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6號
TPDM,109,訴,91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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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臺灣阿甘協會上開變更,並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 變更申請,有體育處上開簽呈(見偵續卷第507至509頁)、 體育處99年8月9日北市體全字第09931043600號函文(見偵1 8574卷㈣第55至56頁)可證。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10月2日至3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於99年7月28日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有臺灣阿甘協會99年7月28日台阿精展字第09907028號函(見偵續卷第515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7月30日簽呈載明「經洽繫該協會王 小姐表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 募款,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 而非計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逐層送被告審核是否核可 ,被告即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7月30日晚 間7時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 借場地」,有上開簽呈(見偵續卷第517頁)可證。  ③嗣王淑貞有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 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紅林公司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 行面額4 萬元支票(票載日期:99年10月2日,票號:AD000 0000號)與被告收受,被告於99年10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華 南銀行帳戶兌現,有上開支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見偵續卷第519頁,偵18574卷㈡第22頁)可證。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99年12月11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 及26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 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於99年8月24日以視障者協會之 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有視 障者協會99年8月24日北縣視障生發字第000000000函文(見 偵18574卷㈣第250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丁○○於99年8月25日,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擬函復該協會 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即不同意該案申請 )」,並製函(稿)說明「貴協會並非本市設立之人民團體 ,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 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而擬駁回申請,簽請逐層送被 告決行。被告則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8月3 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 單位」,並修改丁○○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 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活動 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有上開簽呈、函稿(見偵續卷 第521至523頁)可證。
體育處發函代視障者協會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後,經公園處以 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之場所及設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



地,有公園處99年10月22日、10月28日函文(見偵續卷第52 5至527、531至534頁)可證。
