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立的,合約已經有蓋章,其有要求負責人簽名,上面「丁○ ○」的簽名,忘記是簽約時已經簽好,還是子○○帶回補簽, 但不是由丁○○在場簽寫(本院卷4 第12頁至第15頁)等語, 及證人戊○○提供之明細表、存摺內頁、電匯申請書、附買回 同意書、匯款指示條、日記帳簿內頁、支票、退票理由單(95 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 即第7 卷第26頁至第50頁)等資料可知 ,子○○於93年底至94年1 月期間,曾以年代集團需要資金週 轉為由,多次向戊○○調度資金,期間曾經多次提供新泰伸公 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及至丁○○代表年代集團清償全部借款後 ,始取回戊○○持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被告壬○○關於其確 有依切結書所載,提供新泰伸股票予子○○之供述(95年度他 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㈢依前述附買回同意書之內容及證人戊○○前述證言可知,子○ ○代表年代網際與戊○○於93年11月15日簽訂該份附買回同意 書時,係約定由戊○○以每股4.38元之價格購買新泰伸公司之 股票,且該價格乃委託他人鑑價所得,足認新泰伸公司之股票 於93年11月間仍具有每股4.38元之價值。易言之,被告壬○○ 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2 萬張予子○○時,該等股票之價值至少 約8000萬元。據此,被告壬○○與子○○間,關於由被告壬○ ○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2 萬張予子○○向他人質借,子○○則 自質借所得之資金中,提供5000萬元供被告壬○○使用之約定 ,擔保價值與借款之金額亦屬相當,僅為民間調度資金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數位年代自93年6 月10日起,於附 表6 所載之日期,先後自數位年代匯款予新泰伸公司,新泰伸 公司亦於附表6 所載之日期(除編號15、16外)陸續還款予數 位年代等情,除據被告壬○○坦承外,並有附表6 所列匯款時 間、金額、受款人、相關憑證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附表 6 (除編號15、16外)各筆匯款及受款對象,與前述切結書約 定之主體(壬○○與子○○),雖有歧異,然依前述切結書承 諾之對象係被告壬○○,受款及匯款人卻均係新泰伸公司,及 子○○與被告壬○○為前述約定時,乃聲稱係因年代集團有資 金缺口(本院卷4 第169 頁)等情觀之,被告壬○○主觀上將 子○○與年代集團視為一體,認為自己提供股票之對象,及應 提供資金者為代表年代集團之子○○,因而未對切結書之內容 ,及受款人、匯款人等細節加以深究,實無違常情,此由前述 年代集團實際負責人丑○○因相信子○○,而將年代集團財務 大權完全授予子○○之事實,亦可窺見子○○當時不論對於年 代集團內部掌控,或代表年代集團對外尋求資金奧援,均相當 具有取信他人之能力。據此,新泰伸公司之後陸續自年代網際 之子公司數位年代取得資金及返還資金之往來,僅被告壬○○
在行使前述切結書賦予之權利而已,其對於年代網際或數位年 代內部帳款如何處理,亦無從知悉或干涉,自不得僅憑被告壬 ○○與數位年代有資金往來,即認其主觀上有與子○○共同侵 占年代網際資金之故意。
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漢期對年代網際進行期中查核後發 現,年代網際以暫付及預付名義融通於關係企業及非關係企業 香港東風公司之資金過高,已超過依93年9 月30日淨值計算之 資金貸與限額,且至93年12月9 日為止,尚有1 億5000萬元應 收款項未收回,故於93年12月14日發函要求年代網際儘速處理 。嗣被告壬○○於接獲子○○以會計師查帳為由,要求先行匯 還借款(截至93年12月29日為止,數位年代以投資新泰伸公司 股票為科目,合計匯款5000萬元予新泰伸公司)之通知時,僅 於93年12月30日返還1000萬元,其餘4000萬元無法立即匯還, 子○○遂於93年12月30日向戊○○借款1 億5000萬元,要求戊 ○○就其中4000萬元借款,以「新泰伸公司」之名義,分2 筆 匯入數位年代帳戶,以供會計師查核,故附表6 編號15、16等 2 筆款項,形式上雖係新泰伸公司匯予數位年代,但實為戊○ ○以新泰伸公司之名義匯出等情,除據被告壬○○坦承(95年 度他字第2505號卷2 即第6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外,並有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漢期93年12月14日出具之通知函( 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28頁、第29頁)、附表6 「卷證頁碼」欄所列匯款憑證等可證,且與同案被告子○○之 供述(同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戊○○前述證言 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又依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93年12月30日,子○○表示已經幫其返還4000萬元予年代公司 ,並於94年1 月初前往位於楊梅之新泰伸公司,交付匯款金額 均為2000萬元之匯款單2 張,以資證明,因而相信子○○已將 新泰伸公司與年代公司之債務打平(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 即第6 卷第55頁反面),遂認其餘4000萬元應為其與子○○之 私人借貸(同卷第56頁反面),且因其提供2 萬張新泰伸公司 股票予子○○,其原本就有權利使用5000萬元,但礙於子○○ 