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 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 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連續 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 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 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 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 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 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 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 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 。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伍、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 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聚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買賣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而從事證券業務,則聚泰公司即法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經營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居間等證券經紀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被告吳雅玲為 聚泰公司董事長,被告吳國銘為聚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聚泰公司負責人,且有參與 以該公司名義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查詢帳務往來明細 、領取交割股票等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又被告趙 黎旻亦有推介買賣股票權限,並以聚泰公司名義經營證券 業務,是核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所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5條之規定處罰。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 之負責人)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 告趙黎旻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吳雅玲、吳國銘 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 趙黎旻、李龍田,案外人薛翠琴、賴健智間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是以 被告吳雅玲、趙黎旻反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 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至公訴意旨 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 吳雅玲、趙黎旻此部分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 與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具有包括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同一案件 之該犯行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9 、12、13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買賣之股票數量稍屬有誤, 應併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淑芳、陳鈺庭、趙黎旻未經設 立許可,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等 證券經紀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為之之規定 ,及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乃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79條規定 云云。惟查:鑫豐公司既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非法人, 此部分贅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陳鈺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鍾佳穎部分犯行,與被告 張淑芳、案外人陳昭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張淑芳、趙黎旻、吳國銘、李龍田與共犯薛翠 琴、賴健智、陳昭龍、孫瑞鳳、謝文惠及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為「大哥」之成年男子、邢小姐間,就95年1月以後於 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處所,以鑫豐公司名義對 外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是以被告趙 黎旻反覆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除鍾佳穎部分外)所示 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淑芳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基於一 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 以一罪論。又被告張淑芳、趙黎旻、陳鈺庭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部分未修正) ,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罰;而被告趙黎旻所為 之前揭集合犯行,均係於任職聚泰公司期間所為,地點均 位於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處所,所侵害之法益 亦同,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犯罪事實 一部分)及同法第175條(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部分未修正 ),從一情節較重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處罰 。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趙黎旻、張淑芳所涉附表二編號 2至9所示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趙黎旻、張淑芳此部分所為 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吳國銘、 案外人陳昭龍等於通化街址處所,以鑫豐公司名義所為, 與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具有包括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同一案件 之該犯行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
