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
(四)被告劉木川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 得財物18,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 ,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2項有關不明來源可疑財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 定,並將原第2項、第3項依序移置為第3項、第4項,條文 內容除新增之第2項外,其餘內容並無更易,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木川於94年6月29日赴臺北市○○ ○路○段之「VAULT」餐廳地下室,同時收受被告吳賜炳 交付行動電話1支,而為上開洩密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 該手機亦屬賄賂,而同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賄賂罪之客體,固包含金錢、財物及 足以滿足慾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在內,但其客觀上 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 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 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 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此對 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倘屬一般 聯誼、交際、應酬之通常宴飲,未逸出社會正常活動之花 費,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於賄賂罪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482號、86年度臺上字第5403號、26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被告吳賜炳、劉木川均否認有此部分行求、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行,均辯稱略以:手機是吳賜炳暫時借予劉木川使用 ,數日後即行返還,並非賄賂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賜炳於94年6月29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 的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劉木川經過及對話情形如下:吳賜 炳:「這支電話給你(操作手機給劉木川看)...0000000 000...裡面我有輸入我這支(右手拿出右側口袋另一隻手 機並操作)」。劉木川:「這是用?」。吳賜炳:「易付 卡。這你會用嗎?這是Nokia的」。劉木川:「Nokia我有 ,我是用Nokia的」。吳賜炳:「...這支是0000000000.. .」。劉木川:「我就用這支...(服務生進來送酒)你現 就用這隻?」。吳賜炳:「對,很簡單,很好用...卡片 用完的話?我還有好幾張」。劉木川:「沒關係我再去買 就好了」。吳賜炳:「好啊好啊」(被告劉木川嗣將手機
