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四號卷第三一頁);證人即臺北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曾 國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一名蔡姓員工及一名負責打字 的女子,蔡姓員工及該名女子說要做股票網站,伊覺得太敏 感,就先瞭解客戶之需求並要求簽訂合約,伊先依據要求製 作網站範本,另一方面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合約書,網站第一 版完成後,伊又到仁愛路去瞭解是否符合需求及取回合約書 ,伊即看到李元宏(與庭上李元宏有點神似,但不確定是否 同一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亦難認被告李元 宏與五八八網站之架設有何關連,是本案難認此部分為對被 告李元宏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不得併與審究 ,併此敘明。
貳、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 薛承軒有罪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及辯解部分:
㈠被告張世傑部分:
訊據被告張世傑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參與炒股協議謀 議、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時電話指示 伍治強要求新聞稿列入法人預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自蘇美 蓉、劉永暢處分得炒股協議款項、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 「唐鋒研究報告」係因櫃買中心要求提出資料始製作、其個 人控制帳戶獲利二億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四 四元、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等內容以外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 並坦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 且辯稱:伊在五八八週刊、五八八網站刊登關於唐鋒公司利 多消息,係大陸地區人士周方告知,經伊向蘇美蓉確認後始 發布,伊對於相關利多消息未經翔實查證,確有疏失,且相 關唐鋒公司獲利狀況,為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及蔡世恩之 估計,周武賢並有透過其他管道及記者會散布出來。而蘇美 蓉於九十八年底向伊借款人民幣九百萬元,匯率以四點八元 計算,言明半年償還本息,蘇美蓉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 六月間分幾次總共償還新臺幣二千三百萬元,到了九十九年 八月間還給伊二千萬元,再加上蘇美蓉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 伊五百萬元來解決蘇美蓉積欠曾潔慧之債務,蘇美蓉一共給 伊五千萬元,與炒股協議無關。關於江慶財簽名之唐鋒研究 報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周方、蘇美蓉告知伊唐鋒公 司利多消息時,伊就將利多消息寫成草稿列出來,並記載日 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想請分析師江慶財做一份研究 報告分送給投資人、券商、基金及法人以增加唐鋒公司股票 買氣,但江慶財看了前開草稿後表示並無唐鋒公司上半年度
確切營收獲利狀況,無法做出有說服力之研究報告,因而未 作成研究報告,後來唐鋒公司開記者會及公布相關營收數字 ,伊乃將相關資訊加入原註明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草稿 中,但未修改原先註明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才發生證人呂美 娟所述時間之不合理性,且伊完成前開唐鋒研究報告經江慶 財簽名後,曾發送許多法人,伊不清楚唐鋒公司如何取得上 開唐鋒研究報告交給櫃買中心。至於伍治強部分,伊並未指 示伍治強在記者會會前會要求發布之新聞稿需記載法人預估 每股盈餘七至八元,伍治強係因於記者會之前即已買進唐鋒 公司股票,才會在記者會會前會上要求記載每股盈餘,且唐 鋒公司記者會之款項,伊係因伍治強之要求而先行墊付,事 後有向蘇美蓉取回。犯罪所得部分,伊對於蘇美蓉、周武賢 、王寶葒之間之炒股協議並不知情,伊係獲悉唐鋒公司利多 消息後自發性之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與炒股協議無關,且依 據王寶葒之陳述,王寶葒多次向蘇美蓉詢問,蘇美蓉均否認 配合之作手為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伊知情前開炒股協 議,故公司方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獲利及王寶葒、曾能聰、蘇 美蓉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獲利不應計入伊之獲利,而伊炒作唐 鋒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及丙種墊款使用額度除如附表 二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外,尚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 至三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楊俊興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 之證券帳戶、張玉青在群益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趙建芬在 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黃蔓萱在致和證券南 京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故應將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 司股票之損害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賠償金額計 算損害,而如附表二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部分,迄於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均有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應按事 後實際賣出價每股四十三點零五元計算損害,故伊利用前開 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合計虧損二億九千五百零四萬 八千六百元(相關計算式詳如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見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 