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曹保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689號、103 年度偵字第369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及
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29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曹保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保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裕文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擔任駐 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 勞簽證業務、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 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 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且依駐越南代表處所擬 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申請人應提供入 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台期 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 個月以上紀錄),且需逐案面 談;而曹保麟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河內市經 營鴻理國際有限公司(HONG LY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下稱鴻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越南籍人士來臺就學 之代辦業務,竟與鴻理公司之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20-26 提出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前某日,以不明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 9 、11至12、20-26 偽造之文件/ 面試欄所示仲介學生名義 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並將之提出於如附表編號1 、
2 、5 、7 、9 、11至12、20-26 申請入學學校欄所示之學 校而行使之,待申請入學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揭 偽造之文件,再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 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20-26 ) 。
二、蕭裕文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及駐 越南代表處所擬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 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 足以負擔在台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 個月以上紀錄 ),且需逐案面談,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核發簽證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前,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律、命令之規定 ,未經詳細面談審核,且對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受理案 件,未予退件,逕予核發簽證,使不符資格之越南籍學生得 以順利取得簽證來臺灣就學,直接圖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學 生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蕭裕文於前揭派駐越南期間,自99年5 月起至102 年1 月 止,未曾自開設在台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 提領薪資存款美金20萬6559.01 元,即得以支付每月房屋租 金,自99年5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33個月共計美金75,885.4 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在越南當地購入83個LV皮件, 總價合計越南幣12億3,828萬6,953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70 餘萬元【詳如附件所示】);另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 000 元至其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0 年3 月30日再存入美金 1,3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另於100 年4 月11日結售美金1,88 9.67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 元,應予更正);於100 年10 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於101 年4 月30日存入 美金4,500 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1 年5 月3 日結售美金40 0 元,於101 年11月12日復存入美金4,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102 年2 月4 日結售美金2000元,蕭裕文於99年5 月至 102 年2 月24日間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 官於偵查上開犯罪而發現上情後,乃於103 年6 月13日、7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2日,應予更正)偵查中命蕭裕 文就上開支出及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蕭裕文對 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 務之犯意,僅泛稱因渠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 費云云,而為不實之說明,並無法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 出合理說明。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裕文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派駐越南辦事處擔任秘書 職務,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簽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依據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得要求面談 ,不是「需」,面談是依量來決定。又馬總統上任後有擴大 境外學生招收辦法,希望擴大境外學生來臺灣學習,所以簽 證上,最重視的是對方財力證明,如果可以負擔來臺灣,通 常同意居多,其他補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 官並無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規定學生申請簽證必須一一面談, 及提出申請之文書係遭偽造或變造,而外交領事人員在負責 簽證有很大的權限跟彈性,是形式審查,領事人員怎麼會知 道銀行的證明是真是假,其他證件也相同,就財產來源不明 的部分,被告蕭裕文已有提出說明,財產來源不明的犯罪構 成要件必須有財產增加跟收入有明顯不相當,檢察官就此部 分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明,事實上每個人就個人財產有一些其 他方面收入的情事,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被告曹保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從99年9 月8 日起伊就不是鴻理公司的股東,行使跟偽造文書與伊無關, 證人凌氏芳草也沒看過伊,不是伊交付給他任何文件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關於辦理簽證的學生雖然證稱鴻理 公司代辦簽證有關的資料由鴻理公司代辦,但無證人曾佐證 由被告曹保麟經手辦理,或是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學歷證明 或語言能力證明。從99年9 月8 日起,被告曹保麟並不是鴻