置入褲子左側口袋),業經本院勘驗同日錄影內容明確( 見本院卷第294頁、偵卷第106頁以下)。另該手機門號即 儲值卡係由證人吳雯瑄申辦後出借予吳賜炳之友人賴宣伶 ,再由賴宣伶將搭配該卡之舊式手機提供予吳賜炳乙情, 亦據證人呂雯瑄、賴宣伶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頁以下),堪認該手機暨門號均屬使用過之舊品。再 被告劉木川在行為後即未再使用該手機及門號,並將原物 歸還予被告吳賜炳乙節,亦據被告2人及證人賴宣伶於審 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是以被告2人前 揭交付手機的對話內容、該手機並非新品及被告劉木川持 用數日即歸還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吳賜炳所交付上開門號 手機的目的是供與被告劉木川間私下聯繫使用,並非在使 被告劉木川滿足收取該物品之財產上價值或利益,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吳賜炳暫時出借被告劉木川持有該 門號手機係為上開洩漏機密行為之報酬,兩者間認無相當 對價關係存在,此部分即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責論處,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 科刑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木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告陸逸 晉期約賄款:(一)緣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肆虐,造成臺 北市多處公墓墓區邊坡坍塌,由於災害復建工程具急迫性, 被告劉木川於91年1月29日簽請陳鴻榮處長(另為不起訴處 分)核准相關復建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被告陸 逸晉因曾承攬殯葬處其他工程而與被告劉木川熟識,並得知 納莉風災之復建工程經被告劉木川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 理,故向被告劉木川表示有意承包相關復建工程。被告劉木 川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在臺北市○○路○段330號殯葬處附近 之山坡,與被告陸逸晉約定將該復建工程中之「富德公墓第 十三區邊坡坍塌緊急搶修」及「陽明山第一公墓緊急搶修」 2件標案指定被告陸逸晉合作之特定廠商議價,並期約完工 後由被告陸逸晉給付以工程款二成計算之賄款。因被告陸逸 晉並無合格之營造廠商資格得以參與議價,遂與就期約受賄 部分不知情之昶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鐿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嚴燊研商,由昶鐿公司參與議價,且與被告嚴燊約 定如順利取得標案,工程利潤由被告陸逸晉、嚴燊平分。被 告劉木川遂於91年2月20日,簽請就有關「納莉颱風」造成 富德公墓第十三區公墓及公共設施部分之災害復建工程,昶
鐿公司先行進場施作,有關納莉颱風造成陽明山第一公墓區 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部分,原經被告劉木川簽由竣將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竣將公司)進場施作,被告劉木川為使陸逸 晉得以承包該工程以收取不法利益,因該工程需有甲級營造 公司資格之廠商始得以承包,而昶鐿公司並非甲級營造公司 ,被告劉木川遂要求被告陸逸晉以另一家符合資格之廠商名 義承包,被告陸逸晉、嚴燊遂與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洋公司)江介平接觸,由被告嚴燊向江介平借牌,再由 被告劉木川於91年2月19日以竣將公司迄未進場施作,其人 力、機具恐無法如期完工為由,簽請改由台洋公司進場施作 ,並於91年2月25日與昶鐿公司、台洋公司完成議價,分別 以1,295萬元將納莉颱風災損墓區及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富 德第十三區邊坡坍塌緊急搶修)決標予昶鐿公司,以1135 萬元將「納莉颱風災損墓區及公共設施復建工程(陽明山第 一公墓緊急搶修)決標予台洋公司。(二)民國91年3月31 日「三三一地震」,造成臺北市南港第一公墓、士林第一公 墓及陽明山第一公墓墓區邊坡坍塌,由被告劉木川於91年8 月22日簽准該復建工程比照納莉風災模式,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辦理,由昶鐿公司與殯葬處議價。