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2年度,7號
TPDM,102,金重訴緝,7,20140730,1

2/10頁 上一頁 下一頁


CARBON ASSET),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⑴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 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 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 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2007年所產出 18萬噸及2008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 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 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 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 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 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 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 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 ,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 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 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 ,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 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 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
⑵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之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記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邱彪在 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 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 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 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 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其上併記載「致 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 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 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 接下來將由本公司台灣業務代理: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公司地址: 台北市○○路00號7樓)1.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 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 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 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 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須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 。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 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等內容,及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 GCC公司核發,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及鄭碧珠以台灣碳



排放公司代表人蓋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 「鄭碧珠」印章。
⑶嗣改由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 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 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2008年產出90萬噸(或 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 (簡稱碳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乙方CERs每噸....歐 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 ,自_/_/_/至_/_/_/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 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2%至 130%,合計....元的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 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 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 城內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
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鄒惠斌(俟通緝到案審結)、王宗 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原名陳堯文)(除鄒惠斌, 其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處罪刑,現 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 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台灣 碳排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造林業、伐木業、森林遊樂業、 畜牧場經營業、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非 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且鄒惠斌(俟通緝到案審結)、王 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原名陳堯文)亦均明知依 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96年初邱彪經由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 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於96年2月13日,邱彪 、鄭碧珠、邵雪珠承前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與王宗立 、鄒惠斌共同基於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由邱彪、王宗立各 自代表未經主管關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且尚未經 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 立辦事處之外國公司GCC公司及未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verConfidentTe-chnology公司,以該二 家名義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王宗立接著即指示基於 犯意聯絡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李惠娟(未據起



訴)及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陳明豐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 ,而自96年3月9日至96年4月26日止銷售碳資產予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 華等8人(如附表乙-2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96年4月下 旬(26日以後)邱彪與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鄒惠斌亦離開 ,而陳宏緯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後, 至96年7月底止,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鄒惠斌 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購買資 產(如附表乙-2編號⒐至編號⒒所示)。
二、本案事實
㈠黃名世又名黃聖喆,係騰濬集團執行長,黃充生、鄭世寬係 騰濬公司總經理,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 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 3月1日登記成立,97年3月17日解散),鄭世寬是騰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3日登記成立,96 年12月14日解散),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公司於95年3月6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24日解散),潘勝 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登記成立,96年 12月5日解散),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 業務,前揭公司均由黃名世負責決策(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 均屬騰濬集團)。
㈡96年3、4月間,黃名世經邵雪珠介紹認識邱彪邱彪、鄭碧 珠、邵雪珠、陳宏緯承前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 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經營 信託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彪遊說黃名世投 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 熱電440萬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000萬、6,000萬 元,僅不足3,000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 產,其是以每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每噸 12歐元至13歐元。並稱2008年聯合國將會對全球暖化問題開 始罰款,2007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 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歐元,其最遲2007年底會將 144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黃名世為求慎重,指 派投資公司重要負責幹部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 四人隨同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 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 後,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開會商 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 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



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負責人即黃 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與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 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將2008年所產 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碳資 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 ,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竑宇等四家投 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自2007年6月21日 至2008年6月20日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 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竑宇公 司即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 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 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 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 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 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 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 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 、96年7月12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 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邱彪以GCC 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予竑宇、宏睿、 騰昶等投資公司,並由邵雪珠代表GCC公司在台灣碳排放公 司,將碳資產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二編號⒓至編號所示宏 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GCC CARBON ASSET用印認證。接著96 年7月16日邱彪又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黃名世 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Advisor Agreement),約定 由黃名世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 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 項目開發及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資產;GCC公司經黃名世 協助取得之2008年所產出99萬噸及2009年所產出45萬噸二氧 化碳減排額度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 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為支付黃名世 之技術顧問務費。
㈢黃名世所領導之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因無法 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17日結束營運宣布倒閉 (涉嫌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黃名世原欲自首,邱彪知情後遊說黃名世,告以碳資 產獲利驚人,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



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 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 決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 說明會,會中由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 四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鄭世寬與黃名 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此部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經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而另萌犯意,雖均明 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信託 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及依我國公司法 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猶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 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 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6年8 月2日,由邱彪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黃名世簽訂 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 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黃名世業務團隊 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 售業務,GCC公司經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CERs ),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 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 付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緊接於96年8月9日,邱彪 又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黃名世簽訂備忘錄, 約定GCC同意協助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 司144萬噸CERs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 超過的15%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CERs 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黃名世同意 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 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項目開發/CERs資 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並因竑宇等四 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 ,僅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 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投資申購碳資產,另一家鴻騰 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 投資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 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 、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 戶實際購買之CERs合計64,881噸,台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



