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2年度,2號
TPDM,92,矚重訴,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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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庚○○、天○○或宇○○核批,簽發支票挪用公司 資金支付上開支付委託書款項(上開㈠㈡㈢之相關金額及其 報銷方式均詳如後述)。
三、N○○與巳○○分別自82年、86年間起,身為經辦會計之人 員,明知不得將內容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竟與c○○、宇○○、W○○、天○○(86年9月1日起 )、庚○○(84年3月31日起)、陳鳳鶯等另行起意,基於 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82年起至91年間,為掩飾上開金錢支出及其餘各年度 股東常會之徵求委託書費用支出,將上述金額以中華開發公 司支票或台支分割成小額金額先匯款至員工巳○○、M○○ 、N○○、賴燕伶、吳品宗、歐淑芬、蔡振祿等人帳戶內, 再由該員工帳戶資金購買台支用以支付與亞洲等4家公司。 復因中華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前開支付予亞洲等4 公司之費用無從報銷,亞洲公司等並未開統一發票供作中華 開發公司及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支出憑證,中華開發公司及中 華開發金控公司為製作報銷該費用支出之會計憑證,以發票 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向員工及約百分之五至九之代價向廠商 購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以供報銷費用,或以送禮及宴客 等名義與實際支出項目不符,仍登載於業務上預支單、請款 單、轉帳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分別依權責送交 各該主管核可,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審查 之正確性及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其間,c○ ○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負責人,另天○○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 人中華開發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上情,先後於 87年及88年間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稅務承辦人員據以製作中 華開發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 ,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款,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 稅額共計43萬7123元,詳情如下:
㈠N○○等於82年間為請款支付亞洲公司前述委託書徵求費用 527萬8,071元,先於同年5月19日動用二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二友公司)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530萬元,由二友公 司出具發票報銷,再於同年7月31日、8月16日以六樓維修、 三樓裝潢追加及材料費等不實名目製作傳票及憑證,由一新 企業有限公司、上尚隆企業有限公司、仁意地毯企業有限公 司、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荃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舒 美絨地毯有限公司、樺浩興業有限公司、鴻佳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八家廠商出具發票報銷,並支付收購發票費用48萬9, 700元。
㈡N○○等於83年間為請款支付亞洲公司前述委託書徵求費用



593萬9,301元,於同年6月29日以辦公室裝修、佈置場地、 股東會送禮等不實名目製作傳票及憑證,由威爾卡登有限公 司、高荃名公司、旭皓造景有限公司、太吉行、極尚貿易有 限公司、商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祝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銢富企業社、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涵祥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擔仔麵等提供39筆單據金額共計635萬3,589元報銷,餘41萬 4,288元則係支付購買發票費用。
㈢N○○於84年間為請款支付前述委託書徵求費用,先於同年 5月1日簽擬簽呈,偽稱中華開發公司為致送股東會紀念品, 需耗費追加訂購大同進口延長線達1930萬元,繼於同年5月 12日,虛構為端午節及營業部5月15日開幕採購禮品致送客 戶所需,要再動支250萬元,經宇○○同意後動支,惟因未 實際採購及交易,無法取得相關憑證核銷,乃分別以40萬元 、85萬元及45萬元代價商請段崇仁提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1張、趙盛興(已歿)提供仕高貿易有限公司、富臨門貿 易有限公司、千承實業有限公司、毓翔實業有限公司、茂資 工業有限公司等22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087萬元)及 劉茂俊取得喜頌坊股份有限公司5張統一發票(金額共600萬 元)單據,並將該等未與中華開發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之憑 證,粘附於84年6月1日及7日之轉帳支出傳票內作為核銷單 據,共計報銷2,864萬7,823元,其中以170萬元購買無實際 交易事實之發票。