 ④王淑貞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 克咖啡店內,以紅林公司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 4 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19日,票號:AD0000 000 號)予被告收受,被告已於99年12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 其華南銀行帳戶予以兌現(見偵續卷第239頁,偵18574卷㈢ 第22頁)。
⑸事實欄一㈤部分:
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在大 安森林公園之「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11月 8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協助租 借場地,有上開函文(見偵18574卷㈣第298頁)可證。 ⑹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 山寺前之「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 ,遂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惟因 龍山寺前舉辦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為順利取得 場地使用權,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 協調會,有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見偵續卷第539頁)可 證。
 ②被告於協調會召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 體育科長張又仁,告知其已承諾王淑貞體育處同意掛名協 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 ,並於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 『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同意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 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見偵續卷第539頁),嗣本活動 果由體育處共同主辦,有體育處100年1月7日簽呈(見偵續 卷第541頁)可證。
 ③王淑貞隨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體育處之辦公室或附近之 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不知情之蔡泰山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 正分部帳號00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票載日期:100 年 1月16日,票號:CH0000000 號)給被告收受,被告則將支 票存入華南銀行帳戶而於100年1月24日兌現,有上開支票、 三轄區農會105年2月23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50000164號函文 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續卷第553至556 頁,偵18574卷㈡第22頁)可證。
 ④「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最終僅有擺 攤3天。
⑺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 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7月21日 ,以視障者協會名義,發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 借場地,有視障者協會100年7月21日北縣懷視生字第210071 5030號函文(見偵18574卷㈠第104至105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7月25日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 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 為由,簽請不同意為指導單位,並經體育處副處長乙○○代為 決行體育處乃於同年月27日函覆視障者協會上情,有上開 簽呈及函稿(見偵續卷第557至559頁)可證。   ③惟王淑貞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行發函申請同一案件, 有視障者協會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社法視障生字第21 00729200號函文(見偵續卷第561頁)可證。