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吳國銘
李龍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趙黎旻
張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稚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陳鈺庭
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共同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國銘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吳國銘、李龍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免訴。
李龍田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趙黎旻共同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張淑芳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鈺庭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稚錞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與吳國銘為姊弟關係,於民國92年起於聚泰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0號9樓, 實際營運地點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下稱聚泰公 司)任職,並自同年12月22日起至94年間,應吳國銘之邀, 擔任聚泰公司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吳國銘則擔任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聚泰公司負責人,趙 黎旻(化名吳瑜琝)擔任行政助理,其等三人與李龍田、賴 健智(化名賴慶益)、薛翠琴(吳國銘、李龍田二人所犯部 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781號判決確定,免訴部分詳後)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 93年7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證期局)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 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 定之犯意聯絡,由吳國銘以吳雅玲名義,先後於93年7月26 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3日、94年1月7日、94年1月2 4日、94年2月25日、94年9月6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 、6元、10元等不同價格,分別購入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9日申請更 名為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天公司)股票共1,043 張(每張千股)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瑪吉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瑪吉斯公司),後更名為齊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 公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準公司)」、「長榮國際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並由薛翠琴、李龍田、趙黎旻、賴健智以聚泰公司名義 推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對象, 吳雅玲則負責查看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並領取股票交由李龍田 、吳國銘辦理過戶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
二、張淑芳(化名張可寧)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陳昭龍之成年 男子(未據起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3年3、4月間起至 94年5月間,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且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 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陳鈺庭( 原名陳淑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外以「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原 址臺北市○○區○○路192號7樓,於95年1月間遷至臺北市