㈣N○○於85年間因承辦徵求業務之亞洲公司已開立200萬元 統一發票供核銷,不足之單據,則以32萬4,030元代價,向 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淑惠購得5張統一發票(金額369萬 138元)作為請款及核銷憑證,惟該憑證並無交易事實,仍 登載及粘貼於當年6月26日帳冊及傳票上,共計報銷601萬4, 168元。
㈤N○○於86年間亦因亞洲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乃基於幫助 中華開發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50萬元代價向劉 茂俊收購喜頌坊公司及國裕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國裕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國裕世界藝品中心公司、多藝企業社、艾莉花 材有限公司、藝鑫實業有限公司、林振源有限公司、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龍企業社、克莉 絲汀花卉公司、儀荻亞貿易有限公司、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元達股份有限公司、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樺楠菸酒有限 公司、東明菸酒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38紙(金額共41 9萬1,271元),購買發票費用為50萬元,並於6月26日作為 請款及核銷憑證,登載於傳票上並載入帳冊。嗣於翌(87) 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虛列其他費用58萬元,計漏報所得額58萬元, 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14萬5,00 0元。
㈥N○○於87年間承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 60萬3,613元及32萬2,788元為代價向余冠豪經營之大虹廣告 實業有限公司及大紅禮品有限公司取得5紙統一發票(金額 合計為1,004萬5,000元),該等發票均無交易事實,N○○ 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部屬巳○○登載於同年7月28日及10月 26日之帳冊上,另巳○○於同年10月12日協請同事蔡振祿提 供發票供請款,並許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九左右(金額24萬2, 091元)代價供支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蔡振祿遂開 立其子蔡瑞民經營之民耀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耀興公 司)統一發票7紙(金額共262萬5,000元)供巳○○於同年 10月26日請款及核銷,並將不實憑證登載於帳冊,共計以1, 323萬4,879元報銷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嗣於翌( 88)年3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上開購買發票總金額為其他費用116 萬8,492元,計漏報所得額116萬8,492元,向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計29萬2,123元。 ㈦巳○○於88年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五代價向蔡振祿購買 民耀興公司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共為208萬91元)及以發 票金額百分之五向鴻偉商行鄭寧昌及中華開發銀行員工收購 自己或他人之統一發票達261張,共計花費53萬7,822元。巳 ○○分別於同年8月12日、9月17日、10月6日、10月25日、1 1月9日及12月21日登載於傳票上,作為核銷憑證,共計以1, 404萬6,822元報銷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 ㈧巳○○於89年間認改於年初即以前述百分之五購發票之費用 ,請員工同仁、民耀興公司及鴻偉商行等大量提供發票657 筆,共計花費89萬9,556元,俟召開股東會支付委託書徵求 費用時,巳○○再檢附前述收購來的統一發票,以自己為請 款人,以「送禮宴客」科目持向中華開發銀行請款(分別於 同年6月14日請款161萬9,890元(起訴書誤植161萬9,990元 );8月7日請款316萬5,358元;7月18日請款275萬9,859元 ;9月26日請款312萬9,151元;10月31日請款384萬5,908元 及12月7日請款216萬4,390元,合計1,668萬4,556元),並 登載於帳冊及傳票上,共計以1,668萬4,556元報銷徵求委託 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而該款項請得後先行存入巳○○員工 帳戶內,再轉開台支支付委託書徵求業者。
㈨巳○○自90年2月8日起,持續利用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代價向 員工、民耀興公司及鴻偉商行等公司收購來之統一發票1,28



5張,共計花費92萬5,250元,作為請款憑證,以內容不實之 「送禮宴客費用」、「公關費用」等科目,借用員工庚○○ 、M○○、N○○、王斐賢、胡家莉、劉定光、劉德輝、歐 淑芬、i○○、吳品宗、蔡振祿與金雙囍股份有限公司、民 耀興公司、鴻偉商行、麒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麒銀公司 )、獨一無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獨一無二公司)等名義 ,分24次向中華開發銀行請款共計2,334萬6,003元,以報銷 徵求委託書及購買發票之費用。
