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 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 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異。此外,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 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 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 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 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 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 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 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 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 成價格之變動。故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 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 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乃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規 定,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 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 ,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 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 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 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是以,本罪之構 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 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 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 決意旨)。
⒊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98年9月22
日至同年10月8日)中之98年9月22日、23日、24日、28日等 4日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20%以 上,及於98年9月28日、29日、30日等3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 該股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量比例20%以上部分: ①依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或限制投資人當日買賣 成交量不得超過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此由最高法院判 決早即揭櫫:「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 ,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 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 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 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 ,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 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 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 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 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歐明榮、劉秀敏雖共同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 示證券帳戶,於98年9月22日、23日、24日、28日總計委託 買進訊利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該股當日成交總量之37.61% 、43.78%、27.5%、75.87%(詳細數字見附表2-2委託彙 總表);於98年9月28日、29日、30日總計盤前委託買進訊 利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23.14%、23.46 %、20.71%之情形(詳細數字見附表2-3盤前委託可成交比 例表)。惟行為人於開盤前委託買進股票之數量未超過可成 交總委託買進數量之50%,代表市場上有超過半數以上之買 盤對開盤股價之影響力超過行為人之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 心監視部人員林恩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被告2人於98年9月28日、29日、30 日總計盤前委託買入訊利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 數量比例既僅介於20.71%至23.46%之間,已難認其等於開盤 前之委託買進行為,客觀有影響訊利公司上開日期之開盤股 價或市場秩序之虞。
③再者,訊利公司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股票,股本3億 多元,且該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前一月份之日均量為816張 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1月21日 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訊利公司基本資料、價量變 化比較表附卷可稽(見102偵字13737卷第12頁至第13頁), 堪認訊利公司係屬小型股,且股票交易量非多,則被告歐明 榮、劉秀敏因看好該股股價短線後勢發展,而於下單委託買
