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3年度,1號
TPDM,93,矚重訴,1,2006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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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名義人),及u○○(同國公司董事長)、子○○(同 國公司副總經理)出面,在臺北市鎮○街之卯○○立法委員 臺北服務處辦公室內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u ○○交代子○○預擬,同國公司列名買方,辛○○、古劉玉 全、Z○○○列名賣方,第2、3條買賣價金記載「總價為16 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2、3期(簽約款及分期款) 各為2億5000萬、1億5000萬、1億5000萬元,第4期(尾款) 為11億4000萬元」,第8條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 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台幣4億5000 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台幣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 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 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另子○○原預擬有「 特別約定一」條款,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無條 件配合甲方(買方)辦理中國農民銀行為主辦行之新臺幣22 億元聯貸案,並用以支付本約第3條所述第2、3、4期土地價 款,若上述聯貸案未能核准通過,則本不動產買賣乙方除應 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1期土地價款新臺幣2億5000萬元正,且 加計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外,另雙方同意解除。」,惟經卯○ ○提出要求刪除,嗣買賣雙方分別由u○○代表同國公司, 由T○○代Z○○○,由壬○○代古劉玉全及辛○○,在契 約上用印簽約(卯○○等虛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節,尚不 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無罪部分)。
2、為便於取得前述約定久俊案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之 差額價款,卯○○、壬○○、u○○與實際買受人F○○議 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 貸款,卯○○、壬○○方面透過乙○○覓得N○○、b○○ 、Q○○3名人頭,F○○則委由u○○徵得同國公司副總經 理子○○、經理宙○○2人之同意擔任人頭,該5人均於88年5 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國華人壽公司於同月19日核撥5位 借款人共2億5000萬元(子○○等5人貸款案,經F○○指示 國華人壽公司人員配合貸款,貸款經過詳後述犯罪事實戊) :
⑴、88年5月19日撥款當日,u○○指示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子○ ○及會計i○○先前往國華人壽公司,由子○○領取面額各 5000萬元之撥款支票共5紙(如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宙○○ 、N○○、b○○、Q○○等其餘4位借款人,均於向國華人 壽公司申貸當日即預先簽擬委託書,委託子○○領款)後, 再赴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支票交予在該處等候之u○○及壬 ○○,由u○○存入該分行同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號)兌現,而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000萬 元之支票1紙(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 ),由壬○○代辛○○簽收後,提示匯入辛○○中國農民銀 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翌(20)日,卯 ○○先透過乙○○自該辛○○帳戶提款後,再透過乙○○指 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卯○○外甥女;英文名:COCO) ,由q○○、乙○○分別以q○○、申○○、天○○名義, 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 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⑵、88年5月21日,u○○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同日由卯○○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該辛○○帳戶 提領1億5000萬元,先轉存同分行S○○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旋自該S○○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後,以u○ ○名義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⑶、88年5月24日,u○○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⑷、前述多次轉匯,除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 外,並使賣方實際取得2億5000萬元之差額價款(買方形式 支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第1、2、3期價款2億5000萬元 、1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惟旋經賣方還回1億5000萬 元、1億5000萬元,買方實際僅支付2億5000萬元)。3、詎同國公司董事長u○○、副總經理子○○(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均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前述多次轉匯 僅係表象,同國公司並未確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 支付買賣價金,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子○○於88年5月19日填寫申請書,載明同國公司於該日 支付苗栗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簽約款2億5000萬元,經被告 u○○批示後,交由不知情之同國公司會計i○○、袁齊芬 ,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88年5月19日 ;科目:預付款、受款人辛○○、2億5000萬元簽約款」) ;嗣由u○○於同月20日、21日、24日再囑不知情之i○○ 、袁齊芬,連續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88年 5月20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等人借入土地款1億5000萬 元」、「88年5月21日;科目:預付款、土地款苗栗1億5000 萬元」、「88年5月21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增資1億 5000萬元」、「88年5月24日;科目:預付款、苗栗土地款 (共5點5億)1億5000萬元」),及在同國公司88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虛列該等會計事項(「編號