被告劉木川基於前開收 受不法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間,在其女友位於新北 市○○區○○路16號5樓之住處,告知被告陸逸晉有關三三 一地震之復建工程伊亦簽由昶鐿公司議價,如昶鐿公司取得 標案,被告陸逸晉應依前開納莉颱風災損工程相同條件給付 賄款,經被告陸逸晉應允後,循前例與昶鐿公司被告嚴燊合 作,並於91年10月8日由昶鐿公司與臺北市殯葬處議價,以 958萬元決標。(三)被告陸逸晉順利取得前開標案後,原 與被告嚴燊約明有關工程利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之二成予被 告陸逸晉,惟因原物料上漲因素,經被告嚴燊表示利潤不好 ,無法給付工程款之二成價款予被告陸逸晉,故協議就前開 工程所賺得之利潤,與被告陸逸晉對分。由於被告陸逸晉未 能自昶鐿公司領得二成工程款之款項,故無法依約給付被告 劉木川原先約定之一成工程款之賄款,惟被告陸逸晉於自被 告嚴燊處取得利潤後,陸續於91年間某時,通知被告劉木川 ,由被告劉木川親自前往被告陸逸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之住處取款,先後二次各取得100萬元及180萬元現金,因 認被告劉木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陸逸晉、嚴燊則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 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 有關人證之規定」亦明。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 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 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 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 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46 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3584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82判決參照)。又上開所 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50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 4348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貪污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劉木川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 陸逸晉、嚴燊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陸 逸晉之自白、嚴燊之供述、證人郭子瑄(原名郭玉萩)、 楊茂祥、游國書之證述及殯葬處相關簽文、開標議價紀錄 、昶鐿公司關係企業捷綠公司帳款支出傳票等為其論據。(二)訊據被告劉木川堅決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並 略以:伊雖與陸逸晉認識,但並未有任何金錢交易,於上 開採購案期間,沒有期約抽取工程回扣或收受廠商賄賂 280萬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90年9月17日間發生納莉風災,被告劉木川於91年1 月29日簽陳以台北市多處公墓墓區邊坡坍塌,災後復建工 程具急迫性,請示相關復建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經殯葬處處長陳鴻榮核准後,被告劉木川即於91年2月7日 再簽請就納莉颱風造成陽明山第一公墓區公共設施災害復 建工程部分,採行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峻將公司進場施 作。