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會勘前一日,工地主任庚○○以電話告知伊變更數量 很多,希望伊到現場,伊抵達後距會勘前約半小時,伊 在現場遇見被告丑○○,才到臺中車站站長室內溝通現 場狀況,伊已不記得當時上有無其他人在場,洽談內容 係被告丑○○希望伊公司自行吸收部分項目,及讓伊知 道有哪些項目變更,已不記得當時被告丑○○有無逐項 提出,但未說的很細,其並有說沒有那些經費,伊想若 不同意自行吸收部分,該案就無法推動,才同意自行吸 收部分,但是那些項目伊已不記得,細項部分因工地主 任庚○○事先與臺中工務段經辦工程師洽談過,其等較 清楚,關於採光罩部分被告丑○○有談到要變更,但並 未談及錢之數額,現場如何變更等被告丑○○應該很清 楚等語,雖與其在另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 二號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中所陳述:會勘前伊先與被告 丑○○在臺中火車站站長室會談,當時包括採光罩部分 有數項目被告丑○○說會准予變更,但某些部分則要伊 自行吸收,希望伊在之後會勘會議時同意如此變更內容 ,所以被告丑○○事先早已決定如何變更及追加減預算 ,此由當日會勘會議僅約一小時即能決定如此多變更項 目、追加減預算等亦可知等語相符,參諸證人戊○○所 述情節,其與被告丑○○僅討論其同意變更或希望凱群 公司自行吸收之項目,至於被告丑○○為何同意該採光 罩追加之緣由,由證人戊○○上述證詞並不足以認有提 及此情。至於證人庚○○雖證稱不記得當日被告戊○○ 有到場參與,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證人 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當日亦有到場,與 證人戊○○就上開參與情節在本案暨另案審理中均一再 為相同陳述之情狀,證人戊○○且提出當日搭乘上午七 時由臺北出發至臺中之火車票暨傳票影本一份相佐以觀 ,應認證人戊○○上開證述當日有到場參與會勘等,方 屬實在。
2、同參與該次會勘會議且係該工程主要承辦人之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辦現場會勘,主持人即被告丑 ○○後來做最後的裁示,會勘是針對合約與圖面不符的 地方來商量,會勘時與會單位很多,我當時是做紀錄, 會勘有十幾個單位,凱群公司由何人出面我不記得,使 用單位臺中站有業務上的需求,主持人有裁示要做三十 四個,惟經詢以該會勘紀錄為何未載及原本數量之十八 座或三十四座一事時,證人辛○○則進一步證稱:當時
主席(即被告丑○○)裁示就是為實際上需要可以變更 追加採光罩,沒有詳細數量,因為是否三十四座要看實 際數量才知道,被告丑○○不可能如此細部裁示,只有 重點提示與會者達成協議當時凱群公司有提出採光罩數 量不符,該次會勘主要即是針對採光罩設計圖與預算書 不符要如何解決之目的,但不記得當場有無任何出示預 算書或設計圖加以核對等語,而證人即斯時擔任臺鐵工 務處橋隧課課長且會勘當日亦有到場之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證以:會勘當日就設計圖、預算圖、現場不符 屬何人疏失一事並未加以探討,證人即斯時擔任臺鐵管 理局臺中工務段施工主任之未○○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收到凱群公司來文表示現場數量不符,伊等就直接辦 理現場會勘以實地了解何處數量不符,並未先核對任何 契約、圖查證承包商所言是否正確,會勘時承包商(即 凱群公司)亦未持契約書或圖核對,只有看現場施工情 形,當日也未明確說要做幾個採光罩,須待主辦工程師 現場實際丈量後才知道等語,證人即凱群公司工地主任 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未曾就採光罩施作問題與 被告丑○○洽談,被告丑○○雖曾至現場數次,但僅曾 要伊公司儘速趕工,證人即由凱群公司轉包施作該採光 罩工程之壯觀不鏽鋼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復 結證稱:從未在施工現場見過被告丑○○等語,以渠等 均稱斯時並未提出設計圖等與現場核對,討論內容復未 涉及初始總金額計算方式等足以發覺該採光罩工程發包 所需金額並無重大疏漏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丑○○足 以知悉原本締約時設計圖與預算書發生差異之緣由暨預 算書所列總金額與實情相仿一事。
3、又依該次會勘會議結論函請臺鐵管理局等同意是否辦理 該變更追加中,觀諸臺鐵管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 五鐵工橋字第一0六九七號函文前擬議時,局長雖曾於 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其上註明應處理失職人員問題,於函 文內容說明四中且記載本案作業疏失責任擬予檢討明確 後另案陳報(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 第三八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 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編號十一 第七十頁),被告丑○○於同年五月十日呈請臺鐵管理 局局長之局簽第一二四0號簽文說明二中,僅說明該採 光罩數量漏列,為工務處之疏失,仍請示就其餘事項併 同辦理變更追加(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文所
附編號十一第六五頁),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呈報臺鐵 管理局局長之簽文說明三中,再次稱係因工務處工程人 員作業疏失,採光罩數量漏列三分之二,將於工程完工 後檢討明確再作陳報(參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0九0九一號函 文所附編號十一第六一至六二頁),此均僅足說明被告 丑○○斯時所查知者為預算書所載數量有遺漏,惟依臺 鐵管理局與凱群公司簽立契約之約定內容,究竟約定由 凱群公司施作之採光罩範圍係僅如預算書所列十八座、 面積約四百七十平方公尺,抑或應以設計圖所載約一千 坪者為據,在該設計圖復經證人壬○○證述劃設位置復 與實情有別而難予施作,究竟締約真意為何尚須探究諸 如總金額計算方式係指何者、凱群公司是否足以知悉此 計算方式、該金額與市場一般價格是否相當等情形下, 既無積極證據堪認其間被告丑○○尚且進一步得知證人 壬○○所證述預算書所列總金額與施作變更追加後之採 光罩總面積應付價額相當且合理,僅以更正方式辦理即 足之狀況下,其主觀上認係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之缺漏, 即非無憑,則其進而認為施作全部面積必須以變更追加 方式辦理,自難認其有何知悉該變更追加施工金額並無 必要卻仍予浮報價額之行為。