一九六頁至第二七○頁),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王寶葒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葒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以外之犯罪事實均不否認,並坦承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惟 否認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且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起訴書認定犯罪所得為三億一千六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件七所示,計算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買賣唐鋒公司股 票之內容),應扣除相關證券交易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一 千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即按如附件七所示之買 進交易金額乘以手續費之比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如附表七 所示之賣出金額乘以手續費之比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證券 交易稅率千分之三計算所得,詳如被告王寶葒提出之被證六 ,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六頁);而本案依據起 訴書之記載有相對成交之數量達五千五百一十四仟股、相對 成交金額達七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既為犯罪 集團中共犯之買入、賣出,扣除交易成本後,應無犯罪所得 ,故應扣除上開相對成交之金額;另本案因唐鋒公司無法提 出財務預測而遭櫃買中心處分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 交易,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為止,尚有唐鋒公司股票三千八百一十九仟股未賣出,且 依據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法理,故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應 合併計算上開庫存唐鋒公司股票之持股成本價與事後恢復交 易之實際交易價格以計算獲利或損失,又前開庫存唐鋒公司 股票事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 賣出二千五百二十一仟股,平均賣價為四十點四十元,檢察 官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合計多算 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詳如被告王寶葒 提出之被證一○,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一三頁) ;剩餘事後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九十八仟股,若 以事後恢復交易後第一次出售之股價每股一百零二元計算, 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合計 多算六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詳如被告王寶葒提 出之被證一三,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二一頁); 剩餘事後未賣出之唐鋒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九十八仟股,若以 一百年十月五日為基準日之月均價每股二十元計算,檢察官 就此部分以每股一百五十五點二○一八元計算,則合計多算 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詳如被告王寶葒 提出之被證一四,見本院被告王寶葒答辯狀卷第一二二頁) ,故綜合前開之計算,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並未達一億 元。此外,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一億元以上,而遭扣押交割 帳戶內之金額業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伊已無從再繳交,故可 認伊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應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㈢被告曾能聰部分:
⑴訊據被告曾能聰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參與炒股協議謀 議、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賣出四百一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係 與炒股協議有關且受王寶葒電話指示始賣出、附表二編號四 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其餘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及附表二編 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為其決 定下單買賣等內容以外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前 往深圳係為蒙古行做準備,而非參加王寶葒等炒股協議之討 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伊僅係途經唐鋒公司四 樓宿舍之花園空地時看到周武賢、周文洪與王寶葒等人在該 處聊天,周武賢向伊打招呼,伊入座後發現水壺沒水,就離 開去裝水,回座後停留時間僅五分鐘,伊無暇顧及周武賢、 王寶葒等人之聊天內容,並無從知悉周武賢、王寶葒討論之 炒股協議。另周武賢不曾電話詢問伊能否賣出唐鋒公司股票 ,王寶葒也未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以電 話指示伊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與伊聯繫均係與買賣禧 通公司股票有關,且伊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內心即為不 安,調查局人員又於詢問過程中提及「那你說周武賢沒有事 先跟你打過招呼,那你會相信?你會相信王寶葒?