承辦人戊○○則 在100年8月1日簽呈援引前函內容,以「該會係屬新北市社 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然考量臺北市 大安森林公園為臺北市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開放予大眾使 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佔用場地給予大眾不良觀 感」、「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臺北市大安森 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輪椅舞蹈示範表驗賽,因活動內容與原 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為由,簽請不同 意並函覆視障者協會逕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被告則於同 日下午1時許、1時30分許,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職權,變 更簽呈及函稿內容,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刪 除原函稿所載「活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 等語,而同意由體育處擔任該活動指導單位,有上開簽呈、 函稿(見偵續卷第563至565頁)可證。   ④嗣本案因該時段場地已有他用,故該申請案件未經公園處核 准,有公園處100年8月2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72000 號函文(見偵18574卷㈠第118頁)可證。  ⑻事實欄一㈧部分: 
 ①體育處原已同意擔任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名義,100年10月8 日至10日、15至1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 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之共同協辦單位,有簽呈(見 偵續卷第571頁)可證。
 ②嗣王淑貞另以該活動將於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 30日舉行,再於100年8月19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 處代為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之場地。體育處承辦人丘原 銘因此上簽,呈請被告裁示是否同意代為向公園處申請場地 ,經被告批示如擬而同意代為申請上開場地,有簽呈(見偵 續卷第573頁)可證。




 ⑼事實欄一㈨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1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在大 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 動」,於100年9月1日以身心障礙創業協會名義,函請體育 處共同合辦並協助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有身心障 礙創業協會100年9月1日台內社字第2100901123號、0000000 000函文(見偵續卷第579至581頁)。  ②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9月4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 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 商(黑糖糕豆乾、撈魚等)」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 ,函復該會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逐層送被告 審核。然被告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100年9月5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 ,並代為申請場地」,而同意王淑貞之申請,有上開簽呈( 見偵續卷583頁)可證。
 ③嗣於100年11月下旬,王淑貞遭身心障礙創業協會檢舉冒名申 請舉辦活動,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100年11月26日至27 日活動之場地申請,有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簽呈 (見偵續卷第590至591頁)可證。
 ⑽事實欄一㈩部分:  
 ①王淑貞為舉辦100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22日以幼教職業工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要求代為申請場地,有幼教職業工會100年9月22日北市幼教職工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8574卷㈣第435至436頁)可證。 ②體育處承辦人戊○○於100年9月23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 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 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古早味黑糖、小魚干、枝仔冰等) 」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由該會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 ,並逐層送被告審核。然被告基於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 ,並協助借用場地」,有簽呈(見偵續卷第593頁)可證。 ③嗣於100年11月上旬,因幼教職業工會來函指出上開活動係遭王淑貞冒用名義辦理及申請場地,體育處乃取消共同合辦並函請公園處取消申請上開活動之場地,有上開簽呈(見偵續卷第597頁)、公園處100年11月16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6203400號函文(見偵18574卷㈠第155頁)可證。  ㈡被告於99至100年之期間內,曾就由體育處掛名王淑貞申請案 件之活動指導、協辦或共同主辦單位,並由體育處代為租借 場地,使王淑貞能取得場地之優先使用權、減免費用等優惠 ,王淑貞則每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1日活動應給付被告2萬元 之賄賂對價一事,與王淑貞達成合意,有下開證據可以認定 :