4、再被告丑○○於另案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 事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中,為須辦理該變 更追加之原因,雖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設計圖 與實際做出來之工程若不相符,就無法支付價金給包商 ,所以若實際工程與設計圖不相符,就要變更設計,依 照卷二(指另案第一審審理卷二)第二一二、二一三頁 (應指預算書)採光罩數量十八個來得標,得標後若要 他們做三十四個,依工程實務上是說不過去的,所以建 築師當初以總面積來除以採光罩的個數來計價是錯誤的 ,每個採光罩結構、施工成本是不一樣的,這些在當時 會議中大家都探討過,採光罩的追加預算部分是由權責 單位他們計算審核出來的... 」等語,惟由其證述之情 節,其主觀上所認知者仍係該預算書採光罩數量即依約 凱群公司應施作之範圍,並不及於其後變更追加之範圍 ,而其上開證述中所提及建築師計價方式錯誤等,所指 錯誤之採光罩單位面積不能以總面積除以個數一節,亦 與是否知悉總金額即如證人壬○○所述計算方式尚有間 ,加之當初由證人壬○○設計完成後據以發包由凱群公 司施作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資料經臺鐵臺中工務段
送交臺鐵工務處審核時,均係經由案外人即工務處副處 長余春琳代為審核,此由卷附各該資料之工務處處長審 核欄登載「余春琳代」之情形即可明(參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鐵工程字第0九四00 0九0九一號函文所附編號一之施工預算書、編號四之 二中之設計圖),則以被告丑○○擔任工務處長之職務 內容,在其餘相關審核人員事前均未察覺此計算缺失, 事後復均未就證人壬○○所述預算書所列總額並無違誤 一節對其呈報說明之情形下,僅足以說明其對各該數量 計算疏失有行政上未善盡監督管考之責任,尚難認其係 明知該情卻仍予掩飾而浮報價額。
綜上所述,均無從認被告丑○○有明知該變更追加並無必要 而仍予浮報價額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丑○○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確有此對經辦工程浮 報價額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丑○ ○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貳、關於被告乙○○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幫助犯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凱群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幫助 臺鐵助理工務員己○○(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三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刑事案件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 案)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三月 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提供凱群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田公司)、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吉公 司)等三家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加蓋公司大小印章之估價單予 己○○,由被告乙○○事先指定正田公司得標台鐵「臺北公 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工程」、「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 護工程」、「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 程」 、「臺北公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等工程,再 由己○○製作不實之工程開標記錄表(決標報告)及工程估 價單,據向上級臺北工務段段長呈報 核准施工而予行使 ;實際上,上開工程均係由己○○依開標之價額扣除百分之 九稅後,自行從電話簿上尋找承包商安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 人子○○施作,非由其開標記錄表偽填之前開三家營造公司 投標,而由得標之正田公司承作。被告甲○○(業經本院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係正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正田公司並未承包臺鐵前揭工