入較多股數時,其等之委託買入或成交股票張數占單一時段 或單日比例較高,亦屬當然之結果。況觀之訊利公司股票於 上開日期之成交價走勢(以下詳細數字均見附表2-2各該日 彙總表):於98年9月22日數次成交價達到漲停價位並維持 一段期間(上午9時0分6秒至9時6分21秒、9時40分31秒至下 午1時0分31秒、下午1時4分16秒至1時21分21秒)最後於下 午1時22分11秒漲停鎖死至收盤,當日總成交量為2302張, 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該股漲停成交價尚未鎖死之際,分 別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公司 股票5張至499張不等,而因此在價格優先機制下優先較其他 委買投資人取得866張之成交數量(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 所成交之總量);於98年9月23日上午9時3分1秒至中午12時 51分21秒該股之成交價均維持漲停,另於中午12時56分21秒 成交價再度達到漲停並鎖死至收盤,當日總成交量為2608張 ,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該股漲停成交價尚未鎖死之際, 以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499張、499張、30張、 499張,而因此在價格優先機制下優先較其他委買投資人取 得1142張之成交數量(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所成交之總 量);於98年9月24日上午9時0分16秒至上午9時0分41秒該 股之成交價觸及漲停後打開,復隨即於上午9時5分41秒再度 達到漲停價位並鎖死至收盤,當日總成交量為2233張,則被 告歐明榮、劉秀敏於開盤前及該股漲停成交價尚未鎖死之際 ,分別以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10 張至499張不等,而因此在價格優先機制下優先較其他委買 投資人取得614張之成交數量(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所成 交之總量),分別占當日該股成交總量之37.61%、43.78% 、27.5%,難謂有何異常之處。另該股於98年9月28日股價均 是一開盤即漲停鎖死至收盤,該日總成交量不到205張,則 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98年9月28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 進訊利公司股票35張至300張不等共26筆(總計委買3340張 ),在搓和機制下就其中一筆所幸運成交之155張(此即是 被告2人當日委買所成交之總量)占當日該股成交總量之75. 87%,實不足為奇。從而,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自難僅以 上開委託買入或買入成交交易瞬間之成交比重數據,遽爾推 論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交易行為時具有抬高訊利公司 股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交易交易活絡表象,以誘 使他人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意圖。
⒋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月 22日及23日買進訊利公司股票,分別影響盤中股價向上4次 及1次,影響檔數10檔至29檔部分:
①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 期間中之98年9月22日及23日買進訊利公司股票,分別影響 盤中股價向上4次及1次,影響檔數10檔至29檔」之部分,比 對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內容(見分析意見書第7-8頁 ,即102偵字13737卷第15頁),可知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之 具體內容,應指其2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歐宗勳證券帳戶於 下列時間以高於市場揭示成交價之價格買入訊利公司股票之 行為:
⑴98年9月22日上午9時23分4秒,以8元委託買進80張,該股成 交價自7.71元上漲至8.0元,上漲29檔。 ⑵98年9月22日上午9時27分36秒,以8元委託買進58張,該股 成交價自7.82元上漲至8.0元,上漲18檔。 ⑶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2分22秒,以8元委託買進70張,該股 成交價自7.9元上漲至8.0元,上漲10檔。 ⑷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7分59秒,以8.1元委託買進40張,該 股成交價自7.9元上漲至8.1元,上漲20檔。 ⑸98年9月23日上午9時2分59秒,以8.78元委託買進499張,該 股成交價自8.7元上漲至8.78元,上漲8檔。 ,故本院以下僅就上開起訴部分加以說明。
②附表一所示歐宗勳名義之證券帳戶固然有上揭客觀交易行為 ,惟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撮和制度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 優先」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 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 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 先買進或賣出成交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 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 賣出」下單,已成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 責性可言(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反操縱條款,第133頁;吳克昌著,證 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483期,第5 5、56頁),故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 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 股價構成要件。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意圖 ,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 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 。另參諸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均自 92年1月起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 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揭露最 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示 內容為每盤撮合後成交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買進委託單中最
高至第五高的5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賣出委託單中 最低至第五低之5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資訊。而觀之附表一 所示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如上開所示於98年9月22日以高於 揭示成交價之價格買入訊利公司股票之各筆交易之最佳五檔 賣價量之揭露資訊,大致均係以第三低賣價之委託總賣量較 接近被告歐明榮上開時間下單所欲買進之數量(詳細數字見 附表2-5五檔資訊),是被告歐明榮為上揭下單行為時,參 考最佳五檔揭示之價、量資訊,在兼顧盡量滿足其所欲購入 持股數量,及避免過度追價情形下,以大致接近其委買數量 又不致於追高之第三低賣價作為其各筆下單之委託買進價格 ,分散下單,尚難認有何顯然異常之處。
