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乙版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 價時,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 投信公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系爭乙版 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 算,鑑價區間應調整為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五點七四元), 未○○乃據系爭乙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之下限(即每股六十 點三五元)為基礎,扣除九十三年度應發放之每股股利三點 三五元後,向壬○○建議每股購價為五十七元,經壬○○、 丑○○同意後,即由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甲○○於同年七月 十四日檢附上開總經理室評估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會 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後,簽擬以每股五十七元之價 格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經卯○○、壬○○於同年月十 五日批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報送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會 前會、審計委員會通過提送董事會討論。
㈢卯○○知悉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 且丁○○奉命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而其身兼元京 證公司審計委員會委員與董事會董事,為應付其他審計委員 會或董事會成員可能詢及處理結構債對元大投信公司未來發 展及股權價值之可能影響,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要求丁 ○○針對處理結構式債券之相關經過及對元大投信公司企業 價值有無影響等情提出報告,丁○○乃指示元京證公司債券 部協理麥煦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元大投信處理 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就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 部分,記載「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就待處理之其餘結構 債部分,記載「現剩餘結構債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部分,計 畫以購買國外高票面利率債券作為債券證券化之資產池,增 強債券收益率,利用發行CBO 方式處理,並由投資公司購買 次順位債券,承受其信用風險」,做出「目前元大投信結構 債處理已達百分之五十一,剩餘部分計劃以發行CBO 方式處 理,若CBO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順利發行,元大投信之結構債 券將處理完畢,因此元大投信公司之結構債損益對其公司價 值應無減損之虞」之結論,並送與卯○○收執。 ㈣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元京證公司就前開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 權之議案召開審計委員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及董事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時,未○ ○在報告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議案之際,並未提及金管會 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 元京證公司可能因此次增購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 損失之比例,且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 生損失等訊息,亦未提及致遠財顧公司另製有鑑價區間較低
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情事,僅稱:已處理之結構債沒有損 失,而未處理之結構債,未來發行CBO ,即無損失等語,卯 ○○於當時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 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或可能因為提高元大投信 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即 其自身與丑○○有意出讓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且由上述丁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 損益評估報告」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損 失;丁○○於當時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 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或可能因為提高元 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知悉系爭四十八 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 十六元之損失;癸○○於當時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 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或可能 因為提高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元大投 信公司之大股東即壬○○、丑○○有意出讓元大投信公司之 股權,且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七億七千 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卯○○、癸○○、 丁○○、未○○分於出席上開審計委員會(出席人員有卯○ ○,報告人為未○○)及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卯○○、癸○ ○,列席人員有丁○○,報告人為未○○)時,未將其各所 知上開事項提出報告供其餘元京證公司董事參酌,卯○○、 癸○○、丁○○亦未於未○○就結構債部分提出關於「已處 理結構債部分並無發生損失」之報告為相反之陳述,元京證 公司其餘董事隨即達成決議以每股五十七元、在增購總價額 不超過二十三億元之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購股 權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㈤丁○○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敘及系爭四 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擬由元京證公司 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其中損失一點六億元, 經會簽未○○後轉呈壬○○核准,未○○於會簽上開簽呈後 ,已得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損失高達七點七六 億元,且元京證公司需分攤一點六億元之損失等情,壬○○ 、未○○、卯○○均未於決定增購元大投信公司交割日之前 將上情報告元京證公司董事會以便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復在 不知情之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 建議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交割,買進合計三千八百六十 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上陸續批核, 元京證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 權合計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購入之股份包