嗣被告劉木川復於91年2月19日以峻將公司遲未進場 施作為由,簽請改由台洋公司進場施作,殯葬處即於91年 2月25日完成議價,以1,135萬元將「陽明山第一公墓緊急 搶修」工程決標予台洋公司,以1,295萬元將「富德第十 三區邊坡坍塌緊急搶修」工程決標予昶鐿公司。再者,91 年3月31日發生331地震,被告劉木川於91年8月22日簽請 就震災造成南港第一公墓、士林與陽明山第一公墓及公共 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指定由昶鐿公司進場施作,嗣殯葬處 與昶鐿公司於91年10月8日完成議價,以985萬元將上開工 程決標予昶鐿公司等節,為被告劉木川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簽文及開標議價紀錄在卷可稽(見95他8690號卷二第81 頁以下),堪認屬實。
(四)再查,共同被告陸逸晉關於交付賄賂予劉木川之歷次供述 部分:
1、於95年11月9日調查中供稱:「劉木川經辦殯葬處納莉颱 風災害復建工程時,認為我的遷墓工程作的很紮實,故我 雖無營造廠執照,他還是叫我去借牌來標...當時劉木川 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當然想,劉木川就要我去找廠商或 自己借牌來標工程,當時劉木川開出的條件是,被指定承
包復建工程的廠商必須要提出工程發包金額二成的回扣, 其中一成回扣歸劉木川所有,另外一成則由我與劉木川女 友郭子瑄的弟弟楊茂祥對分,我稍微估算後認為可以試試 看,就透過前述王爺宮遷葬工程的顧問江介平尋找營造廠 ,江介平介紹我認識昶鐿公司負責人嚴明,嚴明瞭解我的 來意後,就杷工程轉給他的弟弟嚴燊來處理,我有把劉木 川開出2成回扣的條件當場向嚴燊說明,經過嚴燊估算後 認為值得,所以嚴燊才同意合作承包前述復建工程,當時 昶鐿公司是承包納莉颱風富德公墓第十三區邊坡坍塌緊急 搶修工程,因為1家營造廠不便承包2件工程,所以當時劉 木川是要我找2家營造廠,因此我又透過嚴燊兄弟關係, 另外向台洋公司借牌承包陽明山第一公墓緊急搶修復建工 程,後來這個工程又部分轉包給游國書,但該支出的回扣 仍然算在我的頭上,所以我才會要求昶鐿公司一併支付」 、「我先後實際自嚴燊處領取的款項最多為4,404, 290 元。其中280萬元分兩次交給劉木川,以履行前述2件工程 的約定回扣,我第一次付給劉木川100萬元,第二次付給 劉木川180萬元,第二次付款時,劉木川原本是索取200萬 元,但是當時因為楊茂祥幫我作王爺宮遷葬工程的步道施 工不良,殯葬處要打掉重作,使我損失慘重,所以我要楊 茂祥負責部分賠償,因為劉木川與楊茂祥是一體的,所以 我就從這200萬中扣掉20萬元,因此第二次交給劉木川的 款項是180萬元」、「91年前述復建工程進行期間,我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國際牌電子公司附近的巷子裡1樓租 屋處,依照劉木川吩咐方式以現金交付回扣給劉木川,劉 木川兩次都是先以電話約好後,就開車到我租屋處親自收 取回扣。第一次交付100萬元時,好像是嚴燊拿錢來租屋 處給我,事後3人好像有一起要吃飯,所以嚴燊可能有看 到,但是因為時隔久遠,所以我不是很確定嚴燊是否有看 到,但是我的確第一次是交付100萬元給劉木川」、「91 年10月間,三三一地震復建工程發包時,劉木川又要我找 昶鐿公司出面議價,劉木川仍要求索取回扣,當時劉木川 打電話要我到新店市○○路某號5摟,他與郭子瑄同居處 討論索取回扣的事情,該次會談楊茂祥與郭子瑄也在場, 當時劉木川表示工程回扣一樣要提撥二成,但是要分成3 份,劉木川、楊茂祥及我各1份,事後該三三一地震復建 工程的回扣,嚴燊也如數支付,我也有領取到回扣,至於 劉木川與楊茂祥的部分也是由我轉交,回扣的總金額約是 該次工程的二成280萬元,劉木川也是到我員山路的租屋 處去拿回扣」等語(95他8690號卷一第54頁背面以下)。
固供承被告劉木川主動向伊就納莉風災、三三一地震之公 墓維修工程約定回扣成數,經其向實際承包商嚴燊說明被 告劉木川開出2成回扣的條件徵得同意後,於工程進行期 間,有各將280萬元在其中和賃居地交付被告劉木川,第 一次交付被告劉木川100萬元時,是嚴燊拿錢過來3人要吃 飯,嚴燊可能有看到等情。
