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吉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鄭惠宜律師
王伯文律師
被 告 周偉馨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劉奕鐘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周偉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奕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榮吉自民國97年9月17日迄101年5月31日,擔任台灣肥料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係依證
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
牌上市交易,股票代號:1722,下稱台肥公司)之董事長,
周偉馨、劉奕鐘斯時則分別係台肥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處
處長。緣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TAIFER(CAYMAN) INTER
NATIONAL GROUP CO., LTD.(中文名稱:台肥【開曼】 國
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台肥開曼公司)與昆山炫興化學品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炫興公司)之子公司JINQUN INTERNA
TIONAL CO.,LTD.(中文名稱:薩摩亞商晉群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各
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 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商旭昌化學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控股公司,並由周偉馨
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100%轉投資成立旭昌化學科
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
電子級化學品之製造及銷售。嗣於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
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
惟因大陸地區註冊資本不得動用、融資風險及成本高等因素
,進而向台肥公司提出向國內銀行申請美金貸款之需求,然
國內銀行評估融資相關風險後,皆要求作為股東之台肥公司
及晉群公司須背書保證,周偉馨遂於100年9月13日針對旭昌
開曼公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召開會議(下稱100年9月13日
會議)並擔任主持人,劉奕鐘即於會議中表示,依合資協議
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
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金額為上限等語,
在場之財務處長范鉉勇並表示,台肥公司若替旭昌開曼公司
背書保證,曝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等語,而該會議結論則載
明須按台肥公司規定辦理。後於同年11月9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表明,若按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持股比例背書保證,
晉群公司須提供現金等其他擔保品,或以股東背書保證方式
作為補強,旭昌開曼公司即於同年12月9日回覆台肥公司及
周偉馨,載明晉群公司股東背書實有不便之處,惟願以晉群
公司或炫興公司具保,及同意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依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詎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知悉台肥公司
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台肥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違反及逾
越台肥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
合資協議書」之內容,以及晉群公司實際上不具清償能力,
應由其股東炫興公司、趙健良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益之背信及違法
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劉奕鐘於同年12月15日,依程序邀集周偉馨、財務處人
員等,召開「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
下稱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並於會議補充報告,晉群公司
願以持股比例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在場財務處處長范鉉勇
表示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依「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
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20%且不得超過所
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則表示,為
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而依上開作業程序
第4條但書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依出資比率
承擔經營損益及風險,台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
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周偉馨明知上情,仍堅持提
出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及台肥公司連帶保
證列為第二案之建議,投資處最終以「原則上依照股東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作為會議結論,並將該次審議會會議紀錄上
呈董事長鍾榮吉簽核後,再連同本貸款案資料提案至台肥公
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
㈡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明知上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背書保證限額以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
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經營風險等規定,竟於100年12月27日
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提議,就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
1,000萬元案仍提議採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之方式
,並聲稱符合相關規範,致台肥公司之董事蔡長海、胡興華
、游勝鋒、葉芳雄、李世禹(上5人所涉特別背信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信適法而以「若銀行不同意按出
資比例背書保證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鍾榮吉可改用連帶保
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通過本議案,出席監
察人林瓊英、陳再來、邱瑞斌等人亦因而未提出異議。後於
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台肥
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保」保證人,負擔100%債務保
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鍾榮吉及周偉馨旋於同年2月2
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等貸款文件,致台肥公
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之共同連帶保證人,而晉群公司
之股東即炫興公司、趙健良則無須負擔本案保證責任。
㈢惟截至100年12月31日旭昌開曼公司淨值僅美金1,012萬1,171
元,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
之規定,台肥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
百分之50,即美金506萬585.5元。嗣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如
預期,該貸款案於102年3月25日依上開契約書自動展延1年
,而於103年間融資限期將至,旭昌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皆
以無充足資金,亦無力提供等價之設質擔保為由回覆上海商
銀及台肥公司,上海商銀即依法轉向共同連帶保證人台肥公
司催討償還貸款,台肥公司僅能被迫自103年起代位清償,
陸續於103年6月25日、104年4月22日、105年3月31日,分別
償還美金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65元,含貸款利
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金1,001萬7,065.65元(折算新臺幣【
下同】約3億964萬5,346元),又因旭昌開曼公司、旭昌昆
山公司業於105年間辦理解散,而已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致
台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及台肥公司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調詢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
