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8年度,1號
TPDM,108,矚重訴,1,20210611,5

2/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先所製作;對於菸品後來用何種方式運送出關我不知情,自 無幫助逃漏稅之故意。
 被告劉品纖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不知被告丙○○所販賣之菸品係違法取得之漏 稅物品,故並無逃漏稅之主觀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劉品纖係幫他人購菸,縱成罪 亦僅為幫助犯。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關於總統出訪專機之免稅菸品銷售作業,在本案之前華航公 司已有機邊交貨前例;本件總統出訪行程(即自由民主永續 之旅),出訪時間為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22日;外交部 前於108年7月3日函請臺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予國賓禮遇通 關,並就其等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於同年月5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簽准;案發時被告丙○○等8人任職於總 統府侍衛室永和警衛室、被告庚○○等4人任職於華航公司, 該12人負責之事務均如事實一所載。專機出訪前,被告丙○○ 即依附件一購菸者之需求向被告子○○預購菸品,二人約定先 以網路預購9,200條菸品(共184箱),剩餘部分由被告丙○○ 在專機上購買,並由被告子○○代被告丙○○下訂及刷卡;嗣預 購之9,200條菸品置於華膳公司保稅倉庫並未裝載上機,並 由華膳公司檢送不實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專 機出訪期間,被告丙○○、丑○○、證人田佳宜、白梓佑則在機 上另行購買597條菸品(詳如附件二所示,田佳宜、白梓佑 所購部分託被告丑○○攜帶出關),被告癸○○則至上開保稅倉 庫,監督未上機184箱菸品之打櫃情形(共裝為5個貨櫃)。 專機返國當日,桃勤公司人員自該保稅倉庫拖行前揭5個貨 櫃與被告癸○○一同至停機坪,待專機抵達後30分,將該等貨 櫃拖至總統府侍衛室所駕公務貨車旁,並由被告辛○○代被告 丙○○完成9,200條菸品簽收,再由被告辛○○以外之其餘總統 府侍衛室7名被告,共同將9,797條菸品搬運至事實四所示3 輛公務貨車後駛出C3管制門(各公務貨車之車牌號碼、駕駛 、搭載人員均如事實四所述)等情,有證人即購菸者、華航 公司空品處供應管制部員工徐世立、華膳公司員工王墩源、 古宗祐、翁慧禛、李紹瑜、久安專案承辦人乙○○、協辦林宏 明、朱國源、翁國翔、被告子○○之下屬葉曉菁、專機空服員 秦煒甯、專機返國當日與癸○○同至機坪之同事龔廉、盧承紀 、於專機上購菸之隨行主廚田佳宜、同案被告14人等之證述 可證(出處見附件四供述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丙○○分別與 被告子○○、戊○○、辰○○、證人即購菸者徐兆鋒、吳瑞揚、黃