2、其於95年11月15日調查中供稱:「納莉風災復建工程2標 及331地震復建工程1標,我私下有向昶鐿有限公司股東嚴 燊表示,我負責安排殯葬處指定昶鐿公司承包工程,要收 取2成回扣,2成回扣是給我的。...我來台北時,曾向程 宗堯陸續借錢共約330餘萬元,我原本答應這2筆工程回扣 收到後要還給程宗堯,但是我從嚴燊處拿到回扣440萬元 後,我只有將其中1筆100萬元還給程宗堯,其他我都私吞 了,我為了避免程宗堯知道了找我報復,於是就向他謊稱 回扣分配是我1成、劉木川1成,我於11月9日到接受約談 的說法,是為掩飾我私吞回扣的事情...所有的回扣我都 自己獨吞了」等語(見95他8690號卷三第101頁背面以下 )。則改稱廠商嚴燊所支付的回扣均由其個人獨取。 3、其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第一個案子是陽明山第 一公墓的案子,有說得標後要給我錢,是因為下包游國書 做的不好,殯葬處驗收時不合格,打掉重做,由昶鐿公司 續做,他有損失,因此有給我77萬元,分多次給我,那個 案子得標金額為1000多萬元,是昶鐿公司的股東嚴燊去做 的,但是借用台洋公司的牌去做的、第二個案子是負責富 德公墓十三區,得標金額是差不多1千多萬,這個案子也 有拿到1、2百萬元」、「是嚴燊或他哥哥嚴明在場時,會 指示會計交給我,因為我要簽名。提示95他8690號卷14頁 -31頁單據中,我有領走440萬」、「我原本答應要給程宗 堯,但是事後沒有給,我原本錢有想要給劉木川,但是沒 有給。91年6月1日(應係91年6月17日,見卷一第61頁) 領ll0萬元是給程宗堯100萬,又向他拿回5萬元;91年8月 6日領取150萬元,20幾萬給茶室的簽帳費,另130萬留在 身上花光;91年8月20日領83萬多已沒有印象去向;91年9 月5日領了2筆各10萬元,分多次寄給我妹妹約20萬元,都 不是交付劉木川的賄款」等語,嗣後復改稱:「我總共交 了劉木川二次錢,都是在我中和員山路的家裡,以現金交 付,第一次我忘了,第二次是180萬元沒有錯,第一次交 付的賄款我在台北市調處是說100萬,但是那個數字不確 定」、「劉木川都是在辛亥路殯葬處對面的馬路邊,與我 約定要拿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在331地震是在楊茂祥的姊
姊家裡,並沒有談論回扣的事」、「到且前為止,尚末交 錢給楊茂祥,只有交給劉木川上開二次的錢,一次大概是 100萬,一次是確定是180萬,這二筆錢就是向昶鐿領得 110萬及150萬的後隔天就交給他了,二次都是在晚上,打 他的手機。交錢給劉木川,沒有他人知道,錢是以舊報紙 包起來」、「因為劉木川對我不錯,我今日去市調處時才 會翻供,我現在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均見95他8690號卷 三第106頁以下)。其在當日就收取回扣之事前後陳述已 顯有出入,而就所稱有交付賄款一事最後又改稱只有交付 180 萬元、100萬元(此次金額不能確定)2次賄款予劉木 川,是向昶鐿領得110萬(91年6月17日)及150萬(91年8 月6日)後隔天就交給他,又未曾在郭子瑄新店居所討論 工程回款之事,另給付100萬元時,並未有他人在場。 4、其於97年7月10日於偵查中結稱:「我在做北投公館路王 爺公遷墓工程,他覺得我做的不錯,加上那莉風災富德公 墓要搶修,就問我有無認識營造商,我就問江建平有無認 識的,他就介紹昶鐿公司負責人給我認識,主要是要做搶 修工程,我就說已經找到公司,劉木川就說就讓他們來做 ,要他們去標,劉木川並說明1成發包金額做回扣,我就 去找嚴明談,嚴明把工程轉給他弟弟嚴燊做,我問他此工 程我要拿2成利潤,我是想劉木川拿1成,我仲介我自己要 1 成,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後來嚴燊說無法答應是否2 成,就以他公司所賺各分一半」、「當時昶鐿已經施工中 ,劉木川就介紹楊茂祥給我,說他從台東上來看能否讓他 在昶鐿及此工程做,我就介紹楊茂祥給昶鐿,他就做工頭 。我是後來才知道劉木川與楊茂祥關係。我知道楊茂祥經 濟環境不好,如果此工程做完之後我拿到的利潤會分一份 給他。最後我有拿到利潤,但實際上不算有拿到,因為之 前我有代墊工地費用,還要給游國書等其他費用。劉木川 部分有拿到錢,我是到昶鐿領的,然後劉木川到我位於中 和圓山路租屋處,我拿給他180萬現金,至於我領到多少 現金我忘記了。180萬不是工程款一成,我將180萬給他時 候我是說昶鐿那邊沒有賺那麼多,只能給這樣,他不高興 ,我們就拆夥」、「l00萬是借台洋牌包陽明山公墓復建 工程、180萬是富德公墓的。都是現金給」、「之前庭訊 說沒有拿錢給劉木川,是因為人家說罪很重,要我不承認 ,所以我在調查局翻供,且我也沒錢給公司,所以我所言 以今天為準。調查中說有給程宗堯錢,是第一次翻供時亂 講的,謊稱要給程宗堯錢還不出來」等語(見96偵212號 卷一第144頁以下)。又改稱嚴燊事前無法答應支付2成回