等一下就 請你老老實實、就完完整整地把王,當初周武賢他怎麼跟你 講,你就直接講出來,沒有什麼好迴避的」,接著就拿出王 寶葒筆錄並指出重要說詞給伊看,伊因擔心若陳述內容與王 寶葒不同就會被羈押,且為了儘早結束詢問後回家,伊才在 調查局人員暗示下回答與王寶葒筆錄相近卻與事實不符之內 容,並接續在檢察官處為與調查局筆錄相同但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內之唐鋒 公司股票為伊與楊文炳合資於九十年間購買五百一十四仟股 唐鋒公司股票,並於當時有告知楊文炳,伊打算將全數股票 作為楊文炳將來退休金之用,迄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楊文 炳向伊表示要退休,伊才依據楊文炳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交割股款約二千 多萬元,而楊文炳還沒有退休,伊即建議楊文炳買部分禧通 公司股票,並問楊文炳是否要用楊文炳名字買禧通公司股票 ,楊文炳說不懂要用伊名字買,在有告知楊文炳將剩餘款項 轉到伊配偶曾林明蓮帳戶之情況下,伊指示曾林明蓮從楊文 炳交割帳戶轉出至曾林明蓮帳戶,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楊文炳又說後悔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才又要伊買二十仟 股回來,九十九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楊文炳又要伊分 別賣掉二十仟股、九十仟股,最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楊 文炳退休之際,伊即將禧通公司股票轉讓給楊文炳,並將扣 掉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之款項之剩餘款項約四千萬元現金交給
楊文炳。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曾知怡證券帳戶內相 關唐鋒公司股票之買賣,係伊旅居美國之女兒曾知怡致電要 伊代為下單委託買賣,伊即按曾知怡指示轉告曾林明蓮下單 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資金來源係伊與配偶曾林明蓮按規定申 報贈與曾知怡之款項,曾知怡前開證券帳戶並非伊使用之人 頭帳戶云云。
⑵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屬於被告曾能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楊 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屬 於被告曾能聰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曾能 聰對質詰問權;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自白,被告曾能聰之前從 未被傳喚,初次被要求到調查局說明,在該種氛圍下,難免 心生害怕,且曾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進行手術,手術後容易 受外界刺激而有不知所云之情況,另因調查局人員於播放器 顯示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至五十五分十八 秒時,調查局人員從抽屜取出並提示被告王寶葒調查局接受 訊問時之筆錄,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被告王寶葒陳述如附表 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同年月十六日之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係聽從被告王寶葒之指示 ,另於被告曾能聰前往廁所時,調查局人員亦跟被告曾能聰 前往廁所,之後被告曾能聰之回答即丕變,且於調查局人員 詢問時尚提及遭羈押被告在看守所、找國稅局、隱瞞反而麻 煩、讓檢察官覺得你有隱瞞,你更麻煩等語,使被告曾能聰 受訊問人員之誤導而為相關陳述,顯有受利誘、脅迫之虞, 均不得做為證據。
㈣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部分:
訊據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對於渠等分別為被告張世 傑僱用之員工、友人,被告林金鵬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 其在墊款金主曾潔慧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 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 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曾潔慧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 潔慧即按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利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號至一三 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 表一○、附表一一所示),被告何建軒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 求將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 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九十九年七 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向不知情之鼎富證券 營業員黃錦慧在如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
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 被告薛承軒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其在墊款金主黃三郎處 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 傑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 黃三郎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黃三郎所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五號至一七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即按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 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所示 )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之行為,並辯稱:丙種墊款係與金主達成協議 ,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一定金額之融資額度,金主 只視保證金成數是否足夠,並不計較下單買賣之人身分如何 ,且張世傑係以投資買賣股票為專業,確有使用丙種墊款買 賣股票之需求,渠等只是將用不完之使用額度交給張世傑使 用,並不知道張世傑將使用前開使用額度買賣何股票,亦不 知悉張世傑將使用前開使用額度炒作股票,並無幫助張世傑 犯罪之故意云云。