吉輝、張嘉玲王俊凱、鄒志遠、卯○○、黃啟倫之對話紀錄 、永和警衛室駕駛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自製之 「華航香菸訂購明細表」、被告辰○○統計駕駛班訂購之香菸 之「免稅商品訂購統計表」、被告丙○○、辰○○、戊○○名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航公司108年7月24日2019PS/PZ00906 函覆之丙○○108年7月8日網路預定商品資訊及機上刷卡簽單 、證人葉曉菁製作之定交貨事項表格、旅客清單及免稅商品 數量表格、臺北關108年8月5日北普業二字第1081032164號 函文所附免稅品使用量清單9紙(即「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 」)、被告癸○○製作之「VVIP2019JUL交貨免稅品打櫃」表 格、臺北關扣押貨運收據及搜索筆錄、車號000-00、9792-Q L、AKR-867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北地檢於108年8月15日 就華膳公司、停機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地檢 於108年7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空品處108年6月19日處務會 報會議紀錄、外交部108年7月3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 函及附件訪團名單、本院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 院所擷取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29張等在卷可憑(出處見附 件四非供述證據部分),且為全體被告所承認(本院卷7第3 00-30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 
 ⒈扣案菸品是否均為漏稅物品?(即①本案訪團成員於入境通關 之際有無稅放辦法之適用?②扣案菸品是否屬入境旅客攜帶 之隨身行李物品?③訪團成員攜帶逾免稅額之菸品入境是否 屬漏稅物品而應論以刑罰?或僅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科以行政罰?④若該等菸品為漏稅物品,所逃漏之稅 額為何?)
 ⒉被告辛○○有無調借公務車、分配在場駕駛班勤務及搬運菸品 ?被告子○○有無取得被告丙○○自製之統計表?各該公務貨車 有無配置押車官?被告癸○○有無在菸品打櫃前即製作清單? ⒊被告丙○○等8人有無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及 與被告庚○○等4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⒋被告子○○所為應否評價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 幫助犯?
 ⒌被告癸○○所為究係基於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該罪之意?
 ⒍被告劉品纖有無與被告丙○○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 意?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該罪之意?
 ⒎本件被告等14人所涉上開犯行是否業已既遂? ⒏被告丙○○等8人、庚○○等4人可否適用刑法第16條? ⒐被告丙○○等8人可否適用刑法第21條?  



三、扣案菸品是否均為漏稅物品:
㈠本案訪團成員於入境通關之際即有稅放辦法之適用: ⒈依關稅法第49條規定:「(第1項第14款)下列各款進口貨物 ,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第3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 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 財政部定之」,又依稅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足 見就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品目、數量、 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依稅放辦法處理。 ⒉本次專機訪團成員有稅放辦法之適用,業經臺北關及財政部 關務署函覆明確:
 ⑴臺北關認為:「實務上專機旅客之行李於機邊卸載後,除媒 體記者等非訪團成員之行李自機場第一航廈通關外,其餘由 管制門離開之訪團成員,其行李均自機坪由本關關員監視經 機場管制門免查驗通關。而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比照入境 旅客相關規定,如攜有應稅貨物或其他應申報事項,則須填 單或列冊向本關申報」、「查本案自國外入境之訪團成員係 入境旅客,其攜帶行李物品之免稅範圍,應受依關稅法第49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稅放辦法所規範」,有該關109年11月19 日北普稽字第1091048610號函、110年3月2日北普稽字第110 1007894號函可憑(本院卷7第217-218頁、本院卷9第537-54 0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認為:「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係依稅放辦法規 定辦理通關。按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入境旅 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稅放辦法第11條免 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向海關申報;入境旅客 攜帶菸、酒或行李物品逾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或有其 他應申報事項者,應向海關申報。就本案而言,訪團成員之 行李物品尚無事前或事後向海關提供免驗物品清冊」,有該 署109年11月26日台關業字第1091032136號函可憑(本院卷7 第241-242頁)。
 ⑶基上,本次專機訪團成員既同為入境旅客,其行李物品於入 境通關之際自應依稅放辦法規定辦理通關,倘入境攜帶菸、 酒或行李物品逾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或有其他應申報 事項者,即應向海關申報。
⒊訪團成員不因所攜行李免驗放行而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 ⑴關於專機訪團成員所攜行李得免驗放行之依據: ①臺北關認為:「實務上,總統專機禮遇通關係由外交部依國



