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15號
TPDM,103,金重訴,1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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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榮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劉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王曈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6116號、10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13736號、第13737
號、第13738號、103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榮劉秀敏王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明榮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秀敏 則為被告歐明榮之配偶,於9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2人均明知依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直接或間接 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竟基於意圖抬高股票上櫃交易之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號:5455,下稱訊利公司)、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號:8047,下稱星雲公司)、永捷高分子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代號:4714,下稱永捷公司)、國眾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代號:5410,下稱國眾公司)及臺灣奧斯特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8080,下稱奧斯特公司)股票在店 頭市場交易價格,操縱股價;或以「開盤前以高於或等於開 盤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超過可成 交總委賣數量,開盤後再取消委託」或「開盤後以高於或等 於當盤最高買價(即五檔揭示價委買一〈起訴書誤載為五〉 之價格)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遠高於當盤可 成交總委賣量,之後再伺機取消委託」等虛偽掛單方式,吸 引不知情投資人誤認上開股票交易熱絡,而買進追價;或連 續以高價買入影響該檔股票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 以抬高該檔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價格;抑或連續以



低價賣出該檔股票以影響該檔股票價格等方式後,再伺機從 中套利;自98年9月間起迄於102年2月28日間止為如下之行 為:
⒈訊利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共同於98年9月22日至98年 10月8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或電話下單委託不 知情之證券營業員陳琇華林芳俊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劉秀敏本人、被告歐明榮同母異父不知情之胞弟歐宗勳(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女兒歐思宓歐思佳所開立之證 券帳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8元至14.85元不等價格陸續 買進訊利公司股票共3,230張,分析期間13個交易日計有98 年9月22日、23日、24日、28日等4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另有98年9月22日及23日等2日買進訊利公司 股票分別影響盤中股價向上4次及1次,影響檔數10檔至29檔 ,又於分析期間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其中有98年9 月28日、29日、30日等3日委託數量占可成交比例20%以上 ,且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並於盤前委託買進後於盤中取 消委託;又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盤中取 消委託),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或取消 委託內容見附表2-1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操縱訊利公司股 價,以連續委託買賣及虛偽掛單製造交易活絡等方式,吸引 不知情投資人追價買進,致訊利公司股價自98年9月22日期 初收盤價每股8.21元上漲至10月8日期末收盤價每股18.10元 ,共計上漲9.89元,漲幅120.46%,振幅120.46%,日均量 1,418張(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816張增加73.77%, 相較同期間同類股跌幅2.32%,大盤指數跌幅0.77%。走勢 明顯悖離,而於分析期間擬制性獲利2,807萬元。並於98年 10月9日開始陸續賣出持有之訊利公司股票,故加計分析期 間至98年12月28日則已實現獲利為2,579萬2,000元,擬制性 獲利1萬8,000元,合計獲利2,581萬元。 ⒉星雲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於98年10月14日至11月6日 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及委託不知情之證券營 業員陳琇華,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每股 10.25元至10.95元不等價格,陸續買進星雲公司股票共372 張,分析期間計有98年10月14日、15日等2日成交買進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98年10月14日買進星雲公司 股票行為影響盤中股價向上1次,影響檔數30檔,又於分析



期間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其中有98年10月15日、16 日委託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並於盤前委託買進後於 盤中取消委託;又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 盤中取消委託),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 或取消委託內容見附表5-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操縱星雲 公司股價,致星雲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14日期初收盤價每股 10.25元上漲至11月6日期末收盤價每股13.1元,漲幅27.8% ,振幅39.02%,日均量724張,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73張增 加891.78%(起訴書誤載為897.78%),相較同期間同類股 漲幅0%,大盤指數跌幅3.58%,走勢明顯悖離,而於分析 期間實際獲利為187萬6,000元。
永捷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於98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 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及委託不知情之證券營 業員陳琇華林芳俊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劉秀敏本人、 歐宗勳歐思宓歐思佳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1.25元 至16.7元不等價格陸續買進永捷公司股票共2,265張,分析 期間計有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3日及98年11月4日共3日 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98年11 月2日買進永捷公司股票行為影響盤中股價向上1次,影響檔 數8檔,又於分析期間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其中有 98年11月3日、4日、5日共3日委託數量占可成交比例10%以 上;又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盤中取消委 託),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或取消委託 內容如附表3-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操縱永捷公司股價, 致永捷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28日期初收盤價每股11.3元上漲 至至98年11月9日期末收盤價每股16元,共計上漲4.7元,漲 幅41.59%,振幅44.25%,日均量2,054張,較前1個月之日 均量259張增加693.05%,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1.93%,大 盤指數跌幅0.84%相較,走勢明顯悖離,而於分析期間擬制 獲利299萬元。
⒋國眾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於98年12月4日至99年1月5 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及委託不知情之證券 營業員陳琇華林芳俊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劉秀敏本人 、歐宗勳劉錦華歐思宓歐思佳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每 股10.4元至43.65元不等價格陸續買進國眾公司股票共4,205 張,分析期間計有98年12月4日、7日、11日及14日等4日成



