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0號
TPDM,103,訴,460,2016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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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95 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不同之部分,詳後述)。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保麟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以 不明方式偽造武氏秋賢杜氏惠、阮氏芳草潘氏鳳名義之 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將之提出於所申請入學之學校 而行使之,待所申請入學之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 揭偽造之文件,再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 ,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保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保麟 之供述、證人武氏秋賢杜氏惠、阮氏芳草潘氏鳳之證述 及證人武氏秋賢杜氏惠、阮氏芳草潘氏鳳之漢語水平證 書及財力證明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保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辯稱:此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證人武氏秋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仲介公司的小姐名字 是NGA 等語(見他字卷七第46頁);證人杜氏惠於偵查中證 稱:有一個我爸認識的朋友幫我申請的來教育大學,他是仲 介,名字是NGA 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49 至150 頁);證人 潘氏鳳於偵查中證稱:介紹給我時是一個的是個越南人,他 叫DIEP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9頁),依證人武氏秋賢杜氏 惠及潘氏鳳前揭證述,其等均未證稱係透過鴻理公司或被告 曹保麟代為辦理申請來台研習華文之情事,且以證人阮氏芳 草名義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 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其備註欄記載「吳氏雁」等字樣,此有 該一覽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四第18頁),顯見證人阮氏芳 草之仲介為「吳氏雁」,實難認證人武氏秋賢杜氏惠、阮



氏芳草、潘氏鳳確係透過鴻理公司或被告曹保麟代為申請來 台研習華文事宜,自難認定被告曹保麟就此部分有何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曹保麟確有 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曹保麟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 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以昭慎重。肆、退併辦部份: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295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曹保麟以不明方式偽造所仲介學生名 義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將之提出於所申請入學之 學校而行使之,待所申請入學之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 同前揭偽造之文件,再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 使之,並於取得學生簽證後,即向學生收取剩餘之代辦費用 ,於學生入學後再向入學之學校收取每位學生新臺幣2000元 至3000元之仲介費用。而被告蕭裕文明知透過被告曹保麟所 經營之鴻理公司所代辦之學生,均係持偽造之財力證明、漢 語水平證書及相同之讀書計畫來申辦簽證,竟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命令之規定,未經詳細面談審核 ,且對持偽造文件之學生,未予退件,仍逕予核發簽證,使 不符資格之學生得以順利取得簽證來臺灣就學,而鴻理公司 亦可向越南籍學生收取剩餘未給收之代辦費用及向學校收取 仲介費用,直接圖越南籍學生及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代辦業 者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蕭裕文於前揭任職期間共計核發671 位(扣除前揭論罪科刑之27位越南籍學生)越南籍學生簽證 ,以鴻理公司平均向每位學生收取之簽證金額為3000元美金 ,扣除成本1000元美金,可獲利2000元美金,圖利被告曹保 麟、鴻理公司共計139 萬6000元美金。因認被告蕭裕文所為 ,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被告曹保麟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被告蕭裕文所為核發越南籍學生簽證之各行為 間、被告曹保麟為代辦之越南籍學生偽造財力證明及漢語水 平證書,並提出行使之各行為間,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



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偽造之文件/ 面試 │提出申請│申請入學學校 │核發簽證日期 │
│ │ │ │時間 │ │ │
├──┼────┼─────────┼────┼───────┼───────────┤
│ 一 │凌氏香草│1、財力證明 │101 年10│淡江大學成人教│101 年10月5 日前某日 │
│ │ │2、未面談 │月間 │育部 │ │
├──┼────┼─────────┼────┼───────┼───────────┤
│ 二 │劉文力 │1、財力證明 │101 年10│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10月3日前某日 │
│ │ │2、未面談 │月間 │ │ │
├──┼────┼─────────┼────┼───────┼───────────┤
│ 三 │裴光宣 │未面談 │ │ │101年10月11日前某日 │
├──┼────┼─────────┼────┼───────┼───────────┤
│ 四 │裴氏雲 │未面談 │ │ │101年10月11日前某日 │
├──┼────┼─────────┼────┼───────┼───────────┤
│ 五 │黎文忠 │1、財力證明 │101 年10│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10月8日前某日 │
│ │ │2、未面談 │月間 │ │ │
├──┼────┼─────────┼────┼───────┼───────────┤




│ 六 │章氏算 │未面談 │ │ │101 年10月9日前某日 │
├──┼────┼─────────┼────┼───────┼───────────┤
│ 七 │王春松 │1、財力證明 │101 年1 │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1 月3日前某日 │
│ │ │2、漢語水平證書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 八 │武氏秋賢│1、財力證明 │100 年12│臺北教育大學 │100 年12月19日前某日 │
│ │ │2、漢語水平證書 │月間 │ │ │
│ │ │3、未面談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 │ │ │
│ │ │ │101 年12│ │ │
│ │ │ │月間,應│ │ │
│ │ │ │予更正)│ │ │
├──┼────┼─────────┼────┼───────┼───────────┤
│ 九 │段氏翠 │1、財力證明 │101 年2 │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1 月6日前某日 │
│ │ │2、漢語水平證書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 十 │杜氏惠 │1、財力證明 │100 年12│臺北教育大學 │100 年12月26日前某日 │
│ │ │2、漢語水平證書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十一│黃俊達 │1、財力證明 │101 年2 │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2 月21日前某日 │
│ │ │2、漢語水平證書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十二│吳氏惠 │1 、財力證明 │101 年8 │淡江大學成人教│101年7月20日前某日 │
│ │ │2 、未面談 │月間 │育部 │ │
├──┼────┼─────────┼────┼───────┼───────────┤
│十三│阮氏芳草│1 、財力證明 │101 年10│淡江大學成人教│101年10月2日前某日 │
│ │ │2 、未面談 │月間 │育部 │ │
├──┼────┼─────────┼────┼───────┼───────────┤
│十四│潘氏鳳 │1、漢語水平證書 │100 年11│淡江大學成人教│100 年12月21日前某日 │
│ │ │2、未面談 │月間 │育部 │ │
├──┼────┼─────────┼────┼───────┼───────────┤
│十五│吳氏美 │未面談 │ │ │101 年9 月21日前某日 │
├──┼────┼─────────┼────┼───────┼───────────┤
│十六│阮氏仙 │未面談 │ │ │101 年9 月21日前某日 │
├──┼────┼─────────┼────┼───────┼───────────┤
│十七│蘇明芳 │未面談 │ │ │101 年3 月20日前某日 │




