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下述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永 佳公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被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案件,分由陳玉珍偵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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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案日期 │ 案 號 │ 查獲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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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6月20日 │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 │92年4月29日至 │
│ │ │ │92年5月4日、 │
│ │ │ │92年3月10日至 │
│ │ │ │9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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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7月9日 │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 │ 92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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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珍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 7月9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未結,確認陳俊雄未來 被移送案件必定可以分由其辦理,陳玉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 ,於92年7月23日偵結92年度偵字第11158號、第12760號案 件,而對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經送檢察長核閱,檢察長代 理人於92年7月25日經核章後,92年7月28日公告,報結案件 ,無故不使有罪之陳俊雄、施永華受追訴,包庇被移送偵辦 之現場管理者陳俊雄及未被移送偵辦之實際經營者施永華賭 博犯罪。
㈨92年7月7日臺北縣聯合查報稽查小組查獲永佳公司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雄經臺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經新莊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2年8月13日分92年度偵字第15170號案,因陳玉 珍保留92年6月20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及92年7月9 日分案之9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未結,依同一被告之後案併 前案之分案規則,該案併由陳玉珍處理,陳玉珍為避人耳目 起見,續以其承辦之陳俊雄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有關永 佳公司部分,與王正皓檢察官起訴之91年度偵字第22418號 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2年8月29日將永佳公司被 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92年度偵字第12013號、第13027 號、第15170號案件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
三、陳玉珍為有效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避免其他檢、警 機關查扣華加電玩店之機檯,影響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店牟 利,乃又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之
所有人保管扣押物規定,先告知施永華其會利用指揮偵辦華 加電玩店案之機會,將華加電玩店內之機檯貼上代保管條交 付負責人代保管,以便其後續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電玩,機 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查扣;施永華即將上情轉告其所僱 用之華加電玩店名義負責人陳俊雄及現場負責人童文信,並 吩咐其二人,往後若遭遇警方欲查扣機檯,須告知店內機檯 因已被陳玉珍主任檢察官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請警方先請 示陳玉珍主任檢察官,讓陳玉珍得以介入關說、施壓。先後 於為下述行為:
㈠陳玉珍於89年8月24日下午4時10分指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 局員警赴華加公司電玩店調查,查獲華加公司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擺設柏青哥100台、滿天星52台、滿貫大亨7 台、水果轉盤1台,共160台插電營業,陳玉珍假藉命所有人 保管扣押物名義,指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160台交 付華加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公司電玩店得 以繼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賺取暴利,且陳玉珍亦可 藉機檯業已由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 、警機關查扣華加公司電玩店電子遊戲機檯。該案經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89年度偵字第17494號案件(前述 二、㈡編號3),依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陳玉珍偵辦 。
㈡90年6月23日晚間7時25分,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又再 赴華加公司電玩店調查時,查獲華加公司電玩店擺設中國象 棋1台、皇冠列車6台、滿天星66台、水果轉盤1台、滿貫大 亨14台,共88台插電營業,三峽分局員警電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玉珍指揮處理,陳玉珍仍假藉命所 有人保管扣押物名義,指示員警將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共88台 交付華加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雄代保管,使華加電玩店得以 繼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賺取暴利,亦可藉機檯業已 由其下令扣押交付業者代保管為由,阻止其他檢、警機關查 扣華加電玩店機檯,該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90年度偵字第15198號案件(前述二、㈡),依後案併前案 之分案制度分由陳玉珍偵辦。陳玉珍即運用此種手法,使施 永華僱用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經營之華加公司電玩店內 機檯不會被其他檢、警機關扣押,得以該遊戲機檯繼續營業 ,違背職務包庇施永華提供臺北縣三峽鎮○○路0號1樓及2 樓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華加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在店內與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對賭。 ㈢陳玉珍為有效包庇施永華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避免其他 檢、警機關查扣永佳電玩店之電子遊戲機檯,影響施永華經