㈤被告蔡錦洲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洲對於其為被告張世傑之友人,曾應被告張世 傑之要求將其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之 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被告張世傑使用,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 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曾建浩 、楊積勇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曾建浩、楊積勇所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至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即按被告張世 傑指示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張世傑使用被告蔡錦洲 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之丙種墊款使用 額度下單後,因退傭問題而分散至被告蔡錦洲其餘在墊款金 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七號、一一號、一四號、一七 號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單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一 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行為,並辯稱:伊係為賺取佣金而出借在 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給張世傑, 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中買賣之唐鋒公司股票均為張世傑所 有,伊並未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不知道張世傑是為了炒作股 票使用,主觀上沒有幫助故意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局 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 一六○頁至第一八○頁),通觀全篇內容,被告曾能聰均能 於瞭解調查局人員問題意旨後,再針對調查局人員提出問題 加以回答,並無任何不知所云之情況,亦無任何調查局人員 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被告王寶葒說法之過程,且於被告曾能 聰所指遭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王寶葒筆錄(即播放器顯示五 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至五十五分十八秒時, 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及上廁所(即播放器顯示六十九分 零七秒起至七十七分五十四秒之間,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 )之前,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間即有:「(調:)你看 。(曾:)嗯。(調:)他在二十八啊,二十八簽約啊,二 十八還二十七號才簽約啊。(曾:)這個時候有簽喔?(調 :)對啊,啊可是你十。(曾:)我賣股票也不會在這個以 前啊。(調:)楊文炳,七月十四啊。(曾:)七月十四, 喔。(調:)對啊,對啊,你第一次見完面以後,王寶葒就 打電話給你。(曾:)嗯。(調:)王寶葒就直接打電話給 你喔。(曾:)對,我有給他名片。(調:)對啊。(曾: )他也有給我名片,名片已經在這裡啦。‧‧‧(調:我跟 你講啦,其實那個誰都是所有,王寶葒有講。(曾:)嗯。 (調:)我跟你講啦,其實那個誰都是所有,王寶葒有講。 (曾:)嗯。(調:)你想瞞我,剛剛王寶葒打電話給你, 你說只見了一次面,王寶葒打電話給你,說要你賣股票,你 就會賣,我才不相信呢。(曾:)你說什麼?再說看看(閩 南語)?(調:)說以前沒有先跟你講過?(曾:)那個時 間點你怎麼就可以知道是什麼時候(閩南語)?(調:)對 啦,哎呀,我跟你講,你迴避這些,你沒有什麼不能講,事 實,事實沒有什麼不能講的啊。(曾:)他的也不一定是真 的,他也是隨便說的,他也不一定是說實話(閩南語)。( 調:)所以我們要去鬥(音同)嘛。(曾:)嗯?(調:) 我們要去判斷你們二個人講法,哪個比較可信。(曾:)嗯 ,他說的話也不一定是實在的,像我的那個拿給你看,是最 實在的(閩南語)。(調:)你說‧‧‧錢喔(閩南語)? (曾:)嗯。(調:)沒錯啊,他有說那是你的啊。(曾: )他有說嗎?(調:)有啊。(曾:)喔,那就是實在的( 閩南語)。(調:)所以我才會問啊,我才會問那到底是不 是,因為我也不會完全相信他一個人啊,我不能完全只相信
一個人啊。(曾:)嗯。(調:)對不對?那。(曾:)他 的(閩南語)可信度,應該是比我較(閩南語)不可信。( 調:)我說一句實話啦,基本上到目前為,你們二個講的話 我都不能完全相信啦。(曾:)嗯,對。(調:)我沒有查 過以前,都不算數啦。(曾:)嗯。(調:)你說要我相信 你們的話。(曾:)嗯。(調:)我比較相信這個書面的東 西啊。(曾:)喔。(調:)對不對?這也不能怪我,這也 不能怪我,我怎麼會,講難聽,我怎麼會只相信一點,那同 樣啦,王寶葒講的話我不太相信啦,但是,你講話我也不能 完全相信啊,所以我跟你講啊,你只要第一次講的,讓我覺 得你在說謊,那後面我更不能相信了嘛。(曾:)嗯。(調 :)那你說周武賢沒有事先跟你打過招呼,那你會相信?你 會相信王寶葒?等一下就請你老老實、就完完整整的把王, 當初周武賢他怎麼跟你講,你就直接講出來,沒有什麼好迴 避的。」等關於被告曾能聰約略提及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致電告知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內容(見本院卷三 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 ,詢問期間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尚有關於被告曾能聰經 營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申公司)景況(見本院卷 三第一二六頁)、股票市場情狀(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 、分配財產與兒女(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三之七頁背面)等與 案情無關內容之閒聊,且於調查局人員多次以被告曾能聰親 戚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等人持有唐鋒公司股票是否為被 告曾能聰之人頭、被告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 年月十六日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時是否有提及與周武賢之 關連、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被告王寶葒所述其與周武賢之炒 股協議內容等問題質疑被告曾能聰時,被告曾能聰均堅稱: 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持有唐鋒公司股票係自行購置,並 非伊所有;王寶葒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 止電話指示賣股時並未提及周武賢,伊係個人推論與周武賢 有關;且伊對於被告王寶葒所述與周武賢之炒股協議內容均 不知情等語,調查局人員亦按被告曾能聰前開堅稱意旨加以 記載筆錄,若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中曾受 何不正方法之對待,何以僅就部分之內容配合被告王寶葒之 筆錄內容加以陳述而未全盤配合調查局人員之質疑進行陳述 ?而於被告曾能聰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過程,係被告曾能聰 主動提及「被關進去日子好過阿」之話題,調查局人員始與 被告曾能聰提及羈押處所之待遇(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一頁背 面倒數第十六行起至第一三二頁),並無調查局人員以羈押 為由要脅被告曾能聰如何陳述之內容,另被告曾能聰接受詢