扣,又給被告劉木川的280萬元是納莉風災富德公墓、陽 明山公墓修建工程款總計的回扣,其中180萬元不是工程 款一成。
5、其於98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180萬元現金是1次給。 包含富德公墓13區邊坡坍塌搶修工程、陽明山第一公墓、 331地震災損工程」、「我是告訴嚴燊我要2成利潤,至於 利潤要如何處理我沒告訴嚴燊,我也沒告訴他我是從劉木 川那裡拿到工程的,一方面我擔心他私下去找劉木川或去 外面亂講,所以我沒告訴他。劉木川原本要求1成約200萬 元,最後我給他180萬元。劉木川告訴我要工程對價200萬 的地點、時間我忘記了,那是我在與他做另一個殯葬處工 程時候(北投王爺宮公墓整理遷置工程)講的價錢。給180 萬元的地點在我住的地方,時間應該是我從嚴燊公司拿到 利潤後,確實時間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96偵212號卷 二第22頁以下)。其就交付賄賂金額所述又有出入。 6、其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結稱:「(問:你在調查局說劉木 川打電話給你,要你到新店市○○路16號5樓見面,就是 劉木川楊茂祥與姊姊同居的地方討論回扣問題等等?)我 沒有這樣講。(改稱)我想起來,劉木川有打電話約我見面 ,但見面地點是在殯葬處對面的邊坡。(再改稱)有,但我 記得見面地點不是在玫瑰路講的。這280萬元回扣是包含 三三一震與納莉颱風的工程。(問:這2次工程的回扣,劉 木川是分次向你要的,還是一次向你要的?)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280萬是包含2個工程」等語(見96偵212號卷二 第71頁)。就三三一震災搶修工程伊始,與被告劉木川期 約回扣之時、地又無法明確陳述。
7、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問殯葬處劉木川科長知道有 納莉颱風造成的陽明山第一公墓搶修工程、富德公墓第十 三區邊坡坍塌緊急搶修,那時劉木川說這兩個工程是搶修 工程,所以施作時間很短,後來就去找江介平問他是否有 認識的公司,江介平就介紹昶鐿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嚴明給 我認識,當時我有詢問嚴明看他們是否有意願施作這兩個 工程,嚴明就說昶鐿公司可以施作,之後我就去找劉木川 ,...劉木川有跟我談說如果把這兩個工程給你們作他要 一成,是否可以做的到,我說要再問昶鐿公司,這個時候 嚴明已經將這兩個工程交給嚴燊負責了,所以我就問嚴燊 ,說我要工程款的兩成作為我的報酬,我跟嚴燊說是我個 人要的,嚴燊說他要算一下,後來嚴燊有答應,我就於將 公司執照送去殯葬處審核之後,在殯葬處對面的山坡地, 跟劉木川說可以。...上開偵卷一第61頁(91年6月17日)
轉帳傳票是工程款,忘記是何工程,但不清楚同卷第67頁 (91年8月6日)轉帳傳票支付用意。我總共從昶鐿公司那 邊獲得4百多萬元,但是有某些部分是支付給遷墓的相關 費用,我自己個人的利潤我算一算,支付掉我自己的開銷 幾乎是沒有獲利」、「總共給劉木川280萬元,是按照2個 工程結束的時間分別給的,我記得第一案子結束是陽明山 的案子是給100萬元,第二個富德工程是給180萬元。是劉 木川在晚上,來我住在中和圓山路的地方拿的」、「我因 為王爺公的案子跟被告劉木川鬧得不愉快,所以這兩個工 程就交給公司去做了,我就沒有再跟劉木川接觸了。... 