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係被告王昭林所有、在櫃檯( 即賭客持現金開分處)所查扣之物,業經被告王昭林、陳姿 方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並有卷附照片 可憑(本院卷二第159頁),自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等 人(除被告潘美慈、陳秋淵外)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機臺共33座(每臺均各含IC版2片), 均為本案查扣之賭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等人(除被告潘美慈、陳秋淵外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彈珠臺2 臺,均係被告王昭林所有(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供犯 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昭林、 陳姿方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王昭林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潘美慈、陳秋淵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昭林係「綠巨人遊樂園」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104年11月前之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遊戲場 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彈珠檯2臺,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 33座(含「HUGA」、「齊天大聖」之遊戲,每座機臺內各含 2片IC板)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姿方擔任現場經營者、被告潘美慈擔任開 分人員,其等自行設計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畫面,一 遇警方臨檢便藉由每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各有2片IC板 之設計,將限制級賭博性電子遊戲畫面轉換成普通級娛樂性 電子遊戲畫面(具體切換方式不明)。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 以1比10方式兌換為分數,賭客若繳交1千元即可開分1萬分 ,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分後把玩機臺,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 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 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 例結算兌換回現金,被告王昭林、陳姿方、潘美慈即以此方 式共同非法經營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以牟取利益。嗣被告陳秋淵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 月10日3時50分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臺而與店家對賭,其後於同日7時1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潘美慈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 之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嫌,且與被告王昭林、陳姿方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秋 淵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被告潘美慈部分
訊據被告潘美慈固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有在案發現場,惟否 認賭博(刑法第266、268條之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開分人員,只是去店內找 朋友陳姿方聊天等她下班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美慈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係 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證人陳信彰警詢、偵訊所證「我是向開分小姐開分的,向 櫃檯小姐換為現金的」、「編號5(即潘美慈)是開分小 姐,編號1(即陳姿方)是櫃臺小姐,但因為今天沒有贏 ,所以沒有換回現金」、「(問:你之前去時比較常出現 的工作人員有哪些?)常見的是1號櫃檯,5號好像是新來 的」(偵卷第45頁反面、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信彰)(偵卷 第47頁)。
(二)證人潘廣泰偵訊中所證「(問你之前去時比較常出現的工 作人員有哪些?)陳姿方、潘美慈」(偵卷第112頁)。二、經查:
(一)證人陳信彰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潘美慈為本
案遊戲場之工作人員,負責開分工作等語,然其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才去該處2、3次,每次間隔都很久 ,對她們員工不清楚,當時因為潘美慈在現場,我以為她 是員工(本院卷二第33頁),是其所證被告潘美慈是否任 職於該處,已見矛盾。且即便依其警詢、偵訊中所證,亦 僅陳明被告潘美慈(5號)好像是比較新來的等情,可見 其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被告潘美慈之長相,已無法明確 指認,況其所述「5號開分小姐是新來的」益見其看到該 開分小姐之次數不多、時間不長,則是否果然能明確無誤 地指證被告潘美慈,自非無疑。