問時有全程錄音,調查局承辦人員均有按照對答進度、內容 逐一繕打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調查員並無 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在完 成部分筆錄後(即播放器顯示一百九十一分四十六秒後), 調查局人員將部分完成之筆錄交被告曾能聰閱覽,被告曾能 聰先有要求調查員更改筆錄中記載問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三 第一六九頁倒數第八行、倒數第六行),經調查局人員以確 有詢問該問題而拒絕(即播放器顯示二百零二分二十九秒前 後,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倒數第五行、倒數第四行),被 告曾能聰並有就接到被告王寶葒電話賣唐鋒公司股票與周武 賢之關係加以解釋,調查員即按被告曾能聰之要求更改筆錄 內容(即播放器顯示二百十四分五十秒前後),最後定稿之 筆錄經辯護人及被告曾能聰閱覽後始簽名;再經本院依被告 曾能聰所辯播放器顯示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五十四分三十四 秒至五十五分十八秒時,調查局人員從抽屜取出並提示被告 王寶葒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筆錄云云,再次勘驗該部分光碟 ,亦僅聽到被告曾能聰與調查局人員吃便當之聲音,並無任 何文件移動之聲音或其他聲音(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四頁), 況被告曾能聰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改稱如附表 二編號四五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五○號所 示曾知怡證券帳戶均為名義人所使用而非其使用時,檢察官 亦曾質以陳述反覆之原因,被告曾能聰僅答以「我很緊張, 我今天所講的是實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二第一九五頁),並未提及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有何使用不正方法,是尚難 認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亦核與事實 相符(本院認定被告曾能聰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詳如後述),自應認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⑶本案被告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能聰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背面),而在被告曾能聰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書記官均有按照訊問之進度及內容加以記載筆 錄,偵查庭中在被告曾能聰及證人楊文炳前方均設有電腦螢 幕,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在書記官製作筆錄時均可看到 筆錄之內容,在偵訊中亦均有不時檢視螢幕以確認筆錄之內 容,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曾能聰於接 受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亦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定被告曾能 聰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被告 曾能聰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⑵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明確陳稱:伊在曾能聰開設之久申公司擔任現場執行人員, 在很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不 用出資,直接以伊在久申公司之福利金來支付股款,伊記得 大概是以每股六元或八元買入,伊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只出 這一次,本來曾能聰說一人一半,但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也 不知道曾能聰有無出資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不曾告知 相關內容。後來到九十八年三月間,曾能聰有一次來公司告 訴伊要帶伊去開證券帳戶,因為伊之前有投資唐鋒公司股票 ,就同意跟曾能聰一起去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開戶(即如附 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 存摺、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座位後面,伊從來沒去動過,應 該只有曾能聰能使用,也是曾能聰下單買賣,伊對於曾能聰 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 ,也不知道交割帳戶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之 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另關於前開證券帳戶於九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誤植為八月十五日) 陸續賣出共五百二十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一節,伊不知情,曾 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 惟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知道曾能聰幫伊購買 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張當作伊之退休準備金,是伊與曾能聰一 人出資一半,打算在退休時給伊唐鋒公司股票五百張,伊出 資部分係由伊獎勵金部分撥出,但不知道撥了多少,也不知 道曾能聰實際出了多少。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份,好像是於同 年月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因要退休,就請曾能聰依 當時諾言賣掉股票給伊退休金,第一天先賣一半共二百五十 張,第二天股價又漲了,伊請曾能聰再賣八十張,第三天股 價又漲了,再賣八十張,還剩下九十張,伊認為股價還會再