交買進及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於98年12 月4日買進國眾公司股票影響盤中股價向上1次,影響檔數5 檔,又於分析期間多日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其中有 98年12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 、17日等9日委託數量占可成交比例10%以上,且超過可成 交總委賣數量。另有盤前委託買進又於盤中取消委託(委買 部分含上開7個交易帳戶,僅以歐宗勳帳戶取消委託);又 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盤中取消委託), 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或取消委託內容如 附表4-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嗣因同一時期即於98年12月 間擔任證券分析師之被告王曈以簡訊或傳真稿提供會員之證 券投資分析內容,無分析基礎及根據,誤導一般投資人及散 布不實消息方式操縱同一檔股票,致該檔股票股價由期初 10.85元,上漲至期末41元,漲幅277.88%,振幅277.88%, 日均量2,381張,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93張增加505.85%,同 期間同類股漲幅11.87%,大盤指數漲幅11.43%,走勢明顯悖 離,而於分析期間實現獲利22萬9,000元,擬制性獲利5,489 萬1,000元。
⒌奧斯特公司部分:
被告劉秀敏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下稱分析 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胞妹劉錦樺、女兒歐思宓歐思 佳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連續以高價買入影響奧斯特公 司股票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格方式,抬高奧斯特公 司股票在營業處所之交易價格,分析期間買進4,609張,賣 出4,609張,占該期間該股股票總成交量25萬489仟股之1.84 %,其中於101年12月18日成交買進數量達475張占該股股票 該日市場成交量27.66%以上,影響該股收盤價達13.6元, 漲幅6.66%,於該期間內共計10日影響股價,其中102年1月 9日、2月4日分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同年1月4日、25日 之買賣委託行為,有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該股股票成 交價格上漲3檔至14檔、同年月17日、21日、24日、29日、2 月1日、5日之買賣委託行為,有以連續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 該股股票成交價格下(起訴書誤載為「上」)跌3檔至8檔, 影響檔次如起訴書附表31,不法獲利達3,315萬8,000元。 ㈡被告王曈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分析師,以 「證券分析及會員投顧」為業,薪資收入來源係「從事投顧 業務之基本薪資及會員會費」,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6款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行為,竟為 使會員信任並吸引更多會員加入,以增加會費收入,於98年



11、12月間竟將臆測之內容或不實之利多消息,透過傳送簡 訊或傳真稿予會員之方式,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分析內容, 意圖吸引不知情投資人追價買進永捷公司及國眾公司股票, 以影響該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即:⑴98年11月4日8時42分 :「請買進4714永捷,在盤前掛進一成資金…」。⑵98年11 月5日8時48分:「昨天若未買到4714永捷者,今天還可以追 價…」。致使會員及不特定大眾李豐仲以日盛證券花蓮分公 司第164018號帳戶;楊芷蘋以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本人第22 0461號帳戶;林永安以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本人第240420號 帳戶;林永鴻以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本人第240433號帳戶; 林永森以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本人第241238號帳戶;盧秋好 以富邦證券林森分公司本人第171130號帳戶、元富證券嘉義 分公司盧怡蓓第296425號帳戶;張永川以凱基證券嘉南分公 司本人第137751號帳戶;王秋素以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本人 第45427號帳戶;蕭永松以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張秀汝第2 556號帳戶等及其他相關人等之交易帳戶分別追價買進永捷 公司及國眾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有永捷公司股票部分: ⑴共買進2,131張(占總成交量11.52%)、賣出1,532張(占 總成交量8.28%),計有98年10月29日、30日、11月3日等3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如起訴 書附表32)。⑵該股票於分析期間有多日開盤跳空漲停,茲 將該集團投資人開盤前委託情形如起訴書附表33,依該表則 該集團投資人於10月29日開盤前委託佔可成交委託51.79%, 有影響開盤價格開高。王曈集團於分析期間實際獲利194萬 4,000元、擬制獲利139萬1,000元,計算至98年12月21日則 已實現獲利為240萬7,000元。國眾公司股票部分:⑴98年12 月21日9時5分簡訊通知:「恭賀各位,國眾跳空漲停,今天 有大戶(起訴書贅載「會」)進場,持股抱住即可」。⑵98 年12年22日傳真稿:「國眾已肯定為明年的明星股,初步預 估明年EPS至少有8元以上,所以股價會漲翻天,任何價位均 可買進」。⑶98年12年23日8時40分簡訊通知:以「請在盤 前掛進國眾,明年EPS可達8元以上,現在還可以追價」。前 揭⑵⑶均無相關分析意見基礎。後以於正聲廣播電台講述不 實內容:98年12月17日、18日於正聲廣播電台18:30~19: 00節目講述「…Googl e正式代理商是國眾電腦,那麼他的 研發軟體雲端軟體也當然是交給國眾來用啊給他來開發的, 那這個開發成功以後,這個商機就無限大了,這個商機是真 正會實現的商機」、「…國眾電腦已經正式取得Google在台 灣的總代理了,所以呢Google在台灣的總代理交給國眾之後 ,也把雲端軟體開發的功能這個這種訂單,通通交給國眾,