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固然屬傳聞證據,但證人劉奕鐘於本
案案發時任職台肥公司投資處處長,並參與旭昌化學公司融
資審議會、台肥公司董事會,其證言對本案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是否成立犯行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較,有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
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其在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筆錄之記
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先告以人
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
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
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
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
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
已保障本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劉奕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奕
鐘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
鍾榮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就證人
劉奕鐘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等人、
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故就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至於被告鍾榮吉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經檢視劉奕鐘 10
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畢
劉奕鐘後,雖改列證人身分且命其具結,惟檢察官訊問方式
僅係自行陳述問題與答案後,包裹式泛問「正確嗎」、「是
嗎」等語,劉奕鐘亦僅答稱「正確」、「是」等語,難認劉
奕鐘此一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實益,不符合第159
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甲1卷第319頁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劉奕鐘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
訊問過程,檔案前54分鐘,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
劉奕鐘,並就不清楚之處會重複向劉奕鐘確認,並未有刻意
引導劉奕鐘之意思,且在檢察官亦會與劉奕鐘確認筆錄內容
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違背其意思。且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
亦與勘驗過程大致相符。至於檔案54:01至01:13:39之內
容,檢察官係請劉奕鐘以證人身分確認上開問答內容是否正
確,經劉奕鐘確認無訛始記載於筆錄,自難認有不實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分別擔任台肥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投資處處長。
因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台肥公司擔任
共同連帶保證人,嗣代為償還含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
金1,001萬7,065.65等事實。被告劉奕鐘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
授權之範圍,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之損害公司資產犯行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別背信犯行,其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鍾榮吉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依據台肥公司於100年間至101年年初為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
商銀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之決策過程可知,
被告鍾榮吉無認知本案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司資金貸與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
⑴100年9月13日融資借款會議:
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且會議紀錄經投資處、稽核
室、財務處、生計化工處及企劃處等單位逐層簽核後,上簽
至總經理李仁傑為止,未上簽至董事長鍾榮吉。
⑵100年10月20日依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總發字第201110
20001號書函之「主旨」及「說明欄以下第五點」,可知旭
昌開曼公司向「台肥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說明融資借
款銀行要求須由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
尚難僅依持股比例為保證。
⑶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台肥公司於收受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旭昌總發字0000
0000000號書函後,遂召集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由執行副
總經理許繼文擔任主持人,出席者包含同案被告周偉馨、劉
奕鐘、財務處處長范鉉勇、財處組長周之一及周素珍財務處
人員許世昌、總經理特助黃郁穎(派駐於財務處協助)、總
稽核簡照人,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於100年12月1
5日審議會中,與會人員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之「方式」,有建議依持股比例保證者如財務
處處長范鉉勇、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建議得為連帶保證者如
總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同案被告周偉馨。
關於保證之「限額」部分,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意見略以:「
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
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由上可知,於台肥公司100年12
月15日審議會中,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
為保證之「方式」,台肥公司並無任何人員認為本案採取連
帶保證之方式會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相反的,
財務處相關人員建議得「連帶保證」,並建議將連帶保證之
方案列為第二案一併送交董事會進行決議,而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限額」,除財務處許世昌本於其專業意見說明台肥公
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外,別無任何與會人員提出
不同之保證限額或反對財務處許世昌之專業意見。
⑷100年12月27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
被告鍾榮吉於該次董事會從未針對「依持股比例保證」或「
連帶保證」參與討論、主動表達任何意見或提出建議,而係
同案被告劉奕鐘及周偉馨主動針對保證之方式數度提出「連
帶保證」之建議,希望台肥公司董事會決議「如銀行不允許
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保證時,亦得辦理連帶保證」。
⑸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
台肥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方式分為第一案「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為旭昌開曼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及第二案「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
改用『連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後,上
海商銀於101年2月3日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連帶保
證」,作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
故投資處遂於101年2月15日以0000000000號文,於說明欄下
第五點略述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内
容後,將上海商銀要求台肥公司「共同連帶保證」保證一事
逐層上簽核決。其後台肥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召集台肥公司
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依會議紀錄所載,台肥公司董事會針
對「謹將本公司轉投資事業『旭昌化學科技(開曼)公司』向
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背書保證以台肥及晉群共同保證案
,由本公司董事長核可,提請追認」一案,經全體董事同事
追認通過,且未記載任何與會人員就該追認案有不同之意見
。
