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8號
TPDM,103,訴,24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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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變更設計及權益分配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證物卷一第 92至129 頁、卷四第77至190 頁、卷五第2 至81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前開提案單同時檢附驗收版鑑定告書 上呈予被告高嘉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中有一併附上旭洲公司 出具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的紙本給被告高嘉濃參閱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述: 96年2 月8 日便箋有併陳完整的旭洲公司鑑定報告書,因為 提案單有用旭洲公司鑑定的106 億元,所以報告書一定要附 ,依程序一定要附等語(見偵6-1 卷第167 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呈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時,有 將旭洲公司出具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作為附件一併上呈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互核一致。稽之聯開處第五 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說明五之㈡載有「建物貢獻成 本部分,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 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等語(見本院證物卷一第 96至97頁),是江國樑就其職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簽請 處長同意送請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核時,確有依程序 併附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與被告高嘉濃審查一節屬實。又 上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確經被告高嘉濃批示「如擬 」,復蓋用其職章,有該便箋暨提案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證 卷一第92至99頁),堪認被告高嘉濃確已知悉旭洲公司已提 交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並知悉旭洲公司鑑定日勝生公司建物 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無訛。 ㈢被告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指示被告王銘藏調整本 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過程:
⒈聯開處第五課應將被告高嘉濃批示如擬之96年2 月8 日便箋 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權益分配小組承辦單位彙整,並應依 上開建議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 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 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 、第29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相符(見他4-4 卷第57頁、偵6-4 卷第165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 年11月6 日版品質管理系統程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6-7 頁至6-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高嘉濃確有指示被告王銘藏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 ,被告王銘藏即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被告高嘉濃辦公 室,要求蔣千里閱覽權益分配卷宗,復以電話聯繫胡介平, 商請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




⑴被告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 洲公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於 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將被告王銘藏江國樑叫入處長辦 公室,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 建造成本等語,指示其等就工程數量、項目、單價等部分檢 討,並表示本案採鋼骨結構,樓層數多且高、施工期間被壓 縮,施工風險方面應比照捷運工程而非一般工程等語,指示 調整方向以墊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 用。