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 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 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 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 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 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虛偽」、「詐欺」, 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明知聯天公司未辦理增資認股, 仍以辦理增資認股名義,冒稱聯天公司股務室人員收取款 項,造成被害人誤認聯天有增加資本計劃,而錯誤判斷本 身係參與增資認股,然所取得係被告吳國銘原所取得之老 股,自屬虛偽及詐術之施用甚明。核被告吳國銘、趙黎旻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且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 、詐欺他人之行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就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國銘、趙黎旻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總」間,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用聯 天公司印章進而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 ,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 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就 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之罪名,惟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鄒荻所買賣股票中 ,業已包括參與增資認股部分,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 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上,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踐行告知程序,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因受通知之股東葉碧璐、張 榮達並未陷於錯誤,而以參與增資方式購買聯天股票,業 如前述,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此部分應回歸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其等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詐欺未遂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所為,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另 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二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附表三編號1、3、4部分犯行 (起訴書關於高啟超、葉碧璐部分,依起訴書價格、張數 記載內容,應係經推介買賣取得,非增資認股部分),然 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吳 國銘、趙黎旻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 東認股同意書方式,由被告趙黎旻佯稱為聯天公司股務室 人員,以虛偽、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出脫吳雅玲名下聯 天公司股票之結果,此部分顯非當然包括以經營證券經紀 業務為目的而為之舉措,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 分論併罰。
六、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吳雅玲、張淑芳、趙黎旻、陳鈺庭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有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目 的失衡之虞;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虛偽、詐欺之方式,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僅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對社會整體經濟造成不良影響, 茲念被害人數尚非眾多,且被告趙黎旻係受僱而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吳雅玲雖有參與管理部分帳務,然無實質控制關 係,亦可由案外人鄭家樑等人所稱之使用帳戶情形可悉, 且未實際推介股票,並與被告吳國銘因屬姊弟關係,而同 意提供名義、帳戶供被告吳國銘使用,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陳鈺庭因受僱他人,任職期間極為短暫,自主性顯然較 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淑芳擔任執行總監,提供帳戶 供陳昭龍使用,並參與收取股款之舉措,非單純受雇之身 分,及所為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較長,惟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另就被告趙黎旻部分,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實際上因而購得聯天公司股票數量非鉅,被告趙黎旻 於聯天公司所擔任職位僅為行政助理,並係依被告吳國銘 、「陳總」等人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是認論以 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猶仍過重而屬法 重情輕,被告趙黎旻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分別就被告吳雅玲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淑芳量處 有期徒刑10月;被告趙黎旻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月,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陳鈺庭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國銘犯罪事實 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被告吳雅玲、陳鈺庭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涉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因其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 ,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因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 予減其宣告刑;被告吳雅玲、張淑芳、趙黎旻、陳鈺庭所 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均 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各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雅玲、張淑芳、陳鈺庭部分各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趙黎旻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末按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吳雅玲、趙黎旻、陳 鈺庭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或因 親情之故,或因求職謀生,致一時失虞而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均以宣告緩刑 2年,另就被告趙黎旻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被告 吳雅玲、趙黎旻、陳鈺庭均尚年輕,應有能力正常收入, 爰分別命被告吳雅玲、陳鈺庭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被告趙黎旻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彌補渠等犯 罪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應併指明。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屬被告 吳國銘、趙黎旻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聯天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聯 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 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 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 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