含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所持有百分之五十 三點八八及其他小股東所持有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使元 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百分之二十點七二提高 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
㈥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就系爭四十八億元 結構債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 之二十點七二進行分攤損失,即由丁○○、癸○○統合元京 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經 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 、預計損益及癸○○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 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地○○配合倒推殖利率 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申○○下單 完成交易,連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低 賣高買之方式,將應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分之款項(即 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部分,亦即附表三所示之債券交易, 元京證公司累計分攤五千六百四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交付 業已事先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 帳戶,並將上交易情況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 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 書等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冊、財務報表。
㈦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因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未能依 計畫發行CBO ,丁○○先口頭向壬○○報告上情並經請示壬 ○○指示按元京證公司斯時持股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 分攤損失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就系 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六點二二億元(詳細損失金 額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 八十三點一九進行分攤損失,此簽呈經未○○會簽、層轉卯 ○○、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批示。
㈧為達增加騰達公司融資額度及使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 不列掛在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等目的(是否 兼含分攤損失及分攤何部分損失之目的,為被告所爭執,認 定詳如後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丁○○、癸○○ 復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 頭帳戶,經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之日期、券種、面額 、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癸○○告知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 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不知情之地○○配合 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 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單 連續完成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來 回低賣高買再高賣並進行RS交易,並將相關交易情況填載在
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 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 冊、財務報表上,元京證公司並按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交 易結果支付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八元與騰達公 司。
㈨丁○○、癸○○復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 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以與上述相同之方法委由元京證人 元計算、下單完成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再將相關交 易情況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 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會計憑證上 ,並記入帳冊、財務報表,元京證公司並按如附表四編號六 所示之交易結果支付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與騰 達公司。
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金管會檢查局 派員前往元京證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元京證公司上開於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以致元京證公司就系 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比例提高、復與馬家投資 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 六所示之低賣高買交易等行為,涉嫌進行非常規債券買賣及 股權移轉交易,經卯○○、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 往金管會檢查局向承辦人員說明,並陸續於同日及同年月十 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金管會檢查局提出書面說明,最後 經卯○○向壬○○說明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相關意見且經 壬○○同意後,始由丁○○製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上 開書面說明,復於同日簽具簽呈,層呈卯○○、壬○○批定 後,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 例由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調降至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 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再由丁○○、癸○○統合 元京證公司債券部與馬家投資公司即騰達公司,經丁○○指 定擬進行債券交易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等細節 ,委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京證公司人員配合倒 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及下單完成如附表四 編號七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並將相關交易事項填載在 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 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會計憑證,且據以記入帳 冊、財務報表,騰達公司再依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交易結果 支付三億六千五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與元京證公司。 