營賭博電玩店牟利,仍持續假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 扣押交付代保管」之規定,指使施永華將部分華加電玩店已 貼代保管條之電子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並 囑咐施永華轉告店內工作人員如遇有檢、警人員赴永佳電玩 店查緝時,告知店內電子遊戲機檯已被承辦檢察官貼代保管 條交付業者代保管,即可不被扣押;如果有檢、警人員還是 要扣押,應即時通知陳玉珍代為出面應付。施永華聽聞陳玉 珍之指示後,即將部分華加公司電玩店已貼代保管條之電子 遊戲機檯搬移至永佳公司電玩店使用。嗣於陳玉珍承辦91年 度偵字第10985號案期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新 莊分局員警於91年8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000巷00號1樓永佳電玩店進行稽查,查獲該場所並無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涉嫌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現場稽查之新莊分局巡官林宏 成即電請該分局刑事組同事以電話請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勤檢察官,該店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機檯需否扣案,經 內勤檢察官指示: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情事,可予扣押機檯,惟最好再徵詢同案承辦檢察官意見, 而律師陳憶娟經店內人員聯絡亦趕到現場,以該店有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被駁,現正進行行政訴訟為由,反對警方扣押機 檯,並告以地檢署有承辦本案的檢察官,要求警方請示之後 再做決定,惟聯合查報小組決定執行扣押機檯,進行拆解機 檯並搬上貨車,陳憶娟律師遂於91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電 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毅書記官,表示林巡官欲至 被告陳俊雄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扣押機檯,雖提出訴願勝訴之 相關資料,仍堅持扣押;陳明毅書記官即告以:「1、請新 莊分局林巡官先行來電告知情形。2、告知辯護人須請示主 任檢察官決定。」,林宏成巡官即於91年8月7日上午11時20 分電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毅書記官可否扣押機檯 ,陳明毅書記官告以:「仍須請示主任檢察官,由主任檢察 官決定。」林宏成巡官及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只得在原地待命 。另經通知前來之登記負責人陳俊雄亦以電話聯繫施永華請 示如何應對,施永華告知陳俊雄不必擔心,其已聯絡好陳玉 珍會幫忙處理。而陳玉珍亦於接獲施永華電話通知後於91年 8月7日下午4時20分率同陳明毅書記官趕赴現場,陳玉珍明 白指示:「一、本件機檯仍交由被告保管。二、請新莊分局 製作封條,逐台黏貼,以示扣押。三、請辯護人儘速提供相 關行政程序之資料。」警方遂依陳玉珍指示將已上車之電子 遊戲機檯從貨車上卸下,並黏貼封條以示扣押,將機檯242 台及IC板242塊(柏青哥177台、水果轉盤1台、滿天星40 台
、超九18台、5PK3台、賓果行星2台、賓果馬戲團1台)均交 由陳俊雄代管,電子遊戲機檯因而得以在店內繼續營業,不 被扣押,此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6日 分91年偵字第16881號案件(前述二、㈣編號3),依後案併 前案之分案制度分由陳玉珍偵辦;陳玉珍違背職務包庇施永 華提供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之永佳公司電玩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店內與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對賭。
四、91年11月9日永佳公司被查扣電子遊戲機檯255台及賭資等物 ,施永華不甘損失,私下調查,經別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鄭 旭盛告知,負責此次查緝行動之警方人員與某別家電子遊戲 場業者過從甚密,懷疑係該家電子遊戲場業者與警方勾結, 打擊施永華所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施永華為使陳俊雄被 訴之賭博案獲判無罪,並發還被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檯及財物 ,乃邀陳玉珍至臺北縣蘆洲市居所,告知其懷疑永佳公司遭 警方勾結同業陷害,陳玉珍雖明知施永華經營之華加公司電 玩店及永佳公司電玩店,確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情形,猶告知可調取通聯紀錄比對,如查到王正皓檢察官 、郭森永警官有與對方聯絡之紀錄,永佳公司電玩店即可以 此主張是被栽贓而脫免刑責,企圖以調取通聯比對追查警方 、檢察官與業者勾結,製造永佳公司電玩店被栽贓有賭博之 假象方式,掩飾施永華經營之「永佳公司」電玩店提供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犯罪,並囑施永華轉知永佳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俊雄於陳玉珍就當時尚未偵結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 件傳訊出庭接受調查時,當庭指稱「有檢、警人員勾結業者 陷害永佳電玩店,臺中金錢豹喝花酒之事還是小CASE,我打 算請立委公布錄音交給陳部長處理。」,使陳玉珍可掩人耳 目藉與上述檢、警與業者掛勾無關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 案件進行調查,陳玉珍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 ,另向施永華索取25萬元作為調取通聯之代價,施永華因而 承前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另再行交付賄賂現金25萬元 予陳玉珍。91年12月16日陳俊雄依陳玉珍發出之傳票通知到 庭,陳俊雄即依陳玉珍經施永華轉囑之內容陳述,及當庭呈 交鄭旭盛所提供之手寫名單(五名同業及相關證人姓名、地 址及10線電話號碼)與相關蒐證照片,並請求調取通聯紀錄 ,陳玉珍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第 五點第20項應簽請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之規定,於91年12月 16日借用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行單,進 行與所承辦之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無關之偵查行為,指
示書記官調取陳俊雄庭呈之10線電話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 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及於91年12月25日陳俊雄又依施 永華吩囑對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提出保全證據聲請狀, 請求調取郭森永警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280****最近6 個月之通聯,陳玉珍繼於91年12月30日又借用91年度偵字第 10985號案件之案號批示進示單,指示書記官發函查詢10線 電話及郭森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戶名、地址,並函調郭森永 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之通聯紀 錄;復行調閱王正皓檢察官所承辦之91年度他字第2716號陳 俊輝遺棄案卷並影印(檢察官於此案件發現永佳公司有經營 賭博性電玩店),積極進行調查檢、警是否有與施永華同業 掛勾情事,迨至92年1月13日陳玉珍始依辦案程序上簽,記 載於偵辦91年度偵字第10985號案件時,發現有警察人員涉 嫌瀆職,簽請分他案交由黑金專組偵辦,經檢察長核准分案 92年度他字第385號,分由主任檢察官王金聰偵辦,經王金 聰多方積極調查後,認無警察人員涉案,而於92年11月28日 簽結。