1.關於被告與王淑貞認識之原委、本案被告違背職務或不違背 之行為、王淑貞應給付之對價等情,業據王淑貞於警詢、廉 政署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如下:
⑴101年6月19日於廉政署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我是在98年5、 6月,我個人的工作室要協助臺灣阿甘協會在臺北市大安區



的公園舉辦園遊會,必須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活動場地時,我 朋友才介紹我認識被告。我這邊有許多件被告向我收取支票 的不同案件,其他我與被告之簡訊照片、往返公文,待貴署 進一步調査時我再提供等語(見偵續卷第39至41頁)。 ⑵103年3月19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9年起至101年年底向我 索賄,期間只要是體育處申請使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大概 都是由我申請使用的,但使用次數我不記得,很多次,當時 我的工作是以個人名義幫社福團體向政府單位申請使用場地 ,到執行完畢還要負責盈虧,我要申請的標的就是大安森林 公園小舞台的使用權。被告是體育處處長,依照公園使用辦 法第5條規定,場地使用順序的第1順位是管理機關(即公園 處),第2順位是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所以被告 的職務是第2順位,而第1順位的公園處很少使用,被告就會 成為先使用的單位。正常使用一天要付4萬元,而且還不一 定使用的到,被告對我索賄,說只要給他2萬元,就可以讓 我使用場地,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政府規定須要相關 單位的協辦或合辦,被告以體育處名義與我合辦,申請使用 大安森林公園小舞台等語(見偵續卷第53至58頁)。 ⑶103年7月21日、105年2月3日於警詢及廉政署中證稱: ①我從96年初開始受各協會委託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租借場地辦 理活動,因為協會缺錢,都要辦一些公益活動募款,我就是 去居間承攬及實際執行這些活動或募款,我會找檔主,檔主 就是下面有一群攤商或是可以辦活動的人,場地等相關費用 都是由我支出,以大安森林公園為例,我1場2天公益活動下 來,大概收入10萬餘元。
 ②我是透過吳辛源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他在大安區公所當區 長,他有談到過大安區公所要在大安森林公園辦理活動,還 有差50萬元經費,後來我陸續跟被告接觸,他答應在這次的 活動給我30個攤位,所以我就當作是給他的募款,有拿錢給 他,他本來要求我贊助50萬元,在活動前我已經給被告10幾 萬元了,雖然被告有準備30個攤位給我,但那些都不是他原 先答應要給我的位置,遊客不會經過,我在被告辦公室和里 長發生爭執,被告有用簡訊表示要把陸續交付的10幾萬元還 給我,但後來沒有還,在區長期間,我另外還有因為琉公公 園、身心障礙滿人間義賣的活動給被告金錢。
 ③後來被告調職去體育處當處長,有很多公益或非公益的協會 要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依據公園使用辦法第5條規 定,前述的協會申請使用順序是第4順位,公園處為使用順 序第1順位,平時公園處不常使用該場地,而我為了要取得 第2優先順位,就找已經去當體育處處長的被告,想說透過



他申請以利我取得第2優先順位,因為他屬於該辦法第2順位 的「本府所屬各機關」,有他的幫忙,我可以比較優先租到 場地,又不用繳交4萬元場地租借費,所以在被告的要求下 ,我就把原本要繳交的4萬元場地租借費交給他。申請流程 就是我提出申請函文給體育處,敘明活動計晝書,請體育處 當我們的指導單位,或是允諾給公家機關一些攤位,體育處 的承辦人會簽辦給首長看是否准許,首長准許了之後,體育 處會發公文給我們,如果時間比較趕,我們會去體育處拿公 文,在舉辦活動前60天的當天凌晨0點開始,送公文給公園 處,公園處大約會審核1星期左右,然後發公文給我告訴審 核結果,如果審核通過,我就可以確定能使用大安森林公園 ,並且開始找檔主來籌劃活動,被告會要求我要辦一些跟體 育相關的活動,雖然有協辦或合辦,但體育處從來就沒有人 到場參與我們活動。
 ④我因為辦理這些活動,有給被告支票或現金,1次都是4萬元 ,其中有1次是5萬元,支票的部分,都是活動前60天左右給 的,亦即我的公文送去體育局左右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聯絡 ,因為他要求我要先給,我沒有錢,就跟朋友甲○○借支票, 我把被告介紹給甲○○時,有跟甲○○說我有請被告幫忙我租借 場地的事情,請甲○○幫我開立支票是作為被告幫忙的對價工 具。
