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28號
TPDM,98,金重訴,28,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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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金額之名義挪用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在未知會金鼎投信公司之前提下,由競遠公司、匯 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於95年2月20日,打一通電話( 而且只有一通電話)告知金鼎證券公司,申請以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擔任平台即形式上因信託關係所持有,惟實質上由 金鼎投信公司負擔最終賠償責任,而由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 交易之結構式債券作為擔保,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2.5億元 ,並翌日即要撥款之方式增加融資金額,庚○○明知前開結 構式債券RS交易債券之實際價值低於債券面額,之前承作RS 交易時擔保已經不足,且迄至95年2月間,均尚未補足擔保 品、自始即已未按期支付RS交易之利息、94年底支付之顧問 費僅抵付3千餘萬利息(辛○○曾估算94年RS之成本為6000 萬元)、金鼎投信公司、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財務狀況並 未改善,使金鼎證券公司之前承作之RS交易有本金利息無法 獲償之高度風險,庚○○確知增加RS請求係子○○卯○○ 的投資公司私用所需,為達成子○○等人籌資用以維持其家 族經營權之目的,在未催促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按期償還RS 交易利息、補足擔保品,甚至未曾評估競遠公司、匯普公司 之信用狀況及償還可能性,亦未向金鼎投信公司查詢是否同 意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以所持有之結構式債券貸款(金鼎 投信公司自董事長甲○○以下並不知悉),且因前次RS交易 之擔保自始不足,再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等於增加融資 2.5億元部分完全沒有擔保,而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於93年 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之淨值均為負數( 這三年二家公司淨值合計分別為-143,923,962元、 -130,258,070元、-43,254,987元,詳如附表04:五家投資 公司財務概況表),根本毫無清償及賠償能力,增加融資 2.5億元將更使金鼎證券公司承受巨大風險,庚○○仍執意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以所持有金鼎投信公司之結構式債券作 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2.5億元,囑咐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辛○ ○辦理,此一損害金鼎證券公司之交易,後經金鼎證券公司 債券部主管壬○○知悉後,認違反債券業務部門內部控制制 度聲明書之內容,而持反對意見,壬○○並於95年2月21日 下午與辛○○、賴雲萍庚○○辦公室內勸阻其違法增加融 資金額,壬○○表示:投信公司為配合政府避免造成擠兌金 融問題,不得讓投資大眾受傷損失,而我們幫投信調度資金 只是以短時間權宜之計,況目前投信公司已洽國票包裝成 ABCP,又94年12月金檢局已專案查核過了,不應將兩件不同 性質事情合而為一等情,表示反對之意思,但庚○○為貫行 子○○等人為私用目的而籌資之需求,執意在未增加債券擔



保品之情形下增加融資2.5億元,庚○○除對壬○○虛構稱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將很迅速償還之外,更錯引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有關公債RS交易 可達110%之作業規章(因公債係以政府作為擔保,倒閉風險 微乎其微,且公債多為長期債券,發行條件之利率高於當時 甚多,平均溢價額度約10%左右,故面額110%承作,相當於 現實價值,並無變成呆帳之危險,而公司債、金融債本身, 縱使為A級債券亦有其風險,尤其在當時金融問題逐一出現 ,大公司倒閉屢見不鮮,一旦發行債券之公司倒閉,則本金 利息根本無從領回),違法主張公司債、金融債券亦有該規 定適用,庚○○即在會議中表示:「評估短期內投資公司應 可回補沖銷,且額外追加之借款就整體部位而言,尚屬合理 範圍。