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憲賓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苑香、告訴人黃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 安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等件,為 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憲賓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苑香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當時行人號誌已經 轉變為紅燈許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小跑步闖越馬路, 突從本案公車左前方交通號誌燈桿後竄出,並非我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 過失闖越紅燈之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劉憲賓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案發時地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 越南京東路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者,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苑香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穿越該路口,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即被告 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叉路口,發現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徒步行至本案公 車前,遂緊急煞車,致使搭乘本案公車之告訴人黃玉娟於本 案公車上跌倒,並受同車另一跌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性乘客壓到,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 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 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 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 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 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 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發生而言。
㈢、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 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 達18秒之久,被告劉憲賓駕駛本案公車起步前,前方行人穿 越道之號誌業已轉變為紅燈達21秒之久,且自行人穿越道號 誌轉變為紅燈後,為龍江路轉彎車輛進入南京東路而通過該 行人穿越道之時間,其後南京東路行車號誌始轉變為綠燈, 被告劉憲賓此時方依行車綠燈號誌通過該路口,於施以一般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後,應可信賴此時已無闖越行人號誌紅 燈之行人通過,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賓就被告何苑香闖紅 燈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猝不及防,以緊急煞車之 方式避免撞擊被告何苑香,難認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可言,至於本案行車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提供之分析意見,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行 人號誌轉紅燈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道路監視 器影像,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於晚間6時10分1秒進入行人 穿越道,晚間6時10分4秒至分隔島處,晚間6時10分5秒被告 劉憲賓煞停,顯示被告劉憲賓應可做出適當反應,被告劉憲 賓有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因本件跡證不足, 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固與本院之判斷不 同,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本件事 故之肇事因素,亦為上開函文所自述在案,又依本院勘驗本 案公車之行車監視器畫面結果,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係於 行人號誌轉紅燈達18秒之久後,方小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 並非於行人號誌轉紅燈後,立即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被 告劉憲賓於行人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之21秒後,始通過路口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劉 憲賓應可信賴已無行人闖越紅燈通行行人穿越道,於一發現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竟通行於本案公車左前方時,即採取 煞停之措施,可見被告劉憲賓並非未注意當時路口車輛與行 人之往來狀況,應認被告劉憲賓已遵守交通法規而未違反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 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案 發當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 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 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以小 跑步方式通行行人穿越道,致使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該路口之 被告劉憲賓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告訴人黃玉娟為本案公車上 站立之乘客,因跌倒而受傷害,足徵本事故確因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苑香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而導致。
㈤、是被告劉憲賓既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應得信賴同時參與交 通行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何苑香於案發後曾表示:我就想,急著過去搭車嘛, 那司機看到其實他也擋了我一下,不然他也會撞到我,然後 他就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第189頁),主張被告 劉憲賓應已注意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可能有闖越馬路之 情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表示被告劉憲賓看到其通過 時,就擋了一下,緊急煞車,以避免撞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 苑香,並未表示被告劉憲賓已注意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 可能即將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 香於警詢時供陳:我在案發時沿路口行人穿越道要到公車亭 等車,看到公車專用道上停了一台公車,我看到本案公車時 ,本案公車是停止的,我想他是要讓我先通過,因為當時沒 有空間讓我於路中停留,所以我就加快腳步通行,此時本案 公車突然起動,我被本案公車嚇到,本案公車也煞車,沒有 撞上我等語(見他卷第90至91頁),並未提及被告劉憲賓對 於意欲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 有任何表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自本案公車仍處於停 止狀態之事實,自行判斷本案公車已注意到其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本案 公車仍處於停等車行紅燈號誌之狀態,並非為了擔心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苑香違規闖越紅燈之,才處於停止狀態,自不能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案發後為脫免其過失責任,擅自詮 釋被告劉憲賓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認被告劉憲賓當 時已經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可能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 道的行為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劉憲賓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苑香因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本件交通事 故,並未違反其注意之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㈥、又告訴人黃玉娟所證述關於右手腕疼痛就醫診斷之情形,與
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難僅憑告訴人黃玉娟單一指訴,即認 其右腕遠端尺骨骨折、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纖維軟骨撕裂 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㈦、是以告訴人黃玉娟雖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然非被告 劉憲賓駕駛行為所導致,其並無過失可言,堪可認定。則被 告劉憲賓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苑香闖越馬路 ,被告劉憲賓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尚屬有據,堪可採 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劉憲賓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憲賓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劉 憲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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