㈩巳○○延續90年間之手法,自91年2月26日起,向中華開發 公司員工、民耀興公司、鴻偉商行等收購統一發票達1,307 張,共計花費78萬500元,作為請款憑證,繼以員工歐淑芬 、i○○、吳品宗、蔡振祿及民耀興公司、鴻偉商行,獨一 無二公司、麒銀公司及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義,以「 宴客送禮」科目,分19次請款,共計請得1,717萬2,117元, 巳○○再分別將上述不實憑證登載於該兩個年度之帳目及傳 票上。再將上開款項分別以請款人名義開立中華開發公司00 000000000000號費用專戶支票支出或逕行轉入員工帳戶內, 兌現後由員工或出售發票公司行號扣除應得費率後,以現金 方式將餘款交回巳○○處理,作為支付委託書徵求費及購買 發票等費用(以上各年度支付徵求委託書費用出帳總表、內 部出帳明細表、公開徵求委託書受託處理業者費用之資金明 細表暨向員工、廠商購買統一發票沖銷帳目明細表,均詳如 附件二所示)。
辰、中華綠纖維公司違反公司法不實登記部分【即起訴書拾貳】 c○○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9號1 樓「中華綠纖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綠纖維公司)之董事長,f○ ○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其等均明知中華綠纖維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公 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求 公司設立案順利通過,由f○○透過盧慶塘、張志澤居間介 紹,於91年3月1日向不知情之謝耀駿借調取得中華綠纖維公 司設立登記所須收足股款6,000萬元,並於同日自謝耀駿所 使用之羅緣珠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存入1,999萬9,900元、2,100萬 元、2,100萬元至c○○設於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繼而逐筆轉存至中華綠纖維籌備處設於該分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合計5,999萬9,900元,併同 該公司籌備處開戶時存入之100元,以取得存款證明,充作 已收足股款6000萬元之證明,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 於同月2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中華



綠纖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併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於91年3月11日持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前揭中華綠 纖維帳戶內之款項業於同年3月4日即悉數提領6,000萬元, 循先前借款方式,匯回c○○前揭帳戶後,轉匯至羅緣珠上 開帳戶交還謝耀駿,並給付利息15萬元。
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暨t○○提起告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辰:c○○違反公司法部分)。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子、台鳳公司部分【即起訴書叁】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c○○對於前揭時間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並受 卯○○委任管理特定帳戶,於商得卯○○同意後,提供艾斯 特拉達競選總統政治獻金並由黃瑞昭暫先墊付,嗣透過Q○ ○、B○○等人捐款國民黨及所保管卯○○帳戶內,依前述 過程轉存、匯入美金共計104萬8,066.44元至亥○○設於菲 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旋由亥○○提領美金100萬元償還先 前黃瑞昭之代墊款,事後指示亥○○將其餘款項併同其他款 項合計美金9萬4,105.74元匯至其設於美國銀行之帳戶,並 利用擔任主委代表國民黨收受台鳳公司副董事長Q○○捐贈 政治獻金機會,將Q○○交付部分支票存入本人與其子劉昭 毅、劉俊源帳戶,或轉交f○○提示兌領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擔任投管會主委經常 代國民黨墊付相關款項,上開存入本人、其子或交付f○○ 之款項,悉用以抵銷伊先前於選舉期間代國民黨支應予黨籍 候選人或友邦領袖來訪時墊付之政治獻金,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所謂偵查終結,應是指偵查機關實施的偵查大體告一段落, 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偵查完畢。準此,案件提起公訴後,檢察 官仍可能再次進行偵查,僅係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後所得 施以之強制處分有所差異。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可 提起公訴。而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刑事訴訟既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職是 ,檢察官在起訴後,固得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惟其 於法院審判程序開始前,至少在準備程序完成前,自行或指 揮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為任意性偵查(不以強制力 ,且無具結問題),再提出相關卷證,於法院踐行審判程序 前補強該差距,於法並無不合。