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 104 年8 月7 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 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及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069號偵查卷 第157 至161 、170 至17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 查卷3 第161 至163 、1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 查卷5 第33、131 至134 、158 頁、證據卷二第94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許儀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是說蕭邦錶要送給伊先生,但伊覺得沒理由讓周麗 惠送,所以決定不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1 頁),然周麗 惠確於103 年5 月3 日購入蕭邦錶1 只一事,有前揭銷貨傳 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且證人 即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服務人員林瑋杰於廉政署時證 稱:當時周麗惠說買錶是因為有朋友結婚要送人的等語(見 10 4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6 第18頁背面);被告許志 堅於廉政署時供稱:許儀彬有說周麗惠要送她禮物,印象中 許儀彬說有送她對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 卷1 第32頁),又許儀彬103 年5 月11日婚禮聘禮照片中可 見婚禮上展示之聘禮除前揭香奈兒錶外,尚有蕭邦錶1 只, 此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 三第158 至160 頁),是證人周麗惠確有將103 年5 月3 日 購入之蕭邦錶贈予證人許儀彬無誤。
㈣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 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 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 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 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 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 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 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 ,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 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 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判決參照)。查:
⒈證人周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5 月起每月支付 被告許志堅11萬元,是因為在這之前的一個月,被告許志堅
跟伊說他有困難,告訴伊他哥哥被告許志遠退休,被告許志 堅想幫助他,所以每月要給他4 萬元,給兒子被告許士耘4 萬當財務規劃,給被告許志堅的爸爸許昭英3 萬,當時是說 付五年,到他退休,這些錢與士林中正路房子無關,也不是 他跟伊借錢,因為他也都幫伊等,伊等案子在裡面,他有需 要幫伊等。寶興公司有兩個開發案,一個就是振興段,一個 就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胡元龍是寶興公司的股東,新店廣 明段都更案如果成功的話,胡元龍可以分配到利潤。在100 年6 月14日,伊跟被告許志堅到山中屋餐廳用餐,被告許志 堅跟郭兆祥這些人見面時,伊知道新店廣明段都更案97年送 件,到100 年還一直在開公聽會,所以請被告許志堅幫忙瞭 解問題,在100 年6 月15日,伊再問許志堅有關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的事情,要瞭解問題,他說他會碰到承辦,然後他會 問他,被告許志堅瞭解後,叫伊等程序上要做登報,登報後 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後來被告許志堅有 要伊代買其女許儀彬結婚前購買2 條各5 兩的金條,購買價 格是47、48萬元,但他沒有給伊買金條的錢,伊也沒有跟被 告許志堅追問過何時返還。伊還有在許儀彬結婚時送結婚禮 物給許儀彬,是香奈兒錶1 支好像18萬多,蕭邦錶1 支好像 19萬多,香奈兒包包1 個好像5 、6 萬元,是伊帶許儀彬去 挑的,被告許志堅也知道,因為伊是許儀彬的好命婆,也想 公司在新北市案子要拜託,可能需要許志堅幫忙,希望案件 能夠快點,但伊沒有明講是為了謝謝他的幫忙。101 年伊有 以許志堅生日名義贈送蕭邦錶給許志堅,因為伊覺得他幫伊 等忙,幫伊等瞭解新店案子問題出在哪裡,後來要伊等登報 ,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所以就送 他,不講是送他生日禮物他不會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⒉證人郭兆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山中屋餐廳當天跟被告 許志堅抱怨新店廣明段都市更新的程序一直卡在找不到所有 權人,不曉得怎麼辦,請教他應該怎麼辦,被告許志堅說等 他看看瞭解再說,之後伊有請證人周麗惠請示被告許志堅這 應該怎麼樣的程序才能進行都市更新的程序,後來伊就準備 資料請周麗惠交給被告許志堅,請他瞭解,看要怎麼辦,周 麗惠後來表示由登報公告的方式來辦理,因為都市更新必需 要有同意書,不同意也要有不同意書,伊等總共基地是1400 坪,找不到的土地只有10坪不到,占不到百分之一,地主是 日治時代的,根本找不到,用寄信的也沒有地址可以寄到, 所以一直拖,一直延宕,新北市的承辦人員之前沒有告訴要 用公告的方式去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 至209 頁)