③再者,觀之訊利公司股票自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之市 場每日委買總量約為市場每日成交總量之將近2倍至數10倍 之間;同期間之市場每日委買總量約為市場每日委賣成交總 量之0.5倍至數10倍之間(詳細數字見附表2-2各該日彙總表 ),足見訊利公司股票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係處於 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則依據上開所述市場撮和制度之 設計,投資人為求買進訊利公司之委託單得以順利成交,於 盤中亦僅能採取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 ,始能提高成交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又該股於98年 9月23日開盤後,股價即走勢強勁,於被告歐明榮前開下單 委託之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最低賣價分別已來到8.7元、8.7 3元價位,距漲停價位8.78元僅相距不到0.08元及0.05元, 且所揭示前一盤5檔賣價之總賣量合計僅134張(見附表2-5 五檔資訊表),則被告2人因看好該股股價短線上升後勢而 欲買進較大量訊利公司股票,故選擇利用「價格優先」撮合 機制,以漲停價委託追價搶進該股以取得優先成交利益之交 易行為,核與一般從事短線交易投資人於積極搶進強勢股時 之下單委買策略並無明顯差異。從而,被告歐明榮、劉秀敏 於上開訊利公司股票處於賣方市場期間,因看好該股股價短 線後勢,欲較其他投資人取得優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機率 ,而利用「價格優先」撮合機制,於該股技術線型突破起漲 之初,甚或當日成交價走勢已逼近漲停之際,以高於前盤揭 示成交價甚或漲停價委託買進較多股數之行為,與一般從事 短線交易投資人於積極搶進強勢股時之下單委買策略並無明 顯差異。因此,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自難以被告歐明榮、劉 秀敏有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之委託買入訊利公司股票之客 觀交易本身,遽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具有抬高訊利公司股 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 誘使他人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
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月2 8日至30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且委買 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並於盤中取消委託部分(具體 指摘內容見附表2-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 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開盤前之撮和制度,與開盤時及開盤後的 撮合制度雖然原則相同,亦即採取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 足最大成交量原則進行集合競價,然差別在於以相同價位委 託時,開盤後之撮和係依照委託時間順序決定成交之優先順 序,但開盤前之撮合則是由電腦隨機決定成交順序,亦即若 在開盤前有數筆同是以漲停價委買之委託單,則電腦會隨機 給予每筆委託單1個序號,最後再由電腦依照序號大小排列 撮和之優先順序,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訊利公司 股票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係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賣 方市場乙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訊利公司股價自98年9月22 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每日均以漲停價格收盤,其中於98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8日,每日均以漲停價開盤鎖死直至收盤 (每日行情概要見附表2-1),此有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訊利公司股票於上 開期間非但係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更係「強勢飆股」 ,則依據上開所述市場開盤前之撮和制度設計,被告歐明榮 、劉秀敏為較其他投資人取得優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機率 ,而在開盤前以漲停價多筆委託買入較多訊利公司股票以提 高撮和成功機率之行為,與一般市場短線積極投資人追逐搶 進強勢股股票時之開盤前下單策略並無二致,已難認有不合 理或虛偽之處。此由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98年9月28日至 30日開盤前分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共26筆(總 計委買3340張)、28筆(總計委買3825張)、20筆(總計委 買3011張),但在搓和機制下各僅成交1筆(共155張)、0 筆(共0張)、0筆(共0張)即明,亦即訊利股票於上開期 日確實買盤踴躍,但賣盤十分惜售,故被告2人辯稱:為提 高撮和成功機率,而在開盤前採用以漲停價多筆委託買入較 多數量訊利公司股票之下單策略等語,確非無憑。 ②又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開盤前委買訊利公司股票 數量雖超過該股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惟此本係該股於上開期 間需求遠大於供給下之當然現象,自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 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超過可 成交總委賣數量之訊利公司股票有不合理或虛偽之處。況依 被告2人委託下單時之市場交易機制,投資人於開盤前係無 法知悉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之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心 監視部人員蘇鴻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6
頁反面),更無從以上開被告2人於開盤前委託買入之數量 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之情,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於開盤後,投資人或因當日欲買入之個股股票數量業 經成交,或因開盤前採多筆下單以爭取多數撮和序號以提高 成交機率之需求,因開盤後已非採取此種撮和機制而不存在 ,或因計畫購入股數想法嗣後有所更改等原因,而於盤中取 消部分開盤前委託單之情形,並非少見,且我國關於證券交 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 ,並未限制每人每日下單委託買入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 禁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之規定。因此,自難認被告歐明榮、劉 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月28日至30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 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且委買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 並於盤中取消部分委託單之行為,係屬不合理甚或虛偽下單 之交易行為。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下,尚難以被告歐明榮 、劉秀敏有上揭所述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 之前揭開盤前委買下單係屬虛偽,或具有抬高訊利公司股價 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 人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