○○區○○街200巷56號,下稱鑫豐公司)之名義經營販售 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張淑芳擔任執行總監,並提供其所 有於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供業務員販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指定買受人匯款之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予鍾佳穎,股款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張淑芳上揭帳 戶,陳鈺庭從事未久嗣於93年間某日即行離職;又張淑芳、 陳昭龍復承前同一違反公司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自 95 年1月起至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加入聚泰公司 後,並與趙黎旻、吳國銘、李龍田、薛翠琴、賴健智、陳昭 龍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邢小姐等人( 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另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 金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薛翠琴、吳國銘、李龍田所涉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781號判決確定,張國秀未據起訴)於該址共同以鑫豐公司 名義,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並由張淑芳提供其 所有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供陳昭龍販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指定買受人匯款之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張淑芳並與陳昭龍一同至藍逸民住 處,向藍逸民收取股款,或由藍逸民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淑 芳上揭帳戶,至其餘附表二所示陳卓君、顏鎮國、古斐瑛、 馮瑩嬌、陳照雄等人買受股票之股款則或以現金交付予業務 員,或匯入薛翠琴所開設帳戶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三、吳國銘、趙黎旻為賺取價差,因見上揭吳國銘以吳雅玲名義 於94年1月27日前所取得之聯天公司股票(平均取得價格為 每股2.11元),未能完全以聚泰公司名義推介銷售完畢,竟 另行起意,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聯天公司董事會並未於94年 1月19日決議通過發行新股,趙黎旻非聯天公司之股務室人 員,二人並未經聯天公司委託從事股務代理,與年籍姓名不 詳,於聯天公司任職綽號「陳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 詐欺方式賣出聯天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取得部分聯天公司股東資料後,由「陳總」要求吳國 銘寄發股東認股同意書,並指示趙黎旻以「聯天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室、連絡人吳瑜琝小姐、電話:0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00」等名義,製作內容包括無償配股 、認購比例、認購金額等不實之「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四年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並以股務人員身分
接聽0000-0000-0000之電話後,誆稱為聯天公司股務室,以 此虛偽及詐欺之手段,將該認股同意書,寄送如附表三所示 之聯天公司股東高啟超等人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三編號1、2 所示股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聯天公司確有辦理發行新股認 購事宜,而向趙黎旻交付增資款項,買受如附表三所示聯天 公司股票,又吳國銘、趙黎旻及綽號為「陳總」之人,為取 信上開認股股東高啟超,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陳總」所交付之聯天公司印章後 ,盜蓋「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過戶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後,偽造內容不實之 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1紙,由趙黎旻交付予高啟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天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 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玲、趙 黎旻及吳國銘、李龍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105頁背面、第160頁、第249頁、卷㈡第82頁背面、第163 頁),核與證人鄒荻、顏鎮國、賴健智、蔡明哲、李郁蓮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4頁、卷㈡第15頁背 面至24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號卷㈠第57至60頁、第196 頁背面至198頁,下稱易字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㈠第193至196頁、第202至205頁、第211至212頁 、第216至218頁、卷㈡第260至263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3年11月24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紙(見本