理公司的股東,也不是負責人,有關於該公司的留學業務, 被告曹保麟並沒有參與,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可供參考, 越南是一個母系社會,鴻理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曹保麟的配 偶實際在經營,被告的業務主要是在經營投資及基礎建設工 程,不能因被告曹保麟及配偶有夫妻關係就認定被告曹保麟 有從事留學代辦行為云云。惟查:
㈠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被告蕭裕文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擔 任駐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 、外勞簽證業務、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外 交部103 年12月11日外條法字第10325526020 號函及附件之 派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8 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 ,未經面談即經被告蕭裕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核發簽證日期 前准予核發簽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 11至12、20-26 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偽造文件欄所示之財力證 明及漢語水平證書,將之提出於所申請入學之學校而行使之 ,待所申請入學之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揭文件, 再持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 蕭裕文自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31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六第53至56、107 至109 、138 至140 、202 至206 、257 至259 、302 至303 頁、他字卷九第41至44、104 至106 、 195 至196 、237 至239 頁、他字卷四第43至45、73至76、 98至102 、113 至115 、134 至136 、173 至175 、269 至 271 、299 至301 頁、他字卷七第14至16、44至46、114 至 115 、149 至151 、353 至355 、177 至179 、210 至221 、251 至253 、314 至316 頁),並有證人凌氏香草之簽證 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劉 文力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專成績單及財力證 明、證人裴光宣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簽證申請書、 裴氏雲學習計畫表、證人黎文忠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 及財力證明、證人章氏算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證人 王春松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武氏 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段氏翠 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杜氏惠之簽 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黃俊達之簽證申 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吳氏惠之簽證申請書
、學習計畫表及財力證明、證人阮氏芳草之簽證申請書、學 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潘氏鳳之簽證 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阮氏仙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蘇 明芳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陳氏芳之簽證申請 書、證人胡春榮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范世杰之簽證申請書、 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何氏安之簽證 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TOEIC 證書及財力證 明、證人陳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財力證明 及TOEIC 證書、證人陳氏秋恒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 、證人黎庭忠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及成 績單、證人阮氏恒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 、證人阮泰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 人黎文奔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 證明、105 年6 月29日駐越南代表處105 年6 月29日越南字 第10502022781 號函及檢附之各申請人簽證申報資料之處理 流程列表、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三第214 至215 、217 至218 頁、他字卷六第10 0 至101 、105 、120 頁及背面、第145 、147 、211 至21 2 、第273 頁及背面、他字卷九第28至31、39、67至68、11 2 頁、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3 、202 至203 頁及背面、第204 頁背面、他字卷四第13、15、55至57、59 、86、89頁、第124 頁背面、第150 、154 、252 、291 、 他字卷七第7 至10、33至34頁及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 、第93、126 、130 、343 、345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 8 頁背面、第184 、186 至187 、226 至229 、290 至292 頁、本院卷㈢第210 至212 頁及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 辦資料外放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蕭裕文雖辯稱: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 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得要求面談,不是「需」,面談 與否是依案件量來決定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規定 學生申請簽證必須一一面談,外交領事人員在負責簽證有很 大的權限跟彈性云云。然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 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 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外交部於100 年 6 月30日發函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 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但以親自到場 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駐越南代表處則於10 0 年7 月12日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明示
