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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5月30日外交部 │義大利米蘭機場查獲辰○○│
│ │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 │掩護大陸人士冒用顏會令、│
│ │00000000000號、94年6│子○○、未○及戊○○中華│
│ │月1日領一字00000000 │民國護照欲自米蘭機場偷渡│
│ │650號函、義大利代表 │至加拿大被警方查獲之事實│
│ │處94年5月11 │;被告壬○○、申○○等人│
│ │日ITA599電報 │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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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4月8日中正機場華│證明被告申○○等人帶領人│
│ │航9B櫃臺錄影光碟及翻│頭未○等人共同利用非中華│
│ │拍照片38張 │民國航空器運送大陸地區人│
│ │ │民偷渡至他國之犯罪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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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申○○等人入出境│上開犯罪事實。 │
│ │紀錄、機票存根及華航│ │
│ │CI067班機定位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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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星旅行社開立之機票│申○○出面購買自己及人頭│
│ │代收轉付收據、刷卡單│出國機票之事實。 │
│ │收執聯及機票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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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巳○○、陳弘│證明被告辛○○等人帶領人│
│ │育、卯○○、午○○及│頭黃俊毅等人共同利用非中│
│ │未○等人護照影本 │ 華民國航空器運送大陸地│
│ │ │區人民偷渡至他國之犯罪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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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卯○○、甲○○│被告未○等9人將護照交付 │
│ │、午○○、寅○○、李│他人使用後,在駐泰代表處│
│ │文惠、丁○○、丙○○│謊報護照遺失之事實。 │
│ │及癸○○等9人臨時入 │ │
│ │國證及臨時入境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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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酉○○、未○、陳│證明被告申○○等人帶領人│
│ │弘育、午○○、子○○│頭未○等人共同利用非中華│
│ │及戊○○等在西班牙、│民國航空器運送大陸地區人│
│ │維也納、馬爾地夫及泰│民偷渡至他國之犯罪事實。│
│ │國等地之照片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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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曾成淇於警詢之證│被告申○○是伊之前在泰瑞│
│ │述 │及泰星旅行社的同事,黎櫻│
│ │ │珠向伊購買未○等19人機票│
│ │ │,申○○本人機票是用刷卡│
│ │ │,其餘18張機票以現金76萬│
│ │ │2500元付款,訂位行程依序│
│ │ │是台北—羅馬—巴黎—維也│
│ │ │納—馬德里—法蘭克福—台│
│ │ │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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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及辰○○入出境│證明被告己○○及辰○○於│
│ │查詢結果二份 │本件案發時出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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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辰○○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核被告庚○○、己○○、丑 ○○、辛○○、申○○、辰○○、壬○○、巳○○、未○、 卯○○、甲○○、寅○○、午○○、酉○○、乙○○、丁○ ○、癸○○、丙○○、子○○、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 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之罪,應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 ○與酉○○、未○、卯○○、甲○○、午○○、寅○○、乙 ○○、丁○○、丙○○及癸○○等11人明知已將渠等所有之 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他國使用,竟仍在我國 駐泰代表處謊報渠等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核被告未○等11 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請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論處。本件被告未○等所犯之罪與上開之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請從一重 處斷。又依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但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規定:「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在我國境外犯本件之罪 ,但仍得依據我國法律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