⒊又證人周麗惠與被告許志堅、證人郭兆祥及胡元龍等人於10 0 年6 月14日在山中屋餐廳見面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8 時 5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志堅,詢問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 段都更案為何還須舉行公聽會,被告許志堅表示翌日會去詢 問後,在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4分許,被告許志堅接獲新北 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向其報告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 況之電話,證人劉憲祥向被告許志堅表示新店廣明都更案在 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件未果,直至99年 6 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人未通知,其中4 人是找不到,6 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人舉行公聽會將 程序補足,並已要求就找不到的這4 人登報通知,等自辦公 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之程序;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40 分許,被告許志堅向證人周麗惠回報上揭瞭解之情況後,證 人周麗惠表示新店廣明都更案等到99年6 月開始急了;於同 日晚間6 時42分許,被告周麗惠隨後致電被告許志堅邀約6 月19日在BELLAVITA 見面;於同年月17日證人郭兆祥撥打電 話予證人周麗惠表示資料無法傳真,會將資料轉交予證人胡 元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證人郭兆祥另傳真新店 廣明都更案文件給被告周麗惠,表示並剩下三個不清楚、早 已過世的地主無法聯絡,只有日治時代的地址,根本無法通 知,抱怨新北市政府根本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 ,請證人周麗惠叫他們趕快加速處理;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 20分許,被告許志堅與周麗惠在BELLAVITA 廣場見面;100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證人周麗惠告知郭兆祥已將資 料拿給被告許志堅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周麗惠 傳簡訊內容為「溝通了?」等字給被告許志堅,於同年月22 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志堅詢問,被告許 志堅表示已過問,認為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 有後遺症,較為理想,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證人周麗惠 致電郭兆祥表示通知不到的要登報,證人郭兆祥表示同意登 報,但教伊等怎麼做就好,不要耽誤時間,於同日晚間10時 15分許,被告周麗惠再次致電郭兆祥表示被告許志堅說「他 有叫那個,你們跑那邊的人,有給他通知了」等情,此有證 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許志堅使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證據資料卷一第120 至158 頁)。 ⒋證人劉憲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 年較深入接觸有問同仁 為何新店廣明都更案辦這麼久,好像是有一些文件沒有補齊 ,所以沒辦公開展覽。伊在100 年6 月有向被告許志堅說明 此案卡在這個地方沒辦法作公展,可能是有缺件的問題,法
規對通知的部分沒有寫得很清楚,只說要通知,但沒說是口 頭還是書面告知,有些是死掉,有些是國外,所以沒法取得 同意書,看譯文內容當時好像有討論是否登報以告知,去符 合都更規定,可能計畫書的內容也有請他修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212至213頁) ⒌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佐以被告既自承與證 人周麗惠交情匪淺,且知悉證人周麗惠及其配偶胡元龍從事 不動產營造業等情,當知悉證人周麗惠與胡元龍所營事業與 其職掌事務有所關聯,竟於100 年4 月間某日主動要求證人 周麗惠自100 年5 月起按月交付11萬元,並收受之,且在證 人周麗惠告知新店廣明都更案已在新北市政府送件,屢屢因 其他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會 ,導致該案無法進行公開展覽程序,仍在100 年6 月16日在 證人周麗惠之請託下撥打電話要求證人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 都更案延遲之原因,並從中指導案件如何解決之方,甚至明 知新店廣明都更案尚在進行中,仍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周 麗惠所贈送價值約21萬6,750 元之蕭邦錶1 只作為生日禮物 ,並於103 年4 月間「委請」證人周麗惠代為購買價值約47 萬3,500 元之金條2 