五、其後,
㈠92年9月1日陳玉珍經檢察長凌博志調任公訴組主任檢察官, 並不再分新案,雖無從再以上開方式包庇施永華非法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場,惟其承辦上述多件陳俊雄被移送違反電子 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知悉施永華有違反電子遊子遊戲場管 理條例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仍舊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規定,違背職務未主動簽分案件告發交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偵辦,且藉其主任檢察官之 身分,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 官以「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以此干 預偵查個案方式,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大實質影響力, 施永華亦期陳玉珍能續予以包庇賭博,仍繼續按月交付華加 公司、永佳公司電玩店之現金賄款與陳玉珍,嗣神爺公司雖 於93年7月20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 戲場業級別證,施永華以神爺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因 該址電玩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之方式仍舊有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情事,永佳公司電玩店仍屬無照非法經 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施永華認其有繼續行賄陳玉珍之必要 ,且相信陳玉珍有重大實質影響力,足以影響承辦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案件或賭博性電玩店案件之檢察官,遂持續按月 支付現金賄款與陳玉珍。
㈡93年9月30日陳玉珍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永 華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所在地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峽區)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雖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管轄,惟其仍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50條規定,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且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 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之規定, 違背職務未主動簽分案件告發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檢察官偵辦,且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 ,於施永華續被查獲之案件於偵辦期間,向承辦之檢察官以 「電玩機檯宜以扣押交付代保管之方式」關說,以此干預偵 查個案方式,彰顯其仍有包庇賭博之重大實質影響力,施永 華仍以陳玉珍得藉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官之身分,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 或賭博性電玩店案件得以督導、進行關說、施壓,仍按月給 付陳玉珍賄款。直至93年11月施永華結束永佳公司之營業, 始停止永佳公司每月10萬元之賄款,而華加公司部分(93年 7月20日改以神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仍按月給付迄95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始停止給付每月25萬元之賄款。六、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陳玉珍收受施永華給付 之賄款共計2,300萬元(華加公司部分,自88年12月至95年 6月止,15萬元×79(月)=1,975萬元;永佳公司部分,自 91年6月至93年11月止,10萬元×30(月)=300萬元;調閱 通聯25萬元;1,975萬元+30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 。
參、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部分
一、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㈠陳玉珍向施永華收受前揭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每月少則25萬元,多則35萬元 ,為施永華調取通聯紀錄當月之收賄金額則高達60萬元,長 期累計更達2,300萬元之鉅,遠非其正常職業收入所能解釋 ,為保有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及逃避查緝、追訴及處罰 ,乃基於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陳玉珍除 使用自有之下述金融機構帳戶,尚借用不知情陳鄭銀花(陳 玉珍之母親)、陳玉玲(陳玉珍之姊姊)帳戶,及向不知情 之郭學廉借用郭學廉、楊嘉霖(郭學廉之母親)、郭賜華( 郭學廉之妹妹)帳戶,作為自己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人 頭帳戶,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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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 名 │ 金融機構 │ 帳 號 │相對之證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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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珍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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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玉珍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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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玉珍 │清水郵局 │0000000-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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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玉珍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 │
│ │ │ │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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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玉珍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 │ │