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2007年6月21日至 2008年6月20日止為期一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 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三家 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 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 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台灣碳排放公司。 ㈣96年8月2日黃名世與GCC公司之代表人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 約書後,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宏睿、騰昶 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 員、投資人即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北市中正區○○路 00號7樓台灣碳排放公司,遂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 團隊辦公用,另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 、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 ○區○○路00號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為台灣碳排放公司中 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為整個 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茱莉雅) 為副總經理助理,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 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 如下(如附表乙-1):①Aubrey團隊,即黃充生團隊,黃 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 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 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② Tim 團隊,即陳志中團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豪 、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書(原名許 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 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③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 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 、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 俊超、孫慧茹。④Victor團隊,即潘勝南團隊,潘勝南為經 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 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⑤ 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 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96年10月16日 Tina簡彩玲離職,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張博鴻、李浤編、 吳信聰亦陸續離職退出,曾吉鴻歸至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 下述);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底離職退 出,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 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均於97年1月31日離開退出。 ㈤96年9月間,黃英城知悉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 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 信託業務,經友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介紹,及鄭碧珠 、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 、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與承前集合犯 意之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 志中、鄭世寬、潘勝南,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 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共同銷售碳資產。而黃 英城所加入之該組團隊,最初由蔣大偉David擔任該團隊之 業務主管,為與上層主管間之聯絡窗口,蔣大偉離開後,該 組團隊之其他成員推舉黃英城為業務主管。
㈥上述鄭世寬與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 黃名世等五人此部分所涉犯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 業務團隊於各自在職期間,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碧珠 、邵雪珠、陳宏緯,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 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6年8月初起 至96年11月底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 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 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 、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 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黃德楨 、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匯款、簽約)、陳宇湘 、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 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 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 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等人 投資購買碳資產,將投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 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鄭碧珠則代表台灣碳排 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於投資申購金額 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 元,向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二編號至 編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 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 價格賣回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獲利12%至20%,而邱彪亦依 據經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未經認許之 外國公司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ASSET即購碳憑證予附



表壹-二編號至編號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 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 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 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乙-2編號至 編號所示《即附表乙-3所示》),其中:
⑴投資人張孫意、陳曉菁是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 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 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江長信、王智凱是屬潘勝南團 隊。
⑵投資人孫慧茹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 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張勝紘是屬鄭世寬業務隊。 ⑶投資人李君賢是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 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 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 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 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 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 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 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而蘇 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 敏、李佳豪均屬陳志中團隊。
⑷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 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黃相惠名義匯款)、李芷 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 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 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 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 歡、朱素湘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 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 、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黃充生團隊。
⑸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李浤綸是屬TINA 即簡彩玲團隊。
⑹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名宋心芳名義簽約 、匯款)、宋心蕊(宋心芳妹妹)是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 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黃英城及曾 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查悉邱彪涉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等金融商品等業 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路00號7樓搜索,現場查扣附表乙-4所示



物品,因而查獲邱彪等人涉犯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人黃名世提出告訴、盧文義、王酉山 、沈乃方遞狀檢舉告發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提起公訴 ;並經告訴人幸田望希、藍居福、許寧櫻提出告訴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甲、關於騰濬集團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世寬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102年 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103年4 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之1第2頁至第172頁,本院 卷㈡之2第173頁至第2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而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鄭世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主持及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基本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寬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㈠第33頁反面,103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㈡之1第2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 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於本院97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第12號、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供承不諱( 見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㈥第206頁至第209頁、卷㈧第 140頁正面、卷㈦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㈤第44頁、第276頁,臺灣高等 法院B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卷㈡第276頁正背面),與 共同被告黃炳鈞、王俊超高志銘、張裕森、孫慧茹、徐志