本人建議承作並加強控管,爾後若有爭議發生,應以 不連累同仁為要,請大家放心。」等情,表示該筆增加融資 2.5億元之交易一定要承作,壬○○見無法改變庚○○之違 法行為,只能求本身自保而於會議記錄表明:「本人聲明, 因我是債券部門主管,2/20稽核剛開會要各單位主管簽核聲 明書,遵守法令、內控內稽,聲明保障資產安全等相關文件 ,若有缺失部門主管當負全責。此筆交易明顯以違反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事項,故為表示意見,做必要合理資料收集,表 示此交易以非屬本人權限負責範圍內之交易,係上層指示之 交易行為,本人無法負責」等情之聲明,而庚○○排除壬○ ○之後,隨即指示辛○○、及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辰○○於 95年2月22日將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先前承 作RS交易之結構式債券為擔保(競遠公司部分面額10.5億, 匯普公司部分面額8.15億),增加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 增加融資RS交易1.25億,合計2.5億(詳細之結構式債券名 稱面額、RS交易金額,詳見附表09: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 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附表10:金鼎證券公司與匯普公司 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因庚○○、癸○○並未確認結構式 債券以RS交易增加貸款之細目,只要求增加貸款2.5億元, 辛○○亦僅告知辰○○要增加貸款給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 1.25億元,於是辰○○只能將增加貸款之款項平均計算分散 於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上,辰○○乃先將先前承作之RS交易中 途解約,同日隨即以同一批擔保債券續作RS交易,並於新作 RS交易中增加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RS交易融資各1.25億 元,並隨之撥款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帳戶中;而雖貸款之 借款人名義上仍為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本應將各公司之借 款累積計算,然而,事實上前次貸款係為處理金鼎投信公司 處理結構式債券之目的,而此一增加貸款部分則係子○○



卯○○等人為了私人使用目的,前後狀況並不相同,辰○○ 為避免前後二次貸款之本金利息混淆,乃將二次貸款分帳處 理,分別計算前後二次貸款之本金利息(起訴書中有記載增 加貸款之方式中,包含買賣斷中央建設公債產生價差300萬 元之方式,惟該部分係因五家投資公司於94年整年之RS交易 利息均未支付,金鼎投信公司非契約當事人,故以支付顧問 費用之方式代為支付,但因顧問費屬於業務收入,帳務上無 法直接沖銷RS交易利息,辛○○、辰○○乃製作買賣斷中央 建設公債虧損交易,以交易虧損做成金鼎證券公司應支付虧 損之假象,再由受領差價之投資公司將差價以給付利息為名 返還金鼎證券公司以之沖銷RS交易本金利息,此項不實之財 務操作,與增加貸款2.5億元無關,應係起訴書未察誤載) ,子○○卯○○庚○○、丑○○、癸○○因上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利用原本實際價值不足供擔保之結構式債券作為 擔保之掩護,增加RS交易2.5億元部分,根本無提出任何擔 保予金鼎證券公司,導致金鼎證券公司陷於擔保不足之高度 風險,子○○等人以此方式套取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以圖私 用,使金鼎證券公司即受有2.5億元之損害,(嗣為金管會 檢查局對金鼎證券公司執行金融業務檢查查悉,於96年3月 27日依證券交易法對金鼎證券公司裁處警告之處分,對庚○ ○裁處停止執行業務一年之處分,惟庚○○係為子○○、卯 ○○私用目的而受過,故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卯○○仍以 原薪資另行以特助仍受重用任職於金鼎證券公司負責其他職 務,以資補償)。