條,卻迄今仍未結算,更於103 年5 月 3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由許儀彬收受周麗惠贈予價值約37 萬4,100 元蕭邦錶及香奈兒表各1 只作為結婚禮物,且依證 人周麗惠前揭證述其交付上開款項及餽贈禮物之目的均係因 希望得到被告許志堅職務上之協助,並維持良好關係,而被 告許志堅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理新店廣明都更案活動 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 重要事項及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及參與表決, 詎一再收受周麗惠所交付之11萬元,及接受周麗惠價值不斐 之顯與社會常情有悖之禮物餽贈,依吾人國民生活經驗之法 價值情感,咸認證人周麗惠係希冀被告許志堅基於新北市副 市長之地位、就其於上開所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融通所致 甚至指導,被告許志堅身為公務員,無從諉為不知,竟予收 受,周麗惠與被告許志堅於期約、收受之際,就被告許志堅 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已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溢於言表, 毋庸另求諸其他客觀有形之言行、舉措自明,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見解,可認周麗惠於100 年5 月6 日至103 年6 月6 日止按月交付之11萬元(包含於100 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被 告許志遠及許士耘前揭帳戶之45萬6,000 元)、於101 年12 月14日收受周麗惠所贈送之生日禮物價值約21萬6750元之蕭 邦錶1 只,並於103 年4 月間「委託」證人周麗惠代為購買 價值約47萬3,500元之金條2 條,卻迄今仍未結算,復於103
年5 月11日前某日由許儀彬收受周麗惠贈予價值約37萬4,10 0 元蕭邦錶及香奈兒表各1 只作為結婚禮物,自與被告許志 堅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是被告許志堅之辯護人辯稱不具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
㈤被告許志堅雖辯稱:11萬元部分,伊請周麗惠來共同開發, 以以房養老的理念,拜託周麗惠以公司匯款給被告許志遠及 許士耘,然後伊拿現金給許昭英,協助作為有房子但沒有現 金以房養老的繼承人,另外,兩家在重要事情都會給予關心 或送禮物,所以伊沒有拒絕周麗惠送的生日禮物及女兒的結 婚禮物,周麗惠送女兒的結婚禮物是因為伊請她當好命婆, 103 年5 月伊女兒訂結婚,因為伊很忙且不懂禮物,所以拜 託周麗惠幫伊購買金條,因為女兒結婚的事情比較忙,而且 之後伊也要退休,所以錢還沒有給周麗惠云云。惟: ⒈關於按月給付11萬元之部分
⑴就按月交付11萬元之部分,證人周麗惠於104 年7 月29日廉 政署及偵查中證稱:伊看被告許士耘沒工作,請他來弘盛公 司,說可以教他都市開發的工作,可每月給他4 萬元薪水, 而被告許志遠太太過世,又被強迫退休,基於惻隱之心,才 請被告許志遠在實際不需要工作下,來弘盛公司領取每月4 萬元的薪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80 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 :伊在SARS期間跟被告許志堅借約400 多萬元,被告許志堅 說他哥哥被告許志遠沒有工作,想每個月讓他有固定薪水, 另外他們兄弟繼承母親在中正路的房子,但被告許志堅必須 承接許志遠繼承的部分,被告許志堅不希望一次給被告許志 遠,所以被告許志堅將伊必須償還的借款作為給被告許志遠 購買其所繼承的部分。許士耘的部分則為抵扣之前跟被告許 志堅的借款,另外還有每個月給被告許志堅3 萬元,是給許 志堅的父親,此部分尚未結束,因為還要結算之前在SARS向 被告許志堅的借款是否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 字第191 號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於104 年8 月3 日廉政 署訊問時證稱:被告許志堅為了照顧被告許志遠,拿了他爸 媽位於士林區中正路的房子的地籍謄本登記簿給伊,說想把 他爸媽要給他哥哥的持分買下來,以解決他哥哥許志遠生活 困境的問題,叫伊每個月給許志遠4 萬元的方式,然後說以 後那個房子可以一起合建,或是賣給伊,在102 年的時候被 告許志堅來找,想知道伊給被告許志遠多少錢了,可是當下 並沒有結算,因為伊生病了,再加上向被告許志堅借的錢還 沒還完,伊心想每個月給被告許志遠、許士耘的4 萬元是要
還被告許志堅的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 2 第277 頁及背面);於104 年9 月17日廉政署時證稱:有 一天被告許志堅跟我說他母親過世,他父親生活有問題,所 以希望伊每個月給他父親三萬元。因為許志堅有借伊錢,但 許志堅雖然沒有明講,伊就當作每個月付給他利息,伊是以 380 萬元的借款,加計利息,再以每個月給被告許志堅父親 3 萬元,被告許志遠、許士耘各4 萬元,這樣每個月11萬元 計算,利息記得是每個月1.5%,所以每年是18% 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5 第95頁及背面);於104 年 9 月21日偵查則證稱:被告許志堅說嫂嫂過世,他媽媽也走 了,他哥哥許志遠突然沒有工作,突然被資遣,他希望伊等 公司可以給他哥哥一個職位,例如顧問之類的,希望可以幫 他哥哥保勞健保,另外被告許志堅的父親在士林中正路的房 屋,他想要處理那個房屋,他叫我出資,希望伊每個月可以 給他哥哥4 萬元,給他兒子4 萬,給他父親3 萬元,3 萬元 的部分他每個月會來找伊拿現金。他當時說他預計5 年就可 以處理這個房子,希望伊付他5 年的時間,到時看要蓋還是 怎麼樣,伊有說乾脆賣伊,他是希望重新蓋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5 第118 頁及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被告許志 堅拿士林中正路的那塊地,說將來要開發,要伊投資,說付 被告許志遠4 萬,付被告許士耘4 萬,要伊投資600 萬左右 開發用的。