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68號
TPDM,103,易,96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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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楠雄
      陳彥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楠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楠雄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娛樂科技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春富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等5 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彥 鈞則係蘇楠雄之員工,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 至同年7 月10日止,由陳彥鈞在前開春富彩券行,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兌換1,000 點之方式,負責向陳潘坤、吳 政翰等賭客收取現金後,以管理帳號、密碼登入經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之「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網址:http //lotto988.com,架站於大陸地區)之後方管理平台儲值點 數,賭客可於春富彩券行或自行連接並經由彩券行發給個人 專屬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投注賭博賓果遊戲。陳 彥鈞並以蘇楠雄所賺取水錢之千分之三,作為獎金,共同以 此方式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 利。嗣陳彥鈞取得吳政翰同意後,以吳政翰之帳號進入上開 賭博網站贏得18萬元彩金,於102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許, 以電話告知春富彩券行員工盧憬諴取出等值刮刮樂彩票兌換 ,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客人轉交給陳彥鈞陳彥鈞再 交等值4 萬元之刮刮樂彩票予吳政翰朋分,蘇楠雄因而對陳 彥鈞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偵字第23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蘇楠雄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31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 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彥鈞對於上開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及第86頁),核與證人即賭 客吳政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復有「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後臺管理系統、102 年5 月份各地區彩券行賭博月營業情形及賭客楊先生儲值之 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380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下稱偵卷),足見被告陳 彥鈞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訊據被告蘇楠雄固承認其為被告陳彥鈞之老闆,為未來娛樂 科技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春富彩券行等5 家彩券 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彥鈞共同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辯稱:伊對陳彥鈞提 出業務侵占告訴,檢察官為了辦案績效,誤信陳彥鈞說詞, 將伊起訴,如伊確經營地下簽賭,怎可能冒著被以賭博罪起 訴的風險,對陳彥鈞提出告訴,況伊所經營的彩券行員工都 有簽立切結書嚴禁賭博,賭客陳潘坤於警詢供稱係陳彥鈞在 春富彩券行提供其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員工盧憬諴亦供述 曾經在春富彩券行看過客人拿3 萬元給陳彥鈞,並在彩券行 開設賭博網站供客人簽注,此係被告陳彥鈞自行經營地下賭 博且有資金缺口,故侵占伊之刮刮樂彩券18萬元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102 年 1 月17日在士林店應徵,2 月份任職龍江店,3 月份直接調 往林森店(按即春富彩券行)當店長,到102 年7 月10日離 職。是到林森店當店長才比較確定有地下賭博,也因為從後