九、㈠金鼎證券公司於95年2月22日將增加RS融資交易款項2.5億 元,各撥付1.25億元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在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癸○○即於同日自前開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帳戶轉出並轉存 9850萬元、1億550萬元至吳季明(乙○○之胞弟)、乙○○ (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該分行之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吳季 明、乙○○前開帳戶分別轉出9810萬元、1億500萬元至丑○ ○於同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丑○ ○前開帳戶於同日匯款2億250萬元至聯昇公司於同分行之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均係由癸○○負責處 理)。㈡先前為對抗開發金控而收購第一證券股份,子○○ 曾指揮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公司員工以媒體廣告、民眾耳語或 以電話詢問方式,向有意出售而前往金鼎證券公司之第一證 券股份持有人,以每股13.9元之價格購買所持有之股份,為 辦理股票交割給付股款事宜,癸○○事先至銀行提款並以聯



昇公司名義請求開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49張(簽發日期均為 95年2月22日),面額合計1億9011萬3490元,並由金鼎證券 公司員工通知出賣人前往金鼎證券公司辦理交割,癸○○亦 由金鼎證券公司員工(癸○○供稱忘記為何人)陪同前往金 鼎證券,將支票交予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人員轉將支票分別交 予林紫媛等49位股票出售者,剩餘款項由癸○○於95年3月 29日、3月30日自競遠公司、95年3月28日、3月30日自匯普 公司之前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2600萬元 及1900萬元(起訴書稱係以供辦理部分出售者以現金交割股 票之用,但依丑○○所提出之聯昇公司購買第一證券公司及 遠東證券公司股款明細,係均於95年2月22日、24日完成交 割,但除林紫媛等49位股票出售者購買第一證券公司股份之 部分(約1.9億元,詳如附表11編號1-49),係由增加貸款2 .5億元之部分款項支付外,其餘27筆交易(詳如附表11編號 50-76)係使用其他款項支付,均非使用增加貸款2.5億元之 款項,1.9億元以外之款項,使用狀況不明,詳如附表11: 聯昇公司購買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款明細表所示 )。又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自金鼎證券公司各取得1.25億元 ,僅分別轉出9850萬元、1億550萬元,聯昇公司取得2億250 萬元,支付購買股票1億9011萬3490元,剩餘款項,癸○○ 復於95年3月31日自聯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1200萬元,用途 不明,詳如附表14: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RS交易2.5億元之 資金流向表)。然因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並無任何資力,無 力償還增加貸款2.5億元之利息,辛○○、辰○○乃依指示 ,以之前利息滾入原本展期續作RS交易之方式,將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增加融資額度之RS交易之利息滾入原本展期續作 (直至95年5月11日方償還935萬,95年11月2日償還600萬) 。而子○○卯○○等人以上開款項用於收購第一證券公司 之股票,並藉由合併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之方式,行使 金鼎證券公司股東之權利,子○○卯○○等人於95年5月2 日召開之95年度金鼎證券公司股東常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議案,取得金鼎證券公司相對多數之董事席次,使卯○○因 此能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子○○卯○○等人得以繼續 掌握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權(按金鼎證券公司總計改選董事 席次9席,子○○卯○○所控制之法人股東取得5席董事、 開發金控公司則僅取得董事4席)。之後,金管會於95年8 月至金鼎證券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競遠公司、匯普公司 增貸2.5億元之重大違法情形,乃於96年3月27日裁罰後,子 ○○、卯○○被迫開始積極償還本金(所有匯款作業均由癸 ○○辦理),流程如下:⑴96年3月28日由卯○○囑己○○