1149:其他預付款、5億5000萬元」;「編號2192:股東往 來、4億0729萬9532元」),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 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㈣、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1、承前述,卯○○、壬○○、u○○、實際買受人F○○為取 得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貸款, 議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 貸款,嗣卯○○、壬○○(未據起訴)、乙○○(未據起訴 )、u○○、F○○(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為求順利取 得貸款,基於意圖為卯○○、壬○○及F○○之不法利益, 分頭尋覓貸款人頭,卯○○、壬○○方面透過乙○○覓得N ○○、b○○、Q○○3名人頭,實際買受人F○○則委由 u○○覓得子○○、宙○○2名人頭,5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 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億5000萬元(下稱子○○等5人貸 款案)。
2、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F○○(85年6月至91年6月間擔 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另單獨涉犯違反保險法利害關係人 擔保放款罪嫌部分,另結)、董事長I○○(經本院通緝中 ,另結)、總經理J○○(業於95年9月7日死亡,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財務部經理a○○、副理午○○、襄理兼放款 科科長r○○、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H○○及庚○○,分 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 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 ,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處理,使國華人公司之貸款 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為取得2億5000萬元貸款,由卯○○ 先至國華人壽公司向財務部經理a○○告稱其有幾個選民要 再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申辦貸款,F○○已經答應等語,a ○○因前已於86年間辦理久俊案土地2億元貸款,知係再次 以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原不欲再次配 合辦理本次貸款,惟經a○○向F○○詢問確認並質疑時, F○○告以確已同意,並怒罵a○○意見過多,經a○○再 向董事長I○○、總經理J○○報告F○○所指示事項,均 告以應配合辦理,遂轉知下屬副理午○○、放款科科長r○ ○,r○○亦轉知下屬承辦人H○○、庚○○,配合辦理貸 款。嗣上開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F○○、I○○、J ○○、a○○、午○○、r○○、H○○、庚○○,為使貸 款順利核撥,基於意圖為卯○○、壬○○及F○○、或為子 ○○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 行為之犯意聯絡(F○○復與u○○、卯○○及壬○○,卯



○○及壬○○復與乙○○,有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 行為之犯意聯絡),就子○○等5人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 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⑴、如前述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超逾5000萬 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第22條規定:受 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 地勘查進行估價;第29、30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 請書、客戶資料表,而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 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 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 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應審查事項,惟本次子○○等5人貸 款案:
①、5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借款用途均載明為「左列 土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 還款來源均載明為「土地出售後收入」,而分別提出各5000 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以規避授信審議 小組之審核,惟自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科承辦人迄負責人,均 以5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授信審查及核決;②、88年5月15日,5位借款人及保證人(借款人:子○○、宙○ ○、N○○、b○○、Q○○5人;擔保品土地所有權人Z ○○○為子○○等5人之保證人)至國華人壽公司,由放款 科承辦人H○○、庚○○及科長r○○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 填寫事宜,當日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 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 請書等文件讓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且預先讓借款人 簽署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而徵、授信承辦人H○○、 