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口罩放入物資中。我當下問郭永城說他放的口罩有無超過 30元,郭永城說沒有超過30元,這是文宣可以放,郭永城就 自己把口罩放在發放物資中了。」等語(見選偵49卷第82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口罩是放在桌上,不曉得 是誰放的,回來時,口罩有在桌上,我沒有翻物資袋,福利 戶的就陸陸續續來領。有看到郭永城在物資那邊,有無放我 真的不清楚,我猜測郭永城應該有放。」、「口罩郭永城說 當時是防疫期間,放在那裡,大家都需要,但我真的沒有看 到郭永城把口罩放進物資袋。」、「我沒看到郭永城放,我 和陳梅玲也沒有放,是事後檢調來拍照,說物資袋裡面有郭 永城的競選口罩,我才知道裡面被放入競選口罩。」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2頁、第317頁),證人蘇明輝究有無實際親 眼目睹被告將其競選口罩放入物資中,或僅憑推測係被告自 行放入,前後不一之證述同令人啟疑,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 有逐一將其競選口罩放入物資內之行為。
⑷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稱被告據以行求賄賂而約到場領取物 資之人投票支持其之行為是否存在,均屬有疑,自無從推認 被告係藉由本案活動發放物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