使癸○○自其私人之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出2000萬元,存入丑○○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96年3月29日由丑○○前開帳戶轉出2000萬元,存入 乙○○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由乙 ○○前開帳戶轉出2000萬元,存入匯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6年3月29日由商領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商領公司,子○○為負責人)於彰銀敦化分 行第000000000000 00帳戶轉出2977萬3642元,存入丑○○ 前開帳戶,再由丑○○前開帳戶轉出,存入乙○○於上開彰 銀敦化分行帳戶,復於同日由乙○○前開帳戶轉出,存入匯 普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96年4 月10日由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領公司,子○○為 負責人)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9880萬元,於同日電匯至丑○○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於 96年4月11日由丑○○前開帳戶分別轉出2380萬元及7500萬 元,存至乙○○於彰銀敦化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季 明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復由乙 ○○及吳季明前開帳戶轉出,分別存入匯普公司彰銀敦化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競遠公司彰銀敦化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96年4月11日癸○○自其所使用 之林瑞真(癸○○之姐)於彰銀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1120萬元,存入1120萬元於匯普公司前開彰銀敦 化分行帳戶(因使用數年不見還款,癸○○亦不知是否還款 ,亦未追蹤,亦不感心痛,是該款項可能為子○○卯○○ 使用)⑸96年3月27日由癸○○向子○○之親屬所經營之德 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借款,該親屬即 自德隆公司於梧棲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00萬 元,同日電匯至吳季明於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96年3月 28日再由吳季明前開帳戶轉出5000萬元,存入競遠公司前開 彰銀敦化分行帳戶。⑹為償還96年3月27日向德隆公司所借 款項,卯○○乃囑咐癸○○於96年4月27日由宏領公司於新 光銀行長安分行前開帳戶電匯5000萬元至丑○○於前開彰銀 敦化分行帳戶,再由癸○○至彰銀敦化分行,自丑○○前開 帳戶轉出5000萬元存入吳季明前開帳戶,癸○○再由吳季明 前開帳戶電匯5000萬元至德隆公司於梧棲農會前開帳戶。⑺ 癸○○自匯普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於96年3月29日匯款4022萬6358元至金鼎證券 公司彰銀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支出之款項 ,癸○○亦不知是否由何人回補,益證競遠公司與子○○卯○○關係密切)。⑻後癸○○再分別於96年3月29日、96



年4月11日,自匯普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轉出4977萬 3642元、3500萬元,以及自競遠公司前開彰銀敦化分行帳戶 轉出5000萬元及7500萬元,至金鼎證券公司彰銀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詳如附表15: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償 還RS交易2.5億元之資金流程表)。(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 為增貸2.5億元自95年5月1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雖先後 償付265,350,000元《即250,000,000元+9,350,000元+6,000 ,000元》,降低結構式債券明細,詳如附表16: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償還增貸2.5億元本金利息明細表記載,但匯普公 司及競遠公司事後發見所應支付之本利和應為255,397,565 元,故去電辛○○要求退還溢付款項。