爭狀態,實不可 能僅因被告庚○○與被告戊○丙○○熟識之故,即僅顧眼 前可與榮福公司續約台電大林火力發電廠三號機組電子線圈 拆除重繞工程等蠅頭小利,甘願冒著日後喪失競標資格之風 險,自行花費時間、精力準備投標資料而為榮福公司陪標之 必要,是被告己○○庚○○辯稱被告庚○○於案發當日確 係代表基春公司以自身投標之意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案競標 ,其日後擔任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之董事一事,與基春公 司參與台電公司系爭標案無涉等語,即堪採信。此外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庚○○確有何公訴意旨 所述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與被告丁○○戊○丙○○共 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於參與台電公司九十 年勞務標案時前揭「借標」及「陪標」之行為,雖因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且因於案發 當時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而應予不罰,惟公訴意旨就被告丁 ○○、戊○丙○○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認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辛○○所為前揭「借標」之行為,因 法律未有科以刑罰之規定,而應予不罰,及被告甲○○、己 ○○、庚○○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應 由本院諭知無罪。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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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