③另觀之被告2人於上開期日在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 公司股票,嗣於盤中取消委託之情形,被告2人各筆取消委 託之張數約在50張至300張之間,相較於在該等取消委託交 易之前一盤或下一盤市場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股票之張 數均尚有1萬張至1萬4千張之譜(見附表2-4取消委買表), 顯見被告2人於上開期日各筆取消委託之委買數量,相較於 取消委託當時市場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數量 ,所占比例均甚微小,客觀上應無可能誘使他人跟進買賣, 亦難影響訊利公司股票上開期日之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⒍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月 22、23、24日及同年10月1、2、5、6日盤中以漲停價委託買 進超過當盤揭示可成交委賣數量之訊利公司股票,並於98年 9月22日盤中取消委託部分(具體指摘內容見附表2-2各該日 彙總表之註2):
①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 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下單委託買入股票之數 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之規定,又訊利公司股 票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非但每日均係需求大於 供給之賣方市場,更係「強勢飆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 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在訊利公司股票當盤成交價已 接近漲停價位甚或已係漲停價,且賣盤甚少,甚至揭示五檔 已呈現無人掛賣單之情況下(詳細五檔資訊見附表2-5),
因看好訊利公司股價短線後勢而積極搶進,並利用「價格優 先」撮合機制,以漲停價委託大量買入訊利公司股票以較其 他投資人取得優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張數之行為,核與一 般短線積極投資人於股價上漲趨勢未變情形下順勢加碼買進 之交易行為並無差異,且被告2人於上開期日盤中委託買進 訊利公司股票數量雖超過前一盤該股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惟 當盤所揭示之前一盤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本來僅是供投資人參 考之用,與當盤實際成交總數量通常均有差異,且該股於上 開期間乃需求大於供給,故投資人因看好股價短線後勢於積 極搶進下形成委買數量超過揭示之前一盤可成交總委賣數量 現象,亦不足為奇,自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歐明榮、劉秀 敏於上開期日所為盤中以漲停價或高於、等於揭示成交價之 價格委託買進超過當盤揭示前一盤可成交委賣數量之訊利公 司股票之行為有何顯然不合理或虛偽之處。另縱使被告歐明 榮、劉秀敏上揭委託買進訊利股票之下單有增加該股下盤之 最高買價(除98年9月22日上午9時40分19秒、下午1時22分 00秒、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分59秒、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分 18秒此4筆委託單有此情形外,其餘委託交易因下單時之揭 示最高買價已均為漲停價,而不可能增加下盤之最高買價) 或買量,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之當然結果。從而,在別無其他 佐證下,尚難以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有上揭所述之客觀行為 ,遽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具有抬高訊利公司股價或以虛偽 掛單等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 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
②再者,依起訴書所指由被告劉秀敏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2 分37秒以其名義證券帳戶以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股票60 張,當盤無賣量,致最高買價之數量由當盤9,362張增加到 9,449張;由被告歐明榮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58分13秒、 中午12時9分42秒分別以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漲停價下單 委託買進訊利股票各99張,當盤均無賣量,致最高買價之數 量分別由當盤1,303張、1566張增加到1,599張、1903張;由 被告歐明榮於98年10月5日上午9時51分15秒、上午11時27分 2秒分別以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 股票各99張,當盤均無賣量,致最高買價之數量分別由當盤 1,282張、1524張增加到1,525張、1780張;由被告歐明榮於 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29分56秒以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漲 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股票99張,當盤無賣量,致最高買價 之數量由當盤1,417張增加到1,645張之客觀情事觀察,被告 歐明榮、劉秀敏於上揭時間委託買進時,因前盤成交價及最 高買價均為漲停價,且毫無賣量,則該股之下盤最高買價自
無可能因被告2人之上揭委買行為受影響。又觀之被告2人上 揭委託買進之數量,相較於前一盤及下一盤之最高買價總數 量所占比例均尚微(詳細數字見附表2-6盤中委買影響表) 。從而,依被告2人上開委託買進之價量內容,尚難認有誤 導他人產生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而為買進行為,進而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③此外,雖然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起訴書所指之98年9月22 日有由被告歐明榮於盤中取消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漲停價 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行為,然我國證券交易法令本無禁 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之規定,且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投資 人取消委託之原因不一而足,已難單憑上揭於盤中取消先前 盤中委買單之行為而逕認原先之下單係屬虛偽。況依起訴書 所指由被告歐明榮於98年9月22日上午9時41分52秒以歐宗勳 名義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進訊利股票499張,嗣於同日中午1 2時45分47秒取消委託之客觀情事觀察,二者間隔已有3小時 之久,且訊利公司股價於該筆委託單取消後之成交價位仍維 持在漲停價位並無變動,而該股收盤時之成交價亦係漲停價 ,自無從認定上開取消委託行為有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 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㈢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或虛偽掛單買入 永捷公司股票行為,主觀上有無抬高永捷公司股價或以其他 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進永 捷公司股票之意圖,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之情事:
⒈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98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9日)中之98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 等3日買進永捷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20% 以上,及於98年11月3日、4日、5日等3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 該股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量比例10%以上部分: ①被告歐明榮、劉秀敏雖共同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4、8、 9所示證券帳戶,於98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總計 委託買入永捷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該股當日成交總量之21.3 4%、38.81%、53.76%(詳細數字見附表3-2委託成交彙總 表);於98年11月3日、4日、5日總計盤前委託買入永捷公 司股票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42.46%、35.25%、 12.9%之情形(詳細數字見附表3-3盤前委託可成交比例表 )。惟行為人於開盤前委託買進股票之數量未超過可成交總 委託買進數量之50%,代表市場上有超過半數以上之買盤對 開盤股價之影響力超過行為人之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心監 視部人員林恩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0頁
反面至第81頁)。則被告2人於98年11月3日、4日、5日總計 盤前委託買入永捷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量比 例既均未超過50%,自難認其等於開盤前之委託買進行為, 客觀有影響永捷公司上開日期之開盤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 ②再者,永捷公司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股票,股本4億 多元,該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前一月份之日均量為259張等 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1月21日證 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永捷公司基本資料、價量變化 比較表附卷可稽(見102偵13736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 認永捷公司係屬小型股,且股票交易量非多,則被告歐明榮 、劉秀敏因看好該股股價短線後勢發展,而於下單委託買入 較多股數時,其等之委託買入或成交股票張數占單一時段或 單日比例較高,亦屬當然之結果。況觀之永捷公司股票於98 年10月28日上午數次成交價觸及漲停價位(上午11時8分49 秒至11時9分14秒、11時41分19秒至11時44分39秒、11時46 分44秒至11時48分24秒)最後於上午11時50分29秒漲停鎖死 至收盤(見附表4-2各該日彙總表),當日總成交量為1354 張,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該股漲停成交價尚未鎖死之際 之上午11時45分至11時56分間分別以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漲 停價下單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50張、100張、100張、100 張,而因此在價格優先機制下優先較其他委買投資人取得28 9張之成交數量(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所成交之總量)占 當日該股成交總量之21.34%,難謂有何異常之處。另該股 於98年11月3日、4日股價均是一開盤即漲停鎖死至收盤,各 該日總成交量分別不到959張、877張,則被告歐明榮於98年 11月3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499張共3筆 (總計委買1497張),在搓和機制下就其中一筆所幸運成交 之372張(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所成交之總量);於98年 11月4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499張共3筆 (總計委買1497張),在搓和機制下就其中一筆所幸運成交 之471張(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所成交之總量),分別占 當日該股成交總量之38.81%、53.76%,實不足為奇。從而 ,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自難僅以上開委託買入或買入成交 交易之成交比重數據,遽爾推論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 交易行為時具有抬高永捷公司股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 股票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進永捷公司股票 之意圖。
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11月 2日買進永捷公司股票,影響盤中股價向上1次,影響檔數8 檔部分:
①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 期間中之98年11月2日買進永捷公司股票,影響盤中股價向 上1次,影響檔數8檔」之部分,比對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 書之內容(見分析意見書第7頁,即102偵字13736卷第14頁 ),可知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之具體內容,應指其2人利用 如附表一所示歐宗勳證券帳戶於於98年11月2日上午10時4分 9秒,以13.7元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499張,該股成交價因 此自13.3元上漲至13.7元,上漲8檔之行為,故本院以下僅 就上開起訴部分加以說明。
