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18號
TPDM,106,金重訴,18,2020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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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共撥款之1,700 萬美元,及何 壽川個人出資300 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 籌措的資金,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 川亦開始以此為基礎,責成張金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 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 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以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 公司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均充作個人出資,並開始持續 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雖對已支付高額利息 給租賃公司竟仍需讓何壽川「分潤」之事有所不滿,惟三寶 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 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  ,仍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的基礎上與何壽川交涉。使何 壽川個人僅出資800 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為 825萬美元),卻可以3,700萬美元(即何壽川自己個人出資 800 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以其等之子公 司出資1700萬美元+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司  、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為基礎分配將來出 售1788大樓之利益。
(四)何壽川明知其不僅參與投資1788大樓,甚且與李俊傑約定永 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於99年12月底融資借款兩成作 為計算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  子公司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業已創造法律上 所不能容忍之重大利害衝突,惟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 年間,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 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何壽川均知悉上情, 卻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 關係及上述與李俊傑約定以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 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 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在負責 人與公司實質上具有重大利益衝突情形下,仍持續辦理借款 給三寶集團(借款與動撥情形,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6 至52 所示)。 
(五)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 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  0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 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均計算為其個人投 資可得收益之情形:
 1.在何壽川與李俊傑期約分潤以後,黃緒宗先製作100年1月13



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予張金榜,最初黃緒宗僅以股東原始出 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 之股權,經張金榜告以何壽川之認知始終為6,000萬美元2成 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  ,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2.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著手計算獲利分配事宜  ,並於1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 分為「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 確顯示何壽川僅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 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 之3.56%股權、永豐餘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股權 、元太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所得獲分配之 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3.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 往永豐餘投控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  ,黃緒宗並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  0萬美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  t公司3.56%之股權。
 4.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陳佳興陳品杉詢問利潤分配 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有期約
分潤之事,且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公司 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 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基礎 ,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是以陳品杉、廖怡 慇有意反悔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 潤給何壽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  ,乃決定先回覆陳佳興何壽川所得分配利潤僅 9.1%(不包 含上述3.56%股權),惟先前何壽川早已告知陳佳興所得分 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 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  利益分潤」事宜。
 5.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後,張金榜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 表檔案,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 「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  6%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 司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 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 表彰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 之大部分投資收益之意旨。 




(六)至106年6月間,何壽川上述行為遭檢舉揭發,除其自身遭金 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以外,並因而遭金管會於10 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 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保持明確 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為 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規 定核處糾正,且自處分生效日起,暫停永豐金控公司及子公 司申請轉投資(不含對原有轉投資事業之增資及因組織架構 調整產生之原有轉投資事業股權移轉),至本案缺失完成改 善為止;另再以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辦理對 三寶集團融資借款案件有所疏失為理由,裁處1,000 萬元罰 鍰
  ,另亦嚴重損及永豐金控公司商譽,而致使永豐金控公司遭 受逾500萬元之重大損害。
(七)另被告何壽川安排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偽以不實「  預付租金」名義付款各85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李俊傑購買178  8大樓股權,使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自受有850萬美元 之財產損害(業已逾1億元)。    
(八)關於後續款項返還情形:
 1.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6,000萬美元部分:  三寶集團借得6,000萬美元以後,遲至於102年4月1日以銀 聯貸案所得款項清償該筆借款。
 2.三寶集團後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部分:  至於三寶集團後續以J&R公司及Jetking公司名義向永豐金租 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則遲至 106年12月8日全部清償完畢。
 3.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 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 各匯款850萬美元部分:
  永豐餘投控公司匯款850 萬美元部分,嗣於106年8月11日, 由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以1,239萬2,661.54美元贖回 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本金、利息;元太公司匯款850 萬美 元部分,則亦於106年8月11 日,由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 公司以約1,239 萬美元贖回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本金、利 息。   
三、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
黃敏惠陳欣芸明知承作分期付款之租賃業務時,需確認標 的物之真實性,卻為使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申請動撥分 期付款額度順利,在其權限範圍內,竟與王玉玲陳品杉