臺得知,各家店都有經營,只是或多或少。是透過主管「李 盈潔」在類似春酒的場合認識蘇楠雄,春富彩券行除販售臺 灣彩券公司所發行的彩券,同時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從事地 下賓果經營賭博,其工作內容包括服務既有客戶以及開發新 客戶,既有客戶本身以既有帳號與密碼登入從事下注,開發 的新客戶則由其告知網址、帳號、密碼,並指導如何進行下 注,指導新客戶下注,是在春富彩券行的電腦前或口頭敘述 ,從店家或自家電腦甚至手機上網都可進行下注。賭客賭資 由分店的店員收付,賭客向我們以現金購買點數,我們在平 台後方儲值點數,壹仟元相當壹仟點。賭客贏得彩金,看賭 客既有的點數,再以一比一的比值現金給付或點數等同現金 可依客人的喜好購買彩券。春富彩券行其他員工盧憬諴亦被 主管「李盈潔」告知及指導如何開發既有的客戶,亦有從事 賭客現金收付。吳政翰是其開發的客人,一開始也不太會玩 ,經過指導後,變得蠻會玩,後來因為信任,將他個人的帳 戶委由其代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並有上開「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後臺管理系統、 102 年5 月份各地區彩券行賭博月營業情形及賭客楊先生儲 值之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經核陳彥鈞於被告蘇楠雄於102 年9 月14日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於102 年12月5 日偵 查中即陳述富春彩券行涉有地下賭博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偵字第23130 號卷 第46頁反面,下稱偵字第23130 號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以102 年12月12日北檢治閏102 偵字23 130 字第8189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行偵查作 為(見偵字第23130 號卷第50頁),而於103 年6 月20日以 102 年偵字第23130 號對被告陳彥鈞業務侵占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蘇楠雄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同時起訴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聚眾賭博罪犯行,可認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犯罪而進行 追訴,並非被告陳彥鈞故意誣陷;再參本案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陳彥鈞前以其未出資,僅受僱彩券行,沒有參與經營而 否認犯行,嗣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反 面及第86頁),可徵被告陳彥鈞前於偵查中供出彩券行經營 地下賭博乙事,係誤認其本身不成罪而為之,且其證述之內 容前後並無不一,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鈞之證言為真實 ,堪以採信。
㈡再賭客即證人吳政翰亦證稱:在庭被告我只認識陳彥鈞,他 是在林森北路的彩券行(按即春富彩券行)賣彩券,我去看



到很多人在那邊買彩券也有玩賓果,好奇過去問就跟著玩, 想說買看看,我本來不知道,是因為看到這家店怎麼生意這 麼好,後來才知道是在玩賓果,也才知道賓果有兩種,一種 是台彩、一種不是,賠率不一樣。當時是在店裡向陳彥鈞購 買,我給陳彥鈞100 元,陳彥鈞就幫我下注,贏的話,他就 拿錢給我,輸的話100 元就沒了,下注的錢交給陳彥鈞,陳 彥鈞會放入店裡面的抽屜,前後透過陳彥鈞下注應該有10幾 萬,因為有輸有贏。儲值時由陳彥鈞儲,有一次陳彥鈞休假 ,我將下注的金錢交給今天在庭的盧憬諴盧憬諴把錢收起 來,我的帳戶儲值點數就增加。我在春富彩券行有自己的帳 號,有一次我的帳戶有4 萬元,陳彥鈞向我借帳號跟裡面的 4 萬元,贏的超過4 萬元算他的,輸的他也要負擔這4 萬元 ,因為這個帳號無法是負數,我想說可否把錢拿回來,陳彥 鈞說店裡面有糾紛,會拿不到錢,陳彥鈞說可否換成彩券, 最後陳彥鈞把這4 萬元換成同等價值彩票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衡諸證人吳政翰就春富彩券 行兼有經營「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之事實證述綦詳, 復酌其證稱曾在共同被告陳彥鈞休假時由證人盧憬諴代為儲 值,此與證人盧憬諴證稱於102 年6 月、7 月份,在春富彩 券行任職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與上開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彥鈞證述相符,堪值採信。被告蘇楠雄雖辯稱 證人吳政翰係為規避刑責,故意配合被告陳彥鈞誣指伊等語 ,然證人吳政翰無論於被告蘇楠雄陳彥鈞提出業務侵占告 訴時之於偵查中證言(見偵字第23130 號卷第62頁)或本案 於本院之證述,均與上開證述相同且前後一致,且於本院證 述時,被告陳彥鈞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證人吳政翰更無故意配合陳彥鈞誣指被告蘇楠雄 之動機,況觀證人吳政翰於該案中證稱:事後我才知道被告 陳彥鈞跟老闆上了警局,他們的事情我管不著等語(見偵字 第23130 號卷第62頁反面),表明就被告二人間之彩券糾紛 ,不願捲入之情,難認證人吳政翰有為陳彥鈞開脫而故為偽 證之動機,被告蘇楠雄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證人盧憬諴雖證稱:其102 年6 月、7 月份林森北路彩券行 (按即春富彩券行)任職時認識陳彥鈞陳彥鈞是店長,我 做了1 個多月,做銷售彩券與刮刮樂,有一次見到客人拿3 萬元給陳彥鈞說要下注地下博奕,下注的內容是要簽賭棒球 ,後來陳彥鈞就以店內台彩以外的另一台電腦幫客人下注, 錢陳彥鈞自己收起來,收到他的包包,林森北路彩券行每天 的帳務都是店長處理居多。學習處理帳務時,當日結存時, 我按台彩機,會列印威力彩、樂透的銷售明細報表,刮刮樂



