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行,在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所 示之洗錢及共同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 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 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如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 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 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 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另同條第9 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 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 關規定予以認定」。又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 繳憑單,其用意係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 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 稱原始憑證,固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員 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 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 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 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 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 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 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
』。」、「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製作不實 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及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核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23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營利事業負責人在其附隨業務上所填報製作,性質 上係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不 實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受領人 即納稅義務人、該營利事業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納稅義 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應成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如其嗣後並據以提出申報,自應成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本件被告陳啟清與張月蕉等與崇 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既均明知被告張月蕉之胞妹張月仙並 未在崇岱公司任職,亦未向崇岱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共 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月蕉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張 月仙之身分資料予陳雲龍,再由陳雲龍指示不知情之崇岱 公司會計人員自93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不詳時 間,於崇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而為前揭不實登載,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 使,是核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張月仙、崇岱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張月仙個人綜 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與崇岱公司 負責人陳雲龍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前揭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均不另成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該條其餘各款之罪;本件追 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所提104 年3 月18日 補充理由書,原均認為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 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原始憑證」或「記載憑證」,而認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成立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嗣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 日,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 款)之罪(見本院卷五第47至48 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惟嗣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 審理期日論告時,援引經濟部(86)商字第00000000號函 為據而變更法律見解,改認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內部原始憑證」,因認被告陳
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核與本院就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相關 法令規定所為之說明及判斷不符,亦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最新法律見解不符,自屬誤會,並因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此部分起訴法條。
2.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陳啟清係利用其負責辦理 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透過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向南港輪胎公司國外原料供應商即 日本BON HON 公司索取回扣,經BON HON 公司將欲給付被 告陳啟清之回扣款透過在臺代理商即崇岱公司支付予被告 陳啟清收受,並於實際給付佣金予其代理商崇岱公司時, 將欲額外給付予陳啟清之回扣款,一併計入該公司應實際 給付予崇岱公司之佣金款項內,故前揭應轉付予被告陳啟 清之回扣款僅係崇岱公司之「代收代付款」,並非崇岱公 司之實際營業收入,另崇岱公司既未實際僱用張月仙,亦 未實際支付薪資予張月仙,自不得申報張月仙之薪資費用 ,惟被告陳啟清與張月蕉及陳雲龍等竟基於前揭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以前揭方式,由陳雲龍指示不知情之崇岱公 司會計人員在崇岱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將崇岱公司向BON HON 公司代收前揭實際上係給付或轉付予被告陳啟清,性 質上係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應帳入崇岱公司「代 收代付款」科目之回扣款,不實帳入崇岱公司「佣金收入 」科目,並於實際代付回扣款予陳啟清收受時,虛增崇岱 公司之「薪資費用」科目而為不實登載,使崇岱公司損益 表發生「佣金收入虛增」、「薪資支出虛增」之不實結果 。