被告王銘藏則以如需調整建物建造成本應委請旭洲公司 處理等語回應後,被告高嘉濃隨即指示被告王銘藏江國樑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事宜,經江國樑持本 聯開案相關權益分配卷宗至聯開處第四課辦公室,要求蔣千 里閱覽,並告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數字有誤,惟蔣千里以 其並無權限閱覽等由回絕後,被告高嘉濃復指示被告王銘藏 邀集蔣千里至處長辦公室討論,蔣千里至處長辦公室後,被 告王銘藏仍要求蔣千里閱覽本聯開案相關權益分配卷宗,亦 遭蔣千里拒絕後,被告王銘藏再依高嘉濃前開指示,以電話 聯繫胡介平,商請胡介平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以調高建物建 造成本之鑑定金額,然胡介平則以旭洲公司鑑定報告業已完 成驗收,如有需要調整,應以正式公文敘明理由函知旭洲公 司,由旭洲公司審視有無修改之必要等語拒絕,被告王銘藏 獲悉旭洲公司前開回應後,即向被告高嘉濃報告等事實,業 據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4-4 卷第 149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偵6-1 卷第17 頁正反面、偵6-3 卷第24頁、偵6-5 卷第131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6-1 卷第166 頁正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反 面、偵6-5 卷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6 頁)、證人蔣 千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4-1 卷第210 至211 頁、他 4-3 卷第207 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反面)、證人 胡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4-1 卷第176 頁 、他4-3 卷第221 頁正反面、偵6-4 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 1 頁、本院卷三第11頁正反面)相符,堪可認定。 ⑵被告高嘉濃雖辯稱:依證人蔣千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王銘藏早於96年2 月8 日前試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反面)。然證人蔣千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本件旭洲公司的報告驗收後,王銘藏江國樑有無因本案與你接觸或對你做什麼事?)有一次,那 是在驗收後,差不多過年前,時間我不太記得,那時王銘藏 有拿一份密件說報告書要改…(略)…」、「(問:剛才你



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表示王銘藏找你去高嘉濃辦公室的時間點 大概是在過年前,這個過年是指新曆年還是舊曆年?)差不 多是國曆1 月的時候,也就是舊曆年前」、「(問:江國樑 找你是在1 月份還是12月?)這個好像是在12月底,我記得 在放長假的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反 面),細繹證人蔣千里前開證述,雖無法陳述確實日期,而 稱國曆1 月、12月底,惟參酌其證述「過年前」、「舊曆年 前」、「我記得在放長假的那個時間」等語,可知被告王銘 藏要求蔣千里閱覽權益分配卷宗之時間應係「農曆過年前」 甚明,又96年2 月17日為除夕,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 王銘藏供述、證人江國樑證述:被告高嘉濃核可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即指示渠等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等 語,實非無稽,堪可採信。
⑶又證人江國樑固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被告 高嘉濃沒有找我說要調整建造成本的費用等語(見他4-4 卷 第59頁),然被告高嘉濃以鋼材大漲等理由,指示被告王銘 藏、江國樑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係於96年2 月9 日後 之某日,而本案於102 年12月24日案發後遭檢調人員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 人住居所、聯開處、捷運局北區工程 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於同日詢問被告2 人及證人江國樑,二 者相距6 年之久,參以證人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同年 3 月12日、4 月1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高嘉濃 指示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費用,二者並無不符之情況 ,衡情其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時所證當係距離案發時間已 久,記憶模糊所致。況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25日起即遭本 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3 年4 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是證人江國樑當無與證人王銘藏有何勾串證詞以加害 被告高嘉濃之機會,其仍一再證述被告高嘉濃指示調整本聯 開案建物建造成本,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之供詞相 同,足認被告高嘉濃確有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以本聯 開案採鋼骨結構,鋼材大漲,且施工期間遭壓縮,施工風險 方面應比照捷運工程而非一般工程等語,指示江國樑及被告 王銘藏調整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甚 明。是被告高嘉濃辯稱:江國樑就其有無指示調整建造成本 費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殊無 可採。
⑷至被告高嘉濃辯稱:未曾主動將王銘藏江國樑叫入處長辦 公室,指示調高建造成本,亦未曾指示王銘藏會商蔣千里辦 理調整鑑定價格事宜,亦未指示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修改鑑 定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8 頁反面、卷四第17



8 至189 頁)。然參酌被告高嘉濃於103 年8 月11日以刑事 答辯狀書面供承:當時情形即被告王銘藏蔣千里因爭執而 進入處長辦公室後,被告尚不知悉渠等爭執之事為何,僅先 聆聽雙方之說法,惟蔣千里表達其拒絕拆閱被告王銘藏所執 文件,及非其主管權責事務後即氣沖沖離開,被告未於現場 對2 人(即蔣千里、被告王銘藏)下達任何指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倘如被告高嘉濃所述其並未指示被 告王銘藏江國樑蔣千里商談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 事宜,則被告王銘藏蔣千里因細故爭吵至被告高嘉濃辦公 室時,被告高嘉濃身為被告王銘藏蔣千里之主管,理應詢 問渠等究因何事未經其同意擅入辦公室、並就渠等所生爭執 進行協調與溝通,況渠等係就公務事項即本聯開案之權益分 配有無錯誤、應否修改鑑定報告等情而生爭議,然被告高嘉 濃竟未有任何表示與裁決,此舉顯悖於常情,益徵江國樑及 被告王銘藏確係承被告高嘉濃之指示與蔣千里商議修改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及聯繫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事宜。 ⒊被告高嘉濃有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 本聯開案建物相關說明:
⑴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被告高嘉濃再次與被告王銘藏在處 長辦公室內討論前開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 及間接費用相關事宜,被告高嘉濃表示日勝生公司於本聯開 案訴求每坪建造成本單價近16萬元,而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載建造成本為每坪12萬5,173 元,差 距過大,難以達成協議,且前開提案單內容之敘述及說明均 無法詳細支撐日勝生公司之訴求,並指示被告王銘藏就材料 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風險等補充說明, 被告王銘藏則以前開事項應由日勝生公司自行提出說明,及 第五課不宜聯繫日勝生公司提出補充說明資料等由回應後, 被告高嘉濃遂表示由其與日勝生公司聯絡;被告王銘藏遂於 96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接獲日勝生公司人員來電詢問被告高 嘉濃請日勝生公司準備之補充說明資料內容為何,被告王銘 藏則轉達前開被告高嘉濃與其討論有關本聯開案材料規格、 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風險等內容予日勝生公司 人員等事實,迭經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偵6-3 卷第23 頁反面至第24頁、偵6-5 卷第131 頁、第185 頁、本院卷二 第8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 卷第166 頁、第172 頁、本院卷三 第126 頁)。
⑵被告高嘉濃雖否認有主動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資料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惟證人王銘藏於偵 查中一再證稱:96年2 月8 日後,被告高嘉濃要我們提高( 按指建物建造成本),我有反應說這部分我不會做,也不是 我們做,應該是旭洲公司做,所以被告高嘉濃聯絡日勝生公 司要他們提補充說明資料來補充說明為何日勝生公司訴求他 們自己提的建造成本要那麼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被告高 嘉濃交給我的,他聯絡日勝生公司請他們提補充說明資料, 日勝生的承辦人階級再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底需要什麼內容 ,我按被告高嘉濃指示轉達給他們等語(見偵6-1 卷第66頁 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偵6-5 卷第185 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與被告高嘉濃 討論(即附表一編號10、11)後,又有一天,被告高嘉濃再 找我進他辦公室討論,他說日勝生公司在新店機廠開發案的 建造成本與聯開處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載差距過大 ,而提案單內容的敘述及說明無法詳細支撐日勝生公司的訴 求,我向他反應,這應該是日勝生公司自己要主張清楚,承 辦課僅就核定的建造成本鑑定報告及土地鑑定報告等資料及 日勝生公司提送的權益分配資料及工程預算書做轉載及計算 ,接著被告高嘉濃就跟我討論是不是可以就所用的材料規格 、品級、工區的侷限性、工程的複雜性、風險等等來加以補 充說明,我向他反應,投資人的部分不應由聯開處替他們做 額外的說明,應該由他們自己提出,被告高嘉濃說好,那就 請日勝生公司再提一份補充說明資料,我則向他反應,這部 不好由我聯絡,因此他就說讓他來聯絡,事後,我接到日勝 生公司的一位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老闆跟他們說被告 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補充說明資料,希望我跟他說被告 高嘉濃所希望知道的資料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 頁反面),可知被告王銘藏係接獲日勝生公司負責承辦本聯 開案之基層工程師來電,該工程師稱其主管告知被告高嘉濃 要日勝生公司準備補充說明資料,始詢問被告王銘藏應提供 何資料等情,衡以被告王銘藏為聯開處負責承辦本聯開案權 益分配之單位主管,且為聯開處對外聯繫之窗口一節,業據 證人即日勝生公司就本聯開案之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偵6-2 卷第192 頁、第194 頁反面、第251 頁 )、證人即日勝生公司專案室人員吳依妮(見偵6-2 卷第57 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胡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而日勝生公司工程師來電既稱「我 老闆說處長(即被告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補充說明資 料」等語,足見接收日勝生公司應再就建物建造成本估價補 充說明之訊息者為日勝生公司高層。參酌被告高嘉濃於101