表示他是因為幫其償還4000萬元予年代公司,才會拖垮他的財 務,基於道義,才同意以其私人名義借款予子○○,子○○則 提供吉舍公司、上揚公司、迪戎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同卷第 57頁、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等語,及被告壬○○於94年 12月13日、94年12月26日、95年1 月5 日分別自林謂德帳戶匯 款12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至吉舍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 書(調查局卷4 第98頁至第100 頁)、子○○提供之吉舍公司 、上揚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支票,及王萬峰之 個人支票(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 即第6 卷第70頁至第73頁
)等資料可知,子○○於取得附表6 編號15、16戊○○匯出之 電匯申請書2 張(調查局卷4 第97頁)後,將之交付被告壬○ ○收執,作為其為被告壬○○償還數位年代4000萬元之證明, 致被告壬○○誤認子○○為配合會計師查核年代網際帳務之需 要,以子○○個人資金為其償還4000萬元予數位年代,而於94 年6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僅積欠數位年代1000萬元(95年 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77頁反面,自不得僅因被告壬 ○○此項主觀上之誤認,遽指其有與子○○共同侵占年代網際 資金之故意。
㈤至被告壬○○自林謂德帳戶匯款12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 元至吉舍公司之時間,已在94年12月13日之後,則以當時被告 壬○○雖持有5000萬元資金,但其所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2 萬 張仍由年代網際持有,尚未取回,參照前述切結書之記載,被 告壬○○在未取回新泰伸公司股票前,並無返還5000萬元資金 之義務,自無還款予子○○之可能;況倘被告壬○○前述匯款 之目的係在還款予子○○,子○○實無提供吉舍公司、上揚公 司及王萬峰等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之必要,足認被告壬○○ 關於前述匯款係借予子○○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前 述匯款係原應返還年代網際之資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與 子○○共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伍、被告己○○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 己○○之供述,⑵同案被告子○○、午○○、庚○○之供述, ⑶證人卯○○、乙○○、戊○○、未○○、丁○○、丑○○之 證言,⑷證人卯○○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影本,⑸證人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傳票、電匯申請 書、附買回同意書、支票影本,⑹被告己○○回帳匯款單、以 己○○名義匯回之寶華銀行電匯還款回條,⑺年代網際規章制 度表,⑻子○○經手年代資金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被告己○○雖坦承與子○○間有資金往來,但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與子○○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犯行,辯稱:其是向子○ ○個人借款,半年後均已還款,不清楚年代內部作業(本院卷 1 第80頁反面)。且其從未向年代集團借款2000萬元,93年9
月16日該筆2000萬元帳款,乃因其於93年8 月27日借款2000萬 元予數位年代,數位年代則簽發票號UA0000000 ,面額2000萬 元之支票交其收執,惟票期屆至前,因子○○要求暫緩提示該 張支票,而未提示,及至93年9 月16日始以年代網際名義匯款 2000萬元至其誠泰銀行帳戶,故將前述支票返還數位年代。然 不知何故,數位年代內部竟於93年12月29日製作暫借其2000萬 元之簽呈,造成在數位年代內部帳面,其仍積欠數位年代4935 萬353 元,之後由戊○○匯款打平之錯誤情形,與其無涉。其 向子○○之借款分別為2935萬353 元、2470萬元,合計5405萬 353 元,並無公訴人所稱4935萬353 元(指起訴書第7 頁第1 行),也不知道子○○出借之資金來自年代集團(本院卷4 第 70頁至第72頁)等語。本院認為:
㈠被告己○○自89年11月29日起擔任年代網際之監察人,至93年 9 月15日提出辭呈辭職等情,有年代網際提出之89年11月29日 8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6 月25日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93年10月22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本院卷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己○○與年代集團 有附表7 所列資金往來情形(其中編號1 至3 為被告己○○指 定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有附表7 「卷證頁碼」欄所列匯款單 據可證。據此,子○○從93年11月間起自年代集團匯款予己○ ○及其指定帳戶時,被告己○○已非年代網際之監察人,公訴 意旨認被告己○○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監察人身分,尚屬誤會。