豪、黃靜君、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劉建邦、劉雲鳳、 李佳豪、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 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陸欣怡、簡彩玲、 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黃雅 蕙、蘇柏嘉、徐麗靜、陳衍志許國書林柏伸、洪俊耀、 周岳霖鄭逸嫻李建新等人分別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 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第12號審理 時供述在卷,共同被告陳淑慧亦坦承有保管宏睿公司帳戶資 料、提領帳戶款項、發放獎金予投資人等事實(97年度金重 訴字第18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0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 偵卷㈩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45之1頁)。此外,復有下列 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之證詞
1.證人楊泳浩證述(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九)第1751頁 至第1755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 頁),
2.證人陳秋宏證述(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九)第1764頁 至第1771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 ),
3.證人曾士然證述(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九)第1772頁 至第1777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 頁),
4.證人張童欽(第21568號偵卷(九)第1792至1797頁,第 16293號偵卷(一)第32至33頁)、
5.證人陳建志(第21568偵卷(九)第1807至1814頁,第16293 號偵卷(一)第33至37頁)、
6.證人陳俊傑(第21568偵卷(九)第1815至1820頁,第16293 號偵卷(一)第10至12頁)、
7.證人曾賢毓(第21568偵卷(九)第1821至1825頁,第16293 號偵卷(一)第127至129頁)、
8.證人劉建鑫(第21568偵卷(九)第1832至1837頁,第16293 號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9.證人張維恭(第21568偵卷(九)第1858至1864頁,第16293 號偵卷(一)第129至132頁)、
10.證人詹順安(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89至1292頁,第 16293號偵卷(二)第113至115頁)、 11.證人孫偉哲(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81至1283頁,第 16293號偵卷(二)第115至117頁)、 12.證人林麗容(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26至1429頁,第 16293號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13.證人葉鎮嘉(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60至1262頁,第 16293號偵卷(二)第236至237頁)、 14.證人魏㚬砡(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52至1255頁,第 16293號偵卷(二)第237至239頁)、 15.證人張殷豪(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46至1249頁,第 16293號偵卷(二)第239至241頁)、 16.證人吳豐有(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20至1424頁,第 16293號偵卷(二)第241至242頁)、 17.證人李文勝(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14至1418頁,第 16293號偵卷(三)第33至34頁)、
18.證人王秋月(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05至1407頁,第 16293號偵卷(三)第34至35頁)、
19.證人黃聖芳(第16293號偵卷(三)第97至99頁,第21568號 偵卷(三)第1397至1398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37至39 頁),
20.證人黃昱錡(第16293號偵卷(三)第19至11頁,第21568號 偵卷(三)第1399至1402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36至37 頁)、
21.證人雷雅晶(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47至1351頁,第 16293號偵卷(三)第180至182頁)、 22.證人楊通寶(第21568偵卷(九)第1886至1889頁,第16293 號偵卷(三)第183至183頁)、
23.證人林秀華(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40至1343頁,第 16293號偵卷(三)第184至186頁)、 24.證人姜元貞(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32至1336頁,第 16293號偵卷(三)第186至188頁)、 25.證人廖宏立(第21568號偵卷(三)第989至991頁,第16293 號偵卷(四)第417至418頁))、
26.證人鄭昭楠(第21568號偵卷(三)第997至999頁,第16293 號偵卷(四)第418至420頁)、
27.證人張勝澤(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17至1019頁,第 16293號偵卷(四)第420至423頁)、 28.證人陳玉枝(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30至1032頁)、 29.證人陳傳賢(第21568號偵卷(三)第940至943頁)、 30.證人李振男(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33至1036頁,第 16296號偵卷(五)第30至31頁)、
31.證人楊明山(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20至1023頁,第 16293號偵卷(五)第31至33頁)、
32.證人聶尚為(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05至1009頁,第 16296號偵卷(五)第33至35頁)、




33.證人黃詩晴(16296號偵卷(五)第35至36、78至80頁)、 34.證人林佩憙(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70至1272頁,第 16296號偵卷(五)第96至98)、
35.證人游輝正(第21568號偵卷(三)第902至903頁,第16296 號偵卷(五)第98至100頁)、
36.證人黃櫻花(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21至1124頁,第 16296號偵卷(五)第100至103頁)、 37.證人廖家伶(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46至1049頁,第 16296號偵卷(五)第103至104頁)、 38.證人鍾蕓程(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15至1117頁,第 16293號偵卷(六)第53至54頁)、
39.證人呂予晏(第21568號偵卷(三)第926至928頁,第16293 號偵卷(六)第54至56頁)、
40.證人連健翔(第21568號偵卷(三)第936至938頁,第16293 號偵卷(六)第56至57頁)、
41.證人陳鳳花(第21568號偵卷(三)第933至935頁)、 42.證人王柏堯(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09至1111頁,第 16293號偵卷(六)第67至68頁)、
43.證人郭煜昇(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73至1076頁,第 16293號偵卷(六)第69至70頁)、
44.證人吳宗洸(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53至1057頁,第 16293號偵卷(六)第71至73頁)、
45.證人黃彥斌(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98至1100頁)、 46.證人方世宏(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39至1241頁)、 47.證人江政銘(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32至1234頁)、 48.證人高志鴻、劉纘祥(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20至1222 頁)、
49.證人魏琦云(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27至1231頁)、 50.證人陳宥葳(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82至1185頁)、 51.證人魏展盟(第21568號偵卷(三)第915至917頁)、 52.證人許嘉雯(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23至1226頁)、 53.證人潘佑宸(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73至1175頁)、 54.證人汪承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53至1156頁,第 16293號偵卷(八)第61至63頁)、
55.證人吳易洲(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63至1165頁,第 16293號偵卷(八)第63至65頁)、
56.證人洪俊耀(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70至1172頁,第 16293號偵卷(八)第65至67頁)、
57.證人徐紹恩(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78至1181頁,第 16293號偵卷(八)第67至69頁)、




58.證人黎小玲(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35至1137頁,第 16293號偵卷(八)第69至70頁)、
59.證人蔡佳宏(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26至27頁)、 60.證人朱韻璇(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51至54頁)、 61.證人陳紀宗(第21568號偵卷第57至59頁)、 62.證人徐晃(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38至1441頁)、 63.證人李悉慈(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43至1446頁)、 64.證人陳佳君(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59至1462頁)、 65.證人胡姍卉(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63至1466頁,第 21568號偵卷(一)第90至91頁)、
66.證人楊駿偉(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76至1479頁)、 67.證人徐佩伶(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81至1483頁)、 68.證人傅光葶(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96至1499頁)、 69.證人李浤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04至1507頁)、 70.證人李慧琤(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10至1513頁)、 71.證人陳惠英(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14至1516頁)、 72.證人徐祖安(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18至1421頁)、 73.證人李朝發(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22至1524頁)、 74.證人蘇文賢(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25至1528頁)、 75.證人陳志凱(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29至1532頁)、

2/10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