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53號
TPDM,96,訴,55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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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鐵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 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 慮,本案請審慎處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 而前開事項因屬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 追蹤案件,故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 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 中,報告辦理情形並作成:「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 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 清廠商疑慮。」之結論,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 二次部務會報紀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 查卷宗卷四第五十至六十四頁)、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及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 務會報錄音中有關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 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 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在卷可查。並經證 人即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局長甲○○證述:被告曾於 部務會報中指示對於促參案件之廠商要盡量使廠商對招標 案件清楚,因為促參案件是民間與政府合作,應該要讓廠 商清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 卷四第一二三頁);證人即被告之機要秘書庚○○證稱: 被告在部務會報中有說因為廠商反應對標案有疑問,希望 臺鐵局再辦理招標說明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二八頁);證人即臺鐵局副局 長陳峰男證稱:確有參加前開二次部務會報,且被告確曾 為上開指示,前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 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 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另前開九 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 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 案件,復經證人即交通部秘書室簡任秘書李振豐證述在卷 ;證人即交通部秘書室主任秘書張邱春亦證稱:交通部部 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辦理情形的追蹤管制為 秘書室之工作項目,且遵照辦理案件代表一定要按部務會 報中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等語。
⒋被告縱曾收受上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且曾於部務會報中 為上開指示,其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之犯行,然應視該二萬元美金是否屬於賄賂? ,且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上開指示是否屬踐履收受該賄



賂所為之行為,亦即該美金二萬元與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 之指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茶葉罐內之美金二萬元, 僅屬單純朋友間送禮而已,因為與被告相熟,且看被告 之子長大,被告之子又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力所及(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 五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代證人乙○○去送 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的這件事情與臺鐵的投標案的 投標並無關連,之所以要送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係 因被告兒子國中就一個人隻身去美國,伊只是盡為人處 世的一種情誼,且第二天這個小孩要去美國,而伊要出 國,所以才會請乙○○去作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因被告之小孩從國外回來,之後要出國唸書,所以證 人丙○○要渠致贈美金二萬元給被告(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頁)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渠父說被告的小孩在美國唸書,學費應 該很高,所以想要資助一些錢給被告,就要渠送茶葉及 美金兩萬元過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之子彭偉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入境後,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境,亦有統 號查個人出入境資料結果表(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 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在卷可按。綜上以觀,證人丙 ○○是否出於行賄之目的而交付被告前開美金二萬元之 款項,被告是否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美金二萬 元款項,亦即該美金二萬元是否屬賄賂,均顯有疑問。 ⑵查被告身為交通部長,對於交通部之部務或由交通部主 管或監督之機關,本有指揮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 業之相關業務之責,而交通部長對於部務或主管、監督 之機關或事務之掌握及知悉,本即非來自單一管道,無 論係來自於交通部內分層負責之各層級人員所做成之書 面或言詞告知、電視新聞及媒體等報章雜誌之報導、立 法委員所轉知之書面或言詞陳情事項、友人聊天之內容 甚或廠商之言詞或書面陳情,均有可能。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之招標辦理不合 理,顧問公司有以書面部分層報,並向交通部反應,當 時顧問公司好像把書面資料給鐵路局後,伊在同時跟部 長即被告反應。在評估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之標案後認不 予參加,故連參加都沒有參加,又因伊在BOT領域受 到肯定,所以政府很多工程都會徵詢伊之意見。當時伊