:研習華文之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應足以證 明足以負擔在台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 個月以上紀 錄之財力證明,此參考標準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0 年 8 月17日准予備查,駐越南代表處復於100 年9 月15日發布 公告: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 7 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 英文)之能力證明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等情,此 有外交部100 年6 月30日外交部部授領二字第10005121099 號函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8 月17日領二字第10 05131759號函及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7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 001325號函暨所附「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 案)及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69頁、103 年度偵 字第3689號偵查卷三第97至102 頁),且證人即領務組組長 張綺芬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交官進 行越籍學生來臺研習中文,如何確認渠等來臺目的與申請目 的相符?)我們主要是透過面談的方式來確認越籍學生來臺 目的,駐越南代表處從以前到我103 年間調任回臺,有關研 習中文簽證發放都必須要有面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 89號偵查卷三第81至87頁),是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人員於 越南籍學生於簽證審查上,依法律及命令之規定,為確認越 南籍學生來臺目的,應進行面談,且申請人須提供入學許可 、高中成績及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台期間所需費用,存款 證明需有3 個月以上紀錄之財力證明。是被告蕭裕文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⒋被告蕭裕文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予以面談確認越 南籍學生來臺目的,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所提出 之簽證申請書上審核意見及備註欄上均加註「請補:具體財 力證明」,部分申請書上另加註要求補提合格語言證明或讀 書求學計畫等文件後,即予核准簽證,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之簽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三第217 頁、他字卷六第100 、120 、145 、211 、 273 頁、他字卷九第28、67頁、161 頁背面、第202 頁、他 字卷四第13、57、86頁、第124 頁背面、第150 、252 、29 1 頁、他字卷七第7 、33頁、第87頁背面、第126 頁、第15 7 頁背面、第184 、226 、290 頁、第343 頁),是被告蕭 裕文明知依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及 駐越南代表處所擬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 ,應予以面談確認越南籍學生來台之目的,竟違背法律、命 令之規定,未經詳細面談審核,且對於未提出具體財力證明 、持申請之文件不齊全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仍逕予核發
簽證,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得以順利取得簽證,直 接圖越南籍學生之不法利益。被告蕭裕文辯稱不用面談,如 具財力證明,多同意核發,其他補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裕文使不符資格之學生得以順利取得簽 證來臺灣就學,而鴻理公司亦可向越南籍學生收取剩餘未給 付之代辦費用及向學校收取仲介費用,而有直接圖鴻理公司 或其他不詳代辦業者之不法利益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蕭裕文於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簽證時即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是透過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代辦業者 所代為送件,尚難認被告蕭裕文有直接圖鴻理公司或其他不 詳代辦業者之不法利益,併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20-26 所示 之越南籍學生於申請簽證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 書,均非本人所準備,係由他人所提供一事,業經如附表一 編號1 、2 、7 、9 、11、20-26 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六第56、109 頁、他字卷七第15、11 5 、178 、220 、252 、315 至316 、354 頁、他字卷九第 43、105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 至12、20-26 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名義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 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六第63、107 、215 頁、他字 卷七第8 至10、88至89、93、157 頁、第158 頁背面、第18 7 、210 、227 、233 、291 頁及背面、第344 至345 頁、 他字卷四第21頁、他字卷九第29至31、38頁、第67頁背面、 第68頁、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又觀諸前揭越南籍學 生所提出之漢語水平證書之內容,該漢語水平證明上均記載 姓名為「阿里克斯」、國籍為「阿根廷人」之字樣,足見如 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20-26 所示之越 南籍學生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均係偽造無訛。 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20-26 所示之 越南籍學生係由鴻理公司員工代辦來臺研習華文一節,業據 證人凌氏香草、劉文力、黎文忠、王春松、段氏翠、黃俊達 、吳氏惠、范氏杰、何氏安、陳氏秋恆、黎庭忠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六第55、107 至109 、257 至258 頁、他 字卷七第15至16、114 至115 、177 至178 、219 至220 、 251 至254 頁、他字卷四第44頁、他字卷九第42至43頁), 且證人即淡江大學城區部成人教育部職員黃小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99年到101 年間在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華語中 心承辦華語中心師生、招生、推廣事宜。越南學生來臺灣學
習華語,要提供申請書、畢業證書、成績單、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護照影本跟照片,如果是透過仲介公司申請,會 在該申請文件上加註仲介公司或個人的名字,方便整理學生 資料,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備註欄註記「曹'R」 ,就是被告曹保麟介紹來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 背面、第105 頁背面),參以於證人凌氏香草名義及吳氏惠 分別於101 年8 月及10月向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 習班申請入學,其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備註欄 均記載「曹'R」、凌氏香草名義及吳氏惠名義之入學許可證 明書其上均記載係在「HONG LY COMPANY 」(即鴻理公司) 學習中文一個月之事實,有前揭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 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及入學許可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四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華語中心班主任陳小娟提出被告曹保麟介紹之學生名 單包含阮氏恒、阮泰忠、黎文忠等情,此有證人陳小娟檢附 之被告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十第301 至 313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 20-26 所示之越南籍學生確係透過鴻理公司員工提供偽造之 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向所申請入學之學校申請入學後, 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