├──┼────┼─────────┼────┼───────┼───────────┤
│十八│陳氏芳 │未面談 │ │ │101 年10月9日前某日 │
├──┼────┼─────────┼────┼───────┼───────────┤
│十九│胡春榮 │未面談 │ │ │101 年9 月28日前某日 │
├──┼────┼─────────┼────┼───────┼───────────┤
│二十│范氏杰 │1、漢語水平證書 │101 年2 │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3 月9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二一│何氏安 │1、漢語水平證書 │101 年2 │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2 月24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二二│陳氏秋賢│1、漢語水平證書 │101 年2 │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3 月1 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二三│陳氏秋恆│1、漢語水平證書 │100 年11│臺北教育大學 │100 年12月22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二四│黎庭忠 │1、漢語水平證書 │101 年2 │臺北教育大學 │101 年2 月21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月間 │ │ │
│ │ │3、未面談 │ │ │ │
├──┼────┼─────────┼────┼───────┼───────────┤
│二五│阮氏恒 │1、漢語水平證書 │101 年2 │北臺灣科學技術│101 年2 月24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月間 │學院(即臺北城│ │
│ │ │3、未面談 │ │市科技大學) │ │
├──┼────┼─────────┼────┼───────┼───────────┤
│二六│阮泰忠 │1、漢語水平證書 │100 年12│北臺灣科學技術│101 年1 月10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月間 │學院(即臺北城│ │
│ │ │3、未面談 │ │市科技大學) │ │
├──┼────┼─────────┼────┼───────┼───────────┤
│二七│黎文奔 │1、漢語水平證書 │ │ │101 年3 月26日前某日 │
│ │ │2、財力證明 │ │ │ │
│ │ │3、未面談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金額(美金)│




├──┼─────┼──────┤
│ 一 │99年5 月 │2230元 │
├──┼─────┼──────┤
│ 二 │99年6 月 │2230元 │
├──┼─────┼──────┤
│ 三 │99年7 月 │2230元 │
├──┼─────┼──────┤
│ 四 │99年8 月 │2230元 │
├──┼─────┼──────┤
│ 五 │99年9 月 │2230元 │
├──┼─────┼──────┤
│ 六 │99年10月 │2230元 │
├──┼─────┼──────┤
│ 七 │99年11月 │2230元 │
├──┼─────┼──────┤
│ 八 │99年12月 │2230元 │
├──┼─────┼──────┤
│ 九 │100 年1 月│2230元 │
├──┼─────┼──────┤
│ 十 │100 年2 月│2309.03元 │
├──┼─────┼──────┤
│十一│100 年3 月│2300元 │
├──┼─────┼──────┤
│十二│100 年4 月│2300元 │
├──┼─────┼──────┤
│十三│100 年5 月│2300元 │
├──┼─────┼──────┤
│十四│100 年6 月│2300元 │
├──┼─────┼──────┤
│十五│100 年7 月│2300元 │
├──┼─────┼──────┤
│十六│100 年8 月│2300元 │
├──┼─────┼──────┤
│十七│100 年9 月│2300元 │
├──┼─────┼──────┤
│十八│100 年10月│2300元 │
├──┼─────┼──────┤
│十九│100 年11月│2300元 │
├──┼─────┼──────┤
│二十│100 年12月│2300元 │




├──┼─────┼──────┤
│二一│101 年1 月│2328.23 元 │
├──┼─────┼──────┤
│二二│101 年2 月│2328.23 元 │
├──┼─────┼──────┤
│二三│101 年3 月│2350元 │
├──┼─────┼──────┤
│二四│101 年4 月│2350元 │
├──┼─────┼──────┤
│二五│101 年5 月│2350元 │
├──┼─────┼──────┤
│二六│101 年6 月│2350元 │
├──┼─────┼──────┤
│二七│101 年7 月│2350元 │
├──┼─────┼──────┤
│二八│101 年8 月│2350元 │
├──┼─────┼──────┤
│二九│101 年9 月│2350元 │
├──┼─────┼──────┤
│三十│101 年10月│2350元 │
├──┼─────┼──────┤
│三一│101 年11月│2350元 │
├──┼─────┼──────┤
│三二│101 年12月│2350元 │
├──┼─────┼──────┤
│三三│102 年1 月│2350元 │
├──┴─────┼──────┤
│總 計│75885.49元 │
└────────┴──────┘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23 條 至第125 條、第127 條第1 項、第128 條至第130 條、第13 1 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231 條第2 項 、第231 條之1 第3 項、第270 條、第296 條之1 第5 項之 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購入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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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