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向本關申請專案免驗禮遇,專機人員由 國賓接待室出、入境,訪團所攜行李依查驗準則第17條第1 款及第3款於機邊免驗放行」、「查本次自由民主永續之旅 係由外交部於108年7月3日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函, 向本關申請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本關收受上開函 文,即按查驗準則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及本關稽查組 工作手冊項目(六)禮遇行李之處理『國賓禮遇、特別禮遇之 行李應予免驗放行』之規定配合辦理,並派員參加特種勤務 警衛安全協調會」,有該關108年7月26日北普稽字第108103 0227號函、109年11月19日北普稽字第1091048610號函暨附 件可憑(本院卷6第475-476頁、本院卷7第217-227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認為:「考量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有其機敏性 及特殊性,臺北關依據查驗準則第17條規定,總統、副總統 應用物品及其他專案核准免驗物資應予免驗,爰准依外交部 函辦理禮遇通關,並就禮遇對象之行李物品以機邊免驗方式 放行」,有該署109年11月26日台關業字第1091032136號函 可憑(本院卷7第241-242頁)。
 ③從而,本件係臺北關收受外交部上開函請訪團所攜行李於機 邊免驗放行之申請後,考量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有其機敏性 及特殊性,依查驗準則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及其稽查 組工作手冊項目配合辦理。
 ⑵依查驗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稅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 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可見查驗準則、稅放辦 法均係依據關稅法之授權而制定,然稅放辦法係用以規範入 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進口之事項,包括其查驗之進行、通關 方式及免稅範圍等,而查驗準則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 權訂定,作為進出口貨物在通關流程中,海關於查驗階段執 行業務之依據,兩者雖均為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惟 規範對象、作用及範圍不同。亦即,貨物以入境旅客行李物 品名義進口,即適用稅放辦法規定,縱該行李物品符合查驗 準則第17條應予免驗,其效力僅止於海關應否實施查驗,然 該貨物性質上仍屬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應依稅放辦法規定通 關,此有財政部110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101001207號函及 所附疑義說明表編號10至11可佐(本院卷9第377、383頁) ,則上述關於進口貨物應予免驗之規範,顯未排除稅放辦法 之適用,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倘有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所列 各款應申報事項,仍負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亦即,訪團成 員不因所攜行李免驗放行即得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則被告 丙○○之辯護人主張:「查驗準則關於免驗之規範得排除稅放



辦法之適用」、「旅客丙○○擁有禮遇免驗通關包含得攜帶一 條以上菸品而免稅之特權」(本院卷6第422-424頁、卷11第 347-348頁),即有誤會。
㈡扣案菸品均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 ⒈按稅放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 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 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 品」,惟稅放辦法所指「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為 何,該辦法並未明文,僅敘明何謂「不隨身行李物品」(即 稅放辦法第2條第2項)。
 ⒉關於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
 ⑴財政部關務署認為:「驗放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入境旅客攜 帶隨身行李物品』,依文義解釋,似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 之行李物品(包括手提及託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 口免稅商店採購攜帶入境之貨物」,有該署108年8月12日台 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可證(軍偵12卷第177-182頁)。 ⑵財政部認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時負有申報 及納稅義務:❶貨物由國境外運輸至國境内。❷保稅貨物由保 稅區進入課稅區。❸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行李物品與在 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申 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就關稅課徵而言,貨物從國外 進入我國境内即屬進口行為,而須課徵關稅,入境旅客自國 外攜帶入境行李物品與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 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申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納稅義務 人即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是以,上述貨物隨同旅客進入課 稅區,即進入我國境内,屬進口行為,亦須課徵關稅,爰旅 客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計有自國 外攜帶入境之手提及託運行李、於國際運輸工具購買或於入 境時於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等隨身行李物品」,有該部 110年2月22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01207號函檢附之疑義說明 表編號1、6;110年4月1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07649號函可 憑(本院卷9第379-381頁、卷10第237-238頁)。 ⒊依關稅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 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關稅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免徵關稅。二、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貨物稅。三、營業稅部分: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稅率為零 。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 酒稅。五、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