廖怡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敏 惠告知王玉玲,僅需出具發票及填寫所欲動撥額度之金額即 可申請,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遂分別接續於「附表二之 本表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 」部分所示之期日(其等共同 參與之情形:①王玉玲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部分  發票製作、②陳品杉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 6至52」部分發票製作、③廖怡慇負責在「附表二之本表編號 7至31、編號46至52 」部分之發票上蓋章用印),填具登載 不實金額之發票而持之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業 務部門行使,以申請動撥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 、編 號46至52」部分所示額度而行使,黃敏惠陳欣芸則接續利 用職務上負責審核動撥業務之機會,見發票所載價格未大於 核准金額即可動撥(其等共同參與情形:①黃敏惠負責「  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8、編號46至52」部分、②陳欣芸負責  「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至29 」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金 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於動撥階段管理之正確性。  四、詹舜翔張金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緣張金榜為掩飾何壽川邱秀瑩為填補三寶集團之資金缺口 以利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挪用YFY Global公司、Tech Sma  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共美金 1,700萬元之情,而於100年6月16日所為之簽呈(下稱:100年 6月16日簽呈)佯裝經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評估投資方案 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嗣 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委由證 交所為行政檢查,詹舜翔張金榜竟共同基於變造該簽呈之 犯意聯絡(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 罪名之理由, 詳如後述),詹舜翔遂於105年12月間某日告知張金榜需於1  00年6月16日簽呈上隱匿何壽川,避免證交所知曉何壽川與1  00年6月16日簽呈所示內容有關,進而查悉前開挪用YFY Glo  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  rse 公司資金係由何壽川在幕後決策主導,張金榜則以立可 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 影印予以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證期局委由 證交所進行行政檢查之正確性。
五、廖怡慇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部分  緣廖怡慇於102年10月8日會後保留黃緒宗所製作102年10月8 日之利潤分配表(下稱: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已得知 李俊傑因向何壽川尋求資金支援而曾與何壽川約定回饋兩成  ,以融資貸款美金6,000萬元之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算入何 壽川私人投資金額,據以計算獲利報酬率。廖怡慇竟意圖妨



礙司法機關調查,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 意,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人員黃致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三寶建設公司執 行搜索時時,先向黃致信聲稱想要檢視在其住處已遭查扣之 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且於取得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藉 機撕毀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右上方一角(即載有「黃副呈報 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等內容之「2013.10.8  」日期部分),並將撕下部分藏匿在該公司沙發椅夾縫中而 隱匿之,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
六、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應予先敘明及證據能力
壹、應先敘明部分
一、刑事訴訟案件應嚴守證據裁判法則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足見立法者明白揭示刑事裁判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證 據部分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本案自偵查階段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國內諸多新聞媒體報導所指涉本案相關內容,均 未呈現本案當事人雙方所提出於審判庭證據之全貌,且新聞 媒體報導內容亦均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相關新聞媒 體所報導之內容,均未在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 二、供述證據之評價分析方式
(一)共犯不利陳述部分
  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 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 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 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 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 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 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及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憑信性之說明
  「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 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 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具有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 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 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 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 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 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 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 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 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評價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三)情況證據之評價方式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  ,需綜合諸複數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毫無合理懷疑 之證明程度;獨立觀察各該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 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 實之特定部分,但各該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犯罪事實 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仍得經由複數 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是缺乏自 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件,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  、隱密化,以及難以得到一般民眾協力搜查的社會現實情勢  ,應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 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何壽川邱秀瑩  、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廖怡慇、陳 品杉、黃敏惠陳欣芸、及同案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 生、莊耀邵茂龍劉錫螢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等人 於法官面前之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訊問,對其他共同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謂之陳述,原則應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 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 縱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 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 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 ,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 ,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 性
  」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 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 告黃緒宗張金榜游國治葉銳生廖怡慇詹舜翔、王 玉玲、陳欣芸劉錫螢陳品杉、劉思誠、證人廖嘉禾、謝 寶玉、陳佳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受詢問時並無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