⒊證人黃小涓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曹保麟,時間 比較久了,是他來淡江大學談招生合作,介紹學生來伊等這 邊,只要把申請資料準備好,審核通過,就可以拿到入學許 可,被告曹保麟說他是仲介公司,伊等有請他提出營利登記 證等證明文件,裡面有寫到有跟學生就學招生有關。被告曹 保麟的仲介公司在仲介越南籍學生到淡江大學念華語班的申 請過程中,他們公司的丁運鶯會跟伊以EMAIL 聯繫,被告曹 保麟公司職員丁運鶯在100 年8 月4 日有將公司的經營執照 以影像檔的格式EMAIL 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 4 頁及背面);證人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中心行政人員 林佩陵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越南籍學生申請事項,伊承辦 業務過程中有仲介公司協助越南學生申請入學,是鴻理公司 ,被告曹保麟曾來拜訪孫劍秋主任,談一些送學生來的相關 事項,用EMAIL 寄送資料聯絡,是他秘書丁云鶯提供的等語 (見他字卷四第137 頁及背面);證人陳小娟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北臺灣科技學院(101 年改名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簽訂產學合作契約書,委任關於華語中心經營,主要招收外 國學生來臺學華語,目前比較多的是被告曹保麟,99年3 、 4 月他有一次來找伊,說他在越南是臺商會副秘書長,瞭解 在越南臺商需要會講中文的員工,打算到越南幾間高中去招
收應屆高中畢業生,到臺灣學華語,他就問我一些關於學習 的過程及準備的文件,他要自己作文宣跟廣告,希望學生入 境後伊等能給介紹費,到99年5 、6 月,一些學生的成績單 等文件就EMAIL 到華語中心的電子郵件,伊照一般程序審查 ,照正常程序核發入學許可等語(見他字卷九第61頁),證 人黃小涓、林佩陵、陳小娟為越南籍學生申請入學學校之接 洽人員,渠等均證稱被告曹保麟代表鴻理公司與淡江大學城 區部成人教育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中心及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華語中心接洽越南籍學生來臺就學之相關申請入學事 宜,證人黃小娟與被告曹保麟公司職員丁運鶯更於100 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往來,並將鴻理公司之經營執照以影像檔 傳送予證人黃小娟等情。
⒋證人鄭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曹保麟在99年到102 年 間,在越南是做人力仲介及學生到臺灣來讀書的,被告曹保 麟跟老婆阮明理一起做人力、學生仲介,在越南用阮明理當 負責人開公司。伊知道被告曹保麟仲介的越南籍學生到銘傳 、明新、臺北教育大學、開南,還有一跟他去過雲林科技大 學,還有一間在淡水。阮明理公司有時候有兩個、三個職員 ,不包含被告曹保麟及阮明理,記得有阿鶯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90頁背面、第92頁及背面、第99頁);證人張綺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5 月10日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就有 關辦理留學生、勞工、婚姻等簽證事宜之座談會,被告曹保 麟有參與開會,應該是學生簽證的代辦身分與會,被告曹保 麟有就學生簽證事宜,與伊接觸過,被告曹保麟與被告蕭裕 文就越南籍學生與臺灣大學2+2 學程事宜找伊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8頁);被告蕭裕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曹保麟 是做留學事業,被告曹保麟夫妻一起做,被告曹保麟太太的 姐姐也是在做,被告曹保麟有請伊要協助他代辦學生,順利 取得簽證,所以被告曹保麟會打電話來幫忙,希望可以讓簽 證比較便利的通過等語(見他字卷十一第156 頁)。 ⒌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且觀諸卷附之99年9 月9 日國立台北 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與越南鴻理國際有限公司合辦華語文教 育合約中立合約人欄乙方越南鴻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曹 保麟等字樣之簽約人,此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七第3 至4 頁);證人黃小涓提出與鴻理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之傳送日期為100 年8 月4 日,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四第371 頁),且證人凌氏香草名義及吳氏 惠分別於101 年8 月及10月向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 研習班申請入學,其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備註 欄均記載「曹'R」及證人陳小娟亦提出被告曹保麟介紹之學
生名單包含阮氏恒、阮泰忠、黎文忠等情,均已如前述,則 被告曹保麟雖於99年9 月已非鴻理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被 告曹保麟仍為鴻理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曹保麟雖辯稱 :其於99年9 月8 日起就不是鴻理公司的股東云云,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⒈被告蕭裕文於前揭派駐越南期間,自99年5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未曾自開設在台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 內提領薪資存款美金20萬6559.01 元,即得以支付每月房屋 租金,自99年5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33個月共計美金75,885 .4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在越南當地購入83個LV皮件 ,總價合計越南幣12億3,828 萬6,953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 170 餘萬元【詳如附件所示】);另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 金5,000 元至其設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於100 年3 月30日再存入美金1,300 元至上開帳戶內; 另於100 年4 月11日結售美金1,889.67元;於100 年10月17 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於101 年4 月30日存入美金 4,500 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1 年5 月3 日結售美金400 元 ,於101 年11月12日復存入美金4,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於 102 年2 月4 日結售美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蕭裕文自承 不諱,且有外交部102 年6 月6 日外政字第10243001710 號 函、駐外人員留支薪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表、台北富邦 銀行越南河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三第3 至6 頁、他 字卷五第7 至15頁、他字卷二第22、80頁、103 年度偵字第 3689號偵查卷一第81至94頁、103 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 三第48至51頁)。