三三一我確定我沒有作,因為我在做這兩個工程的時候有 發生三三一地震的,當時還沒有決定要發包所以根本沒有 談到三三一地震的事情,我真的忘記為何我在調查局會提 到三三一地震的事情」、「我到過玫瑰新城1次,是屋主 剛搬進去住的時候,我忘記當天在玫瑰新城是否有提到三 三一地震議價的事情」、「我是一次給劉木川100萬元, 是從昶鐿領的錢給劉木川,至於是一次從昶鐿公司領100 萬元給劉木川,還是陸陸續續領了錢再給劉木川的,我忘 記了」、「我們葬儀社是負責王爺公遷墓工程前段將墳墓 挖起來遷走部分,在施作的過程中剛好發生納莉風災,我 跟營造公司的人問有無工程可以施作,營造公司的人就叫 我去問劉木川,我去問劉木川的時候,劉木川就說有這兩 個工程準備要發包。我是去找台洋公司江介平的,問他像 這種工程他們會不會作,江介平就跟我介紹嚴明。我從中 介紹工程是要抽佣獲利。這兩件工程並不是劉木川主動問 我要不要作」、「當時沒有跟嚴燊說這工程款的兩成有部 分要交給殯葬處的人...,因為我怕到時候嚴燊自己跑去 跟劉木川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再改稱納 莉風災搶修工程是伊主動向劉木川探聽得知,並非由劉木 川主動邀伊洽覓廠商承作同時索求回扣,伊亦未向嚴燊說 明工程款兩成回扣如何分配,嚴燊經計算後有答應支付2 成的回扣,故於91年6月17日自捷綠公司收取110萬元是工 程款,另於91年8月6日的150萬元收取名目則無法回答。 而給劉木川280萬元分別於納莉風災陽明山、富德公墓搶 修工程結束後支付,其於經手上開工程中均無獲利,另其 並未介入三三一地震災後公墓搶修工程事宜。
8、以共同被告陸逸晉所述先後以現金行賄被告劉木川100萬 元、180萬元,此等金額甚多,而採購案件出現賄賂弊端 為異態社會事實,行賄之人付出代價不菲,算計利得無不 斤斤計較,理應對行賄過程細節印象深刻,本件就:①共
同被告陸逸晉是否有涉入三三一地震災後公墓搶修工程議 價及從中謀取回扣事宜?②本案係被告劉木川主動告知採 購案由同時索求回扣?或伊因圖取佣金始向被告劉木川探 詢工程案件,並進而議定回扣?③其是否將回扣分配條件 告知廠商嚴燊?④其就三三一震災公墓修復工程如有介入 ,與被告劉木川期約索取回扣之時、地,究係在殯葬處路 旁?抑在郭子瑄位於新店居所?⑤其與被告劉木川就回扣 所約定計算方式,究係工程款1成?或依施作完工利潤定 之,或另有計算方式,最後交付賄款之計算回扣方式為何 ?⑥廠商嚴燊最後究否承諾接受支付工程款2成回扣?⑦ 其交付賄款予被告劉木川時點是在工程進行期間,或在工 程結束廠商領款之後?⑧280萬元賄款究係納莉風災富德 公墓搶修工程180萬元、陽明山公墓搶修工程100萬元?或 係兼含上開工程暨三三一震災搶修工程?其中賄款100萬 元部分金額是否真確?⑨其於91年6月17日、同年8月6日 自昶鐿公司關係企業捷綠公司各領得ll0萬元、150萬元, 是否即係交付劉木川賄款的來源?或係另清償程宗堯100 萬借款、茶室簽帳費20萬及其他個人支用?⑩其所交付賄 款是由嚴燊交付回扣中整筆轉付?或分次取領分2次付訖 ?⑪其中交付賄款100萬元是否為嚴燊攜帶現款前來並在 場見聞?對於被告劉木川於上開採購案件中是否有收受賄 賂之犯行,至為關鍵,惟共同被告陸逸晉就此諸節歷次供 述之詞既有上開反覆齟齬情形,其數度前後不一致之供詞 ,究係何次何部分之陳述屬實堪有疑問。再其於95年11月 15日同次偵查中甚至出現前後矛盾的供詞,至其就翻異否 認被告劉木川收賄之動機,或稱「害怕案外人程宗堯發現 私吞回扣」、「因為劉木川對我不錯」云云,或謂「因為 人家說罪很重,要我不承認」云云,然其復陳述與被告劉 木川因王爺公遷墓工程已有嫌隙,又被告劉木川對本件富 德公墓搶修工程所交付回扣180萬元不甚滿意,2人自此不 歡而散;又其始終並未否認期約賄賂及收取回扣之情,調 查員於95年11月15日詢問中亦告知仍有成立貪污罪名可能 (95他8690號卷三第103頁背面),其仍於調查詢問最後 未變更翻異之詞,另本件承轉包商間工程尾款尚有糾紛, 共同被告陸逸晉有為卸責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此情亦據證 人游國書於偵查中結證在卷(96偵212號卷二第46頁), 故陸逸晉前開自白行賄劉木川犯行,就其先後翻異而為不 同的供述,既不能合理交待其動機,且其又與被告劉木川 前有閒隙,甚至有利害衝突,自不能排除有虛偽供述之危 險,或避重就輕設詞攀誣被告劉木川之可能性,故揆諸前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遽以共同被告陸逸晉單 一且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劉木川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之有罪認定。