是核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本件追加起訴 書及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 等此部分所犯法條,誤載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審理期 日,當庭更正前揭所犯法條);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 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雖均不具 崇岱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崇岱公司會計事項人員 等身分,但其等與具有該項身分之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所規定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陳雲 龍等就此部分所為,雖係將應屬崇岱公司「代收代付款」 科目之回扣款不實帳入崇岱公司「佣金收入」科目,並虛 增崇岱公司「薪資費用」科目,惟其不實登載之結果,對 於崇岱公司之各該年度營業淨利、全年營業所得額、資產 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等項均無影響,依法並無須繳納此部分 代收代付款項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而 無因此減免或逃漏崇岱公司就各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業稅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是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崇岱 公司陳雲龍等就此部分所為,並無逃漏稅或幫助崇岱公司 逃漏稅之問題(亦未逃漏或幫助張月仙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本件追加起訴書(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及公訴檢察官104 年3 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㈦ 就此部分均誤載或誤認為係「使崇岱公司損益表發生薪資 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 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等語, 容屬誤會(其中部分誤載或誤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五第40頁反 面至第41頁反面),另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4 年3 月26日 審理期日,認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並涉 犯幫助崇岱公司逃漏稅捐之罪嫌,亦屬誤會。
3.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 1 項第8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 ,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 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洗錢防制法第9 條(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既以前揭事實欄「二 」所示之方法,利用「附表二、回扣廠商以匯款、轉帳或 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回扣款後之資金流向彙總表」(含該附 表所附附圖一及附圖一所附表1 之2 、附圖二及該附圖所 附表1 至10)、「附表三、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使用帳 戶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交易彙總表」等部分所示之銀行帳 戶,持續作為被告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及報關公 司收受回扣款之銀行帳戶或回扣款支票之託收兌現帳戶使 用,藉以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向前揭南港輪胎公司供應 商及報關公司收取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 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回扣款之重大背信 犯行及其因此不法取得財物之來源,冀期被告陳啟清得以 長期持續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取回扣款而 免遭檢調機關追訴(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各部分 所為,均係為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所為收受前揭回扣款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罪之理由,並參「附表四、洗錢 交易分析」之「索取回扣」及「資金流向」等欄之「分析 」部分,其中關於「洗錢認定」係記載為「是」或「(A
)部分:是」之相關部分所載)。是核被告陳啟清就此部 分所為掩飾、隱匿其自己所為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月 蕉就此部分所為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因前揭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其主觀犯 意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應亦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啟清、張月蕉於前揭期間(綜合附表四之一編號1 、 2 、4 至8 等部分之「各帳戶洗錢期間」欄所示,係自88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止),先後利用前揭各銀 行帳戶所為之洗錢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基於其等同一洗錢 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4.另依前揭附圖二所附表7 之「綠色標示」部分所載,足認 崇岱公司自91年11月26日起所為給付回扣款予被告陳啟清 收受之行為,係接續匯入如附圖二編號「戊」所示之張月 仙銀行帳戶內,其匯款行為時間先後密接,各次匯款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 為數個給付回扣款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關於此各部分所指匯付回扣款之舉 ,係相對記載於崇岱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其損益表,故關於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於崇岱公 司之轉帳傳票、損益表所為前揭各次不實登載之犯行,顯 亦係接續為之,應一併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本件追加起 訴及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崇岱公司負責 人陳雲龍就此部分所為,係在製作各該年度之崇岱公司損 益表時,始各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據以推認被告 陳啟清、張月蕉等就此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行,應按前揭各別不同年度,分別論罪,自屬誤 會。
5.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共犯前揭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均係利 用不知情之崇岱公司會計人員遂行其等犯行,核係間接正 犯。
6.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行為,雖
漏未記載如前揭附表二編號7 、8 即附圖二編號「癸」、 「子」等部分所示之洗錢犯行,惟其中關於附圖二編號「 子」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 ,補列為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所使用之 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 至4 頁),且前揭附圖二編號「癸 」、「子」部分所示之銀行帳戶既均係供被告陳啟清、張 月蕉所為前揭接續洗錢犯行所使用之部分銀行帳戶,其等 就此各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 部分洗錢犯行,顯均係基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同一接 續洗錢犯行所為,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 自應併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請被告陳啟 清、張月蕉及其等辯護人一併注意答辯,見本院卷四第83 至211 頁、卷五第2 至3 頁、第37至38頁、第59頁、第61 至62頁)。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在被告陳啟清收受崇岱公司給付 前揭回扣款及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之期間內,與崇岱公 司負責人陳雲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 憑證等犯意聯絡,在前揭依法製作之崇岱公司轉帳傳票、 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登載,致生 損害於張月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等犯行, 其中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其行為時間雖 係在製作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始為 各該部分所示於業務上為不實登載及行使各該登記不實文 書之行為,而難認其等就各該年度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等犯行係接續為之,惟因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 就此各部分所為,與其等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並與被告陳啟清所為前揭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犯 行及洗錢犯行,暨與被告張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間,亦 均係基於掩飾、隱匿被告陳啟清前揭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 信犯行及其因此不法取得之財物,使被告陳啟清得以長期 持續收取回扣款並免遭追訴之犯意所為,而與被告陳啟清