據此所製作相關證人筆錄, 仍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由被告同意、 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取得證據能力,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3各項傳聞例外規定,援引 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 據當事人之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 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後述各證人於偵 查中或起訴後於審判外分別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面前 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 據,除宇○○供稱中華開發投資團隊不會投資台鳳股票之陳 述,應係個人意見之詞,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另f○○所供被告c○○持票調現之目的,既非 證人親身見聞,核屬傳聞性質而不可採外,其餘各該證人之 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94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公務員違法偵訊取供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各項文書證據,既係公務員於偵查中合法調取而來 ,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 案事實認定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職務身分之認定:
㈠被告c○○自82年4月1日起,迄89年3月29日止擔任國民黨 投管會主任委員,負責統籌管理所屬黨營事業,有國民黨投 資事業管理委員會92年3月12日92投管業字第0165號函可稽 ,其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台鳳公司負責人Q○○、 尖美公司負責人B○○等人或因洽請國民黨營事業購買該公 司股票而給付回饋金,或對國民黨為政治捐獻等因素而分別



付款,並依被告c○○指示依上述方式匯款至亥○○設於菲 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各節,業據證人Q○○、B○○分別證 述在卷(Q○○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9頁反面至 第10頁、上開卷第50頁、本院9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B ○○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3頁反面至第144 頁 、上開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可見被告c○○係利用 執行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職務機會,處理上述Q○○、B○○ 所交付款項,從事對國外政治獻金事宜,應為從事業務之人 無訛。
㈡又被告c○○受卯○○私人委任,代為管理以陳國勝、李忠 仁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戶內資金,業經被告 c○○供明在卷,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揭陳國 勝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亦不諱言:有將1筆選舉保證金交 給c○○保管等語(均見本院9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此 諒係證人卯○○並不清楚c○○如何利用人頭帳戶保管上述 款項所致,另陳國勝於偵查中雖否認上情,供稱:帳戶內資 金均係伊投資股票所累積云云,然陳國勝與李忠仁均曾任職 憲兵特勤隊前後期學員退伍,彼此互相認識,為陳國勝供承 在卷(見檢察官94年5月20日補充理由書檢送陳國勝92年10 月9日調查筆錄),若上開帳戶內資金均為其二人所有,何 以對後述如此鉅額資金去向均不明瞭,而對於其開立該帳戶 供c○○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 上開於司法警察官面前所為供述為真之事證以供查明,且就 偵訊時調查人員詢問上開2帳戶是否如被告c○○所述係供 卯○○使用時,陳國勝並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證言,似有難言 之隱,本院勾稽相關事證綜合上情,仍不影響本院認定陳國 勝、李忠仁上述帳戶內資金即係被告c○○受卯○○私人委 任保管之款項,併予敘明。就此項被告c○○個人基於與卯 ○○私人委任掌管調度,既非基於執行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業 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即難認被告c○○就此係從事業務之 人,合先敘明。
二、在被告c○○等人帳戶提示兌領部分:
㈠謝文鄉於88年12月23日在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轉 帳簽發面額250萬元,由Q○○背書後,轉交被告c○○, 於翌(24)日在玉山銀行儲蓄部c○○帳戶內提示兌付;又 於89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3日利用高雄企銀台 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轉帳簽發面額255萬8,762元、255萬4, 926元、260萬2,181元支票各1紙,由Q○○背書後,均轉交 被告c○○收執,旋於同年3月23日分別在世華銀行光復分 行劉昭毅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劉俊源帳戶及亞太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c○○帳戶內提示兌領,悉由被告c○○統 籌使用各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昭毅、劉 俊源、李方尹分別證述在卷(劉昭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 8號卷㈣第122頁,劉俊源部分見上開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 頁,李方尹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45頁),且有 支票3紙(均影本)佐憑,上開支票均係證人Q○○利用謝 文鄉帳戶簽發支票,作為前述允諾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之一 