程,竟以正田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以施作該等工程為內容 ,金額分別為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四萬零六十七元、八萬 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四 紙,交予己○○持向會計單位請款,均足生損害於臺鐵工程 品質與採購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幫助犯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明知另案被告己○○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卻仍予以幫助之行為,並辯稱:伊並不認 識擔任臺鐵助理工務員之己○○,亦不知道關於「臺北公務 段員工宿舍二三○八門窗修護工程」、「富岡站道房門窗修 護工程」、「縱貫線K一一七+○○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 」「臺北公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等,自無提 供相關公司資料與己○○之可能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另案被告己○○之供 述,並有正田公司開立予臺鐵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承包商 估價單、零星修繕工程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數量 計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影本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另案被告己○○於另案調查時雖曾供陳:關於臺鐵臺 北工務段轄內道班房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總價四萬元 ,不需公開招標,因此只要找三家廠商比價即可,但因工程 金額太低,廠商沒有投標的意願,故我才拜託與台鐵素有往 來之凱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代為尋找廠商來投標,上 述工程經乙○○找了正田營造(股)(下稱正田公司)、俊 吉營造(有)及凱群營造(有)三家來參加比價,被告乙○ ○並表示要由正田公司得標,至於工程施工則要我自行找尋 鋁門窗業者施工,上述三家並將估價單寄給我,經比價後由 正田營造以四萬零六十七元得標,完成上述招標議價手續後 ,我即依電信局所發之電話本找尋有意願承作的鋁窗業者, 經找了多家後,才有在竹北市開設安可金屬有限公司的子○ ○有意願施工,因該工程係由正田公司得標,故係由正田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伊向臺鐵管理局請款,經臺鐵管理局通 知正田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實際施工款項係伊先墊付與子○ ○,俟正田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伊,另臺北工務段員工 宿舍二三0八門窗修護工程、臺北工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 欄修護工程及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等均與 前述情形一樣等語(參見另案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 0號偵查影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就上揭借用其他公司 名義投標、得標卻另覓他人承作等情,其在另案偵查中仍為 相同陳述(見另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偵查影卷 二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並有各該決標報告書影本等在卷
供參可稽,另案被告己○○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部分,亦經另案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八七號刑事案件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一份附卷為憑;然而,關於正田公司等三家公司之 資料係由凱群公司之何人代為聯繫借用與另案被告己○○一 節,另案被告己○○於另案審理中又均供稱係由另案被告戊 ○○提供伊上開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並未提及如調查時所述 係被告乙○○所提供情事(參見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九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加之另 案被告戊○○於該案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期日中亦稱:提供與己○○空白估價 單應其要求,亦係由伊介紹己○○與甲○○接洽等語(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七九至八一頁) ,均絲毫未曾提及被告乙○○有參與或知悉此情,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這些工程是透過凱群公司介紹 的,工程金額很少,十萬元以下,是用寫估價單的方式,凱 群公司通知伊得標,工程結束時打電話給伊,要開立發票、 請款,伊就開發票出去,而此均係由凱群公司之戊○○以電 話通知伊,告知因另案被告己○○稱工程很小,發包不容易 ,故以正田公司名義得標,得標一事亦係戊○○所通知等語 ,與其前在另案調查時所稱:主要是基於本公司與凱群公司 戊○○及張美雲的交情,所以才將牌照借予己○○使用等情 相互參照,證人戊○○、甲○○均一致稱係由戊○○提供各 資料與另案被告己○○,實難徒憑另案被告己○○前在另案 調查時曾說及被告乙○○一事,及置另案被告己○○此陳述 與其事後迄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否認斯情之證述不同於不 論,即據此前後反覆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 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因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 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幫助另案被告己○○為上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情形下,揆諸上述規定意旨 暨說明,亦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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