復華金控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股東會改選董監後,元大、國 民黨、官股各取得四席、三席、二席董事席次,復華金控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均由元大派任,並啟動合併談判,但復華
金控公司董事會均無法決議通過合併案,元大遂於九十五年 六月底復華金控公司股東常會通過臨時動議方式建議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所有董監事,於九十五年九月復華金控公司股 東臨時會通過解任所有董監事,並改選新任董監事,元大、 國民黨、官股分別取得六席、二席、一席董事,復華金控公 司乃啟動原先之實地查核程序,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完成 合併元京證公司,復華金控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更名 為元大金控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元大金控公 司將金復華投信公司(於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之 前,復華金控公司即百分之百持有金復華投信公司)出售與 Manulife Asset Management(Hong Kong )Limited 。二、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壬○○、丑○○、卯○○、丁○○ 、未○○、癸○○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
●元京證公司考慮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後保留元大投信公司, 始增購元大投信公司持股:
①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自媒體得知馬家已與財政部 及國民黨達成協議,取得復華金控公司四席董事,因考慮法 令規定金控公司旗下僅能有一家投信公司、復華金控公司百 分之百持有金復華投信公司、元京證公司卻僅持有元大投信 公司百分之二十點七二股權、元大投信公司之基金規模、客 戶數、商品種類、獲利等方面均較金復華投信公司為佳,乃 建議元京證公司增加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並向被告壬○○ 詢問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是否有意願出售 持股,被告壬○○經向被告丑○○詢問,被告丑○○基於元 京證公司未來發展之考慮,遂同意出售股權。
②證人張清棟所製作之評估報告第六頁業已提及證券公司轉投 資投信公司,以一家為限,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簽具之簽呈亦記載元京證公司無論朝投資銀行發展或加入 金控公司,投信公司均為不可或缺之部分,顯見證人己○○ 上開證述情節為真,或許僅係因上開文件資料並非證人己○ ○製作,所以才無明確之記載,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評 估報告製作時,復華金控公司尚未完成董監事改選,不適宜 於元京證公司之內部文件中為相關之單方記載。 ③另若元京證公司未於與復華金控公司合併前增加對元大投信 公司之持股,而於開始進行合併案後才提案增加對元大投信 公司之持股,將被質疑故意違反一年內處分之規定,面臨主 管機關不准再行提高元大投信公司持股之高度法令風險,致 合併後之金控公司勢必要被迫處分持股比例明顯較低之元大
投信公司股權,且馬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掌有復華金控公司 之經營權,此後隨即開始進行合併事務,元京證公司自應爭 取時間增購元大投信公司持股之程序,並非毫無急迫性。 ●元京證公司評估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價值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以董事會決議購買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被告壬○○ 於九十四年八月前並不知處理結構債已產生損失需由元京證 公司分攤,且被告丁○○亦告知其餘尚未處理之結構債,若 發行CBO ,亦不會產生損失:
①證人寅○○於九十四年初時,向被告壬○○報告提及金管會 處理原則及立即處理可能有十億元之損失後,被告壬○○即 委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及同年二月十六日關於結構債處理換券之簽呈均未提及損失 ,是以被告壬○○認為在被告丁○○之專業協助下,結構債 之損失應大幅減少,甚至可能沒有損失。
②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年初就結構債之移出處理指示,原係給予 三年之期限,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後始更改指示為需於九十四 年年底前移出,此業經證人寅○○、庚○○證述明確可據, 而依金管會九十四年年初給予處理結構債之期限為三年,就 本案九十四年五月處理完畢後剩餘之結構債而言,即便持有 到期亦可回收本金,而不會發生損失。
③被告丁○○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提及系爭四 十八億元結構債損失七點七六億元之分攤問題,被告壬○○ 始得悉處理結構債產生損失需由元京證公司分攤;被告丁○ ○亦於此時告知被告壬○○剩餘未處理之結構債,若發行CB O 將不會造成損害。
④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係因金管會上開變更指示,各 家投信公司乃於九十四年年底搶發CBO ,導致市場狀況改變 、外幣債券價格飆升,元京證公司乃暫緩發行CBO 。 ●元京證公司係委由專業致遠財顧公司評價元大投信公司股權 價值,被告壬○○並未與致遠財顧公司之承辦人員接觸,亦 未對被告未○○有任何之指示,被告未○○亦未就鑑價過程 向被告壬○○報告,被告壬○○相信致遠財顧公司提出之股 價評價為公平、合理之價格:
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報章媒體所廣泛報導,屬市場上公 開資訊,非任何人所得隱匿或左右,致遠財顧公司為專業鑑 價公司,為本案股權評價時自可藉由蒐集市場資訊得知上開 消息,並在鑑價報告內適當表達,被告壬○○當可信賴專業 之致遠財顧公司已將所有足以影響股權價格因素納入考量, 委無苛求被告壬○○負擔較致遠財顧公司更高之注意義務。 ●對於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案,是否需就結構債資訊向董事
會提出報告一節,按元京證公司經營慣例均係由經理部門自 行評估,被告壬○○未曾要求經理部門應提或不提議案或報 告,被告壬○○依慣例信賴經理部門之職責與判斷,並無隱 匿元大投信公司股東需分攤結構債損失之意:
①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市場公開資訊,證人即當時元京證 公司獨立董事亥○○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初經由報 章媒體得知上開消息,被告壬○○並無隱匿結構債資訊之可 能及必要。
②被告壬○○擔任元京證公司董事長期間,均尊重獨立董事之 專業及職權,從未限制獨立董事不得對相關人員提出詢問,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開會時,業有被告丁○○、未 ○○列席,其餘董事若有疑問,亦可當場要求說明,相關訊 息非被告壬○○所得隱藏。
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討論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時 ,被告壬○○已依規定迴避離場,並不知現場報告及討論情 形,亦無從提出說明,是於上開董事會未有結構債資訊之報 告,並非被告壬○○刻意為之。