部,係屬國民黨之財產,被告c○○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收受 上開支票,竟未繳交國民黨或提供國民黨使用,挪供己用, 此部分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㈡謝文鄉分別於89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日利用 高雄企銀台北分行支存帳戶轉帳簽發支票3紙面額各為257萬 268元、256萬6,433元、306萬2,597元,由Q○○背書後, 交予被告c○○收受,於89年3月3日在玉山銀行儲蓄部陳奕 森帳戶提示,旋全數匯往臺灣固利仙公司帳戶等情,業經鄭 淙埩、陳奕森分別證述在卷(f○○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 卷㈤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12頁 、第116頁,陳奕森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且有支票及匯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c○○所不爭執。據證人f○○於偵查中供證:c○○持 票向我周轉現金,乃陸續交給c○○900萬元左右等語(見 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46頁),而上開支票又係Q○○ 捐獻國民黨政治獻金之一部,被告c○○猶持上開支票調借 現金供己使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灼然甚明。 證人f○○雖於偵查中復證稱:c○○持票周轉現金時稱選 舉到了,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㈤第 46頁反面),惟該證言僅能證明被告c○○曾向f○○陳述 其調借現金之緣由,至被告c○○f○○持票調借現金目 的是否確供作選舉之用乙事,既非證人f○○親自見聞,核 係傳聞,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有利被告c○○之認定。三、上述匯入菲律賓資金取得緣由及流向:
㈠據被告c○○供稱:「菲律賓總統大選前,李總統指示我對 該國2組總統候選人給付政治獻金,乃利用亥○○在菲國帳 戶進行政治捐款,先在菲國向亥○○友人調借100萬美金, 事後才以匯款方式還給亥○○,資金來源是Q○○、B○○ 及卯○○拿出」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㈠第17頁、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上開卷㈦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上開 卷㈧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9頁、第172頁),核與證人 卯○○於偵查中結稱:「有時外交部沒預算,需靠國民黨支 應,亥○○與艾斯特拉達關係密切,外交部說沒經費,亥○



○幫忙,我告訴c○○也順便幫忙,不知c○○如何支付, 事後有一次去亥○○那邊吃飯曾問過,但沒說金額若干」( 見92年他字第347號卷㈥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時任總統 府秘書之蘇志成證稱:「c○○在某次中常會前要求晉見總 統,當時有意對菲律賓副總統為政治捐獻,因而請示主席, 後來接到c○○電話告知,要到菲律賓,有民間企業幫忙, 請總統不用擔心」(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 亥○○於偵查中供證:「我認識前菲律賓總統艾斯特拉達多 年,雙方係好友,曾介紹c○○認識,87年5月間菲國總統 大選前,我與c○○同赴菲律賓洽公,經我安排與艾斯特拉 達餐敘,因選舉在即,c○○主動表示願意捐獻美金100萬 元,乃由我出面向黃瑞昭調度100萬元交給艾斯特拉達」等 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8頁反面),若合符節, 徵諸證人即我國駐菲國代表詹憲卿證稱:「c○○透過亥○ ○與艾斯特拉達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密封袋內 ),堪認被告c○○係為償還黃瑞昭代墊美金100萬元捐款 予艾斯特拉達而動用上開資金,要無疑義。至證人即時任國 民黨秘書長章孝嚴雖證稱:「不知國民黨有編列預算補助國 外政治團體或個人」(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10頁反 面)、駐菲國代表詹憲卿證述:「不知政治獻金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密封袋內),或因非屬其等業務範圍而 不知情,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Q○○於87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依c○○指示以寶島銀 行板橋分行國外部「陳台盛」帳戶名義分別匯款美金22萬 8,184.44元及6萬元至菲律賓首都銀行亥○○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Q○○、陳台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Q○○部分見91 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9頁反面、上開卷第10頁,陳台盛 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164至165頁、上開卷第 24 至27頁),且有寶島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均影本) 可稽;B○○則於同年8月25日依c○○指示以「高素女」 名義自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結匯美金24萬6,340元至菲律 賓首都銀行亥○○帳戶乙節,亦經證人B○○證述綦詳(見 91 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㈣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244頁 反面至第245頁),且有慶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影本 )足憑;又被告c○○透過宇○○交辦伍敏卿,由其保管卯 ○○特定帳戶資金於同年8月11日轉帳簽發面額共計2,000萬 元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並透過伍敏卿指示中華開發公司職員 羅慧萍、薛白梅在華信銀行分別以「賴春桃」(羅慧萍之母 )、「吳啟東」(薛白梅之夫)名義,利用上開資金於同年 8月31日各結匯美金28萬6,768元入亥○○設於前述菲律賓首