㈡由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子○○在93年間有代表年 代公司向其借款,經其向丁○○求證屬實,遂於93年8 月27日 出借2000萬元,93年9 月16日已經歸還。之後其有資金需求, 請子○○協助調度,不知道子○○是哪個帳戶在處理(95年度 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48頁至第49頁)。當時其為取得 新永安有線電視之經營權,欲出售持有之3000多張年代網際股 票,以便向其他新永安有線電視股東收購股份,子○○於為年 代網際調度資金期間,表示可以找到金主,以每股75元之價格 收購年代網際股票,約於93年10月可以交割,故其預估約有2 億元入帳,而簽發支票向新永安有線電視之股東陳正強、陳雪 美購買1200張股票,總金額約5000萬元,但因年代網際股票遲 未成交,前述支票即將陸續到期,故向子○○週轉。直到93年 12月間,丁○○打電話表示年代集團有多筆款項匯入其帳戶, 始知子○○調度之資金來自年代集團,經其詢問子○○,要求 子○○先墊款返還年代集團,子○○遂自寶華銀行以己○○名 義匯還年代網際,並提供匯款憑證,其始認可與子○○間之債 務,並於94年6 月間匯款至子○○指定之癸○○帳戶,以清償
前述債務(同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子○○匯給陳正強的 1435萬353 元是股款,匯給黃銘洲的是其積欠黃銘洲的借款( 同卷第93頁反面)等語,及附表7 所列被告己○○與年代集團 資金往來情形可知,被告己○○於93年11月間向子○○調度資 金,子○○遂於93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間,自年代投資、 全球文化、年代電通、年代網際、歡樂線上等年代集團之母子 公司,將被告己○○所需款項合計2935萬353 元,分別匯入被 告己○○指定之陳正強、黃銘洲及被告己○○之帳戶,並於93 年12月7 至至13月9 日期間,自寶華銀行以被告己○○之名義 ,全數匯還前述公司,亦即,附表7 編號6 至10等款項乃子○ ○代被告己○○墊還年代集團等情,固無疑義。然子○○要求 戊○○以「己○○」名義匯款予數位年代之時間為93年12月30 日,於此之前之借款,並無要求戊○○以「己○○」名義匯款 之情,而子○○代被告己○○墊還年代集團之時間則為93年12 月7 日及12月9 日,故公訴人關於子○○要求戊○○以「己○ ○」名義匯款後,將匯款單交予被告己○○向年代集團主張悉 數返還之指摘(起訴書第7 頁),與現存卷證不符,洵非可取 。據此,公訴人就子○○代被告己○○墊還年代集團合計2935 萬353 元之資金來源為何?究竟是否係年代集團之資金?等情 ,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以明之。則倘該等資金乃子○○個人 籌得後,代被告己○○墊還年代集團,就年代集團而言,該等 款項事實上確已匯入年代集團各公司帳戶,故附表7 編號1 至 5 各筆支出款項,業已收回,而非僅有會計帳面作成還款紀錄 而已,如何能謂此種情形為「假回帳」?公訴人此部份指摘僅 為臆測,尚屬無據,自難遽認被告己○○有與子○○共同侵占 年代網際資金之故意。
㈢數位年代財務部員工蒲曉鳳於93年8 月27日擬具簽呈,以「為 支應數位年代集團短期資金需求,數位年代擬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向股東往來暫借新台幣二千萬元整,並開立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到期之新台幣二千萬元整支票予該股東」, 經庚○○、子○○簽核後,由數位年代簽發票號UA0000000 , 發票日93年9 月10日,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己○○之支票 1 張,由被告己○○收執,被告己○○亦於93年8 月27日匯款 900 萬元、450 萬元、650 萬元予數位年代。嗣票期屆至,被 告己○○並未提示該張支票,而係由子○○於93年9 月15日自 行擬具年代網際「請款單及支出傳票」,用途為暫借數位年代 2000萬元,經子○○及丁○○簽核後,於93年9 月16日自年代 網際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己○○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前述支 票則於94年1 月7 日由數位年代取回等情,有數位年代93年8 月27日簽呈(調查局卷3 第37頁)、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同
卷第40頁)、己○○匯款回條(調查局卷2 第33頁、第34頁) 及匯款申請書(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63頁)、 年代網際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調查局卷3 第11頁)、轉 帳傳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同卷第10頁)、誠泰商業銀行94年 5 月24日誠泰銀建字第940046號函檢附己○○之存款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局卷2 第28頁、第29頁)、數位年代轉帳 傳票及支票影本(調查局卷3 第93頁、第94頁)等資料在卷可 證,堪認屬實,是被告己○○前述辯解,應可採信。