│ │ │ │70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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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玉珍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 │
│ │ │ │9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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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佑澎 │台北法院郵局 │0000000-00│ │
│ │ │ │14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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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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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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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玉玲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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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玉玲 │龍口郵局 │0000000-00│ │
│ │ │ │153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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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學廉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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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嘉霖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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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郭賜華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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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施永華收受之賄款現金 ,除部分花用或存入凱基證券國泰館前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繳納補提之融資保證金,餘則予以隱匿,以自 動櫃員機(下稱ATM)或臨櫃交易方式,存入上述自己或 借得之陳鄭銀花等人帳戶(存入時間、金額及存入金融機 構,詳如附表三所示),全額共計22,335,386元。
㈡陳玉珍將向施永華所收受賄賂隱匿存入至上述各帳戶後,並 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在各帳戶之間相互匯轉、挪移 ,款項存入上述各帳戶後,部分現金於相當時日,用以購買 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或櫃買中心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 變更各該賄款來源形式,轉換成重大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並 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停留(PARKING)在證券帳戶經過一 段時間後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又回流至賣出股票等 有價證券之陳玉珍所使用之上述編號1、2、8、10、12、13 、14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停留一段 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製造複雜金流增加司法機關對金 流追查之難度。迨至95年6月5日後,施永華停止行賄,前述 編號1、2、8、10、12、13、14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 華館前分行帳戶內款項,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 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其中。
㈡郭學廉規劃於97年3月5日退休,卸任檢察官職務,轉任律師 ,與郭學廉有深厚情誼之陳玉珍知悉上情,乃與郭學廉計劃 合資購買事務所,除供郭學廉退休後轉任律師所使用之事務 所,亦可供彼此子女日後若擔任律師時所使用之事務所,96 年 6月間郭學廉之父親郭祥忠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原臺北縣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出售得款980萬元,扣除郭學 廉弟弟郭偉群之淡水農會貸款200多萬元,餘款700餘萬元, 郭學廉之母親楊嘉霖則交予郭學廉購買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用 ,郭學廉乃陸續於96年7月、8月間交付款項共計532萬5000 元予陳玉珍,陳玉珍則將前揭款項先存入上述郭學廉、郭賜 華等人凱基證券帳戶所對應之股票款項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 分行帳戶,供投資買入股票使用;之後選定好辦公室後,陳 玉珍則使用上述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轉換 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之帳戶內款項,用以購置不動產, 前後計有二次。
⑴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部分
①97年1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任檢察官之陳玉珍 自蕭佑庭、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另 自陳玉珍台北法院郵局(0000000-00**** *)帳戶(此 帳戶檢察官未列為存放重大犯罪所得)內提領45萬元, 合計205 萬元,購買同郵局本行支票(票號J0000000) ,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委由郭學廉之弟弟郭偉群於97 年1月8日以陳玉玲名義,投標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 行處(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0段000號13樓(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及其座落基地之拍賣,以1136萬元