院卷㈠第45頁)、證人鄒荻提出之天威公司股票5張、齊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含增資股)、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6年6月2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信封影本1份、 瑪吉斯公司9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匯款單、天威公 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清算後資產分配明細表、聯天公司 股票5張(見卷附鄒荻證物資料袋);證人顏鎮國提出之聯 天公司股票6張、長榮公司股票1張、天威公司股票2張、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7月1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齊 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張(含增資股)、瑪吉斯公司94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公準公司股票3張、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2年8月5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見卷附顏 鎮國證物資料袋);證人蔡明哲提出之瑪吉斯公司股票2張 、聯天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3月20日、92 年7月2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57至61 頁);證人李郁蓮提出之聯天公司股票6張、吳瑜琝名片1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2月5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 (見卷附李郁蓮證物資料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97年10月8日證期一字第0970053157號函、聚泰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日(95)建華銀東門字 第0004號函暨所附吳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89870000號函及其所附齊陽科技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80657110號函及其 所附瑪吉斯科技公司(更名齊陽科技)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306至6 96頁、易字卷㈠第260至263頁、第268至269頁)。是聚泰公 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得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許 可之證照,且被告吳雅玲、趙黎旻與業務員的販售行為,更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之事實亦臻明確。堪信被告四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證據。是本件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四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芳、陳鈺 庭、趙黎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卷㈡第82頁背面、第163頁),亦分別與共同被告即證 人張淑芳、陳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鍾佳穎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65至268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
);另就被告張淑芳於95年間提供陳昭龍帳戶使用,並由 陳昭龍至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與共同被告吳 國銘、李龍田、趙黎旻,及另案被告鄭家樑、薛翠琴、孫 瑞鳳、謝文惠、張國秀、邢小姐等人,以鑫豐公司名義經 營證券業務,被告張淑芳並與陳昭龍一同至藍逸民住處收 取股票買賣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藍逸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曾經在95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股48元的 價格購買5000股的瑪吉斯股票...當初是因為...鑫豐資訊 有限公司的協理陳昭龍介紹我這檔股票..」、「我當初是 分2次付款給陳昭龍,第1次是匯款48000元到一位叫做張 淑芳位於彰化銀行三重分行的戶頭裡...,剩餘款項19萬 2000元則是開立我本人的支票給張淑芳」、「陳昭龍名片 上是印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名稱」、「...張淑芳是跟陳 昭龍一起到我家跟我收款」、「...有一天我突然接到自 稱陳昭龍的人電話,他在電話中有推銷瑪吉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㈡第77頁、第98至99 頁)。
㈡證人鄭家樑證稱:「(問:你們於本案的發生期間即94年 至95年之間,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200巷256號1樓( 或是臺北市○○路11巷7號)之地下室上班過?)...,95 年初開始前後大約3個月。」、「(問:該處所公司名稱 為何?)我們剛去的時候是用聚泰公司名義,到95年1月 底農曆過年前才改為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問:你 為何認識吳國銘?)做未上市股票的同業朋友介紹認識的 ,...」、「(問:謝文惠、孫瑞鳳說,你帶著他們離開 恆生,去吳國銘的公司?)是。」、「(問:吳國銘公司 名稱?)名稱本來是『鉅泰(按,應為聚泰)』,但我也 記不是很清楚怎麼寫,後來改名鑫豐資訊公司。」、「( 問:他們有在鑫豐公司任職?)有,吳國銘那時是被稱為 吳總或是吳董,我稱他吳董,李龍田我叫他為李副總,薛 翠琴我稱她為薛協理。」、「(問:孫瑞鳳是否將他或其 他業務員出售股票的現金交給你?)有。」、「(問:你 收取的現金交給誰?)交給吳董該公司的會計。」、「( 問:你於「重要證物B」中所提及之「吳瑜文」是何人? )我記得那時候是鑫豐公司的會計」、「(問:你所附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其中一名收件者姓名為陳昭龍,電子郵 件為...,是否可確認該陳昭龍是何人?)...我聽過這個 名字,因為當時李龍田跟吳國銘聊天時,都會說鑫豐公司 裡面的成員誰表現好,我都會聽到陳昭龍這個名字...」 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28至131頁、第180至181頁、第322
