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證稱多的籌碼可以跟櫃臺換現金,少的籌碼要補現金等情 ,前已敘明,被告劉宜芬既然與上揭3位證人同桌打麻將, 若同桌賭客沒有賭錢的明確共識,則輸者即可以不知有賭錢 為由而不付錢,是實難想像被告劉宜芬會不知有以金錢賭博 之事。況由前述21位證人之證詞,可認上開打麻將之場所明 顯有金錢賭博之情形,被告劉宜芬既稱其是由朋友帶去那裡 打麻將(見偵卷四第32頁),當無不知該處係賭博場所之理 。從而,被告劉宜芬空言否認涉有賭博犯行,亦不可採。 綜據上情,被告劉志豪、蘇陳龍、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 、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 燕珍所辯與多位證人之證述不符,亦有與自己先前供述或本 案共同被告供述不符者,或有悖經驗法則者,是均不可採。 被告劉志豪確有使用上址D區作為賭博場地,並邀集賭客至 該處打牌賭博以營利;被告蘇陳龍明知上址是提供賭客到場 賭博之場地,仍受僱於「小白兔」而共同經營、管理上開賭 博場地,且下場與賭客對賭;被告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 、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 燕珍則均在上開場地以金錢為賭注打麻將,事證明確,被告 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陳龍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被告劉志豪、蘇陳龍及「小白兔」間就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 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劉志豪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之 期間內,均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 蘇陳龍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之期間 內,均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與現場賭客賭博,其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劉志豪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蘇陳龍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且於賭客缺人時下場一起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 被告蘇陳龍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賭博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被告蘇陳龍警詢所述 :「(問:如果客人玩麻將,人數湊不足一桌時,你是否會 主動協助找客人來湊桌,或者你自己下去湊桌?)來的時候 就看客人,這不一定,大部分的時候客人會自己湊桌,如果 沒有我們就會幫忙湊桌或下去陪客人打」等語(見偵卷一第 117頁),可見被告蘇陳龍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目 的,為幫人數不足之到場賭客湊人數而與其對賭,是其犯意 應非各別,且行為是在相同之地點、重疊之時間下所為,應 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毋庸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㈢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陳 龍、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 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等11人與其同桌賭客間均 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劉志豪、蘇陳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讓人聚賭以營利,被告蘇 陳龍並下場與賭客對賭,其2人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足以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劉宜芬、許永興、潘長益、林素珍 、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麗娟、李燕珍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 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渠等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劉志豪等 1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劉志豪、蘇陳龍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犯罪手段、 賭場規模、被告1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被告劉志豪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志豪、蘇陳龍所宣 告之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宜芬、許永興 、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 麗娟、李燕珍所宣告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蘇陳龍、劉志豪陳稱 均為公司所有之物(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3頁),而被告蘇 陳龍係受僱者,被告劉志豪僅是在上開「麻將協會」同意下 使用部分場地營利聚眾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認 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蘇陳龍、劉志豪所有或有處 分權,且前揭之物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8、9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蘇陳龍、劉志豪所有,被 告蘇陳龍有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扣案手機與「小白兔」聯絡 ,被告劉志豪有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扣案手機邀集賭客打牌 等情,亦據被告蘇陳龍、劉志豪分別供陳在卷(見同上卷頁 ),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劉志豪等1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施毓勉、黃西全、林春
汝、林慧雯、鄭玉華、王正雄、黃坤煌、施寬裕、朱藴臨、 李其華、呂正隆、潘星諭、黃國政、王玉燕、吳碧霞、鄭俊 明、馮偉、鄭素芳、叢蘊珠、陳允讓、李東昇、劉書瑋、陳 佳成、洪宗佑、白登源、陳春芳、連德芳、黃靜瑜、陳淑真 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係被告蘇陳龍向入場賭客所收 取之抽頭金,且由被告蘇陳龍放在櫃檯抽屜(見偵卷四第91 頁),屬於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記帳單、記帳冊,為被告劉志 豪經營D區賭博場地時記帳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蘇陳龍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小白兔」而為本案 犯行,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認定如前,至警方於111 年10月31日查獲為止,其工作期間為接近3個月,既無證據 可證被告蘇陳龍已獲得3個月之薪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蘇陳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即薪資)共計 70,000元(計算式:3,500元+3,500元=70,000元),此為被 告蘇陳龍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劉志豪於警方查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 ,惟其至少已收取警方查獲時正在賭玩「十三張」之賭客劉 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給付之抽頭金共2,000元( 計算式:500元×4=2,000元),此為被告劉志豪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㈩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宜芬、許永興 、潘長益、林素珍、張迺為、謝采潔、解金平、林徽翔、朱 麗娟、李燕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劉志豪等12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 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鏡頭 陸臺 2 監視器主機 貳臺 3 監視器螢幕 貳臺 4 公司文件 壹本 5 公司記帳本(內含現金貳佰元) 壹本 6 撲克牌(D區櫃子內查獲者) 壹箱 7 籌碼(非在賭檯查獲者) 壹箱 8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9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10 麻將 玖副 11 牌尺 叁拾陸支 12 籌碼(點數卡)(在現場賭客身上與賭檯上查獲者) 貳佰貳拾底、肆佰柒拾捌張(警方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31頁、第49至65頁;檢方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378至379頁) 13 現金 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14 D區查獲之記帳單 貳張+貳佰貳拾貳張 15 D區查獲之記帳冊 壹本 16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17 商業本票 壹本 18 iPhone手機 壹支 19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20 記帳單(在被告劉志豪住處查獲者) 貳佰陸拾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