經辛○○於96年5月8 日簽呈以投資公司請求歸還溢付9,952,435元《即265,350, 000-255,397,565= 9,952,435》,之後由債券部透過債券交 易虧損之方式歸還。故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實際為償付2.5 億元所支付的本利為255,397,565元)。十、案經金管會、開發金控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又事實於法院所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定有明文,查中瑞投資購買第一證券股東股份一事,為本院 審理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中所知悉,並經本院以此詢 問被告子○○子○○答稱有聽聞等語,故本院得據為判斷 依據;另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戊○○於99年1月12 日在本院審理之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審理時具結供述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子○○卯○○庚○○對於上述所列85.6億元、 2.5億元RS交易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①被告子○○辯稱:伊係配合金管會政策,依甲○○及寅○ ○之專業建議,提供五家投資公司名單,供作移出結構式債



券之平台,雖知悉由集團內部協助處理之架構,惟對於結構 式債券之出售價格、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進行RS交 易之金額、債券擔保品價值並不知道,不能認定有為自己、 投資公司或金鼎投信公司股東而將損害轉嫁予金鼎證券公司 之不法意圖,更不能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甚至與其他共同 有犯意聯絡,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結果,亦符合交易慣 例與主管機關要求,且由金鼎投信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金 鼎證券公司不會受任何損失,被告庚○○卯○○亦無違背 職務行為,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公會95年5月11日95年度債 券業務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債券業係以債券面額作為交易 配券成數之主要依據,亦即以「期初金額佔面額比率」,及 融資金額小於117%為慣例,而本件均未超過上開業界117% 之慣例,顯見系爭RS交易符合交易常規,確係基於一般商業 判斷法則承作之,又查櫃檯買賣中心等殖成交統管理辦法第 6之1條第1項後段於96年1月12日修正,亦未明文排除其他公 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等之適用,且當時金鼎投信公司之淨 值仍有5億餘元,具負擔系爭RS交易之本金及利息最終清償 之能力,至於原平衡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部分,係因甲○○ 未得金管會之同意,擅自將之移出基金外,致使金鼎投信公 司未能獲得主管機關同意以自有資金或增資方式承受最終清 償責任,且本件如何計算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云云;②被 告卯○○辯稱:本案是遵循主管機關政策,實際上對本案經 過情形並不清楚,另2.5億元借款部分,丑○○已於96年7月 6日,委託癸○○自聯昇投資公司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國領 投資公司帳戶,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丑○○尚欠宏領公司1 億多元,丑○○已將聯昇公司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股票提供 宏領公司質押,藉以擔保宏領公司之債權。丑○○另欠2000 萬元,因丑○○為親人,曾口頭承諾還款,且有股票質押, 被告未有資金需求,故尚未要求丑○○立即償還。本案交易 過程,係庚○○與甲○○商議後決定,被告並無予指示也不 知交易細節,金鼎證券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金鼎投信 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被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庚○ ○對交易細節不可能全盤瞭解,被告卯○○更不可能知悉, 無不法之意圖。本件是依照交易慣例為之,無擔保品不足之 情,且金鼎投信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金鼎證券公司不會有 任何損失。競遠、匯普兩家投資公司增貸2.5億元,被告卯 ○○事前完全不知情,融資增貸之額度亦未超過「整戶」 110%維持率。事後2.5億元續作,被告更無從得知。至於聯 昇公司事後收購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股份,當時從未被告知 。雖丑○○確有向被告借款,然此純屬親友之借貸關係,況