㈡被告李龍田、吳國銘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出售所持有 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於95年5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對外以鑫豐公司 之名義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業務而公開招募出售 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由被告李龍田自任「副總 經理」,薛翠琴任「協理」,被告吳國銘任「董事長」, 與明知上情之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賴健智 (化名賴慶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邢小姐」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 國銘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黃秀美向不知情之商富華所承租 的臺北市○○街200巷56號1樓房屋地下室,對外公開招募 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號 2至8所示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與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客戶。股款則以現金交付與孫瑞鳳等業務員或匯入薛翠 琴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271 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被告李龍田、吳國銘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75 條規定論處,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認事 證明確,於98年9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34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分別判處被告李龍田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另被告吳國銘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9 年1 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判決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被
告李龍田、吳國銘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之時間為92至94年間,並係以鑫豐公司、聚泰公 司名義,於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進行推介未上 市(櫃)買賣之證券業務犯行,與上開前案間,犯罪手段 、地點、名義雷同,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 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吳國銘、李龍田係持續經營推介未上市( 櫃)買賣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 未曾間斷,此觀前案認定之犯罪終止之日係於95年5月18 日亦甚明確,是本件被告李龍田、吳國銘所為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 所為之犯行,與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實為同一之 業務行為,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是公訴意旨所認本件 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李龍田、吳國銘違反公司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部分, 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被告吳國銘所涉部分,與前揭犯罪 事實三所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部分,公訴意旨 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吳國銘部分爰不另免訴之 諭知。
八、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張淑芳、趙黎旻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被告陳稚錞、李龍田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國銘、李龍田及吳雅玲分別為鑫 豐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股東,均為鑫豐公司實際負 責人,負責掌管鑫豐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決策。被告吳國銘 、李龍田、吳麗玲(被告吳麗玲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又分別為聚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與名義 負責人,負責掌管聚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與對外銷售。被告 吳國銘、李龍田、吳雅玲又以鑫豐公司及聚泰公司名義聘 用被告趙黎旻(化名吳瑜琝)、陳鈺庭(化名陳淑雲)、 陳稚錞(原名陳瓊如、化名陳華倫,無罪部分詳後)、張 淑芳(被告吳雅玲、趙黎旻、陳鈺庭、張淑芳有罪部分詳 前)、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佩珍」、「許懷德」、「黃 秀蘭」、「賴慶益」、「薛翠琴」等人,作為公司業務員 ,上開人員均明知鑫豐公司不僅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聚泰 公司、鑫豐公司亦均未向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2至94年間取得聯天公司、瑪
吉斯公司、天威公司、長榮公司、麒泰公司、公準公司等 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後,即將上揭未上市(櫃)公司 之股票交由趙黎旻等業務員,利用蒐集所得之投顧會員名 單、工商電話簿及購買而得之個人基本資料,以電話與不 特定之客戶聯繫,並進而推銷、販售上揭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各該業務員均向如附表四所示客戶誆稱不實之 獲利率,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並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之方式繳交股款,而公司業務員每賣出1張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資深業務員可獲得1萬元到1萬2,000元之佣金 ,新進業務員則可獲得5,000元到8,000元不等之佣金,而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此詐得330餘萬元。後 經客戶至聚泰、鑫豐公司詢問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發覺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除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外 ,其餘被告及被告陳稚錞等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鈺庭、張淑芳於92至94年間並未以聚泰公司名義 對外經營證券業務;另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 吳國銘、陳稚錞於92至94年間亦未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 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鄭家樑、孫瑞鳳、張國秀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於本案的發生期 間即94年至95年之間,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200巷 256 號1樓(或是臺北市○○路11巷7號)之地下室上班 過?)證人張國秀答:有。證人鄭家樑答:94年沒有, 95年初開始前後大約3個月。證人孫瑞鳳答:有,95年1