得標。給付餘款,張玉珍從前述所使用而留有貪污重大 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更之款項之帳戶提領款項,計 ⒈編號1陳玉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56萬5千元, ⒉編號8鄭銀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0萬3千元, ⒊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2萬1千元, ⒋編號12郭學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7萬5千元, ⒌編號14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8萬元, ⒍編號13楊嘉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1萬元6千元, 合計806萬元,繼以陳玉珍之名義全數匯入郭學廉清水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復自陳玉珍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84萬元至當時仍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之郭學廉土 城清水郵局帳戶,再由郭學廉自其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890萬元、7萬元,及自其母親楊嘉霖板橋新海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34萬元,繼向郵局購 買本行支票890萬元(票號I0000000)、41萬元(票號 I0000000),用以繳納法拍屋之餘款。上開房地並於97 年1月31日登記在陳玉玲名下。
②購得法拍屋後,陳玉珍、郭學廉二人發現作為事務所並 不理想,陳玉珍乃以1893萬元售予友人謝明煌、曾秀環 夫妻,謝明煌則開立⒈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 4月2日,票面金額600萬元,⒉票號AD0000000號,發票 日9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493萬元,⒊票號AD000000 0 號,發票日9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付款銀行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之支票3紙給陳玉珍以支付購屋款, 其中票號AD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及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493萬元支票,陳玉珍存入上述郭學廉凱基證 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郭學廉帳戶提 示兌領,票號AD0000000號、800萬元支票,陳玉珍存入 上述陳玉玲凱基證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 分行陳玉玲帳戶提示兌領。上述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000號13樓法拍屋於97年9月1日,由陳玉玲移轉登記 為曾秀環所有。
⑵之後陳玉珍透過信義房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4月18日與張藝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張藝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 價款新臺幣100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陳玉珍則係先後 於
①98年3月23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100萬元購買該行本行支票(AH0000000號)交付予履
約保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
②98年5月4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205萬元,自編號1陳玉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6萬 元,合計411萬元至安信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③98年5月5日以陳玉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分 別貸款150萬元、350萬元,合計500萬元,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8年5月18日登記在陳玉玲 名下,貸款本息則由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所有權狀及印鑑則由陳玉珍保管。
二、洗錢部分
㈠施永華因另與他人有投資糾紛,求助陳玉珍,因陳玉珍未能 如願給予協助,因而自首檢舉陳玉珍受賄包庇賭博,案經最 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認陳玉珍犯罪嫌疑重大 ,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陳玉珍之母親陳鄭銀 花委任郭學廉為陳玉珍辯護。郭學廉因而知悉陳玉珍使用之 上述編號12、13、14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款項,有源自施永華 之賄賂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郭學廉為免上開三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被扣押,並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乃 萌寄藏陳玉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致電凱基證 券公司營業員嚴玲,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證券 帳戶內之股票全數以跌停價賣出,因母親楊嘉霖未授權其下 單買賣股票,應業務人員嚴玲要求,郭學廉並指導年邁母親 楊嘉霖轉知營業員賣出股票(三個證券帳戶各賣出之股票公 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交易稅及賣出金 額均詳如附表十所示),總計得款1551萬4449元。 ㈡而郭學廉於101年11月16日、19日即從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自 己股票交割帳戶(3049)提領500萬元、119萬7000元,並以 電話急召妹妹郭賜華於101年11月18日返臺,並於賣出之股 票交割款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交割帳戶後,郭學廉即自101 年1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密集提領前開帳戶款 項(餘款101,744元),及請兄長郭東平陪同母親楊嘉霖於 101 年11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將楊嘉霖交割帳戶內 款項悉數領出(餘款835元),與請郭賜華前往國泰世華館 前分行將郭賜華交割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款202元)( 提領明細詳如附表十一),均交予郭學廉收執,郭學廉旋即 將全部提領出之26,423,000元藏放他處,郭賜華則於101 年 11月22日即搭機出境;郭學廉將部分屬陳玉珍重大犯罪所得 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依附表四陳玉珍現金存入上述
郭學廉、楊嘉霖、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之金額為 534. 3萬元,依附表五自陳玉珍帳戶匯入上述郭學廉國泰館 前分行帳戶105萬元,匯入楊嘉霖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10 萬元、由上述陳鄭銀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匯入同分行楊 嘉霖帳戶10萬元、郭學廉帳戶30萬元)予以藏匿,阻撓對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