●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經被告丁○○詢問若系爭八十 七點五億元結構債產生損失應如何分攤時,係按商場慣例直 接反應按持股比例分攤損失,並未堅持,尚難以被告壬○○ 之意見與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相左即認被告壬○○有損害 元京證公司之意圖。
●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交易 ,應一體視之,目的係為融資與騰達公司,並非用以分攤系 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所產生之損失;另被告壬○○係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批示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之簽呈,被告壬○○事先並不知被告丁○○已規劃 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交易,且被告壬○○於被告丁○○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具 簽呈上批核時,對於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 示之交易內容均不知悉,被告壬○○並無損害元京證公司之 故意。
●被告壬○○從未有被告丑○○承諾願吸收全部結構債損失而 元京證公司無須分攤任何損失之認知,被告壬○○在指派被 告丁○○協助處理結構債後,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中下旬經被 告丁○○告知始得知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於九十四年五月 處理時發生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剩餘待處理之結構債繼續 處理後,亦不會有損失,被告壬○○因認元京證公司按當時 持股比例分攤損失係依據金管會處理三大原則辦理,元京證 公司亦有遵行政府法令之義務而絕無反對之可能,以致被告
壬○○當時並未想到需提董事會討論或報告;事後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間,被告丁○○詢問被告壬○○若系爭八十七點五 億元結構債處理未來發生損失應如何分攤損失,被告壬○○ 係因損失尚未發生,被告丁○○僅係事先詢問假設性問題, 以致未考慮應向董事會報告。
●被告壬○○與其他被告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於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交 易,二交易之目的係為完成提高融資額度與騰達公司,並非 處理分攤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依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交易係 依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簽呈,且係因騰達公司需要 提高融資額度始有相關交易。
●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係處理未來可 能發生損失應如何分攤之事宜,並非已著手分攤已經發生之 損失。
●被告壬○○在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進行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之前,並不 知情。
●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製作財務報表,並未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規定:
就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交易,被告壬○○於被告丁○○ 執行前並不知情;況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之交易,交 易相對人確實可因此獲取價差及其他債券利益,確有權利移 轉之真實法律效果,並非虛偽無效之交易,交易相對人亦按 RS交易支付利息與元京證公司,則元京證公司依據真實交易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製作財務報表,並無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規定。
●本案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交易,均係按照 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而為相關結構債之必要交易,應認符合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
●被告壬○○與其他被告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
㈡被告丑○○辯稱:
●依據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處理結構債,為主觀上遵循法令之 行為,並無違法性:
針對聯合投信事件後引發之結構債問題,金管會僅有提出三 大處理原則、七道防線等行政指導,而針對具體處理方法,
則係於專案小組會議時,個案具體指示各家投信公司予以配 合,從未就結構債處理方式及分攤損失之方法訂定完整之配 套措施;且金管會上開強勢行政指導,並非常態,亦無法律 依據,復未制訂完整配套措施,若相關投信及證券業者於處 理結構債過程中或有瑕疵,但主觀上仍係遵循法令之行為, 不應認為違法。
●被告丑○○並無損害元京證公司之動機:
被告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元大集團尾牙忘年會業已 公開宣佈希望在二年內成立金控公司之夢想,並隨即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起陸續投入近二百億元之資金,在公開市場陸續 取得復華金控公司三成股權,順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取得復華金控公司四席董事,並指派董事長,掌有復華金控 公司之實質管理權且開始推動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之 合併計畫,則於復華金控公司必須評估元京證公司價值之關 鍵時刻(即指九十四年下半年),被告丑○○不可能在此時 藉轉嫁結構債損失之分攤金額而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以致影 響合併案之換股比例。
●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 權與元京證公司之目的係基於成立金控公司之考量,與結構 債分攤損失無關:
①元京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購入元大投信 公司之股權部分,分別係以六十六元、六十點四七元之價格 購入,而依據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動製作之評估報告及元京證公司財務人員甲○○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簽具簽呈內容,可見元京證公司本即有繼續增 加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營運策略。
②被告丑○○係基於元京證公司專業經理人之評估及元京證公 司未來併入復華金控公司之策略發展考量,慮及復華金控公 司業已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金復華投信公司、金控公司相關 法規(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亦限制一家金 控公司旗下子公司僅能有一家投信公司、元大投信公司營運 、獲利狀況顯較金復華投信公司為佳等原因,始同意將元大 投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股權出售與元京證公司。 ③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並無配合金管會指示 分攤結構債損失之義務,被告丑○○大可不介入元大投信公 司結構債之處理,亦可於處理過程中向元京證公司表示不願 繼續分攤結構債損失即可,又何需以股權交易來達成減少承 擔結構債損失之目的?