月至4月。」、「(問:該處所公司名稱為何?)證人 張國秀答:我們是用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名義寄送資料 。證人鄭家樑答:我們剛去的時候是用聚泰公司名義, 到95 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才改為鑫豐資訊有限公司。證 人孫瑞鳳答:公司是聚泰公司,但是寄送資料是以鑫豐 資訊有限公司的信封袋寄送。」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㈡ 第322頁);另證人陳鈺庭、張淑芳亦均辯稱鑫豐公司 於93年間係於松江路之地址辦公,核與證人鍾佳穎證稱 :「我只有在鑫豐裡面看到張淑芳。」、「(問:你去 鑫豐的時候,張淑芬有無跟你自我介紹,她與鑫豐的關 係?)張淑芳當初跟我自我介紹說是鑫豐裡面的經理。 」、「(問:你有庭呈張可寧的名片,她跟你購買股票 有何關係?)我去鑫豐公司的時候,張可寧跟我介紹鑫 豐公司的環境及天威公司經營的狀況。」、「(問:剛 才提到的張可寧,張可寧的英文名字是否為CASIA?) 是。」、「我是匯款給張淑芳,我一直認為張淑芳是CA SIA,我是看存摺轉帳的名字,認為張淑芳就是CASIA。 」、「(問:你說你曾經去鑫豐公司三次,地點是否都 是在松江路?)是。」、「(問:這三次都有看到在庭 的張淑芳?)我印象中是兩次。」、「我跟陳鈺庭約在 鑫豐公司。」、「(問:有無去過通化街那裡?)沒有 。」、「(問:在庭的這些被告除陳鈺庭、張淑芳外, 其餘被告有無看過?)沒有。」、「(問:除了前開所 稱三次至鑫豐公司外,你後來有無再去鑫豐公司找張可 寧或是公司內部人員?)有,可是公司就搬走了,時間 大約在94年6、7月。我要看存摺才知道。(經檢閱存摺 後稱:大概94年5、6月的時候。)」、「(問:你最後 一次有聯繫到鑫豐公司人員的時間為何?)是一個叫CA SIA打電話給我,時間是在94年的5月初。」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63至81頁),參以證人鍾佳穎所提出之張 可寧名片1紙,其上記載鑫豐公司名稱,地址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192號7樓(見卷附鍾佳穎證物資料袋)等 顯與前開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於92至94年所任職聚泰公 司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不同,是 被告陳鈺庭、張淑芳與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於92至94年 間顯非於同一處所任職甚明,是被告陳鈺庭、張淑芳於 92至94年間並未以聚泰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另 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吳國銘、陳稚錞於92至 94年間亦未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等情亦可 認定,容無法遽認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9部分為本
案被告陳鈺庭、張淑芳犯行之一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附表四編號4部分為本案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 田、吳國銘、陳稚錞犯行之一部分。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吳國銘 、陳稚錞就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9部分;被告陳鈺 庭、張淑芳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係以誆稱不實之獲利 率而使客戶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公訴人並認就部分投資 人雖非透過被告吳國銘所經營之聚泰公司購得股票,然 由被告吳雅玲出讓部分,被告吳雅玲仍應負證券交易法 44條、第175條之罪責等語,而除就被告趙黎旻、吳國 銘所涉附表四編號3鄒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 (詳前),經查:
⑴證人陳仁金所取得附表四編號9所示股票;證人鄭世 傑所取得附表四編號8所示股票;證人高啟超附表四 編號1所示於93年12月10日所取得之聯天公司股票2張 共2000股、94年4月29日所取得瑪吉斯公司股票1張共 1000股;證人葉碧璐所取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股票, 均非於92至94年間向址設通化街之聚泰公司業務員所 取得一情,亦分據證人陳仁金於警詢時先證稱:「麒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向一位許懷德與黃秀蘭小姐 購買,購買時間是在93年9月17、22日;聯天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93年11月19日向吳雅玲購買」、「( 問:如何與許懷德、黃秀蘭、吳雅玲聯絡?)我並不 知道他們的聯絡電話,因為我很少出門」、「他們說 是上述公司的員工...」;復於98年4月23日警詢時證 稱:「(問:警方提供第一次你警詢筆錄向黃秀蘭、 許懷德提出告訴,指稱你遭到上述2人詐騙的身分證 影本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他們2人向你詐騙之人?)我 能確定他們2人不是詐騙我的人,...」、「(問:警 方目前查出荷銀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是否要對 上述2人提出詐欺告訴?)我要蘇王佑、廖振弘提出 詐欺告訴...」等語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78至281頁、第287至288頁), 顯見證人陳仁金關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指述被告吳雅 玲、許懷德、黃秀蘭等部分,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 另參以證人陳仁金於第一次警詢時所提出之代徵稅額 繳款書,其上雖有記載吳雅玲、許懷德、黃秀蘭之姓 名,然均係基於出賣人地位所為填載,是此部分亦僅 能證明證人陳仁金所取得股票前手所有人為被告吳雅
玲、許懷德、黃秀蘭等人,難據此推論係經以聚泰或 鑫豐公司名義推介而購得股票之事實,參以證人陳仁 金於2次警詢時所提出之委託書所載(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84頁、第289頁), 證人陳仁金應係與荷銀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詹曉 守進行交易,是其於第一次所為對於被告吳雅玲、許 懷德、黃秀蘭等人之指述,應係僅依據上開代徵稅額 繳款書上記載所為之臆測,自難僅此指述即認被告吳 雅玲曾以聚泰公司或鑫豐公司名義推介聯天公司股票 予證人陳仁金,又許懷德、黃秀蘭亦顯非推介股票之 人,自無可能於聚泰公司、鑫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經營 證券業務之情。
⑵證人鄭世傑亦證稱:「(問:是否有買過聯天光電股 票?)是。」、「是一位劉佩珍小姐介紹,我請他把 資料寄給我,我覺得還可以就跟她買。」、「(問: 你在警察局說劉佩珍的公司是在永和路,你是否有去 過?)那天本來是要去她公司,後來約在公司樓下沒 有上去。」、「(問:你有無聽過一家聚泰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印象。」、「(問:有無聽過 鑫豐資訊有限公司?)沒有。」、「(問:這些股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