伊想說假如沒有講成這塊地,就等於是還他的錢 ,被告許志堅另外叫伊付3 萬給他,伊覺得是付利息給他, 但是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觀諸證人周麗惠上 開證述,其就每月交付11萬元之原因一再改變陳述,先證稱 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在弘盛公司任職之薪資,後改稱係為清 償被告許志堅之借款,又改稱是為了還款兼與被告許志堅合 作開發士林中正路房地,嗣後又改稱係希望被告許志堅將士 林中正路房屋出售。倘確如被告許志堅所述,按月交付11萬 元係因其與證人周麗惠基於以防養老的理念作為共同開發之 投資,何以證人周麗惠於廉政署、偵查乃至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均與被告許志堅為述不同?前後供述不一。
⑵再者,被告許志堅雖供稱其與證人周麗惠以房養老共同開發 其與父親共有之士林中正路土地一事,然其等並未曾就該標 的進行不動產之鑑價,亦未與證人周麗惠簽訂契約或者約明 未來進行開發之方式、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 要事項,甚且對於以此種按月給付11萬元之模式預定執行之 期間長短、投資之金額亦不明確,於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 亦與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共同開發投資之金額約600 萬元, 按月交付11萬元約交付5 年一節大不相符,顯見被告許志堅
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生日禮物、結婚禮物
又生日或兒女結婚於吾國傳統上,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 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乃社會之常情,然被告許志堅雖供稱 其與證人周麗惠兩家情誼深厚,會互贈禮物,然證人即被告 許志堅配偶劉美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周麗惠,伊知道 周麗惠是在許儀彬訂婚的那一天,被告許志堅找周麗惠當好 命婆,伊當天才知道周麗惠等語(見前揭偵查卷5 第37頁) ;證人許儀彬於廉政署時則證稱:周麗惠是被告許志堅的朋 友,第一次好像是伊跟周麗惠以及他兒子見面吃飯,之後還 跟周麗惠吃過一、兩次飯,是一般認識的長輩,但平常沒什 麼交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1 第216 頁及背面),證人劉美 珍及許儀彬分別為被告許志堅之配偶及女兒,卻均與周麗惠 無頻繁之往來,甚至證人劉美珍在許儀彬訂婚前根本不認識 周麗惠,實難認有所謂兩家情誼深厚。再者,被告許志堅係 41年9 月生,然證人周麗惠於被告許志堅生日已過3 個月後 ,始以生日為由贈送單價不低之蕭邦錶1 只,被告許志堅也 欣然接受,此即與常情有違;被告許志堅自承:於許儀彬結 婚當日之禮金簿所載,其父許昭英致贈12萬元,與其關係良 好之朋友洪村騫贈送3 萬6 千元,蔡春隆、孫全忠是伊認識 30年的好朋友,在企業界服務,手筆比較大一些各送3 萬6 千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33頁), 被告許志堅之至親、好友所贈之結婚禮金均不高於12萬元, 何以證人周麗惠竟餽贈許儀彬前揭價值不菲之對錶?又證人 周麗惠前後兩次交付之手錶3 只價值合計高達59萬850 萬元 ,此已遠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參諸被告許志堅收受 之時間及其職務範圍,周麗惠應係為期望在新店廣明都更案 中被告許志堅不予刻意刁難,並期與被告許志堅建立良好關 係,以便往後能繼續順利進行後續都更程序,此款項絕非一 般僅在引發對方好感而為之小額贈與可資相比。 ⒊金條2條
證人周麗惠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向金飾店老闆娘表示要購 買5 兩重金條2 條,價金為47萬3,500 元等情,此有證人周 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證 據卷二第94頁背面),而證人周麗惠於廉政署證稱:被告許 志堅有請伊買過金條,有給伊現金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2 第276 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就是 用當時黃金的牌價等語(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98號第28頁 背面),惟被告許志堅於廉政署供稱拜託周麗惠代為購買一 條價值約50萬元之金條共2 條,但沒約定什麼時候還給她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33頁及背面), 是被告許志堅究否給付證人周麗惠代為購買結婚金條之款項 及所購買金條之價值為何,被告許志堅與證人周麗惠供述不 一,則被告許志堅所述代購一事,實屬可議。甚者,被告許 志堅於偵查中改稱:伊沒告訴周麗惠要買多少價值的黃金, 周麗惠也沒有告訴伊要購買多少價值的黃金,當初以為兩條 加起來價值一百萬元,伊確實不知道這兩條黃金的價格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3 第190 頁),此更與 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購買物品時告知品項、價格之常情相悖, 應係以代購為藉口而為不當贈與之實。