丑○○提供聯昇所持有金鼎證券公司2萬8000仟股之股票以 為擔保,更可證明丑○○與被告間是借貸關係等語;③被告 庚○○辯稱:就85.6億RS交易部分,是恐金鼎證券公司因金 鼎投信公司結構式債券而受擠兌,乃依主管機關之指示,配 合投資公司作交易。惟被告當時為金鼎證券公司之執行副總 經理,考量擔保成數、擔保價值是否足以確保本金利益,確 認無侵害金鼎證券公司。2.5億元部分,被告庚○○係受債 券部告知競遠、匯普有增額融資之需求,參酌擔保成數、擔 保價值等要求,始決定承作,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之意圖,亦絕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85.6億RS交易採「 承作金額不低於面額九成配券」之原則,且係以整戶配券成 數為計算標準,對此配券成數,法規上並無任何規定或「限 制」,判斷配券不低於面額九成,實務作法亦以整戶配券成 數作為原則,非以單筆交易或單一券計算。且金鼎投信公司 非無資力,債券附賣回採「交易標的重於對象」原則,僅就 所提出之擔保品是否達一定成數作審查,即以「擔保品」來 確保公司權益。若擔保品有價值,則客戶之財務狀況無審核 必要,交易相對人之評等並非重點。是債券交易部審核係經 中華信評為A級或AA級以上之債券,被告經評估後到期可以 取回「面額」之風險很低,是被告要債券部審核債券信評, 無違反營業常規。RS到期未付息或未付足息,利息滾入本金 續作亦為市場實務作法,且利息滾入本金續作,亦遵配券不 低於九成之原則,無違交易常態。94年3月15日金鼎投信公 司移出結構債,在94年11月1日第二次被告上簽呈前尚未支 付RS利息,惟依金鼎投信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協議書約定12 月15日為結算日,是94年11月1日前尚未屆結算日,被告非 明知金鼎投信公司無力支付利息而續作RS交易。競遠公司早 在88年即為金鼎證券公司客戶,從未發生債信問題,且無違 約紀錄,金鼎投信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雙邊協議,相關損失 均由金鼎投信公司負最終擔保責任,而處理結構債時金鼎投 信公司之淨值約尚有5億8千萬元,難謂被告行為無注重交易 對象而違反內稽內控辦法。又將RS交易提列備抵損失與證券 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所違背,不足以證明該提列備抵足以 作為有損害之依據。又主管機關為金融檢查後要求查核會計 師提列損失,違反證券商財務告編制準則第14條之規定,且 當時金鼎證券公司不配合處理,將造成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 金遭大量恐慌性贖回,同時金鼎證券公司亦將遭波及,金鼎 證券公司決定與五家投資公司為RS交易為被告之商事判斷, 即便造成金鼎證券實際損失,亦與證交法第171條不符,投 資公司所提供擔保之債券均為中華信評A級以上之債券,債



券到期均可領回「面額」之債權,因RS交易所產生之風險亦 僅為債券面額之10%,因RS交易亦可收利息,是被告係本於 經理人職務所為商業判斷行為。設若被告行為可歸責,被告 交易當時主觀意思恐僅為普通過失或重大過失,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顯不該當。債券由金鼎投信公司賣 斷予投資公司,所有權屬於投資公司,而2.5億係由癸○○ 向辛○○提出,再由辛○○向被告提出討論。被告係依據一 般商事判斷決定作成2.5億交易,是在投資公司一直有陸續 繳息,且在金鼎投信公司承諾保證的情況下,綜合債券部所 提供資訊,及配券9成原則市場慣例之考量,方同意承作2.5 億RS交易。故被告非違法故意。難謂被告有違背職務或非常 規交易行為。且有關2.5億資金往來,皆非流向被告,對其 用途及流向並不清楚,匯普、競遠二公司亦於金管會裁罰前 ,已陸續償還。被告庚○○於遭受主管機關停職處分,僅係 就其經理人身份停職金鼎證券係於被告停職後,依據其新職 務對公司之事務,給予一定合理報酬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聯合投信事件發生後,當時國內的經濟環境狀況,以及 主管機關金管會因應此狀況之處理情形,業據:①證人戊○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金管會針對聯合投信事件產生影 響有無做出如何處理?)