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4號
TPDM,102,金重訴,14,2016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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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張羽麟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幸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蔡弦甫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黃美芳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饒銘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李志哲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戴俊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徐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炎杰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能楨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榮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重九
被   告 吳元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謝蕙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官林(原名官月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程祖逖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健揚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祐夆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許鴻展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柏駿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芳源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葉慶隆
選任辯護人 吳篤維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蘇麗月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正炫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進國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被   告 譚期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張老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喬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王格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
、10405、108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5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8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勛逵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億壹仟捌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沒收之(其中叁億陸仟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與張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陸仟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與張勛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詐欺曾佳煜部分無罪。
陳幸德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陳幸德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無罪。
王格琮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王格琮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蔡弦甫吳萬發、葉慶隆、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各犯如附表一編號㈥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㈥至所示之刑。黃美芳柯齡蘭、張芳源、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原名官月琴)、陳志偉、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王惠蘭、王格瑞,各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銘雯張羽麟、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夆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許弘政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 樓之0,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普格公 司)股票於民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



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係證 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普格公司主要業務原為軟 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 月間,時任董事長王格琮(嗣於101年5月18日起兼任總經理 )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於 同年9月底,延攬原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英文名:Martin),冀借重李銘在 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普格公司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 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負責綜 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志成(英文名 :Jason)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 經理,再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俗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 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年8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101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年6月5日離職)。 然普格公司98年度之每股盈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 ,均同)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 虧,稅後每股盈餘-3.93元,100年間,普格公司營運、獲利 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國內第二次有 擔保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簡稱CB,下稱普格 二可轉債)即將到期,李銘與黃志成因承受董事會、股東等 各方壓力,乃設法增加普格公司業績以改善普格公司營運狀 況及股價,並清償普格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及籌措普格公司營 運資金,黃志成遂在普格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下認識一名自 稱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英文名:Arthur ),經張勛逵宣稱其有豐沛之相關往來廠商及訂單,可將業 務介紹予普格公司後,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 詳後述),且黃志成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 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資 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公司國內第三次有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下稱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嗣普格 公司於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之100年度第7次董事會決議 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 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證券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及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且以



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公司 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億元,每張面 額10萬元,共3,000張,發行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3年 12月6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個月翌日(即101年1月6日) 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普格公 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 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 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自行認 購225張,其餘2,775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家公司(國票證 券公司2,650張、合庫銀行100張、富邦證券公司10張、日盛 證券公司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而黃志成在 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即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 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蕭一傑即以 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陳秀英 、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 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 、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 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陳正明 等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黃志成另向陳志偉表示 30 0張普格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 事委由時任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香 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 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金融市 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張、 人頭林黃瓊珍圈購50張(前述總計2,775張之普格三可轉債 詢價圈購配售彙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普格公司100 年1 2月6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 東銀行名義以每張10萬500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張 普格三可轉債,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張普格三可轉 債選擇權;蕭一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 可轉債中之1,780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張售予國票證 券公司,並由蕭一傑於100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 ,將前揭賣出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萬 3,000元交付黃志成。嗣黃志成將上開2,280張普格三可轉債 進行選擇權拆解,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 為「100年12月21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交由黃志成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 9人帳戶承作(帳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 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志成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黃志成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



獲利。
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
黃志成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 計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發行 人普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 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 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 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 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詎黃志成竟於100年9至 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即由張勛逵介 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即甲類公司→ 普格公司→乙類公司,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 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普格公 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 ,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普格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 收帳款),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 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 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 勛逵則不惟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 報酬,並得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張勛逵並 曾表示願將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黃志成黃志成並曾設法 先讓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且未經普格公司 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 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張勛逵則提供前述附表三編號4 至9所示帳戶供黃志成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另於 100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告 以前情並邀張家銘(英文名:Michael、自稱會計師、「蔘 王海味公司」董事長)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 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普格公司營收,拉抬普格公司股 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黃志成張勛逵張家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有下述 行為:
張家銘於10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張勛逵為普格



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 」),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 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 再將廠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或提 領現金交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 價差、佣金,黃美芳明知張家銘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 格公司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 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乃應允之,而 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介紹不知情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之0,現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3樓 ,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李榮國)為甲類公司,並將李榮 國提供之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 再由張家銘交與張勛逵轉交黃志成黃志成隨即先將普格 公司向勝利公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普格公司之 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主任吳芝祺(英文 名:Erin)負責與張勛逵聯繫,及與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 計副理黃小玲、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 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副理高碧霞等人(下稱吳芝祺等人 )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下逕稱不實會計憑證),並簽准於100年12月21 日將總金額1,206萬2,232元之預付貨款匯入勝利公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以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需付貨款為 由,指示李榮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李榮國乃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之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協同張家銘黃美芳前往台企銀行各提領現金400萬元、372萬元、360 萬元後,均由張家銘取走,再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勛逵。張 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透過不知情 之陳幸德(英文名:Devy),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 信盟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FAITH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信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張家銘通知張勛逵 ,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曾天民、程中宜等人以銀行匯 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 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及由張家銘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任職期間自101年2月間起至8月 間止,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 延平南路辦公室》)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勝利公司報價單 等不實交易憑證交由黃美芳轉交李榮國蓋用勝利公司印章 後交回饒銘雯饒銘雯再連同信用狀交與張勛逵交付普格