⑹綜上,可知台肥公司最終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
萬元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係始於台肥公司下級幕僚人
員於100年9月13日之融資借款會議,其後經台肥公司之下級
幕僚人員與旭昌開曼公司書信往來幾經商討保證之方式後,
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人員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就背書
保證之方式進行討論,並決定將「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
帶保證」兩案向上呈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而於100年12
月27日董事會中,台肥公司幕僚人員依據審議會結論主動發
言建請、希望董事會決議將「連帶保證」列為「第二方案」
,並經台肥公司董事會採納下級幕僚人員之意見後,始決議
通過「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帶保證」兩案,嗣於上海商
銀確定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作為旭昌開曼
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後,台肥公司幕僚人員
復將台肥公司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提請台肥公司董
事會報告,並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通過,顯
見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
,係始於下級幕僚單位,並於下級幕僚單位形成意見後,始
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台肥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鐘榮吉從
未參與決策之形成過程,亦未曾對下級幕僚單位為任何指示
。
⒉被告鍾榮吉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
司資產罪:
⑴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為連帶保證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且不受第4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得為全額連帶保證:
①公訴意旨認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
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非係認定台
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本公司不
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規定於第4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適用。然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之條文架構及文義以觀,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連帶保證,係指不符合第
4條第1項所設之3款保證對象。本案台肥公司透過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即台肥開曼公司)間接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超
過50%之股份,台肥公司自得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為連
帶保證,不受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
限制。
②參照金管會依法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
理準則問答集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說明,「公開發行公司
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
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
、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第一項)…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
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
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
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第三項)」
亦可知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保證時,不受台肥公司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
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限制。
⑵被告鍾榮吉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金1,0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係依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
」所為,與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無關,無起訴意旨所稱「追認」之情事。
⑶被告鍾榮吉不論係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100年12月27日
董事會後至101年2月29日董事會間,甚至代表台肥公司辦理
美金1,000萬元之背書保證時,主觀上僅知悉台肥公司下級
幕僚人員所述之保證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對於台肥公司
背書保證美金1,000萬元是否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
序第12條第4項3、第13條第2項4之規定一節,毫無認知:
①現代公司因採專業分工之運作模式,越屬基層之承辦人員,
因負責之業務範圍較為單一且集中,故對於所屬業務之細節
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當知之甚稔,而越屬高層之決策者
,經手之業務即愈發龐雜且廣泛,難以苛責公司高層之決策
者於決策時須對於基層承辦人員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
台肥公司為一大型公開發行公司,規模甚大,分工甚細,於
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案件中,掌管台肥
公司背書保證業務之最基層單位即財務處,對於台肥公司為
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限額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倘台肥公司
財務處所提背書保證限額之專業意見經台肥公司逐層簽核後
均無反對意見,自不應再苛求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對於台
肥公司財務處之專業意見再重行檢視。
②依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會議記錄,就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
許世昌意見之第一點略以:「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
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
。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可
知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許世昌計算台肥公司得為旭昌開曼公
司之融資借款為背書保證之額度後,向與會人員說明台肥公
司得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該
次與會人員並無任何人質疑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所計算之保證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有誤,且主持該次審議會之執行副總
經理許繼文亦認為許世昌所提美金1,075萬元之保證限額為
許世昌之專業意見,顯見於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單位,咸認
為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
元。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中,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
司保證之限額,仍係重申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於100年12月15
日審議會中之專業意見,是被告鍾榮吉無知悉台肥公司為旭
昌開曼公司保證之限額非美金1,075萬元之可能。
⑷被告鍾榮吉主觀上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
,000萬辦理連帶保證一節,絕無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之認知與動機,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
公司資產罪之犯罪故意:
①被告鍾榮吉於97年卸任立法院副院長後,受行政院農委會以
台肥公司官股代表之身份派任前往台肥公司擔任董事長,肩
負傳達農委會交辦任務與台肥公司執行國家肥料政策、農業
發展之任務,故對於被告鍾榮吉而言,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
職位實無涉及任何個人之利益,再者,被告鍾榮吉與趙昌平
並無深交,平常亦無往來,更不認識趙健良,且與晉群公司
其他股東亦無往來或利害關係,而從檢察官在偵查中調查旭
昌開曼公司相關金流資料以觀,更無任何款項或利益流向被
告鍾榮吉,在此情形之下被告鍾榮吉就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