聯合投信事件一開始是發生在可轉 債平衡性基金,因為有一個可轉債(衛道)倒閉,連帶影響 到債券型基金,因為台灣債券型基金嚴格上講起來類似國外 貨幣型基金,所以一發生問題,就會發生類似銀行擠兌,因 為聯合投信事件處置可能不太適當,他們決定讓投資人賠, 就是說讓基金淨值往下降,所以投資人就去贖回,那時就必 須賣掉資產,資產價值就賠的更深,這是一個惡性循環,所 以聯合投信就停止贖回,這個東西在演變過程中會影響到其 他投信,所以其他投信的債券型甚至連平衡型基金都開始贖 回,所以當時我記得一天晚上可以贖回一千多億元台幣,所 以情況相當危及,很像銀行擠兌,金管會第一個先去防止擠 兌,就會開始想辦法把情況穩住,比如大家分別打電話向比 較大的例如中鋼、證交所要他們不要去贖回,真正開始處理 大概是後來有成立一個債券型基金處理小組,當時才真正開 始正式處理。(聯合投信事件衝擊大概至何時局面穩定?) 對於金融市場影響應該至94年底,所有結構債全部搬出後危 機才解除。(在聯合投信事件中,基金內衛道公司債發生倒 閉,由投資人賠,有何不當?)這要看時間點,這個是平衡 型基金,我記得是衛道公司的專業股東澳商麥格理證券堅持 要投資人賠,本來在台灣及國外一向作法都是這樣,這是屬



於類似貨幣型基金,之前大部分都是大股東吃掉,以免基金 被擠兌,這是實務上的作法,當時聯合投信剛好新股東麥格 理證券引用國外作法說這本來是要投資人賠,才引起這件事 ,如果沒有引起這件事情後續也不會發生擠兌事情,如果適 當的話就不會引起後面的事情。(政府不插手,結果如何? )舉美國基金為例,最大的一家是保留基金,買到雷曼債, 如果是他自己賠的話賠3毛錢,他就給投資人賠,所以一周 之內6800億美金基金全部被贖光,就倒了,迫使美國聯邦政 府、德意志銀行、紐約銀行、聯邦銀行自己出來支撐他的基 金。(全部贖光?)會產生可能企業倒閉,且這個倒閉相當 大,假設有一家公司有100億放在這家投信,拿不到錢,就 有100億損失。長期來看是為了投信好,投信經過這次活下 來的現在看起來都很好。這是為了國家經濟社會不得不做, 但是是否對他好,這要看個人看法,有些公司我相信以他自 己能力可以承擔,但是因為金融業不可以有例外,一有例外 就會爆掉。(意思就是為了國家整體利益才這樣做?)是, 因為事情發生了,不得已才這樣做,我們當時做的與美國在 97年底做的完全一樣,因為問題相同」等語,②證人丙○○ 證稱:「(流動性風險?)就是大家都要同一時間贖回,投 信本身流動性,就是資金不夠贖回,就造成資金缺口。(對 當時國內金融環境有無影響?)很多上市上櫃公司都是債券 持有人,公司把剩餘資金,還有市場,需要資金時候就賣掉 ,這是資金調度,這已經誤用到貨幣型基金,債券需要兌現 時候,若發生不能兌現的流動性風險時,連正常營運的公司 ,都會倒閉」等語,再參酌當時因為聯合投信事件造成投資 人信心危機,投資人大舉贖回,基金規模不斷縮小,社會上 瀰漫相似於擠兌之狀況(本院新聞資料卷參見),顯見聯合 投信事件影響非小,若不立即處置,勢必對於國家整體經濟 環境造成惡性循環巨大之影響,甚至形成經濟風暴之隱憂, 而處理此狀況亦非可由投信公司各自處理,為維持整體經濟 之穩定,自有由主管機關主導處理之必要,已堪認定。 ㈡關於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所造成損失之負擔部 分,因基金是聚集社會大眾之資金(受益人),於支付管理 費與經理費後,由投信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代為進行投資管理 ,而投資損益應歸屬於基金,即由受益人承擔,但本件移出 結構式債券之損失,主管機關金管會卻決定由投信公司股東 承擔,其決策之緣由,業據:①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該小組有哪些指導原則?)三個鐵律,第一個處理 債券型基金如果有損失不可以投資人賠,第二個是如果有損 失要股東賠,第三個是處理過程中不可以違法。(上開三個



鐵律特別是第一、二鐵律法律依據為何?)因為看到聯合投 信例子知道如果讓投資人賠會必死無疑,所有債券型基金都 會被贖回,第二個如果損失要股東賠部分,因為基金是專業 經理人是人家付費讓你管理財產,所以說你必須要善盡管理 人的責任,第二個因為造成債券型基金最大問題是結構債, 債券型基金不能投資衍生性商品,結構型商品也不是有價證 券,但是有些基金好像在委託書上有寫說可以買結構債,但 是絕大部分好像都沒有寫,這其實就是連動債的一種,只不 過是以台幣計價。另外,為何會股東賠的另一個因素,我們 要執行這個政策時,有統計過,台灣從84年開始有債券型基 金以來到93年,當時有2.4兆規模,如果以每年萬分之35來 收的話,一兆就是35億管理費,當時2.4兆就是84億,這個 是指最高點,我們當時要做這個時,有做過統計,90至92年 投信產業盈餘大概100多億元,所以債券型基金真的讓投信 賺很多錢,所以也應該要他們賠,我在作這件事情時,我也 不是真的要股東賠,因為嚴格上說這種產業本來就是投資人 要賠,這只是指一般狀況,但這時已經不是正常狀況,我們 也想說如果看投信業結構債其實沒有信用風險,只是因為買 了結構債,當時美國利率昇起來,跌價會比台灣一般債券快 ,所以當時我們有想要是否國家出錢把這些債券全部搬出來 ,我們也找了郵政公司,要把債券全部搬出來,由投信付利 息,但是郵政公司不答應,因於法不合,最後郵政公司只願 意從事附條件交易,所以政府這邊變成因為沒有錢,不可能 出來保證,最後只好找股東來自己解決問題。(鐵律法律依 據為何?)