(五)再者,陸逸晉於91年6月17日、同年8月6日有自捷綠公司 領取科目名稱為「預付款」之款項110萬元、150萬元現款 之情,此有卷附該公司轉帳傳票可查(95他8690號卷一第 61、67頁)。其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向昶鐿公司領得上開款 項後翌日即係2次交付予被告劉木川之賄款云云(95年11 月15日訊問筆錄),惟於審理中對此即全盤否認(見本院 卷第117頁背面)。則能否以此等請款憑證,據以補強共 同被告陸逸晉所言交付賄款之陳述,已有疑問。再者,納 莉風災富德、陽明山公墓及三三一地震搶修工程決標金額 分別為1295萬元、1135萬元及985萬元,已如上述,又上 開工程先後於91年7月31日、91年6月7日及91年11月11日 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應支付工程款分別為12,790,016元 、11,013,725元及10,049,202元,有殯葬處簽文在卷可認 (95他8690號卷二第89、94、102頁),以起訴書所認 本件議定以工程款2成計算回扣方式,則陸逸晉得向廠商 各領取約250萬元、220萬元及200萬元,惟依扣案之捷綠 公司轉帳傳票,其於上開工程驗收合格後,僅有上開110 萬元、150萬元共2筆之大宗現款支付,不僅與原先議定回 扣成數之金額有明顯出入,亦與公訴意旨所認其交付被告 劉木川賄款100萬元、180萬元是工程款1成的回扣數額顯 不相當,更遑論陸逸晉就三三一震後搶修工程是否從中收 取回扣,交付280萬元賄款予被告劉木川已有不明。是此 等捷綠公司的請款憑證,自不足援為共同被告陸逸晉陳述 被告劉木川收受賄賂之補強事證。
(六)復查,共同被告嚴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納 莉颱風造成的富德公墓第十三區邊坡坍塌緊急搶修工程是 昶鐿公司負責,因為陸逸晉介紹工程給我,有部分工程由 他分包,分包的費用就由他向公司請,利潤等到完工我們 請款之後再結算均分。分包費用我記不得,利潤則好幾十 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當時我預估應該是標價一成半 的利潤。陸逸晉要向昶鐿請款,昶鐿是開捷綠公司的發票 ,就如95他8690卷一第90-127頁的傳票。陽明山公墓和富 德公墓的案件中都有獲得利潤」、「陸逸晉一開始找我合 作時,他要求的是工程款的兩成,我說不可能有這種利潤 ,跟他說利潤均分,他同意我才作」、「三三一地震造成 南港第一公墓士林第一公墓還有陽明山第一公墓坍塌,這 些公墓的修繕也是由昶鐿公司負責,沒有透過陸逸晉介紹
,因為地震發生時,我們正在施作陽明山及富德公墓,發 生災害以後就叫我們先去搶修,是殯葬處的承辦員直接找 我們訪價」、「富德公墓及陽明山公墓及三三一地震公墓 等工程,實際獲得利潤都不可能超過標價的兩成,因為工 程項目很多,有的部分還有增加工作的項目,這些我們都 自己吸收了,所以不可能是工程款的兩成,從我作工程到 現在,沒有一項工程是超兩成的,都是工程的一成就不錯 了。三三一地震工程部分我們還有賠錢」、「陸逸晉請領 的費用都是實支實付,有些是預支款,這些預支款也都是 要花在工程上的。這些款項都有拿單據來核銷。但是工資 的部分沒有單據,所以是由捷綠公司開發票給台洋公司來 沖銷」、「跟陸逸晉核算抽佣的利潤都是等工程完畢後, 請領款項結算實際的利潤之後再對分。施工中間所請領費 用並沒有就先預支利潤,因那時還沒有結算,怎麼給利潤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下)。已證稱承作上開工程 不可能有工程款2成利潤,並未以此條件承諾陸逸晉。又 陸逸晉自納莉風災後修墓工程承包參與施作,並經捷綠公 司領取工程款項,於工程結算後亦從中分取利潤,另就三 三一震後修墓工程則未與陸逸晉合作等情,亦與上開卷附 捷綠公司傳票摘要欄所載陽明山公墓、富德公墓遷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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