國眾也在做,以後他馬上就會開發成功…」等語。惟依國眾 公司說明:該公司僅為Google公司在臺灣有關AdWords關鍵 字廣告之授權經銷商之一,Google公司推出雲端計算架構之 應用軟體引擎平台(Google Application Engine,GAE), 為公開之技術資源,一般公司均可申請使用,並無所謂國眾 公司有接受Google委託設計雲端運算軟體之情事,致使會員 及不特定大眾追價買進國眾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共買進 2,321張(占總成交量4.61%)、賣出855張(占總成交量1.7 0%);並有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買進,其中有12月8 日、9日、10日、17日等4日委託買進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 數量(如起訴書附表34),王曈集團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 計1,068萬1,000元,擬制性獲利計2,948萬2,000元,加計分 析期間至99年4月1日則已實現獲利為4,692萬3,000元。嗣因 98年7月至9月及12月間以簡訊或傳真稿提供會員之證券投資 分析內容,無分析基礎及根據,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遭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裁處自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停止3個月之業 務執行。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查核發現如上之股票疑似有炒作之情,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經該處在被告歐明榮居所等處執 行搜索,扣得相關帳冊、存摺、對帳單等物而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王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 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 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歐 明榮、劉秀敏王曈既均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對之所指犯罪 均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王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歐明榮劉秀敏王曈之供述;證人歐宗勳、呂 明珠、林芳俊陳琇華劉錦樺楊芷萍、李豐仲、林永安林永鴻林永森盧秋好王秋素蕭永松之證述;【訊 利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1年9月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光碟所載之訊利股票98年1月至99年4月期間之交易資 料(見100偵字16116卷㈡第115頁)、櫃買中心102年1月21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訊利股票98年9月22日至98 年10月8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2偵字13737卷第11-19頁) 、櫃買中心99年2月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訊利股 票98年9月22日至98年12月14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1警聲



搜字1305卷第34-39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102 偵字13737卷第21-23頁)、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見102 偵字13737卷第24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102偵字 13737卷第25-28頁);【星雲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1年9月 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所載之星雲股票98年1 月至99年4月期間之交易資料(見100偵字16116卷㈡第115頁 )、櫃買中心102年6月1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星 雲股票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6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2 偵字13735卷第8-16頁)、櫃買中心99年2月2日證櫃交字第0 000000000號星雲股票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9日交易分析 意見書(見101警聲搜字1305卷第40-54頁)、投資人或集團 交易明細表(見102偵字13735卷第18頁)、投資人開盤委託 比重表(見102偵字13735卷第19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見102偵字13735卷第20頁)、被告歐明榮集團股款交割 帳戶明細資料(見101警聲搜字1305卷第136-154頁、第156- 158頁);【永捷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1年9月3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所載之永捷股票98年1月至99年4月 期間之交易資料(見100偵字16116卷㈡第115頁)、櫃買中 心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永捷公司股票 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2偵字 13736卷第10-18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 盤委託比重表(見102偵字13736卷第20-23頁)、櫃買中心 99年2月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永捷股票98年10月28日 至98年12月2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1警聲搜字1305卷第40 -54頁);【國眾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1年9月3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所載國眾股票98年1月至99年4月期 間之交易資料(見100偵字16116卷㈡第115頁)、櫃買中心 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眾公司股票98 年12月4日至99年1月5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2偵字13738 卷第13-24頁)、櫃買中心100年7月2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 0000號附光碟所載之國眾股票98年11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 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0偵字16116卷㈠第15頁)、100年4 月18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眾股票98年11月30日 至99年4月30日分析意見書(見99他字87616卷第39 -53頁) 、櫃買中心99年2月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國眾股票98 年12月4日至99年1月5日交易分析意見書(見101警聲搜字13 05卷第40-54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 委託比重表(見102偵字13738卷第30-36頁)、交割明細帳 戶(見101警聲搜字1305卷第136-154頁、第156-158頁、第 161反面-163頁、第164-167頁);【奧斯特公司部分】櫃買