④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丑○○並非如起訴書所指為將應分攤元 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司而出售股權
,股權交易與結構債處理分攤損失為各自獨立事件,並無關 連。
●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 權價格偏低:
①元京證公司本案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價格,業經致遠財 顧公司出具系爭乙版鑑價報告及莊俊華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可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較元京證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分六十六元、六十點四七元購入 元大投信公司之價格為低,況元京證公司自九十五年起至九 十八年間,自元大投信公司獲得每股股東權益合計達二十一 點四元,另參以元大投信公司之獲利、未來願景、業務經營 狀況,元京證公司以每股五十七元之價格購入元大投信公司 股權,確實對元京證公司有利,伊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 價格尚屬偏低。
②另依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時亦有不少股東因 認五十七元之價格過低而不同意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 ●被告丑○○並未因本案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購案而與元京證 公司之董事、經理部門人員、致遠財顧公司承辦人員有所聯 絡、討論,並無任何指示,而被告丑○○亦無參與元京證公 司關於增購股權案之相關過程,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丑○○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係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間 突然縮短處理期間要求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於同年年底前 將結構債移出,而產生虧損,此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出 售股權交易過程時所無法預知。
●應於結構債出售與第三者以後,始得終局結算盈虧及分攤損 失:
①就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之全數結構債處理,元大投 信公司與元京證公司、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 戶係立於三方伙伴關係,處理原則係先將結構債自元大投信 公司旗下基金移出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 ,再透過元京證公司作為交易平臺,待結構債終局處分出售 予第三者後,始可謂處理完成,且於處理完成後,始能結算 盈虧並分攤損失。
②被告丁○○卻為元京證公司之利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 債損失七點七六億元之損失,向金管會陳報將由馬家投資公 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全數承擔(見本案偵查偵字卷一 第二六九頁即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處分結構債 專案報告第二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 ,將未處理完成出售第三者之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提
前確定損失金額為六點二二億元,剝奪馬家投資公司、馬家 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之後可能因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 處理獲利而減少分攤損失之機會;在結構債處理完成之前所 為之交易僅為中間處理階段,尚未處理完成,丁○○不應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提前會算損益之分擔。 ●元京證公司就處理本案結構債,最後並未產生損害: ①被告丁○○為本案結構債辦理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 人頭帳戶RS交易時,利率比照一般銀行融資而無優惠,馬家 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在協助處理結構債期間, 合計支出高達七千二百餘萬元之利息。
②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 理損失分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如附表四編號七之交 易之後,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業已分攤十 一點六億餘元之損失,元京證公司所分攤損失之金額雖低於 按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部分,但因上開馬家投資公 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承擔之損失與證人寅○○於九十 四年初所告知可能分攤之損失不遠,且在馬家投資公司、馬 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財力所能負擔,是以未有再給進一步之 指示。
③依被告丁○○於審理中提出準備程序四狀附表一(見本院被 告答辯狀卷三第一八頁),元京證公司協助處理結構債後總 結獲利二億多元。