頁),亦核與證人謝文惠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鄭家 樑?)認識。」、「(問:你跟他是何關係?)...,我 們以前一起做過未上市股票的買賣業務...」、「(問: 鄭家樑帶了何人去吳國銘的公司上班?)大約4、5位,有 今日到庭的孫瑞鳳、我,其餘我不太熟。」、「(問:.. .筆錄中記載你..陳述:鄭家樑因故離開恆生公司,帶著 我一起到位於通化街200巷56號地下室某公司招攬客戶, 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業務。你是否這樣講?)有。」 、「(問:這個鑫豐公司是你當時即記得,還是有人從旁 提示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距離在公司服務的時間較近 ,所以當時我記得公司的名稱,應該是沒有調查員先提起 鑫豐公司的名稱我再順著調查員說法回答的事情。」等語 大致相同(見易字卷㈠第122頁背面至125頁)。 ㈢又證人孫瑞鳳亦證稱:「(問:你跟鄭家樑是何關係?) 同事,鄭家樑是我的上司,我找工作進入鄭家樑任職的恆 生公司,我在恆生擔任業務櫃台,鄭家樑擔任公司總經理 或是副總之類的,恆生公司是在仲介買賣未上市、未上櫃 股票買賣。」、「(問:離開恆生公司,你跟著鄭家樑一 度要經營美容保養品業務,但不了了之之後,是否又與鄭 家樑另從事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業務?)後來跟著鄭 家樑去通化街吳國銘那邊。」、「(問:跟鄭家樑去通化 街吳國銘公司的人有誰?)我、謝文惠,及另外三、四個 女性,年紀都比較大。」、「(問:你們去通化街吳國銘 那裡時,現場就已經開始從事仲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我們去該公司的時候,吳國銘宣稱該公司已經經營七、 八年。」、「(問:你是否記得公司的名稱及公司的確切 地址?)我們去的時候,公司剛改名為鑫豐資訊,之前叫 聚泰,公司地址就是通化街200巷56號,我們在地下室做 ...」、「(問:你們在鑫豐公司做的時候,誰替你們介 紹準備要推薦的股票資訊?)產品的內容是吳國銘介紹, 他幫我們上課,例如時代科技,他就會講公司的前景,.. .。李龍田也是有,但是他大部分負責開會,地下室負責 人就是李龍田,他是副總,開會的內容有:例如從現在幾 月幾日開始我們賣這張股票,賣多少錢,有什麼贈品或是 獎勵的方式,做到多少有額外的獎金、佣金比例等等。薛 翠琴在那裡是協理,她是協助李龍田,如果李龍田不在, 我們就找薛翠琴。」、「(問:你是否記得新生國小的老 師陳卓君?)記得,她是謝文惠的客戶,陳卓君與謝文惠 成交之後,我就幫謝文惠拿股票給陳卓君,並且向陳卓君 收取現金。」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26至127頁)。
㈣另證人張國秀則證稱:「(問:你們於本案的發生期間即 94年至95年之間,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200巷256號1 樓(或是臺北市○○路11巷7號)之地下室上班過?)有 。」、「(問:該處所公司名稱為何?)我們是用鑫豐資 訊有限公司的名義寄送資料。」、「...我是鄭家樑帶我 進公司的,性質延續我們之前做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銷售 。」、「鄭家樑帶我們原來的團隊進去,我們還有一個薛 副總,我們都稱薛媽,我不知道全名,有時候會透過薛媽 跟我們通知事情。就是鄭家樑跟我們談酬勞分紅的事情。 」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22至325頁),另有於附表二編號 2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價格向鑫豐公司業 務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並交付股款之證人陳卓君、顏鎮國、古斐瑛、馮瑩嬌、陳 照雄、藍逸民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易字卷㈠第57至64頁、 第86至88頁、第91至93頁),此外,並有賴慶益、陳昭龍 、孫瑞鳳名片各1張,其中孫瑞鳳、陳昭龍名片均係記載 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200巷 56號等文字,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6日 金管證一字0970052457號函、yahoo電子信箱內容列印資 料、基本資料、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901258 770號函、證人顏鎮國提出之鑫豐公司信封、時代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張、96年度股利憑單、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5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等件在卷可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㈡第264頁、易字卷㈠第69至71頁、第267頁、易字卷㈡ 第79頁、第196至200頁、第202至247頁、第262至266頁、 本院卷㈠第169頁、見卷附顏鎮國證物資料袋),是足認 鑫豐公司未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得販售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許可之證照。綜上被告張淑芳、陳 鈺庭、趙黎旻與案外人員即業務員陳昭龍、鄭家樑、薛翠 琴、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邢小姐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事實亦臻明確。堪信被告 張淑芳、陳鈺庭、趙黎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 為本案證據。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三 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249頁、卷㈡第82頁 背面、第163頁);又被告吳國銘固坦承在92至95年間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聚泰公司名義,雇用趙黎旻經營販售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聯天公司股票是由趙黎旻與盤