年間因本案遭監察院調查後,遂自日勝生公司處取得日勝生 公司本聯開案成本資料、日勝生公司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之函文底稿、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致公懲會 之函文底稿各1 份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偵6-1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四 第63頁),有前開日勝生公司資料扣案可佐(即扣押物編號 EE-12 、EE-1、EE-21 ,見本院證物卷五第142 至167 頁) 。證人梅永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押物編號EE-12 之日 勝生公司資料,係我寫的,主要是為了監察院糾正報告中公 告發包金額與實際發包金額差異,我寫的內容是本聯開案的 結構體、裝修、機電等工程項目有公告的金額,及實際發包 但未公告的金額等語(見偵6-2 卷第192 頁、第251 頁反面 ),前揭資料既記載日勝生公司就本聯開案之實際建物造價 ,而實際建物造價成本公佈後,將揭露其銷售單價是否合理 、其委託建造成本是否符合同業行情等商業機密,且被告高 嘉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我瞭解,上市公司並非每一個 合約大小金額皆須即時公開,所以有一些比較小金額的合約 ,未必皆會即時揭露,所以為了回應監察院的彈劾及公懲會 的審查,我只好去問日勝生公司他們的實際造價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日勝生公司僅因被告高 嘉濃遭監察院彈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之需要,即提供 具商業機密之實際建物造價成本予被告高嘉濃甚明,益徵被 告高嘉濃與日勝生公司關係密切,從而,被告高嘉濃自行與 日勝生公司高層聯繫並告知應補充說明該公司建物建造成本 較高之原因及理由,亦非難事。而撥打電話至聯開處詢問應 補充何資料之人員既非與被告高嘉濃接洽之日勝生公司高層 ,則其為與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有關事項自行聯繫聯開處之承 辦課課長,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高嘉濃以日勝生公司人員 逕與被告王銘藏聯繫等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卷四 第189 頁反面),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高嘉濃有於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交付「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與被告王銘藏,及共同參與96年3 月8 日會議: ⒈被告高嘉濃於96年3 月8 日前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 被告王銘藏
⑴被告高嘉濃嗣於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交 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被告王銘藏,並請第五課評估該 資料用以說明本聯開案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 複雜性。被告王銘藏隨即轉交前開補充說明與江國樑,然因 被告王銘藏江國樑無法瞭解該資料內容,亦不知如何引用 作為日勝生公司之訴求,被告王銘藏遂向被告高嘉濃反應上



情,並請示被告高嘉濃可否請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開會 並深入說明前開補充說明之內容,經被告高嘉濃同意後,由 被告王銘藏聯繫開會時間等事實,迭經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205 頁正 反面、偵6-3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偵6-5 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6-1 卷第166 頁正反面、第168 頁、偵6-4 卷第165 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4 頁、第14 4 頁正反面),且有工程預算補充說明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證物卷一第151 至125 頁),堪可認定。 ⑵證人江國樑固於103 年1 月8 日調查時證述:「前開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係被告王銘藏於96年2 月8 日之後至3 月23日 前交給我的等語(見偵6-1 卷第105 頁反面),惟其於同日 偵查證述: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被告高嘉濃交付, 調詢時我稱係被告王銘藏交付,是因為時間久了,我一時沒 有想得很清楚,因為通常這種資料會是課長交給我們,處長 比較少指示,後來因為調查官請我仔細回想並提示一些書面 及扣案資料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是處長交給我們的等語(見 偵6-1 卷第168 頁),嗣於同年4 月10日偵查中復證述:前 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我印象中是處長給課長,課長再 交給我的資料等語(見偵6-5 卷第147 頁),再於本院104 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課長 給我的,但是來源是從處長那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4 頁反面),其就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來源,雖略 有出入,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國樑於96年3 月8 日前某日收受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距本案案發遭檢 調人員詢問時(即102 年12月間),相隔6 年之久,其陳述 來源略有出入之處,衡情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 所致,況經調查局人員提供本案相關扣案書證、物證與證人 江國樑確認,並喚起其記憶後,其即一再證述前開「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係被告王銘藏自被告高嘉濃處取得後轉交等節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述: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由被告高嘉濃於處長辦公



室內所交付,嗣交付與承辦人(即江國樑)作為提案單的簽 辦內容及附件等語相符(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205 頁 、偵6-5 卷第130 頁反面、第185 頁)。是被告高嘉濃辯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所陳不符,辯稱其未交 付該說明資料與被告王銘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要係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⒉被告高嘉濃確有參與96年3 月8 日日勝生公司說明本聯開案 建物建造成本之會議:
⑴日勝生公司劉垚凱梅永和等人確有於96年3 月8 日攜帶「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至聯開處說明,其等之目的係冀 求提高本聯開案建物貢獻成本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銘藏、證人江國樑梅永和證述在卷(見偵6-1 卷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第166 至167 頁、第205 頁正反面、偵6-2 卷 第253 頁反面、偵6-3 卷第23頁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 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四第20頁)。而日勝 生公司於前開會議前,先由日勝生公司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 指示日勝生公司之子公司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 人員黃賢欽針對日勝生公司已提送至聯開處之建物建造成本 資料,再就施工難度、特殊建物(即人工地盤)、建材等級 等項目進行解釋,並說明日勝生公司建造成本編列較高之原 因,黃賢欽遂製作「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書」及說明光碟(即「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 1 」光碟)、「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等資料,再於96年 3 月6 日寄送電子郵件(含附件即前開「日勝生公司工程預 算表」)通知日勝生公司人員於同年月7 日討論後,匯總前 開資料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等情, 業據證人黃賢欽、梅永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 -2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31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第195 頁、第253 至254 頁、偵6-5 卷第138 頁正反面), 且有96年3 月6 日標題「(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之電 子郵件暨其附件、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書」、本院103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3 1 至142 頁、卷二第2 至37頁、卷六全卷、本院卷一第298 至299 頁)附卷可稽。參以前開黃賢欽所製作「日勝生公司 工程預算表」之差異比值,與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第一冊 (詳細預算表)中第309 至330 頁「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工程預算差異表」複價差額百分比欄 (該差額百分比計算式為:日勝生公司與旭洲公司複價差額 ÷日勝生公司複價×100 ),二者數值相近,甚或相同(詳 附表二);而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所列說明項目名



稱即為前開「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加註差異百分比欄之 工程項目;且聯開處96年4 月9 日簽暨提案單附件「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係用以說明投資人(即日勝生公司)提出建造 成本每坪約15萬6,040 元之主張及本聯開案之特殊性、限制 性及差異性等事項,亦有前開簽呈暨提案單存卷可考(見本 證物卷三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59 至161 頁反面) ;再稽諸日勝生公司95年12月12日日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本聯開案第2 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見本院證物卷五第 9 至106 頁)中,未見有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書」內容,顯見日勝生公司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書」、「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 確係針對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補充說明該公司成本較高 之原因及理由等情,至堪認定。
⑵又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與日勝生公司的人開 過一次會,因為他們只針對書面資料做說明,當時有我及被 告2 人跟日勝生公司的梅永和、日勝生公司的劉副總(即劉 垚凱)開會,當時主導會議進行的是被告高嘉濃,他坐中間 當主席,我們跟日勝生公司公司的人各一邊,將日勝生公司 的書面一一討論他們調整的原因,也有討論到他們有找風險 顧問公司去評估,因為工期長、基地特殊、工區長、進出動 線有受限,說這些就是想要調高建造成本金額,被告高嘉濃 給我們的書面資料(即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他們來 開會當天也有按人數給我們,我有看過是跟被告高嘉濃給我 們的內容是同一份資料等語(見偵6-1 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 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高嘉濃交付「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後,日勝生公司人員有對此份資料進行說明,出 席的人印象中局裡就是被告2 人及我,日勝生公司應該是副 總劉垚凱梅永和出席,是由被告高嘉濃主持的,開會的時 間好像是在96年3 月8 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被告 高嘉濃交付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資料後,我有安排會議, 該次會議是被告高嘉濃主持,聯開處這邊是我與江國樑參加 ,日勝生公司有一組人來等語(見偵6-3 卷第23頁反面)相 符,佐以日勝生公司設計部請假期間緊急待辦事項表記載「 主題:權配資料」、「預訂0308下午捷運局說明」等情(見 本院證物卷一第145 頁),足認被告2 人與江國樑確有參與 96年3 月8 日日勝生公司說明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會議 。