都銀行帳戶內各節,分別經證人宇○○、羅慧萍、薛白梅、 吳啟東、伍敏卿等人證述在卷(宇○○部分見91年他字第 5806 號A卷㈥第5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羅慧萍部分見 上開卷㈥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 第79 頁至第80頁,薛白梅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 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吳啟東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 ㈥第210頁反面、伍敏卿部分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㈥第24 頁反面至第25頁),併有支票、華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因國民黨並 未編列科目補助國外政治團體或個人,又民生基金會屬於財 團法人,需經董事會監督,且受人民團體法等規範,帳冊需 經會計師簽證,絕無可能捐款國外總統候選人,分經證人章 孝嚴、張哲琛證述在卷(章孝嚴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 第10 頁反面、張哲琛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3頁反面 ),是被告c○○乃從Q○○、B○○及保管卯○○資金之 帳戶內,共計匯款美金104萬8,066.44元至亥○○設於菲律 賓首都銀行前揭帳戶內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承前所述,被告c○○係為償還黃瑞昭代墊捐款美金100萬 元予艾斯特拉達而由Q○○、B○○及其保管卯○○特定帳 戶內集資匯款亥○○前揭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而就上 揭亥○○首都銀行內帳戶資金運用情形,據證人亥○○於偵 、審中證稱:「事後我數次向c○○催討,c○○向我索取 帳戶後,才陸續將美金100餘萬元匯至上述帳戶,由許維君 領取100萬元後還給黃瑞昭」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 ㈡第19頁、本院9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c○○ 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來捐款艾斯特拉達乙情,大抵相符,顯 見被告c○○上述匯至亥○○帳戶內資金,其中美金100萬 元確係用來償還黃瑞昭先前代墊捐款艾斯特拉達之款項,至 為明確,公訴人指稱被告c○○侵占上開美金100萬元云云 ,並無實據可憑,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c○○於90年4月間指示亥○○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 帳戶內匯款剩餘之美金4萬8,066.44元,併同其他款項合計 美金9萬4,105.74元,匯至c○○上述設於美國銀行加州蒙 特利爾公園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c○○供承在卷( 91 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㈦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 亥○○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㈥第234頁、 91 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上述資金 既係被告c○○基於提供艾斯特拉達政治獻金,分從Q○○ 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B○○因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票 而提供之回饋金之一部及其受卯○○私人委任保管帳戶內提



撥資金,以資支付,於完成卯○○上述交辦委任事務,並於 89 年3月29日辭卸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後,委任關係終了,自 應將其利用亥○○帳戶內所持有之結餘款返還予國民黨及卯 ○○,不得與其自有資金混用,猶指示不知情之亥○○將上 開結餘款併同其餘款項匯至被告c○○設於上開美國銀行蒙 特利爾公園分行帳戶內,而與其自有資金混同使用,此部分 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c○○雖辯稱:帛琉總統於85年來台參加卯○○總統就 職典禮,當時我國與帛琉並無外交關係,外交部指定伊與訪 台期間陪同帛琉總統,因外交部給付獻金要求對方開立收據 遭拒,遂由伊私下墊付美金20萬元交給帛琉總統云云(見91 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㈧第17頁反面)。證人s○○雖附和證 稱:「當時雙方要建交,須有外交上捐獻,但要對方簽收, 故未辦成,後來請李主席交代c○○以私人方式處理,我印 象中是20萬元美金」,惟並不諱言:「不知給帛琉的20萬元 美金是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3日審判筆錄), 縱令被告c○○確有給付美金20萬元予該名外國政要屬實, 然就上開美金資金來源,空言辯稱:此係其子劉昭毅84年結 婚時收取之禮金云云,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筆20萬元 美金從其私人帳戶提領,而為其本人之墊款,所辯難以遽採 。