庚○○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 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 出等項,及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左列土 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 款來源「土地出售後收入」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 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銷售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 、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 狀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能力、擔保能力;③、供擔保之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案土地,雖於86年 11月17日首次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2億元時,曾經承辦人H ○○到擔保品現場勘查,及以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 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鑑價標準,計算擔保品價值, 惟迄本次申貸已歷經年餘之時空環境變遷之情況下,竟未再



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確認現況,僅由r○○逕依I○○指示以 電話詢問大統徵信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之方式代替,嗣 承辦人H○○於製作88年5月13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授信報 告時,即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前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值為擔保品現值,而據以計算認定子 ○○等5人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經科長r○○、副理午○ ○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另承辦人庚○○於製作 子○○等5人貸款案之徵信報告時,亦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86 年鑑定報告書為擔保物徵信內容;
④、放款科承辦人H○○於88年5月17日製作子○○、宙○○、 N○○、b○○、Q○○等5人共5份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 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 核,經承辦人H○○、科長r○○、副理午○○、經理a○ ○、總經理J○○、董事長I○○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 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分別核貸子 ○○等5人各5000萬元;
3、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月19日撥付5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之支 票各1紙(如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如前述由u○○指示同 國公司副總經理子○○,前往國華人壽公司領取5紙撥款支票 。而所貸得之合計2億5000萬元款項,除前述形式上經多次 轉匯以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並經:⑴、88年5月19日壬○○指示黃○○(時為壬○○司機)隨同其 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以黃○○名義先自上述辛○○帳 戶提領500萬元返還黃炫廷(由壬○○代表出資久俊工商綜合 區之小股東),嗣壬○○即將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乙○○轉交卯○○,由卯○○主導 處理壬○○所代表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及玖鉅建設公司其 他小股東之投資款退款事宜;
⑵、88年5月20日卯○○透過乙○○自上述辛○○中國農民銀行 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8530萬元(其中1億5000萬元,如前述 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由q○○、乙○○ 分別以q○○、申○○、天○○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 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其中3150萬元,分2筆各1150萬元、2000萬元轉匯至卯 ○○、乙○○所使用之曾綉文(丁○○之前妻)新竹企銀苗 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連同後述 陸續匯入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及自辛○○帳戶提領 之款項,用以:
Ⅰ、清償卯○○個人之債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h○○4筆 各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共1100萬元(票號:AA



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期 :88年5月20日3紙、88年6月10日1紙);Ⅱ、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壬○○、壬○○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 款及T○○代墊款: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o○○3筆各100 萬、750萬、750萬共16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2紙、88年6月15 日1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宇○○3筆各1000萬、400 萬、100萬元共15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 ;發票日期:88年5月21日);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T○ ○4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 ;T○○借用李雪梅新竹企銀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兌現);及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楊愛珍2筆共1500萬元; 取款支付壬○○1500萬元、K○○500萬元、黃松勝1000萬 元;