 ⑤我只用協會名義申請在大安森林公園辦活動,是要繳交保證 金3萬元、場地日租4萬元,如果跟體育處合辦,保證金、日 租都不用,我找被告只是考量方便並且確定取得使用權,因 為這樣對於我整個流程的規劃統籌有很大的方便,至於減少 日租金,就比較不是我考量的重點,我對於前述我拿錢給被 告的行為感到後悔,但因為他要求,我也是圖方便。 ⑥我在99年10月22日有一筆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0萬元的 交易,該筆匯款是被告跟我借的,後來被告有還款等語(見 偵續卷第43至51、59至65、67至70頁)。  ⑷105年3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是經由吳辛源而認識 被告,吳辛源知道我在做活動,跟我說他朋友有在大安區做 區長,可以介紹我認識,第一次跟被告見面他說要在大安森 林公園辦活動,但是缺了50萬元金額,我跟他說你給我攤位 ,我就可以給你50萬元,結果他安排很邊邊攤位給我,當時 我陸陸續續給他現金10幾萬元,被告擔任區長期間,我還有 請他幫忙琉公公園等活動,當時是一場給他4萬元,有3個活 動。後來被告當體育處處長後,因為有掛體育處的名義,不 管是合辦或是協辦我們就可以優先取得舉辦活動場地的權利 。我都是交付支票或在西門町從聯邦帳戶領錢出來交付給被



告等語(見偵續卷第66至69頁)。
⑸105年10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認識被告時, 是我跟吳辛源去被告的辦公室,講到要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 台辦活動,被告說他辦活動欠50萬元,因為當時他是大安區 公所的區長吳辛源就跟被告說可以募款,被告當場就說請 我向我幕後的老闆募款,我就跟他說我們一場也沒賺這麼多 錢,且我們現場也有做公益,我說我們無法一場給他50萬元 ,他就說可以把小舞台給我們,說以後我們可以合作,後來 我都會去他的辦公室跟他見面,如果我沒有透過他們租借場 地,一場1天就是4萬元,要付給公園處,所以我只能付給他 一半,也就是一天2萬元,他也同意了,之後每一場我們不 會再另外約定,就會循這個默契辦理,除非場地不是在大安 森林公園,就會另外約定,例如我辨活動在龍山寺等語(見 偵續卷第85至87頁)。
⑹107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申請大安森林公園的場地 時,我會先到體育處申請要由體育處掛名協辦或指導單位等 ,等體育處的文下來之後,在活動日期的60天前再去公園處 送件,送件前我會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說我要去送件,也 會把申請場地的期間告訴被告,被告當區長時,我有跟被告 講明如果由市府所屬機關協辦或掛名指導,我們可以省去很 多麻煩,也可以不用付租金、保證金。大安森林公園一天租 金4萬,每場兩天8萬,被告說最好是給他8萬,但我說我也 要把一些款項捐給協會,所以我和被告講好辦完一場活動我 給他4萬的敦親睦鄰費用,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後,就延續 之前的習慣,每場兩天的活動給他4萬,有時我申請大安森 林公園的場地,因為60天前申請時還沒有現金,就會先給支 票,原則上給現金是辦完活動之後給,支票就先給,但是發 票日會押在活動辦完之後等語(見偵18574卷㈢第10至13頁) 。
 2.關於被告曾收受證人甲○○(下稱甲○○)經營之紅林公司開立 之支票(見前述㈠2.⑶③、⑷④),以及王淑貞曾對甲○○介紹被 告之經過,則據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見過被告,是我在 經營紅林鐵板燒時,我的客人王淑貞帶過來的,當天王淑貞 約被告及另一名女子到店內吃飯,王淑貞跟我說被告是幫忙 調錢的金主,下一次來時,王淑貞有說被告是她的金主和長 官,是幫助她租借場地的人。王淑貞說過跟我調現拿的支票 是用在被告身上,也說過在辦活動時有議員跟臺北市政府的 處長在幫他,曾經以要答謝被告協助她成功租借場地為由, 來跟我借票。王淑貞跟我借票時,是說要跟她的金主換錢, 也有說過要拿支票付攤位場地的費用,我知道王淑貞辦活動



利潤很高,所以我才敢借票給她,我有問過她為何都拿得到 場地,她說她的長官很厲害很幫忙她,說她會回饋給金主和 長官,她是用「回饋」這兩個字,金主是否是指長官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偵18574卷㈢第128至129頁,偵續卷第253至255 頁)。 
 3.參照上開證詞可知,王淑貞於101年間主動提出本案檢舉後 ,多次到庭作證之期間將近6年之久,核王淑貞在此段期間 之歷次證述,就與被告認識之原委、被告可協助租借場地之 方式、場地之申請流程、對價及給付之方式、給付賄賂之支 票來源等本案主要且相關之事項,始終具體、明確,情節亦 大致相符。佐以王淑貞提出本案檢舉之初,本不知悉自身行 為亦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嫌,然經廉政官、 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訊問前告知其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後( 見偵續卷第67頁,他卷第71頁),王淑貞仍同意具結並明確 證述被告上開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則若非確有相關事實 ,衡情實已難認王淑貞有何甘冒自身亦須共同入罪之風險, 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王淑貞上開證述,除與甲○○證 述王淑貞曾介紹其與被告認識,王淑貞當下係稱被告為金主 、長官,且曾表示辦理活動之場地租借係由金主、長官協助 ,更曾以要答謝被告協助成功租借場地為由,向其借票等節 吻合外,亦合於99年間,被告曾兩度收受王淑貞交付之紅林 公司支票,進而兌現取款之事實(見前述㈠2.⑶③、⑷④),是 堪認王淑貞上開證詞,確有相當之憑信性。
