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上開行為因而造成力福公司500 萬元之損害。於景碩公 司取得上開借款之後,終由董明秀交付票號分別為AD000000 0 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25 0 萬元之支票予力福公司,並由力福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 存入該2 張支票而償還上開借款。
二、後於100 年2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因蘇嘉屏又分別與呂 秀美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將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編號7 至12 、14所示時間,數次指示呂秀美以力福公司資金借款與景碩 公司(當時力福公司業已因購買股權及參與景碩公司第一次 增資案等原因,持有景碩公司股權超過50 %,屬於力福公司 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且力福公司亦取得對景碩公司 營運方面之實質控制權,上揭各筆借款係用於景碩公司工程 標案相關花費周轉,均尚難認有背信行為,詳如後揭「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六」部分所述),並由呂秀美分別指示不知情 之劉美杏多次製作不實科目之力福公司轉帳傳票(科目:「 暫付款」〈支付景碩公司工程款〉),經蘇嘉屏以力福公司 董事長身份核准同意撥款後,再由力福公司人員將款項匯予 景碩公司,上開記載不實科目之傳票均經登載入力福公司依 商業會計法製作之帳冊內。先後借款7 次合計共達2,240 萬 元,則分別經景碩公司於附表五編號7 至12、14所示時間償 還與力福公司。
肆、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迪晞、孫鐵漢、證人 巫毓琪、廖淑純、呂秀美、許文通等人各該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內容,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 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 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或未經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或已經聲請傳喚到庭接 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認上開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迪晞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有關NATCOMP 公司 已經破產,但卻未於91年度認列虧損,答稱:不太記得當初 為何不將NATCOMP 公司破產狀況列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4 第210 頁反面),然而被告黃迪晞先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業已清楚說明致恩公司要求「分期認列」呆帳損失與 暫不認列投資虧損之事(見B3卷第71頁),則因被告黃迪晞 上開證述,顯然係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有與先前供述 不一致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迪晞於102 年7 月11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受詢問前經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 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 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B3第70至72頁),且其前於偵查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相隔數 年後之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黃 迪晞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黃迪晞於102 年7 月11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被告蘇奇楠前於102 年1 月11日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官詢問, 供稱:純粹應被告孫鐵漢要求,才幫忙出名擔任台苯公司及 其子公司購買天籟大飯店股權之居間介紹人等情節,惟至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改稱:我從賈文中處得到天 籟大飯店股權出售案之寶貴訊息,之後告知孫鐵漢,使得台 苯公司得以順利購買天籟大飯店股權,因此才能獲得台苯公 司及其子公司支付的佣金,之後再把該筆佣金借給孫鐵漢等 語(見本院卷5 第85、86頁);另於102 年1 月11日受調查 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因被告孫鐵漢借用名義購