②如附表一所示歐宗勳名義之證券帳戶固有上揭客觀交易行為 ,惟觀之永捷公司股票自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9日之市 場每日委買總量約為市場每日成交總量之將近2倍至7倍之間 ;同期間之市場每日委買總量約為市場每日委賣總量之0.4 倍至6.8倍之間(詳細數字見附表3-2各該日彙總表),足見 永捷公司股票於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9日係處於需求大 於供給之賣方市場,則依據上開所述市場撮和制度之設計, 投資人為求買進永捷公司之委託單得以順利成交,於盤中亦 僅能採取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始能 提高成交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又觀之該股於98年11 月2日之成交走勢,初以漲停價開盤至上午9時4分1秒打開漲 停,復於上午10時4分14秒達到漲停並鎖至同時5分4秒打開 ,再於同時7分59秒達到漲停並鎖死至收盤,則被告2人因看 好該股股價短線上漲後勢而欲買進較大量永捷公司股票,但 於上開時間依所揭示之前一盤五檔總賣量僅14張(見附表3- 4五檔資訊表),且揭示之前一盤成交價已距漲停價不到0.4 元之情形下,選擇利用「價格優先」撮合機制,以漲停價委 託追價搶進該股以取得優先成交利益之交易行為,核與一般 從事短線交易投資人於積極搶進強勢股時之下單委買策略無 明顯差異。因此,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自難以被告歐明榮、 劉秀敏有上開客觀交易本身,遽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具有 抬高永捷公司股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 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進永捷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 ⒊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11月 3日至5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且委買數 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部分(具體指摘內容見附表3-2各 該日彙總表之註2):
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開盤前之撮和制度雖係採取價格優先、滿 足最大成交量原則進行集合競價,但在於以相同價位委託時 ,開盤前之撮合是由電腦隨機決定成交順序,亦即若在開盤 前有數筆同是以漲停價委買之委託單,則電腦會隨機給予每
筆委託單一個序號,最後再由電腦依照序號大小排列撮和優 先順序。而永捷公司股票於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9日係 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乙情,已如前述。再佐以永捷 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每日均以漲停 價格收盤,其中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4 日,每日均以漲停價開盤鎖死直至收盤(每日行情概要見附 表4-3),此有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2 頁至第73頁),顯見永捷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非但係需求大 於供給之賣方市場,更係「強勢飆股」,則依據上開所述市 場開盤前之撮和制度設計,被告歐明榮、劉秀敏為較其他投 資人取得優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機率,而在開盤前以漲停 價多筆委託買入永捷公司股票以提高撮和成功機率之行為, 與一般市場短線積極投資人追逐搶進強勢股股票時之下單策 略並無二致,已難認有不合理或虛偽之處。此由被告歐明榮 、劉秀敏於98年11月3日至5日開盤前分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 永捷公司股票共3筆(總計委買1497張)、3筆(總計委買14 97張)、10筆(總計委買1179張),但在搓和機制下各僅成 交1筆(共372張)、1筆(共471張)、8筆(共607張)即明 ,亦即永捷股票於上開期日買盤踴躍,但賣盤十分惜售,故 被告2人辯稱:為提高撮和成功機率,而採用在開盤前以漲 停價多筆委託買入較多數量永捷公司股票之下單策略等語, 確非無憑。
②又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開盤前委買永捷公司股票 數量雖超過該股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惟此本係該股於上開期 間需求遠大於供給下之當然現象,自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 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超過可 成交總委賣數量之永捷公司股票有不合理或虛偽之處。況依 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委託下單時之市場交易機制,投資人於 開盤前無法知悉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之情,業據證人即 櫃買中心監視部人員蘇鴻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86頁反面),更無理由以上開被告2人於開盤前委託 買入之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之情,作為對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下,尚難以被告2人有上 揭所述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2人之前揭開盤前委買下單係 屬虛偽,甚或具有抬高永捷公司股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 成股票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進永捷公司股 票之主觀意圖。
⒋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10月 28日、29日、11月2日、5日盤中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 之價格委託買進超過當盤揭示可成交委賣數量之永捷公司股
票,並於98年11月2日盤中取消委託部分(具體指摘內容見 附表3-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
①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 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下單委託買入股票之數 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之規定,又永捷公司股 票於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非但每日均係需求大 於供給之賣方市場,更係「強勢飆股」等情,已如上述。則 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在永捷公司股票當盤成交價 已接近漲停價位甚或已係漲停價,且賣盤甚少,甚至揭示五 檔已呈現無人掛賣單之情況下(詳細五檔資訊見附表3-4) ,因看好永捷公司股價短線後勢而積極搶進,並利用「價格 優先」撮合機制,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大量買入 永捷公司股票以較其他投資人取得優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 張數之行為,核與一般短線積極投資人於股價上漲趨勢未變 情形下順勢加碼買進之交易行為並無差異。而被告2人於上 開期日盤中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數量雖超過前一盤該股可 成交總委賣數量,惟當盤所揭示之前一盤可成交總委賣數量 本來僅是供投資人參考之用,與當盤實際成交總數量通常均 有差異,且該股於上開期間乃需求大於供給,故投資人因看 好股價短線後勢於積極搶進下形成委買數量超過揭示之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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