4.再者,王淑貞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復有下列被告於偵查中承 認係其傳送給王淑貞之訊息(見偵續卷第115、119、124、1 48、150頁,偵18574卷㈡第57至62頁)可為佐證:編號 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 98年9月3日 3號出口的事情我來詢問就好 (見偵18574卷㈢第27頁) 2 98年7月28日 妳所提及3號出口區域可以讓妳規劃攤位 (見偵18574卷㈢第27頁) 3 98年7月28日 師大及永康公園借用,承辦同仁詢問里長皆表示堅決反對,並提示區長頭銜,我已經批示礙難同意 (見偵18574卷㈢第27頁) 4 98年9月15日 對妳處理事情方式我覺得受傷很重,合作關係就到此為止 (見偵18574卷㈢第41頁) 5 98年9月17日 家樂福前交給我的東西會退還給妳 (見偵18574卷㈢第41頁) 6 98年9月21日 我有公務要忙,不會再花時間協調攤位的事情 (見偵18574卷㈢第44頁) 7 99年1月26日 請問上次還有4塊未給,預計何時交付?區長 (見偵18574卷㈢第34頁)   8 99年2月9日 前次約定事情希望週五前能給我交代 (見偵18574卷㈢第29頁) 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 9 99年6月17日 我去廈門,下週一回來,已交代同仁處理 (見他卷第152頁) 10 99年6月23日 請問週五給我的數字為何? (見他卷第152頁) 11 99年6月24日 金額妳決定吧 (見他卷第153頁) 12 99年7月28日 9月25日因為安排市長出席,所以本處回文,以非營利攤位為限,免得別人在市長面前告狀,壞了大事… (見偵18574卷㈢第33頁) 13 99年7月30日 妳的申請頻率未免太密集,體育處同仁已經感到困擾 (見他卷第110頁) 14 99年8月2日 下午4點左右來,我五點有訪客 (見他卷第110頁) 15 99年8月30日 同事簽不同意掛名指導單位,還在溝通處理中 (見他卷第122頁) 16 99年8月24日 請和體育相關的活動,我比較好處理 (見他卷第110頁) 17 99年9月10日 請問妳包括晚上給我的票,是否還有尚未交付的票嗎? (見他卷第124頁) 18 請問每次二天是二還是四呢?我已忘記 (見他卷第124頁) 19 99年9月12日 請問至12月為止,處裡總計幫妳大安森林公園借幾次?幾天?妳給我幾張票?總數多少?我想確定 (見他卷第123頁) 20 99年9月21日 公文昨天我已經核畢 (見他卷第123頁) 21 99年10月6日 請問下週一如果臨時要以我的支票調度50萬,3至6個月,利息可以先扣除,妳老闆可以支援嗎?買賣房子調度使用…孫 (見他卷第154頁) 22 100年1月6日 已經交代同仁公文趕快處理 (見偵18574卷㈢第57頁) 23 100年1月12日 請問大安森林公園計算至3月份檔期為止,還有須要付我嗎?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 (見他卷第159頁) 24 100年1月24日 因為公燈處公文關係,本處不可能再出公文,等協調會有共識再說吧 (見偵18574卷㈢第40頁) 25 100年1月25日 我已經很盡力,但畢竟決定權不在我,不要把所有希望放在我心上 (見他卷第107頁) 26 100年1月31日 市長至今公文都沒批,我已經承擔所有責任 (見他卷第109頁) 27 100年1月31日 你還是沒聽懂,市長沒批文,誰敢再發文… (見他卷第108頁) 28 100年1月31日 市長批示活動3天,體育處提懲處名單,公文馬小姐下午會正式給協會,請不要再煩我,心情糟透 (見他卷第108頁) 細繹上開簡訊之內容,可知被告早於擔任體育處處長以前, 即曾因辦理活動、場地使用事宜與王淑貞聯繫,除承諾「王 淑貞可以規劃攤位之區域」、「告知借用場地函文批示之結 果」、「協調攤位」外,亦曾明確表示欲終止與王淑貞間之 「合作關係」、「將返還王淑貞交付的東西」,或直接要求 王淑貞「交付」4萬元(被告自承簡訊中之「4塊」係4萬元 之代稱,見偵續卷第135頁)。嗣被告於99年2月12日擔任體 育處處長後,仍持續與王淑貞保持聯繫,10多則往來之簡訊 中,被告會與王淑貞討論、告知申請場地之活動及公文進度 ,並表示「申請太密集,同仁感到困擾」(99年7月30日, 即王淑貞以臺灣阿甘協會名義,持續向體育處申請代為借用 場地之期間,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同事不同意掛名指導 ,已有在溝通處理」(99年8月30日,即丁○○擬稿駁回聲請



,被告在簽呈上直接批示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日,見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對體育相關的活動比較容易處理」、「公 文已核閱」、「交代同仁趕快處理公文」等語,更曾直接詢 問王淑貞「是否有尚未交付的票」、「每次2天(與王淑貞 申辦之活動均係週末,每次2天相符)是2還是4?」、「至9 9年12月止,『幫忙借用』大安森林公園之次數、天數、共給 多少票」、「至110年3月檔期,還有沒有須要『給付』?萬華 專簽(即犯罪事實一㈥之萬華龍山寺活動)後,要付款項為 多少?」,足見被告確有「幫忙」王淑貞「借用」「大安森 林公園之場地」,王淑貞因此應依「借用次數、天數」交付 「2萬元或4萬元」之款項或票據給被告,萬華龍山寺活動部 分,因與大安森林公園為不同場地,故被告與王淑貞是另討 論約定之金額,且被告更有定期確認借用次數、核對款項、 票據是否已給付之舉。上情均與王淑貞證述其係在大安區公 所認識被告,被告該時即有承諾其活動之攤位,然因攤位位 置與約定不符,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表示要退還款項, 以及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後,其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使用 ,均係透過被告之幫忙,其並會以「每日2萬元、每週末2日 活動共4萬元」、「龍山寺部分另約定5萬元」之對價給付被 告賄賂等情節,無論在時間、約定方式及對價金額方面,均 互核相符,更證王淑貞前開證述,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5.此外,被告擔任體育處處長後,對於王淑貞所申請之案件, 非但會作出與體育處過往審查標準不同之同意決定,更有特 別關心、變更承辦人撰擬簽呈、函稿內容,逕裁示由體育處 擔任指導、協辦、共同主辦單位,並代王淑貞代表之團體向 公園處租借場地一事,亦有下列證述可參:
 ⑴丁○○於廉政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①我於98年5月回到體育處服務,是在全民運動科,負責身心障 礙體育活動,如有相關身障社福團體申請案件,皆由我來處 理,99年2月、3月處長換成被告。處理該業務我要注意該團 體是否為營利活動,如果是營利活動依照場地使用辦法,原 則上我們是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除非長官有特 別指示,我的審查是去調閱其他人的案件或前例,他們也是 這樣子簽,所以我就照著這樣子簽,我們有一張審核表格, 去勾選項目,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 再陳核給長官(見偵續卷第275頁,訴卷㈡第217、226頁)。 ②關於99年7月13日的簽(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是以臺灣 阿甘協會是身心障礙團體為由,要求我們同意協助申請場地 ,我當時跟被告說這活動是營利性質的,但被告還是要求我 們同意她,這跟我平常審查案件的判斷標準並不一樣。這次



簽文之後,好幾次王淑貞都是去找被告,之後被告就把我叫 去處長辦公室,說要協助臺灣阿甘協會申請場地,要依照先 前模式辦理,後續的活動我也有協助辦理好幾次,只有王淑 貞的案件,被告特別關心,原則上一般身障團體的申請案, 非營利的才會同意,但遇到王淑貞的申請案,不管是營利與 否被告都會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58至259、261頁,訴卷㈡ 第224、229至230頁)。
 ③王淑貞常常遞件時來找被告,同時被告就會指示我們協助他 要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要我們簽同意,王淑貞申請的案件 對我來說是比較特別的,因為他們經常是營利行為,但被告 都會要我們同意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王淑貞通常是遞件的 時候來,處長或處長秘書會親自打電話交代我們,王淑貞自 己也會下來找我,跟我說她的件要最快速度辦理,她隔天就 會來取件,我會用最速件處理,因為她站在我旁邊干擾我處 理其他的公務,且被告也會要我們要協助她,我當時覺得她 的案件怪怪的,我有跟科長張又仁討論過這件事,張又仁建 議我把過程寫清楚以保護自己,我辦理整個身心障礙申請案 中,被告只有對於王淑貞遞件的案件有指示過,因為他的指 示我才會簽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其他人的 申請案件我沒有任何印象(見偵續卷第276至281頁)。 ④99年8月25日簽呈(即事實一㈣),是因為該活動是屬於新北 市設立的團體,原則上我們只擔任臺北市或全國性的人民團 體的指導單位,這是在體育處不成文的規定,在我任內都是 這樣處理,但被告直接在決行部分批示同意擔任指導單位( 見偵續卷第279頁)。
 ⑵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①我是於98年3月到體育處任職,當時在競技運動科,負責體育 活動的補助、賽事的辦理,後來100年3、4月調到全民運動 科,負責身心障礙類的體育活動,我們可能會擔任身心障礙 活動的指導、協辦、共同主辦單位,會先看他們申請的資料 ,看是否為體育活動,如果是,基本上會同意,例外如果有 過度商業行為,或是該團體以前辦活動有出過問題等等,就 會簽上去請長官核示。就我從事那麼久的業務,據我所知並 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規定何時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 指導單位。我認為前提是人民團體申請的活動内容是否和體 育相關,再依照業務經驗和行政裁量,及體育處參與的程度 來決定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一般我在處 理業務的時候並不會特別審查營利或非營利,重點是是否和 體育活動相關(見偵續卷第299至300頁,偵18574卷㈢第169 至170頁)。




 ②我印象中王淑貞申請的案件,就我個人覺得營利行為過高, 且我覺得不是有心在辦體育活動,營利的性質太誇張,例如 一個活動裡的舞台,會跳一些健康操或幫老人量血壓,但是 旁邊都有20、30個攤商,我認為他們是在賺錢,所以我簽的 時候有說他們有營利行為,或者簽他們曾經向公園處申請但 是被駁回,請他們逕向公園處申請,但被告都批示同意。我 在全民運動科任職期間,看到本案相關的申請案,計畫書提 到有很多攤位賣農產品、特產品等,除了本案相關的案子外 ,我很少看過像這樣的申請案。我處理王淑貞的案件是有壓 力的,因為我們承辦單位所簽的意見跟被告最後批示的意見 都不相符,簽辦過程中,科長張又仁會特別提醒我要小心( 見偵續卷第299至300頁,偵18574卷㈢第170頁)。 ③王淑貞有一直來找我,就一直來「盧」,要我趕快幫她簽, 催促我快一點王淑貞有跟我說他已經和被告提過申請的事 ,我在體育處期間處理過5至6件這種案件,除了1件是徐海 耀,其他都是王淑貞的。徐海耀那件也是代表弱勢團體來申 請場地,他是以社團法人臺北市弱勢族群發展協會申請,辦 理職業病、職業災害後身心障礙者合適之運動宣傳,申請由 體育處共同合辦,我簽指出該團體非體育團體,該活動為營 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運動宣導活動無關攤商,擬函復該會 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這個簽被告也准我的簽辦 意見,王淑貞的案件我都簽不同意,但是被告全部都批示改 為同意(見偵續卷第301頁,偵18574卷㈢第171頁)。  ⑶證人即案發時全民運動科科長之張又仁(下稱張又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