㈥被告許志堅之辯護人雖辯稱:在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 中,被告許志堅也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曾表達反對意見,若 確有收賄,何須反對?且在被告許志堅退休後周麗惠仍繼續 按月給付1 年多云云。惟上揭款項之交付、手錶3 只之餽贈 、金條之代購,均與被告許志堅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係 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101 年12月20日 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被告許志堅擔任會議 主持人就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 部分時,雖曾表示預定移轉容積並不適當,然被告許志堅事 後則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且於102 年1 月 23日被告許志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 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 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並未推翻前次會議議決 之內容,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者,被告許志堅於卸 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後,惟周麗惠為藉重許志堅對於新 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得 以順利完成,仍持續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按 月交付被告許志堅現金11萬元,業據證人周麗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9 至130 頁)。是尚難據此即 為被告許志堅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許志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基於對 其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向周麗惠要求按月 11萬元之賄賂,周麗惠亦按月交付上開賄賂之款項及陸續交 付名錶3 只及金條2 條予被告許志堅,被告許志堅亦陸續收 受等節,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志堅及周佳萱對於事實一、㈡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許士耘固然坦承有虛領弘盛公司薪資,而承認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辯稱:商業會計 法部分否認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士耘 未參與周麗惠製作弘盛公司財報的過程,對於周麗惠以不實 公司財報拿去向國稅局申報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許志遠固 然坦承有虛領弘盛公司薪資及100 年度報稅不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及101 年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01 年度部分伊沒有拿去報稅,商業會計法部分否認犯行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志遠並非商業會計人員 ,不可能從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亦不知情弘盛公司不 實不正當的方法來使財務報表有不正確的結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堅及周佳萱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周麗惠、陳惠卿、黃國晏及王權貴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11 至213 頁、第214 頁背面至第 215 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218 頁),佐以被告許志遠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於100 年度領取弘盛公司 薪資所得68萬元、101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背面),復有新揚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5 年4 月26日函及檢附之弘盛公司100 年及101 年各 類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 金額調節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95至122 頁),足認被告許志堅及周佳萱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 既取得弘盛公司製發之所得扣繳憑單,則被告許志遠及許士 耘自可合理預見弘盛公司於當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 必定相對應填載該等所得,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 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 許志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鄒雪娥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 犯行,被告蔡哲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行求之犯行,被告鄒雪娥辯稱:103 年4 、5 月間,周麗惠 