所為前揭收受回扣款之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暨與被告張 月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等於 前揭相同期間內所為前揭相關犯行,其間確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各依刑 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亦即關 於被告陳啟清部分,依前揭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處 斷;就被告張月蕉部分則係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 洗錢罪處斷),自無庸就此各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憑證罪或洗錢罪等犯行,各別單獨論處罪刑。本 件起訴書未具體載明被告陳啟清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與其 所犯前揭洗錢罪等犯行間所犯法條應如何適用,嗣公訴檢 察官所提103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104 年3 月18日補 充理由書㈥雖認被告陳啟清所犯前揭特別背信、洗錢二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據以推認被告陳啟清、張月 蕉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犯行,亦應與前揭特別背信罪或洗錢罪數罪併罰,核與前 揭判斷均有所不符,容均屬誤會。
2.本件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被告陳啟清、張月蕉與崇岱公司 負責人陳雲龍共同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等犯行,惟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等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 起訴之其餘部分犯行,顯係基於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之前 揭同一洗錢犯意所為而與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間有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諭知,請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及其等辯護人一併注意答 辯,見本院卷四第83至211 頁、卷五第2 至3 頁、第37至 38頁、第59頁、第61至62頁)。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 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此部分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等犯行 ,另向本院追加起訴,雖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 行起訴,應由本院就該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惟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所為前揭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憑證罪等犯行,應併予審究之判斷,併此敘明。(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三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 或報關公司各收受如前揭「附表一、陳啟清向南港輪胎公 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回扣款,經折算 為新台幣之總金額達5 億餘元,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金 額顯已逾新台幣1 億元,並因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供 應商將被告陳啟清收受之回扣款,各加計入各該供應商向 南港輪胎公司提出之報價內,致南港輪胎公司因而遭受實 際支付如「附表一之一、南港輪胎公司損失金額彙總表」 所載,合計新台幣7951萬3712元及美金644 萬3891.8元之 額外採購成本損害,所受損害金額亦顯達500 萬元以上, 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規定 之特別背信罪等情,已如前述。此項規定係法定刑之加重 要件,並非宣告刑之加重;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 告陳啟清就此部分所為,既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自無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或第342 條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2.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既規定「犯第1 項至 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關 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認為「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向司法機關繳交」 之法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認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可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堪認僅需被 告犯後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並係繳交予「司法機關 」(含經司法機關同意所為之處分或賠償被害人行為)者 ,即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限定被告用以 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或款項來源,亦不限定 被告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財物時,須實際繳交至國庫為限。 經查,被告陳啟清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並經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
對被告陳啟清及共同被告張月蕉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 第7 號受理在案,嗣並經被告陳啟清與共同被告張月蕉於 本件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代表司法機關行使 追訴犯罪等公權力之公訴檢察官同意後,當庭與告訴人達 成部分民事和解,並以製作和解筆錄方式,將被告陳啟清 所收受前揭回扣款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按該和解日前一 日之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台幣即期收盤匯率,經折算為 新台幣5 億6135萬6141元後,就此部分製作前揭和解筆錄 ,並以本件扣押款即①「新台幣現金2 億853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A14 卷第12頁)、②「424 萬 5973元美金存款」(見A14 卷第12頁)、③被告張月蕉在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款1600萬元、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 款5382元、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款21萬8358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31萬2846元、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存款151 萬7425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56萬2863元 (共計1861萬6874元,見A7卷第248 頁及該頁反面)、④ 被告陳啟清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58萬4604元(見A7卷 第248 頁及該頁反面),及⑤另案民事假扣押之「新台幣 1 億5889萬4272.86 元」(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21 頁、 卷四第3 頁及該頁反面),作為賠償前揭新台幣5 億6135 萬6141元賠償款之來源,並以此項賠償款作為被告陳啟清 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見本院卷五第42頁反面至 第43頁、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78至80頁、第 84頁),應認業已符合前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所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及刑法第69條之規定 ,併減輕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刑度。