之情形;且其等嗣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使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為陳述。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 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游國治葉銳生廖怡慇詹舜翔王玉玲陳欣芸、劉錫 螢、證人廖嘉禾、謝寶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雖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 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調查局詢問亦係一 問一答之方式,較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在場而承受來自其 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且亦查無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受有外力干擾以違法取供或其他方式致其等為非任意性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其等之證 述涉及本案被告等人有無上開違反金控法、證交法及刑法之 事實,乃用以證明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訴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第2 款部分,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 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 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 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第3 款部分,係指除前兩款之外而製作時無虛偽記載 風險或動機,可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  :
1、第2款之業務文書部分:①98年10月27日永豐金租賃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CG公司)2009年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②99年1  2月30日GC公司99 年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③Giant Crysta  l公司新增額度美金6,000萬元批覆書;④GC公司及永豐金租 賃公司之董事名單、財務報表、永豐金控公司105年11 月25 日董事會議事錄、三寶集團關係圖及其境外公司股東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國內 授信資料、J&R 公司授信額度、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J&




  R 公司授信案董事會會議紀錄、交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永豐金控申報所有子公司與三寶集團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有 關金控法第46條交易餘額、永豐金控公司要求借戶於105年1  0月20日前提供三寶集團與買方簽訂1788 大樓股權買賣合約  ,如未完成須支付本金餘額之1% 做為補償金相關補充說明 資料、J&R 公司授信案資金流向及相關匯款資料、J&R 公司 授信案分期付款撥款明細、額度動用批單及相關發票、Gian  t Crystal 公司資金流向及相關匯款資料、三寶集團在富邦 銀行部分交易資料、三寶集團其他境外公司在GC公司授信額 度、J&R 公司授信案現有徵提境外公司實體股票相關資料、 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永豐金控公司案關年報揭露資 料、證期局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核定或指定其境外子公司投 資可交換債相關資料、證期局提供元太公司核定或指定其境 外子公司投資可交換債相關資料、銀行局提供檢舉人補充資 料、上海1788大樓鑑價評估報告等;⑤GC公司辦理三寶集團 授信案違反授信5P原則與內部控制制度之檢討資料、永豐金 控公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等資料,均屬永豐金租賃公司、GC 公司於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2、第3 款之其他可信性文書部分:①被告詹舜翔之行事曆(含  :95年8月10日、96年8月14日、99年3月18日、100年4 月25 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24日、100年10 月6日、101年1月17日、101年4月2日、102年8月30 日、102 年10月8日、103年4月25日、103年8月6日、105年4月18日、 105年5月25日、106年1月5 日之行事曆);②被告張金榜之 簽呈(含:95年8月14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20 日、97 年3月27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4 日、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3 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7 日、101年3月19日、101年5 月25日、101年6月26日、103年 6月20 日之簽呈);③96年初之證人廖嘉禾札記;④卷附96年 至104年間所有電子郵件(下稱:郵件);⑤105年間主旨關 於永豐金貸款、永豐餘生技增資股東及董監事規劃簽呈之郵 件;⑥97年2月14 日被告張金榜製作之1788案會議紀錄;⑦被 告詹舜翔之隨身碟內、被告張金榜之電腦內及被告廖怡慇之 扣押物、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附件、被告陳佳興與 被告張金榜105年7月2 日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張金榜之利 潤分配表、被告詹舜翔電腦內「世紀靜安20101216(評  )_KGI」檔案(下稱:991216評KGI檔案)、「EB價值試算.  xls」檔案、被告張金榜之文件資料、Excel電腦資料、Gian