(二)證人潘廣泰之偵訊筆錄固記載,其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 潘美慈為經常出現在該處之員工(偵卷第112頁),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錄音光碟,於畫面時間0時7分19秒, 檢察官問「你去除了陳姿方小姐外,還有其他常見的員工 嗎?」,潘廣泰答「有常在一起打麻將的,但大部分是他 以前同事,都是約在樓上打麻將」,檢察官又問「王昭林 跟潘美慈你是否認識?」,答稱「王昭林沒有,但潘美慈 常常見到她來找那個」,檢察官再問「你有在店裡見到她 嗎?還是怎樣?」,答以「有見過一兩次吧,因為她常來 找那個…我都叫她小方啦」,檢察官最後向其確認「你說 潘美慈常來找小方?」,潘廣泰回答「對」(本院卷一第 160頁反面),由上述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問答過程以觀, 偵訊筆錄之記載顯與證人潘廣泰實際之陳述內容不合,自 不能以該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潘美慈犯行之依據。復依勘驗 結果所示,證人潘廣泰不僅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潘美慈係 本案遊戲場之工作人員,反而一再強調「潘美慈常常來找 小方」,此與被告陳姿方、潘美慈所稱「潘美慈案發當天 要來載陳姿方下班」相符(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故 檢察官以證人潘廣泰前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潘美慈犯行 之依據,已嫌率斷。
(三)證人陳信彰與潘廣泰上開證述,均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不 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潘美慈犯行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方法證明被告潘美慈有該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就被告潘美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陳秋淵部分
訊據被告陳秋淵固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有在案發現場把玩機 臺,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是花現金4百元換了4百元代 幣,在把玩貪食蛇遊戲機臺,這間店沒有開分,我也不曾以 分數兌換現金,我進去店家時就是猜蛇的畫面,不知道有切 換畫面的事情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淵涉嫌公然賭博,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 據:
(一)證人即被告陳信彰所證「當分數不玩後可以換現金回來」 、「我是向開分小姐開分的,再向櫃檯小姐兌換現金,但 今天我沒有贏,所以沒有兌換回現金」、「沒有玩完的分 數會給點數卡,直接拿點數卡折換現金」、「之前玩我有 換過現金」(偵卷第45-46、106-107頁)。(二)證人即被告潘廣泰所證「(問:今天警方搜索時,你的遊 戲畫面有無切換的情形?)有」、「(問:該畫面如何切 換?)我不知道,但是瞬間,變成什麼蛇跟燈籠的遊戲」 (偵卷第111頁反面)。
(三)查扣之機臺共33座(均各含有2片IC板),可見店家於警 方查緝時將賭博性電子遊戲畫面切換成娛樂性電子遊戲畫 面。
二、經查:
(一)前往本案遊戲場消費把玩上述33座機臺之客人,得持把玩 後剩餘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現金,且員警執行搜索時,在本 案遊戲場內正在把玩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被告陳信 彰、潘廣泰,均遭店家將其等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畫面 切換為娛樂級猜蛇益智遊戲畫面,是被告王昭林、陳姿方 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自行設計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之畫面,藉由每座機臺內各有2片IC板之設計,將賭博性 電子遊戲畫面切換成娛樂性電子遊戲畫面,此均已認定如 前。而被告陳秋淵所供,其自始把玩之機臺畫面為娛樂性 猜蛇畫面,未經店家切換等語,與上述機臺內各有2片IC 板,且其中1片為娛樂性IC板之設計相符,自難認其所稱 「自始即把玩猜蛇畫面之機臺」、「畫面未經切換」等語 有何不實。
(二)證人陳信彰、潘廣泰所證渠等於警方查緝時,所把玩之機 臺畫面經店家切換為娛樂性電子遊戲畫面等情,固足以證 明被告王昭林、陳姿方透過每座機臺內各有2片IC板之設 計,遇警方臨檢時得以將賭博性畫面切換成娛樂性畫面, 然案發時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為警查獲時分別坐在不同 之機臺前方各自把玩,業經被告陳信彰、潘廣泰、何祖德 、陳秋淵分別陳明在卷(偵卷第34-36、44-46、53-55、6 2-64頁),故被告陳秋淵所把玩機臺之遊戲畫面,與被告 陳信彰、潘廣泰所把玩機臺之遊戲畫面即非必然相同,自 不得僅因被告陳信彰、潘廣泰所玩之機臺畫面經瞬間切換 ,即認被告陳秋淵所把玩之遊戲亦必然遭到店家切換,進 而認定被告陳秋淵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並非把玩貪食蛇之
遊戲,而與被告陳信彰、潘廣泰均在把玩賭博性遊戲。(三)又上開為警扣押之33座機臺,本均各含有2片IC板,且該2 片IC板其中1片為賭博性IC板,另1片為娛樂性IC板,而要 把玩賭博性電玩程式之客人,於前往該機臺把玩前,要先 持現金至櫃檯開分,再經櫃檯人員在該特定機臺上開分等 情,已如前述,可見店家係於特定客人表明要把玩賭博性 機臺並持現金開分後,始需在特定機臺上為該客人開分, 因此於該客人持現金至櫃檯表明把玩意願前,該機臺尚不 能逕行提供客人賭博之用,故店家在此之前如將機臺設定 為娛樂性之猜蛇遊戲模式,以降低查獲風險,並使無意賭 博、僅有意投幣把玩益智遊戲之客人可以直接投幣把玩, 要與常理無違。亦即,該店內之33座機台既可同時以投幣 方式供客人把玩益智性的猜蛇遊戲,則該店內某些客人僅 以投幣方式把玩猜蛇遊戲,而沒有(或尚未及)找店員以 現金開分把玩賭博性質的遊戲程式,仍與該店內之機臺及 機臺內各裝有2片IC板之狀況相符,尚難認為被告陳秋淵 此部分辯解有何與事理不合之處,更遑論警方到場時,並 未當場查獲被告陳秋淵有何開分押分或正把玩賭博性機臺 或程式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其與其他從事賭博行為之賭客 同處於一個電子遊戲場內,遽行認定其必然已跟其他賭客 一樣,已經開分而從事對賭行為。
(四)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陳秋淵有上 述賭博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為被告陳秋淵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 1 │現金10萬6,200元 │
├──┼───────────────────────────────┤
│ 2 │小叮噹禮品販賣機33座(每臺均各含IC版2片,共66片) │
├──┼───────────────────────────────┤
│ 3 │彈珠臺2臺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遙控器9個 │
├──┼───────────────────────────────┤
│2 │隔班券1疊、神奇禮物券1疊、刮刮禮品券1疊、計分卡1疊、賭博電玩開│
│ │獎紀錄單1份、開獎及贈分紀錄單1份、賭博電玩類別記帳總表1份、賭 │
│ │博電玩記帳流水單1份 │
├──┼───────────────────────────────┤
│3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