在辦公室提到忙著幫被告許志堅女兒籌辦婚禮,伊說恭喜, 這要算伊一份,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告許志堅幫伊,伊不知 道他女兒何時結婚,更不知道周麗惠送什麼禮物、多少錢, 無法去分攤禮金,這件事情就只是說說不了了之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許志堅之職務上之行 為,復未能證明被告許志堅離職前後對於板橋介壽段都更案 之進程加速乙事,有何決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更完全無法 勾稽被告許志堅為該等行為與被告鄒雪娥曾向證人周麗惠表 示願意分擔證人許儀彬之結婚禮物,具備何等對價關係,遑 論被告鄒雪娥與周麗惠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蔡哲義辯稱 :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方意見,透過周麗惠連絡許志堅、拜 訪許志堅,是周麗惠打電話跟伊要統一編號,伊不知道周麗 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蔡哲義對於周麗惠欲贈送許儀彬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 低、周麗惠與鄒雪娥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僅認為10 2 年間被告許志堅曾提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林苑都更案之專 業意見,基於人情,樂揚公司或應於許志堅女兒大喜之日有 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鄒雪娥,被 告蔡哲義根本沒有行賄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志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8 月14日,公開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 最優申請人,該局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簽訂都市更新 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司應於150 日內 ,將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該局同 意後,再向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報核。樂揚公司於103 年3 月 間,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 案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103 年3 月20日同意後 ,由樂揚公司於同年3 月21日召開公聽會,並請更新範圍內 所有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 月 24日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 請書」。嗣被告許志堅於同年4 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所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的之簽呈上批示核 可後,樂揚公司即於同年4 月29日,將本案之都市更新計畫
暨權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由新北 市政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被告許志堅又於同年6 月11 日,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本案准予辦理後續 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有板橋介壽段都更案- 更新 事業計畫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簽呈、新北市 政府102 年10月17日北府財開字第1022847114號函(稿)、 103 年3 月20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470727號函(稿)、103 年4 月16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691204號函(稿)及檢送之文 件、103 年4 月22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727023號函及檢送之 「擬定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 1033414091號函(稿)、公告(稿)、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03 年8 月4 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17848號函及檢附「擬 定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103 年12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22742號函及檢附 「擬定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 會議紀錄、樂揚公司102 年10月9 日樂工(102 )發字第07 4 號函、102 年11月22日樂工(102 )發字第082 號函及檢 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 年1 月21日樂工(103 )發字第004 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 