中心102年2月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奧斯特股票 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21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新 北檢103偵字966卷㈠第119-141頁)、櫃買中心102年10月3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奧斯特公司股票101年10月1 日至102年2月28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新北檢103偵 字966卷㈠第76-118頁)、櫃買中心102年10月15日證櫃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奧斯特股票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 之股票損益金額表(見新北檢103偵字966卷㈠第189-195頁 )、奧斯特股票涉嫌人為操縱一覽表(見新北檢103偵字966 卷㈠第158-160頁)、奧斯特股票101年10月、11月、12月、 102年1月及2月日成交資訊查詢(見新北檢103偵字966卷㈠ 第177-181頁);王曈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 重表、股款交割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30日 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付裁處(見100偵字16116卷㈡ 第86頁至第105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均堅決否認有何操縱股價犯行;被 告王曈亦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犯行。㈠被告歐 明榮辯稱:其係短線交易者,偏好中小型股,通常都是透過 技術分析挑選數檔有上漲型態之潛力股,再由被告劉秀敏陪 同至廟裡請示乩童其所挑選的個股中有無哪幾檔是神明建議 買進,如神明有指示買進者,如訊利、永捷、國眾,其返家 後即會再密切觀察該股股價線型走勢,伺機買進投資,另星 雲公司部分,其沒有另外請示乩童,是單純看線型漂亮就買 進投資,又其在買進上開個股期間,由於該些股票上漲之速 度非常快速,買盤非常強勁,常有連續跳空漲停或開盤即漲 停鎖死之情形,因此其為免錯失良機,常會在該股開盤前以 市價單(即漲停價)大量掛單委託買進,以提高成交機率, 另上開股票在盤中若出現有即將漲停之趨勢時,其亦會評估 自己當日預計購買之數量,以接近漲停價甚或漲停價之價位 掛單買進較多數量,以取得較其他投資人優先成交機會,另 其也會隨盤勢狀況及自己當日已成交之買進數量,決定其於 盤前或盤中所委託尚未成交之買單有無取消之需要,故其絕 無虛偽掛單或有抬高或操縱上開股票股價之意圖等語。㈡被 告劉秀敏辯稱:其係短線交易者,偏好中小型股,通常都是 透過技術分析或小道消息投資股票,其於上開期間會購買訊 利、國眾、永捷公司股票乃因其於陪同被告歐明榮向神明問 事時,知道神明有指示訊利、國眾、永捷公司股票未來有上 漲機會,所以跟隨買進,並參考線型決定進出時機點,但其 買進上開股票期間並未和被告歐明榮討論買進上開股票之價 位、時機或數量,都是各買各的。另其會買進奧斯特股票是