買景碩公司股份等語(見A9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景碩公司股票係自己向被告孫鐵漢借錢購入云云〈見 本院卷5 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209 頁反面〉。故認 為被告蘇奇楠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蘇奇楠受 調查官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經告知所涉及之罪名 及權利,且從該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已經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全程由辯護人 陪同接受詢問,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及由辯護人協助閱覽、 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A9卷第28至33頁), 此外,在當日接受詢問完畢後,被告蘇奇楠即自願前往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接受 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以:「調查員有無對做不法詢問? 筆錄看過才簽名的?」,陳稱:「沒有。是。」等語(見A9 卷第23頁),且於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之前有何遭受不正取 供之情形,至本院審理中,經多次提示上開調查筆錄,亦未 表示筆錄有記載錯誤或當時有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僅推稱 當時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當時調查局一早就到我家裡搜索 ,內心害怕又恐懼,只想將事情往外推,當時所說的都是推 托之詞,說的話都是不對的云云,是可認為被告蘇奇楠於10 2 年1 月11日受調查局詢問當時,均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 陳述,並無受到任何外力不當干涉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蘇奇 楠前於案發後初次接受調查官詢問及後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於供述任意性獲得確保情形下先後為內容一致之供述,然 而於相隔數年後始翻異前詞之不合理情節。從而,應認被告 蘇奇楠前於調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 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 定,應認被告蘇奇楠於102 年1 月11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所 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孫鐵漢前於102 年1 月11日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官詢問, 供承因為當時台苯公司有費用無法處理,才拜託被告蘇奇楠 當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案之仲介,所領得款項由其自行挪做 其他用途等情節(見A7卷第266 頁反面),惟至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改稱:因為被告蘇奇楠提供許文通等 人與晶華酒店集團交易破局的寶貴資訊,所以才可以獲得仲 介費,該款項是其向被告蘇奇楠借用等語(見本院卷5 第15 6 頁正反面)。故認為被告孫鐵漢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本 院審酌被告孫鐵漢受調查官詢問時外部情狀,當天其接獲通
知自行到案接受調查官詢問,於受詢問之前經告知所涉及罪 名、權利,又從該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已經委任范嘉倩律師為辯護人,全程 由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及由辯護人協 助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A7卷第260 至269 頁反面),此外,在當日接受詢問完畢後,被告孫鐵 漢即同意配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詢/ 訊問,除范嘉倩律師外,徐履冰律師亦加入全程陪 同其接受詢/ 訊問,其於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之前有何遭受 不正取供之情形,至本院審理中,經多次提示上開調查筆錄 ,亦未表示筆錄有記載錯誤或當時有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 僅推稱當時一大早就遭到調查局人員兵分多路搜索,內心恐 懼,說的話不實在云云,是可認為被告孫鐵漢於102 年1 月 11日受調查局詢問當時,均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 無受到任何外力不當干涉之情形;另參以被告孫鐵漢先前於 案發後初次接受調查官詢問及後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 述任意性獲得確保情形下先後為內容一致之供述,然於相隔 數年後,始突然翻異前詞之不合理情節。