商聯絡;所取得股票有賣給盤商及一般人,有瑪吉斯、聯天 、公準、長榮國際、天威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108 頁、卷㈡第48頁、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欺方式銷 售聯天公司股票之犯行,並辯稱:卷附載有股務室與聯絡人 吳瑜琝(即趙黎旻)之聯天公司認股同意書並非伊指示趙黎 旻打字製作的;趙黎旻於聚泰公司並非股務,是作一半股務 ,是透過趙黎旻與盤商聯絡拿股票,盤商拿股票去聯天公司 過戶,因聯天表示股務過戶頻繁,聯天公司章不知是否因為 方便關係,所以才拿到章;而聯天當時有辦一次增資是10元 ,原本是針對員工可以認股,伊第一次看到增資認股同意書 是陳總拿給伊的,增資認股每股10元,陳總有打電話給伊, 說增資沒有辦成,增資認股同意書是陳總請伊等寄發;認股 同意書,與伊所看到之認股同意書不同,伊所看到之認股同 意書其上並未記載股務室與聯絡人字樣;趙黎旻負責接聽的 是投資人電話,而不是聯天公司股務室的電話,是「陳總」 私下指示趙黎旻代接電話,聯天公司原本要辦理增資,因為 增資股款未如預期,增資失敗所以沒有修改章程云云。經查 :
㈠被告趙黎旻既非聯天公司之股務室人員,被告吳國銘、趙 黎旻明知聯天公司未完成增資,仍應「陳總」要求,製作 並寄發內容包括無償配股、認購比例、認購金額等資料不 實「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 股同意書」(下稱股東認股同意書)予聯天公司股東等情 ,除據被告趙黎旻、吳國銘分別供承於卷外,並有聯天公 司登記案卷、證人高啟超、鄒荻、葉碧璐、張榮達所提出 之股東認股同意書共4紙、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1 紙附卷可按(見卷附高啟超、鄒荻、葉碧璐證物資料袋, 97年度他字第6228號卷第155頁)。細繹聯天公司登記案 卷所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 錄所示,聯天公司於93年9月6日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5千萬 元,普通股為1千5百萬股,依93年7月所製作股東名冊之 記載,股東持有股數總計為1千5百萬股,顯見聯天公司於 93年7月間業將股份總數全數發行,93年7月至95年間復無 股東會或董事會有關增加資本之相關議決紀錄。是聯天公 司既無於94年間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且無委由被告 吳國銘、趙黎旻通知原有股東按比例認股之可能,顯見前 開證人所提出之股東認股同意書關於無償配股、認購比例 、認購金額等內容,及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1紙 ,顯屬內容不實之文書。
㈡又股東認股同意書之內容為被告趙黎旻依據被告吳國銘指 示,自行以電腦製作,而未經聯天公司授權,屬偽造之私 文書,且被告吳國銘、趙黎旻係以老股作為買賣標的等情 ,業據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聚泰 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接獲投資人詢問聯 天光電增資認股的事情?)有。」、「(問:【提示證人 高啟超庭提聯天光電認股同意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像這樣 的認股同意書你是否有看過?)有。」、「(問:上面的 吳瑜琝小姐是你嗎?)是。」、「(問:像這樣的認股同 意書,是否聚泰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給投資人的?) 應該算是。這就是總經理請我打的。整張都是他交代我打 出來的。是我用電腦製作的。」、「(問:你剛才說你會 接到投資人打電話來問增資認股的事情,你又說你不知道 聯天光電增資認股的事情,別人打電話進來,你要如何回 答?)吳國銘交代我,如果有人打那隻電話來問,是否聯 天公司股務室,我就說『是』,問聯天公司有營運,我就 回答『有』。」、「(問:你剛才所說總經理叫你打的員 工認股同意書,製作完成後,會交給業務員嗎?)沒有, 直接從我這裡寄出去。」、「我按照之前辦理過戶的資料 寄送。」、「(問:是何人跟你說要寄認股同意書給投資 人?)總經理吳國銘。」、「(問:【提示證人高啟超收 據影本並告以要旨】收據上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章及過 戶專用章是何人蓋的?)我蓋的。」「(問:這兩個印章 是何人刻的?)我不知道,吳國銘交給我。」、「(問: 你是聯天光電公司的股務室的人員嗎?)不是。」、「( 問:據你99年11月16日準備狀所載,吳國銘有將電話號碼 00000000接到你的辦公室,這是怎麼回事?)吳國銘說, 這是聯天的電話,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有無營運,你就說 有,如果問前景好不好,你就說好。」、「...後來增資 認股部分應該是直接寄出去。」、「我當天沒有給他(高 啟超)股票,我是開收據給他。」、「(問:剛才提到關 於聯天光電股務室吳國銘交代你製作股東認股同意書,旁 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就吳國銘跟我兩個人在電腦前面 作成。」、「(問:增資股票不是由公司發出,為何是從 吳雅玲這裡領出,不會覺得奇怪嗎?)我有問過吳國銘, 吳國銘說增資股新股來不及,拿老股發放。」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至41頁)而證人趙黎旻既與被告吳國銘夙無怨 隙,於該次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前即已表示坦承犯行,衡 情應無為推卸而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吳國銘之動機,況 該股東認股同意書所載之聯絡電話及聯絡人,確為聚泰公