漲,所以沒有賣,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底請曾能聰買二十張, 交割款是賣股票賺的錢,等九十九年八月初漲到一百多元時 ,伊又請曾能聰賣掉二十張,之後在九十九年八月底又賣七 十張。後來伊因公司事務未做完沒有退休,所以沒資格拿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賣出四百一十張唐鋒公 司股票的錢,曾能聰說要用這筆錢,伊即答應,於九十九年 七月底,伊有問曾能聰錢到哪裡去,曾能聰即告知上開款項 是到曾能聰太太、岳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八頁起 至第二七三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勘驗 結果:調查局人員均有按詢問之內容及證人之回答逐一繕打 筆錄,筆錄內容係按照證人之回答加以記載,筆錄內容亦有 向證人確認並經過證人閱覽,詢問過程中,調查局人員並無 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且證人楊文炳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 ,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另被告 曾能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伊 並未事先與楊文炳套好說法,伊是在公司被調查局人員帶去 ,楊文炳是在工地被調查局人員帶去,伊與楊文炳沒有碰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證人楊文炳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去調查局作證時,是伊自己開車從工地去的,伊並非 與曾能聰同時接到通知一起去調查局,在接受調查局詢問之 前,完全沒有跟曾能聰討論,也沒有跟曾能聰有任何聯絡, 且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期間,也沒有碰到曾能聰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二六八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亦可知證人楊文炳於 調查局人員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較不易因與被告曾能聰接觸討 論說詞而偏離事實,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楊文炳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 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楊文炳與 被告曾能聰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楊文炳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
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 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 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 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 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 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證人楊文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 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被告曾能聰並未就證人楊文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 喚證人楊文炳到庭接受被告曾能聰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證人楊文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 薛承軒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除被告曾能聰對上開證據部分有所爭執外,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均得作 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
就前開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 建軒、薛承軒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被告李元宏、邱坤弘、 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證人陳慶煌、楊俊興、林麗香、謝明美、曾潔慧、曾 珮梅、許瑞芬、顏文香、劉羿妘(原名劉月美)、丁踴躍、 張怡華、梁高昇、莊麗玉、葉耕誦、施受春、魏國斌、吳敏 、李淑惠、黃蔓萱、林秉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 珈羽、李美慧、徐勤英、周正倫、楊文炳、呂美娟、簡麗貞 、簡素珍、蔡世恩、施江霖、賴利弘、賴利溫、江慶財、林 冠華、蔡榮燊、張婉柔、鄒靜茹、曾國洲、連淑凌、吳敏、 高朝杰、林政德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世傑、王寶葒、邱 坤弘、何建軒、證人楊積勇、柯誼庭、白濱綺、曾潔慧、林 麗香、黃三郎、黃錦慧、江慶財、伍治強、簡麗貞、楊文炳 、莊麗玉、鄭百利、林冠華、吳宛株、呂美娟、陳志超、陳 懿苓、蕭惠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對帳單 、大額現金交易登記表、五八八網站文章內容、上傳文章之 IP 、 時間表及IP位置查詢報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網頁 、唐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損益表、被告王寶葒、周武 賢及曾能聰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唐鋒公司九十九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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