●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產生虧損,係因金管會於 九十四年八月間突然將原先處理期間由三年縮短為四月,要 求投信公司應於九十四年年底之前將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債全 部清理完畢:
①處理結構債並不一定會產生虧損,因結構債本有其期限及避 險計畫,若能按照原定計畫執行,隨著預期利率走勢變化, 到期時自有一定之獲利而不致於發生損失。
②因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要求需於投信公司旗下基金需於 九十四年年底以前將所持有結構債移出,元京證公司不得已 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開始加速處理結構債,以致系爭八十七 點五億元結構債之移出,造成六點二二億元之損失,此部分 之損失當係肇因於金管會之指示改變,應屬法律風險,非任 何人出面協助處理結構債時所能預見。
㈢被告卯○○辯稱:
●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中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確有其法 律上之必要性及時間上之急迫性,絕非配合馬家為降低分擔 結構債之比例所為之交易。
①證券公司與投信公司搭配進行商品銷售及業務推展以發揮綜
效,一直為國內金融證券業銷售模式,證券公司得以藉此維 持客戶及強化客戶結構,投信公司得藉由管理費收入獲利( 其中尤以股票型基金管理費獲利最佳),故投信公司一向為 金融證券集團獲利之金雞母。惟礙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起初元京證公司並無法擔任投信專業股東,迄於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金融法令鬆綁,元京證公司始得擔任元 大投信公司專業股東,嗣後若任何元大投信公司股東願意釋 出股分,元京證公司均樂意承接,故元京證公司乃於九十三 年、九十四年年初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持股,且由相關總經 理室製作之評估報告亦均顯示元京證公司確有增購本案元大 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且此長期策略及經營方向早於結構 債發生前即已形成。
②本案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部分,係因證人己○○考量金控 合併僅能保留一家投信公司、元京證公司與復華金控公司合 併若能順利將於九十四年年底完成等情況,乃主動發動加以 評估,確有增加持股之急迫性。
③至於證人張清棟撰寫之總經理室評估報告,或許因非證人己 ○○親自撰寫,且照抄之前版本略加修改以致漏未提及,應 純屬撰寫人之疏忽,不應據此排除元京證公司當時確曾存在 前開之專業考量。
●被告卯○○並未受指示進行評估及設算本案結構債出清後可 能產生之虧損,亦未受任處理結構債移出元大投信公司事宜 ,故關於依行政指導處理元大投信結構債一事,基於分層負 責關係,被告卯○○直至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簽呈簽至總經理以上層級時,才確知元京證公司需分攤結 構債處理損失,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之審計委員會、董事 會討論本案股權交易案時故意隱瞞。
①依據元京證公司之內部分層負責表,一百億元以下之債券交 易,並無須經過總經理或以上之主管核決,被告丁○○係基 於個人專業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事宜,與元京證公 司無關,被告卯○○僅曾簽核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簽具分攤損失之簽呈,被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簽具分攤損失之簽呈,因被告卯○○不在國內,故未簽 核,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 評估報告」結論明載「元大投信之結構債損益對其公司價值 應無減損之虞」,故被告卯○○認既於元大投信公司價值無 損,將來亦不致新增損失,且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僅對公司 經營大方向為監督,自無提報於前述會議之必要,且由上開 報告中亦說明損益將由大股東自行吸收,再加上期間被告卯 ○○並未曾審閱相關之簽呈,被告卯○○始終認為所謂大股
東應係指馬家,元京證公司無須以股東身分分攤損失,相關 損失與元京證公司無關。
②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元京證公司董事會通過增購元大投 信公司股權議案後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股權交割之間,雖被 告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提及結構債分攤損失, 然被告卯○○因不在國內,並未核閱,是被告卯○○於當時 仍不知處理結構債已產生損失及元京證公司須分擔損失之情 事,自不應苛求被告卯○○於股權交割前將上情補充提報予 董事會。
●被告卯○○未參與元大投信公司企業價值之鑑價過程,無從 得知亦未曾見過系爭甲版鑑價報告,而此次股權交易之出價 ,經專業鑑價公司評估及獨立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意見報告 書,被告卯○○自然相信前述股權評價確屬客觀可信。 ●就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債券交易部分,因均為 額度一百億元以下之債券交易,無需經過總經理或以上公司 主管核決,被告卯○○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卯○○簽核 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僅為「知悉」性質 。
●被告卯○○並未同意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 呈中提及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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