㈣承前所述,子○○於93年9 月15日自行擬具年代網際暫借數位 年代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後,依正常之資金匯流 ,原應由年代網際匯予數位年代,再由數位年代匯予被告己○ ○,沖銷數位年代於93年8 月27日向己○○暫借之2000萬元債 務,始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惟因年代集團之資金調度均由子 ○○1 人掌控,年代網際、數位年代內部會計制度又不健全, 集團實際資金週轉盈虧情形僅子○○知悉,復以前述年代網際 匯還被告己○○之2000萬元係自年代網際直接匯出,故被告庚 ○○於93年12月29日擬具之數位年代簽呈簽擬「為達到資金之 有效運用,暫借股東己○○先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原先由年 代網際代為轉帳予己○○先生,日期為93年9 月16日」之內容 (調查局卷3 第9 頁)及轉帳傳票「數位借己○○2 千萬元整 」之記載(同卷第90頁),顯係誤認前述匯款為被告己○○向 數位年代之借款,且已事先由年代網際於93年9 月16日支付, 導致數位年代帳面呈現,數位年代積欠被告己○○之2000萬元 債務以支票沖銷(該張支票實際上並未兌現),年代網際匯還 被告己○○之2000萬元,反而成為數位年代對被告己○○之債 權之錯誤現象。況依證人即被告己○○之祕書辛○○於94年間 與年代網際陳姓會計人員對帳之結果,己○○並未積欠年代集 團任何款項之情,有證人辛○○依據年代網際出具之「己○○ 資金往來明細表」逐一標示核對情形之手稿(本院卷4 第204 頁)可證,且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同卷第131 頁反面)相符,益證前項被告己○○尚積欠數位年代2000萬元 之帳面記錄,乃數位年代內部作帳錯誤所致。又依證人辛○○ 依據年代網際出具之「己○○資金往來明細表」逐一標示核對 情形之手稿觀之,該明細表中所列93年8 月31日、9 月15日各 2000萬元(93年9 月15日為轉帳傳票之日期)實為同一筆帳款 ,該表卻將之列為2 筆,分別計算;而93年12月7 日200 萬元 3500萬元、300 萬元及93年12月9 日1435萬353 元、500 萬元 實為子○○以己○○名義匯還年代集團之款項,該表卻將之列 為年代集團匯出款;至93年12月29日該筆款項並無匯款憑據, 且實為數位年代帳務處理失誤已詳述於前,顯見年代集團內部
帳務紊亂,據以作成之明細表亦錯誤百出,與資金實際匯流情 形不符。再子○○於接獲會計師吳漢期函請年代網際1 億5000 萬元應收款項未收回之通知後,於93年12月30日向戊○○借款 1 億5000萬元支應之情,已詳述如前,而戊○○於93年12月30 日依子○○之指示,以「己○○」名義分別匯款1935萬353 元 、1500萬元、1500萬元予數位年代之事實,亦有子○○傳真予 戊○○之匯款指示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3 張 (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 即第7 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證, 且與證人戊○○前述證言相符,固堪予認定,惟不論子○○此 項要求,究係因內部會計作業錯誤,為沖銷年代集團應收帳款 ,抑或基於其他考量所為,均屬年代集團內部帳務處理之問題 ,與被告己○○無涉。據此,調查員於95年4 月27日(95年度 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95頁)及95年6 月2 日(95年度 他字第2505號卷3 即第7 卷第90頁反面)詢問被告己○○時, 一再要求其就年代集團合計匯款4935萬353 元至其帳戶(即93 年9 月16日2000萬元及附表7 編號6 至10,合計2935萬353 元 )一節說明,顯然受數位年代內部雜亂之帳務誤導所致,併此 敘明。
㈤依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3年年底,辰○○拿1 張 財務部送來的「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請其簽核,名目是「暫借 己○○」金額約2000萬元,且當時款項已經支出,傳票是事後 補簽,因為當時年代集團資金有點吃緊,怎會有錢出借,就問 午○○,午○○告稱是子○○指示匯出,其要求午○○追回該 筆款項,並打電話問己○○為什麼借錢,己○○在電話中否認 有借錢的事,口氣也不好,雙方不愉快掛掉電話,過1 、2 天 午○○說錢已經回來,就沒有再追問(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 3 即第7 卷第72頁)等語,及被告己○○前述供述觀之,丁○ ○所質疑之「暫借己○○」約2000萬元該筆款項簽核之時間, 約在93年11月中旬以後至12月初,依現有卷證,並無相符之「 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存卷,惟被告己○○接獲丁○○質疑之電 話時,直接反應乃並未向年代集團借款,則其對於子○○將以 年代集團資金出借之行為,是否有預見,自非無疑。又由證人 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子○○於93年12月間向其與乙○ ○借款,合計2 天匯出約2 億元,其依子○○之指示,於93年 12 月16 日匯款約900 萬元至「陳雪美」帳戶,約1300萬元至 「己○○」帳戶(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34頁) ,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向子○○調的第2 筆錢 是2470萬元,一開始子○○就說他是向康淑惠借來的(95年度 偵字第14867 號卷即第19卷第103 頁)等語,及卯○○之匯款 申請書(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 卷第43頁、第65頁)