3.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就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所規定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雖均不具崇岱公司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崇岱公司會計事項人員等身分,但其等與 具有該項身分之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共犯前揭填製不實 憑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4.按「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啟清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張月蕉在本件審理 時,各別自白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爰各依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所為本件洗錢犯行,各減
輕其刑。另按「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張月蕉與陳啟清間係配偶關係,爰併依洗錢防制 法第12條規定,就被告張月蕉本件所為前揭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四)量刑審酌事項:
1.被告陳啟清部分:
經查,被告陳啟清既自67年間起,即受僱於告訴人南港輪 胎公司,先後歷任該公司資材部課長、副理及經理等職務 ,負責採購業務,嗣經南港輪胎公司第14屆第3 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於85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將其晉升為協 理,並兼任該公司資材部經理,由其負責南港輪胎公司資 材部、財務部及人事部業務,並繼續綜理該公司對外採購 業務,顯見被告陳啟清係長期深受南港輪胎公司經營階層 信任,由南港輪胎公司長期培養之資深經理人,此顯為被 告陳啟清所明知,是被告陳啟清顯然明知其既受南港輪胎 公司經營階層高度信任,長期培養及委任其擔負前揭對外 採購等重任,本應在其前揭任職期間,兢兢業業以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本分,俾為南港輪胎公司謀取最大採購利益而 提高其經營績效,不僅不應違背職務致使南港輪胎公司遭 受損害,更不應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謀取自己不法利益 ,否則即顯應對南港輪胎公司構成背信罪,並因南港輪胎 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應成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詎被告陳啟清 明知前情,竟僅為圖個人回扣私利,不顧其所負前揭重大 責任,利用其負責南港輪胎公司對外採購業務,獨攬採購 大權之機會,隻手遮天,於前揭期間向「附表一、陳啟清 向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收受回扣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南港 輪胎公司供應商或報關公司收受前揭回扣款,且前揭收取 回扣款之期間竟達近20年之久,合計回扣金額竟達逾5 億 元,使南港輪胎公司合計遭受額外支付新台幣7951萬3712 元及美金644 萬3891.8元採購成本之重大損害,復為掩飾 、隱匿其收受前揭回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要求其 配偶即被告張月蕉協助掩飾或隱匿,致張月蕉因配偶情誼 而同意為其洗錢,並因而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為前揭 填製不實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罪情 節本屬重大,尤其被告陳啟清在南港輪胎公司於88、89年 間發生經營危機,致原本供貨之廠商因擔心出貨後無法順 利收取貨款而不願出貨予南港輪胎公司時,雖曾協助南港
輪胎公司尋求貨源,因而透過吉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吉志公司」)經理李芳米出面向相關供應商提供擔保,使 各該供應商同意繼續供貨予南港輪胎公司,惟其於南港輪 胎公司正經歷、面對前揭經營危機期間,竟自88年9 月間 起,一併將吉志公司列為其收受回扣款之對象(詳如附表 一編號11、附表四之一編號4 、5 所示),更顯見其為長 期及擴大回扣款來源,竟連當時協助南港輪胎公司渡過前 揭經營危機之供應商亦不放過,而足認其食髓知味、貪得 無厭、背信忘義之惡劣行徑,所為本應嚴懲,應於法定刑 內從重量刑,惟另考量被告陳啟清在南港輪胎公司處於前 揭經營困境期間,係擔任南港輪胎公司人事部協理,曾協 調南港輪胎公司工會暫以停工方式取代罷工,避免損害擴 大,另協調當時爆發之退休潮,使南港輪胎公司之資金不 致捉襟見肘,復曾協調南港輪胎公司國內、外供應商繼續 供貨,促使南港輪胎公司供應商吉志公司出面擔保,使其 他供應商同意繼續供貨予南港輪胎公司,使南港輪胎公司 得以順利度過財務危機之經營困境等情,堪認被告陳啟清 在前揭任職期間,對南港輪胎公司尚有相當程度之貢獻( 見本院卷二第32至43頁所附相關剪報資料、證人即吉志公 司經理李芳米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相關證述;按關於此部 分之相關情狀,僅係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等判決 意旨所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及被告陳啟清犯後於 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經檢調人員或本院提示相關證 據資料後,尚能坦承(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 與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達成前揭部分和解,並審酌被告陳 啟清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得不法 利益及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被告陳啟清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2 項、第5 項前段等規定,併科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 被告陳啟清本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罪,經本院併宣告科處如前揭主文第一項後段所 示之罰金刑為1500萬元,其金額尚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80 條之1 所規定「新臺幣5000萬元或1 億元以上」之要件, 故其易服勞役之期間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定之, 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80 條之1 所定「易服勞役期間為
2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或「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 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
2.被告張月蕉部分:
經查,被告張月蕉係因與被告陳啟清間為配偶關係,基於 夫妻情誼,始應允被告陳啟清為掩飾、隱匿其收受前揭回 扣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要求張月蕉配合為前揭洗錢行 為之請求,並係因此而與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等共同為 前揭填製不實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 罪情節尚堪憫恕。另被告張月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雖均否認前揭洗錢等犯行,惟其否認犯罪 之原因應不排除係深恐夫妻二人如一併入獄服刑,將致其 家庭經濟、生活崩潰等因素所致,於情理上非全無可資同 情之處,經參酌被告張月蕉經本件審理後,已於103 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嗣後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而 自其坦承犯行後之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情觀之,除足以佐 證其原否認犯罪之前揭動機或原因外,並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稱佳,是其所為前揭洗錢等犯行雖屬不法,惟係因與被 告陳啟清有夫妻情誼,未及深慮所犯,尚非不可憫恕,經 審酌其參與本件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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