一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品健康福利捐。(第 2項)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 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 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足見入境旅客 自免稅商店購買免稅商品後,即視同其自國外攜帶之行李物 品,有稅放辦法之適用,自屬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而 免稅商店既銷售貨物予旅客即得免除上開稅捐。 ⒋本件臺北關於108年7月22日所查扣之9,797條菸品,其中597 條菸品係旅客即被告丙○○、丑○○、證人田佳宜、白梓佑等在 專機上所購買(詳如附件二),屬在國際運輸工具所購買之 逾量免稅商品,為該4人所持有,屬入境旅客(即被告丙○○ 、丑○○、證人田佳宜、白梓佑)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無疑, 惟機邊交付之9,200條菸品,是否屬入境旅客(即被告丙○○ )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分述明下:
 ⑴依財政部110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101001207號函檢附之疑 義說明表編號1所載(本院卷9第377-379頁):「關稅法第4 9條第1項所稱之『進口』係指國際貿易港口、航空機場准許出 入地點相互間之往來,即商貨(包括旅客船員等攜帶之應稅 物品)、交通工具由國外進入本國者謂之進口。是以,就關 稅課徵而言,貨物從國外進入我國境内即屬進口行為,而須 課徵關稅」;又依前揭疑義說明表編號12至16所示:「C3管 制門為未稅區與課稅區之界限」、「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9機 坪内交通道為國界延伸至海關管制點之區域,介於保稅區及 課稅區間之機場管制區,性質上屬尚未進入課稅區之『非課 稅區』」,是依上開函文意旨,當9,200條菸品由保稅倉庫拖 出而於機場管制區內(即機坪)交付被告丙○○時,仍非屬「 進口」。
 ⑵又此9,200條菸品雖非被告丙○○在專機上取得,惟就整體訂購 菸品之流程以觀,任職華航公司之被告庚○○、甲○、子○○不 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規定,由被告子○○代被告丙 ○○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並使華膳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5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 第1項、第5項等規定,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華膳 公司之保稅倉庫,並檢送不實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 備查,嗣待專機返國時由被告癸○○指示桃勤公司人員自保稅 倉庫拖至停機坪交付被告丙○○【華膳公司此部分行為業經臺 北關以(108)北業二字第4號處分書裁罰,裁罰內容略以: 「華膳公司於108年7月9日依華航公司提供出境班機CI-1588 之資訊,將菸品領料後置於保稅倉庫4樓保稅作業區,並於



同年月11日班機出境當日,向臺北關申報使用量清表,惟班 機起飛後,華膳公司所屬專責人員明知案貨未裝機出口,卻 未登打退庫單,未將案貨退回放行倉間,亦未向臺北關修改 實際裝機數量,違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 及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華膳公司依規定應將案貨 置於放行貨物倉間,惟竟於108年7月19日將案貨自4樓保稅 作業區移動至1樓保稅作業區裝櫃,並於同年月22日逕由桃 勤公司派車將案貨移動至入境班機CI-1587機邊,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軍偵10卷第659-661頁》】,足見被 告庚○○等4人前開所為之目的與結果在使具「旅客」身份之 被告丙○○取得原需在專機上購買之9,200條菸品,則若侷限 於一般入境旅客以上開三種方式所得始屬隨身行李物品之範 疇(即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之行李物品、在國際運輸工 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等同「旅客在機上購 買逾量菸品未向海關申報者」有稅放辦法適用,惟購得逾越 飛機承載量之菸品,且與航空公司內部人員共犯而以機邊方 式取貨之旅客,竟無該辦法適用,致其得任意攜帶逾量免稅 菸入境,此法律適用結果顯然輕重失衡。
 ⑶況被告丙○○購買該等菸品時,除預購時需先行刷卡,起飛後 亦需配合以預購所持信用卡在專機上過卡,且被告丙○○對於 該等菸品未上機乙事亦知情,故不應僅以「菸品未上機」、 「被告丙○○未在機上取貨」等節即認該9,200條菸品非屬旅 客所攜隨身行李物品,進而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應就被告 丙○○等8人、庚○○等4人於本件逃漏稅之犯罪過程以觀,既被 告丙○○係於機場管制區(即非課稅區)取得菸品,此時該等 菸品尚未進口,待菸品由被告丙○○一同攜帶入境時,即應予 以課稅,是以,其所攜此9,200條菸品自屬稅放辦法所謂「 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無訛。
 ⑷遑論依財政部上開疑義說明表編號12至16所載:「依據關稅 法第58條、保倉辦法第3條及第32條規定,本案菸品(即機 邊交付之9,200條菸品)存儲於保稅專區,如供航行國際航 線客艙用品使用,得於確定上機出口後免稅;如該等菸品經 運輸通過C3管制門(此管制門即為未稅區與課稅區之界限) ,即進入課稅區,足可認定其使用目的非供航行國際航線客 艙用,應依保倉辦法規定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向海關 申報進口完稅後,始得進入課稅區」(本院卷9第383-384頁 ),則該等菸品既未上機,足認定其使用目的非供航行國際 航線客艙用,然菸品既於非課稅區交付旅客即被告丙○○,被 告丙○○便為菸品持有人,該等菸品自屬其攜帶之隨身行李物 品,已足認定。