肆、案經施永華自首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 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 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法院 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條規定,同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同一檢察官 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 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長(檢察總長 )命令之。查,被告施永華於100年2月24日具狀向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檢舉陳玉珍於長期向電業者收賄案,因被告 陳玉珍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階甚高,而其 前後擔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長期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包庇賭博達6年7月之久,收受賄賂次數多達80次,收賄 金額高達2300萬元,已嚴重斲傷檢察機關之聲譽,及破壞整 體司法之公信力,已屬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特殊重大貪瀆犯罪,檢察總長接獲前開檢舉信即指定分 正己專案交由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特偵組檢察官負責偵 辦後,並於101年11月13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陳玉珍 涉瀆職一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至於被告施永華所涉賭博 、違背職務行賄等案,及被告郭學廉所涉洗錢案,雖非屬法 院織組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特偵組職司之案件,因 考量與被告陳玉珍之貪瀆案件有關,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司資源之勞費,乃先後於101年11月21日、 102年2月21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施永華所涉賭博、違 背職務行賄等案,及被告郭學廉所涉洗錢案件均改分特偵字 案件辦理,而均經檢察總長及代理檢察總長職務之最高法院 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核准在案,此有100年2月24日檢舉信及附
件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1頁至第62頁)、101 年11月13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1第1頁正反面) 、101年11月21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10號第1頁)、102 年2月21日簽呈、102年2月25日簽呈(102年度特偵字第1號 第1頁、第5頁)在卷可憑。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 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 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合法 。
貳、本件被告施永華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及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檢察官以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交付賄 賂部分,被告施永華係自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與起 訴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於起訴書敘明爰不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裁判上一罪因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諭知,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因而被告 施永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並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書內既有記載,自應 認併予起訴,更且此二部分與起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及聚眾 賭博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應併予審究。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對被告郭學廉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學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施永華 經本院傳喚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玉珍、郭學 廉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69頁至第180頁,本院 卷㈥第20頁至第23頁),並與被告陳玉珍對質(本院卷㈥第 24頁至第28頁),使被告郭學廉、陳玉珍就本案件有詰問上 述所爭執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 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郭學廉、陳玉珍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 人施永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 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 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檢察事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
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 ,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 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永華向馬英九總統等陳情狀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上述規定僅係就刑事訴訟中的供述證據所訂立之規範,並非 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其適用 。卷附之向馬英九總統等陳情狀(偵查卷C-8第100頁),其 作為證據使用,是用於證明該陳情狀存在之事實,並非以陳 情狀內容證明確有其事,其證據之使用並非屬於供述證據性 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陳玉珍扣案之隨身碟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1月3日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搜索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陳玉珍辦公 室查扣隨身碟(編號1A-024)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最高 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可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3頁至第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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