本來就有經過金管會委員會決議,再者,法律依 據就是第一個,買的商品不對,第二,拿全部的專業經理人 來問他們也不懂,這個就是專業的問題,所以法律依據就是 本來就是管理錯誤,其實外商是最反對這種,為什麼後來外 商也不得不自己賠,原因就是他們認錯,沒有一家外商離開 ,原因就是台灣資產產業是一個不錯的產業,外商願意留在 這裡,根本原因就是管理的問題。(你的意思是因為基金專 業經理人管理不當,買的商品不對,所以產生的損失就要發 行基因投信公司股東吸收?)大體上是這樣,因為你本來就 是違反契約,人家把錢交給基金公司使用,違背契約,買不 同的東西,當然需要負責」,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之前提到債券型基金讓投信賺很多錢,要讓他們 賠,這是何意思?)這種說法不是很嚴謹,要股東賠,不是 這樣,而是你是收取費用而從事資產管理的專業機構,你去 投資結構式債券,有些甚至連契約書都沒有載明,投資這麼 複雜的商品,甚至有基金的經理人連這種商品都不認識,基



本上要股東賠原因,應該是投信賠,投信後面就是股東,所 以要負起責任,因為沒有盡到專業經營管理的責任,所以要 求股東負責任,說要股東賠,以前賺很多錢,這是事實,賺 錢的事不是要你賠的理由,要股東賠理由是我剛才說的沒有 善盡專業監督的責任。基金是募集小額投資人的錢,要投資 什麼商品,要寫在跟投資人簽約的公開說明書上,若是公開 說明書沒有敘明,是不可以買的,尤其是投資結構式債券這 麼複雜的商品,一般公開說明書都沒有寫」等語,③證人丙 ○○證稱:「金管會要求股東負擔,主要是因為經理人作成 結構式債券放進來債券型基金這個處理過程中,思考未週全 ,應該由階層負責,由股東自行處理,損失就是股東負責。 股東選出來的經理人,對投信業務處理有不當,董事會也是 股東會選出的,大股東組成的董事會要對投信經理人不當經 營產生損失負責。讓投信自有資金把結構式債券弄下來,自 有資金不足再洽外面金融機構,若是有損失還是投信負擔」 等語;④從而,本件係肇因於基金管理人為專業經理人卻違 背其專業,又違反契約約定使基金投資並非基金所得投資之 項目,且未曾定時正確地評定結構式債券價值,以致結構式 債券於基金帳面上之價值,於持有後帳務上仍記載為取得成 本,以致基金之淨值不真實,違背基金對外資訊必須透明公 開確實之要求,使得基金淨值不當提高,此結果將使受益人 投資相同金額卻取得較少之受益憑證,同時因淨值不當提高 虛增基金規模,使投信公司依照基金規模收取管理費時可以 不當收取管理費,影響受益人之權益,而此專業經理人之違 法亦為管理階層監督管理之缺失,故由負有監督職責之投信 公司股東負擔損失,並無不當之處;⑤況且,投信公司等金 融相關產業係建立在信用基礎之上,一旦信用為社會大眾所 質疑而引發類似擠兌之情形時,不僅公司之存續受影響,惡 性循環的結果也將危害國家整體經濟,因此相關基金之募集 、投資金額、規模與標的,主管機關本即有義務基於金融穩 定發展之目的加以規範及限制,故金管會處理移出結構式債 券時,有鑑於聯合投信事件因處置不當而對整體金融環境影 響劇烈危害之前車之鑑,乃積極要求投信公司有效率處理, 有其絕對之必要性,若投信公司抵制或不配合主管機關之處 置,顯然該投信公司係為一己之私利而置國家整體經濟安全 於不顧,其行為已經明確違背特許行業之原則,因此,對於 該投信公司有關於新基金之發行、舊的基金之規模加以限制 ,乃金管會基於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家經濟之整體發展以及特 許行業監管之必要手段,並無不當之處。
㈢關於基金將結構式債券移出之問題,金管會不斷與投信公司



開會提供處理方式建議,並商請中華郵政公司以承作RS交易 融資之方式,協助投信公司解決資金之部分,業據:①證人 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投信股東應該如何承擔處理 結構債的損失?)台灣的投信產業有一個很好的佈局,就是 都要有一個大股東,有一個專業股東,且這個專業股東都是 金融業,所以我們當時執行這個政策時也有判斷到底他們是 否可以承擔,而當時我們也有判斷結構債跟利率有關,不會 一下子損失很多,且持有到期的話本金就回來,不會輸錢, 又不會有信用風險,所以虧的部份只有利率,我們判斷如果 專業股東金融業就這個部分還可以去做RP(RP或RS是從不同 方向看,簡單來說就是融資),例如我剛剛說郵政公司沒有 辦法買,因為是公家行庫,但是他願意拿錢出來幫忙養券」 等語;②證人戊○○於本院時證稱:「(曾經提起由郵政公 司協助處理結構式債券?)有。當時是否可以把這些債承接 ,利息由投信負擔。但是郵政公司不願意,他是公家機關, 他只答應提出資金,後來才走到RP。(當初透過郵政公司要 透過買斷或是郵政公司提供資金?)都有提到,但是都沒有 同意,後來只同意RP。對手只要拿到合格債券當擔保品,都 會提供資金做RP,不會限定對手。(當時金鼎投信有86.5億 面額結構式債券,他可以拿這些結構式債券去跟郵政公司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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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