⑶、88年5月20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自 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380萬元,轉匯至壬○ ○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余東錦帳戶(帳號:臺灣銀行南門分 行000000000000號),返還余東錦投資玖鉅建設公司及久俊 工商綜合區之投資款;
⑷、88年5月20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自 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以服務處秘 書申○○名義轉匯至張金炳帳戶(帳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號),清償卯○○個人前向張金炳借款之債務 ;
⑸、88年5月21日由卯○○指示苗栗服務處主任天○○,自辛○○ 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交予卯○○;⑹、88年5月24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 以服務處主任天○○名義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取款650萬8000元,交予乙○○轉交卯○○;及以天○○、 申○○名義各取款1500萬、200萬元,分別轉匯至曾綉文新竹 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⑺、88年5月26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 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2219萬2000元,轉 存S○○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嗣再以苗栗服務處主 任天○○、秘書申○○名義分別於同月31日及6月1日、2日、 5日由該S○○帳戶取款各600萬、680萬、270萬、640萬元, 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⑻、88年5月26日卯○○透過乙○○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q○○, 自辛○○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5400萬元,分別 以q○○自己,及以曾綉文、申○○、天○○名義,轉匯至



以下所述之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及為卯○○夫婦操作股票 之e○○所指定帳戶:
①、88年5月26日匯款400萬元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
②、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 之劉真攸(e○○秘書)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及匯款2筆各1000萬、2000萬共3000萬 元至e○○所借用之m○○(e○○秘書)世華銀行儲蓄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上合計7000萬元款項, 嗣由e○○或指示其秘書m○○、劉真攸
Ⅰ、於88年6月21日轉匯1895萬8845元至e○○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翌(22)日自該e○○ 帳戶取款3223萬0961元,以汪之閎名義分2筆轉匯至中國農民 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帳號:00000000000號),再結匯港幣 772萬7341.5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受益人:香港京華山一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用;Ⅱ、於88年6月21日分別轉匯3筆各2000萬、2000萬、1104萬1155 元共5104萬1155元至e○○所另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 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 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
③、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 之c○○(e○○特別助理)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嗣由e○○指示其秘書m○○、劉 真攸:
Ⅰ、於88年5月28日分10筆取款各100萬元共1000萬元後,分別轉 存500萬、500萬元至卯○○、己○○指示e○○匯款之同分 行「匯吉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卯○○助理丑○○;下 稱匯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億發有限投資公司」(負責人為己○○;下稱億發公司)籌 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Ⅱ、於88年5月28日取款1965萬3220元,以e○○名義轉匯至中 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再以e○○及其配偶莊惠宜名 義各結匯美金30萬元共美金60萬元轉匯至美國銀行保管基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Ⅲ、(a)於88年6月10日取款169萬3936元,連同另自e○○所借 用之楊明珠(c○○配偶)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取款20萬6064元,共計190萬元,(b)於88年6月10 日取款190萬元,(c)於88年6月11日取款675萬2844元,連同 另自e○○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 844萬7156元,共計1520萬元,(d)該3筆各190萬、190萬、



1520萬元款項,分別於88年6月10日、11日,依卯○○、己 ○○對e○○之指示,以卯○○名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 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④、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e○○所借用 之楊明珠(c○○配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嗣由e○○或指示其秘書m○○、劉真 攸:
Ⅰ、於88年6月8日取款3000萬元,先轉存e○○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取款2602萬8000元轉匯至 第一銀行營業部羅俊男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結 購美金80萬元轉存美金定存,於88年8月9日轉匯美金65萬元 至BARCLAYS銀行帳戶,於同月18日將美金15萬6013元定存結 售新臺幣,翌(19)日取款新臺幣527萬0170元轉匯e○○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Ⅱ、於88年6月10日取款979萬3936元,轉匯e○○所借用之劉真 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
Ⅲ、如前述於88年6月10日取款20萬6064元,連同自e○○所借 用之上述c○○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 款169萬3936元,共計190萬元,於88年6月10日以卯○○名 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4、本件子○○等5人合計2億5000萬元之貸款,其本金、利息, 自貸款日起迄今分文未付。前述卯○○、u○○、F○○、 I○○、J○○、a○○、午○○、r○○、H○○、庚○ ○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 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理中、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於調查中在司法警察面前、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 之證言(犯罪事實戊-證人汪之閎9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 筆錄;證人m○○92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筆錄;證人劉真 攸92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證人c○○92年10月24日調查筆 錄、92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筆錄。均經檢察官以94年12月 22日補充理由書提出為本案證據),業據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件審理中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 本院95年1月5日、1月10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 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 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 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各共同 被告到庭陳述,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之辯解:
一、犯罪事實甲-84年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㈠、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 並無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及向新竹企銀貸款,對於新竹企銀 貸放該貸款之過程亦不知情;⑵久俊工商綜合區原係由T○ ○及壬○○兩人募資申辦,事後因資金不足,再邀請乙○○ 代尋資金加入,被告並未投資;⑶被告固曾於本件貸款之前 ,向當時擔任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之U○○詢問工商綜合 區貸款事宜,但僅係基於服務鄉親及促進地區開發之原因, 且詢問之後並未立即發生本件貸款事;⑷T○○與壬○○以 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辦理貸款,並非由 被告出面接洽辦理,被告係因與湯、古兩人基於私人情誼與 同屬地方政治派系之關係,擔任其保證人,並於84年11月某 日,至三義鄉農會時,與受兩人邀請前來之新竹企銀三義分 行人員見面,談及如何撥款事宜,至於如何貸款,3億元金額 分成幾筆,均係由銀行人員告知,被告並無任何指示;⑸共 同被告T○○在審理中已表明是己○○向其轉達乙○○需要 用錢,並非被告或己○○本身所需;⑹本件貸款之詳情,被 告並不知情,對於銀行內部應如何審查,其審查原則為何, 均無從知悉,而貸款金額高達3億,其放貸之核可應非少數人 可以決定,新竹企銀應有其嚴格之審查程序,其決定權在總 行,不可能僅憑分行經理及副理之個人意願,即准予撥貸; ⑺關於本件貸款之授信過程是否違反5P原則,及對於供擔保 之工商綜合區土地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准予貸款,違反總行 批覆書之指示等審查之細節,並非申貸之民眾所知悉及參與 ,且授信5P原則係訓示規定,非具強制力之法令,各銀行辦 理貸款時仍有一定之裁量空間;⑻雖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表 示應先取得開發許可再予撥款,但所謂「開發許可」為何, 當時之承辦及審查人員均不清楚,總行批覆書之指示在法令 上既未有明確之基礎,分行承辦人員基於其理解而為辦理, 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⑼本件新竹企銀人員均明白表示在辦 理貸款過程中未受不當之脅迫指示,亦未與被告因貸款而有 接觸,且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不能推論被告與彼等有違法 之意思聯絡,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㈡、被告T○○部分:
  訊據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久俊



案土地之價值及被告所有之資產高於借款金額:該土地係由 被告投資1億7000萬元.壬○○投資8850餘萬元及乙○○投資 1億2000萬元.共計3億7850萬元購得,並以古劉玉全.Z○ ○○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久俊案土地因向銀行貸款未 續繳利息及本金,經法院強制拍賣時鑑定之價格及拍賣底價 還有4、5億元;被告T○○申貸時,所有資產經新竹企銀三 義分行核算,其不動產價值還有超過8000多萬元的殘值;⑵ 久俊案土地一旦開發後,依臺灣社會經濟經驗,增值倍增可 期;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放款作業均合法:本件貸款係以久 俊案土地之購地、開發及初期工程款不足而向新竹企銀三義 分行貸款,業經三義分行徵信經辦人A○○、襄理未○○現 場勘查土地,及評估土地開發未來展望,認定土地可申貸3億 元;公訴人雖認為三義分行在借款人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證明 文件前即逕行放貸為不合法,然新竹企銀有不備事項制度, 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證明,可依補正制度補正,而本 件開發許可證明已於86年10月間補正;三義分行相關人員經 總行於貸放後辦理覆審追蹤及查核結果,均未有懲處紀錄, 亦未經財政部相關單位懲處,足證本件貸款並無不當;三義 分行辦理本案與申貸人間,並無任何不法行賄、收賄情事; ⑷本件貸款正常繳息4年,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被 撤銷,致土地暫時無法開發,且被告經營建築業,亦因該時 期市場蕭條,致經濟能力變化,係事後情事變遷,而造成無 法清償貸款之結果,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㈢、被告Y○○、未○○、A○○部分:
  訊據被告Y○○、未○○、A○○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 犯行,均辯稱:⑴被告等並無背信之行為:本件貸款案,原 申貸人辛○○申請貸款3億元,嗣後T○○、Z○○○另行 申貸短期放款,均經分行依程序轉陳總行核准後貸放,並非 被告等擅自核貸;新竹企銀對於客戶申請貸款案件,苟認為 不宜承作者,均逕予婉拒,對於同意核貸然尚有部分事項欠 完備者,則於批覆書載明補正事項,而依新竹企銀之作業慣 例,於補正前撥貸之情形極為普遍,如經理人認為可以補正 ,得先行撥款再行補正,本件批覆書所載不備事項,業經被 未○○簽擬由被告A○○辦理,並載明於不備事項登記簿, 由其補正,被告Y○○受代理經理L○○之授權,審酌批覆 書所載不備事項均可補正,乃同意於補正前撥款,其處置並 無不當;總行批覆書所載屬建議性質者,由分行酌情辦理, 並無拘束力;新竹企銀並不禁止由經辦人依借戶之陳述內容 撰寫投資及償還計畫,並經借戶確認後用印之作業,被告A ○○另有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依客戶之陳述代為撰寫清償



計畫,並無任何不法;Z○○○、T○○向新竹企銀借款所 提供之擔保品,依雙方約定其擔保之債務,包含其對新竹企 銀之一切債務,而其兩人所提供擔保品之殘值仍高達8000餘 萬元,而辛○○提供之擔保品其殘值則達1億餘萬元之鉅,足 為Z○○○借款之擔保;⑵被告等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 :辛○○、T○○、Z○○○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 正常繳息迄88年12月底止,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 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銷,因而造成開發計畫受挫,以致借款 戶中止繳息,然此情並非被告等所可預料,尤非被告等所致 新竹企銀損失;被告等亦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而受新竹企銀 任何處分;⑶被告等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本件貸款案申貸 時,業經借款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且 與苗栗縣政府訂有協議書,並送由經濟部經決議推薦,復經 辛○○於84年11月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因借款人 提供抵押之土地,其購入價值為3億7850萬元,申貸金額3億 元,衡情借款人殆不可能不償還本息,否則土地一旦遭查封 、拍賣,豈非平白損失7800餘萬元之差額;況工商綜合區開 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而簽立協議書,並由該縣府轉由經濟 部決議推薦,日後開發許可理應順利獲准,則該抵押土地之 價值增加豈止數倍,借款人尤無不償還借款之可能;又新竹 企銀既於開發初期貸予款項,已建立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日 後開發需款尤鉅,則新竹企銀可立於有利地位掌握利基,被 告Y○○、未○○、A○○等並無犯罪云云。
㈣、被告U○○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U○○,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 告並無背信之行為:被告U○○並不知本案借款之用途係己 ○○競選立法委員之用,且查該貸款中1億5000萬元由T○○ 領用,並非用於己○○選舉經費,另1億5000萬元由乙○○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供己○○選舉之用,尚不得僅憑Y○○於 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明知本件貸款用途係供己○○選舉 之用;本件貸款案,原申貸人辛○○申請貸款3億元,總行批 覆前,被告已出國,對總行核准貸款2億1千萬元以迄撥款等 手續,被告均不知情,尤不得指被告故違總行批覆書之指示 ;⑵被告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辛○○、T○○、Z○ ○○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迄88年12月底止 ,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銷, 因而造成開發計畫受挫,以致借款戶中止繳息,然此情並非 被告所可預料,尤非被告所致新竹企銀損失;被告亦未因經 辦本件貸款案而受新竹企銀任何處分;⑶被告並無圖利之不 法意圖:本件貸款案申貸時,業經借款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開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且與苗栗縣政府訂有協議書,並送由 經濟部經決議推薦,復經辛○○於84年11月3日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開發許可,因借款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其購入價值為3億 7850萬元,申貸金額3億元,衡情借款人殆不可能不償還本息 ,否則土地一旦遭查封、拍賣,豈非平白損失7800餘萬元之 差額;況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而簽立協議書 ,並由該縣府轉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日後開發許可理應順利 獲准,則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增加豈止數倍,借款人尤無不償 還借款之可能;又新竹企銀既於開發初期貸予款項,已建立 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日後開發需款尤鉅,則新竹企銀可立於 有利地位掌握利基,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㈤、被告g○○部分:(無罪諭知)
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 告並無背信之行為:被告g○○為作業部襄理,因該貸款案 由業務部移送辦理撥款作業,而依正當手續撥款,並無背信 行為;本件貸款案件,經總行批覆書載明補正之事項,固應 予補正,然新竹企銀之作業慣例,於補正前撥貸之情形極為 普遍;⑵被告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辛○○、T○○、 Z○○○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迄88年12月 底止,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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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義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