因為聽人介紹這支股票不錯,可以買進投資,因此其也搭配 線型決定進出時機點。至於星雲公司股票,其則是從未買過 。又其在買進上開個股期間,由於該些股票上漲速度有些非 常快,買盤非常強勁,常有連續跳空漲停或開盤即漲停鎖死 之情形,因此其為免錯失良機,常會在該股開盤前以市價單 (即漲停價)大量掛單委託買進,以提高成交機率,另上開 股票在盤中若出現有即將漲停之趨勢時,其亦會評估自己當 日預計購買之數量,以接近漲停價甚或漲停價之價位掛單買 進較多數量,以取得較其他投資人優先成交機會,另其也會 隨盤勢狀況及自己當日已成交之買進數量,決定其於盤前或 盤中所委託尚未成交之買單有無取消之需要,故其絕無虛偽 掛單或有抬高或操縱上開股票股價之意圖,也沒有和被告歐 明榮共同買賣訊利、永捷、國眾、星雲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 等語。㈢被告王曈則辯稱:因時間久遠,其不記得有無傳送 過如附表7編號1、2所示永捷公司內容之簡訊給會員,但其 絕對沒有在080理財網發布任何訊息;又其雖有於如附表7編 號3至7所示時間以廣播節目、傳真稿或簡訊等方式將上開編 號所示有關國眾公司內容之資訊散布於他人,但其所發表如 附表7編號3至7所示關於國眾公司股價預測或未來營運前景 之預測性分析意見,均係其以所得悉之客觀資料作為基礎, 再本於個人專業素養,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分析、 推估,絕非憑空想像或不實捏造,故其在發表上開言論之時 主觀上並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犯意等語。
六、經查:
甲、被告歐明榮劉秀敏部分
㈠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起訴書所載分析期間,有共同買賣訊 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 ⒈被告歐明榮分別有於如附表2-2、3-2、4-2各該日彙總表所 示時間,使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胞弟歐宗勳名義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進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被告劉 秀敏分別有於如附表2-2、3-2、4-2各該日彙總表所示時間 ,使用如附表1編號3至6、8、9所示其名義及胞妹劉錦樺、 女兒歐思佳歐思宓名義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訊利公司、國 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所不爭 執,並有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資料 電子檔光碟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⒉如附表2-2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歐宗勳歐思佳歐思宓劉秀敏證券帳戶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下單委託買進 訊利公司股票時間;如附表4-2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歐宗勳歐思佳歐思宓劉秀敏劉錦樺證券帳戶於98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28日下單委託買進國眾公司股票時間,有將近8 成以上之筆數,不論係委託買進或取消委買之下單時間均接 連相近,相距多為1分鐘甚或數微秒之內。如附表3-2投資人 姓名欄所示之歐宗勳歐思佳歐思宓劉秀敏證券帳戶於 98年11月5日下單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時間亦有多筆接連 相近不超過5分鐘等情,有附表1-1標題一、1、3、4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則以上開不同名義人證券戶下單委買時間如此 緊密相接,甚至連取消委買下單時間亦接連甚近之客觀情事 觀察,堪認上開證券戶之實際使用者於上開期間買進前揭股 票時應有意思聯絡,否則當無可能有如此大量之下單時間甚 至取消下單時間均甚接連緊密之巧合。從而,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有分別以上揭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前揭該各股之分 析期間,共同買進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之意 思聯絡,應堪認定。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均辯稱:其等係各 自買賣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沒有共同買賣 ,彼此間也沒有討論云云,並非可採。
⒊基上,在判斷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起訴書所載分析期間買 賣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觸犯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犯罪時,即應將 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所使用買賣上揭股票之證券帳戶合併視 為單一群組,並依該群組買賣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 司股票狀況,分析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或虛偽掛單情 形,及被告歐明榮劉秀敏主觀上是否具有抬高股價或以其 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賣 標的股票之意圖。
㈡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或虛偽掛單買入 訊利公司股票行為,主觀上有無抬高訊利公司股價或以其他 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進訊 利公司股票之意圖,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之情事: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然因現行條文所謂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 確之原則,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 均該當犯罪,且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所買賣之股票本來 就有所期待,未加以區別其行為態樣,則將使投資人動輒觸 犯本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 難,該條文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亦即新法另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使本罪炒作股票要件明確化,先 予敘明。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之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準用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下稱本罪)。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實務 及學界均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關於對上市 (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 )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 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 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因之 ,是否成立本罪,在前揭條文修正前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 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 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 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仍認應一併考量, 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而此見解亦於此次修正時予以明文 。亦即本罪之成立,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固均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 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 價為必要,但均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 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 ,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至本條所謂「連續」,係指於一 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再所 謂「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 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 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假如墨守「漲停參考價」此確定性價格作為判斷是 否「高價」之絕對性基礎,則無異於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 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絕大多數立法者預設禁止 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 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漲停參考價」此絕對性 確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



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即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 相對)高價」。在此基礎上,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係基於 拉抬股價之人為操縱意圖,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 賣價」之價格承接賣單,因為在客觀上即有達到拉抬股價向 上之可能性,即屬本罪所定之「高價」,而不以所謂「接近 當日漲停參考價」或「當日漲停參考價」為絕對之判斷基礎 。而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 未表現於外,又行為人大都否認有此不法意圖,必須依賴其 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而證券交易市 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 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 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又一 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 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 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就本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 ,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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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