  t Crystal 公司交換債事宜資料、1788案認購公司債資料、 被告張金榜之電腦列印之1788大樓投資優劣說明,102年2月 22日被告張金榜電腦EXCEL 表、被告陳佳興之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資料、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8日所呈1788 美林出售股 權投資評估分析及檔案資料電腦畫面截圖、證人廖玉樺隨身 碟開啟畫面截圖及持有修改製作文件列印資料、被告廖怡慇 持有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⑧被告詹舜翔、被告陳佳 興、被告劉錫螢、證人張淑宜等之手機螢幕截圖;⑨其他卷 附對話紀錄譯文、電腦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行事曆列印資料  、試算表、分析表、分配表、額度變化表等表格文件、架構 圖、流程圖;⑩被告黃緒宗「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檔 案;⑪被告張金榜所製作之報告(含:100年1月17日被告張 金榜就1788案收購目前進度之報告,100年2月9 日被告張金 榜製作之購買美林持有上海1788案股權報告;⑫獨立會計師 查核報告;⑬被告黃緒宗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 至4(含三寶集團世紀靜安大樓項目簡報第33頁、上海不動 產案投資架構圖、三寶集團海外控股關係圖);⑭Star C  ity公司股權變動表、Giant Crystal公司用Star City 公司 股票租賃往來情形,Sheet 處分物業及需協助確認之問題、 世紀靜安20101216 調整(處分股權950萬、750 萬)資料、 李總(即同案被告李俊傑)擬再徵詢我方(即被告何壽川方 面)對Star City 公司增加收購美林股權之若干問題說明; ⑯永豐金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金控公司關 係企業圖;⑰永豐餘投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 豐餘投控公司及轉投資企業總覽;⑱元太公司自行上傳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轉投資企業總覽等資料,可知上開資料製作時  ,製作者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供作證據使用,應無虛偽記載之 風險或動機,而具可信賴性,且其所記載之內容,有作為證 據之必要性,應屬刑訴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3、至金管會106年1月19日檢局(控)字第1050109415號函、10  6年5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16300號函、106年8月4 日檢 局(控)字第1060152256號函、106年7月7 日檢(控)字第 1060104073 號函-102年迄今歷次針對永豐金控公司實施金 融檢查之相關資料、102 年金管會對永豐金控公司金檢報告 (基準日102年6月30日)、106年1月23日檢局(控)字第10  60100356號函、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1560 號 函及裁處書、永豐金控公司106年2月8日永豐金稽核總處(1  06)字第00003號致金管會函及專案檢查缺失陳述意見書、1  06年5月10日檢局(控)字第1060102403 號函文說明及附件



清單、永豐金租賃子公司GC公司辦理三寶建設集團授信專案 檢查檢查意見、金管會檢查局專案檢查意見、給銀行局專案 檢查處理建議表、檢舉事項查核結果對照表、授信案資金流 向及負責人等資料部分,因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國內金融 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檢查報告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前 開資料中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既係對客觀事實 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 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又其中 關於本案金管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 依據金管會之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 誠、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黃緒宗黃敏惠陳欣芸廖怡慇陳品杉等人犯罪,原無論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二)關於證人毛麗麗於審判庭所提出私人錄音部分 1、按刑訴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 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 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 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 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 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 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 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 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 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 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 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 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  」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 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 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 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



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 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 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 證,例外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34號、第4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第565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間 以侵害他人隱私權方式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不適用以「國 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為對象之「證據排除法則」,僅 在例外情形方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例外情形,除最高法院 所例示之「以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之供述」以外,則應自 「私人不法取證所侵害之基本權利」與「追訴犯罪所欲達成 之公益」相互權衡角度出發,視「被侵害之基本權」,是否 得藉由「追訴犯罪所達成之公益」予以正當化,為判斷標準  。例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對方自白,係侵害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權利,無論如何不得藉由追 訴任何犯罪之公益而具有正當性。另外,關於活動是否具有 「私密性」而屬「隱私權保障範圍」,除應考慮活動者主觀 上有無隱密性之合理期待,更重要者,應觀察活動者客觀上 有無採取保障其隱私權之措施或手段,即應自客觀上觀察, 活動者有否採取足資保障其活動隱密性之環境或適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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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