從而,應認被告孫 鐵漢前於調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 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 ,應認被告孫鐵漢於102 年1 月11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所為 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證人呂秀美前於102 年1 月11日時,就力福公司投資景碩公 司之相關決策與評估過程,均能為完整之陳述(見A9卷第14 3 至147 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則已無法完整清楚說明與 此相關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1 至186 頁),則證人 呂秀美審判中證述,顯然係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有與 先前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再審酌證人呂秀美於102 年1 月11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部情狀,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 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 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A9第143 至 147 頁),且當天立即受檢察官複訊,也未表達有受不正取 供情形,另參酌證人呂秀美於案發後不久尚得為完整翔實的 供述,但於數年後本院審理時,對許多細節業已無法清楚回 憶之情,故應認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呂秀美於102 年 1 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叁、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 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 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 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 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6 年度臺 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奇楠前於102 年1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擔任被告孫鐵漢之仲介人 頭,受通知到台苯公司簽立不實居間契約,以利被告孫鐵漢 取得仲介費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有擔任 人頭之情形,經審酌被告蘇奇楠受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 其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事先經檢察官告知所涉及之 罪名及權利,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 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 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A9第23至27頁),且經核其先前 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 上開供述,然距離按發較久之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等情節,故 應認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蘇奇楠於102 年1 月11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相 關會計憑證(如傳票、合約等)、會計帳冊紀錄、交易憑證 、財務報告等資料,均屬於財務、會計人員於日常執行業務 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
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 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 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其他本判決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資料,雖均屬傳聞證據,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 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 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陸、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 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 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 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 併予說明。
柒、至本案所引用之交易清單、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之各該交易 紀錄、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 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 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此 外,當事人就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編號一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黃迪晞部分:
1.訊據被告黃迪晞、陳建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被告黃迪晞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迪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提供致恩公司內部文件資料協助檢調機關調查態度良 好,另被告黃迪晞業已高齡75歲,年事已高,又有心臟疾 病,希望給予被告黃迪晞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建宏部分:
1.訊據被告黃迪晞、陳建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建宏均承認犯罪,惟其 實際上不過在致恩公司與First Giant 公司假交易的文件 上簽名,並未參與到其他犯行,因而犯罪情節甚為輕微; 又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被告張鍾潛部分:
1.訊據被告張鍾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告 犯行,辯稱:
⑴本案所有證人或被告,包括前後任總經理王宜陵、陳建 宏,前後任財務主管黃迪晞、吳生生,會計師巫毓琪以 及承辦人員廖淑純,皆無一人表示我曾參與、過問財報 編製或會計師審查過程或對其中任何一人發出過指示, 其中也並無任何人曾在事前或事後告知我與本案財務報 告相關之事宜,我也沒有能力從已經製作完成並經會計 師審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中看出有財報不實的問題。 ⑵關於致恩公司減列成本、虛增存貨部分:
我兼任致恩公司董事長後,為瞭解公司狀況,除平均每 週去致恩公司一次,邀集主管同仁瞭解有無重大事項外 ,每個月在台苯母公司也會召集各子公司經理部門,參 加由我主持之「聯合業務會報」,各公司均應就業務、 財務等營運狀況提出口頭及書面報告。而依據董事會通 過之權責劃分表,採購面板或銷售產品,本係經理部門 之職掌,若無任何經理部門人員告知上述相關虧損,我 不會「知悉」上開情事,如我根本不知相關情事,自不 可能指示同仁作假,故公訴意旨認為我「明知購買面板 而產生鉅大虧損」,容有誤會。又依據致恩公司經理部 門於92.1.17 在前述「聯合業務會報」中所提之書面報 告,內容除報告致恩公司91年12月之營運狀況外,也同 時說明91年全年之營運狀況,報告中載明91年共約虧損 7,700 萬元,卻完全未提及任何另有1.49億元面板虧損 或任何其他虧損之事,我自然對此1.49億元虧損之事毫 無所悉,也不可能做出「減列銷貨成本」,「虛增存貨 」的「指示」。有關製作減列銷貨成本、虛增存貨之轉 帳傳票,應是會計師巫毓琪與承辦單位黃迪晞擅自為之 ,對此我毫不知情,公訴意旨認為「推由」被告黃迪晞
指示廖淑純製作轉帳傳票,顯不符合事實。
⑶關於與First Giant公司虛偽交易部分: 致恩公司財務部門確曾於92年11月25日撰寫簽呈,表示 為處理價值440 萬美元之存貨,擬在BVI 地區設立境外 公司等語,但該簽呈應是被告王宜陵、黃迪晞、巫毓琪 等人自行開會討論後撰寫,我事前毫不知情,當時僅是 認為實務上,成立境外公司處理存貨,是業界相當普遍 的做法,才予以批核,並不知情有虛列存貨存在,更不 知道簽呈之意圖是要進行假交易;又如我知道成立此境 外公司之真正目的是要進行假交易,豈有可能批示由自 己擔任First Giant 公司唯一之股東及董事;再從Firs t Giant 公司與致恩公司所簽訂買賣虛偽存貨之合約, 是由被告王宜陵代表First Giant 公司,與代表致恩公 司之被告陳建宏共同簽署,而非為唯一有權代表First Giant 的我來簽立合約,可見承辦單位未按照規定流程 將合約送請我簽署,因此我根本不知道有此交易之情事 。
⑷關於故意不在財報上認列NATCOMP 公司投資損失部分: 我當時除擔任台苯公司董事長外,同時兼任共7 家子公 司之董事長,若無人提醒,自不可能精準記憶所有各子 公司名下各項投資之金額及比率,致恩公司投資NATCOM P 公司僅1,247 萬9,000 元,而因無人向我報告致恩公 司對於NATCOMP 公司之投資損失,我根本不知道此事, 更遑論指示故意不認列致恩公司對NATCOMP 公司之投資 損失。
⑸關於使致恩公司子公司GVISION USA 公司與香港Monito r 公司、Century Champion公司虛偽交易部分: 雖然致恩公司財會部門曾於92年11月25日擬具簽呈,表 示要處理Gvision-USA 公司帳務,並成立境外紙上子公 司與之簽訂勞務採購合約以及出售商標行銷權,該簽呈 並送請我批示,但我僅批示「送蘇副總」,孰料該簽呈 會簽蘇副總後,即未再送回給我,此顯然屬於未完成的 公文流程,並不符合規定。此事應是財會部門即被告黃 迪晞根據自己判斷所為,不能以我曾批示簽呈,就認為 我有「指示」被告黃迪晞虛增Gvision-USA 公司收入之 行為。
⑹91至93年間,台苯母公司營運狀況良好,3 年總盈餘約 21.58 億元,財務結構健全、自有資金充裕,因此台苯 公司曾支持致恩增資案,致恩公司於此期間共獲5.4 億 元之增資款,其中91年即獲3.9 億元之現金挹注。當時
這些增資款,已可充分彌補起訴書中所指控之虛列存貨 以及未列投資損失之金額而有餘,既然台苯公司都投入 達3 億9,000 萬元資金,自無檢察官所稱「借不到錢」 的問題,我也沒有隱匿作假的必要。
2.被告張鍾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被告張鍾潛當時除任台苯公司董事長外,亦兼任包含致 恩公司在內等多家子公司董事長,因各公司業務龐雜, 無法事必躬親,因此採「分層負責」方式治理公司,被 告張鍾潛只會每週一次前往致恩公司,每月一次在台苯 公司聽取包含致恩公司在內的子公司業務簡報,故致恩 公司之財務、會計、採購等日常作業,均由經理部門自 行決定,除非經理部門有對被告張鍾潛報告,否則被告 張鍾潛不會知悉內容;致恩公司的財務報告,也在會計 師簽核完成後,才會送交被告張鍾潛,被告張鍾潛不會 參與會計師審核過程,相關人員在作成財報前毋庸徵詢 被告張鍾潛意見,被告張鍾潛也不會做出任何指示,至 於財報完成以後,內容也僅記載彙總之財務數字,只要 會計師未表示特別意見,被告張鍾潛就無法判斷財報內 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⑵並無證據證明致恩公司在91年有因為大量訂購面板,但 同時液晶顯示器面板大幅下跌,導致銷貨成本過高之情 事,遑論被告張鍾潛知情此事;91年12月31日之「CPA 調整」轉帳傳票調整「銷貨成本」為「存貨」,顯然是 會計師巫毓琪查帳以後提供試算表建議調整,再由被告 黃迪晞指示廖淑純等人所為,被告張鍾潛並不知情此事 。