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因為會議



太多,有時候被告高嘉濃主持,有時候他不便主持,甚至有 時臨時有更重要的其他事項,他會提前離席,因此我在履次 陳述不同,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告高嘉濃是否有主持該次會議 ,因為沒有做紀錄,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時證稱:日勝生公司做說明的該次會 議,有先跟處長高嘉濃敲時間,我忘了是我還是江國樑跟他 敲時間等語(見偵6-3 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沒有決定權請日勝生公司的人員到聯開處說明,要先徵詢 被告高嘉濃,因為開會時間也要挑他有空的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1頁),其一致證述日勝生公司至聯開處說明前開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內容前,先詢問並徵得被告高嘉濃同 意,且安排被告高嘉濃得參與會議之時間,倘被告高嘉濃未 能出席並主持會議,豈須特別詢問被告高嘉濃何時可參與會 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會議是處 長高嘉濃主持,聯開處這邊是我跟江國樑參加,日勝生公司 有一組人來等語(見偵6-3 卷第23頁反面),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高嘉濃確有於96年3 月8 日參與並主持日勝生公司 人員至聯開處說明建物建造成本之會議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梅永和固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高嘉濃並未主持過會 議,僅出席代為協調的那一次會議,而日勝生公司「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等資料係其交付與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等語, 惟觀諸該次偵查筆錄,檢察官另質問日勝生公司公司工程預 算表中差異欄是由何人製作並交付等節,其答稱「要我選擇 給我的,我會選他們(即被告王銘藏江國樑)」、「因為 高嘉濃我沒接觸,我的窗口只有他們2 個」等語(見偵6 -2 卷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第256 頁反面),復衡以證人梅 永和所製作之扣押物編號EE-12 之日勝生公司資料,嗣由被 告高嘉濃取得,顯見被告高嘉濃與證人梅永和、日勝生公司 交情匪淺,已詳前述(詳理由貳之一㈢之⒊⑵部分),是證 人梅永和前揭證述:將「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交付江 國樑及被告王銘藏,且被告高嘉濃未參與96年3 月8 日會議 云云,難免有曲意迴護被告高嘉濃之動機,自難採為有利被 告高嘉濃之認定。
㈤被告高嘉濃於96年3 月8 日後至96年3 月21日間某日偽造前 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
⒈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並非旭洲公司出具,業據該公司於 104 年5 月7 日(104 )旭洲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系 爭鑑定報告(即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絕非本公司出具 ,理由如下:⒈無本公司大、小章用印:本公司提送與捷運 局之各版本正本,均由本公司用印大、小章後提出,以示負



責。⒉冊數不同:本公司提送各版本乙式均有三大冊,各冊 封面分別記載『鑑定報告書㈠預算詳細表』、『鑑定報告書 ㈡數量詳細表』、『鑑定報告書㈢數量詳細表』,且各冊均 有300 餘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薄薄一冊且僅46頁,甚至未 有記載如上之封面名稱,準此,系爭鑑定報告絕非本公司出 具者。⒊格式不同:本公司就月份之制式統一用語係以一、 二、三、四、五…為之,『元月』之用語,絕非本公司之用 語;何況,鑑定報告雖經三次提送,然本公司均未修改各冊 鑑定報告之封面日期,而均載為第一次提送日期即『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略)…依捷運局要求提送之鑑定報告均 附有目錄,『鑑定報告書㈠預算詳細表』目錄均記載為『一 、聲明書,二、內容摘要,三、問題說明,四、總表,五、 工程預算書,六、單價分析表,七、差異表(總表),八、 差異表』;『鑑定報告書㈡數量詳細表』目錄均記載為『一 、AB棟結構報表,二、AB棟裝修報表,三、C 棟結構報表, 四、C 棟裝修報表,五、D~ P住宅棟B3~2F 各項結構總表, 六、D~ P住宅棟B3~2F 結構報表,七、D~ P住宅棟B3~2F 裝 修總表,八、D~ P住宅棟B3~2F 裝修報表,九、D~ P住宅棟 3F以上各項結構總表,十、D~ P住宅棟3F以上結構報表』; 『鑑定報告書㈢數量詳細表』目錄均記載為『一、D~ P住宅 棟3F以上裝修總表,二、D~ P住宅棟3F以上裝修報表,三、 人工地盤結構總表,四、人工地盤結告報表,五、匝道結構 報表,六、辦公及住宅連續壁報表,七、手算計算式報表, 八、結構當量報告,九、機電當量報表』等,本公司所提送 之各版本僅細項金額酌減,然各冊目錄所載主要項目均不曾 刪減。甚且,本公司歷來提送之正式鑑定報告,於第一冊第 一頁均附蓋有本公司大、小章之聲明書,然系爭鑑定報告就 上開目錄與聲明書等內容均付之闕如,顯非本公司所為。再 者,『詳細價目表(預算)』僅1 頁,觀諸本公司提送之各 版本,此頁之記載方式向來均為『第1 頁共1 頁』,與系爭 鑑定報告記載『第1 頁共46頁』顯然不同;又系爭鑑定報告 之詳細價目表金額與本公司歷來提送版本金額均不同,該鑑 定金額即非本公司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1至68-5頁 );而經本院核對驗收版及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結果 ,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內無旭洲公司大、小章用印,亦 無旭洲公司聲明書,且有關日期、頁數之記載方式確有前述 不同之處,復佐以旭洲公司製作之「台北都會區捷運松山線 南京三民站聯合開發工程(捷九)業主另列項目報告書」封 面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見本院證 物卷三第80頁),足見旭洲公司慣用「一月」為日期記載方