可知,子○○於93年12月間向證人卯○○及乙○○借款合計2 億元,並指示卯○○於93年12月16日,將其中907 萬2858元、 300 萬元匯至「陳雪美」帳戶(出售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予被 告己○○),及1262萬7142元匯至「己○○」帳戶(合計2470 萬元),被告己○○亦知悉該等款項為子○○向康淑惠借得等 情,堪認屬實。惟縱使依被告己○○前述供述,及證人丁○○ 前述證言,足認被告己○○對於子○○於93年11月間以年代集 團資金出借之情,至遲於93年12月初即已知悉,惟子○○事後 既已覓得資金代被告己○○墊還年代集團,93年12月16日之借 支款項復以康淑惠名義匯出,則被告己○○對於子○○係以何 人名義向康淑惠借款及相關協議內容,如何能知悉?自難僅憑 被告己○○與子○○間有資金調度之事實,即認其有與子○○ 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故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與 子○○共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附表1】
㈠請款作業
┌──┬──────────┬────────────┐
│ │請款單總金額 │核決權限部門 │
├──┼──────────┼────────────┤
│1 │5萬元(含)以下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
├──┼──────────┼────────────┤
│2 │5萬至10萬元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 │經理 │
├──┼──────────┼────────────┤
│3 │10萬01元至300萬元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 │經理、總經理 │
├──┼──────────┼────────────┤
│4 │300萬01元以上或其他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特殊物品 │經理、總經理、董事長 │
└──┴──────────┴────────────┘
㈡暫借款作業
┌──┬──────────┬────────────┐
│ │借款單總金額 │核決權限部門 │
├──┼──────────┼────────────┤
│1 │5萬元(含)以下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
├──┼──────────┼────────────┤
│2 │5萬01元至10萬元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 │經理、總經理 │
├──┼──────────┼────────────┤
│3 │10萬01元以上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 │經理、總經理、董事長 │
└──┴──────────┴────────────┘
【附表2】
┌──┬────┬─────┬────┬─────┬────┬─────┐
│編號│作帳時間│金額(元) │會計憑證│簽核者 │出處 │備註 │
├──┼────┼─────┼────┼─────┼────┼─────┤
│1 │93.7.15 │2,000萬 │轉帳傳票│午○○ │(以下均 │請款單及支│
│ │ │ │ │ │為調查局│出傳票用途│
│ │ │ │ │ │北機組案│僅記載暫借│
│ │ │ │ │ │卷一)P41│數位年代,│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
│2 │93.8.27 │3,000萬 │轉帳傳票│午○○ │P51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借│
│ │ │ │ │ │ │數位年代,│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 │ │ │ │ │ │ │
├──┼────┼─────┼────┼─────┼────┼─────┤
│3 │93.9.3 │1,000萬 │轉帳傳票│午○○ │P58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借款,│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
│4 │93.9.9 │1,200萬 │轉帳傳票│午○○ │P63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申請│
│ │ │ │ │ │ │人簽名不合│
│ │ │ │ │ │ │規定,所附│
│ │ │ │ │ │ │請款憑證與│
│ │ │ │ │ │ │公司規定不│
│ │ │ │ │ │ │符,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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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9.15 │500萬 │1.轉帳傳│午○○ │P71 │請款單及支│
│ │ │ │ 票 │ │P73 │出傳票申請│
│ │ │ │2.支票別│ │ │人簽名不合│
│ │ │ │應付票據│ │ │規定,所附 │
│ │ │ │明細表 │ │ │請款憑證與│
│ │ │ │ │ │ │公司規定不│
│ │ │ │ │ │ │符,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簽核,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轉帳傳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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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10.1 │1,050萬 │1.請款單│午○○ │P74,75 │請款單及支│