曼公司融資借款為保證一事,實無任何刻意違反台肥公司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而為不利台肥公司之作為之動機,被告鍾榮
吉就此保證案之立場完全是基於台肥公司之權益為考量。
②依據卷内資料,可知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提議以「依比例
保證」、「連帶保證」二案併呈送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之總
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及同案被告周偉馨,皆
明確證稱二案併呈董事會之方案與被告鍾榮吉無涉,而被告
周偉馨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提出
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連帶保證之「第二案」,亦非被告鍾榮
吉指示。
⑸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
金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時,台肥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而
本案台肥公司最終須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融資借款,係肇因
於旭昌開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佳所
致,被告鐘榮吉實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
由所示挪用台肥公司資金之情形。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
公司資產罪,均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綦詳。是以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既僅為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則於性質上與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應無不同,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
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如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具有「實害結
果犯」及「即成犯」之性質。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須有行為人違反相關法令為他
人以公司資產提供保證之行為外,尚須公司於該行為之「當
下」(即「即成犯」)受有「實害結果」(即「實害結果犯
」),且該實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鍾
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
理連帶保證之「當下」,顯未致台肥公司發生任何實害結果
,公訴意旨將台肥公司於105年間因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
山公司辦理解散而無法收回代位清償之融資借款共計美金1,
001萬7,065.65元一節,與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
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時間點牽強
附會,顯背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
罪之「即成犯」性質,委無可採。
⑹本案台肥公司縱受有損害(僅假設語氣,被告鍾榮吉否認之
),該損害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亦非「重大」:
①公訴意旨就台肥公司擔任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受有代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重大」損害一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2792號刑事判決,主張應以台肥公司於103、104、
105三年度為旭昌開曼公司代償之金額與稅前淨利或稅前虧
損相較,以各年度代償金額占稅前淨利或稅前虧損之比例,
判斷代償金額是否對台肥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
②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歷程及體系解釋,就該條
款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重大」解釋,得參酌司
法實務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交易罪中針對「重
大」損害之法律見解。
③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昌開曼公司
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均非屬「重大」
損害:
(a)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5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457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4,125萬8,7
00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
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69、267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
前揭科目之5%。
(b)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33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200萬3,000
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4年個體財務報告所載之「
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77、275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前揭
科目之5%。
(c)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214萬7,065.65元,折合新台幣約6,636
萬5,799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5年個體財務報告所
載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科目(詳甲2卷第285、283頁)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
於前揭會計科目之5%。
(d)綜上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
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均遠低於台肥公司10
3年度至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營業收入」、「資產總
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科目之5%,且亦無任何客
觀證據顯示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
書保證款項後,有發生營業或財務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
,益徵台肥公司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
對台肥公司而言非屬「重大」損害,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
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
而受有重大損害,該當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
大損害」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周偉馨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被告周偉馨於本案中僅係因受台肥公司派任為旭昌開曼董事
長,在執行建廠過程,本其職責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
資處)回報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並參與台肥公司内部會議
以說明具體情形,過程中發言亦謹守分際如實回報建廠進度
,並非出於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而刻意「推動」或
「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
⑴被告周偉馨係受台肥公司派任至旭昌開曼作為董事長以執行
建廠工作,於本案中僅係依其職責,回報旭昌開曼公司建廠
所涉須向銀行貸款保證乙節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資處回
報,並由投資處簽辦有關單位進行審議後決策,故列席有關
會議僅係履行其職責所在,如實報告建廠進度,並非如公訴
人所指係出於與同案被告劉奕鐘或鍾榮吉之犯意聯絡而過度
干預「推動」或「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之通過。
⑵就被告周偉馨職責而言,因其僅為受派任執行建廠工作之駐
外幹部,且因該案本即為投資處所主辦之投資,故被告周偉
馨雖身為旭昌開曼之董事長,惟亦僅係建廠業務之執行者,
對於該投資案執行過程中,遇重要決策事項,例如本案情形
,被告周偉馨之職責則係將執行過程所得資訊如實呈報予台
肥公司主辦單位,在本案中即為投資處,由投資處負責簽辦
台肥公司内部有關部門後(在本案中例如財務處),由決策
單位(如本案中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100年12月27日董事
會、101年2月29日董事會)下決策後,再交由被告周偉馨執
行。
⑶本案中,當時因旭昌昆山公司面臨新設事業初期建廠之所需
,除台肥已投入之原始出資(即旭昌開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外,依台肥公司早已簽署同意之合資協議書第3.3條:「前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