 ⑸財政部對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之解讀容有誤會: ①財政部110年4月1日台財關字第1101007649號函雖表示:「本 案菸品(即9,200條菸品)係由華航公司職員安排自保稅倉 庫出倉後交付予購買人(丙○○君等人),非屬稅放辦法所規 範上開入境旅客攜帶的『隨身』或『不隨身』行李物品,此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肯認在案,爰本 案菸品無稅放辦法之適用」等語(本院卷10第237-238頁) ,亦即,該函文僅以上開判決意旨為由即認9,200條菸品非 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
 ②惟綜觀該判決全文,僅判決第19頁有記載「9,200條菸品係由 華航公司職員主導安排自『保稅倉庫』裝櫃出倉後交付予購買 人,此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本院 卷10第365頁),並未認為該等菸品非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 身行李物品。詳言之,細究上述判決內文【雖原告尚稱:依 據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購買人於原告機邊交貨後直接攜 帶系爭菸品入境無任何違法之可能云云。惟查,觀之外交部 108年7月3日函所載可知,外交部係函請臺北關允許「自由 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並 有將該函副知原告。則原告職員理應明確知悉非屬上開專案 訪團成員入關時所攜行李,即非屬於機邊免驗放行之範圍。 且依關務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所揭示 ,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 品」,係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包含手提及托 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採購攜帶入境之 貨物。況且,系爭菸品當中之9,200條係由原告職員主導安 排自「保稅倉庫」裝櫃出倉後交付予購買人,此與入境旅客 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是以,原告之職員依據常 理即足以合理判斷於機邊交付予購買人之系爭菸品,係在機 上裝箱及在保稅倉庫裝櫃,均非屬訪團人員所得攜帶隨身之 行李,顯非屬臺北關所得允許購買人於機邊免驗而可直接放 行攜帶運輸入境之物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 詞,自無可採信】(本院卷10第364-365頁),足見其僅在 回應該案原告即華航公司之主張(華航公司認為購買人既可 免驗放行,其於機邊交貨後攜帶菸品入境即未違法),因此 認為9,200條菸品既由華航公司之職員從保稅倉庫裝櫃後交 付旅客,其外觀即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 有別」。惟該判決並未認定此等菸品是否屬「入境旅客攜帶 隨身之行李物品」,亦未細究稅放辦法所指「旅客攜帶之隨 身行李物品」定義為何。
 ③況該判決理由初即依「稅放辦法」認定扣案菸品屬「私菸」