是就通案即該案招標規範地方中不合理的地方表示意見 ,有請被告要求鐵路局就不合理的地方去做改進,不然 會流標,就是發包後得標廠商根本無法營業,會衍生行 政訴訟。對於南仁湖公司而言該案雖為個案,但是伊是 以通案表示,且政府很多案子最後都是在打官司,印象 中曾到交通部找被告一次,當時被告說要研究看看,被 告也不是懂那麼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 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顧問公司之評估不利於公司,故未參與投標 ,伊到交通部拜訪被告時,當時只是針對通案,大體提 出不合理的消防、電力及垃圾處理部份給被告參考,並 非針對本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向鐵路局局長要求配合修 改招標辦法,當時只是通案的反映,當時被告只說要研 究看看,因為之前鐵路局二樓餐廳打官司十幾年,就是 招標辦法有問題,所以伊希望臺鐵局重新招標合於社會 的合理規範,才不會產生訴訟,這是通案,不是為伊公 司,如果修改也是大家一體適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縱令係由 證人丙○○處知悉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 招商事宜,且於部務會報中為上開指示,亦難認其所為 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抽象指示,已達於為 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之程度。況被告於前 開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係指示將所有之廠商 一起找來開說明會等情,此觀前開勘驗筆錄自明(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八至 一二九頁)。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 在前開部務會報中並未就個案交代,只是就通案的部分 有作指示,而對於廠商作公開說明是BOT案必要的程 序,會對於所有廠商作必要的說明,如果個別廠商有疑 義或意見,上網或個別來問,臺鐵局也會作說明,被告 並未就前開臺鐵局臺北車站的標案提及有關南仁湖公司 想要投標的事情,也未就廠商投標的事宜,做過具體的 指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就我印象所及被告在部務會 報指示是對所有的廠商,而不是特定的單一廠商召開說 明會(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 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戊○○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並未就該標案找伊談過要如何處理,且前開第一二 三一、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係裁示邀 集廠商再做說明,並未針對特定廠商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三十八頁、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六十五頁 );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課長辛○○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臺北車站之標案只有三僑和爭鮮兩家公 司投標,南仁湖公司並沒有投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 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收受前開二萬元美金後 ,並未就上開標案單獨為證人丙○○所營之南仁湖公司 說項或有何具體指示更改或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是自 難以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應再召開說明會澄清廠商 疑慮等不具體之指示,即認被告確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
⒌至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查壬○○、臺鐵局 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課員(為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 案之承辦人)陳可英、宣保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葛賢鍵等 人之證述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下午二時十七分通訊 監察錄音及譯文,固可證明臺鐵局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下午聯絡南仁湖公司、宣保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參加八月三 日所舉行之說明會等事實;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 分、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公訴 人認可證明證人丙○○與被告關係匪淺之佐證,然此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收受二萬元款項確屬賄賂而有為本案之 貪污犯行。另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八月二日 上午八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為證人丙○○與 證人庚○○之通話內容;扣案之南仁湖公司投標臺鐵車站 協商內容資料(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丙○○)、 證人癸○○之證述、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下午 五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亦僅足以證明證人丙○○ 對於前開標案之招標內容確實認有不合理之處而希望再與 臺鐵局協商,且該等通話內容為證人丙○○與證人子○○ 之通話內容;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十時 二十八分、十時三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僅足以證明 證人丙○○確有至交通部會晤被告,且被告曾將部務會報 中指示事項告知證人丙○○,證人丙○○再將此事告知癸 ○○耳;末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招商文件 (投標須知與投資契約),固足以證明臺北車站大樓促參



整建營運案整建營運範圍與採現況點交,且若對申請須知 有疑義者,依招商文件之記載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 ,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釋疑等情;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 營運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及證人蔡明澤之 證述僅足以證明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參與全案投標之 事實;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計畫書及證人蔡威華之證述亦僅均足以證明爭鮮股份有 限公司曾參與全案投標之事實,然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所收前開二萬元美金確屬賄賂,且被告所為上開指示 與該美金二萬元有所謂之對價關係,不足認被告涉有違反 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是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被告所辯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指示,並非針對南仁湖 公司要求之事項進行處理等語,非無可採。是以被告雖未嚴 守分際,收受證人丙○○委由伊子即證人乙○○所交付之二 萬元美金,已詳前述,然被告既未就公訴人所指標案為何具 體指示,或有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 人丙○○間就前述二萬元美金之交付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二萬元美金之 餽贈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關聯,遑論南仁湖公司亦未參與該 項標案之投標。從而,被告收受餽贈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有悖官箴,至為可 議,容有依法懲戒或懲處之餘地,但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具有刑事 上之違法性,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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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