⑶被告黃迪晞與被告王宜陵討論後,自行決定要成立Firs t Giant 公司,從被告張鍾潛被告張鍾潛未參與討論, 也不知此事,才會批示自己當該公司負責人;另被告王 宜陵與陳建宏為避免被被告張鍾潛察覺假交易之事,即 自行分別代表First Giant 公司、致恩公司簽立不實合 約。
⑷被告張鍾潛從未向任何人指示應如何處理致恩公司對NA TCOMP 公司的投資款,關於NATCOMP 公司在91年間破產 後,致恩公司對於該公司應收帳款與投資損失之認列, 都是被告黃迪晞、王宜陵與會計師巫毓琪3 人討論後所 自行為之。另NATCOMP 公司雖於91年宣告破產,但德國 法院直到100 年才分配剩餘財產,致恩公司直到當時確 認具體投資損失金額以後,才在財務報表認列損失,自 非「隱匿損失、美化財報」之行為。何況致恩公司於91
年已經提列應收帳款之「呆帳損失」,金額達5,076 萬 4,355 元,遠超過對Natcomp 公司的投資損失,如致恩 公司有刻意隱匿之意圖,自無必要掩飾金額較小的投資 損失,卻誠實揭露高額之應收帳款呆帳。此外,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應僅處罰在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積極行為,而並 未處罰消極「隱匿」或「遺漏」行為,縱使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真,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⑸有關Gvision-USA 公司要與境外公司簽立勞務合約及出 售商標權,以增加美金120 萬元、160 萬元收入乙節, 相關簽呈非經被告張鍾潛批示同意,而是被告黃迪晞在 未經被告張鍾潛批示決行情形下,擅自執行,被告張鍾 潛完全不知此事,也從未看過Gvision-USA 公司與Moni tor 公司、Ce ntury Champion 公司簽立之合約與Gvis ion-USA 公司之財務報告,自然無從知悉被告黃迪晞上 開逾越權限之行為。
⑹台苯公司僅因為母公司必須製作合併財務報告,或因為 需要替子公司致恩公司的貸款向銀行保證,才會需要致 恩公司報告財務狀況,並未要求致恩公司每年度僅能認 列一定額度的虧損。
⑺檢察官認為「財報不實」為結構性犯罪,一定有高層的 授意,致恩公司人員一定會向被告張鍾潛報告重要財務 資料,被告閱覽財務報告也必然會知悉致恩公司財報不 實之處,但沒有任何簽呈、文書、契約足以證明該推論 ,可見檢察官起訴完全是基於推測所為等語。
㈢被告王宜陵部分:
1.訊據被告王宜陵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 告犯行,辯稱:我雖然被派任為致恩公司總經理,任期從 91年3 月至92年12月,但我主要負責監督致恩公司業務推 廣與客戶開發,完全沒有決策權力,特別是有關致恩公司 財務、會計事項,均由致恩公司財會主管與台苯公司財會 主管直接聯繫辦理,不屬於致恩公司總經理執掌,另外在 我92年12月18日離職後發生的事,我也都不清楚云云。 2.被告王宜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有關致恩公司財會部門將「銷貨成本」改為「存貨」的轉 帳傳票,最終核決權人為財務主管即被告黃迪晞,並未經 由被告王宜陵簽核,被告黃迪晞無非是為了推卸自身的責 任,才稱會送交被告王宜陵簽核云云,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王宜陵罪責;而且致恩公司91年財務報告在92年2 月26日
就已經製作完成,而共同被告黃迪晞直到92年3 月21日才 指示財會部門做出虛偽的1 億4,900 多萬元傳票,之後才 做出來的不實傳票,自無可能美化已經製作完成的91年財 報,因此,這張不實傳票的目的,主要應是為了要在將存 貨銷售給First Giant 公司,而不是為了用來美化致恩公 司91年的財務報告;至於Natcomp 公司部分,因為Natcom p 公司的破產程序還在進行中,因為債權還有可能受分配 ,所以並非故意不認列投資損失,以當時致恩公司與子公 司共認列總計達1 億3,000 多萬元的投資損失,應無必要 故意不認列僅僅1 千多萬元的投資損失等語。
二、經查:
㈠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部分:
1.致恩公司於編製91年度財務報告之際,將帳面上「銷貨成 本」虛偽調整為「存貨」,以掩飾虧損金額部分: ⑴致恩公司於91年間訂購大量液晶面板提高存貨,卻因液 晶顯示器市場價格下跌,造成致恩公司銷貨成本過高, 產生鉅額虧損等情節,均為被告王宜陵、陳建宏、黃迪 晞所不爭執,被告張鍾潛之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惟被告張鍾潛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稱:這個假 交易據我所知並沒有物流或金流,也就是實際上沒有物 品出去,也沒有錢出去,而是拿來彌補存貨帳面上的虧 損,因為他買了一批面板,面板跌價虧損了,不希望讓 我們知道,所以做這樣的帳,看起來公司有收入了,存 貨的數量雖然沒有變動,但價錢有變動等語(見D1卷第 24頁反面),又參以被告王宜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證稱:91年8 月8 日我們第一次發現賴元培購 買比較多的面板,造成致恩公司的損失,我們立即提送 書面報告給被告張鍾潛,當時的金額應該是在2,000 萬 元上下,實際金額不記得;從那個時候開始,被告張鍾 潛對我、賴元培以及其他的主管非常不滿意,我們的口 頭報告,被告張鍾潛就很難聽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5 第5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陳建宏亦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記得在91年年中時,龐國樑及王 宜陵拉著賴元培與我去跟被告張鍾潛報告說面板要大漲 ,問賴元培說業務有沒有需要,賴元培說有需要,所以 他們就買了一批,但數量我忘掉了,他們就有買一批面 板進來,91年致恩公司買進特別多液晶面板應該是指這 件事情,單一批來講數量真的很大,但正確的數量我忘 記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整年來講有無特別的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4 第187 頁)。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