①我是在被告來當處長前就擔任全民運動科科長約1年多,如果 是身障礙體育團體且辦理體育活動會提供補助。我們一般都 是擔任指導單位,至於是否協助租借場地就不一定,來申請 合辦通常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了場地,例如借體育處的場 地或申請路權,一個是申請補助,至於如何情況下會指導、 協辦、共辦或租借場地沒有標準,體育處沒有審核的内規標 準,主要只看活動性質跟商業性營利性強不強,如果商業性 不強,又是體育類活動,原則上會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至於 是否擔任共辦或協辦單位,最後是陳由長官來決定。雖然是 體育類活動,但我們還是會看這些申請單位檢附的活動計晝 ,因為很多人民團體都是掛羊頭賣狗肉,活動申請名稱跟體 育類有關,我們還是要審查活動內容是否商業性很強、對市 府的形象有無影響等來決定,商業性很強的話,就我們承辦 單位的立場會建議不同意,體育處沒有必要為他們的活動背 書,如果體育處協辦的話,他們的活動有糾紛,體育處是要



共同負責的,體育處會拒絕跟該人民團體的申請案,這是我 們一貫的審查立場(見偵續卷第191至193頁)。 ②我記得被告有為了王淑貞的申請案找過丁○○很多次,指示丁○ ○該怎麼做,說要同意申請案,丁○○有跟我說過,至於是臺 灣阿甘協會或是哪一個人民團體的申請案我不確定。後來王 淑貞申請的案件,被告有同意都很正常,不同意應該都是被 告不在時候。私底下公園處的承辦人跟我們反應,希望我們 不要擔任王淑貞申請活動的協辦單位,不要代為申請場地, 後來公園處抽查100年1月14至16日活動,發現現場活動與申 請內容不符,因此廢止後續申請案件,之前公園處已經有拒 絕過他們的申請案件,也有人民去檢舉該活動是商業營利行 為,所以公園處才會派員去現場查核,公園處找了一個理由 去停權,我們也很高興,以後不用再處理這種申請。作為承 辦科,我們還是按照一貫的審核標準,就王淑貞的案件,在 沒有長官介入的情況下,我們基本上因為她過去的不良紀錄 ,我們不會同意共同主辦活動,只是長官批同意我們也沒辦 法(見偵續卷第197至203頁)。
 ③被告在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就已經和王淑貞很熟,我有看過 王淑貞很多次,他都是直接找承辦人,王淑貞沒有跟我說過 她和被告的關係及交情。另外王淑貞徐海耀以前是一起合 作,後來因故拆夥,徐海耀也有向體育處申請共同主辦或合 辦、協辦或指導,承辦人簽不同意,被告也沒有意見,我記 得徐海耀只有申請過1、2次。徐海耀王淑貞申請的模式及 計畫内容是一樣的。除了徐海耀王淑貞外,沒有其他團體 像他們這樣申請有設攤的(見偵18574卷㈢第181頁)。 ⑷證人即案發時體育處副處長之乙○○(下稱乙○○)於偵查中證 述:我自99年擔任體育處副處長,我任職期間,會有人民團 體舉辦活動,申請由體育處擔任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 位,通常都是掛名,人民團體的活動如果由體育處掛名合辦 、協辦或指導單位,可以減收場租,但是必須要和體育處的 業務相關,這部分沒有法令規範或作業辦法等。所以我在99 年8月5日簽呈上(即事實欄一㈡),有貼條子寫本案應以輪 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 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被告是批示本案勉予協助,我不清 楚被告為何這樣批示,他在批示之前、之後都沒有和我討論 過這案子(見偵18574卷㈢第161至163頁)。 ⑸證人即案發時為體育處研究員之陳美玲(下稱陳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 指導單位與否,沒有明文的依據和標準,一般而言,如果要 借用臺北市政府包括體育處管理的場地,就要由體育處同意



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才能免費借場地,如果沒有實質參與 ,但是體育團體需要體育處出面邀請市府長官出席,可能會 掛協辦或指導單位,一般而言,我們會先審査是否是體育團 體,是否是體育活動,如果是的話,才會看企劃書內容是否 有很強的商業性質來審核,如果商業性很強的話,全民運動 科不會同意。關於視障者協會申請100年10月1日至2日在大 安森林公園之「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 動」,基本上新北市的我們不會幫他處理,我們只會處理臺 北市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批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我們也 很少遇過處長會這樣改公文的,否則如果非本轄的團體都要 來臺北市申請,就會不夠使用,我們會告訴該團體要找臺北 市的團體共同主辦,我們就會同意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 指導,這部分沒有明文規範,但我之前的長官是都不會同意 等語(見偵續卷第221頁,偵18574卷㈢第189至190頁)。 ⑹參照上述案發時任職體育處人員之證詞,體育處審查是否擔 任人民團體所辦活動之指導、協辦、共同合辦單位、代為租 借場地,除該活動須符合體育處主管事務即屬於「體育活動 」外,並無明文之標準,然為避免掛名影響政府形象、可能 衍生活動責任等情,承辦人審核時向來會以該活動是否具有 高度商業性、營利性作為審查標準,並參考該團體之過往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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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