⒉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嫌,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 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 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本人,係 以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為處罰要件之不作為犯,此財產來源 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列 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 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 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
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 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 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 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 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 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 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 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⒊被告蕭裕文薪資存款為美金20萬6559.01 元,然在未使用薪 資存款下,得以支出其在越南之房屋租金,自99年5 月起至 102 年1 月共美金7 萬5885.49 元,並得以購入前揭83個LV 皮件及購買前揭外幣美鈔,此與被告蕭裕文擔任駐越南代表 處秘書期間之收入,明顯不相當,而被告蕭裕文對於各該款 項之來源,自當知之甚明,然被告蕭裕文嗣因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嫌,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14日就上 開資金來源訊問被告蕭裕文時,被告蕭裕文僅泛稱透過越南 一位姓TUAN之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在越南有投資獲 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云云,於103 年6 月13日供稱:投資 本金約美金1 萬元,投資獲利美金10幾萬元,伊有一部分美 金,有部分是伊賣出攜帶至越南之黃金,是透過臺灣貨櫃將 黃金,伊不清楚投資的詳細項目、標的、時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於同年 7 月14日供稱:透過越南的一位姓TUAN的男性友人,投資越 南房地產,是按季的方式投資,伊不清楚他如何投資、投資 的地點在哪,不記得他的聯絡電話,投資房地產之美金1 萬 元部分是從薪資帳戶中提領,另一部分是賣黃金所得,伊有 透過貨櫃攜帶黃金20、30兩,變賣黃金的地點在河內市,詳 細地點不清楚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三第122 頁至第129 頁背面),然被告蕭裕文對於所投資不動產之內 容、該名TUAN姓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對於自 稱攜帶黃金至越南變賣,亦無法提供相關之交易明細資料, 無法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蕭裕文於 103 年6 月13日、7 月14日就檢察官命其就可疑之財產說明 其來源時,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其犯行至為明確。辯護人 辯稱:檢察官就有財產增加跟收入有明顯不相當沒有提出具 體證明,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節,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裕文及曹保麟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裕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法第6 條之1 公務人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
㈡核被告曹保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12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 號7 、9 、11、20至26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曹保麟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論處。被告曹保麟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鴻理公司之員工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曹保麟就如附表一編號7 、9 、 11、20至26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裕文就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學生 簽證,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曹保麟就如附 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20-26 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各為一行為云云,然其 等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尚難認為一行為,是被告蕭 裕文就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學生簽證,所犯公務員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27罪與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間、被告曹 保麟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均認 係一行為,尚有誤會。
㈣量刑
⒈被告蕭裕文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蕭裕文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不佳,惟其於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期 間,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及駐越 南代表處所擬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申 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具體財力證明,且需逐案 面談,竟違背法律、命令之規定,未經詳細面談審核,且對 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逕予核發簽 證,復就上開可疑來源之財產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 來源猶不據實說明,破壞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使之形同 具文,所為誠應嚴懲;兼衡其於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交部秘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蕭裕文 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3 月間 ,且犯罪手法均屬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又被告蕭裕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法第6 條之1 公務人員 財產來源不明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⒉被告曹保麟部分
爰審酌被告曹保麟於5 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與鴻 理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至12、20 -26 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偽造漢語水平證明及財力證明後申請 入學許可,並持以向駐越南代表辦事處申請核發簽證,所為 非是;兼衡其於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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