年3 月21日樂工(103 )發字第38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 6 筆公私有土地都市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 等相關文件、103 年4 月2 日樂工(103 )發字第041 號函 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 年4 月29日樂工(103 )發字第055 號函及檢送之相關文件 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證據資料 卷二第2 至92頁),堪認被告許志堅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 於辦理板橋介壽都更案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 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職務上行為。 ㈡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 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 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 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
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 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 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 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已如前述。惟行賄 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 ,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 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查: ⒈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鄒雪娥、蔡哲義請伊去找被 告許志堅拜託新北市事情糾紛的時候。被告蔡哲義認為之前 處理文林苑事情、還有後來新北市糾紛都有請被告許志堅幫 忙,所以被告鄒雪娥在被告許志堅嫁女兒也要有所表示。在 被告鄒雪娥辦公室,被告鄒雪娥問伊被告許志堅他嫁女兒的 時候要買什麼東西,伊說要買包包和對錶,大概在40至50萬 元,被告鄒雪娥說要算她一份,於是伊在103 年5 月3 日在 晶華酒店地下室,用被告蔡哲義所給的樂揚公司統一編號買 了包包和錶。因為當初被告鄒雪娥說要一人一半,所以伊請 商家開18萬2,000 元、19萬2,100 元,買受人為樂揚公司的 發票,目的就是作為伊確實有買這些東西,也讓樂揚公司可 以出帳。伊有告訴被告許志堅說被告鄒雪娥要送他女兒東西 ,而且已經買了,被告許志堅就和伊說不要,伊沒有告訴被 告許志堅到底買了什麼東西,伊有和鄒雪娥講被告許志堅說 他不要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拿發票給被告鄒雪娥去請款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3 第156 頁及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被告蔡哲義打電話說要 找被告許志堅,被告許志堅也說好讓他們過來,後來沒去, 後來被告蔡哲義又打電話給伊,伊再約一次,那次伊有去, 伊不記得蔡哲義有沒有去,鄒雪娥還有跟一個先生有去,伊 有聽到什麼私有地主的事情。送給許儀彬的手錶跟包包,是 伊出錢的,還有鄒雪娥出錶的一半,發票是開揚建公司,後 來沒把發票交給樂揚公司,因為被告鄒雪娥說不用,送的時 候沒告訴被告許志堅這是跟樂揚公司合送的,因為在103 年 1 月時,伊跟被告許志堅說鄒雪娥有想參加婚禮,跟他要喜 帖,他那時候笑一笑說不要害我,伊就沒有再提,103 年8 月被告許志堅退休後有一次去麥當勞,被告鄒雪娥說要找他 去麥當勞時,伊才告訴他說被告鄒雪娥跟我合送對錶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背面)。
⒉被告蔡哲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103 年1 月初周麗 惠打電話說被告許志堅要嫁女兒的事,說錢不夠,就是明示
跟暗示要找人幫忙出錢送結婚禮物,伊轉告給被告鄒雪娥, 被告鄒雪娥說他知道了,伊不知道後來周麗惠跟鄒雪娥怎麼 討論。周麗惠認為被告鄒雪娥會送結婚禮物給許志堅的女兒 ,要直接開公司的,所以周麗惠在4 月份時打電話問伊樂揚 公司的統一編號,伊問過樂揚公司才給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5608 號偵查卷5 第7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周麗惠於1 月2 日打電話說被告許志堅女兒要 結婚,周麗惠錢不太夠,伊轉述予被告鄒雪娥,被告鄒雪娥 表示知道,在1 月6 日周麗惠打電話來給伊,伊請她幫伊等 約許志堅,然後回應周麗惠轉告被告許志堅女兒要結婚的事 ,伊認為周麗惠轉告許志堅女兒要結婚的事,是要伊等送禮 物,所以被告鄒雪娥打算送許儀彬一份結婚禮物。之後在四 月份,在樂揚公司辦公室時,周麗惠跟被告鄒雪娥在會議室 裡面談論要送許志堅女兒結婚禮物的事情,當時伊在其他房 間,伊不知道有無送、怎麼送、送多少完全不知道。103 年 4 月8 日經被告鄒雪娥的同意,伊回覆周麗惠樂揚公司統一 編號,伊不是很清楚道周麗惠要求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的 用意是在於要將其打在許儀彬結婚禮物發票上,但是會認為 應該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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