式,是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確非旭洲公司所出具乙節, 堪可認定。
⒉又卷附「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中「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書」所載符號、數字(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9至31 頁)均為被告高嘉濃所填載乙情,業據被告高嘉濃坦認在卷 (見偵6-6 卷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而其係於前開「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內以手寫紀錄各工程大項(共13項)之 加總金額,復於「AA168 捷運出口臨時鋼棚」等26項工程細 項中,手寫註記與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中同工程項目金額近 似之數字(詳附表三編號2 至4 、8 、10至13、20至21、23 至31、33至34)等節,有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書」在卷足參。另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中「一15臨時水 電費」、「一18施工電梯工程」、「二2 辦公大樓地下層- 連續壁壁樁工程」等3 項工程項目原鑑定複價分別為4,774, 200 元、8,400,000 元、32,415,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而觀諸被告高嘉濃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中之該等 項目分別註記90、1160、5000等內容,對照96年元月2 日版 鑑定報告中該等項目之鑑定複價則分別記載96,240,960元、 11,674,800元、50,736,493元,有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 、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證 物卷二第29至30頁、卷三第5 頁),顯見被告高嘉濃係在前 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AA302 臨時水電費」、「AA31 2 施工電梯工程」、「CC004 辦公大樓地下層- 連續壁壁樁 工程」項目下手寫註記欲提高之概略金額,藉以計算並將本 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墊高至114 億8,934 萬61 9 元、間接工程費調高至17億2,340 萬1,093 元,並調整如 附表四所示69項工程項目(除「三12現有外牆整修工程」外 )之不實鑑定單價,且將「三12現有外牆整修工程」之數量 由4,950.6 增加至6,500 ,以此方式增加鑑定複價(詳如附 表四所示),而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 甚明。再者,參酌江國樑於96年2 月8 日即以便箋暨提案單 敘明本案業經旭洲公司完成建物建造成本鑑定,被告高嘉濃 仍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王銘藏蔣千里胡介平等人商討調 高建物建造成本,並聯絡日勝生公司人員提供相關說明以支 撐該公司就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較高之理由,又同意並主 持日勝生公司人員至捷運局聯開處說明之會議,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詳理由貳之一㈢之⒉至㈣之⒉部分),顯見被告高 嘉濃確有為使日勝生公司於權益分配時獲得較多利益而偽造 前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動機。且被告王銘藏指示江 國樑憑以製作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所用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確為被告高嘉濃所交付並指示一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後(詳理由貳之一㈥部分),是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 報告應係被告高嘉濃偽造乙節,已堪認定。
⒊被告高嘉濃固以其手中自始至終均無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而 否認有何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犯行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82 頁反面、卷四第194 頁反面至第197 頁)。然依 本院104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可知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 所載鑑定複價,除部分援引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外,亦有 部分援引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64至76頁反面) 。衡諸常情,果非事前已知悉初驗版、驗收版鑑定報告內容 ,豈可能在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之際,填載與初驗 版、驗收版相同之數字及其內容?而證人蔣千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旭洲公司出具的初驗版鑑定報告書及驗收版鑑定報 告書,我都會存局檔;存局檔的流程係驗收會議驗收證明書 一次簽報局長後就隨文定存,並歸檔至文書科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6頁反面),佐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11月6 日品質管理系統程序書亦規範召開審查會審查鑑價報告及辦 理驗收時,均須經由聯開處處長報請捷運局局長核定(見本 院卷四第6-9 頁),足認初驗版鑑定報告書確有與經驗收完 畢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隨同簽文報請局長核定。由此可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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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