,此段理由如下【準此可知,入境旅客所攜帶行李物品,除 合於報驗稅放辦法所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 外,超過規定範圍及限額者,即應辦輸入許可證,由海關依 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是以,入境旅客所攜進口之菸品 ,在該旅客入境通關時,於數量未逾免稅之範圍,雖可免徵 進口稅,惟如已逾免稅數量者,因該等菸品就「入境旅客」 而言,其因非菸酒進口業者,則在其入境通關時,並未取得 輸入許可證,仍屬其未經許可輸入進口之菸品,既未曾依法 向海關申報以課徵關稅、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 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等,性質上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私菸】(見該判決標題五、㈠、5)(本院卷1 0第356頁)、【系爭菸品既係以丙○○等人之名義向原告購買 者,而該購買人係以總統出訪隨團成員即入境旅客之身分, 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由原告職員協助自 機上及「保稅區」載運至機邊管制區,再由購買人自管制區 載運至課稅區(詳如後述),則就「入境旅客」而言,超過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免稅捲菸之上限數量,本應填具進口報單 ,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始由海關放行入關,惟本件購買 人捨此而未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菸品(逾自用免 稅上限數量部分)即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自屬私菸】(見該 判決標題五、㈡)(本院卷10第357頁)。則倘9,200條菸品 非屬「稅放辦法」所指「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其判 決對於「私菸」之立論基礎即有所動搖,故本院認該判決未 就「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定義為何予以認定,更未認 為9,200條菸品非屬「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而排除稅 放辦法適用。則財政部上述函文顯然對於該判決內容有所誤 解。
 ④下列函文均認此9,200條菸品有稅放辦法適用,且屬「入境旅 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
 ❶依臺北關110年3月2日北普稽字第1101007894號函意旨所示( 本院卷9第537-540頁):「本件『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 團成員(即丙○○等人)具入境旅客身分,其等所攜帶行李物 品之免稅範圍應受稅放辦法所規範」、「本案丙○○未據申報 菸品之數量,除已逾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之免稅數量外,亦 超過同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自用菸品免輸入許可證之限量 ,縱吳君欲向海關辦理申報,亦須以廠商名義,並檢附財政 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 辦理輸入」。
 ❷依臺北關109年5月21日北關機字第1091020927號函所載(本



院卷6第215-217頁):「本關依法查扣系案菸品,經核並無 不合,理由如下:(二)查丙○○亦具入境旅客身分,其逾越 免稅規定超買免稅菸品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得予沒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 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 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 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 處罰規定」)。
 ❸依臺北關109年12月16日北普稽字第1091053586號函檢附之10 8年10月31日簽呈所示(本院卷8第29-31頁):「本次專機 旅客購買逾法定旅客免稅金額之免稅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9條及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情事」。 ❹依臺北關110年2月18日北普稽字第1101003512號函所附業務 二組108年9月10日(108 )簽2607號簽所載(本院卷9第401- 405頁):「因本案機邊交貨之菸品部分,已處分在案,機 邊交貨及機上銷售之免稅品部分(菸品及其他免稅品),事 涉稅放辦法申報事宜,擬移請稽查組就相關規定處理」。 ❺綜上,上開臺北關函文均認為該9,200菸品有稅放辦法之適用 ,且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而財政部110年4 月1日函文除與該等函文內容互相矛盾外,更誤認另案行政 法院之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受財政部110年4月1日函文之拘 束,附此說明。
㈢訪團成員攜帶逾免稅額之菸品入境,屬漏稅物品: ⒈依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 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 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 綠線檯通關。(第2項第1款)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 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 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 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同辦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 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 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一公升 (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 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又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所附 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 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限量表」規定,如攜帶捲菸1,000支 以上,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方可輸入,故捲菸超過2 00支(即1條)即應依法就超過部分向海關申報辦理稅放。



 ⒉查本件入境旅客丙○○、丑○○、田佳宜、白梓佑所攜菸品得免 徵進口稅之數量各為1條(共4條),該4人未向海關申報, 即由被告丙○○等8人載運菸品入境,致此4人得以免稅價格購 得該等菸品,可見就逾免稅數量之菸品部分(即9,793條) 自屬漏稅物品。
 ⒊被告辰○○、庚○○、甲○、子○○之辯護人另主張:「因菸酒管理 法已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之行為予以除罪 化,是本件僅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處行政罰,不得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論處」等語(本院卷2第53-5 9頁、卷11第358-371頁、第404-407頁、第415-417頁),惟 本院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並未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 酒所涉刑責均予以除罪化,分述如下:
 ⑴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產製私 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產製或 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 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4項)入境旅客隨身攜 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 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 、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⑵單就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文義以觀,係指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倘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等罪時,即 不應論以該等罪責,然此規定並未敘明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 酒若同時構成其他刑責時應予免除,例如:入境旅客以積極 不正當方法逃稅而構成逃漏稅捐罪時,並不得適用該規定免 除此刑責。
 ⑶又參諸101年8月28日修正增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第4 項(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此於103年6月 18日為條次變更)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 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 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 ,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 罰代替刑罰」。
 ⑷細究該法條修正時之提案說明:「針對新聞媒體報導旅客入 境不得攜帶逾五條菸,否則將移送法辦,造成社會大眾對此 查緝動作產生擾民之疑慮。考量此情況將造成海關人力吃緊



