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66號
TPDM,89,訴,466,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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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案卷變更登記之過程與證件資料足以明瞭;自無公訴人上開起訴書犯 罪事實後半段所指稱被告周寶蓮高建生二人【明知奇高公司股東陳明 玉、高美蓮陳富田周彩蜜、張素貞、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均未 出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透過會計師事務所調借款,以資作為股東 應收股款及公司資本總額之證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向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 損害於高建發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由此可 見,公訴人上揭指訴稱被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共同涉犯有前述違反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云云,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上揭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論被告高建生與周 寶蓮二人以該罪責;再被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既無違反前述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之規定,則被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自無所謂以 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可言 ;由此亦可知,被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自亦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罪責之問題。六、綜上調查,揆諸本判決理由第二段說明,可見被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 章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陳明玉與高美蓮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分別證稱「我投資萬1○○萬」 「我投資5○萬,但只拿出二十幾萬」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彼等二 人係告訴人高建發申請設立奇高公司登記成立時之股東,並非被告高建生與周寶 蓮二人,故該二人之證言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犯有公訴人 指訴前開罪責之依據;又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係證稱,沒有投資(奇高公司), 只是掛名等語(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陳富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出資, 但有同意掛名(奇高公司)等情(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證人高金葉高珍 、高陳黃螺等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僅掛名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六十八 頁);上開證人張素貞、陳富田等二人係奇高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寶 蓮後,因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後之新股東(即由原股東陳明玉出資五十萬元讓由新 股東陳富田承受;原股東高美蓮出資五十萬元讓由新股東張素貞承受,見同上理 由第五段甲(六)之5理由);再前揭證人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等三人則係 奇高公司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建生時,併同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後之新 股東(即原股東周寶蓮出資五十萬元讓由高金葉承受;原股東周彩蜜出資五十萬 元讓由高珍承受;原股東張素貞出資五十萬元讓由高陳黃螺承受;見同上理由第 五段甲(六)之6理由);故在前開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周寶蓮後, 再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建生時,因非辦理有限公司申請為設立登記(參照公司法第 四一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無所謂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提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問題;故前開證人張素貞、陳富田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等人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詞,均不足資為被告高建生與周 寶蓮二人犯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依 據;再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謂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讓渡書、調解書、汽車各項異動申 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等影本云云;亦均不足資為被告 二人犯罪之證據,合併敘明。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本判決理由第二段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自應均諭知渠等為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被告被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供稱,奇高公司當 時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一○二頁 ;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三一頁、第一五二頁、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同上 刑事卷宗第二宗第六頁、第八七頁、一二三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長安支庫 調取奇高公司於該庫(帳號四一一八六三)之開戶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 幣五百萬元之匯入匯出往來資料結果,發現告訴人高建發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於 上開支庫申請開戶,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匯入該支庫新台幣五百萬元後,隨即又 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奇高公司負責人高建發以活期存款憑條向上該合作金庫領出 新台幣五百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合作金庫檢送奇高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及匯入匯出 往來傳票原本共三紙在卷可稽(同上刑事卷宗第二宗第三十一頁、三十三頁,原 本於本院審畢後已檢還,另影印附證物袋);可見上揭告訴人高建發於申請設立 奇高公司登記時,該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顯然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 而係由第三者提供應付;況且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隨即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新 台幣五百萬元提出等情事,該奇高公司負責人高建發顯然涉犯有違反公司法九條 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不實登記罪嫌;再 告訴人高建發明知其本人同意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建生周寶蓮 夫妻二人,已如前述(見同上理由第五段甲(六)之4理由),詎其竟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告訴虛偽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忽接獲被告高建生來 函,始悉奇高公司已遭被告高建生違法變更登記為其名下,經查證被告高建生周寶蓮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奇高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代 表人為被告周寶蓮;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將奇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周寶蓮;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奇高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高建生 ;且被告高建生周寶蓮未經告訴人高建發之同意,盜用告訴人高建發之印章印 文,將奇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至其名下,並將告訴人高建發在奇高 公司之股東名單中完全排除等情」,以此等虛偽不實之事實向具有偵辦犯罪權限 之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高建生周寶蓮共同涉犯有刑法偽造文書罪犯行, 請求偵辦該二人罪責等情。是告訴人高建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虛構事實誣指被 告高建生周寶蓮二人犯罪,顯然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告訴人高建發涉犯有上揭違反公司法與誣告罪嫌,本院將另行檢證移送檢察官



偵查究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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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