公司吳芝祺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勝利公司→普格 公司→信盟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 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 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及附表五編號10至 13、18至21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及附表七之2 所示)。
張勛逵於101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張利潔(原名張立杰 、張秝截,下逕稱張利潔,另行審結)有資金需求欲向張 勛逵借款時,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表示張利潔 可以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需 資金,張利潔身為承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竣星公司)負 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順利 向張勛逵借得款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 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承慧公 司、竣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張勛逵 另於101年5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下稱泰仕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指示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女員工(101年2月間之 某日前,下稱傅姓員工)、蔡弦甫(英文名:Emma,任職 期間自101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以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為辦公室,同年3月底起,工作地點 變更至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下稱建國北路辦公室 )據此分別製作承慧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竣 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 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 與張利潔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黃志成或不 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與張勛逵或受張勛逵指示 之蔡弦甫聯繫及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先 後簽准於101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同 年4月2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18日,各將1,47 8萬1,816元、美金96萬750元(折算金額為2,827萬4,873 元)、3,170萬4,750元、5,617萬5,000元、3,386萬8,800 元、2,050萬6,500元、976萬5,000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第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與張利潔之金錢,或由張利潔依 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竣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使 張利潔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普格公司資金所貸與張利 潔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 →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 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 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14至17、37至40、65至68、 85、86、91、92、98、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至9、14至 17、31至34、60至63、80、81、88、92、107、108、111 至113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3、8、14、20、 25、29及附表七之1、3、8、14、20、25、29所示;至於 前述附表四編號114至116及附表五編號111至113所示交易 之貨款支付情形,詳如後述㈡⒈所載。前述附表四編號91 、92所示普格公司虛偽向承慧公司進貨後,其中一筆係虛 偽銷貨予泰仕公司,此部分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 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 表五編號87所示;嗣該筆交易經泰仕公司退回,此部分普 格公司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 ,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張家銘於101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向張芳源表示以公司名 義與上櫃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芳源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 金額之價差,張芳源再將所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交由張家 銘完成金流等語,張芳源身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址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下稱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登記負責人葉國炳,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吳慧如)實際 負責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張 家銘邀其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 ,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竟與張家銘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 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 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張家銘另以委請 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經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透 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 稱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順暢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NDS INTERNA TIONAL ENTERRISE,下稱順暢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及以張家銘 實質掌控之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1,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00號5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下稱齊興公司)、隆通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 黃建清,下稱隆通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陸續將賣座公 司、杜拜耳公司、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暢 公司登記資料、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 知情之傅姓員工(101年2月間之某日前)、蔡弦甫(101 年2月間之某日後)、劉珮芬(英文名:Mina,自101年4 月間起受僱於張勛逵)依據前開公司資料製作賣座公司、 杜拜耳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齊興公司、隆通 公司、順暢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 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 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 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印章,賣座公司 、杜拜耳公司部分則轉交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 司印章後,均交回傅姓員工、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 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 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1月19日、同年4月2日、27日、 同年5月3日、30日,各將951萬7,200元、2,114萬1,750元 、1,110萬8,930元、1,110萬9,000元、2,040萬1,920元之 預付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 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台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 同年6月28日各將2,638萬4,820元、1,590萬3,300元、1,0 50萬5,250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張芳源再依張家銘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與張家銘張勛逵,再由渠 等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 開狀費用方式,佯為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 款,其餘或轉交張勛逵,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 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 →隆通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 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 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1至42、55至57及附表五編號36至 37、50至52;附表四編號58至64、81至84、113及附表五



編號53至59、76至79、114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 號7、12、13、19、37、56、58、61及附表七之7、12、13 、19、32、48、50、52所示;惟前述普格公司於101年4月 27日、同年5月3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之進、銷貨 情形,詳後述㈡⒋所載)。
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2月8日前不久之某日,邀不知情、時任正 方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登記負責人林倖卉,下稱正方公司)總經理之郭進國提供 正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郭進國雖明知商業負 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經 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 ,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正方 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隨即轉交 張家銘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 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 司,並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資料 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正 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 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正 方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 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 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志成並簽准於101年2月8 日、同年3月23日各將921萬3,225元、1,661萬6,250元之 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 戶外,另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郭進國交付之前開帳 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部分款 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張家銘指定之人,張 家銘或張勛逵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 ,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 之貨款(前開正方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 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 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35、36、43、44、46、48至50及附表五編號30 、35、38、39、41、43至4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 號6、9及附表七之6、9所示)。
張勛逵於101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因吳萬發有資金需求而



張勛逵借款,遂提議由吳萬發提供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 易,吳萬發身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現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 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00年間登記負責人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 )實際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但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利再向張勛逵借得款項,竟 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合豐 公司、虹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由張 勛逵先後安排合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乙類公司,虹光公 司擔任甲類公司,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灣國際纜 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之 0號,登記負責人沈尤成,下稱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 ,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前述資 料分別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填製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合豐公司採購單、簽 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吳萬發蓋用合豐公司、虹光公 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志成或不知情之吳芝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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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