認定。
⑵又因為處理致恩公司會計帳面上高達1 億4,917 萬4,46 8 元(折合約美金440 萬元)之銷貨成本,避免鉅額虧 損顯示在財務報告上,遂於92年3 月21日,被告即致恩 公司財務部門主管黃迪晞遂即指示不知情會計副理廖淑 純、會計人員鍾莉芳製作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 票,調整減少銷貨成本1 億4,917 萬4,468 元,同時虛 列存貨1 億4,917 萬4,468 元,並在會計科目上註明「 91年CPA 調整」,以此不實之記載掩飾致恩公司91年度 之損失,掩飾虧損之金額達1 億4,917 萬4,468 元,並 由被告黃迪晞於92年3 月26日覆核,致使致恩公司91年 度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91年度 損益表、合併損益表營業成本〈銷貨成本〉及稅前淨損 不實虛減1 億4,917 萬4,468 元、資產負債表、合併資 產負債表存貨虛增1 億4,917 萬4,468 元)等情節,經 被告黃迪晞自承甚明,並為被告張鍾潛、王宜陵所不爭 執,且有致恩公司轉帳傳票、原材料(進銷耗存)月報 表(見A1卷第165 頁、167 頁反面;A8卷第72頁;A9第 64頁、66頁反面)、致恩公司91年度財報損益表及初審 對照表、91年度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見B3卷第45 頁、385 頁反面至386 頁,本院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1 第5 、6 頁、85頁反面至8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又致恩公司係因在91年度財務報告作成前,即決定假借 「會計師調整名目」虛增存貨數額,並藉此減少營業成 本(銷貨成本),進而達成美化致恩公司91年度財務報 告之成果,嗣後再由被告黃迪晞配合指示廖淑純、鍾莉 芳製作上開傳票等情節,不僅經被告黃迪晞以證人身分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B3卷第316 頁;本院 卷4 第220 頁反面、222 頁反面),證人廖淑純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見A6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張鍾 潛、王宜陵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王宜陵偵查中所提出致 恩公司93年1 月2 日財務簡報資料所附91年度財報損益 表及初審對照表(見B3卷第45頁);致恩公司91年度財 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見B3卷第385 頁反面至386 頁 ;本院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1 第5 、6 頁、85頁反面至 8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證明。 ⑷再致恩公司於91年間虛列出不實「存貨」(原料)中, 後續帳務處理方式,乃係先於92年間,藉由使致恩公司 與所屬之紙上境外子公司First Giant 公司簽立不實銷
貨交易合約,將其中價值1 億1,900 萬5,150.36元先由 「原料」轉回「銷貨成本」,並以1 億7,007 萬8,548. 73元之價格銷售與First Giant 公司,於會計帳上創造 不實之「銷貨收入」與「應收帳款」(此部分詳如認定 事實壹之三之理由所述);至於該虛列存貨中在會計帳 上尚餘價值3,016 萬9,317.64元之原料,則再於93年間 轉回「銷貨成本」等情節,亦有致恩公司92年12月26日 轉帳傳票(見A1卷第165 頁反面);致恩公司92年度財 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見B5卷第46頁至47頁;本院致 恩公司財報資料卷1 第136 頁正反面、140 頁反面、15 1 頁;本院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2 第3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致恩公司93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原材料( 進銷耗存)月報表(見A1卷第168 頁正反面;A9卷第67 頁正反面)、致恩公司93年度重編財務報表(見B4卷第 201 頁至215 頁)、致恩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合併財 務報表(見本院致恩公司財報資料卷2 第72頁正反面、 76頁反面、115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張鍾 潛、王宜陵所未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⑸至於被告王宜陵辯護人雖辯稱:致恩公司91年財報在92 年2 月26日已經製作完成,而共同被告黃迪晞到92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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