、擾民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形成三輸的局面,爰提案修正菸 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本院卷2第67-70頁)。 ⑸觀諸修正前即101年3月6日自由時報標題「擾民?入境帶逾5 條菸將法辦」之報導:「海關官員過去依據關税海關緝私法 令規定,每名旅客入境時至多可攜帶5條捲菸,每名旅客可 免稅者為1條(200支),另四條需報税才能攜入境,超過五 條者,超過部分則沒收」、「但是財政部卻認為海關這種做 法有瀆職之嫌,因為菸酒管理法明文規定...,輸入私菸者 是要負刑責的,既然法令只允許最多帶五條香菸,超過部分 就是私菸,私菸不能只沒收了事,攜帶者也要負起刑責,過 去海關只沒收沒移送,做法並不盡妥當」(本院卷2第61-65 頁)。
 ⑹據此,當時修正增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 原因,其目的在避免因一般入境旅客人數眾多,造成海關人 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故排除一般入境旅客「未主動 」(即消極不作為)向海關申報便隨身攜帶逾量菸品入境之 情形,且此種情形旅客既未積極為不正方法而逃稅,自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無涉(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參諸上開立法歷程及理由,應認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倘同時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2 項以外之罪責時,仍應予以論處。
 ⑺本件係被告庚○○、甲○、子○○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規 定,由被告子○○代被告丙○○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同時 使華膳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等規定,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 品留置在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並以內容不實上機清表向臺北 關巡緝課陳報,另裝載大量菸品上機銷售,且由被告丙○○持 先前預購已刷之信用卡在機上過卡,後由被告癸○○將置於保 稅倉庫未上機之菸品交付被告丙○○,末由被告丙○○等8人以 放置通行證之公務車載運扣案菸品入境,此與一般入境旅客 購菸後單純未主動向海關申報即攜帶逾量菸品入境之情形顯 不相同,是訪團成員即被告丙○○、丑○○倘與其餘被告共同犯 稅捐稽徵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責,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3項予以除罪,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關於漏稅菸品逃漏之稅額:
 ⒈關稅部分:
 ⑴按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免稅之數量應依稅放辦法處 理,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入境 旅客於出境時攜帶上開稅放辦法所定逾免稅之菸品數量,依 關稅法前開規定自應課予關稅。




 ⑵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旅客丙○○依關稅法第61條第2項可免徵 關稅」(本院卷12第10頁)。惟就關稅法第61條第2項及免 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併同參照,可知第61條第2項 所指「免稅」係指「免稅商店」就關稅、貨物稅、營業稅、 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等免徵稅捐,非指「入境旅客」得 以免徵關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以:「稅捐稽徵法第2條已明文排除關稅 ,自不應就逃漏關稅部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漏稅物品』」(本院卷11第345-347頁)。惟查: ①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制訂時,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 不包括關稅、鹽稅及礦區稅」,其立法理由為:「本法之適 用包含一切稅捐。至關稅、鹽稅及礦區稅,因性質特殊,故 予除外」。
 ②嗣79年1月24日該規定復修正為:「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 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其修正理由為:「一、鹽稅計徵條例業於民國六十六年廢 止,爰將但書之『鹽稅』兩字予以刪除。二、依礦業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礦稅除礦區稅外尚包括礦產稅,爰將原條文中『 礦區稅』字樣,修正為『礦稅』,以資周延」。

2/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