尤其被告c○○當時身兼國民黨投管會主委,與國內外企 業家交好,此從前述台鳳公司負責人Q○○、尖美公司B○ ○願依c○○指示提供資金匯款至其指定國外帳戶乙事即明 ,c○○抑且尚為卯○○私人保管1筆款項,用於國內外政 治用途,為卯○○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 ),復為被告c○○坦認屬實,該筆捐款是否確係由被告c ○○私人墊付,而非向其他企業界募款得來,甚或國民黨營 事業提供資金,或從卯○○上開委由c○○保管之款項而來 ,均非無疑,微論本院向外交部查詢結果,帛琉總統中村國 雄固於85年5月18日迄同年21日來台參加總統就職典禮,惟 中村國雄總統在上揭訪台期間外交部並未指派c○○陪同, 亦未計畫捐贈政治獻金予中村國雄總統,此有外交部94年5 月3日外亞太三字第09401070530號函可稽,被告c○○既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有以其私人財務墊付該筆款項 ,空言辯稱:上開匯至美國銀行帳戶內之結餘款係為償還此 項墊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㈡又證人即被告c○○聲請傳訊之證人u○○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c○○在國民黨負責籌錢,我在國民黨負責政



策協調執行,雙方很熟悉,所以每次競選,黨資助大部分, 朋友資助一部分,c○○是我的朋友也是同志,確有於87年 間獲得c○○資助200萬元現金」,但並不否認:「國民黨 對於黨提名的候選人提供之競選經費都不一樣,要視候選人 的困難度、需要度來決定,不會公開,亦不知c○○的錢是 來自於國民黨還是私人」等語(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 ),縱使被告c○○確有交付200萬元政治獻金予u○○屬 實,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包括黨部留存公文、主管或相 關從事輔選經費籌募者之供證,資以證明係基於業務關係代 國民黨墊付款項而交付,尚不得率而認定此係基於黨務而代 國民黨墊付候選人競選經費,遑論其辯稱係將B○○於87年 7月8日簽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後 ,交u○○使用(見后述尖美公司案無罪理由),益見被告 c○○捐款u○○資金來源可能係向當時與國民黨或c○○ 個人友好企業人士私下募得而來,實無須由被告c○○個人 代為墊付,甚且依上開證人u○○證詞,其與被告c○○間 有私人情誼,被告c○○捐款u○○,或係個人之政治捐獻 ,本應由其個人負擔,豈能事後主張此係代國民黨撥付競選 款項而逕自將屬於國民黨之資金匯入自己帳戶,是被告c○ ○逕以捐贈國外政要或黨籍候選人為由,事後主張歸墊而無 侵占犯行,無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c○○上開辯稱擔任國民黨投管會主委期間代國 民黨墊付相關競選經費及外交用途款項,上開結餘款係用以 抵銷伊先前墊付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c○○指示亥○○ 將上開結餘款併同其餘款項匯至被告c○○設於上開美國銀 行蒙特利爾公園分行帳戶內,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c○○侵占上開款項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丑、展雲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陸】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酉○○固不諱言在上開展雲公司與周邦本間買賣契 約上簽字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排除抗爭、產權過戶等問題 ,並取得共計95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辯稱:伊係中國寶塔公司股東兼債權人,於84年間 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n○○透過關係要求將中國寶塔出 售予展雲公司,雙方談判多年始完成簽約,伊並未向c○○ 趁機索取佣金,亦不知r○○在本案擔任何角色,伊未曾向 邦益公司借牌,更不知展雲公司與邦益公司簽訂合約不實在 ,伊透過馬厚群取得之款項均係源自與中國寶塔公司間債權



債務關係而向周邦本取得,並無任何不法云云。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係傳聞證據,惟經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至本案共同被告c○○於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 經詢(訊)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 後所為供述,於偵查終結由檢察官合併起訴,就被告酉○○ 而言,本係被告以外第三人所為供述,惟c○○於偵查中既 非基於證人身分而為供述,檢察官自無從命其以證人身分具 結陳述,否則無異強令於偵查中調查另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犯罪時,再反覆實施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之調查程 序,導致各被告(犯罪嫌疑人)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尤有 違一般國民對於偵查中程序正義之感情,難謂有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無證據能力。c○○於偵查中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供述,既經公訴人、被告酉○○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亦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三、其餘各該文書,均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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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