司之聯絡電話及自承為「吳瑜琝」之被告趙黎旻,若非被 告吳國銘授意所為,豈有容任支領薪資之被告趙黎旻長時 間以聯天公司股務室承辦人自居,並為聯繫收款之行為。 是綜合卷證資料,應認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應屬實在。
㈢參以證人高啟超證稱:「我先是打電話去聯天光電的股務 室,是趙黎旻接的電話,我問為什麼沒有收到股東會的通 知書...」、「(問:認股同意書是何人拿給你的?)... ,這張是增資的認股同意書,這張是郵寄來的,我有按照 上面的電話找股務室聯絡人吳瑜琝,我到通化街股務室繳 錢,他說股票會寄給我,我問說有無繳費憑證,在庭的趙 黎旻給我壹張收據。」、「(問:是何人叫你去通化街股 務室繳錢?)是吳瑜琝。」、「我是照認股同意書上面問 要如何認股,吳瑜琝跟我說我是無償配股400股,我的認 股比例是一比一,我就去通化街繳錢。」、「吳瑜琝說她 是股務室。」、「(問:你是到通化街哪裡繳錢?)通化 街200巷56號1樓。」、「(問:吳瑜琝聚泰公司的名片如 何取得?)我去繳認股款的時候,她給我的。」、「93年 12月10日我總共買兩張聯天光電一股48元。94年3月16日 聯天光電股務室有寄認股同意書,我就到股務室的地址通 化街去繳款,...無償400股,每股15元,買2600股。」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5頁);證人鄒荻證稱:「(問 :【提示聯天公司94年度股東認股同意書並告以要旨】上 面有記載你的名字、地址、聯天公司股務室、聯絡人,你 有無根據這個資料聯絡上面記載的吳瑜琝?)我好像打電 話給這個吳瑜琝小姐,我問你們公司有無在營運,他說有 ,因為我要認股,我要決定要不要認股。...」、「認股 的是一股10元。」、「(問:你當時是認多少股?)4000 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背面至263頁);證 人葉碧璐證稱:「(問:你今日開庭有提出聯天光電特定 股東認股同意書,你是如何取得?)他們寄來給我的。」 、「(問:你有依照認股同意書去認股嗎?)我大概知道 這家公司有問題,就沒有繼續認股。」、「(問:你如何 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我打電話去問的,我打到聯天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電話:000000000000。」;及證 人張榮達於警詢時所提股東認股同意書記載「可認股數10 00」、「認購金額15元/股」,然實際購買價格為每股53 元,顯非因參與認股而取得聯天公司股票等情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8頁、97年度他字第6228號卷第155頁),顯見被 告趙黎旻及被告吳國銘供稱有將股東認股同意書寄送予聯
天公司股東,而證人葉碧璐、張榮達並未陷於錯誤而參與 認股,亦可認定。
㈣綜上可知被告趙黎旻確依被告吳國銘、「陳總」等人指示 ,假稱為聯天光電股務室人員,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 股同意書、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而使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參與增資認股方式,而 實際上卻係購買被告吳國銘前以被告吳雅玲名義所取得, 未能完全以聚泰公司名義推介方式銷售完畢之聯天公司股 票甚明。
㈤又被告吳國銘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引據之證人葉碧璐於 警詢時所提出之股東認股同意書,其上固無「聯天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室、連絡人吳瑜琝小姐、電話:0000-000 0-0000、傳真:0000-0000-0000」等文字,然此係因於警 詢時影印文件不完全所致,此由證人葉碧璐於99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股東認股同意書,確印有「聯天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連絡人吳瑜琝小姐、電話:0000 -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之文件於同一份資 料提出等情可按,且上開文件虛線銜接處亦屬大致相符, 顯見證人葉碧璐所持有之股東認股同意書本有記載上開文 字,是被告吳國銘徒以前開影印文件,與其他證人所提出 股東認股同意書之格式不符,遽指稱其所見股東認股同意 書不同、並辯稱不知被告趙黎旻自居為聯天公司股務室人 員,並繕打上開文件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自非可採。又 被告吳國銘既以共同被告吳雅玲為人頭取得聯天公司股票 ,並大量從事聯天公司股票買賣,並以此為業,亦據其自 承於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見其就聯天公司股東會 進行狀況、有無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事項本應知之甚詳, 詎其明知聯天公司於94年間未曾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仍以 製作上開內容虛偽之股東認股同意書,及向附表三所示高 啟超等人佯以聯天公司股務室洽特定股東採增資認股之欺 罔方式,賣出以共同被告吳雅玲名義所取得之股票,自屬 以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之欺罔方法,施用詐術並 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人果然陷於錯誤,而購買 聯天公司股票甚明。
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堪信被告趙黎旻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證據,而被告吳國銘所辯顯 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 已然明確,被告二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 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而分別說明如 下: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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