部分,我是以盤點的方式,就知道銷售數量,我把檔案輸入 進去,然後上傳上去,印出來之後,隔日主管「小潔」或是 主管派人來收取營收的錢,報表是店裡留存,錢當日晚上鎖 在店裡。後來發生這件事情,當時沒有搞清楚狀況,我就把 刮刮樂交給陳彥鈞陳彥鈞在龍江店支援,我以為是龍江店 需要刮刮樂補貨,我認為自己沒有盡到責任,所以自己請辭 。發生這件事情時,主管「小潔」有請我回去彩券行,瞭解 為何刮刮樂會損失18萬,當時我才知道負責人是蘇楠雄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然衡以彩券行客人出入繁 多且雜,陳彥鈞得於任職之春富彩券行,自行經營地下賭博 並以彩券行為掩護,同時公然將地下簽注之賭金收入包包內 保管,卻從未曝光,況被告為身兼5 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 ,實殊難想像;且證人盧憬諴親見親聞,卻未主動向主管「 小潔」報告亦有可疑;況被告陳彥鈞於夜間11時許以電話通 知盧憬諴交付刮刮樂彩票,如僅是補貨,當時近深夜,尚未 盤點何以需補大量刮刮樂彩券,證人盧憬諴就此亦未合理說 明,僅泛稱沒有盡到責任,不僅有違常情,亦難以採信;再 酌以證人吳政翰上開證述伊是好奇春富彩券行為什麼生意這 麼好所以過去看看,才知道賓果有兩種,一種是台彩、一種 不是,賠率不一樣,且盧憬諴亦於陳彥鈞休假時為伊儲值等 情,可認被告陳彥鈞係以春富彩券行店長之身分提供「彩球 娛樂城」遊戲賭博,並非以個人身分經營,於被告陳彥鈞休 假時另由盧憬諴代理。再者,無論是被告陳彥鈞或是證人盧 憬諴,均非於初任職時即知被告蘇楠雄為實際負責人,任職 期間係以「李盈潔」或「小潔」為主管,被告陳彥鈞係期間 經由「李盈潔」於公司聚會時介紹下,方知被告蘇楠雄為實 際負責人,證人盧憬諴則係交付刮刮樂與被告陳彥鈞後,經 「小潔」告知方悉,復佐以證人吳政翰亦表明不認識被告蘇 楠雄,堪認被告蘇楠雄為春富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將春富 彩券行及「彩球娛樂城」遊戲賭博網站之實際收付暨現金、 存貨管理,委由「李盈潔」或「小潔」管理,並先後聘用被 告陳彥鈞及證人盧憬諴為現場人員,此與陳潘坤警詢供稱係 由陳彥鈞開給伊簽賭、兌換及給其他人把玩等情,亦無違背 。被告蘇楠雄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楠雄犯行,亦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楠雄、被告陳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目的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行 為無從分割,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二 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本於一個營 利犯意而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蘇楠雄經營彩券 行卻另經營地下簽賭,以合法掩護非法,不但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更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蘇楠雄為5 家彩券行實際負責人,經營已具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 ,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彩券商、家中經濟情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利得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彥鈞係受僱於被告蘇楠雄 協助開發賭客及儲值地下簽注賭金,亦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 賭博歪風,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目前無 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情況為小康暨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金皇冠娛 樂城點數卡及金皇冠月報表,被告蘇楠雄否認為其所有(見 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蘇楠雄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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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