│ │ │ │ 及支出│ │ │出傳票用途│
│ │ │ │ 傳票 │ │ │僅記載數位│
│ │ │ │2.明細傳│午○○ │ │年代暫借款│
│ │ │ │ 票 │ │ │,未附請款│
│ │ │ │ │ │ │憑證,仍予│
│ │ │ │ │ │ │簽核付款,│
│ │ │ │ │ │ │欠缺相關核│
│ │ │ │ │ │ │決部門之簽│
│ │ │ │ │ │ │核,且未製│
│ │ │ │ │ │ │作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該│
│ │ │ │ │ │ │筆支出之明│
│ │ │ │ │ │ │細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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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10.5 │1,000萬 │明細傳票│午○○ │P79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暫借款│
│ │ │ │ │ │ │,申請人簽│
│ │ │ │ │ │ │名不合規定│
│ │ │ │ │ │ │,所附請款│
│ │ │ │ │ │ │憑證不合規│
│ │ │ │ │ │ │定, 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簽核,且未│
│ │ │ │ │ │ │製作轉帳傳│
│ │ │ │ │ │ │票,仍簽核│
│ │ │ │ │ │ │該筆支出之│
│ │ │ │ │ │ │明細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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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10.13│500萬 │明細傳票│午○○ │P83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借│
│ │ │ │ │ │ │數位年代,│
│ │ │ │ │ │ │申請人簽名│
│ │ │ │ │ │ │不合規定,│
│ │ │ │ │ │ │所附請款憑│
│ │ │ │ │ │ │證不合規定│
│ │ │ │ │ │ │,欠缺相關│
│ │ │ │ │ │ │核決部門之│
│ │ │ │ │ │ │簽核,且未│
│ │ │ │ │ │ │製作轉帳傳│
│ │ │ │ │ │ │票,仍簽核│
│ │ │ │ │ │ │該筆支出之│
│ │ │ │ │ │ │明細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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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10.13│250萬 │明細傳票│午○○ │P86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暫借款│
│ │ │ │ │ │ │,申請人簽│
│ │ │ │ │ │ │名不合規定│
│ │ │ │ │ │ │,未附請款│
│ │ │ │ │ │ │憑證,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轉│
│ │ │ │ │ │ │帳傳票,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明細傳│
│ │ │ │ │ │ │票。 │
├──┼────┼─────┼────┼─────┼────┼─────┤
│10 │93.10.18│1,000萬 │明細傳票│午○○ │P88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暫借款│
│ │ │ │ │ │ │,申請人簽│
│ │ │ │ │ │ │名不符規定│
│ │ │ │ │ │ │,未附請款│
│ │ │ │ │ │ │憑證,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轉│
│ │ │ │ │ │ │帳傳票,仍│
│ │ │ │ │ │ │簽仍簽核該│
│ │ │ │ │ │ │筆支出之明│
│ │ │ │ │ │ │細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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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10.20│2,500萬 │明細傳票│午○○ │P91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借│
│ │ │ │ │ │ │數位年代款│
│ │ │ │ │ │ │項,申請人│
│ │ │ │ │ │ │簽名不符規│
│ │ │ │ │ │ │定,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欠│
│ │ │ │ │ │ │缺相關核決│
│ │ │ │ │ │ │部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該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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